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总结,我们可以更好地认识自我,了解自己的不足之处。如何避免拖延是一个需要终生学习和改进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一些策略和方法。小编特意搜集了一些优秀的总结范文,希望能够对大家的写作有所帮助。
港口安全心得篇一
港口作为国家重要的物流基础设施,日常运作涉及众多危险因素,自然也陷入了火灾隐患的危险之中。频繁发生的港口火灾事故,不仅给人们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更重要的是给人们的生命安全带来了不小的威胁。因此,在港口工作的每个员工,都必须时刻保持警惕,避免出现因火灾而造成的严重后果。在长时间和广泛的港口工作中,我总结了一些港口消防安全生产心得体会,分享给同行。
一、加强教育培训,提升意识
港口作为堆放着大量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非常关键。如何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呢?首先应该进行定期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现场模拟演练等措施,增强员工消防安全的意识和应急处置的意识。在港口中,每个职工都要了解每种物品的危险性质以及如何处理危险品,使得他们在发生火灾事件时可以自信的进行紧急处理。
二、建立健全制度,确保管理
港口消防安全生产有着严格而细致的要求。每一个细节的疏漏,都会给港口安全埋下隐患。在制度方面,应该建立起完善的制度规范,具体包括,明确定责任、备足救援装备、设立火灾隔离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等。对于员工来说,这些措施能够使得港口的消防安全生产变得更加有序,减少悲剧的发生。
三、加强防火措施,重视预防
为了避免火灾的发生,防患于未然是非常重要的。防患于未然主要包括,实施防火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加强安全监管,遏制和排查潜在的火患隐患和消防安全漏洞、加强必要的防范措施等等。例如,对堆放易燃品的各种港口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从消防器材的放置位置到消防灭火器的检查换新都应该尽到最大力度。只有日常持续地加强工作防火意识,增强预防,才能使消防效益发挥到最大化。
四、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即使加强预防,万一火灾发生,港口的员工也必须具备足够的应对能力,能够迅速、有效地应对各种紧急情况。因此,港口应完善专业的应急救援团队,并定期进行消防演练和培训,以提高员工的反应速度和处置能力,同时加强和消防队伍的协调配合。港口作为重要的物流基础设施,必须确保对原物料、产品和生产设备等的保护,只有利用科学、系统、有效的应急救援手段,才能更好地保障安全。
五、完善监测,强化管理
港口区域内的火灾事件都会对员工和业务进行严重的影响,因此,对于各类危险品、容器、纠纷、人员等进行全方位的监测,有效地进行数据分析,加强规范管理也是非常关键的一点。同时在纠纷处理中,必须认真进行防范与解决工作,在及时调解纠纷情况下化解矛盾纠纷、消除火灾危机。通过加强监测和管理,可以尽最大可能去减缓危险品对于港口的影响,使港口消防安全生产得以更加安全、稳定、快速。
总结而言,港口消防安全生产管理是一项系统的、科学的管理工作,需要各方面人员的认真配合和共同努力。港口工作的员工需要时刻学习和掌握消防安全知识,增强消防安全意识;同时还需要遵守制度规范,加强防范措施,提高应对能力,完善管理体系,提高港口燃烧安全生产的整体水平。 通过这些方面的措施,可以高度提升港口的消防安全生产水平,保障人员和设施的安全,助力港口更好的服务于国家和整个社会。
港口安全心得篇二
港口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着大量的货物进出口,但由于涉及到大量的危险品仓储、卸货和装货等环节,港口消防安全生产便显得尤为重要。在我所供职的港口,我们团队认真总结了一些心得体会,分享给大家。
一、强化安全意识
在港口消防安全生产中,强化安全意识是首要的。我们应该每天将安全工作列入工作计划中,并与相关人员实施安全教育和培训。每位员工都应该了解与自身工作相关的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确保能够在实际工作中做到安全作业。
二、加强设施设备维护
设施设备是港口消防安全生产的重要保障。我们需要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与检修,确保其安全性能良好。此外,还需按时进行演练,确保设备的实用性与可靠性。
三、完善管理体系
港口消防安全生产需要有完善的管理体系。我们应建立健全的制度和规范,确保所有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同时,应加强督促与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四、加强合作与沟通
港口是一个涉及多个部门和层级的组织,需要各部门之间紧密合作。我们应该加强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从而更好地实施消防安全工作。此外,我们还需要与外部组织和当局进行联系和合作,以建立更高效的消防安全体系。
五、注重技术创新
在港口消防安全生产中,注重技术创新也是至关重要的。我们应该不断学习和研究新技术,运用新技术来改善工作效率和安全性。例如,使用先进的火灾控制系统可以更准确地控制火势,降低火灾的危害程度。
以上是我所供职的港口消防安全生产心得体会。我们希望能够通过对安全生产的不断总结和改进,建立更加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确保港口消防安全生产能够持续高效地运转。
港口安全心得篇三
港口安全事故是近年来频发的一类严重事故,给人们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的威胁。港口作为国家经济重要的交通节点,港口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将会对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巨大的影响。在大量港口安全事故中,很多都是可以避免的,只要我们从事故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提高港口安全管理水平,就能够有效减少类似事故的发生。下面我将通过分析一起真实发生的港口安全事故案例,谈谈我对港口安全的一些体会和心得。
第一段:案例描述和分析
在湖南省某港口发生的一起港口爆炸事故,据初步调查,这起事故是由于港口内部的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发生泄漏,并且操作不当所引发的。由于事故现场的周边没有设置警戒区域,当发生剧烈的爆炸事故时,造成了大面积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通过对此事故的分析,可以看出港口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着许多问题,例如:港口公司没有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管理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技能,港口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较低等。
第二段:港口安全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港口作为交通枢纽,其安全管理体制至关重要。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发现港口安全管理体制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港口公司对安全管理重视不够,往往将安全管理放在次要位置。这导致了港口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够完善,对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置没有明确的措施和方法。第二,港口管理人员缺乏安全管理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从而无法有效指导下属员工进行安全作业和应急处理。第三,港口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较低,缺乏主动防范安全事故的培养和觉悟。
第三段:港口安全管理的重要性
港口安全管理对于港口的正常运营和发展至关重要。只有在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加强对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安全意识,才能有效地避免港口安全事故的发生。港口安全管理包括安全设备的配置和使用,事故预警系统的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的完善等。通过良好的安全管理,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港口事故的发生,并及时有效地进行应急处理。
第四段:重视细节,加强安全控制
港口安全管理需要注重细节,加强安全控制,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首先,港口管理人员应当制定详细的作业流程和工作标准,明确每个岗位的职责和任务,并为员工提供充足的培训和教育。其次,加强港口安全设备的配置和使用,定期进行设备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运行正常。同时,港口应建立完善的应急救援体系,制定详细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最后,港口工作人员要提高安全意识,从个人做起,主动了解掌握安全操作规程,不随便操作危险化学品等。
第五段:总结和建议
通过对港口安全事故案例的分析和总结,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港口安全管理不可忽视,应该建立严密的港口安全管理体系;港口管理人员应提高安全管理意识,加强培训和学习;港口工作人员要加强安全意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同时,我们建议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港口安全的监管和指导,重视港口安全事故的预防工作,定期进行港口安全检查和评估。
