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的合同处理(实用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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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的合同处理(实用18篇)
时间:2023-11-14 14:50:05     小编:雅蕊

合同的解除或变更应经过合同双方的书面协商并达成一致。编写合同时应当注意详细描述交易内容和条件。合同出现争议时,可以选择通过仲裁或诉讼来解决。

离职的合同处理篇一

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

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起诉,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为人同时也知道借款人的,应以行为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

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可以用款企业为被告。如出借人坚持以借款和用款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应允许,因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诉权。

4、借款单位或者担保单位发生了变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原告起诉谁,包括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单位如上级主管部门或母公司,即列为被告。

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的有关问题《关于企业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中认为:

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在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以确认诉讼主体。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清算主体。

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192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因此,如法院立案时初步审查认为不应列为被告的,可以提出参考意见,如原告坚持列为被告应尊重原告意见,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在审理中解决。

离职的合同处理篇二

首先,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劳动关系双方有一方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就会自然终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终止后的当事人双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劳动合同的乙方不再是原企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其次,劳动者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看自己本人是否属于企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范畴。具体内容为:

一、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四、义务兵服兵役期间。

再次,劳动者本人要看自己是否具备应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者本人所在单位是否已经或正在签订集体合同,此时,劳动者还需对照集体合同的条件进行具体分析。

还有,劳动者要注意,企业在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时的程序是否合法。即:企业应在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将终止(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送达劳动者本人,并且企业要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终止(续订)劳动合同手续;企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必须为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按规定时间转移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最后,当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单位注册地所在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起申诉,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按照惯例,当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时候,劳动者是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请求,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之后,可以续签劳动合同。要是一方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话,那么劳动关系就自然终止了。要是您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时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产生了法律纠纷,可以向网站的在线律师进行免费咨询。

离职的合同处理篇三

我国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是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那么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该怎么处理?劳动合同就要终止吗?还是其他什么。有关内容请阅读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用人单位是可以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

那么这种情形要支付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吗?再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而第四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只有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造成合同终止的才有经济补偿金,至于劳动合同期满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既然到了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那么结合上面规定,可知,到了退休年龄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到此,很多劳动者就不能接受,辛辛苦苦干了大半辈子,退休了却得不到经济补偿金!其实,法律还规定了,到了退休年龄的话是可以享受养老保险,所以法律就不再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有一个问题,大部分劳动者不可能从一家企业一直做十几年,买足十五年的社会保险。到了退休年龄,可能在这家企业才工作几年,买了几年的社保,达不到十五年,享受不了养老保险。这种情形该怎么样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解决方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同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也规定了处理办法,即职工在接近退休年龄(按有关规定一般为5年以内)时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如果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可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就业,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按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达到退休年龄并符合其他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

原来达到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是可以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这种做法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离职的合同处理篇四

土地租赁权概念。土地租赁权是土地承租人按期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租金而取得的一定期限内对土地使用、收益的土地他项权利。土地租赁权是指通过契约从土地所有权人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处获得的土地占有权、狭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比少了一项处分权。主要包括土地转租、农村土地转包、城市土地出租。可分为有期限的或无期限的土地租赁权。

土地租赁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保留土地合法使用权的条件下,承租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对土地进行使用和收益,因此,土地承租权人享有租用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土地承租权人不享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权行使转让或者抵押等处分权。依《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土地承租权人可以将之转租,转租期限不得超过承租期限。

按照房屋所有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统一的原则,确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属。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投资建造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主体统一和“房地一致”的原则,其所有权归属于该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这两者的区别应予以注意。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其权利出租后,在租赁期内又将其权利转让、抵押的,仍需保护原承租人的利益,维护原租赁合同的效力。

参照《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确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法律为保护承租人的'权益,赋予其此种特权。因租赁合同为持续性合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对土地进行了一定的投资,故需要对租赁物长期使用和收益。对此,法律应当加以特殊保护,以鼓励承租人进行投资,实现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

出租人依约应将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提供给土地承租权人而未按期提供,但尚未造成土地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土地承租权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以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为代价,根据租赁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数额、期限的约定,土地承租人负有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土地承租人不缴纳、不足额缴纳租金或者不按期缴纳租金,未达法定期限,没有被收回土地承租权的,土地承租权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l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应遵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不得随意改变原有的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用途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依法经过审批,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离职的合同处理篇五

甲、乙双方因生产经营的实际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就乙方收购甲方的废旧物资(以下简称废品)及相关事宜,经过充分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

1.1甲乙方共同承诺在进行本合同交易全过程中不采用财物或其它手段贿赂对方或对方任何人员,也不向对方或对方人员索取或要求任何条件。

1.2甲方承诺及保证其具备处理本协议约定废品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将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相应义务。

1.4乙方承诺及保证其在收购本协议约定废品后,确保按照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工作流程进行处置,不造成环境危害及其他对社会公众的伤害。

1.5乙方同意,如发生下述情形即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责任:

废品名称,价格按每吨人民币元计价。

乙方同意并知悉:本合同所述的废品均为甲方日常生产产生的废料、废渣等废旧物资,并不具有一般新商品的特性,本合同标的以其实际产生状态为准。

3.1废品的处理的频率,双方约定选择下列第项履行:

(1)由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12小时内将甲方指定的废品收购处置完毕。(2)乙方每日到甲方处进行废品的收购处置,乙方应将当日的废品在当日全部处置完毕。

3.2乙方负责废品的现场收集、清理、装卸。

3.3运输废品所需车辆,由乙方自行提供。如需甲方提供车辆,由乙方负担租车费用。

3.4乙方应确保废品收购时和废品收购处理完毕后现场的安全及清洁工作,并确保不造成任何污染。

本协议的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5.1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3日一次性支付万元预付款,协议结束3日内根据实际发生额度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5.2乙方向甲方支付结算价款,应采用支付。

5.3乙方在对甲方的废品收购处置完毕后,应立即向甲方支付结算价款。

5.5乙方出现如下任一情况的,甲方有权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a.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给工厂造成损失的;b.合同生效后,乙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的频率处理废旧物资的;c.乙方处理废旧物资造成工厂环境污染,给工厂造成损失的;乙方给甲方造成重大安全和环保事故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自送达乙方之日本合同自动解除。

