以过去一段时间的工作和生活经验为基础。在总结中,我们可以提出一些改进和发展的建议。以下是我为大家收集的总结范文,希望能够对大家的写作有所启发和参考。
拆迁行政起诉状篇一
原 告:
姓名:
性别:男
出生年月:1xx5年x月14日
民族:汉
籍贯:
职业:公务员
工作单位: 区工商局
住址: 区东门路1-2-1-
电话:
被 告:
名称: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电话: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 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
2、责令被告就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向原告道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x年元月23日,原告驾两轮摩托车到区国税局( 区长安大道)接妻子。其时几名着公安制式服装但未配带警徽、警号及肩章等警察标志的男子在国税局门前“执法”。原告返回时因天气寒冷,将头盔取下交由妻子配戴,自己则戴着羽绒服帽子。可刚上路时就被“曹某”(未表明身份,文书上署名姓曹)拦下。在查看了原告的摩托车手续后,“曹某”抬手就去撕扯原告的帽子,说不喜欢别人戴着帽子与之说话。原告就其无礼行为提出质疑,双方发生口角。僵持一段时间后,“曹某”拿出一本简易告知书说,只要原告“留下大名”就可以“放一马”。原告为了尽快脱身,迫于无奈,草草浏览文书见并无罚款,以为只是警告了事就签了名。 “曹某”扯下第二联塞给原告后随即离去。在整个过程中,“曹某”一直未表明身份且态度恶劣,动作粗暴无礼,更未出示执法证件,其行为完全偏离了一个执法人员所应该具备的基本行为准则。原告回家之后发现告知书上陈述其在淦河大道实施违法行为,并且用黑色钢笔虚填罚款50元。
x年3月11日,原告以情节轻微、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为由向 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 市交警支队程序科工作人员先是不肯受理,表示从未受理过这类复议,接着劝原告算了,免得以后交警“盯着搞”,说曹某当时未出示执法证原因在于原告未要求其亮证,并说程序不合法是交警的事,不影响对原告的罚款。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 交警支队受理了复议。x年4月下旬,原告接到支队通知说复议结果已出来,要原告去拿。原告于x年4月25日到支队时又被告知,因程序科陈科长出差,公章不在,到“五·一”后再说。x年5月13日,原告终于收到 交警支队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中避重就轻地表述原告的复议理由是“认为情节轻微”,并认定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
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告倚仗其强势地位,贱踏人权,蔑视法律,其工作人员所表现出来的极端不负责任的官僚作风令原告深感不解和震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01151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极其不当,理由有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也规定“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被告工作人员“曹某”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既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也没有表明身份。本案中执法实施者与署名是否是同一人、其有无执法资格到现在尚是疑问。同时,“曹某” 严重违反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不但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更是虚填处罚金额,骗取原告的签字,其行为令人不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由此可见,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无效的,应予撤销。
二、x年3月23日,原告一直未离开过 城区,更未到过淦河大道。01151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中陈述原告在“淦河大道实施违法行为”完全是无中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以虚构的违法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理应撤销。
三、原告到 区国税局接妻子时,“曹某”等人在 区国税局门前“执法”, “曹某”看着原告驾摩托车驶上公路,之间行驶距离不过十余米。遭到“曹某”非法检查后原告立即戴回了头盔,不说“曹某”没有及时指正原告的行为有养猫放鼠嫌疑,论事实情节实在轻微,而原告的行为也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实施上严重违法,在事实调查中无中生有,在情节认定上处理过当,完全背离了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必须予以撤销。
望法院公正判决!
