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心得(专业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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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心得(专业19篇)
时间:2023-11-17 07:01:10     小编:薇儿

总结不仅仅是默默写下一段文字,更是在心中梳理自己的成长历程。总结时应该注意哪些常见的错误和误区?总结是在一段时间内对学习和工作生活等表现加以总结和概括的一种书面材料,它可以促使我们思考,我想我们需要写一份总结了吧。总结具有回顾过去、反思经验、提炼规律的功能。以下是一些经典总结案例,让我们一起来学习借鉴。

宗教事务条例心得篇一

一、提高政策、法规意识是做好宗教工作的必要前提。改革开放以来,宗教事业恢复发展迅速,但部分宗教徒法律法规意识淡泊,出现了一些非法宗教活动,甚至产生了法轮功这样的邪教组织,对祖国统一、民族团结、政治稳定带来严重的危害。制订宗教法律法规,是确保国家安定团结、宗教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落实条例,以条例来约束自己的言行,明确自己的职责与权利。对照条例,就可知什么样的事可做,什么样的话可说。如省《条例》规定:“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这既是明确我们的责任,也是确保我们的权利。对于我们佛教徒,这种信仰是自由的,受到保护的,但并不是说我们的所作所为是脱离法律法规的无限“自由”。

二、把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落到实处。党的十九大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对宗教工作做出明确指示,即全面贯彻党的宗教方针政策,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条例》特别规定:一是明确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地位。二是强调要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

当前,中国社会主义已进入新时代。新时代的宗教徒必须把坚持党的领导放在政治建设的首要位置。中国的历史证明,只有中国共产党才能救中国,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根本的属性。我们必须始终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接受宗教主管部门的管理,按照党确定的方针路线往前走。

省《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时代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这一点对我们宗教工作也很重要,告诉我们在弘法事务中,必须围绕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来进行。

三、合法合规,认真做好弘法利生的活动。省《条例》明确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原则,即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对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等进行了规范,同时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假借宗教名义开展活动等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鉴于宗教商业化问题不仅损害了宗教的形象,也影响了社会风气,急需源头治理,为此《条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等。这些规定,是非常具有针对性的。

省《条例》也明确了我们可以合法开展宗教事务,如“第三十六条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宗教的教规、教义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产、生活。”“第四十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在《条例》的框架内,积极发挥中国佛教的优良传统,发扬大乘佛教慈悲济世的精神,也是我们新时代佛教徒应该努力去做的。在这方面,我们应该有所作为,只有宗教利益社会,才能受到信教群众的拥护,才能得到党和政府的支持。2019年,太湖县佛协全力支持脱贫攻坚工作,为贫困群众捐款24万元,并在年度为孤寡老人发起“暖冬行动”,全县佛教法师们带着粮、油、衣等进敬老院、特困户家,捐助钱物累计10多万元。今年疫情发生后,寺庙没有任何香火,但全县法师还是积极响应县佛协倡议,克服困难,捐出自己微薄的积蓄,全县佛教界再次捐款35万元。这些活动,得到了社会的好评,展示了佛教的良好形象。

总之,我们不仅要把省《条例》看作是我们教职人员的行动准则,更要把它放在维护佛教法身慧命的高度去认识。让我们每个教职人员都成为遵守国家和省《条例》的模范,努力为实现中国梦贡献我们的智慧和力量。

宗教事务条例心得篇二

按照学校的统一安排我我学习了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之后,感到受益匪浅,感触很深。

通过学习我明确了坚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并不代表共产党员可以信教。我们党宣布和实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这当然不是说共产党员可以自由信奉宗教。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是对我国公民来说的,并不适用于共产党员。一个共产党员,不同于一般公民,而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成员,毫无疑问地应当是无神论者,而不应当是有神论者。

通过学习我加深了对宗教本质的认识。宗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人类思维能力发展到一定水平以后产生的社会现象。是一种意识形态,也是一种文化现象,在历史上曾对社会的文化、文明和社会进步做出过重大贡献。宗教具有长期性,群众性,民族性,国际性,复杂性。

通过学习我加深了对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认识。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我们必须坚持的观点。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对宗教问题的基本政策。这是一项长期政策。我想,我们党之所以制定了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就是基于对宗教本质的深刻认识。因为宗教是意识形态范畴,是长期存在的,而且不可能通过行政手段消除,宗教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并发挥重要影响。

通过学习我更加清醒地、深刻地认识到非法宗教活动的危害。在新疆,非法宗教活动总是披着宗教的外衣,干着不耻的勾当。有的干预教育、婚姻、计划生育,强迫青少年和学生信教,教唆学生非法学经,甚至和民族分裂联系在一起,利用部分群众的无知,歪曲宗教教义,煽动宗教狂热,蓄意制造民族矛盾,打击和迫害爱国宗教人士和干部群众,成为影响新疆的团结和稳定的主要危险。在新疆,清醒地认识到影响新疆稳定的主要危险来自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坚决打击一切形式的非法宗教活动,就是讲政治的具体体现。

通过这样系统的学习,使我增强明辨是非的能力,更加明白了熟悉和掌握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对于加强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认清民族分裂和非法宗教活动危害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掌握了一些处理复杂民族宗教问题的观点和方法。我想县委政府提出的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的学习,就是要让我们充分理解和掌握这些知识,和依法运用政策解决民族宗教问题的能力。

宗教事务条例心得篇三

自从新条例颁布以来,在宗教界就掀起了学习条例的高潮,我本人也先后参加了5次集体的学习,自学也一直在进行当中,目前还在理解消化的过程里,谈一些粗浅体会,与广大同工同道交流。

新条例是在旧条例的基础上进行升级和完善,旧条例有48条,新条例有77条,增设了许多新内容。相比较旧条例,有它显著的特点:

一、时代感很强,在第一章的总则里,增添了很重要的新表述。

如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这是在党中央提出四个全面(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以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背景下,对宗教工作提出的相应要求。时代特色明显。个人理解这也将是今后宗教工作的一个总定调。

二、进一步明确对宗教工作的要求。

在过去宗教事务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新条例做出规范和明确。如宗教事务管理的原则: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过去也有这样的提法,但条例上表述是首次,使其更具有法律条文的刚性要求,另外对宗教院校的规范管理,条例也予以了明确。比如过去提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支配,现在增加了宗教院校的内容。

三、明确政府要为团体院校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要求宗教部门在工作作风上增强服务意识,体现管理与服务并重。

四、强调了团体的职能。

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变化,在条例中列出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内容很具体,团体的工作平台得到了提升,过去团体职能的依据仅仅只是团体内部章程的行文规则,显得有点虚,不那么实,责任与权利相对模糊。新条例的规定。起到了支撑团体开展工作的力度保障作用。

五、明确宗教院校的设立条件。

作为一项单独的内容页为一章(第三章),明确省、直辖市以上的团体才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这能够遏制一些乱象。如地下神学院,不按章法的培养一些歪才,影响教会的健康发展(社会学历不够,知识文化储备不足,念了神学,往往是一知半解,却在教会、信徒中瞎说瞎传,影响很坏)。

