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文是综合运用语言文字来表达思想和观点的过程,通过写作文可以提高自己的语言表达和文字表达能力。有许多方法可以达到较为完美的总结,但每个人都可以从自己的经验中找到最适合自己的方法。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总结范文,供大家参考学习。
法律与文学论文篇一
简历编号:
更新日期:
姓名:
大学生个人简历网
国籍:
中国
目前所在地:
萝岗区
民族:
汉族
户口所在地:
湖北
身材:
170cm74kg
婚姻状况:
未婚
年龄:
28
诚信徽章:
人才测评:
求职意向及工作经历
人才类型:
普通求职
应聘职位:
律师助理、
工作年限:
4
职称:
无职称
求职类型:
全职
可到职日期:
随时
月薪要求:
--3500
希望工作地区:
天河区增城萝岗区
个人工作经历:
公司名称:
起止年月:-07~-05广东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公司性质:
民营企业所属行业:房地产/建筑
担任职务:
法务助理
工作描述:
离职原因:
公司名称:
公司性质:
中外合资所属行业:贸易/消费/制造/营运
担任职务:
开发部办公室职员
工作描述:
离职原因:
家庭事务
公司名称:
公司性质:
所属行业:
担任职务:
工作描述:
离职原因:
志愿者经历:
教育背景
毕业院校:
北京大学自学考试
最高学历:
本科获得学位:学士学位
毕业日期:
所学专业一:
法律
所学专业二:
受教育培训经历:
语言能力
外语:
英语一般
国语水平:
精通
粤语水平:
较差
工作能力及其他专长
全国律师执业资格证书a证,学士学位证
我就是石缝中的一棵种子,给我一点土壤,我就会生存下去,将来也可能长成一棵参天大树。如果给我一个机会,我就会力所能及的将他做到最好。我从小梦想着成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所以我选择了法律,即使经历了重重磨难,我也不会放弃自己的梦想,哪怕只有一点点机会,我也会努力争取。
详细个人自传
性格外向,积极乐观,勤奋踏实,工作认真负责。身心健康,无不良嗜好,无任何不良犯罪记录。虽然我是用自学的.方式完成本科学业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但是在此过程中,极大的锻炼了自己的自学能力,还塑造了本人坚忍不拔的性格.
我就是石缝中的一棵种子,给我一点土壤,我就会生存下去,将来也可能长成一棵参天大树。如果给我一个机会,我就会力所能及的将他做到最好。我从小梦想着成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所以我选择了法律,即使经历了重重磨难,我也不会放弃自己的梦想,哪怕只有一点点机会,我也会去努力争取。
法律与文学论文篇二
李老师严谨求实,一丝不苟的治学态度和勤勉的工作态度也深深感染了我,给了我巨大的启迪、鼓舞和鞭策,这种精神的感染将成为我人生道理上的宝贵财富。同时,也要感谢在我写作过程中给我支持和鼓励****同学,以及***。是你们在我瓶颈期给我以启发,没有你们的帮助我不可能这样顺利地结稿,在此表示深深的谢意。
四年大学生活即将结束,回顾几年的历程,老师们给了我们很多指导和帮助。他们严谨的治学,优良的作风和敬业的态度,为我们树立了为人师表的典范,我也将以这种精神和态度投入到我以后的教学工作中。
在此,我对所有的城环学院的老师表示感谢,祝您们身体健康,工作顺利!
法律与文学论文篇三
社区警务这一现代西方第四次警务革命的产物,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产生以来,风靡全球警界,对各国警务模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至八十年代,其理念和方式才“舶入”我国。近年来,它与我国公安工作的现代化紧密联系在一起,对公安基层基础工作建设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其实施的效果势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无论是警界还是研究治安工作的学者,对社区警务“趋之若骛”也就在情理之中,笔者也自然不敢免俗。在众多研究社区警务问题的著述中,也有少量着眼于社区警务起源问题的'研究。有的从西方国家警务历史中探求社区警务的起源和发展,有的则认为社区警务应该起源于我国古代:认为从我国古代法律思想家的著述和古代封建国家维持社会治安的某些制度和做法也可以探询到今天社区警务的某些痕迹,从而认为我国早就存在着社区警务的制度及其实施。寻根求源自然有助于加深对一个问题的理解,但寻根求源应首先立足于问题的内涵和实质,而不能在茫茫史海中简单地牵强附会。有关社区警务的起源应该不是难解的问题,“自西方舶入”应该是大家的共识。但让其很好地植根于我国,为维护我国社会的长治久安服务,自然不能脱离与中国社会、文化的融合,从而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区警务。笔者也正式基于这样的理念,希冀探求社区警务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某种联系,从传统法律文化中汲取精华,为建立新型的社区警务制度提供借鉴。
一、儒家的“德治”思想与社区警务
儒家文化可以说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其法律思想也是中国古代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儒家以孔子为代表,其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强调“德治”,主张“道之以德、齐之以礼”、“为政以德”、“以德服人”。这里的“德”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当然符合统治阶级意志的道德、品行仍然占大多数内容。儒家认为,德和刑都是主要的统治方法,但应该以德为主,刑罚只是德政的辅助手段。汉代大儒董仲舒更是提出了“大德而小刑”的思想。历代儒家无一例外地强调道德教化的作用,认为教化的力量大于刑杀,其理由是:“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意即统治者仅用政令和刑罚手段来治理人民,虽然可以使人不敢犯罪,但并不懂得犯罪的可耻;如果用道德感化并加强礼教,百姓就会感到犯罪可耻而愿顺从,从而得以在根本上预防犯罪的发生。儒家从人性论的角度,提倡用道德来引导民众的言行,让民众懂得所谓的“孝悌之道”、“忠恕之道”、“爱人之道”,并提出“有教无类”,主张不分贵贱等级对民众进行教育。希望通过长期的道德教化使社会充满“礼让”精神和“仁爱”精神,不仅可以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且达到其所谓理想的“无讼”的境界。当然儒家所谓的道德教化,不过是向人们灌输宗法伦理思想和等级观念,其本身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防止和消灭犯罪现象,“以德去刑”,以达到巩固统治阶级的统治的目的。
[1][2][3][4]
法律与文学论文篇四
简历是面试的敲门砖,在参加工作面试之前,我们首先要把简历提交给面试官,由他们来决定是否继续接下来的面试。在简历中你要填写很多内容包括最基本的人口调查学内容,比如性别民族等,这往往不是面试官关心的内容,所以简历中更重要的是你的专业技能、你的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取得的成就!