第六条:安全条款:

6.1乙方派往甲方工作人员,有责任了解甲方的入厂需知,遵守甲方有关的安全和环保要求;乙方有关办事人员或受雇于乙方的人员在甲方厂区内应遵守甲方所有厂规厂纪。

6.2乙方运输工具应清洁卫生,不得装载过有毒有害或其他对货物可能造成污染的物品,在甲方厂区内应按甲方规定的限速行使,运输车罐体、送料管、油箱等密闭安全可靠,无滴漏、废气溢出隐患;由于乙方原因,乙方车辆在甲方厂区造成安全、污染事故由乙方负赔偿责任。

6.3因乙方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对人员的人身伤害及财产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6.4在甲方的废品处理现场,乙方工作人员在装卸、处置、收购废品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除非乙方能证明甲方有过错的)。

7.1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及盖章后即行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本协议及对外转让本协议的权利义务。

7.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本协议,且在甲方催告后的12小时内仍未履行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单方解除本协议的书面通知自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8.1乙方在废品收购现场及在甲方的工作场所范围内因收购、处置废品造成甲方人员或其他人员人身伤害及财物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2乙方工作拖延,致甲方正常工作受到影响的,每出现一次,甲方有权自保证金中扣除1000元违约金,乙方还应当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经济损失,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的履行。

8.3乙方未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的,应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延期付款部分的5%计算。

9.1本合同及其全部附件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9.2与本合同有关或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提请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署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同等效力。

11.1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11.2双方填写本协议时应字迹清楚、明确,凡有涂改处无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代表人:代表人:

签订时间:签订时间:

离职的合同处理篇六

乙方:

为确保甲方矿区环境卫生,以及生产安全,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乙方清运甲方矿区内的生产、生活垃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清运地点、频次和时间

1、清运地点:甲方委托乙方清运生产垃圾的地址为:甲方工业广场。

2、清运频次:乙方每两天清运一次。如因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加频次的,提前1天向乙方提出,乙方应予配合。

3、清运范围:乙方负责生产、生活垃圾的清运。严禁清运甲方生产、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物资出厂。

4、清运时间:中午(12:00-13:00)或下午(17:00-18:00),不得夜间清运(18:00-次日早上8:00)。乙方应避开甲方正常休息时间,双休日及节假日不允许入厂。

二、协议时间

本协议有效期为 年,从 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三、费用及付款方式

1、费用:依据双方协商,生产、生活垃圾,乙方按 元/车向甲方缴取垃圾回收费。

2、交费时间:每月5日前,甲方将款交给乙方负责人,乙方负责人开具收款收据,不得拖延。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协议期间,在乙方无违约的前提下,甲方确保本协议下的生产、生活垃圾由乙方清运。

2、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的生产、生活垃圾清运质量。有权对

乙方现场清运过程中出现的不符合生产、生活垃圾清运质量的现象要求立即整改。

3、甲方的生产、生活垃圾一律投放到指定地点。

4、甲方如遇检查等特殊情况,需提前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乙方须配合甲方适当增加垃圾清运次数。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协议期间,乙方须无条件的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和整改要求。

2、乙方须按本协议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委托的生产、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应做到垃圾每两天清理一次,不干扰甲方正常生产。

3、乙方进入甲方矿区,不得在清运车内装载与甲方无关的垃圾,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若乙方没有按时清运生产垃圾的,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应及时派人到现场检查、督促清运到位。

4、乙方每次清运后,须向甲方领取《物料设备出门单》,并有甲方指定管理人员的签名方能出门。乙方须将此单交与甲方门卫人员,并在接受甲方门卫工作人员或相关管理人员的检查并通过后,方可将垃圾运离甲方矿区。

5、乙方应指派专人检查、督促甲方现场的生产、生活垃圾清运情况,及时收集甲方的反馈意见。

6、乙方在垃圾清运工作时应做到安全、有序,自觉遵守管理制度。乙方人员在垃圾清运工作时,发生伤亡或损坏甲、乙方财产、产品等安全事故,其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7、乙方进入甲方工业广场必须空车,不应携带物资进厂,更不应将不属于甲方的废物、垃圾丢弃在甲方厂房,如发现须当天清理完毕,若再次发现类似情景,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执行,并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六、协议的终止、续签与变更:

1、乙方如没有履行日常垃圾清运工作,或日常垃圾清运工作不能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的,甲方有权乙方终止协议。

2、如乙方提出终止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

后,方可终止协议。

3、本协议到期前一个月,由乙方书面提出续签申请,甲方审查同意后通知乙方续签。如若甲方未通知乙方,协议有效期顺延直至签订新协议。如若乙方接到甲方通知7天内未与甲方续签本协议,视为本协议终止。

七、附则

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

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

签字时间:

签字地点:

离职的合同处理篇七

关于合同约定汇率的外币投资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是“按合同约定的汇率折合”,这与新《企业会计准则》中“采用交易日的即期汇率”相关规定是不同的。现阶段,我国绝多数外商投资企业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只有极少数的外商投资已开始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内资企业除上市公司外,多数企业也在继续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鉴于我国目前人民币汇率继续面临升值压力、按合同约定汇率的不合理性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外商投资注册资金的相关规定等我国实际情况,建议及时停止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中外币投资“按合同约定的汇率折合”的相关规定,外币投资统一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采用交易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会计处理。

(一)《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对合同约定汇率两种不同的处理规定按《企业会计制度》中关于“实收资本(或股本)”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投入的外币,合同约定汇率的,按合同约定的汇率的折合,企业应按收到外币当日的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合同约定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科目”;而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一外币折算》中“外币交易的会汁处理”规定,“外币交易应当在初始确定时,采用交易目的即期汇率将外汇金额折算为记账本外币金额;也可以采用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也就是说,包括外币投入资本在内,包括货币性项目及非货币性项目,均应按照交易日的“即期汇率折算”。

很显然,外汇投资采用的上述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实收资本(或股本)和“资本公积”的结果会不同,其对会计报表影响也会不同。

