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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一
摘要《物权法》的提出和施行以及侵权做法法的研讨构成使有关我国民法学的抢手有了实质性的转变。物权法作为民法的研讨比方,使得20上半年的学术论文研讨过程中对有争议的疑问进行了更深一步的评论;下半年则对物权法的精力和含义进行了较多的论述和评析。这篇文章以为学术界对物权法的许多重视现已脱离了民法学的鸿沟。
关键字民商法学物权法今世民法。
一、物权法。
物权法中所说到的对等保护准则充分表现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准则和我国物权法的特征。根据我国的宪法规矩,物权法中的对等保护准则是遵循着我国的宪法,一起也是契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系统的。有的专家以为物权法的提出不能适应当今社会的开展,在实施这个法定的一起还应有一些弥补的办法来缓冲这种机制所带来的弊端,本来这也是物权法准则的一种明智挑选。
我国的物权法特征即是确立了不一样类型的所有权。有专家指出,保护国有财产关键是要处理国家的所有权疑问、监督疑问和国家内部疑问,可是这些都不在物权法的办理规模以内,是需求独自对它们进行立法的。团体土地所有权准则改革疑问的方针,是进步所有权主体的独立性和进步土地的价值适用方式以及逐步完成别离农人具有土地的权力和农人的居民身份。只要把这些作为条件才干准确的理解我国的《物权法》准则,尤其是国家所有权和团体所有权的知道。
有关担保物权方面要比对物权法中的新设准则投入了较多的.研讨。我国《物权法》中的典当的规矩,要联系我国的国情而且逐步与国际社会接轨,拟定相应的配套办法,清晰典当规模和典当联系。有关动产的担保物要扩展其规模,有关挂号的内容尽量简化;在竞赛动产担保物的时分选用“先公示者优先”的顺序准则;一起也要引入自救系统。
二、侵权法。
侵权法现已开端在立法机关运作,可是专家们仍是以为应当设计债法总则,来保护债法系统的完好。当今社会,侵权法的添补危害反射了传统侵权法的防止功用。传统的侵权法理论,在当今的经济社会布景下,其以差错为东西现已出现了缺乏。一些专家以为行政法规不该当规矩详细的侵权职责,而有的专家则以为要表现确保财产权侵权职责准则,这是我国优化资源配置的最佳结果。
年的学术研讨中,首要是细化了侵权职责构成要件,有关这么方面的论文仅在中心期刊上的宣布,就到达数十篇。其间对侵权职责构成要件中的违法性进行了定位,划定了其自由空间,和正当权力。一起比方人身危害补偿和逝世补偿等一些抢手话题得到了许多喜爱。有人以为逝世补偿不是对生命体本身的补偿,它是对因危害了生命的一起所导致的经济利益的补偿,而且建议我国对逝世补偿中不该当有定额的补偿方式,应当对逝世补偿进行细致单个的核算。有关的剖析有许多,比方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职责的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职责强行险和民事补偿联系的评论;关于高空抛物侵权案子的不明侵权人及连带职责的解释等等。
三、合同法。
我国的一些研讨人员以为,未生效的合同有多种多样的,不一样的合同要不一样的对待。比方能够把任何人都可建议合同无效的改成合同当事人或是好坏联系人。我国的合同效能准则,现已越来越表现本来际效能,一起也越来越对其进行合理的定位,咱们鼓舞买卖准则落到实处,缩小无效规模,使其效能方式多元化,越来越趋于完善。
研讨指出,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失衡,是因为免责事由规矩的过于狭隘,实行准则不完善,使得一致构成要件逐步不见。虽然各自成了系统,但差错和客观职责系统也是适用于法令系统的,当一个完好的客观职责系统或差错职责系统相互渗透式,他们的结果是一样的。我国合同法现已规矩了违约职责,即是那些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职责,我国的违约职责是“单轨制”,而违约职责与瑕疵担保职责却不是“双轨制”。
四、与总则有关的别的疑问。