姓名
性别
女
出生年月
民族
汉族
政治面貌
中共预备党员
身高
161cm
学制
三年
学历
大专
户籍
四川省德昌县
第一专业
工商企业管理
第二专业
法律
毕业院校
绵阳师范学院
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
绵阳师范学院磨家校区
联系电话
15xxxxxxxxx
xxxxxxxxx@
邮编
xxxxxx
技能、特长或爱好
外语等级
三级
计算机
一级
其他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证
爱好
羽毛球、乒乓球、话剧表演、旅游
教育背景
所获奖励
实践经历
自我评价
我是一个性格开朗,对待工作认真负责,待人真诚,善于沟通、协调,有较强的组织能力与团队精神;活泼开朗、乐观上进、有爱心并善于施教并行;上进心强、勤于学习,能不断进步自身的能力与综合素质。
自学能力很强,在课余时间学习很多关于法律的知识以及和专业有关的专业知识。积极考取各种从业证书,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现在正在参加国家举办的自学考试,并已经通过了九科。
专业知识扎实,有积极的学习态度。我认为作为一个学生最主要的任务就是认真学习专业知识,并使其成为自身的固有价值,所以在大学期间,我一直认真努力学习,并且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学业成绩在班上名列前茅。
适应性强,责任心强,勤勉不懈。具有良好的口头、书面表达能力,能够熟练操纵word、excel等办公软件及设备,以胜任现代化办公的需求。
在未来的工作中,我将以充沛的精力,刻苦钻研的精神来努力工作,不断地提升自己的工作能力,与单位同步发展。
法律与文学论文篇五
法律学是研究权利与社会公正的学科,因此,对于社会中的社会事实的引用,是不可避免的。
法律学与艺术不同的地方在于,法学并不着力于对生活中社会事实的再创造,或使描述的社会事实高于生活。所以,对社会事实的加油添醋,总会被法律人理性所排拒。
甚至,法律人必须避免对社会事实的简单描摹,这与其说是法律人必要的生活圆通,不如说是这门学科的特性使然:它必须与人保持对话可能,因而给予别人必要的体面和尊严。将“走资派”批倒批臭,并不是法律人的作派。
但是,为了法律制度的进步,也是为了社会的总体利益,法律人也必须去寻找权利与其他社会支配因素之间的关系,也必须去寻找它们之间失衡的具体社会表现。这就是法学对社会事实“必要的引用”。
因此,任何人都不要为此惊诧,与社会事实有关的方面,也不要动辄为此不安,因为要知道法律人所作的,是一种理性的“必要引用”,它是以社会为着眼点,对具体的社会主体,并无攻击的恶意。
如果法律人不保持这样的态度,我们的世界,这个可用语言描摹的世界,不是克制表述下的模样。
关键的问题在于,社会也处于转型的特殊时期。它同正态时期不同的地方在于,麻烦越少越好。法律人本着对社会和人民的关怀投鼠忌器,无意通过对社会事实的艺术处理或简单描摹,在社会的平静之中,制造波澜。虽然他们作为一个集体,他们有这样的.充足的素材积累,以及有这样的能力:远远高于小报记者的描写能力。
法律人既不是社会竞技中的犯规方,也通常不是受害者。他们仅仅是因为自己的选择,走入了法律这样一个人类古老的行业。法律人不关心人类权利,不希望通过社会事实分析去构建权利的合适模式,这就如同医生不关心研究健康的机理,农民不关心耕种。
在这种行业状态下,法律学与政治之间,不应因为社会事实的“必要引用”,而产生关联。法律学是权利学,永远不再属于政治的范畴;它的学科独立性,也建立在对社会事实“必要引用”的基本可能基础上。既然要建立法治国家,就必须宽容法律人研究社会的病灶,不应因为法律人对社会事实的“必要引用”,而不必要惊恐,进而对文明的法律人,产生假想性的防卫。
法律是文明人的规则,因此从职业的角度看,职业法律人也是不断学习文明的人。对文明人的狐疑,就是对文明的狐疑。我们应当逐渐适应法律人对社会事实的必要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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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文学论文篇六
基本信息
个人相片
姓名:
性别:
男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
1981年5月24日
证件号码:
婚姻状况:
已婚
身高:
165cm
体重:
68kg
户籍:
四川内江
现所在地:
四川资阳
毕业学校:
石家庄陆军学院
学历:
专科
专业名称:
法律学
毕业年份:
工作年限:
五年以上
职称:
中级职称
求职意向
职位性质:
全职
职位类别:
职位名称:
工作地区:
待遇要求:
元/月不需要提供住房
到职时间:
可随时到岗
技能专长
语言能力:
教育培训
教育经历:
时间
所在学校
学历
培训经历:
时间
培训机构
证书
工作经历
所在公司:
资阳钢管厂
时间范围:
1月-1月
公司性质:
国有企业
所属行业:
其他
担任职位:
技工-技工
工作描述:
担任厂区设备维修保养
离职原因:
其他信息
自我评价:
没有最好只有更好!
发展方向:
其他要求:
联系方式
法律与文学论文篇七
在与对手博弈的过程中,你究竟应当采取进攻型策略、协作型策略还是解决问题型策略,取决于个案中的诸多要素,而了解对方,判断对方采取何种策略,无疑应是我们需要掌握的第一要素。
1.重视对手的开局
与对手第一次见面,对手会以怎样的态度提出一个什么样的谈判方案,以及他们对这个方案如何解释、说明、让步等各方面传递出的信息,都是我们判断对手在采用何种谈判策略的重要依据。判断对手正在采取何种策略还有一个简单而有效的方法,就是看对手使用的谈判技巧是不是会令他陷入危险之中,特别是他所披露的信息究竟是对他自己不利还是有利。多数情况下,如果对手坦诚地披露一些对他自己不利的信息,那么他可能的确在使用协作型策略或解决问题型策略,而不是相反。
2.分析对手的习惯
在一个谈判中应该用什么样的谈判策略,的确应以这个谈判涉及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对手在其他谈判中曾经使用过的策略或技巧,虽然不表示他会在本次或以后的谈判中也会继续使用,但我们仍然不能忽略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即,一个人的习惯对他可能实施的行为总是具有强大的惯性影响力,某些习惯甚至是行为人自己都没有意识到的,当然他也就不可能有意去改变了。所以,尽可能多渠道地收集信息,这些信息包括对手的个性风格、习惯使用的谈判策略、擅长代理的案件类型、从业时间的长短等等,无所不包,只要你能得到的都行,这些都将对你分析对手的习惯非常有帮助。
3.了解与对手类似的人
了解与对手相同类型律师的行为习惯或工作方法,也有助于我们判断对手可能采取的策略。这里说的“与对手类似的人”,或者说“同类人”,是一个极为宽泛的概念,它包括与对手类似出生地、类似律师事务所、类似专业特长、相同性别、相似执业经历等等,总之,凡是可以根据某个标准归在一个类别的,都可以视为你的对手的“同类”来进行类比参考。
4.学会换位思考
在谈判前,你可以利用已掌握的一些重要信息,采取换位思考的方式想一想对方会怎么做,设想假如你是对方的代理律师,你会采取哪些策略,你在采取这些策略时最担心的问题有哪些,有哪些难以克服的困难,最害怕对方采取什么样的应对策略等等。在换位思考中获得的所有信息都将有助于你制定自己的谈判策略,在换位思考中发现的对方最害怕的应对策略,恰好就是你应该重点采用的策略。需要注意的是,换位思考获得的信息只是一种假设性的信息,对方内心真正会怎么想,另一方常常是很难准确判断出来的,因此,换位思考获得的信息可以作为重要参考,但万万不能作为决定性的信息。
要素二:找出隐藏的共赢局势
实践证明,绝大多数谈判的双方其实都存在潜在的共赢局势,在制定谈判策略时,律师应当保持高度的职业敏感性,去发现那些可能连当事人都没有注意到的共赢议题,甚至有时需要主动去创造一些共赢议题。只有在你发现或创造了共赢议题后,解决问题型策略才可能作为你考虑的备选策略之一,如果没有共赢的可能,双方只能在一个已划好的利益范围内进行有限利益的分配,那也意味着,你也就只有进攻型或协作型策略可供选择了,否则,只能让谈判走入一个死胡同。
为了正确选择谈判策略,律师在接到一个新的谈判任务时,首先应判断这个任务中的谈判局势究竟是属于共赢局势还是对立局势,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在当事人告诉你双方已不可能达成共识,只有立即启动诉讼才是唯一手段的时候,你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个意见,但也不需要马上听命于当事人,你仍然应当尽量让当事人先冷静,然后向你披露更多交易细节,以便判断双方是否真的不再有任何共赢的可能性。
还需要指出的是,一场谈判中有多少个有争议的问题,也是选择谈判策略时应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谈判议题愈多,采用解决问题型技巧的机会也就愈多,制造问题未必总是坏事,在实践中,有经验的律师往往会故意将一些实质上没有争议的问题保留下来,不及时去解决它,等待随后的一个适当机会再抛出来与对方交换利益。
要素三:谈判阶段不同,策略不同
一次谈判通常并非只用一种谈判策略,而是会运用到多种谈判策略,不同的议题和不同的谈判阶段,都会导致谈判者对策略作不同选择。
很多情况下,谈判双方往往喜欢以进攻型策略作为开局。但是,如果双方在开局使用的都是进攻型策略,当谈判进入到中场阶段时,进攻的力量随即便会开始衰减,相对较为容易达成共识的问题已基本解决,双方都不愿再向对方的进攻作妥协,这时谈判僵局就会出现。但只要双方还没有离开谈判桌,就说明双方都还没有放弃达成协议的努力,重新考虑转换谈判策略就成了双方或其中一方的必然选择,并且,策略改变后重新提出的谈判方案,一定会比之前的方案更现实,更容易为对方所接受。通过策略转换去打破谈判僵局,有时需要使用一些小技巧帮助自己完成这种策略转化,比如,暂时搁置争议较大的问题、更换谈判者、制造一些缓解紧张气氛的行为等等,都是常用的策略转换技巧。
解决问题型策略通常会在谈判中场或终局时使用,在开局阶段由于双方交换的信息量不够,尚不具备使用解决问题型策略的条件,只有当双方都比较深入地了解了各自需求,并探查到了共赢机会,扩展了谈判空间,甚至在谈判已陷入僵局之后,才有可能将之前使用的进攻型策略或协作型策略转换为解决问题型策略。
事实上,上面说的各个谈判阶段在实践中并不是那么好划分,而关于谈判阶段的区分,我会在后面的技巧中一一详述,在这里只需要请大家记住,弄清谈判阶段,不同谈判阶段会有不同策略,是你在选择谈判策略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要素四:增加你的谈判筹码
在谈判中,谈判筹码就是帮助你控制谈判对方行为的一种实力,是使你驾驭谈判进展和谈判形势的能力。
对于拥有强大实力,也就是拥有更多谈判筹码的谈判者,他可以在进攻型、协作型和解决问题型策略中任意选择,即使策略选择错误,他也有能力将对他不利的谈判结果扭转过来。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谈判者而言,他可选择的谈判策略则受到更多的制约,一般他不能选择进攻型策略,而只能在协作型或解决问题型策略中作出选择。这是因为弱势一方,如果使用要挟、恐吓等手段,极有可能导致谈判陷入僵局或破裂,因此越是面对谈判力量悬殊的对手,弱势的一方越要非常谨慎使用进攻性策略,甚至不使用进攻型策略。
