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再审撤回申请书大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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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再审撤回申请书大全(13篇)
时间:2023-10-29 03:45:02     小编:雅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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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撤回申请书篇一

住址:xxxxxx,联系方式:xxxx

原审被告人刘善柱非法行医一案,申请人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xx)古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唐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2、依法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改判刘善柱无罪。

申请再审法定事由: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xx)古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唐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应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纠正原一、二审判决错误。

事实与理由: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死者是否死亡不清:本案被害人尚万兴已经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被害人尚万兴就诊病历记载,20xx年5月29日0:55分,死者尚万兴家属放弃继续抢救治疗,签字表示一切后果自负,随即出院。

此后,尚万兴家属声称尚已经死亡,但是医院、公安、检察院、法院、申请人均未见过死者尸体,没有看到确切死亡的证据,故申请人认为死者是否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死者死亡原因不清:被害人尚万兴死亡原因的事实不清,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死亡与刘善柱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均未采纳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清,被害人死亡与刘善柱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意见,现整理并补充此意见如下:

(一)如果死者在离开医院后死亡,其死亡原因不清。

1、死者可能因为家属放弃救治而导致死亡。

根据病历记载,5月29日0:55分,尚万兴家属放弃继续抢救治疗,签字表示一切后果自负,随后家属声称患者死亡。

故不能排除患者死亡是由于家属放弃救治导致的。

2、死者可能因为病历所载疾病以外的原因死亡。

根据古冶区中医医院病历记载,死者尚万兴住院期间存在多种疾病,但是否有其他疾病尚不可知,故不能排除尚万兴因病历所载疾病以外的其他疾病导致死亡的可能性。

另,帮助死亡、帮助自杀、他杀等情形在司法实践屡见不鲜,不能排除尚万兴存在以上死亡原因的可能性。

3、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死者的真实死亡原因:本案证实死者死因的唯一证据为《尚万兴死亡分析意见》,但不能得出确切结论。

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唐)鉴(法检)字【20xx】157号《尚万兴死亡分析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通过查阅死者生前的病例,死者脑干出血,故分析死者系脑出血死亡”。

可见,鉴定人仅仅是根据死者生前病历推断死者系脑出血死亡,在没有对尸体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并不能确定其为脑出血死亡,不能证实死者的真实死亡原因。

4、本案鉴定人出庭作证证实不能确定死者的真实死因。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其证实在没有对死者进行解剖尸检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死者是否真实因脑出血而死亡。

(二)如果如《尚万兴死亡分析意见》推断,死者是脑出血死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脑出血的真实原因,但可以确定与刘善柱无关。

1、本案鉴定意见不能证实死者脑出血的真实原因。

根据《尚万兴死亡分析意见书》记载,死者于20xx年5月29日死亡,但鉴定意见是20xx年7月17日作出的,与死者死亡时间间隔49天,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存疑。

另,本案鉴定意见所使用的都是推理性的词语,如“脑出血考虑与高血压或颅内动脉瘤破裂有关”,“如果当时确实有脑出血,输入葛根素注射液只能为不适宜”等,此推理性的词语不能确定死者脑出血的真实原因。

2、多种因素均可以引发脑出血从而导致患者死亡。

根据医学资料所载,如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中西医临床用药手册——内科分册》第732页所载,脑出血的原因除了高血压外,还有脑动脉粥样硬化、血液病、脑淀粉样血管病、动脉瘤、动静脉畸形、脑动脉炎、硬膜静脉窦血栓形成、夹层动脉瘤、原发性或转移性肿瘤、梗死后脑出血、抗凝或溶栓治疗等。

本案中,在不能确定死者脑出血真实原因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其他多种因素引发脑出血的可能性。

3、出庭法医和《尚万兴死亡分析意见书》可以确定如果有脑出血也与刘善柱之行为无关。

根据出庭法医所述,被害人如果确有脑出血,则也与刘善柱行为无关。

根据《尚万兴死亡分析意见书》所载,“如果当时确实有脑出血,输入葛根素注射液只能为不适宜”,可以确定,刘善柱输入葛根素注射液的行为与脑出血无关。

(三)如果高血压或脑动脉瘤破裂引发脑出血,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在输液前或输液时有脑出血,且即便当时有脑出血,刘善柱之行为也无过错。

