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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牛及安全协议书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屠宰牛及安全协议书篇二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为了更好的服务市场,让老百姓吃上放心肉,促进市场繁荣,经双方多次协商,本着有偿服务的原则,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前提下,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在对乙方的'生猪屠宰过程中,如果由于甲方在电麻猪时,造成的猪大腿断裂所产生的肉质品出现质量问题,将由甲方按照市场猪肉价格进行赔偿。(甲方按市场价格买回大脚断裂部份的猪肉),杀甲或其它部份的质量问题不在赔偿范围。
二、甲方将收取每头猪加工费34元,代收检疫检验费6元,合计:40元。活猪和加工好的肉品由乙方自己运输,费用乙方自己负担。
三、如果是政府部门,政策性的调整生猪屠宰价格,不在本次协商的范围,将按照政策性的调价另外执行。
四、本协议的有效期为长期。
五、本协议签订之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按照《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执行。
六、本协议从20xx年8月1日起实施。
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乙方:尚勇、磨憨、尚岗生猪。
猪肉个体经营户(签名或盖章)。
20xx年7月18日。
屠宰牛及安全协议书篇三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规定条款如下:
一、甲方权利和责任
1、甲方负责提供屠宰场地、办公场地、营业执照及所有有关手续,均由乙方无偿使用。
2、甲方协助乙方做好原厂职工各项工作,同时其它定点厂的经营仍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干涉。
3、田各庄屯的土地租赁费由甲方负责,其它租赁费(如排水坑租赁费等)甲方均不再承担。
4、省、市、县所有执法单位由甲方负责处理,税收和财务报表均由甲方负责。
5、甲方负责无害化处理资金和国家政策所有补贴资金,所有资金必须补给乙方。
6、如有国家政策性取缔合同终止,甲方赔偿乙方所有经济损失。
二、乙方权利和责任
1、乙方承包屠宰厂后,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必须合法经营,必须接受商业总公司等有关部门的业务监督。
2、乙方有权自主用工,在同等的条件下,尽量优先使用原厂职工。
3、乙方所承包经营权不得转租、转让、转包,特殊情况须与甲方协商另行安排。
4、除承包费以外,乙方向甲方每月上交执法经费1.5万元(全年18万元)。
5、乙方在承包期内负责维护好原有固定资产的维修及使用。乙方承包后新添建固定资产,合同到期后由乙方自行处理,不能影响其它固定资产的.安全使用。
6、乙方经营期内,如有大的建设或原厂房的设施改造和改建,须经双方同意后动工。
7、乙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商业总公司每月30日交付1.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交付甲方 元。
8、乙方第一年向甲方交付承包费元。每半年交付承包费50%。
三、违约责任
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违背,则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所有经济损失。
四、其它条款
1、甲方因与商业总公司所签订专营协议终止,即同时终止本协议,如因此赔偿乙方,按总公司与甲方所赔付标准落实。
2、本协议自
包期为三年。
3、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定。
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商业总公司备案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
负责人签字(盖章):
甲方:南溪乡定点屠宰场孙健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李刚、孙健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规定条款如下:
一、甲方权利和责任
1、甲方负责提供屠宰场地、办公场地、营业执照及所有有关手续,均由乙方无偿使用。
2、甲方协助乙方做好原厂职工各项工作,同时其它定点厂的经营仍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干涉。
3、苏溪食品厂土地租赁费由甲方负责,其它租赁费(如排水坑租赁费等)甲方均不再承担。
4、省、市、县所有执法单位由甲方负责处理,税收和财务报表均由甲方负责。
5、甲方负责无害化处理资金和国家政策所有补贴资金,所有资金必须补给乙方。
6、如有国家政策性取缔合同终止,甲方赔偿乙方所有经济损失。
二、乙方权利和责任
1、乙方承包屠宰厂后,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必须合法经营,必须接受商业总公司等有关部门的业务监督。
2、乙方有权自主用工,在同等的条件下,尽量优先使用原厂职工。 3、乙方所承包经营权不得转租、转让、转包,特殊情况须与甲方协商另行安排。
4、除承包费以外,乙方向甲方每月上交执法经费捌仟伍佰元(全年壹拾万零贰仟元)。
5、乙方在承包期内负责维护好原有固定资产的维修及使用。乙方承包后新添建固定资产,合同到期后由乙方自行处理,不能影响其它固定资产的安全使用。
6、乙方经营期内,如有大的建设或原厂房的设施改造和改建,须经双方同意后动工。
7、乙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甲方交付半年承包费贰拾伍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交付甲方半年承包费 贰拾伍万 元整。
8、乙方第一年向甲方交付半年承包费元整。每半年交付承包费50%。
三、违约责任
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违背,则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所有经济损失。
四、其它条款
1、甲方因与县商务局所签订专营协议终止,即同时终止本协议,如因此赔偿乙方,按总公司与甲方所赔付标准落实。
2、本协议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承包期为四年。 3、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定。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负责人签字(盖章):
负责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屠宰牛及安全协议书篇四
1、生猪到屠宰场后,检疫人员要向送猪人员索取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清点生猪、检查耳标,经临车观察未见异常,证货相符予以卸车。严禁无产地检疫证明、无耳标生猪进场。