总而言之,港口安全事故对国家经济和社会稳定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只有通过加强港口安全管理,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才能有效预防港口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港口的安全稳定运行。这需要港口企业、管理人员、工作人员以及政府部门的共同努力,形成合力,保障港口安全。
港口安全心得篇四
港口作为连接内外贸易的重要节点,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我近期的实地考察和工作中,我亲身体会到了港口的重要性。以下是我对港口的心得体会。
首先,港口的发展对于经济的繁荣有着重要的影响。作为货物运输的枢纽,港口起到了极为重要的承运功能。现代港口不仅仅是简单的装卸货物的场所,更是一个综合服务平台。港口的建设和发展可以提高物流效率,降低运输成本,并且促进国内外贸易的发展。港口的规模和能力的增强,可以为国家吸引更多的投资和外商,进一步提升经济的繁荣。
其次,港口的管理和运营也是港口发展的重要因素。一个优秀的港口需要有高效的管理体系和精良的设施设备。通过对船舶、货物和人员的管理,可以确保港口的安全和稳定运营。此外,港口的设施设备的先进性也是衡量一个港口水平的重要标准。先进的起重机、集装箱码头、仓库等设施,不仅可以提高港口的装卸效率,还可以为船舶和货物提供更好的保护和服务。
再次,港口的环境保护也是港口发展的重要议题之一。港口作为一个大型的物流中心,存在一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风险。因此,港口必须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例如,通过改善船舶排放标准,减少深水港的挖掘,控制垃圾和废水等,可以有效地保护港口周边的生态环境。港口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将环境保护作为重要的工作内容,注重生态文明建设,为后续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最后,港口的国际化也是港口发展的关键方向之一。港口作为连接内外贸易的桥梁,必须与国际接轨,适应全球化的发展潮流。通过与国际港口的合作和交流,可以吸取其他港口的经验和教训,提升港口的服务水平和管理水平。此外,港口还可以通过与国际贸易企业的合作,提供更便捷的贸易服务,吸引更多的船舶和货物进入港口。国际化不仅提高了港口的地位和影响力,还可以促进港口周边地区经济的发展和交流。
综上所述,港口的发展不仅仅是一个单一的行业问题,而是关系到国家经济和贸易的重要议题。港口的发展需要高效的管理和运营,注重环境保护,与国际港口接轨。只有这样,港口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为一个物流中心的作用,为国家经济的繁荣做出更大的贡献。我对港口的深入了解,使我对港口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也对我未来的工作有了更明确的方向。
港口安全心得篇五
港口消防安全生产是港口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港口是经济发展的重要门户,也是各种货物和燃油储备的重要场所。一旦发生火灾或安全事故,不仅会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更会对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安全风险。因此,港口消防安全生产必须高度重视。只有强化意识,保持高度警惕,才能更好地保障港口生产经营的安全和稳定。
二、注意港口消防设施和装备的更新和维护
港口消防设施和装备是消防安全生产必不可少的环节。港口内的消防设备和装备不断更新,以确保消防工作的高效运行。定期检查设施和装备的完好性、灵活性和稳定性,及时更换老化和故障的设备。另外,还要防止港口内混杂使用假冒劣质消防产品和设施,加强消防设施和装备的统一管理和监控。
三、严格消防安全生产管理
严格消防安全生产管理是保障港口消防安全的重要举措。每个人都有责任参与消防工作的安排和执行。在港口设立消防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实行日常轮班、夜班、周末班制度,确保每个班次都有消防人员值班。开设消防安全培训班,对员工进行周期性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觉悟和消防安全意识。
四、落实以消防为中心的全员素质教育
要想保障港口消防安全,必须落实以消防为中心的全员素质教育。除高效的消防设备和装备外,全员素质教育同样重要。要加强港口人员的自我防护意识,熟悉相应的应急措施和自救技能,并脱口而出消防报警电话和紧急处理流程。这不仅有助于提高基层员工自我保护能力,也有助于提高全体港口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五、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和检查
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和检查是港口消防安全生产的重要保障措施。定期演练和检查有助于检查消防设备和装备的运行状态,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问题并加以解决。港口演练和检查还有助于员工了解应急措施和应对方案,提高对各类灾难的应对能力,确保一旦发生事故能第一时间迅速而有效地应对。这不仅保障了港口的安全,也提高了员工的消防素质和应急能力。
总之,港口消防安全是一项关系到本地区和全国经济安全的综合性战略性问题。强化消防安全生产,注重消防设备和装备的更新和维护,严格管理,加强全员素质教育,并定期开展演练和检查,将是保障港口消防安全的重要措施。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不断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措施,为港口消防安全生产做出更大贡献。
港口安全心得篇六
首段:引入港口安全问题的重要性(总结论点)
港口是一个国家进出口贸易的重要通道,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关键支撑点。然而,港口安全问题一直备受关注。近年来,港口安全事故频发,严重影响了港口的运营和国家的安全。为了提高港口安全意识,社会各界开展了丰富多样的活动和宣传,我也参与其中并深刻体会到了港口安全的重要性。
第二段:港口安全教育活动的意义和成果(先例分析)
为了加强港口安全意识的普及,我所在的社区开展了一次港口安全教育活动。活动中,我们聆听了专家的讲座,了解到港口安全事故的危害和后果,并了解了港口安全的基本知识和防范措施。通过参观港口,我们还亲眼目睹了港口管理人员严格执行安全规定,并且了解了各种防范措施的运作情况。这次活动大大加深了我们对港口安全的认识,使我们意识到港口安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关注和参与的事情。
第三段:港口安全问题的原因和存在的隐患(分析解读)
港口安全问题的存在有其深层次的原因。首先,由于港口规模庞大,管理难度较高,人员和设备保障存在局限。其次,港口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存在不足,漏洞较多。再次,有些港口对安全教育的重视程度不够,员工安全意识淡薄,导致很多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同时,港口所处环境复杂多变,海上交通事故和恶劣天气等因素也加大了港口安全风险的存在。因此,港口安全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关注和共同努力。
第四段:加强港口安全的对策和建议(实践措施)
为了加强港口安全,我们不能仅仅依靠港口管理人员的努力,每个人都应该行动起来。首先,港口管理人员要严格执行安全规定,加强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其次,政府应加大对港口安全的监管力度,完善港口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安全防控能力。同时,社会各界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此外,加强港口安全科技和装备建设也是重要的举措。最后,港口与周边地区的合作也至关重要,共同做好灾害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段:个人对港口安全的认识和承诺(主观观点)
通过参与港口安全教育活动,我深刻认识到港口安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关注和参与的事情。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我也有责任和义务保障港口的安全。我将从我身边做起,严格遵守港口的安全规定,积极参与港口安全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和技能。同时,我也会通过向身边的亲朋好友宣传港口安全知识,让更多的人了解和重视港口安全问题。我相信,只有每个人都积极参与,我们才能共同打造一个安全、繁荣的港口。
港口安全心得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全区安全职业资格证培训认证管理,规范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从业人员素质,防范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和职业资格鉴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机构转变职能的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职业资格是指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三条职业资格证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本制度所称的职业资格证是指:特种作业(电工作业、焊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企业内机动车驾驶、登高架设作业、锅炉作业、压力容器操作、制冷作业、爆破作业、矿山通风作业、矿山排水作业)人员操作证、汽车驾驶证、农机驾驶证、矿山企业厂矿长(经理)资格证、矿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危险化学品管理人员资格证、建筑企业三类人员(公司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考核合格证、导游证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职业资格证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培训中介机构负责实施;职业资格发证机关不得从事职业资格培训活动。