通过对大量谈判实例的研究发现,当谈判实力较弱方主动采取协作型策略,较强方通常会积极回应,且并不会因为较弱方采取协作型策略而变得更加强硬,恰恰相反,较强方反而会摆出一副公正的模样让较弱方得到一些利益,这应当说是人都具有的自我道德约束和权力抑制意识,反映出的一种正常心理现象。因此,谈判实力较弱方主动使用协作型或解决问题型谈判策略,通常会比使用进攻型策略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当然,如果实力较弱方能够找到并增加自己的一些谈判筹码,哪怕只有一点点可能,也不应吝啬使用,一定要让对手知道,自己并不是完全在接受施舍,而是在进行一场公平的谈判。
要素五:山不转水转,水不转人转
在很多现实的谈判个案中,当事人或律师总是会提前思考,一旦谈判结束后,如何与对方继续打交道,这种对未来的思考对当前选择谈判策略产生的影响是非常直接而重大的。正如前面所说,谈判协议的内容仅仅是谈判结果的一部分,谈判结束后双方在今后如何相处,更是谈判导致的另一个结果。双方今后的相处,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相处,也包括双方律师之间的相处。
首先是当事人今后如何相处的问题。如果谈判结束后,当事人之间仍需要保持交往,比如说仍需要保持商业关系,那么当初他的律师为了些许微利而采用让对方老羞成怒的进攻型策略,就可能会让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的合作中难以友好相处。这样的结果显然不是当事人所要的。因而,律师通常需要判断这场谈判,究竟是属于一次性的谈判,还是属于需要在谈判结束后保持后续合作行为的谈判。
其次,除当事人之间今后要相处的问题之外,作为谈判者的律师,也会涉及到今后如何与对方律师或对方当事人相处的问题,其中如何与对方律师相处,似乎更令人头痛。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律师今后与对方律师相处的问题,本来不应该作为影响谈判策略选择的因素之一,因为律师是受当事人委托的谈判代表,应当始终忠于当事人的利益,无须考虑个人所在行业的习惯或惯例。但现实生活并非完全如此,律师也是人,而且律师还在社会中扮演其他角色,且在其他案件中很难避免与对方当事人或律师再次打交道。因此,一个律师应该始终保持专业姿态,通过引导当事人需求而正确确定谈判策略,并始终以确保当事人追求到合理利益为出发点。如果律师因为其他方面的利益考虑而不能为当事人采取适当的行动,则该律师显然违反了他应该遵从的基本职业道德要求。
要素六: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法律谈判的特性决定了,律师始终是在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谈判,无论谈判的结果如何,这个结果都只能由当事人去承受,因此,不管是处分实体权利,还是选择谈判策略,律师都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律师就一定要完全被动地听命于当事人,完全只扮演一个执行者角色,恰恰相反,一个优秀律师应当永远会用自己丰富的执业经验、法律知识和专业技巧,去帮助当事人作出正确选择。
由于当事人掌握着比律师更多的交易信息,而且有些信息因为某种原因未能足够披露给律师,因此,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通过不同层面的意见收集和交换,持续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就成了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一个追求职业形象和有责任感的律师,在任何时候都不要为了迎合当事人喜好而轻易采取进攻型策略,相反,以严谨务实的态度与当事人讨论具体个案的策略使用,帮助当事人分析不采取进攻型策略的原因,可能更为重要。因此,一个优秀的执业律师在说服对手之前,首先需要学会如何说服自己的当事人,让他同意并相信你做出了最恰当的选择。
要素七:正确认识你自己
我曾说过个性风格不是谈判策略,尽管如此,律师的个性风格仍会对他所选用策略的效果带来较大影响。一个天生具有攻击型个性风格的人,无疑会比一个温和型个性风格的人,选择使用进攻型策略产生的效果更具威慑力,因为攻击型个性风格的人在使用进攻型策略时,不仅表现得更适应,也更出神入化。相反,当选择采取协作型策略时,温和型个性风格的人较之攻击型个性风格的人,同样更能令对方感到协作的诚意,也更容易让对方作出协作的回应。
因此,选择谈判策略时,律师应考虑到自己的个性风格是否适应将要采取的谈判策略,在进攻型策略和协作型策略都可尝试使用的情况下,选择一个与自己的个性风格更相匹配的策略无疑有助于取得更好效果。
当然,个性风格与谈判策略并非一一对应的,通过系统训练,个性风格是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被矫正的,即使因为个性风格和策略选择不太相符,使得谈判者在运用某一种策略时会感到心理不适,但如果平时训练扎实,也能让他自如的运用所选择的谈判策略。在系统训练过程中,谈判者喜爱的谈判策略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他的个性特征和谈判风格,所以帮助谈判者更准确地认识自己的个性特征,让他更清楚地分析自己的个性特征在本质上究竟是适合唇枪舌战的激辩,还是彬彬有礼地向对方给出“温柔一刀”,无疑非常重要。
法律与文学论文篇八
赵世栋法学100348400316。
摘要:人们很早就重视逻辑在法律领域的运用,对法律领域里的推理与论证的规律和规则也进行了许多研究。法律具有不确定定性,有开放的结构,执法的人在寻找可适用的法律原则或规则的时候,会用到法律的推理。并且法律推理在发现、重构、填补与创制法律,法律解释、漏洞填补和法律续造时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法律逻辑法律推理推理模式方法现实运用。
概述。
在法律分析过程中,法律是具有不确定性的,法律有开放的结构:
上看是一目了然的,人们对其不会发生误解和争议。但是,语言的概念总有不确定性,有些法律条款是笼统,抽象,不具体的,是需要进一步明确或确定的。2.法律皱褶:“法律反差”“法律冲突”“恶法”。法律皱褶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对于具体案件而言,法虽有明确之文但是法律文字与立法本意,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精神有抵牾或者相悖之处,一旦直接适用法律定或规则会造成违背或违反立法本意、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精神的结果。这种情形称为“法律反差”。其二,或者法律虽有明确规定但存在多个可适用于同一个具体案件的规定或规则,这些法律规定或规则却是彼此矛盾,彼此冲突,相互抵触的,法律条款的通融性、一贯性、匀称性发生了断裂或者扭曲,彼此矛盾、冲突、抵触的规范是不能被履行的。履行其中一个规范,就无法同时履行另一个规范,记者种情形称为“法律冲突”相应的案件称为“冲突案件”。其三,或者法虽有明确第一文库网规定,但一旦直接适用该规定或规则会带来明显有悖于情理的,显失公平争议的结果,因而有些不合理或者不妥当,有正当理由拒绝适用它。3.法律漏洞:“法无明文规定”。对于具体案件而言,法律无规定或者“法无明文规定”,没有提供明示的名直接相关的,可直接适用的规则;实在法不能回答或涵盖具体案件,存在法律的漏洞或空白,存在法律的缺乏或空隙,法律实然不及应然,法律不完备或不圆满,这些情形统统称为“法律未规定”,相应的案件称为“未规定案件”
正因为有法律的不确定性的存在,所以要求相对法律推理的存。
在。
法律推理有以下模式:
社会的习惯或惯例、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共政策以。
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探寻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对法律。
条文加以明确化、确定化和具体化,界定法律条文的界限、
限定法律的所指、确定法律的具体内容,澄清法律条文的含。
混和疑问。
2.还原推导。所谓还原推导,是指在遇到“法律反差”即法律。
文字与法律真实意思、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精神存在发差。
或相悖时,根据法律的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对法。
律的条文加以限制或除外,重构法律条款,还原法律真实意。
思,消除法律文字与法律真实意思或意图的发差,避免出现。
与立法本意或法律意图不相符的结果。
3.辩证推导。所谓辩证推导,是指遇到“法律冲突”时,根据。
法律的逻辑结构、法律的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
会习惯或惯例、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共政策以及社。
会公平正义观念,寻求一种选择或者平衡,解决或化解法律。
的内在冲突与抵触。
4.衡平推导。所谓衡平推导,是指在遇到“恶法”,即一旦发现。
对于当前的具体案件,寻在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规则,但是,
如果该规定或规则直接适用于此案,就明显有悖于情理,会。
造成显失公平、公正的结果,法官基于对法律历史、社会习。
惯或惯例的考查,法律意图、目的、价值取向的考量,社会。
利益或社会相应的衡量,以及社会公共政策或社会公平正义。
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等,对法律的有关规定或规则制定一。
个例外,或者说为其拒绝适用、背离该规定或规则找一个正。
当理由,回避、淡化该法律规定或规则的缺点和难点,对法。
律规定或规则予以补救,从而建立起裁判大前提,对于个边。
案件衡平公正,实现个别公平。
5.演绎与类比推导。所谓的演绎与类比推导,是指在遇到“法。
无明文规定”时,运用演绎法或类推法,从法律的“明确规。
则”或“明示规则”推导出法律的“隐含规则”或“类推规。
则”,发掘其“隐含意思”与“深层含义”,消除其法律“缺。
乏”,填补其法律“漏洞”或“空白”。
1.形式推导:“形式或结构论”的方法。是指通过探寻制定法条。
文语法上的结构与逻辑上的关联并以此为依据来解释与推论。
法律,也称为形式推导。
2.目的推导:“意图或目的论”的方法。是指探寻立法本意、法。
律意图与目的并以此为依据解释与推论法律,也称为目的推。
导。
3.价值推导:“结果或价值论”的方法。是指探寻法律的价值取。
向并以此为依据解读会推导法律,也称为价值推导。
现实运用。