2、卸车后,验收员要逐头观察活猪的健康状况,按照检验结果进行分圈、编号。健康猪赶入待宰圈,可疑猪赶入隔离卷。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生猪不得混群。
3、对查出的可疑猪,经过饮水和充分休息后,恢复正常的可以赶入待宰圈,症状仍不见缓解的送往急宰间处理。
4、在检查中发现烈性的传染病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屠宰、运输、上市,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5、生猪必须经“瘦肉精”等违禁物质检测合格后,方可屠宰。
6、进场生猪在进入待宰圈之前要按规定进行消毒。生猪卸车后,运输车辆应进行消毒后离场。
7、检疫人员应及时准确填写《动物进场检验检疫台账》,检疫证明逐日收齐并按月装订保存。
一、待宰猪临宰前必须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在生猪静养期间要停食,宰前3小时要停止喂水。
二、保证生猪在待宰圈内享有充分活动空间,保持自然静养状态。
三、在生猪静养期间,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与生猪静养管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待宰圈。
四、生猪静养管理人员定期对静养生猪进行巡视,及时按规定处理疑似病猪、残猪和死因不明生猪等不宜进入屠宰车间屠宰的生猪。
检验人员上班前应配备好各种检验工具、用具,穿戴好工作服进入工作岗位。工作完毕,对工具、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妥善保管。应以相关法律、规程为准则,认真履行肉品品质检验工作职责。
(一)、宰前检查。
1、待宰检验:生猪在待宰期间,检验人员要进行(静、动、饮水)的观察,检验有无病猪漏检,并检查生猪在待宰期间的静养喂水是否按《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执行。
2、送宰检验:生猪送宰前(应报检),检验(疫)人员还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认健康的,签发《准宰通知单》。车间凭此证明屠宰。
3、急宰猪检验:宰前检验人员还负责急宰生猪的宰后检验工作。在检验过程中发现难以确诊的病猪时,及时向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报告,并进行会诊处理。
4、督促工作人员对场地、车辆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猪圈、车辆清洁。
(二)宰后检验。
1、宰后检验分为头部检验、体表检验、内脏检验、寄生虫检验、胴体初检和复检等。
2、严格实施肉品品质检验与屠宰同步进行的规定,检验各个部位,摘除腺体和有害物质。仔细检查,督促各道工序,抓好产品质量,做到毛净、血净、粪污净。
(三)、宰后检验结果处理。
1、对经检验合格的肉品,检验人员应及时开具检验合格证;对检出的不合格肉品和组织器官等物料,按《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的规定,分别盖上相应的检验处理印章,送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严禁出厂。
2、检验完毕后,及时做好检验结果、不合格肉品处理情况等的台帐登记。
一、企业必须有满足日常检测需要的工作场所及实验室,并应保持光线充足,通风良好,室内环境整洁,基本设施齐全。实验室必须配备能满足检测工作需要的检测人员和审核人员。
二、检测人员能独立完成样本的采取和检测等工作。
三、必须建立“瘦肉精”等违禁物质检测台帐,并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检测设施、器材、记录等都要专人妥善保管。
四、生猪屠宰前必须进行“瘦肉精”等违禁物质检测,并实行每批必检制度。
五、检测结果应在屠宰场内固定场所以醒目方式对外公示。
六、应自觉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检测工作开展的检查、指导。
屠宰牛及安全协议书篇五
乙方:李刚、孙健(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规定条款如下:
一、甲方权利和责任。
1、甲方负责提供屠宰场地、办公场地、营业执照及所有有关手续,均由乙方无偿使用。
2、甲方协助乙方做好原厂职工各项工作,同时其它定点厂的经营仍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干涉。
3、苏溪食品厂土地租赁费由甲方负责,其它租赁费(如排水坑租赁费等)甲方均不再承担。
4、省、市、县所有执法单位由甲方负责处理,税收和财务报表均由甲方负责。
5、甲方负责无害化处理资金和国家政策所有补贴资金,所有资金必须补给乙方。
6、如有国家政策性取缔合同终止,甲方赔偿乙方所有经济损失。
二、乙方权利和责任。
1、乙方承包屠宰厂后,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必须合法经营,必须接受商业总公司等有关部门的业务监督。
2、乙方有权自主用工,在同等的条件下,尽量优先使用原厂职工。
3、乙方所承包经营权不得转租、转让、转包,特殊情况须与甲方协商另行安排。
4、除承包费以外,乙方向甲方每月上交执法经费捌仟伍佰元(全年壹拾万零贰仟元)。
5、乙方在承包期内负责维护好原有固定资产的`维修及使用。乙方承包后新添建固定资产,合同到期后由乙方自行处理,不能影响其它固定资产的安全使用。
6、乙方经营期内,如有大的建设或原厂房的设施改造和改建,须经双方同意后动工。
7、乙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甲方交付半年承包费贰拾伍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交付甲方半年承包费贰拾伍万元整。
8、乙方第一年向甲方交付半年承包费元整。每半年交付承包费50%。
三、违约责任。
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违背,则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所有经济损失。
四、其它条款。
1、甲方因与县商务局所签订专营协议终止,即同时终止本协议,如因此赔偿乙方,按总公司与甲方所赔付标准落实。
2、本协议自20xx年10月20日至20xx年10月20日止,承包期为四年。
3、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定。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负责人签字(盖章):
负责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屠宰牛及安全协议书篇六
一、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有专职卫生消毒工作人员,有必备消毒器械,并有15日以上的消毒药品库存。
三、进场畜禽,在进入待宰栏之前要按规定进行消毒。畜禽运输车辆进行消毒后离场。
四、门前的消毒池要定期更换消毒药并符合标准要求。
五、屠宰加工场地和屠宰工具做到宰前、宰后各消毒一次。
六、屠宰或检疫检验过程中,如所用工具触及带病菌的屠体或病变组织时应将工具彻底消毒后再继续使用。
七、保持厂内清洁卫生,无污水、血渍、污物积聚。
八、发生疫情时的消毒,按疫情处理的规定执行。
九、厂长是本单位卫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卫生安全生产工作。
