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女性消费者论文(优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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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女性消费者论文(优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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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到年末或者一段时间的结束,我们都需要写一份总结来梳理一下自己的成长和进步。多参考他人的经验和见解,能够丰富自己的总结内容。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学习方法,希望对你有所启发。

女性消费者论文篇一

美国学者迈克尔·戈德海伯(michaelber)发表了一篇题为《注意力购买者》的文章,正式提出“注意力经济”这一概念。

注意力经济认为数字时代最重要的资源,既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货币资本,也不是信息本身,而是受众(消费者)的注意力。只有受众(消费者)对某种产品或信息注意了,受众(消费者)才有可能购买这种商品,才能进而转化成经济价值。营销就是建构注意力市场以吸引数字时代的消费者。

在特定时间内,消费者(受众)并不能感受到所有作用于他们的感觉的对象,他们所感受到的只是引起他注意的那些少数对象。消费者注意反映的是主体对特定的信息的投入(卷入)程度,表现为对信息具有明显的选择性和局限性,而建构注意力市场就需要认知受众的注意特点并开发出有效策略。

注意能够影响消费者对广告与营销信息的选择与加工,能促进受众对广告与营销信息的知觉(学习)与记忆,进而能影响广告信息的说服(态度形成)效果,吸引消費者注意是受众接受广告与营销信息并进行有效营销的前提。消费者在面对各种信息和刺激物时会产生以下彼此联系的心理过程。

首先是选择性注意,即消费者希望选择与当前需要有关和期待的信息,然后是选择性扭曲,即消费者倾向于用符合自己观点和认知方式的惯性来解读有关信息的意义,再之后是选择性保留,即消费者会忘掉许多经历过的信息,而只记住支持自己态度和信念的信息。

有进一步的研究表明,广告信息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才能有效地支持上述心理过程。一是有用性的信息。只有信息具有较大实用价值时,相关广告信息才能引起消费者的`期待与欲望。二是支持性的信息。受众往往对支持自己观点的信息会产生偏好而增加购买信心,同时才可能对商品有信服。三是刺激性的信息。受众对具有“新异性”的广告更容易产生注意。四是趣味性(娱乐性)的信息,受众更倾向于选择趣味或有趣的信息。娱乐性越浓,越容易引起注意,这就是广告大多都具有娱乐性的道理。

应该说,广告吸引消费者注意力还要受到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比如消费者的知识与经验会影响广告信息的知觉,消费者的需求、个性、自我与卷入水平(态度)会影响加工广告信息的主动性,广告信息的表现方式能够影响消费者对广告信息选择、理解与记忆,同时,社会、文化以及营销环境也会影响消费者对广告信息的认知与情感体验等。

这些因素在营销中不可能面面俱到,但要实现良好的营销效果,至少有一条要做到足够好。建构注意力市场一定要转变品牌营销传播思路,不要总是以“我”的需求为中心去问如何才能吸引消费者购买我们的品牌商品,而是要更加关注消费者需要什么,以此为核心让消费者团结在品牌周围。建构注意力市场就需要经营者学会了解、认识消费者接收信息的特点,也正因为如此,发达国家的营销研究中一定重视对消费者心理与行为的分析研究,这也是我们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所在。

女性消费者论文篇二

为了克服传统电子商务的交易时间,地域的限制,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达到。为消费者带来全新的购物体验。提供大量的商品和服务的空间。使消费者足不出户就可以购买便宜的,各种各样的商品和服务。中国的市场经济已经成为了一种新兴的交易,但是。我们也看到消费者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处于被动地位。

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狗已经通过互联网电子商务的巨大的影响改变了消费者的态度,其价格便宜,品种,最新的信息和各种优势吸引越来越多人进入电子商务的同时电子商务消费者的问题日益突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是:产品质量的不安全感,假货泛滥,网上商品描述与实物相符,虚假广告,在线消费者欺诈,支付不安全,卖方发送接收延迟付款后,货物,服务的空缺,霸王侵权方面,商品配送问题,返回的困难,投诉很难解决各种消费者密切接触的权利之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为也可能损害几个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率的提高。新商品和服务为人类带来了极大的舒适和便利。与此同时。新产品的复杂性和危险性也越来也难以被消费者认知 南于竞争的激烈性。使得经营者通常只会将对自己有促进作用的信息公诸于众。而对产品的缺陷和瑕疵的相关信息,则不愿意公布 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的缺乏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制造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情况越来越严重。

女性消费者论文篇三

学龄前儿童的情绪、情感虽然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由于皮层下中枢的活动仍占优势,故此期儿童的情绪易激动、不稳定,常见的心理异常有以下几个方面:异常表现:

反抗行为:他们对家长提出的要求总回答“不”,家长常感到自己的权威受到威胁。

专家点评:这种行为是自我意识独立的一种表达方式,属正常发展的表现。家长应予理解和尊重,适时地进行引导,这一阶段会很快度过。

异常表现:发脾气。儿童已经开始独立并且知道自己的需求,但还不知道如何表达其感受,常表现为赖在地上、踢腿、挥舞手臂、大声哭闹。

专家点评:小儿发脾气的原因常是疲劳、家长未能满足他们提出的要求或反复批评某些行为等。在避免儿童自我伤害的前提下,不要特别留意正在发脾气的幼儿,并尽可能转移孩子注意力,事后给予安抚。不能随意惩罚幼儿,只告诉他的'行为是不可取的。

异常表现:遗尿。北京友谊医院中医科副主任医师陈海明介绍说,小儿5岁以后仍会发生遗尿症。遗尿大多发生在夜间熟睡时。

专家点评:对于无器质性病变的小儿,中医主张滋阴壮阳,如六味地黄丸或金匮肾气丸,5岁以下小儿按大人量的1/4服用。对有遗尿现象的孩子应耐心寻找原因,努力帮助孩子树立自信心。

异常表现:咬指甲和吮手指。这是婴儿与生俱来的反应,它能给孩子带来安全和满足感。

专家点评:吮指和咬指甲多在安静、寂寞、饥饿、睡眠、身体疲倦而自寻安慰时出现,家长应给孩子更多的关爱和安全感。

异常表现:手淫。学龄前小儿常常因为外生殖器局部积污刺激、裤子太紧或骑车摩擦发痒而去抚摸外生殖器。有的孩子可能由于缺乏玩具和游戏,也有些小儿因睡眠习惯不良,醒后不肯起床。

专家点评:作为家长应仔细查明原因,给小儿安排合理的作息时间,提供充足的游戏机会以矫正不良习惯。若对学龄前儿童手淫行为处理不当,会造成儿童自恋,不愿意与他人接触,注意力不集中等问题。

异常表现:攻击破坏行为。有些小儿在游戏时会表现出咬、抓或打伤别人等攻击性行为。有些小儿常因好奇、取乐、显示自己的能力或精力旺盛无处发泄而无意中破坏东西,有的小儿则是由于无法控制自己的嫉妒、愤怒或无助情绪而有意地采取破坏行为。

专家点评:这些小儿或因遭受挫折,或是模仿成人的行为,或为引起父母或老师的注意等。父母和教师可在制止其行为后,带他(她)到安静的地方,让其自己反省,学习控制自己。还可帮助孩子使用适当的方式发泄情绪,如运动、做游戏等。(北京友谊医院宣教科郑杨)

女性消费者论文篇四

随着营销学理论的出现、发展和行为科学知识体系的成熟,西方消费者行为研究者们越来越认识到消费者导向观念和行为科学的知识体系对研究商业战略和分析商业实践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如今越来越多的具有不同专业和学术背景的学者特别是具有心理学背景的研究者加入这一领域的研究,使这方面的研究突破了传统经济学实证研究传统,更加注重商业实践中对消费者心理与行为定性分析,从而大大提高对营销活动的指导性与启发性。

一、消费文化、价值观理论与消费者意义。

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关研究发现消费者行为与购买决策中受到以下因素影响较大,如消费文化、价值观、象征性符号等。通过对这些因素的分析,使人们重新认识了消费者,也极大地丰富了消费者行为学的理论。主要有理论有:

1.符号价值理论。符号消费理论(semiotics)认为:消费行为已不是单纯的需要满足,消费的前提是商品必须成为符号。消费行为是一个系统,它维护着符号和组织完整,消费行为是一种沟通体系、一种交换结构。符号学为研究和分析在特殊环境下的现象产生机制提供架构。消费者消费过程能产生两方面的符号价值:提高消费者自我认同感的自我符号价值和提高社会认同感的社会符号价值。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分析了消费者在市场中是怎样理解象征性意义的。研究认为,符号的文化意义主要表现在品牌意义上,品牌管理是被用来创造和维护认同感等象征性意义的主要方式。消费者在选择品牌时一定程度上讲就是在构建他们的自我概念并产生自我与品牌联系。对消费者来说,对品牌形象的认知和品牌与消费者或特定相关群体的密切程度是高度相关的。符号价值理论研究表明:消费者在进行购买决策时,不仅注重产品效用,而且还注重产品的符号价值。产品满足消费者物质需要这只是表象,更重要的是产品的符号价值或象征性意义才能让消费者忠诚。

目前消费者行为学理论的研究重点是消费者在追求不同的消费和生活方式来改变自己的生活环境时所体现出来的创造力上。研究表明,消费者在广告与营销刺激作用下倾向于认为自己是“独一无二”的。这种自我感觉影响了消费者反应与决策,并通过认同感、利用价值以及追求能够体现个人身份和社会地位的消费得以实现。