我国的传统习气有着很深刻的“法令品德主义”,要想建立“民族性”的品格,就必须摒弃历史慵懒、重视品德规矩、伸张自己信仰、着重自己社会职责等,有人以为意思是片面的态度来使用于共时观,是联系特定的做法进行的。意思所表明的是做法的自主性和私法的自治性。有做法意思、表明意思、效果意思等之说。
有关人士对传统的法令做法种类提出了疑问,他们以为无因做法要想变成一个独立的法令做法领域,就必须在物权做法理论的构造之下。无因做法首要包括物权做法、准物权做法以及收据做法等。“有因”与“无因”在法令做法中的分类是没有含义的。咱们所说的强行法本来指的是公法上的,而自治标准归于私法上的,当违背了它的时分,最多即是“不生效”,而不是“无效”。民法也不能脱离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而独立使用。违法和违背在本质含义上是截然不一样,不能相提并论。
五、公司法与破产法。
(一)公司法。
《公司法》首要即是在股东资格的承认、继承、公司章程的拟定及作用上、公司管理构造、以及公司的建立等方面进行热门性的评论。有人以为,公司的社会职责能够从三个方面维系:法令含义上的、品德含义上的和公司内生的社会职责。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还存在缺省性规矩,这是我国公司法上显着的缺乏。还有即是公司法中有关担保的疑问规矩等等,这些都是需求重视的疑问。
(二)破产法。
新《公司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开端实施的,它首要集中了有关破产重整、吊销、别除和得失等等方面,这些都成了热门话题。有专家对在新破产法中有关债务人的出资人的位置和权力进行了有关的规矩,以及监督债务人拟定重整方案的活动和探讨法院强行批准重整方案草案的规矩等等。新的《破产法》也构成了员工在公司破产时的保障机制,这表现出了不一样利益的诉求,整体来说是对比让人满足的机制,这也是立法机关和参加立法者的智慧的结晶。新的破产法也对契约和产权进行了经济学剖析。我国的公司破产法的破产程序为再生主导型的破产程序,将大大改动曾经的公司清算主导型破产程序,这是一个破产程序理念的提高,也是准则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的若干疑问.我国法学.2007(1).
[2]高圣平.我国动产融资担保准则的反省与完善.我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3).
[3]王明锁.侵权做法之债及其立法途径剖析.我国法学.2007(4).
[4]王洪亮.试论实行妨碍危险分配规矩―兼评我国《合同法》上的客观职责系统.我国法学.2007(5).
[5]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职责与我国合同法.我国法学.2007(3).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二
从2003年开始读本科以来,我与法学的“恋爱”已将近7年了,我把生命最繁华的部分投入进去,可是我没有真正的了解她,我们依然不能形成应有的默契。我一直在努力去了解她,每当我觉得更加接近她的时候,就会欣喜若狂,但往往过不久,就会产生莫名的陌生。也许我从来不曾接近她,也许我从来就没有真正了解她,也许我终其一生也不能完全认识她。她就像一扇窗户,当你打开,无穷的美景让你惊喜万分,但你总是受到自己时域的限制,总是不能观看你想要每一个细节;她就像大海,充满了痛苦与欢乐,你必须从中感受其成长的历史,感受其在实践长河里的沧桑,感受其伟大的包容与公正;她就像明天,你可以预测,但不能肯定,总有一些神秘感。她有时给你希望,给你前进的动力,但有时候让你失望,让你感觉孤单无助;她有时候掀起历史的波澜,即使透过文字,你依然可以感受那种共鸣的震撼,她有时候很平凡,就像空气一样,你甚至不会注意她的存在;她有时候很高贵,万人瞩目,是至尊皇帝,但有时候又很尴尬,毫无尊严,被人当做工具。
我不敢奢望自己能达到学术水平的程度,但我却一直希望、并努力接近。记得王国维先生在《人间诗话》里谈做学问的三种境界,不知道自己什么时候才能达到“蓦然回首”的阶段。我不可求自己,但求自己的努力能达至与作者的深度对话,找寻知识的巅峰,实现自我判断的成熟,若此,纵“望断天涯路”亦不后悔,即使“衣带渐宽”又何妨。
与法学结缘。