屠宰厂食品安全工作制度
一、屠宰厂厂长负责屠宰厂的食品安全工作,是本厂肉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二、经常组织员工学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完善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出厂肉品品质。
三、严格执行索票索证制度和检疫检验规程。
四、做好肉品品质的'管理工作,落实专人负责,实施对肉品品质的全程检验,确保出厂肉品安全放心。
五、实行不合格肉品召回制度,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实行严格的消毒和卫生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确保消毒工作到位和屠宰厂的环境卫生。
七、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公开向社会承诺: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不进厂屠宰,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出厂销售,有害肉品实行无害化处理,不屠宰注水畜禽、病死畜禽。
八、承担屠宰企业信息化管理和肉品可追溯体系所需相关信息的报送责任。
屠宰牛及安全协议书篇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5]17号)精神及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部署,根据商务部《全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要求,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努力营造安全、卫生、放心的肉类食品消费环境,我们郑重承诺:
一、守法经营。我们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按照标准进行检验,确保猪肉产品质量安全。
二、诚实守信。作为当地人民政府许可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我们将恪守职业道德,坚决杜绝和抵制一切违法、违规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三、实行追溯。建立生猪进厂验收制度和台帐管理制度,建立肉食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体制。
四、严格收购。生猪收购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每头生猪进场时必须带有免疫耳标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车辆消毒证明和非疫区证明。拒绝屠宰注水猪、病害猪和瘦肉精等检测不合格的生猪。
五、严格检验。宰前、宰后配合政府监管部门实行严格的检疫检验制度,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检疫合格章和肉食品品质检验合格章,随货通行附有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食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车辆消毒证明。
六、确保安全。严格执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对宰前发现的疑似病猪进行隔离观察,对死猪、屠宰过程中发现的病害肉按照《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及《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本企业诚恳接受相关部门及广大消费者的`监督,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对本企业提出批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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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牛及安全协议书篇八
目 录
1总则
1.1编制目的 1.2编制依据 1.3适用范围
1总则
1.1编制目的规范全镇生猪屠宰安全生产事件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 序,及时有效地指导、协助实施应急救援工作,最大程度地减 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
1.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 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 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北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湖北省生猪屠宰安全生产事件应急预案》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根据生猪屠宰安全生产事件(以下简称事件)造成的人员 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件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4)一般事件。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 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件。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1.5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畜牧兽医部门要依法 依规,积极参与生猪屠宰安全生产事件应急工作。
(2)以人为本、减少危害。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 身体健康、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件灾难造成的人 员伤亡作为首要任务。
(3)居安思危、预防为主。坚持常备不懈、预防在先的思 想,做好预案宣传与教育培训,增强预防、预警能力。(4)分级负责、属地为主。坚持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实 行分级管理、分级响应、条块结合、上下联动,充分发挥畜牧兽医部门的作用。
2组织机构及职责 2.1组织机构
镇屠管办根据市农业局的统一部署,负责做好生猪屠宰行 业安全生产指导工作。可根据屠宰突发事件等级,成立由镇领导担任组长,屠宰厂及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组成的生猪屠宰安全生产事件应急工作组,应急工作组办公室设在镇屠管办。
2.2主要职责