(二)对合同约定汇率两种不同规定会计处理比较

[例]某企业接受一投资者投入外币资本10000万美元,投资合同约定汇率为1:6.80,而在合同签订后实际收到投资款当日的汇率为1:6.50,按《企业会计准则》“采用交易日的即期汇率”作如下会计分录:(单位:万元)

借:银行存款——美元 65000

贷:实收资本 65000

如果按《企业会计制度》“按合同约定的汇率的折合”,而应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美元户 65000

资本公积——外币资本折算差额 3000

贷:实收资本 68000

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与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相比,实收资本多3000万元人民币,同时减少了资本公积3000万元人民币。

假如上述投资在实际收到投资款当日的汇率为1:7.00,则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美元户 70000

贷:实收资本 70000

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美元户 70000

贷:实收资本 68000

资本公积——外币资本折算差额 20xx

结果是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与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相比,实收资本少20xx万元人民币,同时又增加了资本公积20xx万元人民币。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看出,按《企业会计制度》中“按合同约定的汇率的折合”规定,实际收到投资的汇率低于合同汇率时即在人民币升值时,会增加实收资本,减少资本公积;相反在实际收到投资的汇率高于合同汇率时即在人民币贬值时,会减少实收资本,增加资本公积。

不符合历史成本原则历史成本又叫实际成本,按这项会计的基本原则。“实收资本或股本”本应在实际收到投资时按“即期汇率折算”;外币投资时,投资各方事先协商后先签订投资合同,然后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投资义务,一次或分数次完成实际投资,有时最后一期的投资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间隔较长,汇率变化较大,按事先签订投资合同时的约定汇率折算实收资本或股本,违背了历史成本原则。

离职的合同处理篇八

委托方(下称甲方):

地 址:

被委托方(下称乙方):广州绿由工业弃置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

地 址:广州市南沙开发区横沥镇合兴路5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甲乙双方就工业废物的安全处置,本着符合环境保护规范的要求和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1、甲方作为工业废物的产生单位,特别委托乙方进行工业废物的处置。乙方作为专业工业废物的处置单位,必须依据环保规范进行安全处置。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废物资料(种类、数量、说明)提出相应的处置方案和处置费用经甲方确认后作为合同必备附件。

2、甲方提供的工业废物必须按废物的不同性质进行分类包装贮存、标识清楚,不明废物不属本合同范围;乙方负责到甲方指定的贮存场所提取工业废物并运输到乙方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置,对暂时无法处置需要封存待处置的工业废物,由乙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封存保管。

3、乙方按双方约定或甲方通知时间收集甲方工业废物,废物出厂时,甲乙双方对数量、种类进行确认,以便跟踪管理及结算。

4、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甲方的工业废物进行安全无害化处置,乙方人员及车辆进入甲方厂区,需遵守甲方厂区规定进行作业。

5、甲方指定李建伟先生为甲方工作联系人(联系方式:0755-27307744/13760293538),负责通知乙方收取工业废物、核实种类和数量,并负责结算;乙方指定 为乙方项目经理(联系方式:020-84960777),负责与甲方的联络协调工作。

6、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即接受甲方通知与安排,进行工业废物交接及运输工作。

(根据双方协定),根据处置方案的处置费用进行结算。收款方开具税务发票给付款方,付款方审核无误后,应在10日内将款项支付至收款方公司账户。

1、乙方得到甲方通知的72小时内未到达甲方指定地点提取工业废物,造成甲方生产上的困扰;乙方未如实按规范要求进行工业废物处置,以上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情节严重者,可根据合同法规定,索取相应赔偿。甲方应将处置方案内所有废物全部足额交由乙方处置,不得擅自转移,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情节严重者,可根据合同法规定,索取相应赔偿。

2、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需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甲方超出本合同核定的废物,另行个案处理。

4、甲、乙双方对本合同内容和因本合同而知悉对方之任何业务资料,需尽保密之义务,此义务不因本合同终止而失效,保密期限至本合同终止后三年内有效。

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

6、合同有效期限自 20xx年12月20日至20xx年 12月19日。

甲 方:

甲方代表人:

日 期:

离职的合同处理篇九

和解是指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再行协商,在尊重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就争议的事项达成一致,从而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解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在自愿原则下解决台同纠纷的方式,而不是合同纠纷解决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也可以不经协商和解而直接选择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

凋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过运用说服教育等方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调解有两种方式一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可以向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二是行政调解。主要特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居中对合同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解。申请行政调解的纠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但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裁的。从及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申请不于受理。 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即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就此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可以采用其他方式来解决争议。

仲裁是指发生合同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进行裁决并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质,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诉讼是指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依法予以处理。这是解决合同纠纷的最常见方式。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必须履行,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离职的合同处理篇十

业务实践中,合同执行多数需要适时、适情、适宜地修正和变通。比如交货期间推延、货物验收机构更换、合同部分或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仲裁条款变更、货物数量变更或质量修订、滞船期经济补偿、索赔承担等。前述修正和变通可能衍生两种结果,即“补充协议”或者“争议纠纷”。本文旨在分析合同争议纠纷应予关注的十个问题。

合同争议,根据争议内容,分为“解释争议(纠纷)”“执行争议(纠纷)”两类。

解释争议(纠纷),是指合同各方对合同条款内容的实体性理解分歧,导致对合同执行的具体内容产生歧义。解释争议多发生于合同语言的多版本情形中,如中英文歧义。对于合同未约定语言效力的解释歧义,国际惯例一般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解释。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即与签署、履行合同行为联系最紧密的原则,如合同各方机构所在地、货物交接地、合同签署地、被执行方财产所在地等等,均具有密切联系因素。

执行争议(纠纷),是指合同各方履约过程中针对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或纠纷。比如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货物运输途中损毁或缺失、乙方未依约履行造成相对方经济损失、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延期履行或解除等等。国际条约或惯例、各国立法机构主要对私法领域中合同执行纠纷的处理实施法律制定。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法》、《产品质量法》等。合同执行纠纷的基本类型大体有“质量纠纷”和“款项纠纷”两种。前者是指货物或服务的提供方提供的货物、服务品质不符合约定导致纠纷,后者指接受货物或服务方不依约支付对价导致纠纷。