二、消费决策理论发展与消费者体验。

随着全球化、信息化和后工业社会的到来,消费者主权进一步得到确立。学者们开始注重研究人的本性(人格与自我)与消费者行为的关系对市场结构与营销策略的影响。有关研究主要有消费者选择理论,对选择中的信息过程理论和多重态度模型。近年来主要集中研究消费体验、介入以及消费者知识等。随着全球化时代到来同,对消费者行为的跨文化研究也开始悄然兴起,这些使得消费者行为理论结构和概念进一步拓展。

消费体验论主张把消费者包括幻想、情感和兴趣的行为称为“个人体验”,认为消费行为是一个消费者受内在动机驱动而寻求个体心境体验的情感经验过程。通过对信息过程与消费者行为的个人体验进行比较得出结论对大多数的购买者行为都能够得到有效的解释,传统消费者行为研究却忽视了消费者体验这一重要问题。如对于诸如休闲活动消费、消费者审美观点、象征物含义、消费者对于多样性变化的追求、对于享乐消费的反应、产生心理情绪的原因、在艺术上的渴望、白日梦、创造行为、情感、娱乐等很多行为就只能从消费体验论中得到深入的理解。有研究还进一步证明了在消费者购买决策中,消费者花费的金钱数额、购买的产品价格、购买欲望等既受情感和认知的作用,也受消费者自我调节力的影响。这可能是未来消费者行为研究的新领域。

h.krugman早在1965年就提出了“介入”的概念,但直到80年代初,这一概念才对消费者行为研究产生真正的影响。对消费者介入研究目前多集中在理论要义的概念界定(主要包括介入及相关概念的界定、介入类型、介入性质、介入级别或强度等)、理论模型和度量模型构建、实证研究等方面,同时介入模型研究也是建立在对相关产品或服务、兴趣、特定活动的一般性介入问题的层级式概念化基础上。研究认为,介入有三个基本的衡量因素:一是与消费者体验的兴趣强度相关的介入强度,以反映评估消费者介入的程度;二是介入方向,以反映面向产品本身、广告、购买和购买决策,或者它们的任意组合;三是介入的持续性,用于区分持久介入和情态介入。介入与消费者的价值观和自我概念有关。

随着“消费体验”、“介入”、“消费者知识”、“情绪”、“情境”等观点的引入使消费者行为分析变得更加富有实践意义,这些对消费者研究已超越了以往主要关注购买过程的范围。

女性消费者论文篇五

摘要:对项目训练教学法进行了剖析,阐述了项目训练教学法实施的步骤和方法,并设计了通过推行项目训练教学法达到提升教学效果的方法。实践证明,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并提出创新发展设想。

关键词:项目训练教学法;教学效果;创新设想

随着“应用型本科学院”目标在学院的确立,各项教学改革都在不断推行与实践。其中项目训练教学法在教学中被广泛地采用,并在实践中得到应用与发展,日益显示出其独有的特点与重要性。本文着重论述项目训练教学法在消费者行为学教学应用中的经验与体会,以使之得到更大的发展与完善。

女性消费者论文篇六

所谓消费者是指购买各种产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个人用户,以达到个人消费和使用的目的。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欢迎品鉴!

现代经济中金融是核心,且某国家或区域金融市场是否发展完善的重要衡量指标之一就是其是否针对金融消费者建立了及时、全面、系统的权益保护机制.在国内,加大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力度意义重大,这有利于金融消费者实现个人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和谐与发展;有利于国内金融信贷以及信用消费持续、健康发展;更有利于国内资本市场实现合理化发展.因此,对要想实现国民经济有序发展以及对于金融风险的有效防范,金融消费者权益必须得到合理、全面的保护.

当前,国内金融体制改革逐步深入,资本市场也有了快速发展,信用消费与金融消费种类也随之增加,其中以商业银行为中心的金融产品服务与企业运作和普通民众日常生活之间形成了密切联系,且有关部门对此也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予以政策和制度保护.但是资本市场发展有其复杂性,且国内金融监管也具有特殊性,金融机构的欺诈行为以及霸王条款屡见不鲜,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其问题主要表现如下:1.金融消费相关立法过于滞后,且缺乏必要支持.2.金融消费过程中未建立相应的救济机构以及保护机构.3.金融机构垄断导致金融消费者在现实中难以有效实现个人合法权益.

1.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构建保护性法规体系并不断加以完善在立法实践过程中,政府部门应通盘考虑金融消费流程与环节,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应覆盖金融交易与消费各个环节,并通过规则性与原则性立法对消费者权利予以保护,使其免于非法性侵害;应对金融机构运作行为加以规范,严禁掠夺性服务;应从立法层面出发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予以保护,提高保护立法固有位阶,避免金融消费保护法规在实践过程中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出现冲突摩擦,从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能够予以有力支持和捍卫,国家机关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重视程度和支持力度也得以充分体现.

2.构建科学、高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大量的理论与实践证明,金融机构之所以会对众多金融消费者权益施以非法侵害,其根本原因是金融机构在其信息披露方面存在严重问题,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全面等现象较为普遍.所以,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大金融机构管理与监督力度,构建科学、高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确保金融信息披露机制的系统性与科学性,制定相应的披露程序和标准,特别是一些影响较为重大的、对于金融消费者投资决定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信息应予以全面、及时、积极地披露,严厉打击各类隐晦、模糊或者复杂的披露行为,为金融信息科学有效地披露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3..应提供金融消费常识以及相关知识普及教育。

伯南克有这样一个观点:金融教育与金融知识并非万能,然而对于金融消费者却极具指导作用,并对在后者决定实践过程中发挥了关键的支撑与辅助效用.所以,政府部门应重视金融法规宣讲普及以及金融知识教育的开展,引导金融消费者切实增强自身风险识别意识,对于金融机构存在的非法欺诈行为能够清晰辨识,进而保护自身利益免受损害.

应推动民间金融发展、鼓励外资金融进入以及支持其他金融主体的方法打破金融垄断,改变国有金融的垄断性支配地位,转而探索全新的、合理的金融消费保护体系,并重视金融救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制度保障.

在众多消费者群体中,金融消费者相对较为特殊,然而在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下,普通民众最终都将参与金融消费.因此,金融消费者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不仅对金融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更与普通民众个人利益有着密切关联.相关部门应从政治高度出发,齐抓共管,通力合作,对金融消费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惩治,为金融消费者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金融市场环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已走进千家万户,成为人们生活中的必需品.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还不完善,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纠纷时有发生,不仅让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损,也破坏了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不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已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通过对金融消费者投诉和金融权益纠纷进行分析,不难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安全权受损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受到损害,主要是消费者在金融机构营业大厅或自助服务区****业务时遭受不法分子抢劫等暴力犯罪,致使金融消费者人身安全受到伤害.二是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如******被盗刷、被复制,网上银行被攻击等,都给金融消费者带来了财产损失.

近年来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如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只讲收益,不谈风险,而产品到期后消费者却收获“零收益”,甚至本金不保;银行销售****类保险产品时将保险产品与存款混淆,存单变保单;信用卡挂失补卡费、预借****手续费等潜在收费项目多,且大多数收费未完全时明示给消费者.

随着信贷政策收紧,银行的放款额度随之减少,部分银行利用金融消费者急于使用贷款的心理,强制捆绑销售******、理财产品等,让消费者失去了自主选择产品的权利.

金融机构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往往与消费者签订制式合同,消费者在合同制定的过程中没有参与权和发言权,且由于金融知识和法律知识的缺乏,无法判断合同中是否存在不公平甚至是欺诈条款.此外,银行还利用优势地位,在金融领域的各方面将风险转嫁给消费者,免除自身责任.

个别银行疏于管理导致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账户信息、交易记录等信息泄露,造成消费者隐私权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主要有银行未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导致信息泄露;银行员工利用工作之便截留客户信息;个别银行及员工对外贩卖客户信息等.

主要表现的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上,如银行未能何理安排劳动组合,致使消费者在营业网点****业务时等待时间过长;发生自助设备故障、“吞卡”时,未及时采取解决措施;消费者从银行取出假钞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但该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未具体提及.而其他金融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对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规范和操作流程作出规定.

(二)金融机构未充分履行责任。

部分金融机构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时只考虑自身利益,对金融消费者应有的权益视而不见,导致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由于金融产品的特殊性,金融纠纷往往十分复杂,消费者维权通常需要进入司法程序.进入司法程序维权会牵扯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成功率并不高,高额的维权成本让大部分金融消费者放弃了维权.

1.加强安全措施,确保金融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加强营业网点的安全保卫防范,与110联网,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措施,确保金融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要加强信用卡、网上银行等新兴支付媒介的安全设置,避免盗刷等情况的发生,保证金融消费者资金账户的安全.

2.金融机构应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充分披露产品信息,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销售产品时向金融消费者充分披露产品信息,包括产品的主要构成、收益,可能造成的损失等.此外,金融机构要规范工作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夸大宣传和不实宣传.

3.金融机构要坚持让消费者自主选择和公平交易的原则.金融机构在销售产品时,不得为了完成销售任务而向消费者捆绑搭售其它产品,要让客户有完全的自主选择的权利.金融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可以根据不同消费者的需求,在合同中添加补充条款.针对消费者对合同条款提出的异议,应该积极作出回应,让客户得到满意的答复.

4.金融机构要妥善保管客户信息,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一是要加强对员工的教育,让员工牢固树立为金融消费者保密的意识.二是加强客户信息安全的日常管理.三是建立客户信息泄露应急机制,如果发生客户信息泄露事件,将立即查清有关情况,并采取措施防止金融消费者资金受损.

5.金融机构要全面提升服务质量.建立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第一时间处理,向金融消费者做出合理满意的解释和答复.