回想这些年的求学经历,发现自己与法学有着前世修来的缘分,不知道前世我们相遇了多少次,竟然让我这个高中理科生读法学,并且深深地爱上她。记得初三物理竞赛,我意外获奖,之所以意外,是因为我读的初中母校是很普通的农村初中,不仅人数少,而且师资力量有限。幸运地是,我后来读了县里的重点高中,周围高手如云,老师也更专业,我对于物理、化学、生物这些自然科学的兴趣很浓,那时候最崇拜的人是爱因斯坦和冯.诺依曼,直到我拿到大学通知书,我才知道,我将与这个我从来没有想过的专业接触,那时候对于法学的印象就像传统中国人民的思想一样——法即是刑,去法院打官司是不好的事情,道德高尚的人不应该去法院。那时对于法学的唯一记忆就是有一次在舅爷家看电视,电视上正在直播一个案件审理,时间好像是1997年,案件内容我记得非常清楚,是天津十大电影院侵权案,原告只有一家,被告很多,坐的很满,原告律师很牛,对于被告律师的吹毛求疵游刃有余,当时觉得律师很牛,但从我每个自己会从事这一行。2003年,经过艰难的高考,进入西北工业大学,由于我的分数距离我报考的工科专业差5分,被调剂到法学,就这样,我阴差阳错的读了法学,并且一读就是7年。
初识法学。
本科时,自己并不是很喜欢法学,原因很多:自己的兴趣、学校的氛围、老师、就业等。那时候,我最喜欢的法学课是法理学和公司法,喜欢法理学是因为我的思维习惯,喜欢公司法是因为老师的原因。本科时,整个图书馆的法学书少的可怜,贺卫方和强世功的两本随笔我们认为的最好的书,经常是看了一遍又一遍,这两本书经常不在图书馆,因为细心的同学总是查询书应该换回的日期,然后悄悄等待。那时候我最喜欢的一本书是张文显的《现代西方法理学》,这应该是张文显先生最初接触法理学所潜心研究的成果,书市80年代的版本,应该是出版,定价只要一毛多,书页发黄,字数也不多,但很耐读,就像康德的书一样,当然康德的书更难读。那时候还很喜欢朱苏力的书,他的文字很有理,很有美国法学家的风范,不愧为留美博士,不愧为北大法学院院长。本科毕业,我的民商法基础很差,对于法学的认识只是停留在法理学形而上的观念里。尽管糊里糊涂的考上研究生,但是我知道自己基础很薄弱,特别是和那些从传统政法院校毕业的同学相比。记得研一时,我还不知道什么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不知道什么是物权行为,不知道合同法分论的具体制度,没听过崔建远老师,没听王泽鉴先生,没听拉伦茨……我发现自己落后的太多,于是就慢慢努力。研一过后,自己开始慢慢加深理解民商法,加上考司法考试,又熟悉了一下民商法的具体规定,当时觉得自己离法学很近,非常高兴。但这种兴奋也只延续了不到一个月,因为考完司考后进去南山法院实习了,我发现实然的法律根本不是自己想象的那样,很多无形的规定决定着案件的走向,甚至有些技术性手段也可以成为决定案件的关键因素。在南山法院的两个月里,我了解了案件的程序,特别是一些特别程序的案件,比如评估、鉴定、管辖权异议、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等,学习写作判决书,了解法院的内部流程与操作,学习如何接待当事人,学习如何处理同事关系。实习两个月后,我发现法学似乎正远离我,就像最熟悉的陌生人。研二下学期开始准备论文开题报告,发现自己很迷茫,明明对那个问题很有兴趣,也有自己的观点,有很多话想说,但就是无法逻辑清晰地表达,形成文字更是困难。此时,对于法学,我只是个门外汉,水平差的太多了。当时本想认真总结一下,由于接着去房地产研究中心实习,又实习了三个月,十一月初才回来。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三
从2003年开始读本科以来,我与法学的“恋爱”已将近7年了,我把生命最繁华的部分投入进去,可是我没有真正的了解她,我们依然不能形成应有的默契。我一直在努力去了解她,每当我觉得更加接近她的时候,就会欣喜若狂,但往往过不久,就会产生莫名的陌生。也许我从来不曾接近她,也许我从来就没有真正了解她,也许我终其一生也不能完全认识她。她就像一扇窗户,当你打开,无穷的美景让你惊喜万分,但你总是受到自己时域的限制,总是不能观看你想要每一个细节;她就像大海,充满了痛苦与欢乐,你必须从中感受其成长的历史,感受其在实践长河里的沧桑,感受其伟大的包容与公正;她就像明天,你可以预测,但不能肯定,总有一些神秘感。她有时给你希望,给你前进的动力,但有时候让你失望,让你感觉孤单无助;她有时候掀起历史的波澜,即使透过文字,你依然可以感受那种共鸣的震撼,她有时候很平凡,就像空气一样,你甚至不会注意她的存在;她有时候很高贵,万人瞩目,是至尊皇帝,但有时候又很尴尬,毫无尊严,被人当做工具。