解决解释争议(纠纷),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合同签署时明确约定何种语言具备最高效力;二是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国际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依据仲裁规则和国际私法的规定处理。一旦出现解释争议,在未约定最高效力语言的情况下,合同各方应尊重对方语种的通俗意义,求同存异,本着履约诚信和公平交易的原则积极协商解决。

对于执行争议(纠纷),主要采取两步解决方式:一是争议各方本着诚信履约的原则,积极协商解决,补充协议;二是一旦谈不拢,则依据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诉讼或仲裁。

法律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事实的载体是证据,而证据的`表现形式,则具体为书证、物证等。具体到业务层面,比如合同或协议文本、备忘录、合同各方的e-mail邮件、业务传真、正式商务函件、业务通知、货物验收单证、进出口报关单证、信用证、保函、货物样品等等,尤其重要的,是合同各方对争议事项的交涉证据、质量检验证据。

自业务洽谈意向期始,业务人员就要着手整理业务卷宗,要区分“质量”和“款项”两个层面归总档案内容,固化书证,封存样品物证,以便争议发生时做到有理、有据、有节地协商、诉讼或仲裁,最大限度维护己方合法权益。

当发生合同纠纷时,相关人员应按照法律风险管理制度,以及本企业合同管理、纠纷处理等方面的制度规定,采取“先协商后法律程序”的解决步骤。协商宜由相关业务部门实施,法律程序则以法律部门为主,业务部门辅助办理。协商中注意获得法律人员的专业支持。具体承办合同纠纷时,要关注保留书面证据(如谈判记录)和法律时效(如诉讼时效、上诉时效、法院或仲裁的举证期、答辩期等)两个关键点,做到证据完善、准确和纠纷解决的及时、合法。

以笔者所在企业为例,纠纷进入诉讼(仲裁)后,外聘律师由公司法律部门报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后统一组织实施。外聘律师要及时报告所开展的调查、办案工作情况,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如果案件所涉业务存在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情况,则在采取诉讼(仲裁)行动前须知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后方可进入诉讼(仲裁)程序。原因是这涉及保险公司的保险权益。

在确保企业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业务合同中应对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诉讼、仲裁)、管辖机构(法院、仲裁机构)等做出明确约定。

一旦发生纠纷且无法协商,争议方必然对簿公堂以决公义。按照诉讼程序法规定,“或诉或裁,只择其一”。意指合同中只能约定诉讼或仲裁的一种方式;且如果约定仲裁,仲裁机构必须明确,否则在无法推定的前提下视同“未约定”。实践中,首先要确定诉讼还是仲裁,其次是确定争议解决的具体机构。如诉讼管辖法院是哪一地法院,仲裁机构是哪一个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如属涉外纠纷,还需要明确争议解决适用何种法律。

国内诉讼(仲裁)中,涉及e-mail邮件的证据一般需要公证机构的“证据固定”公证,即由公证员对该邮件的真实性和内容作出证据固化。涉外纠纷中,如合同约定中国法院管辖,则证据文件的翻译公证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如果该证据来自国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据文件需要证据来自国的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馆(领馆)的认证方为有效证据。结合纠纷处理的及时原则,办案实践中,前述证据的公证、认证程序也要及时、合法、有效的办理。

司法实践中,国际商事惯例、各国法律均对诉讼行为的时效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我国法律规定的2年合同纠纷时效、国际买卖合同纠纷4年时效等等。诉讼时效的立法初衷,是督促当事人及时、合法的主张权益。一旦逾期,虽然实体权益尚在,但法律无法实现保护。

基于这一现实,争议产生时,业务部门尤其关注的是及时发出维护权益、主张权利的正式函件,如关于款项催收的通知、信函,与外商关于质量瑕疵的e-mail邮件,催款邮件等等。同时,为确保时效的真实有效,可以采取第三方固定证据的方式,如公证送达、特快专递公司证明妥投等方式。如果前期未及时发出函件,则在诉讼(仲裁)前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完善。

合同纠纷产生后,开展协商、诉讼(仲裁)准备工作的同时,务必及时关注争议方的经营和注册变更情况。如发现对方经营状况恶化,现金流短缺,转移资产,无法履约支付货款或交付货物,则应及时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止血”减少损失。及时了解对方是否存在更换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地址等可能隐含重大经营变化的信息,以便及时、有效采取应对措施。另外,在可能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律师对其财产实施调查,以确保诉讼权益的有效达成,必要时采取诉讼保全或诉前保全财产的方式保障执行权益实现。

合同执行交货后,相对方不能依约按期付款,怎么办?实践中,为保证后续合作的顺畅,大多采取签署“分期还款协议”的方式解决。签署分期还款协议时,要注意如下四点问题:一是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二是约定还款逾期利息,三是约定还款协议的解除条件,如连续几期未还则解除的文字约定,四是履约担保问题。

对于企业而言,无论是主动起诉案件,还是被动应诉案件,案件终结必然导致财产权益的处理(败诉方赔款或是法院执行回款),随之衍生的是财务部门的账务处理。为此,纠纷处理完毕后,相关部门要及时地向财务部门提出账务处理申请,在提交完善法律文书的前提下,完成财务账目的调整和数据更新。到此,案件完成闭环操作。

离职的合同处理篇十一

(一)。

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合同纠纷,是指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合同的约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以达成和解协议,自行解决合同纠纷的一种方式。

合同签订之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容易产生纠纷,有了纠纷怎么办?应当从有利于维护团结、有利于合同履行的角度出发,怀着互让、互谅的态度,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协商求得纠纷的解决。对于合同纠纷,尽管可以用仲裁、诉讼等方法解决。但由于这样解决不仅费时、费力、费钱财,而且也不利于团结,不利于以后的合作与往来。用协商的方式解决,程序简便.及时迅速,有利于减轻仲裁和审判机关的压力,节省仲裁、诉讼费用,有效地防止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同时也有利于增强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友谊,有利于贡固和加强双方的协作关系,扩大往来,推动经济的发展。由于这种处理方法好,在涉外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中,也相当盛行。