6.金融机构要加强客户教育.针对金融消费者对金融知识和产品缺乏掌握的情况,金融机构可以在网点、网站等宣传金融和产品知识.

1.针对目前金融消费者未有明确法律定义的情况,应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扩大该法的适用范围,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真正有法可依.

2.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有关部门应研究金融消费纠纷的主要特点,借鉴国外经验,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保障.

3.充分发挥银行业协会的作用.银行业协会成立以来,在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稳健运行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银行业协会应当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推动银行业自律规范建设,为金融消费纠纷提供协调机制.

1.金融消费者应加强对金融知识的学习.当前金融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很大程度上是金融消费者缺乏一定的金融知识造成的.金融消费者要学习一些基本的金融知识,尤其是对将要购买的金融产品,要有比较全面的了解,这样才能识别一些虚假信息或消费陷阱,避免权益受损.

2.金融消费者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金融产品的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消费者在购买高收益金融产品时,不能只被高收益所诱惑,必须客观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理性思考,选择承受范围内的产品.在购买金融产品时,还必须要求金融机构充分披露产品信息,避免“存单变保单”、信用卡消费陷阱等发生.

3.金融消费者应加强维权意识.对于金融机构的侵权,金融消费者要积极采取行动进行维权,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让正义和法律得到伸张.

从法律角度来看“,消费者”的定义是指为了个人和家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特定货物或者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金融消费者不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更加是我国经济法论文"target="_blank"经济法的基本主体。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谓消费者,就是和供应者相对应的概念,因此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相对的消费者,金融行业也不例外,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就因此而生。但是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制度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金融消费者只能是个人,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不包含在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内。如果紧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虽然实际生活中,在金融机构的对公业务中,常常存在“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与金融机构发生的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的购买消费行为,但因为双方没有地位强弱差异,就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保护弱者的理念,因此排除在外。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可能性的话,“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也是有可能转化为弱者地位的。

另外,这些购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行为本身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家庭及个人的生活需求,即纯粹的生活消费,个人投资性的行为被排除在外。笔者认为,随着个人生活水平及生活需求的不断提高,每个家庭及个人的投资和理财行为成为一种必然,如果严格地将其归纳在保护范围之外,很难将其同家庭生活需求划分开来。有学者的观点指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笔者就认为,这一观点既肯定了金融消费者和普通消费者的共同之处,又指出了金融消费和投资的区别之处。

由上可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行为特殊性,就使得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存在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殊研究和采取保护。

(二)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参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的基本特性,我们可以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归纳为8种,即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知情权、金融消费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和金融消费者结社权[1]。

(一)金融体制和金融制度上的不足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根本原因。

我国金融行业开放的较晚以及开放程度的不高,导致国内金融机构竞争意识不强烈,服务意识就更加淡薄。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设置也有待创新,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长期以来只是以稳定国内金融秩序为主,忽略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义。现在的主要目标就是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随着我国国有银行的全部上市股份化,金融机构自身也在转变思想意识,国有银行也要像民营公司一样自负盈亏与其他股份制银行同台竞争,比拼服务水平。只有在竞争中求发展才能增强国有金融机构的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服务意识,相信今后的金融机构才不会依靠自身的垄断优势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金融机构服务质量的不足也是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直接原因。

金融机构长期以来片面的只以增加利润为目的,并没有以为客户服务为中心,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重视,长期以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这才有金融消费者在银行的营业柜台上不断的存取一元钱折腾占用银行资源的激烈行为发生。

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只有以客户需求为导向进行今后的战略规划,才能使服务水平不断提高,金融产品更加适应市场需要。金融机构还应加强企业文化论文"target="_blank"企业文化引导,及时地与客户沟通了解服务的不足,提倡利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匮乏和反向识别金融诈骗。

能力不强,也是导致金融消费者自身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金融消费者不明确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的自我救济方式,甚至不指望能够得到赔偿,自身保护意识淡薄。随着金融消费者不断加强金融知识的补充和更新,相信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自身权利,这将更加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的成长和完善。

(一)法律制度上的完善。

1、要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应当在立法中明确“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我国现有法律只存在对金融秩序的规定,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规定,因此,应当及时加入“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才能更加有力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利。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应当从金融消费者也是消费者这一本质出发,明确其在金融市场中保护弱势群体的立场。其次,应当加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中都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但都是在总则当中的一项目标性说明,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范围或者是救济措施等等,这都难以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的具体保护。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只是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但是金融市场远比一般消费市场专业和复杂,这就需要制定专门具体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的合法权益。

2、明确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倾斜性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范围如果能够被法律确定下来,就能有效的避免金融机构利用“格式合同”逃避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受尊重权、损害赔偿权和结社自由权等都应当充分写进法律当中,这一进步对我国金融市场提高服务水平具有极大推动意义。而且金融市场纷繁复杂,金融机构天然的占有垄断的信息和专业的人才,使得金融消费者势单力薄、很难与之抗衡。因此,专门的立法要适度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

(二)机构设置上的完善。

1、我国目前的实际是金融行业逐渐成为混业经营,而金融业管理机构却是分业管理(分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头分管),缺乏统一的政府机关承担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责。我国目前至少应当使得现有的三方政府管理机构建立起有效的协调机制,把同样性质的金融产品的监管规定协调统一起来,以有利于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做到实处。充分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才是今后政府金融措施实施好坏的一项成绩和标志,只有政府机构充分考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才能实现金融稳定和长远发展的目标。我国成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行使权力时应当优于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调控职能,二者冲突应当以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为重。“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市场监管”是政府工作职能的两端,需要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调节双方的关系,对于金融市场未来可能存在的消费问题及时加以监管措施和及时的预测防范,才能防止交易中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损害现象。

2、在金融监管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投诉窗口。金融监管机构是各个金融机构的直接上司,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以后及时向监管部们反映和投诉,有利于监管部们调查和反馈受损事实和结果。也可以参照美联储的方式,建议专门的投诉信息数据库,充分重视金融消费者的意见,利用统计技术对消费者集中反映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最终落实,把问题集中处理,从制度上修改和加以保护。

(三)救济途径上的完善。

1、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统一实现国家的金融消费监管职责。这一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属于行政部门,一方面监督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遵守情况,一方面直接面对金融消费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接受金融知识教育、培训的机会,专门接受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投诉。

2、在国内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协会,并在各个级别的城市设立委员会。充分利用仲裁的优势作用,快捷高效地解决金融纠纷。仲裁的相对专家专业性和裁决结果的执行性,使得仲裁成为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补充。通过成立专门的金融案件审判庭,采纳专业的金融法律人才审理复杂的金融纠纷案件,能够对金融消费市场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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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甘培根,林志琦.外国金融制度与业务[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2.

摘要:伴随着金融行业日渐信息化,信息资源的价值特性逐渐被人们发掘,能否掌握足够的信息资源被当作是经济竞争是否可以占据一定优势的关键,伴随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兴起,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让金融信息的互通和流动难以规避,在这同时也加重了信息本身存在的安全风险,在这一领域当中,消费的含义是区别于日常的一般消费的,金融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一般都表现在信息的收集和传递,特别是在权利证券化、证券无纸化的现在,消费者看不到所购买的商品,所承担的风险大大增加,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应当用机构性的监督和管理和功能性监督管理并存的保障方式,增强金融服务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用通常的反欺诈的法条的延展使用来实现金融消费者的诉求,达成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的。

(一)金融消费者的相关定义。“金融消费者”在中国还无法称得上是一个法律概念。在理解金融消费者是一种消费类型的基础上以及金融领域对消费者概念延伸的基础上,我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需要而购买、使用甚至是接受金融机构的服务,这种行为被称为“金融消费者”。虽然觉得金融消费者只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群体不在其列的学者不在少数;但是在金融商品在交易的时候,由于金融商品的服务客观化、专一化的原因,对于由金融精英构成的金融产品甚至是服务提供者而言,这个时候没有专业知识的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可能是法人甚至是其他组织,这便轻而易举的发现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在。正因为如此,个人、法人甚至是其他组织才可以加入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行列,但碍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金融专门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因,所以相关决定由法院或专门裁决机构代劳。(二)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肯定金融消费者权利,金融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所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的一定行为在金融消费领域,甚至是要求金融经营者相应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它是消费者权利重中之重的组成部分。虽然这个定义相应的忽略了金融消费者在其他法律上可享有的某些权力,但是金融消费者权1.安全保障权。金融消费者有权在不损害他的个人和财产权利的情况下购买、使用金融产品甚至是接受金融服务。它包括两个方面:人身安全和公共关系。为了保障金融消费场所和消费资金的安全,金融机构必须使用相应的办法。这种义务产生于一项合同的基础上,并且拥有法律的明文规定。2.知情权。金融消费者有权了解他们购买、使用甚至是接收的金融商品的真实情况。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存在于金融市场的技术特点、专业化特征和运作特点。这就使得金融消费者正确认识早期银行的损益风险、成本与利润结构、惩罚机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正因为如此,得到和消费者相关、正确信息的权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应该要有的。3.隐私权。消费者有权要求自己的生活安宁,并且有权要求自己不遭受到别人打扰、了解、甚至是使用的人格权也是金融消费者所必须拥有的。如果消费者没有同意金融经营者就不得不法使用他了解的消费者私人信息。4.自由选择权。金融消费者有权比较金融商品甚至是服务,识别并独立选择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类型或方式。5.公平交易权。从合理恰当的原则上来看待问题,消费者有权和经营者创建合理的关系,得到合理恰当的条件,抵制被迫交易的行为。金融经营者不得使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等手段免除对方的责任,增加对方的负担,解除对方的相关权利。6.受教育权。消费者有权学会如何保护自己的消费者权益,甚至是有权得到有关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知识。7.结社权。金融消费者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视经营者的不法动作,维持消费者合理的利益。8.损害赔偿权。金融消费者因购买、使用货物或者接受服务而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三)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状况。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为了可以适应新时期经济发展的要求,对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从计划上进行了改变。市场经济体制以及社会经济体制已经改革成功了。改革的过程是慢慢进行的,因此拥有的结果也是可想而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不仅改变了信息数据的指标,资本结构、产业类型甚至是业务结构也产生了相应的改变。除此之外,我国金融业在监管能力和水位方面也得到了有效的提高。但是,这种转换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尤其是不能有效地解决我国黄金金融监管体系的缺陷,特别是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