现实应用。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法官在能动性司法方面已经发挥了较为突。
出的作用。法官运用法律推理是司法性质决定的。法律是对社会关系共性的调整,它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的人和具体的事。柏拉图在《政治篇》中指出:“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
但是,有时候,法律推理法律推理在审判实践中极度匮乏,法官。
对法律推理不敢大胆运用。即使本能地法律推理,也只是运用形式推理。
我认为,在当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发展时期,法律推理应当受到。
更高得重视,这样才能更好提高司法水平与公正。
法律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生活却充满了变动性,这种矛盾虽。
变化发展趋势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在维护法律规范权威性的前提下,适当地变通司法,有利于在动态微调中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的要求。
法律推理具有一般推理的预测功能。例如,律师可以通过对。
各种可能情况的分析推理,预测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能会作出何种判决。并且,法律推理的实际过程可以改变原来的预测结果,使法律决定朝着有利于诉讼某一方的方向转变。法律推理的预测功能来自于各种要素的综合作用,目的标准、操作标准以及评价标准的正当性、公开性、公认性等赋予了法律推理预测性;法律推理的预测功能还来源于逻辑的力量,逻辑的确定性使预测成为可能;此外,法律推理主体的能动性也是预测功能的重要源泉。法律推理作为一种理性思维工具,可以帮助人们正确认识司法的目的、程序和方法,正确认识自己的权力和义务,正确评价司法行为的正当性、权威性和效率,弄清法律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思维误区,使自己的法律活动成为符合法治原则、符合科学认识规律的自觉的思维和实践,从而能够更加理性地认识外部法律现象,公正、合理、高效地处理法律案件,成功地指导法律实践。为了尽快提高律师、检察官和法官的法律思维素质,应该对其提出更高的掌握法律推理科学方法的要求。
营销部新员工实习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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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内容:
法律与文学论文篇九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 。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
毕业论文
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
法律与文学论文篇十
摘要:诊所法律教育因其实践性与公安院校的理念十分契合,分析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困境,并试图寻找突破困境的路径,对教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公安院校;法学专业;诊所法律教育;困境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与特点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
美国的法学教育经历了从学徒训练法到案例教学法再到诊所法律教育法的发展阶段。
最初,在美国要想成为一名律师就必须跟着一位执业律师学习必要的执业技能。
1870年至1895年,兰德尔(christophercolumbuslangdel)担任哈佛法学院院长并采用“案例教学法”教学,案例研究成为学生的主要课程。
19世纪20~30年代,弗兰克(jeromenewfrank)提出“法律诊所”这一概念,并对案例教学法进行改革。
xx年,耶鲁法学院获得由福特基金会授权的职业责任法律教育委员会(councilonlegaleducationforprofessionalresponsibility,clepr)的资金资助成立法律诊所,随后,美国大学法学院多采用这种新的法律教学模式。
xx年在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下,我国首先在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和华东政法学院开设诊所法律课程。
目前我国开设诊所法律课程的学校已达50余所,几乎覆盖国内知名大学的法学院与政法院校,并成为法学教育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诊所法律教育的特点
短短半个世纪,诊所法律教育能够在全球各大洲主要国家广泛开展,一方面得益于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另一方也依赖其自身的天然优势。
1.诊所法律教育更能体现实践需求。
上世纪60年代,西方各类人权运动兴起,诊所法律教育为社会提供了急需的法律人才,同时也为学生提供了丰富的现实案例。
学生不再是围绕已经生效的案例讨论法律条文、规则和理论,而是面对未决案件,从程序到实体、从事实到法律、从生活到理论进行全面考虑。
2.诊所法律教育具有更强的技术性。
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是通过法律实践的学习培养律师的执业技能。
从表面上看,诊所法律教育似乎与案例教学法、学徒制训练无异,但三者具有本质区别。
案例教学法虽然以案例为载体,但其实质还是理论教学;学徒制重技能训练,但又缺乏理论根基。
诊所法律教育将二者有效结合,在诊所课程中融合法学理论与法律技能,教师的“导”与学生的“学”相互配合,将理论知识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处理中。
3.诊所法律教育更为开放。
诊所法律教育打破传统封闭课堂的教学模式,学生通过对问题的分析和解决,改变传统由教师单方灌输知识的方式,转为以学生为主的教学模式。
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不仅需要利用法学理论知识作为解决法律问题的手段,还需要学习相互协作培养团队精神,更好地与当事人、对方律师、法官、证人等案件相关人员沟通。
在这个全开放的环境中,学生能快速积累社会经验,提高执业技能。
二、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困境
xx年12月26日,在全国公安院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部长强调,要紧密结合公安院校办学定位和人才培养目标,紧密结合青年学生的思想实际和现实关切,不断丰富教学内容、创新教学方式,推进具有公安特色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建设,着力形成课上与课下、校内与校外,理论与实践、公安院校与实战单位相结合的课程教学体系。
可见,突出实战,加强实践是公安教育特色,诊所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术性和开放性可以更好地服务于公安院校面向实战、服务实战、融入实战的需求。
但是,在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也面临着如下困境:
(一)机构设置困难
我国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学校多数通过在各法学院系设置法律教育诊所的方式实现。
公安院校是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院系设置、管理体制与培养模式都服务于培养高素质应用型警务人才的需要。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虽然受到重视,但其非公安专业的身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自身的发展。
要想在公安院校设置法律教育诊所,短期内还无法实现。
(二)教师资源缺乏
公安院校的教师具有警察与教师的双重身份,这种特殊身份使得公安院校的教师责任更重,纪律更严。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多数教师都具有律师职业资格,但由于警察的特殊身份,很难申请从事兼职律师工作。
相比普通高校,公安院校法学专业教师从事律师执业的寥寥无几。
诊所法律教育的开展又离不开这类教师的积极参与,学院仅仅依赖聘请专职律师承担诊所法律教育不仅不现实,也会使教学效果大打折扣。
(三)课程设计难以保障
“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最能体现公安教育特色。
实践中,为了更好贯彻“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公安院校的课程安排非常紧凑,相比普通高校,模拟实战“练”和一线岗位的“战”占有较高比例。
在此前提下,如何将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合理安排融入到“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中?是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前提性问题。
三、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路径突破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确实存在一定困境,但因此放弃该教学方法,岂不因噎废食,因小失大。
诊所法律教育的精髓在于摒弃传统教育偏重理论知识学习的方式,将法律知识与社会实践融于一体,无论是从理念还是从方法的角度,诊所法律教育与公安院校“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在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不仅能全面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还能促进“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在非公安专业有效开展。