另外,在学习中本人还有一点困惑想借此机会说一说。

照新条例第35条的规定,有一个“临时活动地点”的说法,虽然在这一条的最后说,“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如何做到,没有具体指明,特别是“临时”指多长的时间,没有确定。如果没有时限上的要求,也就意味着这样的“临时活动地点”会另一种合法的形式长期存在。而且其管理与发展,能不能在条例的框架下进行,似乎存在不确定的因素了。

以上交流,准备工作不足,肤浅错误,在所难免,恳请同仁批评指正,谢谢。

宗教事务条例心得篇四

为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贯彻实施,深入开展宣传和实践活动,滁州市宗教事务局于xx年2月2日举办“学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培训暨学习心得体会交流会”。市宗教局机关干部,各县市区民宗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1-2名宗教工作干部共计30余人次参加了培训学习。市宗教局局长庆德超作了重要讲话。

本次宣讲培训会邀请滁州市法制办副调研员以学习贯彻《宗教事务条例》与依法行政为主题送法制课。

宗教科科长周仕军作了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解读辅导,重点讲解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丰富内涵、十九大报告中对新时期民族宗教工作的阐述,结合新旧《条例》变化,对xx年2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时代背景、主要内容、基本原则、精神实质等内容进行了讲解,授课后,各县(市、区)1名同志进行了发言交流。周仕军科长对参加培训人员提出的涉及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问题进行认真了解答,进一步加强了对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理解和认知。

庆德超指出,一是要发挥民族宗教工作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管理和服务的理念、有所为有所不为,创造性的开展工作。二是要内外兼修,管服并重。内强业务素质,外强服务水平。三是要从严治党,合理定位、明确目标,以良好的精神状态建好组织带好队伍,苦干、实干、巧干。

此次培训暨学习心得体会交流会活动,提高了宗教工作干部对党的十九大精神和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思想觉悟,同时加强了宗教工作干部之间的联系和交流,进一步推动了党的宗教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提高了领导干部及宗教工作干部处理宗教事务的能力和水平。

通过学习,大家纷纷表示,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较好适应了宗教工作形势的发展变化,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宗教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特别是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在今后的工作中,要用十九大精神武装头脑,加强学习领会,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凝聚共识,汇聚力量,积极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宗教工作干部的社会责任,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梦不懈奋斗。

宗教事务条例心得篇五

自从新条例颁布以来,在宗教界就掀起了学习条例的高潮,我本人也先后参加了5次集体的学习,自学也一直在进行当中,目前还在理解消化的过程里,谈一些粗浅体会,与广大同工同道交流。

新条例是在旧条例的基础上进行升级和完善,旧条例有48条,新条例有77条,增设了许多新内容。相比较旧条例,有它显著的特点:

一、时代感很强,在第一章的总则里,增添了很重要的新表述。如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这是在党中央提出四个全面(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以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背景下,对宗教工作提出的相应要求。时代特色明显。个人理解这也将是今后宗教工作的一个总定调。

二、进一步明确对宗教工作的要求。

在过去宗教事务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新条例做出规范和明确。如宗教事务管理的原则: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过去也有这样的提法,但条例上表述是首次,使其更具有法律条文的刚性要求,另外对宗教院校的规范管理,条例也予以了明确。比如过去提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支配,现在增加了宗教院校的内容。

三、明确政府要为团体院校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要求宗教部门在工作作风上增强服务意识,体现管理与服务并重。

四、强调了团体的职能。

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变化,在条例中列出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内容很具体,团体的工作平台得到了提升,过去团体职能的依据仅仅只是团体内部章程的行文规则,显得有点虚,不那么实,责任与权利相对模糊。新条例的规定。起到了支撑团体开展工作的力度保障作用。

五、明确宗教院校的设立条件。

作为一项单独的内容页为一章(第三章),明确省、直辖市以上的团体才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这能够遏制一些乱象。如地下神学院,不按章法的培养一些歪才,影响教会的健康发展(社会学历不够,知识文化储备不足,念了神学,往往是一知半解,却在教会、信徒中瞎说瞎传,影响很坏)。

另外,在学习中本人还有一点困惑想借此机会说一说。

照新条例第35条的规定,有一个“临时活动地点”的说法,虽然在这一条的最后说,“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如何做到,没有具体指明,特别是“临时”指多长的时间,没有确定。如果没有时限上的要求,也就意味着这样的“临时活动地点”会另一种合法的形式长期存在。而且其管理与发展,能不能在条例的框架下进行,似乎存在不确定的因素了。

宗教事务条例心得篇六

一、明立场,做宗教工作的“明白人”。《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牢牢把握宗教工作的主动权。”旗帜鲜明亮明我们的宗教工作立场。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这是我们一切工作的根本。在此立场下,我们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支持我国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要将宗教界在政治上自觉认同、在文化上自觉融合、在社会上自觉适应融入我们日常工作。

二、交朋友,做宗教人士的“知心人”。宗教工作干部要真诚地和宗教界人士交朋友,平等沟通交流,真心实意为他们服务,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以心换心搭建友谊大厦。首先,要真心尊重。尊重的前提是深入学习、懂得宗教。其次,要真诚服务。在工作中要主动关心帮助宗教界人士。在疫情防控期间,我县一方面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落实严格“双暂停”措施,另一方面时刻关注山区小庙以及年老教职人员生活问题,先后多次组织开展走访慰问、送温暖、谈心谈话活动,及时为困难场所和教职人员送上生活必需品,帮助场所共度难关。

三、强管理,做规范建设的“引路人”。当前,基层宗教工作还不同程度存在一些不规范问题,这就需要基层干部进一步强化法治意识,学法知法用法,依法管理好宗教事务,指导引领宗教规范化建设。要推进学习教育。除做好自身学习外,我们还要推进宗教界人士学好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自觉加强行为约束,不做无底线的“自由人”。今年,将《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列入学习重要内容,并邀请市委统战部领导现场授课,使全县宗教教职人员对宗教法律有了全面清楚的认识。要加强规范管理。《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分三章对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宗教活动作出了明确管理规定,许多款项细化具有可操作性,这为基层宗教管理提供了依照。

四、重实绩,做有责任心的“当家人”。《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九条,对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相关部门、乡镇政府以及村居工作责任进行了明确,这就要求我们要进一步强化宗教工作县、乡、村三级网络乡、村两级责任制。今年,我们结合实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宗教工作三级网络两级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对有关部门和乡镇、村职责进行了明确,将宗教工作纳入部门和乡镇年度绩效考核。同时,为强化村级网底作用,在村(居)设立186名民宗信息员,并制定管理办法,依据工作实绩考核发放岗位补贴,真正做到明职责、强考核、重实效。

宗教事务条例心得篇七

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作为原则写入总则第三条,体现了我国宗教事务管理法治化的根本精神,意义深远。

《条例》明确了合法的宗教主体,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

其中,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获得法人资格。

法人制度的确立使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保护有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通过捐赠、收益等获得的财产,只要是合法使用和拥有的财产,均受法律保护。