如今,我国在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有关部门有必要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来解决问题,并且创建合理的法律体系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以此维护消费者合理恰当的利益。(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高。金融业发展的关键地方是金融消费者,同时也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主体。它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发展过程中。金融业的发展与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是相辅相成的。然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意识相对不高,这对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金融业的发展没有帮助。第一个方面,普通金融消费者在消费的时候,金融专业知识相对较少,在交易的时候,没有办法让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金融服务需要高水平的技术专门知识,消费者便无法充分了解它们。第二个方面,金融消费者权益意识相对不高。当金融资产规模相对较小时,消费者不愿浪费时间和精力。从客观上看,这种思想使得不法分子对金融机构的侵权行为更加猖獗。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帮助,甚至是容易被削弱。同时,我国一些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如何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调查实践中发现,金融机构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金融财产损失往往是很少的,基于此,消费者也不想因为一点金钱损失而大动干戈,所以懒于维权。这样反而助纣为虐,金融机构知道自己的侵权行为往往不会受到消费者的抵制或是引起法律纠纷,其侵权行为加剧,如此便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此外,我国绝大部分的金融机构将开拓业务、赢得市场竞争作为自身发展的中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并没有足够的重视与全面的保护措施,相反地,金融机构为了盈利,不惜出卖消费者的信息,辜负了消费者的信任。(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内的不足。由于我国金融行业的特殊性,相关机构必须对其严加监管。我国负责监管金融行业的机构主要包括央行、保监会、银监会和证监会四机构。但是,这四机构各自运行,条块分割,一旦两个及以上的金融机构的产品业务出现交叉、重叠,监管机构往往因为各司其职、沟通不足而产生监管漏洞,不能及时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这样就直接导致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岌岌可危。总之,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管理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促进经济平稳发展,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三)我国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我国缺乏专门的法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金融消费者维权大多数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该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定不够详细完善,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以及《保险法》等也涉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是针对性不强,也不够具体和完善,同时,一些条款已经不符合现代金融秩序情况,使得金融消费者维权难上加难。

上文已经阐述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出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种种不足,针对这些问题,金融管理部门有必要对症下药,根据问题出台针对性措施,防止问题愈演愈烈,最终难以弥补,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可行性策略如下。(一)增强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对权益的保护意识。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我国金融机构不能只重视盈利,而是要更加注重后期的服务工作,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定时定期地对员工进行培训,逐渐使其有高度的责任意识和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意识,及时改变金融机构侵权的不正行为,消除不正之风,使得消费者能享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此外,金融机构还需要进行社会教育,积极向公众宣传金融知识和维权知识,使得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和维权意识增强。公众非常有必要掌握现代金融的基础知识,这样才能提升自己的辨别能力,一旦金融机构出现侵权行为,公众也能及时分辨及时维权。此外,金融机构应该提示大众金融行业潜在的信誉风险、信贷风险、投资风险和市场风险,以使得公众谨慎进行投资理财,减少盲目性,不给那些不法金融机构带来侵权的可乘之机。最后,在群众来到金融机构办理投资理财业务时,工作人员要积极、正确地引导,做好服务工作,减少后期不必要的争端,推进我国金融市场的有序进行,提升公信力。(二)完善金融行业间的自律机制。我国金融机构如果缺乏业界良心和自我约束力,只靠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那么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难以彻底实现。据此,金融机构应该构建一套统一的、契合我国服务行业发展规律的标准,有了统一标准便相当于有了无形的枷锁,金融机构也能在运行过程中逐渐规范自身的行为,使得行为符合法律及行业标准。此外,金融行业协会也要发挥自己的作用,在同行业恶性竞争情况加剧或者出现苗头时,进行梳理,实现合理规避,使得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受其影响。(三)建立健全系统、专业化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我国缺乏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针对这一弊端,有必要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这一机构可参照发达国家的模式,以少走弯路。首先,该保护机构可以设在央行下,但保持一定独立性,它可以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一起维护金融行业的运营秩序,协调各金融机构的矛盾,减少摩擦。此外,该机构还应具有宣传教育职能,积极向金融消费者宣传、普及金融知识,增强金融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一旦有侵权行为产生,金融消费者则能快速反应,及时处理,减少损失。最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应定期对各项消费者保护规则的遵守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还可任意日期抽查,以督促金融机构重视对消费者的保护。(四)更新我国消费者诉讼制度。实践情况表明,我国金融消费者在诉讼时遇到的问题重重,据此,金融消费者的诉讼应当从民事诉讼中脱离出来,现代化的、新型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十分必要。一般诉讼程序繁琐、耗时长,也耗费法律资源。面对情节不严重的金融消费者的诉讼,简洁的诉讼程序和适当的举证规则非常必要,能为金融消费者维权带来良好的诉讼环境。

现代,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仍有许多不足,亟待改进。我国金融机构管理部门要从根本上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出台相应的措施解决潜在的问题,才能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减少侵权现象发生,最终实现我国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中,银行业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银行业产品和接受银行业服务的自然人。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1.财产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当审慎经营,采取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控手段,严格区分机构自身资产与客户资产,不得挪用、占用客户资金。

2.知情权--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3.自主选择权--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

4.公平交易权--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5.依法求偿权--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在机构内部建立多层级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建立投诉办理情况查询系统,提高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质量和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6.受教育权--金融机构应当进一步强化金融消费者教育,积极组织或参与金融知识普及活动,开展广泛、持续的日常性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金融消费者提高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提升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和诚实守信意识。

7.受尊重权--金融机构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因金融消费者性别、年龄、种族、民族或国籍等不同进行歧视性差别对待。

8.信息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格防控金融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

因此当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而遭到损失时,就会面临认定损失责任的多重问题:是否出于自己缺乏专业知识与经验而产生的不谨慎行为,金融机构是否明确尽到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这样的法例规定下的告知与披露义务,正确评估并通报客户的风险承担水平。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殷红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对于责任界定的判定逻辑与标准。

在这一案例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对殷红作出《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认定其风险承受程度为平衡型,购买风险等级在3r与3r以下的产品。殷红购买了80万该行代销的基金,赎回时约亏损36万元。随后殷红因理财产品发生亏损,要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赔偿而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清楚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为平衡型,只能购买风险等级在3r与3r以下的产品,但本案涉及推荐产品均为5r等级,超出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尽管银行在形式上做出风险警示,但仍未履行正确评估与适当推荐的义务。因此殷红的亏损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不正确评估与不当推介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同是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殷红对自身的投资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没有正确认识,盲目买入涉案产品,本身存在过错。因此交通银行有赔偿殷红损失的本金的义务。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尽管《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认为殷红的风险承担能力属于平衡型,但从2015年到2016年间,殷红不断投资5r级理财产品并获利,说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断增强,推介其购买5r级产品是合理的。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银行进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二审判决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在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中,因涉及理财的专业性及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金融机构在向客户推介产品时,需要对客户的风险能力作出评定,使得客户选择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本案中,交通银行东新支行在明知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为平衡级,只适合购买3r级及以下产品的情况下,仍向殷红推荐了超过超出殷红投资风险承受程度的产品,并使殷红产生损失,故应对殷红因此遭受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对于界定金融投资者本身过错,和销售及代销金融理财产品的金融机构是否尽到了明确评估和告知义务上,法院的严格责任界定明显偏向于后者。“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和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2016年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否尽到这一义务,是在诉讼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关键。而对于金融消费者本身或者因为专业知识缺乏及对自身风险能力承担不足,法院选择了很大程度上的宽容与理解,仅驳回了对损失本金产生的利息由银行承担的诉求。

另一个更为长远的问题,则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教育。不仅仅要教育金融消费者在受到损失时如何利用相关法律法规维权,更重要的是进行金融知识和金融产品的专业知识教育,培养“买者自负”的现代金融理念,提高自身承担风险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5】成熟的金融市场需要成熟的金融消费者,中国仍然需要时间等待两者走向成熟。

【参考文献】。

女性消费者论文篇七

摘要社会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法律领域中关于人们基本权益的保障要求也不断提高,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参与各项活动,对于隐私权保护的需求迫切,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关于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内容和相关条例也需要不断完善。社会生活的拓展,促使人们的生活、生产活动内容增加,隐私权民法保护内容更为复杂,需要对具体的隐私权民法保护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的划分,在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的同时,要综合我国的法律基础,对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予以不断的补充和完善,促使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条例更加具有适用性,为人们寻求隐私权保护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本篇文章在此基础上,主要对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相关内容、要点及方法进行研究与分析。