因此,思考突破困境的路径才是正确的选择。
(一)利用公安院校现有的实习与公众服务平台开展诊所法律教育
现有的诊所法律教育机构设置存在四种类型:一是在原有公益性机构如法律援助中心的基础上设置诊所;二是挂靠有关研究中心设置诊所;三是与有关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合作设置诊所;四是直接设置法律诊所。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直接设置法律诊所存在困难,但可以借鉴其他模式,结合公安院校自身特色,利用现有的实习和公众服务平台来开展诊所法律教育。
以湖北警官学院为例,该校长期与地方市、县保持良好的实习合作关系。
在教师带领下每位学生都要参与为期半年的实习,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可以充分利用实习机会将诊所法律课程融入到一线岗位的“战”中。
湖北警官学院还设有司法鉴定中心对外开展鉴定工作,法学专业可以与该中心建立合作机制,对来申请鉴定的相关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通过实习与公众服务平台冲破机构设置的困境,打开获取案件的渠道。
(二)多渠道选任诊所教师
公安院校教师因双重身份限制了其从事兼职律师工作,但《司法部关于公安警察院校教师可以担任兼职老师的通知》明确表示,公安警察院校的教师中符合律师条件的,经考核批准后,可以在当地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担任兼职律师。
实践中,虽然很少有公安院校教师能成功兼职律师,但根据相关文件,学院应鼓励符合条件的教师积极争取兼职律师执业资格。
除此之外,公安院校应加强与其他法律部门、组织的联系,聘请法官、律师兼职诊所法律教师,与其他院校的诊所法律教育机构展开互助合作,扩展渠道,解决教师资源缺乏的实际问题。
(三)根据公安特色合理设计课程
专业院校与普通院校在课程设计上应有所区别,特别是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必须围绕专业需求,体现专业特色,除了掌握基本法学理论和法学技能外,还必须重点把握公安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及公安法律运用技能。
在课程设计上,可以结合学院开展的实习训练,根据一线公安工作实际情况,将具有公安特色的诊所法律教育课程融入到实习中。
具体课程需要教师深入一线广泛调研,结合课堂教学经验,科学合理设计以保证在实习过程中既能满足学生学习的需求又能解决公安一线工作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allegaleducationintheunitedstates:in-houseclinics,externshipsandsimulations[j].journaloflegaleduca-tion,,51(3):375-381.
[2]柯岚.诊所法律教育的起源及其法理学意义[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3)。
法律与文学论文篇十一
法律谈判论文【1】
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与抑制防范机制未能相互照应,存在着一定程序的脱节。
因此法律谈判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显著的新颖性和高效性。
一、法律谈判的基础
(一)法律谈判的概念。
法律谈判是律师凭借其专业知识与职业技能代理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对纠纷的解决方案进行沟通和妥协,是由律师代理当事人参加,运用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对法庭诉讼的各种可能后果进行全面评价后,借助律师的技能(如法律研究技能、案情研究技能、证据挖掘技能、答辩技能、代理技能等等)和谈判技巧实施的庭外博弈。
(二)法律谈判涉及的主体。
法律谈判一般涉及四方主体: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
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和对方律师之间,即使在相同的法律与职业规范约束之下,对纠纷的性质、纠纷解决方案的预期及其相互认可程度不可能完全一致。
(三)法律谈判的前提。
法律谈判的前提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基于谈判愿望所形成的“互赖关系”,即当事人通过确立希望达到的目的与要求,并结合对方的目的与要求以共同实现目标的相互依赖关系。
正是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相互信赖关系为法律谈判的开始、进行乃至成功奠定了基础。
二、法律谈判的原则
(一)法律谈判的结果。
解决纠纷的法律谈判有两种结果,一是达成谈判协议;二是谈判限入僵局,但达成协议是当事人的共同愿望或期待。
显然,只有认真并准确地把握法律谈判的过程,才能达成当事人彼此满意的协议。
谈判的最后阶段也是目标预期即将实现的时候。
谈判双方或多方从要达到的目标与利益实际出发,本着实事求是与互谅互让的态度,在沟通中了解,在竞争中协作,最终才能达成双方或多方满意的协议。
这种结果是博弈的结果,是双赢的结果,更是和谐的结果。
(二)法律谈判的主要原则。
坚持平等互利,主动追求互动,力争把自己的利益要求与对方一起放入一个共同的愿景之中加以修正、变通、权衡,是达成纠纷解决合意的最佳或现实路径。
平等原则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对等的内在要求,也只有在这一原则下的协商一致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互利原则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目标利益对等的内在要求,也只有在这一原则下的协商对话才不至于损害双方或第三人的利益。
但是,平等互利并不意味着双方在利益上的收获是均等,而是承认其在合理基础上的不等。
无论是平等原则,还是互利原则,其实现过程均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文明对话进行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理性的对话是形成合意的基础。
因此,要真正实现法律谈判的平等互利原则,就必须确立互信与包容、竞争与协作、和谐与共享的谈判观念,在协商对话中取长补短,在求同存异中追求双赢。
三、法律谈判的优势
第一,法律谈判是纠纷各方可以通过“妥协”解决纠纷。
和诉讼、仲裁、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不同,法律谈判基于感情和理性的对话模式,在法律范围内主动地实现互动,各方不断从各自最初的立场和要求向对方靠近,通过妥协,以平等、和平及尽量友好的方式解决纠纷。
这种非对抗的方式解决矛盾,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
第二,“妥协”并不是法律谈判的惟一结果。
在对话的过程中,各方会对自己原有的要求做出一些修改或变通,为实现各自的目标而创造出解决的方案,这体现了一种不计前嫌、共谋出路的精神。
这种纠纷解决的态度就在于保持社会平衡。
这种对故有关系的巩固和对外来关系的发展的纠纷解决途径,符合了我国当前对于求和谐、促发展的要求。
第三,法律谈判对法律的反作用促进了其应用力度的扩大。
法律谈判对法律规范及其边界的影响和作用,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甚至可以反过来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许多规范或原则都是在此消彼长的谈判中逐步形成的。
纠纷当事人追求以较小的成本获得较合理的结果的目标,扩大了对法律谈判的应用需求。
通过法律谈判避免和减少可议纠纷进入司法领域,缓解诉讼压力。
四、法律谈判的注意事项
法律谈判的最大危害或禁忌莫过于代理律师过于相信自己的知识资源与技能水平,往往是仓促上阵打无准备之仗。
为了掌握谈判的主动权,代理律师必须认真做好谈判前的相关工作。
首先,要知己。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细致疏理案件材料,倾听委托人的陈述与要求,并作好记录,然后分清案件的性质,如民事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轻微刑事纠纷、征地补偿或房屋拆迁纠纷、各类事故纠纷、涉外商务纠纷等等。
其次,要知彼。
律师接受委托后,还必须搜集与了解对方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及对方代理律师的基本情况,如对方的经营、习俗、信仰、诚信、资信、财务等因素,若是涉外商务纠纷,还必须弄清楚对方的法律制度、政治宗教状况、文化背景等。
同时还应仔细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有效活动范围,即是否有权处理谈判事项,谈判利益是否合法,对所要争取的目标与利益是否存在第三方利益等等。
再次,要明确谈判目标。
在“知己知彼”的情况下,律师必须与当事人商量通过法律谈判所要达到的`预期目标。
通常情况下,谈判目标的设定包括三个层面:理想目标、折衷目标、基本目标。
理想目标就是对目标实现的最好预期,也是律师最大限度的工作目标,这种目标是谈判实践中很少达到的;折衷目标是比较满意的一种目标预期,如果这一目标实现了,法律谈判也就成功了;基本目标是在谈判情势不利或对方处于明显弱势的情况下的一种目标预期,法律谈判必须要有这种保底式的目标预期,因为在谈判过程中随时会出现种种难以预计的不利因素。
尤其要指出的是:在遇到对方综合情况明显处于弱势情况下的两种预期:一是如果不及时达成协议会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是体现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少受惠者”原则,这一点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要求与提倡的。
综上所述,对于我国现阶段的和谐社会建设,建立一套系统的、有效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十分必要也是必然的。
我国现已初步形成了以诉讼为主,兼容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效地消弭了绝大多数社会纠纷,维护了社会的基本稳定。
在经济全球化与法治现代化的背景下,国际商务、劳动争议、人身侵权等纠纷日益凸现,建立并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显得尤为迫切。