《条例》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地位,也决定了他们的财产和收入不得用于分配,只能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

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更不得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

这些规定切断了利用宗教从事商业活动,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

宗教事务条例心得篇八

修订并公布实施《宗教事务条例》,是贯彻落实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宗教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有利于提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能力和水平,更好地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有利于团结引导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投身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建设。

新修订的《条例》使宗教领域重点工作和宗教工作关键环节更加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相关规定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从法律的高度充分保障了宗教界合法权益。广东省佛教协会将引领全省佛教界认真学习贯彻执行新修订《条例》,切实加强佛教团体、佛教院校、佛教场所的自身建设,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以《条例》为准绳积极开展弘法利生事业。全省23种佛教期刊、数家佛教自媒体、佛教活动场所及佛教院校的墙报都将大力宣传《条例》,以此引导四众弟子增强守法意识、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以《条例》颁布实施契机,规范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网络信息的管理,坚持抵制佛教商业化,维护佛教的清净庄严,为促进民族、宗教关系和谐,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而精进不懈;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在我省海上丝绸之路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大背景下,推动新时代佛教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佛教更好地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一言以蔽之,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是为全省、全国佛教健康有序发展保驾护航;也为中国佛教在新形势、新时期下践行爱国爱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了一盏指路明灯。

宗教事务条例心得篇九

自从新条例颁布以来,在宗教界就掀起了学习条例的高潮,我本人也先后参加了5次集体的学习,自学也一直在进行当中,目前还在理解消化的过程里,谈一些粗浅体会,与广大同工同道交流。

新条例是在旧条例的基础上进行升级和完善,旧条例有48条,新条例有77条,增设了许多新内容。相比较旧条例,有它显著的特点:

在第一章的总则里,增添了很重要的新表述。如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这是在党中央提出四个全面(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以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背景下,对宗教工作提出的相应要求。时代特色明显。个人理解这也将是今后宗教工作的一个总定调。

在过去宗教事务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新条例做出规范和明确。如宗教事务管理的原则: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过去也有这样的提法,但条例上表述是首次,使其更具有法律条文的刚性要求,另外对宗教院校的规范管理,条例也予以了明确。比如过去提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支配,现在增加了宗教院校的内容。

要求宗教部门在工作作风上增强服务意识,体现管理与服务并重。

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变化,在条例中列出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内容很具体,团体的工作平台得到了提升,过去团体职能的依据仅仅只是团体内部章程的行文规则,显得有点虚,不那么实,责任与权利相对模糊。新条例的规定。起到了支撑团体开展工作的力度保障作用。

作为一项单独的内容页为一章(第三章),明确省、直辖市以上的团体才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这能够遏制一些乱象。如地下神学院,不按章法的培养一些歪才,影响教会的健康发展(社会学历不够,知识文化储备不足,念了神学,往往是一知半解,却在教会、信徒中瞎说瞎传,影响很坏)。

另外,在学习中本人还有一点困惑想借此机会说一说。

照新条例第35条的规定,有一个“临时活动地点”的说法,虽然在这一条的最后说,“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如何做到,没有具体指明,特别是“临时”指多长的时间,没有确定。如果没有时限上的要求,也就意味着这样的“临时活动地点”会另一种合法的形式长期存在。而且其管理与发展,能不能在条例的框架下进行,似乎存在不确定的因素了。

以上交流,准备工作不足,肤浅错误,在所难免,恳请同仁批评指正,谢谢。

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作为原则写入总则第三条,体现了我国宗教事务管理法治化的根本精神,意义深远。

《条例》明确了合法的宗教主体,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

其中,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获得法人资格。

法人制度的确立使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保护有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通过捐赠、收益等获得的财产,只要是合法使用和拥有的财产,均受法律保护。

《条例》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地位,也决定了他们的财产和收入不得用于分配,只能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

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更不得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

这些规定切断了利用宗教从事商业活动,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

为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贯彻实施,深入开展宣传和实践活动,滁州市宗教事务局于xx年2月2日举办“学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培训暨学习心得体会交流会”。市宗教局机关干部,各县市区民宗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1-2名宗教工作干部共计30余人次参加了培训学习。市宗教局局长庆德超作了重要讲话。

本次宣讲培训会邀请滁州市法制办副调研员张凯以学习贯彻《宗教事务条例》与依法行政为主题送法制课。

宗教科科长周仕军作了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解读辅导,重点讲解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丰富内涵、十九大报告中对新时期民族宗教工作的阐述,结合新旧《条例》变化,对xx年2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时代背景、主要内容、基本原则、精神实质等内容进行了讲解,授课后,各县(市、区)1名同志进行了发言交流。周仕军科长对参加培训人员提出的涉及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问题进行认真了解答,进一步加强了对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理解和认知。

庆德超指出,一是要发挥民族宗教工作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管理和服务的理念、有所为有所不为,创造性的开展工作。二是要内外兼修,管服并重。内强业务素质,外强服务水平。三是要从严治党,合理定位、明确目标,以良好的精神状态建好组织带好队伍,苦干、实干、巧干。

此次培训暨学习心得体会交流会活动,提高了宗教工作干部对党的十九大精神和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思想觉悟,同时加强了宗教工作干部之间的联系和交流,进一步推动了党的宗教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提高了领导干部及宗教工作干部处理宗教事务的能力和水平。

通过学习,大家纷纷表示,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较好适应了宗教工作形势的发展变化,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宗教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特别是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在今后的工作中,要用十九大精神武装头脑,加强学习领会,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凝聚共识,汇聚力量,积极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宗教工作干部的社会责任,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梦不懈奋斗。

自从新条例颁布以来,在宗教界就掀起了学习条例的高潮,我本人也先后参加了5次集体的学习,自学也一直在进行当中,目前还在理解消化的过程里,谈一些粗浅体会,与广大同工同道交流。

新条例是在旧条例的基础上进行升级和完善,旧条例有48条,新条例有77条,增设了许多新内容。相比较旧条例,有它显著的特点:

如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这是在党中央提出四个全面(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以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背景下,对宗教工作提出的相应要求。时代特色明显。个人理解这也将是今后宗教工作的一个总定调。

在过去宗教事务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新条例做出规范和明确。如宗教事务管理的原则: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过去也有这样的提法,但条例上表述是首次,使其更具有法律条文的刚性要求,另外对宗教院校的规范管理,条例也予以了明确。比如过去提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支配,现在增加了宗教院校的内容。

要求宗教部门在工作作风上增强服务意识,体现管理与服务并重。

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变化,在条例中列出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内容很具体,团体的工作平台得到了提升,过去团体职能的依据仅仅只是团体内部章程的行文规则,显得有点虚,不那么实,责任与权利相对模糊。新条例的规定。起到了支撑团体开展工作的力度保障作用。

作为一项单独的内容页为一章(第三章),明确省、直辖市以上的团体才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这能够遏制一些乱象。如地下神学院,不按章法的培养一些歪才,影响教会的健康发展(社会学历不够,知识文化储备不足,念了神学,往往是一知半解,却在教会、信徒中瞎说瞎传,影响很坏)。