1、脑出血的时间不能确定。

本案证据不能确定死者尚万兴脑出血的时间,有可能是急性脑出血,是在输液后因自身疾病引发脑出血,此种情况下,脑出血与刘善柱无关。

2、鉴定意见不能确定死者当时是否有脑出血。

根据《尚万兴死亡分析意见书》中表述,“如果当时确实有脑出血……”可见鉴定意见中仅是假设当时有脑出血的情况,不能证实死者当时确有脑出血。

3、死者到刘善柱处就诊时无脑出血症状。

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史大卓、王承龙主编的《心脑血管病手册》第435页记载,脑出血常于体力活动或情绪激动时发病,发病时有反复呕吐、头痛、血压升高,病情发展迅速,常出现意识障碍、偏瘫和其他神经系统局灶症状。

本案中,死者到锦玉诊所就诊时,主诉自己头晕发沉,要求输液,其当时意识清楚,并没有呕吐、头痛的症状,并无脑出血症状。

4、如果死者当时有脑出血,刘善柱应其要求输入葛根素只能为不适宜,而非不能用。

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新编药物学》、《简明新药特药手册》和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科学合理用药》所载,葛根素对脑出血者慎用而非禁用、忌用。

通过分析可知,本案中,即便死者尚万兴当时确有脑出血倾向,使用葛根素对其治疗也是可以的,只是要小心谨慎,出现不良反应要立即停止使用。

根据刘善柱的供述、陈新的证言可知,当死者尚万兴出现呕吐反应后,刘善柱对其立即停止使用葛根素,并未违反葛根素的用药说明。

另,根据《尚万兴死亡分析意见书》所载:“如果当时确有脑出血,输入葛根素注射液只能为不适宜”,可见鉴定意见中也明确说明,在脑出血后并不是不能使用葛根素,而是不适宜使用葛根素,故刘善柱对死者使用葛根素治疗并无过错。

(四)在不能确定死者到刘善柱处时有脑出血症状的情况下,刘善柱行为并无不当,其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1、根据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病历记载,死者在病发时有脑梗塞。

根据20xx年5月19日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入院记录及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死者尚万兴入院时考虑第四脑室血肿至中间孔外侧孔阻塞,在病发时明显具有脑梗塞症状。

另,根据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记录记载,死者因脑梗塞多次住院治疗。

2、死者尚万兴到锦玉诊所就诊时,其有脑梗塞症状。

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心脑血管病手册》第417页和第435页所载:脑梗塞常在安静的状态下发病,多数患者发病时无明显头痛、呕吐,发病后1至2天内意识清楚或轻度意识改变。

本案中,根据刘善柱供述和《尚万兴死亡分析意见书》记载,死者尚万兴到锦玉诊所就诊时,主诉自己头晕发沉,要求输液。

其当时意识清楚,并没有呕吐、头痛的症状,明显为脑梗塞症状。

3、死者尚万兴到锦玉诊所就诊时,其有脑梗塞症状,刘善柱输入葛根素是对症的。

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新编药物学》第392页所载,葛根素有舒张冠状动脉和脑血管作用,用于治疗血性脑血管病。

个别患者在用药开始时出现暂时性腹胀、恶心等消化道反应,继续用药自行消失。

本案中,若死者到锦玉诊所就诊时为脑梗塞,则刘善柱用葛根素对其治疗是正确的,其呕吐反应也属于用葛根素的不良反应,继续用药会自行消失。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善柱之行为与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关系。

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刘善柱之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同时载明对辩护人有关死者之死与刘善柱之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判决及裁定表述前后矛盾、自相矛盾。

三、刘善柱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在情节严重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三种情况下构成犯罪。

一、二审法院以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定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5号第二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刘善柱的行为不符合以上任意一种情形。

1、刘善柱不具有前三种明确列明后果的罪状。

2、刘善柱不属于非法行医被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

3、刘善柱不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来看,非法行医均在导致一定的后果的情况下定罪,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刘善柱导致一定的后果,只能证实其有非法行医行为,而根据上述规定,有非法行医行为在没有造成后果的情况下,必须是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以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刘善柱虽然有非法行医行为,但其不属于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行医两次处罚再在行医构成犯罪就没有意义了。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量刑:刘善柱具有诸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即便构成犯罪,一、二审法院量刑畸重。