作者简介:李开霖,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隐私权主要是一种与群体利益和公共利益无关的,但是与个人利益相关的法律权利,社会公民在参与一系列的社会活动过程中,其自身对于身体、心理、情绪以及劳动状况等基本信息不愿意向其他人有透露,更不希望个人的隐私信息被公开,一旦这些个人信息给公开或社会熟悉后,其个人在名誉、资产或心理上均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失。隐私信息内容主要包括个人的、不愿被他人所熟知的信息,如生理情况、健康情况、残疾情况、家庭、恋爱、婚姻等,同时也包括一些包含个人信息的载体,如信函、私人信件、出身秘密和生活习惯等,这些均属于个人的特有信息。隐私权的定义即是关于这些与公共利益无关、但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权利,从国家法律角度来说,公民具有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事务独立处理和信息独立保管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侵犯,这也是人格权中的重要一部分。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个人独立人格的保护意识也不断增强,在文明社会发展背景下,要进一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基本权益,就要从基础国情出发,对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相关内容及法律条例,需要从实际分析中展开研究与探讨。

一、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基本现状以及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在隐私权民法保护方面仍旧存在较多的需要完善部分,关于隐私权保护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在隐私权保护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缺少明确的界定,导致隐私权保护法律执行力度不够,操作手法上也不够规范,且执法人员在工作实践中,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够强,导致隐私权仅是简单的被定义为名誉权范畴内的内容。我国p于隐私权民法保护,是在才通过民法草案,可见我国在隐私权民法保护相关方案制定过程中,相较于西方国家起步较晚。民法草案中关于隐私权保护主要体现了对于公民人格权方面的保护,并且是在人格权法律领域内直接纳入隐私权,主要体现了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国家的同时注重公民价值和尊严的保护。由于隐私权保护具有较强的个人色彩,独立性、主体性和隐私性突出,因而如果过度滥用这些保护权利,将会导致社会公共权益和他人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在现实生活中,关于隐私权保护受市场运作的影响,不同的环境要素、社会背景和文化观念等均会给隐私权民法保护完善带来约束,在这些限制性因素的影响下,要有效减少隐私权保护与生活实际的冲突,就要加强法律建设,促使我国公民能够充分正确的认识隐私权保护相关内容,并在文明社会发展中,不断补充隐私权民法保护内容。

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体现了对公民个人尊严和基本隐私权利的保护,公民在社会活动中产生的个人信息具有重要的独立性价值,是一个人在生存过程中值得被珍藏和保护的一部分,一旦这些信息“被分享”后,这些独立性价值将会失去,且可能会给公民个人的财产、名誉和精神等方面带来不同的程度的侵犯和损失。因而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法律手段,完善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相关内容,为公民社会活动提供基本的个人隐私保护,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在现代社会发展中,经济发展形式多样化,一些不法分子不尊重市场秩序,为获取暴利,应用非法手段,侵犯和买卖公民隐私,造成严重不利的社会影响,这其中包括非法盗用个人肖像、非法倒卖个人银行信息、学业信息和工作信息等,对于这些,国家制定完善的隐私权民法保护法律制度,能够有效打击这些非法行为,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且在完善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同时,能够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义,使其个人的正当权益得到切实、合法的保障,有利于我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建设中,不断提高法治社会建设水平,对于构建完整、系统化的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和提升公民法律素养也具有重要作用。

三、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方法及途径。

完善隐私权民法保护,需要对隐私权的定义和权利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对于隐私权的认定标准也要应用统一的标准。由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主要包括私人活动、基本信息和个人空间活动内容等,但是关于法人、自然人是否享有隐私权要进行明确的界定,且自然人在死亡后,隐私权具有延伸性,其子女、配偶和父母能够进一步请求对已死亡自然人的隐私保护。对于隐私权民法保护认定标准也应该完善,隐私权与名誉权的社会评价和公开标准应该要有所区别,防止隐私权在申请保护的过程中与其他法律权利存在竞争或冲突。

(二)法律责任追究方面。

(三)完善诉讼方面的内容。

隐私权保护中,法院一般是在民事诉讼中鼓励和支持当事人能够自己搜集和提供相关的侵权证据,同时对于当事人隐私被侵犯的证据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也予以宽容和采信,但是如果当事人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间接或直接的对其他隐私权造成侵犯的,或是由此提供了错误的信息,相关法律制度中在诉讼方式上也要加以明确的说明。涉及当事人隐私,且是非法途径获取的证据,法院不能采信,这体现了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中关于诉讼方式方面,兼顾了各方的权益,并且在协调与配合中实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公民隐私权侵犯在案件诉讼中由于具体情况不同,需要采用的诉讼方式也不同,但是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关于诉讼方式仍要不断进行完善,使其更加具有法律适用性。

(四)引用新技术、新观念。

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体现了我国在法律等各方面对公民基本权利和尊严的尊重,在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制定方面,需要积极的引入新技术和新观念,对西方发达国家关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条例予以积极的研究,并结合本国国情,适当的增加补充性内容。关于隐私权保护对象,可以引入新事物、新技术,对于产生的不同的新情况,要根据其对应的规则,正确行使法律手段,实现基本法律权益的保护。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需要在实践应用中,不断总结方法和经验,在法律制度完善中,不断引入新观念,在公民隐私权侵犯诉讼案件处理中,要应用新技术、对照法律条文予以恰当解决,使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法律制度体系更加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

(五)与时俱进。

保护公民隐私权,有利于打击非法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同时能够有效提高公民的基本法律意识,增强其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认识,使其能够拿起法律武器更好的保护自己。但是在现代社会的发展中,网络技术给人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带来重要便利,但是网络传播也能够给公民带来个人信息泄露,导致隐私权被侵犯,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在完善公民隐私权民法保护相关内容的同时,要与时俱进,在民法中增加关于网络监管责任追究等事项。

四、结语。

现代社会与经济的不断发展,促使我国法律建设不断进步,在现代化的社会发展中,隐私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重视,隐私权体现了维护人主体人格和尊严的一种权利,是公民个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公民在参与不同社会活动的过程中,要有一定的自我隐私保护意识。在信息高速发展的今天,网络技术为人们提供了信息传递和信息搜索的重要渠道,但这一定程度上也给人们的隐私权保护带来安全威胁,个人信息泄露或被不法分子恶意窃取,将会造成严重的经济、心理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失。从目前来看,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仍旧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公民在参与不同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具有人格和尊严的保护需求,但是现代大众传媒的发展给人们的隐私保护带来不便,国家法律关于这方面的操作规范不够明确,导致隐私权民法保护难以做到与时俱进;且社会进步的同时,社会文明程度也不断提高,人们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意识增强,要使私人空间不被侵犯,就要通^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但是由于隐私权民法保护宣传不够,导致人们对于隐私权正确行使的方式也不够了解。针对这些,在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过程中,需要建立其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民法保护中构建完整的法律援助部门,对于隐私权保护方面,需要使各项法律条文更加体系化和具体化,并要求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需要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并与本国实际国情相结合,使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内容和条例更加具有时代特征,包括在隐私权民法保护中增加现代化的内容,如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维护和消费隐私保护等,另外,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法律内容不能仅包括公民个人隐私权保护方面,还应该包括商业隐私权等,尤其是在对外经济贸易中,要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维护我国贸易投资环境和金融环境的稳定性与秩序性。

注释:

金鑫.论我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法制博览(中旬刊).(2).225.

魏萌萌.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中国证券期货.2013(5).287.

女性消费者论文篇八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消费行为的基本主体,所以研究家庭消费是一个不小的课题。中国改革开放不仅使经济・社会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而且给中国的婚姻和家庭结构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影响,这一系列的变化也深刻地影响着中国家庭的消费。

今年来中国家庭规模出现向小型化发展的趋势,以前的几代人一家变为一两代人一家,这样的变化,家庭结构的变化展现出比较的时代性和典型性,由此给家庭消费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

(1)在消费内容上,从量的消费?质的消费?感性消费转变。随着家庭收入水平的提。

高,消费主要内容已不再是吃饱穿暖等数量化的消费模式,量的消费时代已经。

过去,高科技的创新与市场化,为中国家庭迅速过渡到质的消费时代奠定了基。

础。为了最求更高的情感需求家庭消费的感性取向越来越明显。

(2)在消费心理上,从功用消费?体验消费?符号消费转变。传统观念注重商品的'使。

用寿命,越耐用越好,强调的是商品满足人们需要的功能。然而当代家庭的消。

费追求远不止如此,他们把消费看作社会识别的标志用消费来彰显身份地位修。

养。

(3)在消费的逻辑上,从功能组合?系统组合?格调组合。商品不止满足了家庭的物。

质需求,还满足了家庭的精神需要和社会需要,家庭消费成了家庭的自我写照,展示了家庭的个性。

(4)在消费理念上,从物质需要?精神需要?生态需要。物质资料是维持家庭正常运。

转的基础,然而在家庭结构急剧变化的社会背景下家庭消费结构也从物质消费。

转向对精神产品的消费。在生态消费的观念下,家庭的自我化逐渐向社会化转。

变,创造天人合一的消费环境。

在家庭规模小型化的过程中,家庭结构呈多样化,如:空巢家庭・丁克家庭・单亲家庭等。其中单亲家庭在近年来越来越多。如同飞速增长的经济一样,近年来中国的离婚率一路狂飙。据相关数据显示,我消费者行为学论文国离婚率已连续七年递增,平均每天有3800个家庭解体,离婚使家庭经济能力下降,家庭消费缩水,单亲家庭的主要消费支出大部分用于子女。

女性消费者论文篇九

在互联网营销中,消费主力是30岁以下的年轻人。年轻人追求表现自我、个性独特、购物新颖的购物方式。因此,消费者更加青睐个性化商品[1]。

1.2便捷购物

消费者倾向于网购,主要是消费者可以通过移动终端随时随地进行网上购物,节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整个消费流程更加方便快捷,符合现代快节奏的生活。