法律谈判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其价值理念及运用效果在我国当前的主要纠纷解决方式中有着独特的优势;同时,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也起到了协调与互补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贻定.美式谈判之一[j].国际贸易思索,1994.
[2]何兵.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j].中外法学,.
[3]李章军.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之研究[j].河北法学,.
[4]严存生.社会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j],法治论丛,.
[5]胡平仁.法社会学的思维方式[j],法制与社会发展,.
[6]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法律谈判的研究【2】
法律谈判在欧美国家,它是指由律师代理当事人参加,运用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对各种可能后果进行全面评估后,借助律师技能和谈判技巧实施的庭外利益博弈。
当法律谈判被被翻译并介绍入中国时,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思考。
一、法律谈判在我国的本土化
(一)谈判与为什么要谈判
按照一般认识,谈判是人们为了协调彼此之间的利益,满足各自需要,通过协商而达到意见一致行为和过程。
谈判是一个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它存在于我们生活和工作中的各个方面。
法律与文学论文篇十二
摘要: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国家及社会对高职院校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单一的教学课程、传统的教学体系已无法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的需求。变革传统的教学模式,将法律素质教育融入到学生教学培养的过程中去,促进教学模式的全面化、多样化已成为高职教学的改革趋势。高职院校一方面应当明确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价值取向,从多个维度展开探究,提升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质量;另一方面,应当明确影响学生法律素质教育发展的因素,积极做好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匡正,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律价值取向。
关键词::高职院校;法律素质教育;价值取向;匡正策略。
高职院校是我国开展教育的重要场所,承担着培养社会需要的技能型应用人才的任务,因此高职院校的教育质量受到了人们广泛的关注。但是,我国大部分高职院校在教学实践中重视学生的职业教育,轻视甚至忽视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这与我国当下的教育理念存在一定的差异,容易造成学生法律素养的缺失,对学生的可持续发展产生消极影响。因此,高职院校应当重视法律素质教育,将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纳入到教学体系,对法律素质教育的开展方式进行匡正,不断提升高职院校的学生法律教育质量和水平,更好的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一、高职院校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价值取向。
高职院校对学生进行法律素质的价值取向要从职业素养这个方面开展,职业素养具体指的就是个人在工作中表现出来的一些道德品质,比如职业道德、行为以及技能等,而法律素质是指公民拥有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以及法律能力等。高职院校的法律素质教育要在职业教育的基础上开展,从以下三个方面就可以看出职业教育的价值取向。首先是职业素养中的意识层面,高职院校特殊的教学模式要让学生明确自己半职业人的角色,而职业意识可以帮助学生更好的理清职业中的'利害关系,所以高职院校要对学生展开法律素质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其次就是职业素养中的能力层面,新的课程教学要求学生不仅要掌握扎实的专业技能,还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规范学生的行为和工作,保障学生的劳动权益,从根本上促进学生职业能力的提升。最后就是职业素养中的素质层面,职业素质可以帮助学生在职场中调整好自己的角色,在法律素质教育中学生提升自己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提升自身的综合素养。
二、高职学生法律素质教育实施的现状。
(一)高职学生法律素质教育边缘化。
目前,高职院校中的法律素质教育在整个教学体系架构中处于一个边缘的地位,附属于德育教学,而且在很多的思想课程教学中都有一定的渗透,导致高职法律素质教育的内容非常混杂,无法发挥出有效的作用。
(二)高职学生法律素质教育需求不对等。
高职院校现在还没有充分认识到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重要作用,在进行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过程中只是对一些法律基础知识进行教学,没有对法律知识进行深入的解读,造成学生的法律素质不高。还有一些高职院校由于师资、教学条件的限制导致学生法律教育很难有效的实施,无法在专业教学中渗透法律素质教育,学生对于法律素质教育的需求得不到满足。
(三)教学体系与法律素质教育对冲。
现在绝大多数的高职院校的教学都是围绕职业教育以及专业教育展开的,他们迫切的希望学生具备专业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从这个层面表现学校的教学实力,促进高职院校竞争力的提升,如果引入法律素质教育就会和现有的教学体系在时间、师资等方面出现对冲。
三、高职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匡正策略。
首先高职院校要明确教育的本质属性,设置有效合理的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在教学体系中纳入法律素质教育,有序的开展法律素质教育教学,充分认识到法律素质教育的重要作用,从职业形态上对学生展开法律素质教育,给高职学生法律素质教育充分的帮助和扶持,培养出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学生。其次就是要细分好法律素质教育的作用,直接纳入到职业素养培养体系中,根据实际的社会需求对学生展开职业素质教育和法律素质教育,做好职业素质教育和法律素质教育之间的结合,在教学中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由浅入深的对学生进行法律素质教育。最后就是要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理念,并且在每一个课程中渗透法律素质教育的内容,深化学生对于法律素质教育内容的理解,让法律观念深入人心。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高职院校应当将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纳入到教学体系中,对法律素质教育的开展方式进行匡正,不断提升高职院校的学生法律教育质量和水平;还要变革传统的教学模式,将法律素质教育融入到学生教学培养的过程中去,促进教学模式的全面化、综合化发展,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更好的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法律与文学论文篇十三
摘要法律方法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最终要依据的根本,本文从法律方法的具体内容,法律方法的重要性,法律方法的实际应用等方面对法律方法进行了简要的论述。
法律人的天生本职是解决纠纷,而解决纠纷就得有方法,就法律方法而言,它是法律人最终要依据的根本。
以下试就法律方法及其在实际中的运用等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在法学理论上,审判依据的寻找、法律规范之间冲突的解决、法律漏洞的填补和法律解释等基本都被包括到法律方法或法学方法之列。
但是就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而言,它们的中心点又不一样。
法律方法研究的是法律的应用,是研究如何把法律用好,是法律人在法律运用过程中运用法律、处理法律问题的手段、技能、规则等的总和,其更多的关注于实践,侧重于法律适用的技术手段,这些特殊的、仅于法律领域内适用的方法,关于这些方法的学说理论是法律方法论。
独特的法律方法有助于保证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有效实现,适用法律方法的目的在于解决法律上的事端,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提供法方法工具,通过定纷止争实现社会公正。
而法学方法是围绕法律这样一个中心,其目的在于解释法律,探究法学的真理,是认识法学的工具,但是其实践能力较低,它不能直接转化为改造法律世界的手段,有关法学方法的学说是法学方法论。
简单比喻就是,法学方法是大学法学教授及研究院所的法学科研人员,不做案子只研究,法律方法是律师,主要做案子。
法学方法更侧重于作为法学家研究法律现象的手段,不同法学流派使用的法学方法各有自身的特色,如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使用实证分析的方法,经济法学派使用经济分析的方法。
一般而言,法律方法主要包括法律渊源识别方法、判例识别方法、法律注释方法、法律解释方法、利益衡量方法、法律推理方法、法律漏洞补救方法、法律说理方法;而法学方法则以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和社会分析方法为主。