一、刘善柱具有自首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

通过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刘善柱之行为完全符合自首要件,应认定为自首。

1、刘善柱系自动投案:刘善柱明知报警而没有离开,且主动到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法发60号】第一条之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属于自动投案。

此外嫌疑人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立法本意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知,郝树娥于20xx年5月25日0时在刘善柱家向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东北区派出所报警,民警介入调查,刘善柱明知他人报警,没有逃避侦查,在家中等待民警到来,后积极配合办案民警到东北区派出所做了两次询问笔录,分别是20xx年5月25日、6月24日,之后在20xx年7月11日,刘善柱被讯问。

可见,刘善柱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其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2、刘善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刘善柱在20xx年5月25日、6月24日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给死者使用的药物,死者的反应等情节,也如实供述自己没有从业资格证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刘善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有关自首的规定,请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常见量刑情节适用的第四条“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请合议庭考虑对刘善柱从轻、减轻处罚。

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案中,在区卫生局的调解下,刘善柱给付被害人家属36万元进行赔偿,且被害人家属郝树娥明确表示谅解刘善柱,不追究刘善柱的法律责任,说明刘善柱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九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第十条“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请合议庭依法考虑对刘善柱从轻处罚。

三、刘善柱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本案中,刘善柱自愿认罪,请合议庭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四、刘善柱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害性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刘善柱虽然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但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诊疗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严重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不应构成犯罪。

如果其构成犯罪,刘善柱也具有多种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维护原审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再审撤回申请书篇二

申请人:___ ,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手机:_______.

请求事项:申请撤销我诉______民间借贷纠纷,我于____年____月向贵院提交申请诉讼保全的书面申请,现因被申请人财产已转移,特申请对该诉讼保全撤销。特此申请。

此致

__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再审撤回申请书篇三

1.撤销xx省人民法法院(xxx)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xx项;(可以要求撤销全部判决,也可要求撤销判决中的某一项或几项。)

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下列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立即支付xx款xx元及xx款利息xxxx元;(必须写清再审的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许多申请人疏忽这一点。)

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

此致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撤回申请书篇四

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地位):(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单位的法定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诉讼地位):(列法同上)

__×(申请人名称)因与__×(被申请人名称)__纠纷一案,不服__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____)__×第__号民事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撤回申请书篇五

申请人:__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女,汉族,19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住______________,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

申请人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因纠纷一案提起的仲裁申请。

申请撤回事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纠纷一案向贵委提出仲裁申请,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和解。鉴于上述原因,特向贵委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望贵委予以办理为盼!

此致

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___年__月__日

再审撤回申请书篇六

申请人:___,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手机:_______。

请求事项:申请撤销我诉______民间借贷纠纷,我于____年____月向贵院提交申请诉讼保全的书面申请,现因被申请人财产已转移,特申请对该诉讼保全撤销。特此申请。

此致

__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

再审撤回申请书篇七

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地位):(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单位的法定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诉讼地位):(列法同上)

__×(申请人名称)因与__×(被申请人名称)__纠纷一案,不服__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____)__×第__号民事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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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撤回申请书篇八

申请再审人:申诉人为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申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诉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申诉人的关系。委托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被申请人:同上写法。

(有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写明其他当事人在一、二审时的诉讼地位)

申请再审事由:应具体明确。例:申请再审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项的,应结合案情简要且具体说明新证据证明的事项及推翻原裁判的事项;(三)项伪造主要证据的,要简述对原裁判造成的具体影响或结果。

再审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即使写明了要求撤销原裁判第某条,亦应表述该条具体内容。例:要求撤销原裁判第某条,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万元”;或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万元”等。

首先陈述案件事实,并以相关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此基础上,可从以下方面阐述生效裁判的错误。通过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实基础,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证据矛盾或证据不足、原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裁定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归纳原裁判所存在的错误。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二零零×年××月××日

再审撤回申请书篇九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联系电话:x1(李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市管理所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所长

联系电话: 邮编: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再审事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请求再审。