此 致
xx区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x年5月15日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
3、其它材料3份。
拆迁行政起诉状篇二
原告人:王______、男,______岁,汉族,______省______市人,工人,住______市______区______路___号。
被告人:______市公安局。地址:______市______区______路______号。
请求事项:
原告人不服______市公安局于___年___月___日裁决构留15天及对幸事者孙______赔偿医疗费。请求依法审理。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人于___年___月___日下午___时___分,下班回家途中,见不少人围观税务工作人员李___等人收税时,一个小女孩(1x岁左右)认为交税10元过多而哭,围观群众一致认为小孩手里的塑料筷笼总共不值10元钱。原告人当时问税务干部李___:“记得收税,国家不是规定2%吗? 李___答:“我们按x%收的。”原告说:“该收多少,就收多少,还吵吵啥。” 这时李___便把摩托车发动,将原告人撞个趔趄。当时原告人拉住车把质问为何用车撞人。这时另一名税务干部孙______扯住我的衣领,将我左胸打了一拳,我为自卫还手打了他胸部一拳。与此同时,四五名税务干部动手对我拳打脚踢。我遂与孙______厮打在一起,后被围观群众拉开。______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不尊重原始事实真相,两次裁决拘留我15天我认为这违背了我国适用法律以事实为根据的总原则,强行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裁定拘留我,毫无道理,适用法律不当。致于税务干部孙______因伤治疗,完全咎由自取,原告人理应不负担赔偿医疗费。特请人民法院予以审理,公正判决。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附:1.本状副本___份;
2.证物___件;
3.收证___件。
拆迁行政起诉状篇三
原告:,女,汉族,生于x年xx月xx日,xx省xx县人,现住xx省,身份证号:。
被告:xx县房管所。
法定代表人:,系该所所长。
住址:xx县沿口镇小河街。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武房权字第21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之母原系xx县沿口镇人,后于1xx2年搬迁至山西大同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在迁至山西大同之前,将位于xx县沿口镇建设巷号的房屋交由居住使用,于1xx2年3月x日向原告之母出具了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中明确了由于无居住地方,将其所有的位于xx县沿口镇建设巷号的房屋借给居住使用,同时该书面材料加盖了当时居委会的印章和签章。后于1x年10月x日在山西大同病逝,1xx0年10月14日向被告xx县房管所提交资料,要求按照继承确权办理房产登记。由于向原告之母出具了书面材料,对房子使用等情况做出了承诺,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考虑到当时家庭经济状况就未要求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也未进行继承登记。x0年x月22日,原告因处理父亲坟墓被毁一事回,后发现已去世多年,位于xx县镇沿口建设巷号的房屋已经登记在名下。
根据1x年4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统治〉第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齐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政见。根据建设部1xx0年12月31日颁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让、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据此,申请人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出具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且被告在进行房屋确权时具有审查义务,被告应当对提交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查,确定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按照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中的说法来看,还有一个女儿(本案原告)生活在山西,此时被告应该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来审查确认本案原告是否明确放弃继承,此外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妻就是女儿。于1xx0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请房屋确权,于1xx1年4月24日在被告处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在此期间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由于被告xx县房管所未尽审查义务,向案外人颁发了房产证书,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x年九月六日
拆迁行政起诉状篇四
原告:
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
民族:___职务:___工作单位: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
被告:
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诉状副本____份。
2、行政处理决定书__份。
3、其它材料_____份。
拆迁行政起诉状篇五
现住址:某某市某某办事处
现住址同上
被告:xx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局长
第三人:xx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请求依法撤销xx市建设局发给xx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许字【2008】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原告是位于xx市xx办事处的居民。二原告于2008年x月x日接到xx市拆迁安置办公室拆通字2008第xx号房屋拆迁通知书。称因“xx安居花园”建设,对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协商工作开始后,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先查看拆迁人是否具备《xx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所具备的五项批准文件,(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拒不提供。
二原告认为,作为利害关系人二原告有权查阅该五项批准文件并且对其真实及有效性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及第三人拒不提供该五项批准文件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提供不了上述五项批准文件,所以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核发拆许字【2008】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据此,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市建设局发给xx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许字【2008】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xxx
具状人:xxx
二0xx年xx月xx日
拆迁行政起诉状篇六
原告:文,男,汉族,系第三人王辩护律师,通讯地址:xx市中路二段号xx大厦十五楼x座湖南律师事务所。
被告:xx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以下简称河西分局),住所xx市河西区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 局长
被告:xx市河西区政府(以下简称河西政府),住所xx市河西区x道x号。
法定代表人:苑 区长
第三人:王,女,汉族,现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指定监视居住。
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被告河西政府津西政行复决字【】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判令确认被告河西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责令其纠正该违法行为,依法公开其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事实和理由