(1)决定启动或停土本预案.(2)根据事件情况,向同级政府报告事故有关情况。(3)及时向上级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生猪屠宰安全生产事件的有关信息。
(4)及时掌握生猪屠宰安全生产事件的处臵及进展情况。(5)协助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安全生产事件的 善后处理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应遵照分级管理、分级响应、属地 管理的原则,成立生猪安全生产事件应急机构,处臵生猪屠宰安全生产突发事件。
3预防预警与信患报告 3.1预防预警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猪屠宰企业建生猪屠宰安全生产检查指导与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对可能引发安全生产事件的重要信息应及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2信患报告
(1)事件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2)畜牧兽医部门接到事件报告后,应 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件情况。
经核实,发生特别重大事件、重大事件,接到报告的畜牧兽医部门应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报告至市农业局,由市农业局逐级报告至省农业厅、农业部。
经核实,发生较大事件,接到报告的畜牧兽医部门应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报告至市农业局,后由市农业局报告至省农业厅。
经核实,发生一般事件,接到报告的畜牧兽医部门应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报告至市农业局向设区市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3)畜牧兽医部门及时上报事件情况,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3.3报告事件的内容 报告事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事件发生单位概况;
(2)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件现场情况;(3)事件的简要经过;
(5)已经采取的措施;(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通过电话报告事情信息的,应当及时另行书面报告;事件 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 内,事件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4应急响应和处臵 4.1分级响应
(1)i级应急响应。发生特别重大事件、重大事件,省、市、县三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启动应急响应,省、市、县 三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派人赶赴现场,开展应急处臵与调 查处理指导工作。
(2)ⅱ级应急响应。发生较大事件,市、县两级农业(畜 牧兽医)部门启动应急响应,市、县两级农业(畜牧兽医)部 门派人赶赴现场,开展应急处臵与调查处理指导工作。必要时,省农业厅可派人参加应急处臵与调查处理指导工作。(3)ⅲ级应急响应。发生一般事件,县级农业(畜牧兽医)开展应急处臵与调查处理工作。必要时,设区市农业(畜牧兽 医)部门可派人参加应急处臵与调查处理指导工作。
(4)当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应急处臵中提高响应 级别时,各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可相应提高应急响应级别。
4.2现场处臵与评估
省、市、县三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启动并实施本部门 相关的应急预案,具体实施:
(1)在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领导下,配合开 展应急处臵与调查处理工作。
(1)畜牧兽医部门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农 业(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安全生产事件基本情况、事态发展和救援进展情况。
(2)生猪屠宰安全生产事件信息的发布由同级人民政府或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配合相关工作。
4.4应急终止
当遇险人员全部得救,事件现场得以控制,导致次生、衍 生事件隐患消除,或经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应急处 臵工作结束,各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宣布应急终止。
5后期处臵 5.1事件调查
(1)事件调查处理由各级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 织实施,受同级政府委托或授权,各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可参加事件调查组协助事件调查工作。
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总结事件教训,提出整改措施。(3)畜牧兽医部门在事件调查期间应当服从事件 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不得擅自行动,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有关事 件调查情况和信息。
5.2善后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及时配合同级政府有关部门 做好善后处臵工作,尽快消除事件影响,妥善安臵受害和受影 响人员,帮助事件发生单位尽快恢复正常生产。
6应急保障 6.1通讯信息
(1)镇屠管办电话:*** 镇畜牧兽医部门电话:***(2)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辖区 内牲畜定点屠宰企业联通信息,包括企业地址、法人、联系人 以及联系电话等。
6.2宣传培训
畜牧兽医部门应对生猪屠宰监管人员、生猪屠宰企业负责人进行培训,开展各类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有关 人员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6.3监督检查
各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定期对畜禽屠宰企业开展检 查指导,督促企业开展自查整改工作,督查情况要留有痕迹。
7附则
7.1本预案由市农业局制定和解释,并根据实施过程中发 现的问题及时修订。
7.2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屠宰牛及安全协议书篇九
1.选购放心食品,吃出健康体魄。
2.食品安全天天讲,健康生活岁岁享。