请求事项:

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

3、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背景说明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经营的至、至线路于x年7月31日经营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申请,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超过申请期申请为由,先后作出了“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经多次诉讼,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均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x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利运管准字()、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至柏杨、刮川至团堡道路客运班线延续经营。(号判决书第15页)。随后被申请人于两个月内的x年1月6日又作出了鄂利运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吊销申请人的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是因为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申请人不具违法的故意和过失,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违法”。行政处罚不具合法性基础。相关事实认定不清。

(一) 申请人具有连续经营的义务,不经被申请人批准,不能暂停运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

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利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5号判决书)查明:“x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告作出鄂利运管准字()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为许可决定”(25号判决书第15页)

这说明:

1、申请人为道路客运班线运营者;

2、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客运班线运输经营管理者;

3、x年10月28日,11月24日作出行政许可时,是在被申请人要求整改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状况是做过充分考察和认可的,此时已表明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

4、申请人必须提供连续经营服务。不经被申请人同意,不能私自中止运营服务,即使存在安全隐患。

25号判决书列明了申请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类证据、第六类证据和第七类(第9、10页),被申请人除证据15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第14页)。

这说明:

1、在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申请人积极消除安全隐患。

(1) x年10月16日、x年10月**日和x年12月1日提出更改车辆的申请,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据《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二节:客运车辆管理第三项规定,更新的客运车辆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更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准予更新。

(2)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和交警大队反应,请求消除安全隐患;

3、申请人无奈之下,只能在没有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连续营业。也即意味着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带隐患营业。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是造成安全隐患的直接原因。

(三)对申请人x年12月1日要求更换新车的说明

25号判决书查明:“x年12月1日,原告在收到被告责令停运通知书后,要求购买12台安源牌19座新车,对柏杨线路进行整改,并向被告提出请示报告,同月l 9日,被告要求原告妥善处理与承租户的关系,减少新的社会矛盾,拟定切实可行的原线路客车的更新方案后,再按规定的形式和要求提出更新车辆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存在安全隐患这一事实有恩施公路运输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对原告公司抽查的8辆车进行检测后,所作出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佐证”(25号判决书第18页)

检测公司作出检测的时间是x年12月24日(号判决书16页倒数第1、2、3行)。

即:1、申请人在被检测前已要求更换车辆,如被申请人批准,则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

2、被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是申请人有民事纠纷。众所周知,民事纠纷往往情况复杂,解决困难,且不是被申请人的权限范围。在越权插手民事纠纷和消除安全隐患之间,被申请人选择了前者,拒绝了消除安全隐患的请求,置公众安全利益于不顾,属违法行政行为。

4、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结果与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

(二) 号证据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滥用职权越权检测,号证据不具证据效力

1、号证据属重复检测形成,违反法律规定

从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4 4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车辆是经过xx市腾龙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合格,经xx市交警大队核,签发合格标示,并在有效检验期内。该证据被申请人认可其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从法条上看,本条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新闻报道不是启动重复检测的法律事由。25号判决认为:“在媒体对原告民兴公司曝光后,对其车辆进行抽检并无妥”适用法律错误。

2、检测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所核准的承检范围,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没有任何关联性。申请人的车辆是经过xx市腾龙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合格,经xx市交警大队审核,签发合格标示,从被申请人在25号判决书提交的26号证据和号证据提供的两种检验报告单都说明两者检验的标准范围,检验审定合格的执法主体都是不同的。安全技术检验的目的是是否允许机动车上路行驶。而综合性能检测的目的是是否允许从事经营活动。

被申请人履行了公安交通管理的职责,属滥用职权行为。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没有列明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可以受到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列明在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为。而没有“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一条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明显超出了道路运输条例所设定的处罚行为、种类、范围和幅度。不能作为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法律依据。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再审撤回申请书篇十

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xx市人民法院缺席审理,作出永民初字第xx号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永民执第xxx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

一、裁定中止执行(20xx)永民执第xxx号裁定书;

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20xx年,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申请人财产及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作出(20xx)永民初字第1683号审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从xx年12月9日(原告称申请人借款时间)至20xx年10月19日(原告发催款通知书时间),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在xx市胜利路08x1x3居住,我的家人和孩子也在此居住,原告的诉讼期间亦没有离开过。原告、法院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事一无所知。法院只凭借原告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下落不明一句话,就依此判决,有违法律的严谨、权威,明显轻率和不负责任。