另外,在学习中本人还有一点困惑想借此机会说一说。

照新条例第35条的规定,有一个“临时活动地点”的说法,虽然在这一条的最后说,“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如何做到,没有具体指明,特别是“临时”指多长的时间,没有确定。如果没有时限上的要求,也就意味着这样的“临时活动地点”会另一种合法的形式长期存在。而且其管理与发展,能不能在条例的框架下进行,似乎存在不确定的因素了。

以上交流,准备工作不足,肤浅错误,在所难免,恳请同仁批评指正,谢谢。

按照学校的统一安排我我学习了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之后,感到受益匪浅,感触很深。

通过学习我明确了坚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并不代表共产党员可以信教。我们党宣布和实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这当然不是说共产党员可以自由信奉宗教。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是对我国公民来说的,并不适用于共产党员。一个共产党员,不同于一般公民,而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成员,毫无疑问地应当是无神论者,而不应当是有神论者。

通过学习我加深了对宗教本质的认识。宗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人类思维能力发展到一定水平以后产生的社会现象。是一种意识形态,也是一种文化现象,在历史上曾对社会的文化、文明和社会进步做出过重大贡献。宗教具有长期性,群众性,民族性,国际性,复杂性。

通过学习我加深了对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认识。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我们必须坚持的观点。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对宗教问题的基本政策。这是一项长期政策。我想,我们党之所以制定了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就是基于对宗教本质的深刻认识。因为宗教是意识形态范畴,是长期存在的,而且不可能通过行政手段消除,宗教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并发挥重要影响。

通过学习我更加清醒地、深刻地认识到非法宗教活动的危害。在新疆,非法宗教活动总是披着宗教的外衣,干着不耻的勾当。有的干预教育、婚姻、计划生育,强迫青少年和学生信教,教唆学生非法学经,甚至和民族分裂联系在一起,利用部分群众的无知,歪曲宗教教义,煽动宗教狂热,蓄意制造民族矛盾,打击和迫害爱国宗教人士和干部群众,成为影响新疆的团结和稳定的主要危险。在新疆,清醒地认识到影响新疆稳定的主要危险来自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坚决打击一切形式的非法宗教活动,就是讲政治的具体体现。

通过这样系统的学习,使我增强明辨是非的能力,更加明白了熟悉和掌握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对于加强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认清民族分裂和非法宗教活动危害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掌握了一些处理复杂民族宗教问题的观点和方法。我想县委政府提出的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的学习,就是要让我们充分理解和掌握这些知识,和依法运用政策解决民族宗教问题的能力。

按照学校的统一安排我我学习了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之后,感到受益匪浅,感触很深。

通过学习我明确了坚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并不代表共产党员可以信教。我们党宣布和实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这当然不是说共产党员可以自由信奉宗教。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是对我国公民来说的,并不适用于共产党员。一个共产党员,不同于一般公民,而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成员,毫无疑问地应当是无神论者,而不应当是有神论者。

通过学习我加深了对宗教本质的认识。宗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人类思维能力发展到一定水平以后产生的社会现象。是一种意识形态,也是一种文化现象,在历史上曾对社会的文化、文明和社会进步做出过重大贡献。宗教具有长期性,群众性,民族性,国际性,复杂性。

通过学习我加深了对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认识。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我们必须坚持的观点。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对宗教问题的基本政策。这是一项长期政策。我想,我们党之所以制定了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就是基于对宗教本质的深刻认识。因为宗教是意识形态范畴,是长期存在的,而且不可能通过行政手段消除,宗教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并发挥重要影响。

通过学习我更加清醒地、深刻地认识到非法宗教活动的危害。在新疆,非法宗教活动总是披着宗教的外衣,干着不耻的勾当。有的干预教育、婚姻、计划生育,强迫青少年和学生信教,教唆学生非法学经,甚至和民族分裂联系在一起,利用部分群众的无知,歪曲宗教教义,煽动宗教狂热,蓄意制造民族矛盾,打击和迫害爱国宗教人士和干部群众,成为影响新疆的团结和稳定的主要危险。在新疆,清醒地认识到影响新疆稳定的主要危险来自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坚决打击一切形式的非法宗教活动,就是讲政治的具体体现。

通过这样系统的学习,使我增强明辨是非的能力,更加明白了熟悉和掌握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对于加强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认清民族分裂和非法宗教活动危害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掌握了一些处理复杂民族宗教问题的观点和方法。我想县委政府提出的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的学习,就是要让我们充分理解和掌握这些知识,和依法运用政策解决民族宗教问题的能力。

宗教事务条例心得篇十

转眼间,由省民委、省佛协举办的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培训班已经接近尾声。经过两天半的系统学习,每一位参与学习的朋友都有不同程度的收获,也有非常深刻的感受,我在此代表学员发言,内心感到非常忐忑。不过能够通过这样的机会向大家汇报我个人学习的心得,和大家一同分享交流,我也感到无比荣幸。下面,我将这两天的学习心得向大家汇报。

一、深刻感受到党和国家对宗教工作的高度重视与关心。

从2016年4月22日至23日,召开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习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到20xx年8月2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第686号令,公布了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以及本此省民委、省佛协举办的新修订《条例》培训班等一系列举措,都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信教自由的高度重视。通过聆听省民委领导对新修订《条例》旁征博引逐条逐句的精心解读,对全省宗教事务如数家珍般的精准分析,对新形势下宗教工作精彩独到的创新见解,都充分展现了党和政府对宗教场所、宗教活动、教职人员的密切关注。使我一名在基层工作的宗教教职人员对中国宗教的发展前景备受鼓舞,充满信心。

近年来,我国宗教领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日益凸显,唯有提高宗教法制化水平,才是正确处理宗教领域各种矛盾和问题的根本途径。新修订《条例》通过全面贯彻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宗教工作的新思想新观点新要求,坚持以问题为导向,重点对宗教界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工作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从原《条例》7章48条增加至9章77条,强调法律、基层、部门的责任,着眼“两维护”“两明确”“两规范”六个方面,完善了宗教团体、人员、场所、院校、活动、财产六项制度,《条例》通篇本着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闪耀着现代法治精神,内容更充实,体系更完备,阐述更细密,行文更规范。由此,保障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了宗教和睦和社会和谐,规范乐儿宗教事务管理,提高了新形势下的宗教工作水平。对推进我国宗教工作法治化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从我做起,从当下做起,学好《条例》、用好《条例》、讲好《条例》。

新修订《条例》是我们宗教教职人员处理宗教工作的指南针,维护自身权益的防护伞。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寺院僧人在建寺弘法的工作中,由于缺乏法制意识,缺少法律知识,从而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犯,却又无法解决苦恼至极。因此我们应该本着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的务实态度,认真学习把握新修订《条例》的新规定、新要求、新举措,把法治精神融入到信仰实践和宗教生活中。主动、自觉、依法、依规的开展宗教活动、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合法权益。明白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坚持在法律的框架内开展弘法利生事业。同时,还要向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积极宣讲新修订《条例》,引导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增强守法意识,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为实施新《条例》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宗教环境。

最后,感谢省民委、省佛协组织本次紧张有序的培训活动,感恩每一位授课老师认真详实的精彩讲解,感激每一位法师同学悉心热情的关怀帮助,感激每一位工作人员精心周到的筹备服务。通过本次学习,使我的宗教意识得到明显提高,学习的自觉性与坚定性不断增强,对新形势下做好本职工作充满信心。今后我一定会认真学习习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新修订的《宪法》和《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继续弘扬爱国爱教的优良传统,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符合时代进步要求的积极因素,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更加紧密地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推动宗教工作法治化,为全面建设“五个湖北“作出新的贡献。

以上是我参加本次培训学习的几点肤浅心得,如有不当之处,请各位领导法师批评指正。

谢谢大家!