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是平等自愿原则.不允许任何一方以行政命令手段,强迫对方进行协商,更不能以断绝供应、终止协作等手段相威胁,迫使对方达成只有对方尽义务,没有自己负责任的“霸王协议”.二是合法原则。即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内容要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否则.当事人之间为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无效。

(二)。

合同纠纷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在第三者(即调解的人)的主持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由第三者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明劝导,促使他们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

(三)。

仲裁也称公断。合同仲裁,即由第三者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争议事项进行居中裁断.以解决合同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是现代世界各国普遍设立的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合司争议的仲裁是各国商贸活动中通行的惯例。

(四)。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解决争议的方式有4种:即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仲裁方法由于比较灵活、简便,解决纠纷比较快,费用又比较低,所以很受当事人欢迎。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愿仲裁,则不能采用仲裁的方式、而只能采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以,诉讼是解决合同纠纷的最终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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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的合同处理篇十二

一、合同执行时间到期或超期三个月(含)以内,服务次数剩余两次(含)以内,服务时间可顺延一个月,但剩余次数需在顺延时间内完成,超期服务次数作废。

二、合同执行时间到期或超期三个月(含)以内,服务次数剩余两次以上,服务次数可顺延至续签合同中,但剩余次数所对应的合同金额不得冲减续签合同金额或减少续签合同服务次数,不得延长续签合同执行时间,且剩余的服务次数需在续签的合同期内完成,超期服务次数作废。

三、合同执行时间超期三个月以上半年(含)以内,剩余服务次数_________计算,折算后的服务次数一律顺延至续签合同中,但剩余次数所对应的合同金额不得冲减续签合同金额或减少续签合同服务次数,不得延长续签合同执行时间,且剩余的服务次数需在续签的合同期内完成,超期服务次数作废。

四、合同执行时间超期半年以上,剩余服务次数一律按作废处理。

五、如用户原合同从签订之日起从未执行,可以重新签订新合同。

六、顺延的剩余次数不能转到合同约定外的住所进行服务,但可转化为服务金额相等的其他服务。

七、时间到期次数未做完的甲方(客户)不得退钱。

八、除甲乙双方另有协商约定(以书面记录且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外,均同意本办法之各项约定。

日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离职的合同处理篇十三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厂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及符合环保要求,给员工营造一个洁净、舒适的生产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甲方清运厂区内生活垃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2、清运频次:乙方必须做到生活垃圾每天清运一至两次;

3、清运时间:上午9:00前完成或下午16:00前完成;

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从20xx年9月1日至20xx年9月2日止。

1、费用:本协议下的生活垃圾清运费为人民币45元/车(大写:肆拾伍元/车)(吨位:2吨)。

2、结算方式:每天出入厂区的车辆由保安负责登记记录,费用按月度结算,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出具税务发票,收到发票后10日内,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结算。

1、协议期间,在乙方无违约的前提下,甲方确保本协议下的生活垃圾由乙方清运。

2、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的生活垃圾清运质量。有权对乙方现场清运过程中出现的“满桶、漏桶、落渣、漏渣”等不符合生活垃圾清运质量的现象要求立即整改。

3、甲方的生活垃圾一律投放到垃圾房内,并保证送给畅通。

4、甲方如遇检查等特殊情况,可提前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临时履行清运义务,收到通知后乙方须配合甲方增加垃圾清运次数。

1、乙方须按本协议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委托的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应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委托清运的垃圾必须运送到垃圾场,按照符合环保要求的标准处理,不得未经处理随意倾倒,违规倾倒一车甲方有权给予乙方1000元罚款。因倾倒行为导致甲方被有关单位处罚、追偿的,则罚款和赔偿金由乙方承担。

2、乙方每次清运后不得有“满箱和漏箱”现象,清运完毕后需将垃圾箱归位至指定位置。若乙方没有按时清运生活垃圾的,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应及时派人到现场检查、督促清运到位。

3、乙方在清运过程中应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防止车上垃圾在厂区抛、冒、滴、漏,如发生“落渣、漏渣”等现象时,须及时将现场清理干净。

4、乙方在清运过程中有损坏垃圾箱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乙方负责照价赔偿。

5、乙方如遇垃圾场变阻等特殊原因,应及时通知甲方主管人员,告知延迟清运,但最多不得延迟一天。

6、协议期间,乙方须无条件的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和整改要求。

7、乙方应指派专人检查、督促甲方现场的生活垃圾清运情况,及时收集甲方的反馈意见。

8、乙方在垃圾清运工作时应做到安全、有序,自觉遵守甲方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安全行车,严禁夹带甲方财务出厂,乙方人员在垃圾清运工作时,发生伤亡等安全事故,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1、乙方如没有履行日常垃圾清运工作,或日常垃圾清运工作不能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相应扣除乙方垃圾清运费。如乙方提出终止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协议。

2、乙方每天清运生活垃圾没有达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扣除当天的生活垃圾清运费用(特殊情况除外,但乙方必须事先通知甲方)。

本协议到期日前一个月,双方可协商续签事宜,协商一致可续签。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

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

2、本协议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

甲方:负责人签字:。

联系电话:。

乙方:负责人签字:联系电话:。

签约地点:。

签约时间:20xx年9月1日。

离职的合同处理篇十四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1、提出要求,要求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2、若单位不签订的,可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

离职的合同处理篇十五

委托单位:(以下简称甲方) 承接单位:(以下简称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就乙方为甲方处理生活污水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一、甲方委托乙方服务内容。

1、废水量:全年平均每天9吨;

2、废水接入方式,甲方通过管道将废水送至乙方。

二、乙方服务形式。

1、按时按量按质接收甲方生活污水;

2、处理受纳的污水,并确保达到国家标准与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

3、按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和方式排放处理达标后的废水及安全处置废水处理污泥。

三、双方责任。

1、乙方对甲方按时按量按质接纳的污水的环保达标和排放负完全的责任;

2、甲方按本合同及双方达成的其它补充协议按时足额支付给乙方废水处理费用;