第五条职业资格证培训机构从事培训活动,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培训;职业资格发证机关应当对职业资格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职业资格证培训机构的培训内容,必须严格遵守各类证书的培训大纲和教学内容,培训时间要求等规定,不得擅自降低标准。
第七条职业资格证的考核、鉴定坚持“统一标准、教考分离、严格认证”的原则,由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八条各考核、认证部门要建立健全规范的考核程序、考核标准,建立考核的试题库,在考核时随机抽取试卷。考核结束后,统一阅卷,公布考核成绩。保证考核的公正、公平。
第九条接受职业资格证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证书;并按照职业资格证审核规定,接受职业任职继续培训。
第十条严格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认证和准入。对本制度第三条所列职业资格证对应从业人员,必须实行“持证上岗”;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本工种或本岗位作业。
第十一条职业资格证的档案管理。
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计划、培训通知、课程安排、培训总结、教学评估表、学员档案、考核审批表(学员资料)、考核申请表等资料存档。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培训计划及审批意见、考核申请表、考核委托书、试卷、发证审批表、证书登记表等资料存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对此项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二条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发证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区经贸局、交通局、安监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局、旅游局、工商分局(个协)、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等法律法规规定负有职业资格证考核、认证职责的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制度要求,制定出各自负责的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认证的具体办法。
港口安全心得篇八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指导、监督全国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工作。
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安全要求;
(二)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自然条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材料。
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逐级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要有海事管理机构参加并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重新申请审查:
(一)港口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港口建设项目规模进行调整的;
(四)建设项目平面布置、装卸储运货种、工艺、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三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当包括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仓储业和港口码头,其中从事液化天然气码头安全评价的机构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还应当包括管道运输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甲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
(二)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乙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仓储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十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中进行审查。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港口安全心得篇九
第十七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应当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设施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四)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述材料。其中,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或者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允许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设置明显标志。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并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二十六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等资料。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第二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可以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实行定期申报。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三十三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相关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三十五条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一)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装卸、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进行分级管理,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条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港口安全心得篇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港口动火作业的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港口的消防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港口集团公司下属各单位、各控参股公司、集团企业和驻港单位、来港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
第二条 港区内动火作业的消防安全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工作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发证、谁负责” 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港口的消防安全。
第三条 港区内动火作业的监督和管理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港公安局消防支队(以下统称消防支队)负责对港区内所有动火作业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和各控、参股(以下统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同时也是所在单位动火作业管理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对其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相关部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逐级责任和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动火期间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动火的分级管理
第六条 动火作业是根据作业区域火灾危险性的大小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个类别。
第七条 特级动火:是指在处于运行状的易燃易爆生产装置和罐区等重要部位的具有特殊危险的动火作业。所谓特殊危险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如果有绝对危险,必须坚持执行生产服从安全的原则,就绝不能动火,凡是在特级动火区域内的动火必须办理特级动火证。
第八条 一级动火:是指在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内动火作业。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是指生产、储存、装卸、搬运、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或挥发、散发易燃气体、蒸汽的场所。凡在甲、乙类生产厂房、生产装置区、储罐区、库房等防火间距内的动火,均为一级动火。其区域为30m半径的范围,凡是在这30m范围内的动火,均应办理一级动火证。