关于法律方法的内容,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总的看来,法律方法可以划分为四类:第一类,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第二类,法律漏洞补充方法;第三类,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第四类,利益衡量。
(1)文义解释,就是按照法律规范通常的字面含义和通常使用的方式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
(2)扩张解释,就是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将法律条文的含义按照扩大范围的解释。
(3)限缩解释,这一解释方法与扩张解释正好相反,是指法律条文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的表面文义进行解释,其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于是缩窄其文义的范围,从而达到立法者的本意。
(4)体系解释,是法律的解释方法之一,也称逻辑解释,这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这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
(5)当然解释,是指某个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适用于某个案件事实,但从该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来看,该案件事实更应该适用该法律条文。
(6)目的解释,是指从立法目的来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一般我国的法律基本上都会在第一条明文规定立法目的。
(7)立法解释,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根据立法原意,对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所作的说明。
(8)合宪解释,是指用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
(9)社会学解释,就是用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例如,社会预测、社会调查、市场调查等方法)解释法律规定。
(10)比较法解释,就是用国外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件的判例来对比解释本国的法律条文。
法律漏洞,是指整个法律内部是不完整的,出现了需要填补的空白,具体来说就是法律条文存在法律应规定却未规定的情况。
对于出现法律漏洞的案件,法院的审判法官不能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而拒绝审理,而只能依据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创设规则。
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具体包括:一是依据以往的习惯进行补充;二是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补充;三是目的性限缩补充;四是目的性扩张补充;五是类推适用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
3.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
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是指有的时候有些情况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是法律规定不充分具体、没有明确的构成要件,因此适用范围不确定,在适用此法律规定用于裁判案件前,必须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情况,对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加以确定。
4.利益衡量。
所谓利益衡量,指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在案件事实查清后,不是马上去寻找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分析案件的实质,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地当时的社会环境及其人们的价值观念等方面,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对比权衡,从而作出案件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
在此基础上,再看应该适用的法律条文,以此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法律方法最近一些年以来逐渐引起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主要原因就在于其对法治建设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方法能够排除人们对法律的任意解释,法治从其根本上说,主要是为了防止人的任意专断,但我国法治的现实情况却不是这样,由于不重视法律方法的研究与探索,我国已经规定的大量的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第二,法律方法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通过法律方法的适用指引法律人沿着正确的方法司考、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
法律方法还可以使法律问题的解决体现正当性和合法性,为法律结论提供使人信服的理由。
只有独特的方法才可以使法律人形成一个稳定的法学共同体,形成特定的法律职业阶层。
独特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具有专业性,使之得以与未经训练的其他人相互分开,未经专业训练者无法从事法律置业,从而保障了法律的自治。
第四,法律方法的完善可以推动法律理论发展和完善。
第五,法律方法还可以保障法治的实现和法律文化的传承。
由上可知,法律秩序的构建、法治的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法律研究人员和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人员在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中关注法律方法。
法律方法的运用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单一式,这是法律方法最简单的运用形式,即将一种方法作为解释结论的唯一理由,而无须其它方法,一般而言即是指文义解释方法;二是复合方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同时使用两种以上解释方法。
在这类情况下,又可以大致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不同的解释方法均指向同一个结论,这种情形比较简单,可直接适用该结论;另一种是不同的解释方法支持不同的结论,形成比较复杂的冲突局面,要妥善解决这种冲突,并不是简单的事情。
适用法律方法致使解释结论的差异性,区分不同情况,可以以不同的方法加以处理:一是如果一种或一些解释方法被证明不具备所需要的条件,那么这种解释方法就不能适用,这种情况很简单;二是如果一种或一些解释方法的解释条件虽然能够得到满足,但是,另一种或另一些解释方法却使前述的解释方法的初始效力或证明力完全归于无效;三是一种或者一些解释方法虽然能够适用,但是经过分析,另外有一种或一些解释方法在当时情况下被认为更具有重要性或影响力,则适用另一种或另一些解释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判决案件要经过以下程序:先就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之后在这个基础上,再根据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正义感进行法理分析得出分析结论,从而对案件有一个大概的初步判断。
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选择并解释拟适用的法律,而后判案法官将法律基于事实认定和法理分析,适用于案件,作出判决结果。
作为一个案件结束的最后标志是,法官审理每一个案件,最后都要制作裁判文书。
但是,目前有些裁判文书在适用法律与认定案件事实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关系,形成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脱离的现象。
究其主要原因,我们发现我国现阶段大部分法官对法律方法知道的很少,能熟练使用法律方法的法官就更少。
法律方法一方面可以帮助法官对法律文本进行正确的理解,另一方面还有助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并使人信服的法律理由。
因此,应大力提高法官应用法律方法的能力,要培养一支现代化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目前,法律方法在我国开始受到学界和实践的重视,表明我国司法开始更多注重司法技术及相关的理论问题,关注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总之,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对法律方法进行必要充分的研究具有很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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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陈金钊.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论.法制与社会发展..