三、申请人从没有向原告借款,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他人代理申请人向原告有借贷的行为。

申请人从法院复印了相关资料后,经过仔细辨认,申请人没有在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上签字,这些文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仿冒本人名字签署的,同时,申请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依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申请人还款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时间是19xx年12月9日至19xx年12月7日,那么,申请人应当在20xx年12月7日前向申请人(即使不是申请人借款)进行催款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直到20xx年10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在20xx年6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早过时效4年之久,法院任然在申请人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xx

20xx年x月x日

再审撤回申请书篇十一

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地位):(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单位的法定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诉讼地位):(列法同上)

×××(申请人名称)因与×××(被申请人名称)××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向 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

2、

申请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内容列明)

申请理由

1、再审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2、再审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综上所述: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自然人签名或法人公章

×年×月×日

再审撤回申请书篇十二

申请人(原判被告、终审上诉人):李x,男,x岁,汉族,农民。住址:。;邮寄地址—。

被申请人(原判原告、被上诉人):吴x,男,x岁,满族,村长;邮寄地址:。

第三人:荆x,男,x岁,汉族,干部,住址。

申请事由:

再审申请人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呼盟中级法院在内蒙高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情形下,做出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理由如下:

1、民案原判,定性不准,实体错误!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

2、民案终审,违背法定程序,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维持原判。

3、民案再审,无视案件性质,覆辙原判错误,做出驳回再审诉求。

本案三审判决的错误,贴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1项、2项、3项、4项、6项、10项、1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据是伪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原判决遗漏以及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当再审的事由。

请求事项:

1、撤销两级法院初、终、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判令被申请人给付拖欠款(原判遗漏)x元。

3、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恶意,应于惩罚,判令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车旅误工等)赔偿人民币x元。

纠纷事实:

申请人与银行约定是70平米土瓦结构房。签定《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被申请人购买后,索要115平米临街的砖瓦结构住宅房;不顾民事行为主体和约定标的,诉求法院判给该房。

民案原判:

故意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用债务曲解立案、规避约定审理、做出与约定相悖的判决:被告给原告倒出临街的土瓦结构房。

1、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还款凭证》、房屋照片,是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的关键证据;法院原判未予认证质证!贴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情形。

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事实是伪造的,没有质证。

纠纷源之房产抵押买卖;认定债务纠纷,没有证据证明。

署名潘振林、标明63平米土草房的《房照》,来路不明;村委会代签的日期是在此房出卖并且建成砖瓦结构房之后,是废弃无效证件;不具证明力。做定案依据未质证。

如此审判错误,贴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的2、3、4项规定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房产抵押买卖纠纷用《民法通则》债权条款判决,明显与纠纷性质不符。贴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情形。

4、原判决遗漏:庭审时,被告反诉原告欠款事项没有认证。贴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情形。

民案终审:

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判决维持,违背《民诉法》第152条“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询问当事人”的法定程序。贴合《民诉法》第179条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和第179条一款10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规定情形。

民案再终审:

对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足以推翻原判的关键证据仍不质证认证;覆辙原判错误,主观臆断做出驳回再审诉求的判决。

综上所述:

两级法院,对债务案的“两审一再”的审判,是在故意违背房产抵押买卖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情形下做出错误判决的。

被申请人,违背依法诉权,恶意诉求;本诉与本诉之外均没有证据证明!是以十分手段干扰破坏司法公正,陷无辜的申请人于诉讼中;蒙受人生各方面的惨重损害与精神折磨。由此造成的侵害务必赔偿。

恶意诉讼,祸国殃民法理不容!为有效制裁和遏制民事恶意行为,彰显正义维护法律尊严;故此依法诉求。

此致

敬礼!

xxx

年月日

再审撤回申请书篇十三

申请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

申请撤回()京仲案字第号仲裁案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__年__月__日向贵委提交与被申请人公司的仲裁申请书,业经贵委立案受理。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和解,特申请撤回()京仲案字第号仲裁。

此致北京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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