第九条 二级动火:是指在特级动火及一级动火以外的场所动火作业。凡是在二级动火区域内的动火作业均应办理二级动火许可证。
第十条 电焊、气焊明火作业时应按动火等级办理审批手续,操作人员应具备消防培训合格资质,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章 动火许可证及审核、签发的要求
第十一条 动火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动火许可证应标明动火等级、动火有效期、申请办理单位、动火详细位置、工作内容、动火手段、安全防火措施和动火分析的取样时间、取样地点、分析结果、每次开始动火时间,以及责任人和各级审批人的签名及意见。
第十二条 动火许可证的有效期:动火许可证的有效期是根据动火级别而确定,特级动火和一级动火的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天(24小时);二级动火许可证有效期可为6天(144小时)。
第十三条 动火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和终审权限:为严格管理,区分不同动火级别的责任,对动火许可证应按程序审批。
二级动火 由动火部位所属基层单位报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终审批准。
第十四条 动火有关责任人的职责:从动火申请到终审批准,各有关人员必须按各级的职责认真落实各项措施和规程,确保动火作业的安全。
第十五条 动火项目负责人通常由具有动火作业任务的当班班长或临时负责人担任,对执行动火作业负全责,必须在动火之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动火部位及其周围情况,参与动火安全措施的制定,并向作业人员交待任务和防火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动火执行人在接到动火许可证后,要详细核对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如发现不具备动火条件时,有权拒绝动火,并向单位安全部门报告。动火执行人要随身携带动火许可证,严禁无证作业及审批手续不完备作业。
第十七条 动火监护人一般由动火作业所在部位的操作人员担任,但必须是责任心强、有经验、熟悉现场、掌握灭火技能的操作工。动火监护人负责动火现场的防火安全检查和监护工作,检查合格后,在动火许可证上签字认可。
动火监护人在动火作业过程中不准离开现场,当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停止作业,及时联系有关人员采取措施。作业完成后要会同动火项目负责人、动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确定无隐患后方可离开现场。
第十八条 各级审查批准人,必须对动火作业的审批负责,必须亲自到现场详细了解动火部位及周围情况,审查并确定动火级别、防火安全措施等,在确认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签字批准动火。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明确对动火作业的责任,制定相关的管理规定,消防支队负责对港区内所有动火作业的消防监督工作,定期开展对动火作业的专项检查,切实做好港区内动火作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对因在动火作业中管理不力和其他不安全因素而引发火灾的,消防支队应对相关责任人和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港公安局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港口安全心得篇十一
第四十七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专项验收或者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港口安全心得篇十二
第二十三条初步设计审查咨询工作的主要内容:
(二)对于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主要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强制性标准、主体结构安全稳定性等内容及工程概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进行复核审查,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四条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三)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稳定性计算正确;
(四)指导性施工方案合理;
(五)图纸、施工说明表述清晰、完整。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报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2份;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1份。
第二十六条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在审批前,审批部门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港口工程设计经批准后,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工程概算及设计方案、主体结构、主要工艺流程或者主要设备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港口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查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确定;
(五)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条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予以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二)控制性用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
(三)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
(四)质量监督手续材料复印件1份。
第三十一条开工备案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规定内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三十二条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港口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港口建设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港口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四条参加港口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港口建设市场。
第三十五条港口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六条港口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规定,依法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虚假招标。
第三十七条港口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项目法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按规定应当签订廉政合同的,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廉政合同,并将廉政合同执行情况纳入建设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港口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工程投资进行监控,对合同、信息与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港口工程勘察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执行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满足不同阶段工程设计和施工需要。勘察单位对勘察成果的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港口工程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做好设计交底工作,并按要求在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精心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质量检验制度,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四十五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依据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全面履行监理的权利和义务。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未经施工监理人员签认,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十六条监理工作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测量和试验专业人员等。监理人员应当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四十七条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加强职工安全生产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人,并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八条港口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交通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建设从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的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活动,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动态监督管理,逐步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信息报送