宗教事务条例心得篇十一

8月2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第686号令,公布了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新修订《条例》,是贯彻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对推进我国宗教工作法治化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深刻认识公布实施新修订《条例》的必要性,准确把握新修订《条例》的精神实质,积极推动新修订《条例》的贯彻实施,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新形势下宗教工作水平。

一、充分认识《条例》修订的重要意义。

国务院公布《条例》十多年来,在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宗教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中央对宗教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条例》不适应的一面日益突出,修订势在必行。

(一)修订《条例》是宗教工作实践的迫切需要。十多年来,我国宗教领域发生很大变化,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日益凸显,比如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日益加剧、宗教极端思想在有的地方蔓延、网络宗教问题开始突出、宗教商业化乱象引发社会普遍关注、一些地方非法宗教活动屡禁不止、流动人口带来宗教活动管理新的问题、宗教组织与有关方面的利益纠纷频发,等等。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是正确处理宗教领域各种矛盾和问题的根本途径。要从全面依法治国的高度,把宗教事务管理纳入国家治理体系,从立法层面做出必要调整,修订《条例》是宗教工作当务之急。

(二)修订《条例》是贯彻中央宗教工作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2016年4月,在时隔15年后,党中央、国务院召开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习近平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科学分析了宗教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全面阐述了宗教工作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了许多新思想新观点新要求,如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理论、坚持以“导”的态度对待宗教、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等等,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宗教观,为做好新形势下宗教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通过修订《条例》,把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宗教工作决策部署法定化、制度化,对于提高新形势下宗教工作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修订《条例》是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宗教事务方面的立法工作取得重要进展,宗教事务法律制度框架初步确立,成为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我国涉及宗教事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一些规定的针对性和操作性还不强,一些涉及宗教组织、活动、个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责任还不明确甚至缺失。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关系。近年来,我国修订的《刑法》和制定的《民法总则》《反恐怖主义法》《国家安全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将宗教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其中,为规范和调节宗教与相关社会事务的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条例》作为调整宗教事务的专门行政法规,需要抓紧修订,使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制度更加完善。

原《条例》共7章48条,新修订《条例》新增加2章,新增了29条,共9章77条,修改幅度较大。新修订《条例》全面贯彻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宗教工作的新思想新观点新要求,坚持以问题为导向,重点对宗教界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工作中亟须解决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学习贯彻新修订《条例》,要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和准确把握其主要内容。

(一)坚持以“导”的态度对待宗教。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做好党的宗教工作,把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好,关键是要在“导”上想得深、看得透、把得准,做到“导”之有方、“导”之有力、“导”之有效,牢牢掌握宗教工作主动权。我们看待新修订《条例》,不能简单说是“紧”了还是“松”了,而要看是否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看是否准确体现“导”的态度。新修订《条例》明确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既有信教的自由,也有不信教的自由。同时,宗教信仰自由不等于宗教活动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必须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如针对宗教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新修订《条例》增加了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不得宣传和支持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等规定;规定政府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明晰了宗教、民政、公安、规划、国土、财税等相关部门以及乡级人民政府在宗教事务管理中的职责;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程序。这些规定,综合运用保护、管理、引导、服务等方式,体现了综合施策、标本兼治的要义,以利于最大限度发挥宗教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抑制宗教的消极作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二)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一个重要任务就是支持我国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具有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我国宗教应该同我国文化和国情特点相融合。新修订《条例》提出的重要原则、确立的管理制度,符合我国文化传统,符合我国国情特点,符合我国宗教实际,符合时代进步要求,正确体现了国法与教规的关系,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根据新修订《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应当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宗教界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这些规定,有利于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自觉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和宗教极端主义影响,坚持走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正确道路。

(三)促进宗教关系和谐。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我国宗教关系主要包括党和政府与宗教、社会与宗教、国内不同宗教、我国宗教与外国宗教、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的关系。新修订《条例》体现了政教分离原则,政府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明确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施。新修订《条例》规定,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在宗教方面对外关系上,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这些规定,有利于在处理宗教关系中牢牢把握坚持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强化党的执政基础这个根本,促进宗教关系和谐。

(四)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保护广大信教群众合法权益,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教育引导广大信教群众正确认识和处理国法和教规的关系,提高法治观念。新修订《条例》在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方面增加了许多内容,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宗教界可以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宗教组织对国家、集体所有财产外的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等。同时,新修订《条例》规定,宗教界要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从事违法活动。新修订《条例》的这些规定,就是要使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认识到,遵守法律法规是对他们的最大保护,增强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开展活动的自觉性。

古人说,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新修订《条例》将于20xx年2月正式实施,要加大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力度,切实贯彻到宗教工作实践中去。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新修订《条例》与学习宣传贯彻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紧密结合起来,不断提升新形势下宗教工作水平。

(一)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大力宣传和解读新修订《条例》,帮助社会各方面掌握新修订《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为实施新修订《条例》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加强培训工作,对分管宗教工作党政领导、宗教工作干部、宗教界人士进行专题培训,做到全覆盖。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向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宣讲,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增强守法意识、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二)修改完善配套制度。根据新修订《条例》,抓紧做好配套规章的修改制定工作,制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管理、伊斯兰教朝觐事务管理等具体办法,修订宗教院校设立、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等规定。各地要抓紧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与新修订《条例》相衔接,确保法制统一。

(三)推动解决突出问题。要通过实施新修订《条例》,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着力解决宗教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效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和宗教极端主义影响,依法治理利用宗教进行的非法违法活动。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治理网上违法宗教活动。落实新修订《条例》确立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管理,着力治理各种乱象,维护宗教领域正常秩序。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依法处理涉及宗教的各类矛盾和纠纷,促进宗教关系和谐,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宗教事务条例心得篇十二

一、提高政策、法规意识是做好宗教工作的必要前提。改革开放以来,宗教事业恢复发展迅速,但部分宗教徒法律法规意识淡泊,出现了一些非法宗教活动,甚至产生了法轮功这样的邪教组织,对祖国统一、民族团结、政治稳定带来严重的危害。制订宗教法律法规,是确保国家安定团结、宗教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落实条例,以条例来约束自己的言行,明确自己的职责与权利。对照条例,就可知什么样的事可做,什么样的话可说。如省《条例》规定:“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这既是明确我们的责任,也是确保我们的权利。对于我们佛教徒,这种信仰是自由的,受到保护的,但并不是说我们的所作所为是脱离法律法规的无限“自由”。