[5]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
法律与文学论文篇十四
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单纯地追求事实真实情况,而更多是基于对某种主导价值的考虑,从而对证据加以取舍。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从世界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为强制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美国;一为裁量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国。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 。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法律与文学论文篇十五
[摘要]保证属于债的担保方式中人的担保,主要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的诉讼时效是关系到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何时受到司法机关保护的重要法律制度。本文从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与中断三个方面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保证;诉讼时效;起算;中止;中断
一、概述
保证是担保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与债务人处于同等法律地位。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指,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即保证债务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因此,也可以看作债权人寻求法律救济,其诉权的持续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为:
第一,保证合同诉讼期间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或规避。
第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请求权。
第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后,产生与一般诉讼时效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债权人胜诉权的消灭。保证人得以援引该事实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必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由于保证合同具有附从性。因此,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实际上受到主合同诉讼时效的限制。
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可能会涉及到诉讼时效。笔者认为,现有法律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一些值得商榷之处。因此本文在此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开始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开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二)问题的提出
(1)法律规定“一般保证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似乎不合理,此规定可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例如,20xx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20xx年1月1日,甲无力按期还款,乙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甲向乙偿付借款,20xx年2月1日判决生效。
按照法律规定,20xx年2月1日开始计算保证的诉讼时效。如果直至20xx年2月1日,就债务人甲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乙将由于超过了保证的诉讼时效,丧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而在此之前,由于丙享有先诉抗辩权。乙不得对丙主张权利。因此,现有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保证人丙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发生矛盾,可能使债权人乙的利益受到损害。
(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诉讼时效却不同,现行法律规定加重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似乎不合理。
例如,20xx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1年。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xx年1月1日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乙对丙的诉讼时效从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与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理应得到法律相同的权利保护。而依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乙于20xx年5月1日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主债务人甲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去4个月,而丙的诉讼时效则刚刚开始起算,由此造成处于同等法律地位,诉讼时效却不相同的情形。实际上。此时丙承担了甲在这4个月内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后果,加重了丙的保证责任。于法不合。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止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中止没有规定。
由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因此当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可能还没有进行到最后6个月或者还没有开始。如果强行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似乎不合理。
例如,20xx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xx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是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如果乙于20xx年8月1日要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则当乙对甲的诉讼时效结束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还没有进行到最后6个月,此时若强行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则与《民法通则》相悖。
再例如,20xx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xx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是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如果直至20xx年2月1日。确定债务人甲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则对丙的诉讼时效刚刚开始即已经超过了主债务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
所以,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止应单独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止无关。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时,并不当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
四、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没有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二)问题的提出
(1)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区别对待。似乎缺少立法理由。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情形相同,但结果不同,区别的原因是什么。立法者没有给出理由。也许因为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责任较连带责任保证轻,通过诉讼时效中断而加强保证责任的强度,但这理由似乎很不充分。
(2)在一般保证中,当保证的诉讼时效开始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似乎不存在中断的事由。
对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无论是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是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不存在中断的事由。
例如,20xx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20xx年1月1日。甲无力按期还款。乙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甲向乙偿付借款。20xx年2月1日判决生效,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是此后不会有任何理由使主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因是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所以一般保证中。无法将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相联系。
(3)与上述诉讼时效的中止相同,保证诉讼时效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在性质上属于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与保证的本质属性相矛盾。
《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随主债务范围和程度上的减弱而减弱,但并不随主债务范围和强度上的扩大而扩大,除非经过保证人同意。
所以,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单独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无关。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时,并不当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五、结语
保证的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而现行法律制度对该项制度的规定彼此之间存在冲突,由此给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带来了一定程度的不便和混乱。本文希望通过对相关制度的分析,抛砖引玉,以期理论和实践界对此问题能有更为深入的研究。
法律与文学论文篇十六
法律价值论文对对东西方法律价值的主要观点进行概述,其次界定了法律价值的含义,最后提出完善法律价值的基本思路。
关键字:法律价值;观点;思路。
一、概括东西方法律价值的主要观点。
(一)西方法学流派关于法律价值的观点。
1.新康德主义法学派。
这一学派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继承和发展康德法律思想为特征的资产阶级法学派别,主要流行于意大利、德国等国。
他们把法律价值看做是仅凭信仰去把握的领域,界定为法律理想或者是法律理念的境界,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分配的公平正义性。
在新他们把法律价值界定为法律理念或法律的理想境界,看成是只能凭信仰把握的领域,其内容就是分配正义原则。
在新康德主义法学看来,法律价值是相对的。
2.新自然法学派。
这一学派也是出现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亦可称之为复兴自然法学派。
该学派认为,在自然法的理论体系当中,法律价值既可以指它具有的意义和应发挥的作用;也可以指实在法所赖以生存和得以产生的基础;还可以指对其评价的标准和所用追求的理想境界;而把这三者综合起来就是所谓的自然法。
还指它应追求的理想境界和对其评价的标准;而这些不同方面的统一,自然法。
在这一学派法学家眼里,法律价值所包含的内容很多,是绝对的,但是其最高价值还是正义。
3.社会法学派。
这一学派是19世纪末以来资产阶级法学派别中的一个派别,又可以称之为社会学法学派。
它强调19世纪末叶以来资产阶级法学中一个派别。
又译社会学法学派。
社会法学派更强调法对社会的作用和影响,他首先承认法是社会的产物,社会的发展决定了法的发展,但同时强调法对社会能动反作用。
认为能够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作用,即实现立法目的和对人力社会有积极推进作用的法就是真正的法,反之就不是真正的法。
他们认为法律价值是一个社会评价和制定法律的依据和标准,而这个标准只能是从经验所获得,并通过理性来安排行为和调整关系,使得其在浪费和阻碍最小的情况下,使得整体大局利益得到最大的优化和效果。
(二)东方法学流派主要是我国学者关于法律价值的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法的价值的本质在于满足主体的内在的需要、效益和利益为内容,并且法律的作用、变化和存在于法与主体的统一关系当中。
法与主体的统一是由主体性为主导来决定的。
表现在外在形式上,是指一种法律制度所包含的满足主体需要的程度和它所包含的价值量的大小。
所以,法的价值指的是法的什么作用和以什么样的方式来促进和满足人们所需要的最佳的生活方式。
2.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在主体的有用性和满足其需要的积极的作用。
法律不仅仅是只具有服务性和工具性,它本身也具有其自己的价值,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调节器。
法的本身的价值,指的是法的保护机制、调整机制和程序机制,还包括各种各样的法律手段所赋予的特殊的文化价值,所以说法律的自身价值是指它能够实现其工具使命所应当具有的素质。
如果离开了其工具性的价值,那么我们讲的法律价值就无从谈起了。
3.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的价值是指法律与社会当中人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而与人的这个关系又是法律对人的效用、意义和作用和人对于这个作用的评价。
他们认为这种说法是一种主客体的关系论。
说的是主观与客观、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机制,是课题的作用、属性和存在等对于社会当中的人的意义和效用,也可以说是这种客体所能满足的主体的需要。
人的关系说,强调价值不能够离开主体也不能够离开客体,而与此同时他们又认为价值不是主体的一种需要和满足,不是客体所具有的属性。
这样一来,对法律价值的概念的解释就模糊化了。
二、法律价值的含义。
(一)法律价值概念不能等于法律的效用,不是一个属性的范畴。
法律的本身所包含的法律的强制性、阶级意志性和发挥的何种作用等等都仅仅是法律价值得以形成的条件和基础。
虽然法律的所具有的客观的属性对理解和解释法律的价值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相比而言,法律价值的内在的尺度和主体才是其主导因素。
武步云先生认为:法律价值应该指的是这样一种将法律满足主体意志、需求和愿望和其本身的作用、功能相结合所形成的“第三种东西”。
这一说法虽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他在后来的阐述中则认为:法律价值总的来说指的是法律对社会的有序性的增进和维护。
这样一来,就使得法律的价值和法律的有用性相混淆,有点狭隘。
(二)法律价值的概念相比于商品价值等等概念更为特殊和复杂。
在商品经济中,商品的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其客体是劳动产品。
在这一价值关系当中,主体和客体都是确定的。
而法律价值的客体指的是法律,它不仅仅属于一种精神客体和现象,还是一套价值的规范。
由此,人们可以从了两个不同的层次上来研究法律价值:一是把法律作为评价的工具,即人们自身的社会关系和行为当做是客体而把法律作为价值的规范来研究;一是把法律作为评价的对象,即把法律看作是客体来进行研究法律的价值。
应当说明的是上述两个不同层次来研究都是数以法律价值的必要内容,但是,法律价值是否仅仅就只是包括上述两个层次呢?很多学者不太赞同,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律价值的根本意义在于法律如何来为人们服务,我们所倡导和弘扬的是人的主体性的法律价值。
三、实现法律价值的基本思路。
(一)创新法律制度。
一是对现行的法律制度进行大胆地立、改、废。
适时地进行法律的创新和修正工作是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的体现。
科学合理的立法工作始终是建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和认真亚久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之上的,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和精神对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反思,并且最找法律制度的规律及其程序,大胆地进行法律制度的创新。
二是用法律制度去完善社会的控制机制。
这就要求我们认真的分析我国当前所出现的社会各类的违法和矛盾冲突,健全各种相关法律机制,并在法治的基础之上进行解决和调节,使矛盾和冲突降低到最低限度。
(二)更新法律理念。
一是,要明确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当中的使命。
法律史适应当前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要求而产生的,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由于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这一时期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饿立法的重点就是要在为人民安居乐业和社会良性运行的基础之上,最好能够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公正。
二是,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法制理念。
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解决矛盾,协调关系和促进社会和谐。
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落实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是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和建立的助推器,而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得以进行的首要环节。
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中,依法治国在发挥法律价值的作用和满足人们的需要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方针和策略,致力于法律文化的构建和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逐步提高人们的法律素质,从而实现守法的自觉化。
参考文献:
【本文地址:http://www.xuefen.com.cn/zuowen/86224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