四、服务费用。

1、甲方按元/吨水逐月支付废水处理运行费。每月5号前乙方应将废水量及综合服务费总额核算清楚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10号前将运行费用足额划到乙方帐户。

2、合约期内物价指数有较大变动(如水、电、其它商品等价格上涨),经双方协商后可调整废水处理运行费。

五、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另行签订更改或补充合同,解决。

六、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效力。

七、合同经双方法人签字与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代表人:代表人:

年月日 年月日。

离职的合同处理篇十六

我国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是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那么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该怎么处理?劳动合同就要终止吗?还是其他什么。有关内容请阅读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用人单位是可以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

那么这种情形要支付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吗?再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而第四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只有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造成合同终止的才有经济补偿金,至于劳动合同期满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既然到了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那么结合上面规定,可知,到了退休年龄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到此,很多劳动者就不能接受,辛辛苦苦干了大半辈子,退休了却得不到经济补偿金!其实,法律还规定了,到了退休年龄的话是可以享受养老保险,所以法律就不再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有一个问题,大部分劳动者不可能从一家企业一直做十几年,买足十五年的社会保险。到了退休年龄,可能在这家企业才工作几年,买了几年的社保,达不到十五年,享受不了养老保险。这种情形该怎么样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解决方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同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也规定了处理办法,即职工在接近退休年龄(按有关规定一般为5年以内)时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如果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可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就业,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按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达到退休年龄并符合其他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

原来达到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是可以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这种做法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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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的合同处理篇十七

20xx年7月5日,财政部修订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建筑施工企业会计确认与计量将执行新颁布的收入准则。和原准则相比,新准则在确认、计量和列报方面均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文章对建筑施工企业会计确认与计量、合同成本两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在确认与计量部分,阐述了原准则和新准则合同收入确认与计量的原则,并就合同变更、收入确认与计量方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在合同成本部分,对合同成本构成内容进行了比较分析,重点论述了原准则和新准则关于合同成本减值的会计处理。最后提出了执行新准则后需要思考的一些问题。

我国财政部于20xx年7月5日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新准则),将原《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原准则)两项准则纳入统一的新准则。和原准则相比,新准则在收入确认模型、确认时点、列报以及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等方面发生了一些变化。本文对建筑施工企业会计确认与计量、合同成本两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一)原准则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的确认与计量原则。

原准则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的确认与建造合同的结果是否能够可靠估计有关。在资产负债表日,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则建造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应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和计量。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则不确认利润。若合同成本能够收回,按合同成本实际发生数确认合同费用,合同收入则按合同费用发生额予以确认和计量;若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同样将发生的合同成本确认为合同费用,但不确认合同收入。

(二)新准则合同收入的确认与计量原则。

新准则确认收入的原则是控制权转移,即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新准则收入确认与计量的核心内容是将合同相关的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因此新准则要求识别合同、识别履约义务、确定交易价格、分摊交易价格,最后履行每一单项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

(三)比较分析。

和原准则相比,新准则在合同变更的会计处理、收入确认与计量方法等方面变化较大。

1.合同变更的会计处理。

原准则只提及合同变更款的会计处理,合同变更款收入确认与计量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因变更而增加的收入应得到客户认可,二是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1]。

新准则对合同变更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合同变更可能作为一份单独的合同进行确认和计量;也可能视为原合同终止,将合同变更部分与原合同尚未履约部分予以合并,按合并后的新合同进行确认和计量;还可能将合同变更部分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确认和计量,这种情形会引起履约进度变化,因此需要在合同变更日调整当期收入[2]。

原准则没有对合同变更事项的性质、交易对价的处理做出具体规定,实际上是将建造合同视同一项单项履约义务,将符合条件的合同变更款计入总的合同收入中。随着建造合同的多样化,合同变更可能涉及多项履约义务,如建造过程中新增加的采购和建造服务可能需要作为单独的履约义务进行会计处理。因此,新准则确认的五步法模型能有助于强化财会和销售等部门管理人员的合同意识,规范企业的合同管理,更好地提供财务信息。

2.收入确认与计量方法。

原准则在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和计量收入。企业确定合同完工百分比采用的方法是:(1)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2)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3)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1]。

新准则合同收入是按照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计量,施工企业在确定交易价格时应考虑合同变更、奖励等可变对价等因素的影响。按新准则,有的履约义务在某一时点确认,有的履约义务在某一时段内确认,对在某一时段内确认收入的情形提供了具体指引,不满足在某一时段内确认收入的履约义务均在控制权转移的时点确认收入。对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的在建商品,应采用投入法或产出法确定履约进度,在某一时段内确认收入。

原准则只在某一期间确认和计量收入。新准则有的履约义务在某一期间确认收入,但也可能涉及某一时点确认收入的履约义务。

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因新准则涵盖范围较广,有多种计量履约进度的方法。有的计量方法与原准则计量方法类似,如“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的方法实际上是投入法的一种,“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和“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两种方法实际上是产出法;有的计量方法原准则未提及,如产出法中的“达到的里程碑”法等。此外,新准则对投入法和产出法的应用提供了更多的指引,如在采用投入法中的成本法确定履约进度时,应调整已发生的成本并未反映企业履行其履约义务的进度以及已发生的成本与企业履行其履约义务的进度不成比例等。

对合同收入的金额,原准则限定为固定的或可确定的金额。新准则收入确认要求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就如何估计可变对价,并对这些估计作出限制以确保收入未被高估提供了额外指引,但估计可变对价的方法对职业判断能力要求较高。

(一)合同成本的构成。

原准则,合同成本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如耗用的材料费用、职工薪酬、机械使用费等)和间接费用(如下属的施工单位为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等)。因订立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1]。

新准则,合同成本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为履行合同发生的成本(如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等),二是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如销售佣金等)。履行合同发生的成本确认一项资产应满足与取得的合同直接相关、增加未来用于履行履约义务的资源以及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等条件;预期能够收回的增量成本,应当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但资产的摊销期一年内的合同,企业可将取得合同的增量成本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2]。

和原准则相比,新准则将符合条件的增量成本计入合同成本符合资产的定义,再者其他准则一般也是将取得资产的直接相关费用计入资产的初始确认金额,因此,新准则对增量成本的会计处理理论上更有意义。