被告河西分局在办理第三人王被指控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一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辩护律师和另一位辩护律师李昱函曾多次要求会见,要求了解王案相关情况,同时对第三人所涉犯罪及被羁押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但被告河西分局均答复不能透露、不能会见。
x年8月12日,塘沽地区发生了举世震惊的大爆炸事件,原告因担心第三人王安全,于x年8月16日向被告河西分局邮寄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x年9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河西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文对原告提出要求公开的信息通篇以不存在、不属于搪塞拒绝公开,但并没有说明不存在、不属于的理由和依据,且该回复明显违背常识,该局既然承认是第三人王侦查办案机关,王人身安全及相关信息则不可能不存在,除非该局不是王侦查办案机关,但即使如此,该局也应该回复不掌握、不了解、不知情,而不应该是不存在。
x年9月15日,原告不服被告河西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法向被告河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河西政府依法纠正被告河西分局的违法行为,并公开其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被告河西政府于x年11月12日作出津西政行复决字【】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第三人王已经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为由,认为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是被告河西分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期间所制作、获取的信息,因而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11月13日收到该决定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刑事司法行为必须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行为如果是属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权的行为,则应当是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一、在起诉受理阶段,受诉法院在公安机关被诉行为性质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无不当;二、在一审期间,公安机关不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法院不宜认定其是刑事司法行为;三、对于被告在一审期间不举证而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最高法院的以上答复意见至少有以下几点是明确的:1、起诉受理阶段并不涉及对公安机关行为是否是刑事司法行为的实体判断;2、对于是否是刑事司法行为,并不是以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来界定的,而是应当有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即使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如果公安机关实施了没有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该行为也不是刑事司法行为,而可能是行政行为;3、对于是否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侦查办案部门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和责任,这个责任不能够转嫁到受害人身上,如果公安机关不及时履行证明义务,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认为,被告河西分局作为第三人王侦查办案机关,必定掌握第三人王被羁押地点,及是否在大爆炸事件中受到影响,也必定知道王是否安全,及该局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和预警措施,但该局统统以不存在、不属于作答,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及第十条第(十)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应当重点公开之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辩护人的知情权,其实质是对申请人作为律师的辩护权的严重践踏,依法应予纠正。
另一方面,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属于被告河西分局在处置紧急事态中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因为,无论第三人王涉嫌何种犯罪,她都有权利在紧急状态下获得被告河西分局保护其人身安全的权利,而被告河西分局为保护王xx人身安全所采取的措施实质是河西分局在紧急状态下所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原告要求被告河西分局公开其所采取的管理措施及相关信息完全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即使是被告河西政府在其复议决定书中也承认,被告河西分局具有刑事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双重职能,被告河西分局完全有可能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采取一定的行政管理措施以保证这种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但不能够想当然地认为其所采取的这种行政管理措施便是刑事司法活动本身,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被告河西分局在侦查阶段的刑事司法职能便是侦查权利,但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显然和被告河西分局的侦查职能无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项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你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此致
xx市河西区法院
附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
2、xx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
3、《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
4、xx市河西区政府津西政行复决字【】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xx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不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复印件两份
原告:文
x年11月19日
拆迁行政起诉状篇七
原告:。。。。。性别: 男 出生年月: 。。。。。
住址:。。。。。。。。。。 邮编:。。。。。
被告:上海xx区人民政府,
地址:上海市河路号邮编:
法定代表人:孙, 区长
诉讼请求:
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x年9月11日,我们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称《规定》),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xx区人民政府和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年签订的《上海市xx区xx村地块改造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称《协议》)。
x年9月21日,被告作出的普府信息[]44号答复书中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该政府信息。
从以下几点,我们认为被告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其信息公开的职责。
一、商业机密的理由并不充分。
1.从网络、媒体,我们可以找到许多关于该协议中所谓商业秘密的信息(限于篇幅,仅举一例)
现在明珠城的开发已近尾声,相关信息原来真正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已陆续得到公布或已不再属于商业机密(如签定日期、土地批租时间等)。那么,剩下的部分还有多少“商业秘密”可言。我们不知道被告关于“商业秘密”的审查结果从何而得,又有多少事实依据!