二、把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落到实处。党的十九大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对宗教工作做出明确指示,即全面贯彻党的宗教方针政策,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条例》特别规定:一是明确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地位。二是强调要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

当前,中国社会主义已进入新时代。新时代的宗教徒必须把坚持党的领导放在政治建设的首要位置。中国的历史证明,只有中国共产党才能救中国,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根本的属性。我们必须始终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接受宗教主管部门的管理,按照党确定的方针路线往前走。

省《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时代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这一点对我们宗教工作也很重要,告诉我们在弘法事务中,必须围绕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来进行。

三、合法合规,认真做好弘法利生的活动。省《条例》明确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原则,即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对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等进行了规范,同时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假借宗教名义开展活动等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鉴于宗教商业化问题不仅损害了宗教的形象,也影响了社会风气,急需源头治理,为此《条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等。这些规定,是非常具有针对性的。

省《条例》也明确了我们可以合法开展宗教事务,如“第三十六条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宗教的教规、教义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产、生活。”“第四十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在《条例》的框架内,积极发挥中国佛教的优良传统,发扬大乘佛教慈悲济世的精神,也是我们新时代佛教徒应该努力去做的。在这方面,我们应该有所作为,只有宗教利益社会,才能受到信教群众的拥护,才能得到党和政府的支持。20xx年,太湖县佛协全力支持脱贫攻坚工作,为贫困群众捐款24万元,并在年度为孤寡老人发起“暖冬行动”,全县佛教法师们带着粮、油、衣等进敬老院、特困户家,捐助钱物累计10多万元。今年疫情发生后,寺庙没有任何香火,但全县法师还是积极响应县佛协倡议,克服困难,捐出自己微薄的积蓄,全县佛教界再次捐款35万元。这些活动,得到了社会的好评,展示了佛教的良好形象。

宗教事务条例心得篇十三

四川自古以来就有“天府之国”的美誉,沃野千里,物产丰富。四川宗教历史悠久,道教就发源于我省。这里五教俱全,现有信教群众800多万人,教职人员74000余人,各级宗教团体260多个,宗教院校6所,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2500余处,特别是峨眉山、青城山、稻城亚丁以其让人惊艳的自然风光和神秘的宗教文化吸引着无数中外游客和信众,倍受媒体的关注。同时,这也给我们的宗教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二、问题和困惑。

《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以来,在国家宗教局的指导下四川的宗教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在使用过程中也遭遇了一些困境和难题。

(一)《条例》中部分条款比较简略,缺乏操作性。

《条例》中关于执法责任的规定不明确,处罚手段乏力,法人地位不明确,财产权属也不够清楚,导致《条例》的执行呈现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现状,还存在使用政治方式和行政手段的做法。

(二)《条例》的法律责任过软,缺乏威慑性。

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共有9条,有些条款确实存在处罚手段单一,处罚措施偏软,针对性、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如只设定有违法所得时可以并处罚款,那么没有违法所得时就不能罚款,也未规定其他的处罚手段。

(三)宗教事务部门执法手段有限,缺乏权威性。

一是执法主体问题。宗教工作机构和队伍不健全,很多地方特别是县级及以下的基层没有专门机构,存在“无人执法”的现象。二是宗教工作部门社会地位问题。宗教工作部门是社会管理部门,与政法、人事、经济等部门相比,长期以来处于弱势地位,没有树立起应有的行政权威。

从以上情况看来,《条例》的修订对于四川的宗教工作无疑是一场及时雨。

三、意见和建议。

尽管条例的修订还未完成,但从部分修订的条款中,明显感觉到在尽量减少审批事项、降低审批层级。这让我们深深地感受到在我国政府由传统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型的大背景下,宗教管理的理念正在从传统的“约束管制”向“服务引导”方向发展。在此,我们结合四川宗教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完善机构,保障执法主体。

目前《条例》规定了很多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责任,但现实中宗教部门不少隶属于统战部门,毫无执法主体可言;设立在政府的也多属于政府办的内设科室,也不是适格的执法主体。如果不能就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编制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么贯彻执行的效果将会大打折扣。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宗教事务条例》这么优质的米有了,也得有人去做,只有明确机构、人员的配置才能解决引导、服务的问题。

(二)坚守底线,明确各级权责。

1.坚守政治底线,坚持政教分离,有力控制宗教的商业化倾向。现在个别地方出于经济发展甚至利益追求的原因,有意无意扩大了政府机构对宗教界内部各项事务的管理范围,非法干涉和伤害宗教界感情的事情时有发生。建议条例中一是应明确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范围。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指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宗教方面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以及社会公共活动涉及宗教界权益的关系和行为的行政管理。二是《条例》的修订应明确联合执法协调机制,便于宗教事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综合协调,满足反分裂反渗透斗争的需要,改变以往依靠机密文件来处理一些宗教问题的现状。

2.坚守价值底线,有效引导宗教服务社会。在四川藏区有一个关于寺庙的案例引发了我们的思考,一座建筑、设备、设施都很陈旧的寺庙在听说政府要修一所学校没有合适的土地后,主动提出让出寺庙的一大块地无偿提供给政府修学校,解决孩子们上学的问题。这充分体现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做为社会的组成部分,积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建议《条例》在修订时明确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引导宗教发挥正能量,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3.坚守权力底线,加大处罚力度。

一是对宗教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只作原则性规定,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授权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相关的规定。二是针对特殊的宗教问题,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有权制定实施细则。三是临时活动点的设置应谨慎,如需设立程序应该更加明确:首先要明确宗教部门的指导责任和乡镇街道的监管责任;其次是临时活动点应有存在的时限,建议设定一年的临时活动期限,届满进行评估,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后做出是否撤销的决定。四是完善宗教法人制度,明确宗教财产归属。基于历史原因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我国宗教财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很不明晰,宗教法人制度也未能建立,极大地影响了宗教事业的现代发展。有必要以这次《条例》修订为契机,重点完善宗教法人制度,明确宗教财产归属。五是加大处罚力度。对于非法宗教院校、非法宗教活动等的处罚,建议参照其他法律“增加其违法成本,让其不能继续违法”的处罚原则,使《条例》产生“不敢违”的威慑力。

(三)强化落实,提高《条例》执行力。

1.《条例》中应明确加强领导干部、宗教工作人员、宗教教职人员“三支队伍”建设的相关规定。

2.《条例》中应增加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退出机制。对于自养能力及信教群体缺失,运行存续困难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严重违法、违背教规教义的教职人员应有相应的退出机制。

我们国家人口众多,多种宗教并存,地区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宗教事务条例》的修订也会面临众口难调的局面,不可能面面俱到。作为基层的宗教工作者,特别期待修订后的《宗教事务条例》是一部“亲民”的条例,它不仅能够成为宗教工作者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服务引导宗教界人士的“法宝”,还能够让群众看得明白,记得清楚,用得自如。只有当《宗教事务条例》被宗教工作者、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所熟知,所理解,这部条例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宗教工作的法治化才能实现。

我们深知,宗教工作法治化的路上,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但我们一直在行动!