3.营造食品安全大环境,呵护幸福健康小家庭。
5.构建食品安全网,谱写和谐社会曲。
6.齐心协力抓食品安全,真心实意保群众健康。
7.普及食品科学知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8.群策群力共创食品安全,互助互爱同筑和谐家园。
9.严禁滥用食品添加剂,严禁伪造食品标签标识。
10.培养食品安全公德心,争做和谐社会文明人。
12.构筑食品安全“防火墙”,撑起群众健康“保护伞”。
13.食品安全齐监督,健康生活同构筑。
14.食品安全有保障,绿色消费享健康。
15.一心一意关注食品安全,十全十美创建和谐社会。
屠宰牛及安全协议书篇十
2、今日不防真可惜,若要福寿定得防。
3、开门七件事:柴米油盐酱醋茶,购买食品时:质量安全放第一。
4、食品安全警钟长鸣,健康生活和谐温馨。
5、选购放心食品,吃出健康体魄。
6、食品安全天天讲,健康生活岁岁享。
7、食品安全要重视,qs商标少不了。
8、构筑食品安全“防火墙”,撑起群众健康“保护伞。
9、全面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10、欲食天下鲜,安全记心间。
11、人品食品,品品相照;苍生民生,生生相联。
12、手牵手维护食品安全,心连心构筑和谐家园。
13、三无食品少去碰,小摊小贩离远点。
14、食品安全从严把关,关爱生命责任如山。
15、严把食品安全关,喜架健康幸福桥。
屠宰牛及安全协议书篇十一
乙方:__________地扯: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诚信经营.互惠合着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在乙方处购买鲜有机猪肉制品.双方共同遵守以下协议。
第一条:乙方责任。
1.甲方所需的鲜有机猪肉由乙方按需求提供。
2.乙方所经营的鲜有机猪肉应按照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检验处理,经鲜有机猪肉检验部门检验的盖公章或开证明,鲜猪肉制品应按有关卫生标准进行检验,证明合格方可销售。
3.乙方在加工鲜猪肉制品时不得采购和使用未经检验、未盖卫生检验公章、未开检验证明或虽有公章证明,但卫生情况不符合要求的鲜猪肉。
4.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卫生检验检疫证明和法人代表身份证等书面材料及。
第二条:甲方的责任。
1.甲方根据自己的`需求在乙方购买鲜猪肉制品。
2.甲方在提取或接收鲜猪肉制品时应严格验收,把好卫生质量关。如发现未经卫生检验.未盖卫生检验公章、未开检验证明或加工不良、不符合卫生要求者不得接收和加工使用。
3.接受乙方所提供的鲜猪肉制品后应按要求建立台帐。
4.甲方应按要求索要乙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卫生检验检疫证明等。
第三条:违约责任。
1.乙方待甲方确认产品无品质问题后方可安排出货,若是所出售的鲜猪肉制品不符合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退货。
2.如乙方的产品出现问题,而促成甲方经济损失或人员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3.若一方违约给另一方带来经济损失的,另一方可立即解除合同,并有权利追究违约方的相关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纠纷解决方式在合作期间若发意见分歧的双方可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合同签定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第五条:其他事项其他未尽事项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为期一年。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
法人代表签字:_________法人代表签字: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
合约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屠宰牛及安全协议书篇十二
甲方(买方):。
地扯:。
乙方(卖方):。
地扯:。
甲乙双方本着诚信经营.互惠合着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在乙方处购买鲜猪肉制品.双方共同遵守以下协议。
第一条:乙方责任。
1.甲方所需的鲜猪肉由乙方按需求提供。
2.乙方所经营的鲜猪肉应按照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检验处理,经鲜猪肉检验部门检验的(鲜猪肉)盖公章或开证明,鲜猪肉制品应按有关卫生标准进行检验,证明合格方可销售。
3.乙方在加工鲜猪肉制品时不得采购和使用未经检验、未盖卫生检验公章、未开检验证明或虽有公章证明,但卫生情况不符合要求的鲜猪肉。
4.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卫生检验检疫证明和法人代表身份证等书面材料及(复印件)。
第二条:甲方的责任。
1.甲方根据自己的.需求在乙方购买鲜猪肉制品。
2.甲方在提取或接收鲜猪肉制品时应严格验收,把好卫生质量关。如发现未经卫生检验.未盖卫生检验公章、未开检验证明或加工不良、不符合卫生要求者不得接收和加工使用。
3.接受乙方所提供的鲜猪肉制品后应按要求建立台帐。
4.甲方应按要求索要乙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卫生检验检疫证明等。
第三条:违约责任。
1.乙方待甲方确认产品无品质问题后方可安排出货,若是所出售的鲜猪肉制品不符合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退货。
2.如乙方的产品出现问题,而促成甲方经济损失或人员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3.若一方违约给另一方带来经济损失的,另一方可立即解除合同,并有权利追究违约方的相关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纠纷解决方式在合作期间若发意见分歧的双方可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合同签定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第五条:其他事项其他未尽事项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为期一年。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法人代表签字:。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合约签订日期:年月日
屠宰牛及安全协议书篇十三
为规范xx镇、xx镇牲畜定点屠宰及肉食品市场秩序,保障食品安全,使消费者吃上“放心肉”,20xx年x月该所成立了专项行动小组,负责组织开展此次肉品市场的专项整治工作。共出动车辆23车次,执法人员72人次,共检查牲畜屠宰及肉食品经营场所250余家(次)。为了让群众吃上放心肉,我们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主要做法如下:
这次项工作一开始,该所高度重视,先后召开多次工作会议,安排布署工作。按照“反复抓、抓反复”,“重点抓、抓重点”的基本思路,以公正、公平执法、规范经营行为着手,深入开展“回头看”工作,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及销售病肉、未经检疫检验肉品等违法行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畜禽定点屠宰长效监管机制。
为进一步坚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规范市场秩序,该所对xx镇、xx镇生猪屠宰行业的现状进行了全面分析,针对当前xx镇、xx镇肉品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肉品市场专项执法提出了具体要求,并要求执法人员,加强协作,严格监管,突出重点,抓出成效,对专项整治的目标、重点、措施、布骤作出了具体安排,精心开展了本地区专项整治工作。
该所进一步加大了对屠宰行业的监管和市场的稽查力度,组织执法人员上市检查,重点检查白条肉、病害肉、公(母)猪肉,注水肉等。该所加大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一是以宣传教育为主,鼓励合法定点屠宰场大量收购农民的生猪,鼓励农民的养殖积极性。二是以处罚为手段,以规范经营行为为目的,对一些法律不甚了解的经营户在宣传教育后予以从轻处理,对一些知法犯法、明知故犯的经营户进行了坚决取缔。
在开展专项检查过程中,加大宣传力度利用每天对肉品市场进和稽查有利条件,边检查边发放宣传单,实地给肉品经营者、消费者讲解等形式,开展对产品质量和肉品安全专项整治基本知识的宣传,广泛发动和正确引导公众参与,提高广大群众食品安全意识和自己防范能力,共发放宣传单200份,实地给肉品经营人员讲解40人次,营造出人人关心肉品安全、酒类安全,重视肉品安全、酒类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屠宰牛及安全协议书篇十四
为了规范我市肉品经营行为,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努力营造安全、卫生、放心的肉类食品消费环境,我市肉品批发经营户郑重做出以下承诺:
一、守法经营。我们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按照生猪入场检的规定待宰(须在下午6:00前进场静养待宰),并具备生猪检疫单和耳标,交易市场分销单等手续,确保猪肉产品质量安全。
二、诚实守信。作为生猪代宰经营户,我们将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猪肉产品分片销售区域要求,自觉维护猪肉产品正常流通秩序,严禁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压价销售和菜市场场外交易行为。
四、严格检验。宰前、宰后实行严格的检疫检验制度,严禁康复猪,病死猪进场屠宰,发现伪造、涂改生猪检疫单,经查实立即报有关部门从重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本经营户诚恳接受相关部门及广大消费者的监督,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批评意见。
屠宰牛及安全协议书篇十五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三章屠宰与检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 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五章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国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编码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
第三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
依照《条例》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供应本地市场。
第四十五条 《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屠宰后生猪产品的经营、运输、贮藏、加工等环节的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是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扶持生猪屠宰厂(场)技术创新,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和品牌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推行生猪屠宰厂(场)分级制度。生猪屠宰厂(场)分级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支持和鼓励生猪产品跨省运输流通。
第七条 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生猪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九条 国家对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并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生猪屠宰产业政策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三)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八)具备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具有委托他人代为无害化处理协议;
(九)有完善的屠宰管理制度;
(十)生猪屠宰厂(场)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技术资料和说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申请人取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书面同意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生猪屠宰厂(场)。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屠宰许可证和生猪屠宰标志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猪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许可证应当载明屠宰厂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生猪屠宰厂(场)变更屠宰厂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屠宰许可证;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屠宰许可证和生猪屠宰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违法取得的.生猪屠宰许可证和生猪屠宰标志牌。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查验登记制度。