1.3扩大决策空间

在传统的营销模式下,消费市场信息不对称,一些货物信息仅仅掌握在商家的手中,消费者不能有效掌握货物信息,在购物时常常处于劣势状态。选择货物时,消费者掌握的信息越少,面临风险越大。

女性消费者论文篇十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三十条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女性消费者论文篇十一

[摘要]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就如何建立一个安全、便捷的电子商务应用环境,保证整个商务活动中信息的安全性,已经成为我们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出发,探讨了一些有关保护电子商务安全的措施。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进入以网络为主的信息时代,网络的快速发展不仅促进了人们的通信和交流,同时也带来了商业和经济模式的巨大变革。基于网络开展的电子商务,己逐渐成为人们进行商务活动的新模式,电子商务依托于网络技术和远程通信技术,降低了客户信息的收集成本,减少了客户服务费用。然而,开放的信息系统必然存在众多潜在的安全隐患。由于因特网是一个完全开放的网络,任何一台计算机都可以与之联接,并借助其进行各种网上商务活动,且交易双方不能面对面地进行交流,这就给那些别有用心的组织或个人提供了窃取他人机密,甚至破坏他人网络系统运行的机会。可以说安全问题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因素,是关系到电子商务系统能否成功运行的最为重要的问题。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技术特征是利用计算机技术来传输和处理商业信息,一方面它是借助于互联网平台来进行商务交易,因此需要从电子技术层面来加以防范;另一方面,作为商务交易的买卖行为,它同样具有商品交易的一些基本特征,遵循着商务交易的规则,因此还需要从安全管理的层面加以防范。

一、从科技层面入手加强安全措施。

(一)主要的电子商务安全技术。

第一,加密技术。加密技术是电子商务采取的主要安全措施,是实现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的核心。加密技术一方面应用于数据、文件加密,另一方面也是身份认证、数字签名等安全技术的'基础。按照密钥的不同,加密技术主要有对称型密钥体制和非对称型密钥体制。对称密码体制也称为私钥密码体制,发送方和接收方都必须使用相同的密钥对消息进行加密和解密运算。对称加密算法最大的优势就是开销小、加密速度快,所以广泛应用于对大量数据如文件进行加密。它的局限性在于通信双方要确保密钥的安全交换,密钥的分发和管理非常复杂,而且无法鉴别交易发起方或交易最终方。非对称型密钥加密也称为公开密钥算法,需要两个密钥:对外公开的公开密钥和自己保存的私有密钥。公开密钥用于对机密信息加密,私有密钥用于对机密信息解密。由于公开密钥是公开存放,密钥的分配和管理问题很容易解决。然而,公钥加密算法速度比私钥加密算法慢得多,同时公开加密方式对资源的占用较大,网络传输速度将受到影响。在实际应用中,通常将两种加密技术结合起来。数字信封即利用了两种加密技术的优点,先采用公钥密码传送加密密钥,再用私钥密码加密传输的信息,从而确保信息的安全传输。

第二,安全认证技术。一种是数字摘要与数字签名技术。摘要技术采用hash函数将需加密的明文映射成一串较短的定长密文,这一串密文亦称为数字指纹,可以确保数据不被修改,保证信息的完整性。数字签名就运用了数字摘要技术,与传统签字具有同样的有效性,其原理如下:报文发送方从报文文本中生成一个128位的报文摘要,并用自己的私有密钥对这个摘要进行加密,形成发送方的数字签名;然后,这个数字签名将作为报文的附件和报文一起发送给报文的接收方;报文接收方首先从接收到的原始报文中计算出128位的消息摘要,接着再用发送方的公开密钥来对报文附加的数字签名进行解密。如果两个摘要相同,那么接收方就能确认该数字签名是发送方的。数字签名技术可以保证信息传输过程中的完整性,提供信息发送者的身份认证和不可抵赖性。另一种是数字证书。数字证书又称数字凭证,由可信任的、公正的权威机构颁发。ca中心对申请者所提供的信息进行验证,然后通过向电子商务各参与方签发数字证书,来确认各方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对网络资源的访问权限等,保证网上支付的安全性。

(二)在电子商务中应用安全技术。

灵活运用加密技术,可以有效地解决电子商务的很多安全问题。例如,数字信封技术结合了对称密码体制和非对称密码体制的优点,保证了电子交易过程中只有规定的特定收信人才能阅读通信的内容。信息发送方首先利用随机产生的对称密钥来加密信息,然后用接收方的公开密钥加密对称密钥,被加密后的对称密钥即数字信封。在传递信息时,发送方将数字信封和加密后的信息一起发送给接收方,接收方必须使用自己的私有密钥进行数字信封拆解,得到对称密钥,才能利用对称密钥解密看到信件内容。

因此,采用数字信封技术后,即使加密信件被他人非法截获,截获者也无法知晓信件内容,从而保证了只有规定的接收人才能阅读信息的内容。利用非对称密码体制的常用算法可以实现不可抵赖性。甲向乙发送数据时,先用md5算法计算要发送的数据的信息摘要,再用自己的私钥对摘要进行加密来形成数字签名。乙收到数据后,用甲的公开密钥解密并确认数据内容。然后乙用自己的私有密钥再对数据进行签名并传递给甲。甲收到数据后,用乙的公开密钥进行解密并确认数据内容,将内容保存起来。通过这样的操作实现了不可抵赖性。

身份认证是实现网络安全的重要机制之一。参与电子商务的各方必须通过某种形式的身份验证机制来证明他们的身份,验证用户的身份与所宣称的是否一致,从而实现对于不同用户的访问控制和记录。身份认证可以通过数字签名和数字证书来实现。如果接收方能够成功解密数字签名,就可以对发送方进行身份认证,确认传输信息的完整性。然而,如果接收方获得的公开密钥不是发送方的,数字签名就失效了。因此,仅有数字签名不能实现身份认证。数字证书提供了一种验证用户身份的方式,能够确认公钥的确属于某个用户,任何需要此用户公钥的人都可以得到此证书并通过相应的数字签名来验证公钥的有效性。

二、从管理环境层面入手加强安全措施。

(一)完善管理体制和管理环境。

从整体上有计划地考虑信息安全问题。由于各部门、公司存在个体差异,对于不同业务领域来说,信息安全具有不同的涵义和特征,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的建设必须涵盖各部门和各公司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的相关内容。应收集现有的已发生的电子商务安全问题及解决方案,向企业从事电子商务操作的人员及客户搜集电子商务信息安全所面临的潜在的问题,通过建立并保持与有关专家的对话来促使问题得到解决,并将其存储到数据库,使其与相应问题连接以保证电子商务操作人员在面临安全问题并试图解决时能尽快获得必要的信息。

加快信息安全人才的培养。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初级选拔,经过一定时间的考察,选拔责任心强、讲原则守纪律、了解市场并懂得基本网络知识和安全知识的人员。对于重要的业务,尤其是企业机密文件及用户资料等业务不要安排一个人单独管理,应实行两人或多人相互制约的机制;重要业务操作人员及交易安全等职务的任期有限;对于网络访问权限的设定应保证不同业务的人员应具有不同的访问权限。

提高企业和公众安全意识。要求电子商务网上交易人员严格遵守企业网上交易安全制度,明确网上交易人员及管理人员的责任,重视管理,避免“重技术、轻管理”的现象。当面临安全问题时应及时汇报,并对违反网上交易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对有关责任人应进行严肃处理。

(二)建立电子商务安全运行体系。

一要做好电子商务网站的安全评估,首先要聘请专家对电子商务网站进行综合安全水平评估,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及早堵塞安全漏洞。其次要建立安全体系架构。再次是做好病毒的防护,在企业中培养集体防毒意识,部署统一的防毒策略,高效、及时地应对病毒的入侵。最后是综合采用多种安全技术,包括防火墙技术、入侵检测技术、数字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认证技术等,确保网站系统、信息及数据的安全与保密。二要建立健全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严厉打击电子商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为保证电子商务活动得以正常进行,政府需要提供一个透明、和谐的商业法律环境。目前,我国急需制定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买卖双方身份认证办法、电子合同的合法性程序、电子支付系统安全措施、信息保密规定、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定、税收征收办法、广告的管制以及网络信息内容过滤等。另外建议国家司法部门加大网络犯罪的侦查追究力度,严厉打击电子商务领域犯罪,营造电子商务的一片净土。

小结。

从整个社会的发展情况来看,电子商务发展的速度有些过快,致使其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没有实现同步性,这是一个越来越突出和急需解决的问题。除此之外,安全是发展的、动态的,无论是网络的攻防还是诈骗与反诈骗都是此消彼长的,尤其是安全技术,它的敏感性、竞争性很强,需要不断地检查、评估和调整相应的安全策略。

参考文献。

[1]胡云.数字水印技术及其在电子商务安全领域的应用[j].电脑知识与技术,,(3).

[2]施仁.电子商务核心技术-安全电子交易协议的理论与设计[m].西安: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9).