第五十二条港口工程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送制度。
第五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指定信息员将工程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建设之日起将工程建设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日期为每月的20日之前。
第五十五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所辖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并于每月23日前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省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信息,每季度向交通部报告,报送日期为本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之前。
第五十六条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九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质量监督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令整改,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三条未按规定按时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项目法人或者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下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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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安全心得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治安管理,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保障港口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大连港港口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出港口的各类车辆、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和人员,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管理规定所称大连港港口区域,是指国家和省、市划定的大连港陆域和水域。
第四条大连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依法加强港口治安管理。大连港公安局具体负责大连港的港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区治安管理
第五条人员、车辆进入港区,须持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并严格执行港口交通、消防、安全等管理规定,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携带或运输物资出港,须交验出港证明,接受门卫检查。
第六条因建筑施工、运输、装卸等需在港区内临时居住的人员,须到港口治安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居住证。
第七条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及其人员进入港口水域,应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大连港公安局及其公安人员管理。
第八条港区内存放和使用的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以及特种物资、贵重物品仓库及重点部位,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事故。
第九条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
(二)游泳、钓鱼;
(三)擅自拣拾、打捞失落在货场、道路、港池中的货物和其他物品;
(四)走私、倒卖外汇等非法交易;
(五)私留、索要、传播淫秽物品和内容反动的出版物;
(六)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卖淫、嫖娼及其他有伤风化的行为;
(七)盗窃、哄抢、故意损坏货物和港口设施;
(八)非法经营扰乱治安秩序;
(九)其他违反港口治安管理行为。
第三章客运站治安管理
第十条凡在客运站逗留的人员,均应遵守客运站的各项规定,接受客运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进入客运站广场的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服从港口交通管理。
第十二条乘船旅客须按顺序购票、检票、上船,任何人不得霸占售票窗口、抢购船票和强行发放自制的购票序号,不得妨碍客运工作人员和民警执行公务。
第十三条旅客携带、托运或寄存行李、包裹,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检查。
第十四条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进港、上船;
(一)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器具;
(三)淫秽物品;
(四)其他违禁物品。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认真执行本管理规定,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为维护港口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大连市公安局或大连港公安局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大连港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管理规定,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港口治安管理人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违反纪律、徇私枉法、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在港区内养殖的由海事部门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安全心得篇十四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港口作业包括在港口内装卸、过驳、储存危险货物,以及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
第三条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行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负责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安全条件审查:。
(三)沿海罐区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货物仓储设施。
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依法需取得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文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
第八条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决定的有效期为两年。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应当指派有关工作人员或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现场进行核查,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第九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增加安全风险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建设项目规模进行调整导致增加安全风险或降低安全性能的;。
