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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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4篇)
时间:2023-06-06 14:19:31     小编:zd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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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篇一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健身气功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地方各级健身气功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任何健身气功站点或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语,或以个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字样。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篇二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

(二)布局合理,方便群众,便于管理;

(三)不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四)习练的功法为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五)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六)有社会体育指导员;

(七)活动场所、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名称;

(三)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资格证明;

(五)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条 批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体育行政部门向获得批准的站点颁发证书,并组织年检。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篇三

第七条 经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统一定名为“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并颁发证书。

第八条 申请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健身气功范畴;

(二)功理健康科学;

(三)按照科研课题的办法进行编创;

(四)经实践和科研检测,健身效果明显。

第九条 申请审定批准健身气功功法,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首先向当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评审,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审定批准健身气功功法,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报者的身份证明;

(三)所编创功法的科研课题报告;

(四)功理、功法的文字和声像材料;

(五)反映健身效果的科研数据;

(六)有关学科专家评定推荐书;

(七)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篇四

第十一条 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

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合法身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

(二)所涉及的功法,必须是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三)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五)有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

(六)有活动所在场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七)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卫生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活动方案(内容包括: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功法名称;活动时间、地点、人数;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情况等);

(三)举办者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五)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承办健身气功活动,广告、赞助等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得借机聚敛钱财。

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售“信息物”。

第十六条 开展涉外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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