进厂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鼓励生猪屠宰厂(场)采用降低生猪应激的宰前处置和人道屠宰方式。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肉品卫生检验制度。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卫生检验规程,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监督下,对生猪屠宰实施肉品卫生检验,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肉品卫生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采取采样、抽检或者复检等措施,查验生猪屠宰厂(场)肉品卫生检验记录,对肉品卫生检验合格的,出具肉品卫生检验证书;对肉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监督生猪屠宰厂(场)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生猪屠宰厂(场)根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肉品卫生检验证书,在生猪产品上加盖肉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施肉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
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卫生检验或者经肉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生猪产品流向、肉品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生猪屠宰厂(场)采用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许可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禁止经营、使用未经肉品卫生检验或者肉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发现其生猪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生猪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生猪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生猪屠宰统计监测制度。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生猪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屠宰厂(场)经肉品卫生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生猪、生猪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瘦肉精 ”
等违禁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六)对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生猪屠宰情况和肉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生猪屠宰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建立生猪屠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系统,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答复、核实、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财政专项奖励资金。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生猪屠宰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猪屠宰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猪屠宰质量安全应急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生猪屠宰质量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成立生猪屠宰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法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建立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生猪屠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请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生猪、生猪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使用违法获取的生猪屠宰许可证和生猪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生猪屠宰许可证和生猪屠宰标志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出租、出借、转让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其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执行肉品卫生检验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生猪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生猪屠宰厂(场)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生猪屠宰情况和肉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卫生检验或者经肉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为未经许可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经营、贮藏、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经营、贮藏、使用未经肉品卫生检验或者肉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四条 生猪屠宰厂(场)发现其生猪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没有采取停止生产、召回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生猪屠宰厂(场)召回产品,停止生产,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被吊销生猪屠宰许可证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验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生猪以外其他畜禽的屠宰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屠宰活动,是指生猪屠宰以及屠宰厂(场)内生猪产品分割、冷冻贮藏等。