(五)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决定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委托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关领域的设计资质。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和港口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二)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三)对安全预评价报告中有关安全设施设计的对策与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该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三)安全设施设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指派有关工作人员或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已经审查通过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组织落实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的有关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进行安全设施验收时,应当组织专家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该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安全设施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安全设施验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
第十六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当包括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仓储业和港口码头,其中从事液化天然气码头安全评价的机构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还应当包括管道运输业。
第十七条下列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
(三)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违规开展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予以曝光,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条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设施的,应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现状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条要求的材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地域、准予从事的业务范围、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允许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及其他相关事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将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正式运营阶段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第二十三条正式运营阶段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有效期为3年。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或《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延续手续,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考核合格或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中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期间还应进行一次中期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方案。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
(一)增加作业的危险货物种类;。
(二)作业的危险货物数量增加,构成重大危险源或者重大危险源等级提高的;。
(四)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变更经营范围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现有设施、设备需要进行改扩建的,应当依法履行改扩建手续。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第二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种类,依据其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其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及时更新不合格的设施设备,保证正常运转。维修、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条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置明显标志,并依据相关标准定期安全检测维护。
第三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二条使用管道输送危险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输送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具备管道分布图,并对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港口装卸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四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委托人身份信息和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危险性质不明及未列明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非法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
第三十五条在港口作业的包装危险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应当与所包装的货物性质、运输装卸要求相适应,并符合我国加入并已生效的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包装标志应当符合我国加入并已生效的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装卸、储存未按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危险货物。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非法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第三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定期申报。
第三十八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船舶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前,港口经营人应当与船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认作业的安全状况和应急措施。
第四十条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船方。
第四十一条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四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具有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四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作业信息系统,实时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包括作业的危险货物种类及数量、储存地点、理化特性、货主信息、安全和应急措施等,并在作业场所之外异地备份。
第四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包装和标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四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非法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且不满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有关积载、隔离、堆码要求的。
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相关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包括危险货物集装箱直装直取和限时限量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经营仓储业务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依法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重大安全风险及管控措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实施分级管理,并登记建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制定应急预案,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第五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依法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重新备案。