女性消费者论文篇十二

民法对我国当前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所处困境首先体现在没有明确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当前我国相关法律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都是一种间接保护,尚无具有独立权利类型的法律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

我国目前的网络隐私权是在传统隐私权的法律范畴内进行处理的,属于名誉侵权之列。即使这样,名誉权与传统隐私权也并非完全重合,而网络隐私权更是有着自身独特性,将网络隐私权的处理纳入到名誉权的相关处理之下反映了当前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的缺失和无奈。网络隐私相对于传统隐私和名誉权来说有着很强的特殊性,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仍然不能很好完成。单就立法程序来说,越过传统隐私权而直接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立法也不符合我国立法的相关规范。即使能够越过一般法而制定特殊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只能采取列举的形式说明哪些行为属于网络侵犯隐私权,但是由于网络行为更新快,所制定的法律不可避免地要落后于时代的发展。

2.2司法困难。

相比于立法缺失,在具体司法过程中保护网络隐私权也处于相当的困境。具体来说,当前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没有特殊法可依,所依靠的《侵权责任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仅是泛泛而谈,例如处理相关案例时主要援引的第二条内容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当面临具体的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时,法官往往会无所适从。另外,涉及网络隐私权案件往往有多于普通隐私权的涉案人员,而网络人员的真实身份也不易确定,涉案人员位置分散给管辖权也带来挑战,当事人取证也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而增加困难,种种原因给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司法处理增加了困难。

2.3执法限制。

执法限制主要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一般造成的网络侵权都有较多的涉案人数,侵权责任难以确定,这些特点也决定了网络侵权一旦出现就很难挽回。处理网络侵权时如果当事人诉诸法律其本身就是对隐私权的再一次伤害,而公开道歉更会引发新一轮的关注和“人肉搜索”。

网络安全问题无疑是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巨大挑战。、病毒、木马等各种不同危险因素都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带来风险。越来越多的新型病毒不断出现,能够记录、复制、窃取个人信息的软件在网络上层出不穷,以至于经常出现网络隐私已经遍及整个网络却一时间无法找到信息散布的源头。网络技术的快速提高古城中利弊皆有,而网络空间的无限性更加滋长了利用网络技术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

3.提高民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出路。

3.1明确保护范围。

借鉴西方国家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中的先进经验首先就是要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和规范。在英国1984年就颁行的《英国数据保护法》中对网络隐私权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概括,主要包括ip地址、网络财产、信用等在内的私人信息,通过网络组织参与的各项私人活动,包括电子邮箱、私人数据库等在内的私人领域。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工作要首先明确保护范围,为深入保护打好基础。

3.2确立保护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和网络隐私权的具体特点,在进行网络隐私权保护时要遵循一定原则。自主原则,个人有权利决定合法发生、变更、消灭民事关系,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时尊重个人的自主权。无害原则,任何人和组织在了解他人网络信息后都不得以非法途径进行披露和利用,特别是不得复制、改动、破坏他人私人数据。知情同意原则,在处理网络侵权案件时必须要确认受害人是否在知情的前提下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复制等行为作出了同意的决定,这种知情只限于对信息了解的.完整性和正确性,不完整的信息对于受害人来说可以理解为没有知情。

3.3健全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基础和重要于段。健全法律规范要求在当前我国网络侵权事件频发的背景下,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在现有《侵权责任法》的完善中增加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在适当条件下借鉴西方的成功经验制定我国特色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时要坚持综合保护的原则,将宪法、刑法、民法与行政法、诉讼法等结合起来共同保护。相关部门在当前我国没有特殊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应该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的政策法规和制度,规范网络行为,保护网络隐私权。

3.4增强网民自律。

当前,我国不断开展打击网络犯罪行为,造谣、传谣等一批网络大v被逮捕,网民在网络上的行为也不断得到规范,这些都是基于我国越来越严重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困境而产生的,对于净化网络环境有着重要作用。网民在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上既是受害者有时又是施行者。网民自律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的相关网络知识储备和操作技能,重视对自己隐私的保护,同时又需要不断增强纪律性,将“朴素见义勇为”的思想纳入到遵纪守法的行为规范中去,不能肆无忌惮地跟风侵害无辜人的网络隐私。

4.结语。

保护网络隐私权需要从民法角度不断加强立法,提高执法质量,同时在民法范畴内明确保护范围、确立保护原则、健全具体规定,增强网民自律。多管齐下,共同为创造良好和谐的网络环境而努力。

女性消费者论文篇十三

摘要:消费者安全权是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主要矛盾。安全的网络环境和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安全权最有力的保证。第一,制定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网络消费者合理的冷确期,赋予网络消费者以反悔权和撤销权,对不良商家进行惩罚性赔偿;第二,健全电子商务监管体制,建立网络交易经营者市场准入制度;第三,建立电子商务保障金制度,对电子商务商家的资质、信誉、规模和经营状况进行评估,按比例提取一定的电子商务保障金;第四,明确诉讼管辖权,如采取约定管辖原则、被告人所在地管辖原则、电子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等,保护消费者通过司法渠道维权;第五,健全和发展在线投诉、在线纠纷解决、在线网络信任评估、在线网络信息共享等机构,拓宽消费者安全权法律救济途径。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障。

一、现状。

二、消费者安全权。

四、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的立法现状。

五、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现实问题。

(一)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保障,可以介入的现行法律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广告管理条例》《民事诉讼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传统交易行为制定的,而在电子商务模式下,很多法条的适用性不足,针对性差,强制力弱,建议性的指导较多,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比较笼统和含糊,缺乏更具体的细则加以援引,还存在着一定的法律空白。当网络交易纠纷发生时,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无法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在网络消费者维权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和困难。

(二)监管缺乏。

目前从事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只需要向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出具身份证和公司基本情况,就可以在网络上以开店或其他形式进行网络交易活动。而对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国家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书、国家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商品质量检验证书、电子商务认证授权机构(certificateauthority,ca)核发的认证证书等的监管非常缺乏。在实践中,获得以上资质后再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商家少之又少,一旦发生网络交易纠纷,很难找到网络经营者追究责任,消费者安全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国家行政部门追责权和网络消费者维权都很难实现。

(三)诉讼制度存在缺陷。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一旦发生法律纠纷,最权威、最具有强制力的途径就是进入司法程序。这就难免要涉及诉讼的管辖权问题。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有以下三种情况的诉讼管辖权确认原则:首先,被告住所地管辖权原则;其次,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原则;再次,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协议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院管辖权原则。此法条放之电子商务模式下的具体法律纠纷时,法律的适用性问题就凸显出来。网络交易时网络经营者的住所地或经营地不再像传统交易那样具有明确的物理场所或地点,经营网页或网站也是虚拟的,而且还可以随时发生变化,网络消费者很难确认网络经营者的住所地或经营地的确切地点,合同的履行也是通过网络交易完成的,只有有形商品的物流配送是依靠传统的物流方式进行的,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也存在着诸多困难。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网络无国界的特点面前也显得无所适从,各个国家的法律从立法到实践都存在着巨大差别,如何确认最密切联系各国也无法达成共识。由此可以看出,诉讼管辖权原则也就无法直接适用。无论是属人原则还是属地原则,各个国家都不愿放弃管辖权,这就造成了诉讼管辖权的双重叠加或空白。而网络格式合同大多是从有利于经营者的出发点而制定的,对网络消费者存在着不公平性。

(四)缺少救济途径。

六、强化网络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障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时间和实践证明,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无法适应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需求,法律体系的相对落后使得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交易纠纷越来越频繁和复杂,为了电子商务的有序健康发展,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研究和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立法上,应以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基础,以优先体现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原则,以拓展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精神,结合电子商务虚拟性、全球性等特点,强化网络经营者的责权利,以确保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大实现。学习和借鉴美国、欧盟、日本等先进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经验,给予网络消费者合理的冷静期,赋予网络消费者合法的反悔权和撤销权,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具体的赔偿标准和责任划分细则,强化网络经营者所应尽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同时,应制定电子商务保障金制度及其实施细则和条款,网络经营者将电子商务保障金存于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管理机构,当网络经营者对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时,网络消费者可以向第三方电子商务保障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以保障金赔付的方式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传统的司法程序和诉讼方式需要针对电子商务实际进行改革和创新,线上受理、线上调解、线上仲裁、线上起诉等网络交易纠纷,也应该有更多的网络环境解决方式。总之,需要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特点制定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安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健全电子商务监管体制。

目前在电子商务中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制度,是依据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20条规定:“对于申请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的主体身份,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必须进行严格审查。”由此可以看出,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准入许可,是由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做出的。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大多是具有民间团体的组织性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资质,另外,不同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根据自身情况的不同,对网络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标准和要求也不尽相同,导致最终准入结果的不同,这样混乱的现象会严重阻碍网络交易的发展。因此,需要国家行政部门介入和制定统一的网络市场准入标准,并将这一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国家行政部门特别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能更好地履行对网络交易市场的监管职责。此外,基于电子商务的特点,国家行政机关应该明确和细化对网络交易市场的行政管理权,让网络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明确知悉在哪些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消费维权。同时应该强化国家行政机关的强制权,例如通过与公安、司法、银行等机关的合作,查询和冻结相关账户,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传唤和调查等等。

(三)设立电子商务保障金制度。

依照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更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交易安全和交易公平的原则,可以建立责任保障金制度。在电子商务模式下,也可以借鉴和采用电子商务保障金制度。国家相关部门对电子商务商家的资质、信誉、规模和经营状况进行评估,按比例提取一定的电子商务保障金交由第三方管理机构保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一旦出现网络侵权纠纷,就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网络消费者给予优先赔偿。对于信誉较差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给予一定的罚款并适当提高电子商务保障金,必要的时候可以撤销其电子商务准入许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明确诉讼管辖权。

1.约定管辖原则。

为了防止网络交易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不确定性,双方或多方网络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个达成共识的法院来行使管辖权,并在电子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践证明,这是解决电子商务中发生纠纷时最好的诉讼管辖权归属的方式。