2.我们曾经于x年5月,申请公开《协议》时,被告以“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普府信息[]4号)为由,拒绝公开。x年9月10日,我们收到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府复决字()第282号)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后。我们再次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得到不予公开的理由变为商业秘密。可以看出,不予公开《协议》是其最终目的,至于是什么理由并不重要。
二、要求公开的理由
1.《协议》的合法性
《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同时有如下描述: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我们从以下理由,可以看出不公开该《协议》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的重大的影响。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x年5月23日。按时间推算《协议》签订的时间应该是在x年6、7月间(而相关其他证据表明其实际接触时间可能要追溯至x年甚至更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7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者管理规定》第五条(四)和第八条,该公司在签订《协议》时连取得《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都没有达到,却能取得有《一级资质证书》的开发商才可以承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签订的时间、涉及的相关内容和签署过程是说明其合法性的依据。这部分内容当然不应该作为“商业秘密”,而需要进行公开。
2.《协议》涉及的范围
经查阅普城投(x年)第15号,xx村(二期)约有1971户居民(如果追溯至x年上半年,就会牵涉到xx村(一期)另外约有多户居民)。也就是说《协议》关系到的4~5万拆迁居民的切身利益。按照沪府发()18号《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存在鼓励居民有偿回搬和减免或缓交土地使用费的政策优惠的内容。
开发商在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同时,拆迁居民也享受回搬的权利。这是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的。但在xx区建设委员会x年批转的关于xx村居民安置方案中并没有“有偿回搬”的条款。而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各种场合、媒体宣传的是“明珠城”享受上海市“365工程”优惠政策。开发商无偿得到土地的使用权,我们拆迁居民却没有一户被允许得到回搬的安置。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在这里并没有得到体现。我们希望按照《条例》第九条(一)、第十一条(一)(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开《协议》,至少要公开涉及相关沪府政策和拆迁居民切身利益的《协议》的部分内容,以正视听。这部分当然也不能视作“商业秘密”。
三、作为权利人的一部分,原告有依法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知情权。
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表述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保障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对于公民享有的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权利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了进一步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协议》关系到xx区xx村拆迁的性质和适用政策的准确性,关系到xx村4000余户拆迁居民(数万人)的切身利益。《协议》本身的相关内容也是解释该基地动拆迁疑问的事实依据之一。
作为被拆迁人,我们也是当事人和权利人,我们有权知道真相。即使不是拆迁当事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也是从法律层面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在涉及数万甚至更多群众的根本利益受到侵犯的事实面前,任何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理由(涉及国家机密除外)都是微不足道的;在涉及数万甚至更多群众的根本利益受到侵犯的事实面前,任何对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国家机密除外)拒绝公开的作法都是不负责任的。
四、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就是指政府要在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下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时刻保持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依法监督是最重要、最根本的一步。任何得不到公众监督的权力必然是贪污、腐败的根源。
通过x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普府复决()第23号的复议决定书,我们可以看到,我们要求公开的《协议》是“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受xx区政府旧城改造专项资金补贴”的政策依据。而自20xx年至今,每年xx区财政局拨出的补贴金额,少则上千万元,多则四、五千万元。公众对如此巨额资金使用和投向的依据及其法律基础存在疑问,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此相关的信息我们认为政府应该透明、不加隐蔽地公开,让人们群众知道政府依法行政的基础,以消除公众的疑虑。《条例》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为了“促进依法行政”。
国家和政府机关认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公开信息并不是目的,通过信息公开,增加公众的参与程度,增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力度,防止腐败滋生,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维护人民群众的自身合法权益,才是信息公开的意义所在。
综上所述,《协议》不仅是被告和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且涉及到广大被拆迁居民的切身利益,更加关系到被告是否依法行政的法律基础。因此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在逻辑上是荒谬的、措辞是粗糙的,其在实际处理上也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应该按照《条例》和《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公开《协议》;至少应该部分公开《协议》中不再是商业秘密的,与政策、法律法规、公民切身利益等相关的所有内容(包括《协议》签署时间、签署过程等等)。
依法获得准确、完整的答复是原告所应当享有的权利。针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的申请,xx区人民政府有义务依法进行完整和正确的答复。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原告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x年9月21日作出的普府信息[]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被告依法对相关政府信息作出准确地公开。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此致
某某法院
原告:
拆迁行政起诉状篇八
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被告:xxxxxx政府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被告于年月日下发的号《关于开发建设xxxxxx的批复》;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xxxxxxxxx
原告认为,被告废止原批复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原批复的废止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市x人民法院
原告: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拆迁行政起诉状篇九
电话: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事实
原告人:_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签章)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1、本诉状副本__________份。
2、行政处理决定书_____份。
3、其它材料___________份
拆迁行政起诉状篇十
原告:_________________,男,汉族,1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日生,,住h县__________镇__________路__________号,电话。
被告:_____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h县__________镇__________路__________号。电话。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李四,该局局长。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与被告有口头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口头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h县__________镇二尕线以北的土地15亩,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至__年度的相应租金。原告租赁该土地后,平整土地、购买设备、修建厂房、架设高低压线路等投资几百万元,进行生产经营。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继续使用和同等条件下优先出让该土地使用权的请求。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被告发h政土字(__)99号《h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限期搬迁的'通知》,要求原告在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前全部搬迁,逾期不搬,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到县政府查询得知被告已经将该宗租赁土地以挂牌形式出让给了他人。
原告认为,被告将该宗租赁土地未经公开程序出让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权利。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处罚前并未告知原告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给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未告知依法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将导致原告停产停业等重大经济损失。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___县人民法院
原告:___________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拆迁行政起诉状篇十一