第五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依法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应急培训和演练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五十五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推进专业化应急队伍建设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依法报当地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五十七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经营许可。
第五十八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五)发现违法行为、违章作业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六)对应急演练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七)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将执法情况书面记录。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停产停业的决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隐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
第六十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督促港口经营人进行整改,要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
第六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认真落实各类违法违规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投诉和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并设立曝光台,及时曝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六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六十五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
第六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其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七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七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七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第七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五条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未按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
(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
(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的;。
(六)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并将重大风险源及管控措施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非法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材料或物品,包括:。
6、我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危险货物。
(二)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八十四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xx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xx年第9号)同时废止。
港口安全心得篇十五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了《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港口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和促进港口安全生产,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与内河港口(不包括渔港、军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是以实现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和生产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辩识与分析,判断建设项目、生产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为制定港口建设与生产的安全对策措施以及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提供科学依据。安全评价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第四条 港口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熟悉港口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装卸工艺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评价项目,逐步建立招投标机制,鼓励评价机构间的公平竞争,促进评价工作的良性发展。
第五条 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由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应符合评价项目要求,业务范围包括港口业,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港口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都应进行安全预评价;对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对拟建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类比工程进行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设计和安全管理的建议,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港口建设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设计单位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评价应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
第十条 设计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技术责任,应遵守和落实国家及行业现行的'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依据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安全预评价的要求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同时编制安全专篇。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应严格依据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做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应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安全验收评价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落实预评价报告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与建设项目配套的安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设项目试生产后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制度是否适应安全管理的需要,从总体上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是否正常、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进行专项安全评价。根据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储运经营的港口生产单位应每两年进行一次专项安全评价,根据不同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装卸安全技术要求、装卸量、储存量,港口周边环境影响以及安全管理状况等因素,科学地分析突发重大事故的致因并预测模拟其后果,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客运码头(包括客滚码头、火车轮渡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对存在的安全生产不稳定因素,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主动开展安全现状评价,通过评价查找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程度,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时整改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隐患;客运码头应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保障旅客安全。