本条例所称自宰自食,是指农村地区自行屠宰、仅供家庭成员食用或者馈赠亲友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五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在两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 生猪屠宰许可证、生猪屠宰标志牌、肉品卫生检验证书以及肉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屠宰牛及安全协议书篇十六
按照《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农业部、省政府的有关要求,严格行业准入,推进转型升级,强化监督管理,严打私屠滥宰,切实提高屠宰行业水平,保障屠宰环节肉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
关闭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组织建设一批生猪屠宰标准化厂;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严防病害猪及其产品流出屠宰企业。
进一步强化牲畜屠宰监管,促进屠宰监管机构依法履职。创新牲畜屠宰监管模式,组织开展牲畜定点屠宰企业监管风险评估工作,按照属地管理、量化评价、动态监管的原则,逐步推行屠宰企业风险分级管理,推动全省牲畜屠宰监管痕迹化管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录库和生猪屠宰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制定随机检查工作方案,将随机抽查作为日常监督检查计划的主要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执法行为,督促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各项规定,保障肉品质量安全。
屠宰牛及安全协议书篇十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使用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
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环境保护、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与信誉好的生猪养殖企业、养殖大户建立稳定供应关系,从源头上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现机械化、标准化和规模化屠宰,实行品牌经营和生猪产品配送制。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方案,依法办理定点屠宰许可、动物防疫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登记制度和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其屠宰的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九条 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建立生猪出栏无违禁药物承诺制度,在生猪出栏时出具生猪无违禁药物承诺书。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产地检疫证明、畜禽标识、生猪无违禁药物承诺书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查验应当做好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生猪违禁药物进行自检,并做好检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厂(场)屠宰的生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违禁药物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禁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下列活动:(一)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二)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三)屠宰病害、死猪;(四)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五)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制定。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有关收费标准按照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大规模私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络溯源体系,提高生猪产品安全监管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及时告知同级生猪屠宰主管部门,由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生猪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或者屠宰病害、死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时擅自增加其他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牛、羊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国家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五章 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国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编码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二十八条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
第三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
依照《条例》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供应本地市场。
第四十五条《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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