宗教事务条例心得篇十四

四川自古以来就有“天府之国”的美誉,沃野千里,物产丰富。四川宗教历史悠久,道教就发源于我省。这里五教俱全,现有信教群众800多万人,教职人员74000余人,各级宗教团体260多个,宗教院校6所,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2500余处,特别是峨眉山、青城山、稻城亚丁以其让人惊艳的自然风光和神秘的宗教文化吸引着无数中外游客和信众,倍受媒体的关注。同时,这也给我们的宗教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二、问题和困惑。

《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以来,在国家宗教局的指导下四川的宗教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在使用过程中也遭遇了一些困境和难题。

(一)《条例》中部分条款比较简略,缺乏操作性。

《条例》中关于执法责任的规定不明确,处罚手段乏力,法人地位不明确,财产权属也不够清楚,导致《条例》的执行呈现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现状,还存在使用政治方式和行政手段的做法。

(二)《条例》的法律责任过软,缺乏威慑性。

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共有9条,有些条款确实存在处罚手段单一,处罚措施偏软,针对性、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如只设定有违法所得时可以并处罚款,那么没有违法所得时就不能罚款,也未规定其他的处罚手段。

(三)宗教事务部门执法手段有限,缺乏权威性。

一是执法主体问题。宗教工作机构和队伍不健全,很多地方特别是县级及以下的基层没有专门机构,存在“无人执法”的现象。二是宗教工作部门社会地位问题。宗教工作部门是社会管理部门,与政法、人事、经济等部门相比,长期以来处于弱势地位,没有树立起应有的行政权威。

从以上情况看来,《条例》的修订对于四川的宗教工作无疑是一场及时雨。

三、意见和建议。

尽管条例的修订还未完成,但从部分修订的条款中,明显感觉到在尽量减少审批事项、降低审批层级。这让我们深深地感受到在我国政府由传统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型的大背景下,宗教管理的理念正在从传统的“约束管制”向“服务引导”方向发展。在此,我们结合四川宗教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完善机构,保障执法主体。

目前《条例》规定了很多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责任,但现实中宗教部门不少隶属于统战部门,毫无执法主体可言;设立在政府的也多属于政府办的内设科室,也不是适格的执法主体。如果不能就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编制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么贯彻执行的效果将会大打折扣。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宗教事务条例》这么优质的米有了,也得有人去做,只有明确机构、人员的配置才能解决引导、服务的问题。

(二)坚守底线,明确各级权责。

1.坚守政治底线,坚持政教分离,有力控制宗教的商业化倾向。现在个别地方出于经济发展甚至利益追求的原因,有意无意扩大了政府机构对宗教界内部各项事务的管理范围,非法干涉和伤害宗教界感情的事情时有发生。建议条例中一是应明确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范围。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指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宗教方面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以及社会公共活动涉及宗教界权益的关系和行为的行政管理。二是《条例》的修订应明确联合执法协调机制,便于宗教事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综合协调,满足反分裂反渗透斗争的需要,改变以往依靠机密文件来处理一些宗教问题的现状。

2.坚守价值底线,有效引导宗教服务社会。在四川藏区有一个关于寺庙的案例引发了我们的思考,一座建筑、设备、设施都很陈旧的寺庙在听说政府要修一所学校没有合适的土地后,主动提出让出寺庙的一大块地无偿提供给政府修学校,解决孩子们上学的问题。这充分体现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做为社会的组成部分,积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建议《条例》在修订时明确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引导宗教发挥正能量,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3.坚守权力底线,加大处罚力度。

一是对宗教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只作原则性规定,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授权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相关的规定。二是针对特殊的宗教问题,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有权制定实施细则。三是临时活动点的设置应谨慎,如需设立程序应该更加明确:首先要明确宗教部门的指导责任和乡镇街道的监管责任;其次是临时活动点应有存在的时限,建议设定一年的临时活动期限,届满进行评估,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后做出是否撤销的决定。四是完善宗教法人制度,明确宗教财产归属。基于历史原因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我国宗教财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很不明晰,宗教法人制度也未能建立,极大地影响了宗教事业的现代发展。有必要以这次《条例》修订为契机,重点完善宗教法人制度,明确宗教财产归属。五是加大处罚力度。对于非法宗教院校、非法宗教活动等的处罚,建议参照其他法律“增加其违法成本,让其不能继续违法”的处罚原则,使《条例》产生“不敢违”的威慑力。

(三)强化落实,提高《条例》执行力。

1.《条例》中应明确加强领导干部、宗教工作人员、宗教教职人员“三支队伍”建设的相关规定。

2.《条例》中应增加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退出机制。对于自养能力及信教群体缺失,运行存续困难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严重违法、违背教规教义的教职人员应有相应的退出机制。

我们国家人口众多,多种宗教并存,地区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宗教事务条例》的修订也会面临众口难调的局面,不可能面面俱到。作为基层的宗教工作者,特别期待修订后的《宗教事务条例》是一部“亲民”的条例,它不仅能够成为宗教工作者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服务引导宗教界人士的“法宝”,还能够让群众看得明白,记得清楚,用得自如。只有当《宗教事务条例》被宗教工作者、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所熟知,所理解,这部条例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宗教工作的法治化才能实现。

我们深知,宗教工作法治化的路上,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但我们一直在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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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心得篇十五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九条成立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宗教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和制度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守法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

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省宗教团体制定。

第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到达地的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由有关宗教团体报到达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根据各自的章程,选任、聘用、调整、辞退、开除宗教教职人员,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禁止冒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

第十七条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宗教教职人员,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九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事务部门应统筹规划,依法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消防等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人数,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除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根据不同情况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或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建设、规划部门方可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属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依法报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有关内容的,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规、教义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妨碍他人。

第二十九条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三十一条举办非常规性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六章宗教院校。

第三十三条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并按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义工培训班,由宗教团体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行署的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招收学员,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报考省外宗教院校的,须经省宗教团体推荐,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宗教院校学员毕业,由推荐其入学的宗教团体负责安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宗教院校学员的户籍可以迁入所在的宗教院校,毕业后迁到接收该学员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不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将其户籍迁往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迁回原籍。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及其他建筑物、山林、各类设施、物品、捐赠、企业事业资产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三十八条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界址范围,由建设、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会同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划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后,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必须依法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收取租金,但出租后房屋的使用范围,不得有悖于有关宗教的教规、教义。

第四十一条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重建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二条各教财产管理办法,由省宗教团体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与境外宗教组织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互不干涉、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本省宗教团体、宗教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五条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也可以应外国人的邀请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

(二)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的;。

(三)强迫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或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冒充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进行敛财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进行宗教培训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举办非常规性大型宗教活动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宗教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重建、改建、扩建或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侵占、挪用宗教财产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归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居民及宗教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宗教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宗教事务条例心得篇十六