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现状评价的机构应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技术资料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识别并把握评价对象安全管理的特点和重点,采用适当的评价方法,全面、系统地进行分析评价,评估评价对象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基本情况,从生产经营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与生产环境条件、安全规章制度与管理状况、安全教育与员工素质等诸方面的现状全面、系统地进行评价,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第十七条 承担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评价导则开展工作,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评价程序,采用先进、科学的安全评价方法,确保评价工作质量,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港口安全评价实行专家评审和备案制度。评价报告评审一般采用专家会议形式,通过评审的安全评价报告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相应的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同时送交该港口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同时报送交通部、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安全评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港口管理实际,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和验收评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组织评审;其他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评审。为确保评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组织评审的机构不得评审本机构承接的评价项目。
第二十条 组织港口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机构应以安全生产科研为依托,拥有熟悉安全技术的专业人员,并建立规范的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和评审专家库。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科学、客观、公正、求实”的原则,根据评价项目实际随机选择相关的专家,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组的作用,确保评审工作的质量。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组织的港口安全评价的评审工作应接受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的监督与指导,在组织评审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分歧情况,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组织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机构应将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及评审专家库报送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管部门。专家库应选择熟悉港口工程安全设计、生产工艺和设备设施安全管理、消防管理、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海事安全监督管理及科研、院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入库。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审机构及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有失公正、弄虚作假等违纪、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应保守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的商业秘密,尊重和保护评价报告有关技术内容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的费用应根据具体评价项目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费规标准由评价机构与委托单位双方协商,合理确定。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港口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港口生产系统安全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与原劳动部颁发的《港口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暂行办法》(交人劳发[1994]423号)及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一、现代港口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基本规律及预防
首先,要结合港口企业装卸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在宏观上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体系,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来监督企业的装卸生产作业活动,在宏观上调控安全生产,保持企业整体安全。
其次是微观上的安全生产管理,运用安全评价来发现和评定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找出安全生产管理的漏洞;以人为本,加强对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知识水平;采取有效的设备、技术管理手段,不断改善设备、工艺、技术的安全状况等等,从而在提高人的安全素养水平的同时提高物和环境的本质安全度,实现企业的安全生产。
二、应用现代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不断提高崇贤作业区的安全管理水平
安全管理问题,既有人对物的管理,又有人对人的管理,还包括人、机、环境三者的多元复杂的多矛盾问题。也就是说现代港口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必须实现科学、系统的安全管理,把管理重点放在整体效应上,充分调动每个职工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真正实现从“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的转变。根据对崇贤港具体的事故分析,制定如下方案。
(一)认真学习安全管理专业知识、规章制度,加大宣贯力度
在崇贤作业区一直推行安全目标精细化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网络管理,全面推行质量体系标准化,实施安全评价和隐患排查相结合等。认真按照港口安全管理原则,重视事故的调查处理,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职工进行深入教育,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做好事故的统计分析,掌握事故发生的规律,制定有效的纠正和预防措施,以此指导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在开展安全生产月的活动中,崇贤所加大港口安全宣传力度,向港口企业发放《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宣传资料,以及《余杭港行处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经营安全管理的通知》,帮助企业充分了解现行港口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
(二)完善码头企业安全保证体系和安全监察体系,使之充分发挥作用
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充实必要的人员,并加强超前防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监察人员,不仅要深入调查分析事故原因,认真查处追究事故责任,更重要的是及时发现和督促整改安全隐患,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三)强化现场监督检查,确保企业长治久安
崇贤作业区是承接着煤炭,钢铁,矿建材料的运输链条。其作业面广,线长,租赁单位经常交叉作业,因此,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重点做好现场的监督检查,作业人员、设备运行、环境保护等各方面都不容忽视,必须建立专、兼职安全员重点监察,全员参与安全管理和自我监督的检查机制,安全操作常抓不懈。凡是出现事故和影响的,必须按照港口安全管理原则进行分析处理,提高各级人员责任心。
港口安全心得篇十六
第四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当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建立专业化应急队伍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四十六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系统,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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