(二)合同成本减值。

原准则,合同预计总成本(至资产负债表日已发生成本+完成合同预计将发生成本)大于合同总收入的,应当将预计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计算公式为:合同预计损失=(合同预计总成本-合同预计总收入)×(1-完工百分比)。

新准则,合同成本的账面价值高于“企业因转让与该资产相关的商品预期能够取得的剩余对价减去为转让该相关商品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的差额”时,超出部分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并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同时规定,减值准备可以转回,但转回后的资产账面价值不应超过假定不计提减值准备情况下该资产在转回日的账面价值[2]。

按原准则的会计处理方法,“工程施工”余额大于“工程结算”余额,差额作为“存货”列报,“工程施工”余额小于“工程结算”余额,差额作为“预收款项”列报。将预计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其会计处理是,借记“资产减值损失”,贷记“存货跌价准备”,即相应抵减存货项目金额。按此处理,可能会出现“存货跌价准备”科目贷方余额大于存货账面余额的情况,对其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未提供具体指引。新准则对合同成本减值的确定方法与存货准则类似,预期能够取得的剩余对价扣除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相当于存货准则中的可变现净值,只有账面价值高于该项金额时,才计提减值准备。

例如,20xx年3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住宅建造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4000万元(不含增值税),合同建造期限为两年。甲公司于20xx年4月1日开工建设,估计工程总成本为20000万元。至20xx年12月31日,甲公司实际发生合同履约成本11000万元。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甲公司预计完成合同尚需发生合同履约成本14000万元。经专业测量师测量,履约进度为40%。假定至20xx年12月31日,已结算合同价款(工程结算)8600万元。20xx年应确认的合同收入=合同总收入24000万元×完工百分比40%=9600(万元);20xx年应确认的合同费用=合同预计总成本25000万元(11000+14000)×完工百分比40%=10000(万元)。

按原准则,20xx年应确认的合同毛利=合同收入9600万元-合同费用10000万元=-400(万元);20xx年末“工程施工”余额=“工程施工———合同成本”11000万元-“工程施工———合同毛利”400万元=10600(万元);“工程结算”余额为8600万元。因“工程施工”余额10600万元大于“工程结算”余额8600万元,两者差额2000万元在“存货”项目列报。

20xx年12月31日,应确认合同预计损失(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合同预计总成本25000万元-合同预计总收入24000万元)×(1-40%)=600(万元),因此“存货”项目列报数=2000-600=1400(万元)。

按新准则,20xx年确认收入的同时应确认“合同资产”9600万元,已结算合同价款(工程结算)8600万元,计入“应收账款”的同时冲减“合同资产”,如果已结算的合同价款超过累计已确认的收入,“合同资产”科目会出现贷方余额,则在资产负债表中“合同负债”项目列示。甲公司预期能够取得的剩余对价=合同总收入24000万元-已确认收入9600万元=14400(万元),估计将要发生的合同履约成本为14000万元,企业因转让与该资产相关的商品预期能够取得的剩余对价减去为转让该相关商品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14400-14000=400(万元),20xx年末不考虑资产减值准备情况下“合同履约成本”的账面价值=实际发生成本11000万元-当期摊销计入费用10000万元=1000(万元),20xx年末计提资产减值准备=1000-400=600(万元)。“合同履约成本”在资产负债表“存货”项目列报,则“存货”项目列报金额为400万元。

上例中,若假定至20xx年12月31日,已结算合同价款(工程结算)11000万元。

按原准则,因“工程施工”余额10600万元小于“工程结算”余额11000万元,两者差额400万元在“预收款项”项目列报。无论已结算多少合同价款,确认合同预计损失均为600万元,原准则及其应用指南未说明对其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按新准则,已结算多少合同价款,会影响“应收账款”“合同资产”或“合同负债”项目列报数,不会影响“存货”项目列报数。若20xx年12月31日已结算合同价款8600万元,则“合同资产”项目列报数=9600-8600=1000(万元);若20xx年12月31日已结算合同价款11000万元,则“合同负债”项目列报数=11000-9600=1400(万元)。

由此可见,原准则在进行会计处理时可能出现在无“存货”的情况下,确认合同预计损失,对存货计提跌价准备,其会计处理与“存货”准则理念不符。按新准则,在“合同成本”账面价值金额内计提减值准备,其会计处理能更好地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新准则是修订完善、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全面趋同的重要成果之一,将日趋复杂的交易事项纳入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能够更好地规范收入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推动我国经济建设持续、健康发展。建筑施工企业在执行新准则过程中,一定会面临新的挑战,有些问题有待进一步思考。

新准则未提及施工企业会计核算方法,是延用施工企业传统的核算方法,即设置核算累计成本加利润的“工程施工”科目、设置约定向业主办理结算的累计金额的“工程结算”科目,还是采用出售存货一般会计处理方法,即对已售存货,将其账面价值结转为当期损益。无论采用何种方法,都要满足新准则的特殊要求,如新准则将应收款项和合同资产加以区分,企业拥有的、无条件向客户收取对价的权利属于“应收款项”,企业已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收取对价的权利,且该权利取决于时间流逝之外的其他因素属于“合同资产”,当履约进度大于已结算的合同价款时,属于有条件的收款权利,按新准则应通过“合同资产”科目予以核算。

在合同变更的情况下,合同变更可能作为单项合同,也可能是将原合同未履约部分与变更部分合并,还可能将变更部分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不同的影响。如何处理变更合同,需财会和销售等部门人员共同决策。

虽然许多建造合同应视为一项单独的履约义务,但也可能涉及多项履约义务。如何区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哪些履约义务在某一时点确认收入,哪些履约义务在一段期间确认收入;实务中对于在一段时间内实现的履约义务,应用投入法或产出法时,如何选择具体方法,计算履约进度时应考虑哪些因素;对可变对价合同,如何确定可变对价金额,在什么时点将可变对价包括在合同收入中,等等。上述问题都需要在实务中不断总结经验。

新准则收入确认五步法模型对财会人员职业判断能力有更高的要求,执行新准则后,相关人员应及时总结实务中的问题,推动准则的不断完善。

离职的合同处理篇十八

本案中,因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问题。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无效租赁合同,应如何适用上述.