台湾藉人士台胞证号:12345678地址:福州市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继刚职务:局长。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331号。
原告于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使用邮政特快专递(附件11)(ems编号:3790****5cs)将原告的行政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被告。
但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至今未立案也不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撤消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所购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2889号111室旅游商铺房产(附件2),是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人。
一、关于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首先声明:原告是台湾同胞,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它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因此原告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常年奔波海峡两岸三地,不在上海居住,对拆迁基地行为进度一无所知,于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从没收到被告有关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裁决书等合法行政行为文件。
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机构应出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中所规定的完整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等证明。
被告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回复函:
1.徐房管公开复(2012)第58号,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复印件(附件3)。。
2.徐房管公开复(2012)第60号,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答复不给获取申请(附件4)。
原告根据上海市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网查询,关于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置相关重要主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文件资料,发现该拆迁行政许可证内容相关主体明显违法。也说明被告失职不給获取申请,也是在掩飾渎职颁发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
三、搜集相关证明资料如下:
1.根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政府信息公开网资料2009年1月14日
发证编号沪规地(2009)ea31000020090056
沪规地临(2009)eb31000020090002》
〔沪规土资政(2008)56号〕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用地位置龙华路近龙华塔,用地面积7032平方米(地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5)。
2.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建设项目编号:沪规政(2008)454号核定设计范围图(附件6),(红色圈点是原告商铺)证明不属龙华站工程用地。
3.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北段(二期)11(北二)gt_2段龙华站:施工范围龙华路、后马路,开工日期2010年3月23日起,该施工近三年已接近完工,該施工铭牌(附件7),施工现场实景(附件8)。
4.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北段(二期)11(北二)gt_2段龙华站:施工总平面图(附件9)。
5.龙华站和龙华旅游城卫星地图:(附件10)
(红点是原告商铺)。
以上证明原告上海市龙华路2889号111室,旅游商铺房产位(徐汇区龙华衔道164街坊1/2丘)并不属于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建设项目工程范围,该工程用地位置属(龙华街道161街坊33丘)地块,用地位置龙华路近龙华塔,用地面积7032平方米(地下)空间地块。
四、被告违反相关拆迁法规条款和程序:
1、被告明显违法利用(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轨道龙华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名,所颁发主体不合法的(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拆迁许可证,其行径是涉嫌假借“市政建设”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建设”之实,擅自扩大拆迁规模(进行商业目的储备经营开发),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中所述:地方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
2、和违反(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3、和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被告越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拆迁许可证等五项相关完整文件。(审核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告职责,也必须公开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不给申请查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否,已喪失原告的知情权,被告是失职也是在掩飾渎职行为)。又违反相关第六十五条(管理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经听证,审查,对于符合(公共利益)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这重要的程序,被告既未告知又不去履行,又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且错误的核发了不该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严重违法程序。
5、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在拆迁许可证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拆迁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隷屬房厔拆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利用市政建设名义,擅自扩大征收规模颁发拆迁许可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无视法律对私有合法财产保护的严肃性,而再进行强制拆迁征收,是构成失职渎职行为,必将引发不当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维权意识捍卫合法财产权利,支持合法、合理、合情、公平、公正拆迁行为。拒绝非法拆迁、违法行政拆迁、非法裁决司法拆迁、野蛮拆迁坚决不服、也不妥协。
综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正确,故请求贵院大法官依法秉公判决,撤消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
(本诉狀一式二份)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搜索文档
拆迁行政起诉状篇十二
住所:____市____路____号。
电话:________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元(具体详见清单);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
三、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x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年4月1日下午一时许,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助动车正常行经____市____路与____路交叉路口时,遭遇被告胡__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__________)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压痛、耳聋等。后经____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1)。原告又于x年6月18日,经____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路交通事故致-底骨折,遗留头痛、头晕,左耳伟导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见证据2)。又于x年7月30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胪脑受伤,医院于x年5月9日出曾出具入院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住院手术检查,但由于住院手术检查费用高达1万余元,且当时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手术治疗的机会(见证据4)。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不得不被原单位解雇,至今不能正常上班。
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助动车损坏严重,至今仍在被告处。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和归还义务,现已造成助动车报废,使原告经济损失x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________年__月__日
拆迁行政起诉状篇十三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公民: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法人或者其他组织: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名称,地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_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称: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称:_________________
经审查查明:___________。
本机关认为: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_____________。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_________________日内向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为最终裁决,请于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日前履行。)
此致
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本文地址:http://www.xuefen.com.cn/zuowen/393174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