2.被告人所在地管辖原则。

如果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团体组织,则其经营场所、办公地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纳税管理部门地点为其所在地;如果被告人是自然人,则其家庭地址、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可视为所在地。网络交易纠纷的被告住所地往往是非物理性质的不明确固定地点,在线交易的方式使得在线交易主体中被告的所在地也无法认定为被告的网络服务器或终端服务器的地址,而且网络服务器或终端服务器的地址也可以随时发生变化,因此网络交易纠纷的被告人所在地无法确定,进而以被告人所在地管辖也就无法确定。所以,在无法确定被告人所在地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以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来行使诉讼管辖权。

3.电子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

电子合同的履行地也存在不容易确定具体地点的问题,也可能存在多个履行地的争议,这样就造成了以电子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的无法适用。因此,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电子合同中事先通过协商约定电子合同履行地的,以该履行地为电子合同履行地,该地法院对其依法享有管辖权利。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电子合同履行地,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确定电子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则可以采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如果原告起诉法院所在地属于电子合同履行地,那么这个法院就享有管辖权。

(五)拓宽消费者安全权法律救济途径。

七、结语。

消费者安全权是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主要矛盾。安全的网络环境和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安全权最有力的保证。网络环境是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保障,健全的法律环境是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的必要保障。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今天,安全的网络环境和健全的法律环境应该跟上网络经济发展的步伐,才能使电子商务在不断提升已有用户使用频率的同时,吸引更多的新用户,使得使用群体不断扩大。优质、高效、便捷、经济的电子商务模式要为广大的网络消费者提供更人性化的服务、更良好的口碑和更安全的环境。国家从宏观角度出发,通过政府、企业、行业、协会、群众等多方面相互协作,不断完善监管和监督体系,协调发展现代物流运输业,共同为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营造和谐、健康、有序、绿色的发展环境,最大限度地保障电子商务环境下我国消费者的消费安全权。借鉴国际上良好经验和相关教训,结合电子商务发展的规律,制定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法律法规,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范一飞.以科技引领金融让金融惠及民生[j].中国金融,2015(11):9-11.

[6]完么才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及立法建议探讨[j].中国商论,2015(7):47-49.

[8]邓蕊,袁爱华.关于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思考[j].焦作大学学报,2014(12):112-115.

作者:温蕾单位:太原理工大学政法学院。

女性消费者论文篇十四

3月15日,消费者又迎来了自己的节日——消费者权益日。我局以“3·15”维护消费者权益日活动为契机,按照《关于做好2015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的通知》(郑质监发[2015]15号),运用各种有效形式和宣传载体,向社会推荐名优产品,大力开展“3·15”质量维权、质量法律法规宣传工作。现将开展活动情况如下:

为使本次“3·15”活动得以有条不紊的开展,我局在2月伊始便开始着手制定今年“3·15”活动计划。计划的制定,充分结合了质监工作职能和中牟县区域经济特征,内容涵盖了质量、标准、计量、食品以及特种设备等方面法律法规宣传,全局十二个科室都从不同角度落实了具体的工作计划。

3月15日上午,为做好宣传咨询活动,在最繁华地段设立咨询服务台,派出了专业理论扎实、实践经验丰富的30余名工作人员参加,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咨询和维权服务活动。吸引了众多消费者前来咨询。

一是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投诉举报信箱,接待消费者和群众的投诉举报,发动全社会提供重大案件及其线索,为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案源。

二是运用板报、条幅、宣传手册等法律法规宣传载体,向社会宣传维权的方式和方法,提高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三是组织开展3·15”现场宣传咨询服务活动,设立现场举报投拆、检验速测等多种服务项目,突出工业产品类、3c认证产品类、食品类、特种设备类等质量安全知识的法律法规宣传。

四是让百姓了解计量、关注计量、从中得到实惠,我局组织人员零距离走进“青年路”社区、“东风路”社区、走进大街小巷,围绕老百姓普遍关注的“民用四表”、“医疗卫生在用计量器具”、“出租车计价器”、“食品定量包装”、“眼镜配制”进行宣传,为现场群众讲解有关法律知识咨询等,解答民生计量、食品安全等问题,设立宣传台,向社区群众宣传有关质量、计量知识,携带标准检测设备,免费为社区群众检定称量器具、血压计、检测眼镜。活动当天共免费为社区群众检测血压计46台、眼镜32副、换镜片11个,电子秤15台(件)、台秤12台(件),发放宣传材料1800多份,接受咨询150多人次。

此次活动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得到了广大群众的一致好评,在全市营造了“质量兴县”的良好氛围,让百姓更好的了解到质量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

我局在做好质量安全排查整治专项行动的同时,还通过悬挂宣传标语、现场讲解、谈话了解、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进一步加大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工业产品类、3c认证产品类、食品类、特种设备类等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了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督促了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

“3·15”已悄然远去,但我们的维权行动的步伐却没有停歇,我们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使命依然在肩。为此,我局将紧抓“3·15”契机,进一步开展各项工作,强化监管、热情服务,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广大企业的正当利益,提高了广大消费者及广大企业的质量法律意识,也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女性消费者论文篇十五

网络在改变人类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因其自身伴随的弊端引起了诸多不安全因素,例如网络隐私权受到泄露和破害,扰乱正常生活秩序以及基本权利受到了严重威胁,网络隐私权的侵权问题越来越受学者们关注。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民教授,在其著作《人格权法新论》中指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不希望他人知道的私密信息、不希望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不希望他人侵入的个人领域。?q?”隐私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乃生存的基本权利,不得转让或抛弃和侵害,然而网络的虚拟性、传播性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构成了很大的阻碍,因此我们更要确定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并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机制的改进。

(一)网络隐私权相关简述。

由于社会文明的不断推进,人的权利意识和人格尊严的价值取向越来越引起重视,随科技和现代媒体普及,网络隐私权萌发并在发展,给传统隐私权注入了新的内容和特征,是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展。由于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可以说网络给与了我们便利,但网络时代所孕育出的全新问题和矛盾也不少,面对棘手的侵权问题,不能视而不见,要学会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在使用网络软件或载体时,我们应当知悉其适用意图、作用价值,是否安全,包括适用形式及后果;我们有权选择是否使用该网络软件或网络载体,登记个人信息时由自己意思自治,主动权在于用户本身;我们所发布的个人信息,我们有支配权,可以自行查看、修改、删除或分享,不受他人控制和变动;当我们的网络隐私受到损害时,用户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害行为、要求赔偿自身损失或者继续侵害的情况发生时用户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首先,网络侵权易发生。因为网络本身属于虚拟空间抽象的存在,无法触摸和目睹,难免不经意间出现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的泄露现象。且网络的国际性、开放性和迅速传播性能强,网络隐私权侵害结果难以被预测、控制;其次,侵权主体和手段具有隐蔽性。侵权人认为靠网络的虚拟性可以自我保护便敢于肆意行动。因此,网络的现代化、开放性给某些不法侵权者可趁之机,钻法律空子,实施不法行为,我们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和形式减少或克服出现的网络安全问题,在立法和实践中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全面保护。

二、网络隐私权的现状和问题。

由于我国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存在缺陷,忽视了网络隐私权的地位,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畴更是不够完善,相对应的侵害处罚规定不够严厉和系统;网络环境治理的自身漏洞百出,网络环境文化建设力度不够,监管机制不强;包括人们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意识淡薄,也造成了网络隐私权严重受迫害的事实现状。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综述。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下,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总之,我国目前尚未做出关于网络隐私权系统的立法?r?。一直到《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在民法体系中才第一次正式提到了隐私权,在专门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领域上,我国的立法更显苍白。现有法律规范的.效力普遍较低,多为行政部门发布的规章条例,可以说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系统立法远未形成,无法实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需要。

(二)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主要问题。

首先,从立法看,网络隐私权保护具有滞后性,我国民法并没有明确的针对网络隐私权在立法上进行补充和改进。对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范围和认定标准给予直接立法,实属必要。其次,我国的互联网业起步不久,为了协调更好地现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网络环境各行业的成立上应当严把门槛,关于网络的管理上,用法律作出针对性的系统的要求,并且指出制裁措施,形成健康良好的网络环境。

(一)明确民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保护网络隐私权就要明确其受保护的范围,因此在我国民法中,明确网络隐私权的地位、独立性十分重要。在立法中,将隐私权真正做出解释,并与其他权利并重,只有使它独立出来,就能达到具体问题具体解决,而不是只靠其他权利的保障去实现隐私权本身。要注意的是,网络的迅猛发展不可预见,因此也要明确对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不能僵化,需要条款具有弹性,因为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继续进步的发展。

(二)制度构建的相关建议和展望。

我们生活在网络交错的世界里,面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问题的泛滥,这种现行严重影响了人们正常有序的网络生活。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法律上应明确确定“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在民法的保护范畴利内,应当纳入网络隐私权本身,解决相对应的网络侵害隐私权问题,未来民法中的隐私权体质才能更完善,使网络隐私权问题有法可依,独立的法律条款本身就有威慑力,使这种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机制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应当强调法律的规制作用,同时重视网络行业自身纪律管理,这样既可以完善保护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不足,也可以为良好健康网络环境发展提供可能。

四、结语。

选择和设立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健全机制,必须结合我国现实社会背景与特点。在完善网络侵权立法过程中,当然需要精通、熟知相应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时,必须加强立法者与技术人员的沟通,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同时应当提高网络服务商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责任,敦促网站保持行业自律,提高行业自律机制,也对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保护用户的隐私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保护隐私是对人性自由和尊严的尊重,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既是我国宪法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必然要求。

注释。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2。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2.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70.

[3]肖红.《浅析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保护现状即对策》[j].法学视野.

[4]http:///link?url.

[5]张新宝.互联网发展对隐私权保护的挑战与对策[j].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2002.41.

[6]http:///link?url=7exd.

[7]杨继红《网络隐私权的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4.7.

[8]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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