某a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b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1995年10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a公司)将河西第二苗圃的土地,租赁给乙方(b公司)三亩计2,000平方米供乙方使用,年租金为24,000元;土地租赁期限为六年;乙方在租赁土地上经甲方同意批准,可自筹资金自建生产用厂房628平方米及部分临时厂房、围墙及生产设施,供乙方生产使用,产权归乙方;如遇拆迁或征用,对方所付拆迁费归乙方;如甲方征用或转租该租赁土地场所须经乙方同意并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b公司即投入资金建设厂房,平整建设了宽6.6米、长83米的道路,购置变压器。20xx年10月1日及20xx年10月1日,a公司与b公司又续签了《协议书》,除租期(一年)外,其余条款与1995年10月1日《协议书》一致。1999年6月2日,以a公司为土地出租方(甲方)、b公司为土地承租方(乙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筹集资金,在甲方的2,667平方米土地上修建围墙及房屋设施,建房屋约500平方米;新建设施以租赁方式由乙方先期使用,乙方每年交纳租金36000元;乙方先期使用期限为六年,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xx年9月30日止,到期后如乙方需继续使用,甲方应充分考虑到乙方所做的先期投入,而优先租用给乙方继续使用;如遇拆迁或征用,征用或拆迁费中与土地有关部分归甲方所有,与房屋有关部分归乙方所有;如甲方征用或转租乙方租赁的土地场所,须经乙方同意并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该协议签订后,b公司又投入资金建设厂房和其他房屋及围墙。b公司为履行1995年10月1日《协议书》和1999年6月2日《协议书》,投资建设厂房、道路、围墙以及变压器等生产设施。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投资建造的建筑物的产权到期后归a公司,涉案房屋仅有期限2年的临时建设手续,没有办理其它建设或产权手续。20xx年12月8日,a公司致函b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地,该土地于20xx年8月变更为某集团公司所有,土地性质为出让地。20xx年3月23日,某集团公司向b公司发出通知搬迁,限令b公司于3月31日前搬迁出租赁土地。b公司不同上述解除或搬迁的通知,并函告a公司与某集团公司。至二审判决作出时,b公司一直占用上述土地。

20xx年5月,b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b公司与a公司于1995年10月1日、20xx年10月1日、20xx年10月1日以及1999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判令a公司与集团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30万元人民币。b公司为证实其损失主张,提供了其厂房、围墙、道路及管道等设施明细及土地征用补偿计算标准,总计3279677.3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关法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需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才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本案b公司与a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没有经过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b公司所主张的330万元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与a公司于1995年10月1日、20xx年10月1日、20xx年10月1日以及1999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1.诉辩意见。

b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b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两点:(1)原审法院查清四个事实,一是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两份主合同,到期日最迟的是20xx年9月30日。因此合同期限应为20xx年9月30日。二是a公司用b公司所建工厂得到了补偿并据为己有的事实。三是原审判决虽确认了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但回避了a公司对于无效合同应承担主要过错这一要害。四是b公司为履行无效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没有查清。b公司基于对土地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的信赖,投入160万元的资金建设了仓库、厂房、道路等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b公司的建筑投入损失,与协议书无效有着直接因果关系。(2)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征地补偿协议,两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依据证据规则应作出对两上诉人不利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a公司提出三点答辩意见:(1)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已经届满,b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协议书的效力对b公司并未产生任何影响,b公司没有产生任何损失。(2)b公司的建房行为是投资而非损失,在租赁期限届满的情况下,b公司的所有投资行为均已通过其经营行为获得满足,没有任何损失可言。(3)根据协议书约定,土地租赁期满,b公司应当返还土地,涉案房屋产权归a公司。至于涉案土地是否被征用及有无补偿,均与b公司无关,b公司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无效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b公司建造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不应得到任何补偿。b公司已经实现建造房屋的价值,合同到期后,b公司拒不搬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于20xx年12月8日致函b公司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协议,集团公司于20xx年3月23日向b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搬迁出租赁土地,但上述两公司并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依据b公司与a公司的协议,20xx年9月30日已到租赁届满期限,且b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公司承诺将土地继续租赁给其使用,b公司至今仍在租赁土地上正常经营。因此,b公司上诉称生产设施的损失不能成立。b公司主张的330万元的损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因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问题。

1、租赁合同的无效不适用返还原则。

租赁合同属于继续合同,在租期内,承租人使用出租人的财产而支付租金,系连续性给付。租赁合同的连续性给付特征,决定了其已经履行的部分具有不可消灭的性质。如果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由于承租人不可能向出租人返还其对租赁物已行使的“使用权”,从而必然排除了合同无效的溯及力的适用。否则,将导致承租人无代价地获得对租赁物使用的不公平结果。因此,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所已经产生的效果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留。即出租人仍应保留其已获得的租金,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而无权就租金请求返还。本案中,因b公司并未提出返还租金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在本案所涉范围之内。

2、租赁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原则及赔偿范围。

租赁合同无效的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过错损害赔偿需满足主观上有过错、因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损害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违约方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除积极损失外,仅限于信赖利益,且仅以履行利益为限。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履约,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和代价即为当事人的损失。鉴于前述租赁合同的持续性特征,司法实践中对租赁合同无效的赔偿一般采取只对将来发生效力的理念,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内容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3、本案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承租人b公司没有实际损失。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已经届满,b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合同的效力对b公司并未产生任何影响,b公司并未因此产生任何损失。其次,b公司的建房行为是投资而非损失,a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时即约定了土地租赁期限,b公司的所有投资行为均是在既定的租赁期限前提下进行的,均是为满足其自身经营需要而为,故在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b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可言。另外,土地补偿是土地使用权人因土地被征用受到损失而得到的经济补偿,b公司在租赁土地期间,该土地因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权属发生了变化,但该权属变化对b公司依约使用土地并未造成任何影响,且b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在租赁土地上继续经营。此外,b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a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土地征用补偿。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但判决驳回b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既合理合法,也符合本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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