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事务条例心得篇十七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宗教事务条例。大家对此是否有疑问呢?什么是宗教事务?条例又是说得什么?随小编来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规章制度。

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

通知书。

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一、四川宗教概况。

四川自古以来就有“天府之国”的美誉,沃野千里,物产丰富。四川宗教历史悠久,道教就发源于我省。这里五教俱全,现有信教群众800多万人,教职人员74000余人,各级宗教团体260多个,宗教院校6所,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2500余处,特别是峨眉山、青城山、稻城亚丁以其让人惊艳的自然风光和神秘的宗教文化吸引着无数中外游客和信众,倍受媒体的关注。同时,这也给我们的宗教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二、问题和困惑。

《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以来,在国家宗教局的指导下四川的宗教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在使用过程中也遭遇了一些困境和难题。

(一)《条例》中部分条款比较简略,缺乏操作性。

《条例》中关于执法责任的规定不明确,处罚手段乏力,法人地位不明确,财产权属也不够清楚,导致《条例》的执行呈现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现状,还存在使用政治方式和行政手段的做法。

(二)《条例》的法律责任过软,缺乏威慑性。

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共有9条,有些条款确实存在处罚手段单一,处罚措施偏软,针对性、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如只设定有违法所得时可以并处罚款,那么没有违法所得时就不能罚款,也未规定其他的处罚手段。

(三)宗教事务部门执法手段有限,缺乏权威性。

一是执法主体问题。宗教工作机构和队伍不健全,很多地方特别是县级及以下的基层没有专门机构,存在“无人执法”的现象。二是宗教工作部门社会地位问题。宗教工作部门是社会管理部门,与政法、人事、经济等部门相比,长期以来处于弱势地位,没有树立起应有的行政权威。

从以上情况看来,《条例》的修订对于四川的宗教工作无疑是一场及时雨。

三、意见和建议。

尽管条例的修订还未完成,但从部分修订的条款中,明显感觉到在尽量减少审批事项、降低审批层级。这让我们深深地感受到在我国政府由传统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型的大背景下,宗教管理的理念正在从传统的“约束管制”向“服务引导”方向发展。在此,我们结合四川宗教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完善机构,保障执法主体。

目前《条例》规定了很多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责任,但现实中宗教部门不少隶属于统战部门,毫无执法主体可言;设立在政府的也多属于政府办的内设科室,也不是适格的执法主体。如果不能就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编制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么贯彻执行的效果将会大打折扣。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宗教事务条例》这么优质的米有了,也得有人去做,只有明确机构、人员的配置才能解决引导、服务的问题。

(二)坚守底线,明确各级权责。

1.坚守政治底线,坚持政教分离,有力控制宗教的商业化倾向。现在个别地方出于经济发展甚至利益追求的原因,有意无意扩大了政府机构对宗教界内部各项事务的管理范围,非法干涉和伤害宗教界感情的事情时有发生。建议条例中一是应明确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范围。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指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宗教方面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以及社会公共活动涉及宗教界权益的关系和行为的行政管理。二是《条例》的修订应明确联合执法协调机制,便于宗教事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综合协调,满足反分裂反渗透斗争的需要,改变以往依靠机密文件来处理一些宗教问题的现状。

2.坚守价值底线,有效引导宗教服务社会。在四川藏区有一个关于寺庙的案例引发了我们的思考,一座建筑、设备、设施都很陈旧的寺庙在听说政府要修一所学校没有合适的土地后,主动提出让出寺庙的一大块地无偿提供给政府修学校,解决孩子们上学的问题。这充分体现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做为社会的组成部分,积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建议《条例》在修订时明确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引导宗教发挥正能量,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3.坚守权力底线,加大处罚力度。

一是对宗教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只作原则性规定,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授权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相关的规定。二是针对特殊的宗教问题,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有权制定实施细则。三是临时活动点的设置应谨慎,如需设立程序应该更加明确:首先要明确宗教部门的指导责任和乡镇街道的监管责任;其次是临时活动点应有存在的时限,建议设定一年的临时活动期限,届满进行评估,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后做出是否撤销的决定。四是完善宗教法人制度,明确宗教财产归属。基于历史原因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我国宗教财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很不明晰,宗教法人制度也未能建立,极大地影响了宗教事业的现代发展。有必要以这次《条例》修订为契机,重点完善宗教法人制度,明确宗教财产归属。五是加大处罚力度。对于非法宗教院校、非法宗教活动等的处罚,建议参照其他法律“增加其违法成本,让其不能继续违法”的处罚原则,使《条例》产生“不敢违”的威慑力。

(三)强化落实,提高《条例》执行力。

1.《条例》中应明确加强领导干部、宗教工作人员、宗教教职人员“三支队伍”建设的相关规定。

2.《条例》中应增加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退出机制。对于自养能力及信教群体缺失,运行存续困难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严重违法、违背教规教义的教职人员应有相应的退出机制。

我们国家人口众多,多种宗教并存,地区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宗教事务条例》的修订也会面临众口难调的局面,不可能面面俱到。作为基层的宗教工作者,特别期待修订后的《宗教事务条例》是一部“亲民”的条例,它不仅能够成为宗教工作者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服务引导宗教界人士的“法宝”,还能够让群众看得明白,记得清楚,用得自如。只有当《宗教事务条例》被宗教工作者、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所熟知,所理解,这部条例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宗教工作的法治化才能实现。

我们深知,宗教工作法治化的路上,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但我们一直在行动!

宗教事务条例心得篇十八

第四十七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宗教事务条例心得篇十九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制定了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九条成立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宗教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和制度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守法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

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省宗教团体制定。

第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到达地的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由有关宗教团体报到达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根据各自的章程,选任、聘用、调整、辞退、开除宗教教职人员,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禁止冒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

第十七条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宗教教职人员,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九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事务部门应统筹规划,依法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消防等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人数,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除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根据不同情况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或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建设、规划部门方可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属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依法报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有关内容的,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规、教义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妨碍他人。

第二十九条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三十一条举办非常规性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三条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并按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义工培训班,由宗教团体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行署的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招收学员,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报考省外宗教院校的,须经省宗教团体推荐,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宗教院校学员毕业,由推荐其入学的宗教团体负责安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宗教院校学员的户籍可以迁入所在的宗教院校,毕业后迁到接收该学员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不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将其户籍迁往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迁回原籍。

第三十七条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及其他建筑物、山林、各类设施、物品、捐赠、企业事业资产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三十八条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界址范围,由建设、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会同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划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后,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必须依法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收取租金,但出租后房屋的使用范围,不得有悖于有关宗教的教规、教义。

第四十一条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重建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二条各教财产管理办法,由省宗教团体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与境外宗教组织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互不干涉、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本省宗教团体、宗教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五条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也可以应外国人的邀请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

(二)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的;。

(三)强迫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或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冒充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进行敛财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进行宗教培训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举办非常规性大型宗教活动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宗教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重建、改建、扩建或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侵占、挪用宗教财产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归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居民及宗教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宗教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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