我不敢奢望自己能达到学术水平的程度,但我却一直希望、并努力接近。记得王国维先生在《人间诗话》里谈做学问的三种境界,不知道自己什么时候才能达到“蓦然回首”的阶段。我不可求自己,但求自己的努力能达至与作者的深度对话,找寻知识的巅峰,实现自我判断的成熟,若此,纵“望断天涯路”亦不后悔,即使“衣带渐宽”又何妨。
与法学结缘。
回想这些年的求学经历,发现自己与法学有着前世修来的缘分,不知道前世我们相遇了多少次,竟然让我这个高中理科生读法学,并且深深地爱上她。记得初三物理竞赛,我意外获奖,之所以意外,是因为我读的初中母校是很普通的农村初中,不仅人数少,而且师资力量有限。幸运地是,我后来读了县里的重点高中,周围高手如云,老师也更专业,我对于物理、化学、生物这些自然科学的兴趣很浓,那时候最崇拜的人是爱因斯坦和冯.诺依曼,直到我拿到大学通知书,我才知道,我将与这个我从来没有想过的专业接触,那时候对于法学的印象就像传统中国人民的思想一样——法即是刑,去法院打官司是不好的事情,道德高尚的人不应该去法院。那时对于法学的唯一记忆就是有一次在舅爷家看电视,电视上正在直播一个案件审理,时间好像是1997年,案件内容我记得非常清楚,是天津十大电影院侵权案,原告只有一家,被告很多,坐的很满,原告律师很牛,对于被告律师的吹毛求疵游刃有余,当时觉得律师很牛,但从我每个自己会从事这一行。2003年,经过艰难的高考,进入西北工业大学,由于我的分数距离我报考的工科专业差5分,被调剂到法学,就这样,我阴差阳错的读了法学,并且一读就是7年。
初识法学。
本科时,自己并不是很喜欢法学,原因很多:自己的兴趣、学校的氛围、老师、就业等。那时候,我最喜欢的法学课是法理学和公司法,喜欢法理学是因为我的思维习惯,喜欢公司法是因为老师的原因。本科时,整个图书馆的法学书少的可怜,贺卫方和强世功的两本随笔我们认为的最好的书,经常是看了一遍又一遍,这两本书经常不在图书馆,因为细心的同学总是查询书应该换回的日期,然后悄悄等待。那时候我最喜欢的一本书是张文显的《现代西方法理学》,这应该是张文显先生最初接触法理学所潜心研究的成果,书市80年代的版本,应该是出版,定价只要一毛多,书页发黄,字数也不多,但很耐读,就像康德的书一样,当然康德的书更难读。那时候还很喜欢朱苏力的书,他的文字很有理,很有美国法学家的风范,不愧为留美博士,不愧为北大法学院院长。本科毕业,我的民商法基础很差,对于法学的认识只是停留在法理学形而上的观念里。尽管糊里糊涂的考上研究生,但是我知道自己基础很薄弱,特别是和那些从传统政法院校毕业的同学相比。记得研一时,我还不知道什么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不知道什么是物权行为,不知道合同法分论的具体制度,没听过崔建远老师,没听王泽鉴先生,没听拉伦茨……我发现自己落后的太多,于是就慢慢努力。研一过后,自己开始慢慢加深理解民商法,加上考司法考试,又熟悉了一下民商法的具体规定,当时觉得自己离法学很近,非常高兴。但这种兴奋也只延续了不到一个月,因为考完司考后进去南山法院实习了,我发现实然的法律根本不是自己想象的那样,很多无形的规定决定着案件的走向,甚至有些技术性手段也可以成为决定案件的关键因素。在南山法院的两个月里,我了解了案件的程序,特别是一些特别程序的案件,比如评估、鉴定、管辖权异议、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等,学习写作判决书,了解法院的内部流程与操作,学习如何接待当事人,学习如何处理同事关系。实习两个月后,我发现法学似乎正远离我,就像最熟悉的陌生人。研二下学期开始准备论文开题报告,发现自己很迷茫,明明对那个问题很有兴趣,也有自己的观点,有很多话想说,但就是无法逻辑清晰地表达,形成文字更是困难。此时,对于法学,我只是个门外汉,水平差的太多了。当时本想认真总结一下,由于接着去房地产研究中心实习,又实习了三个月,十一月初才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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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四
摘要:民商法是一种在历史中逐渐演变而成的秩序规则,它的形成是以约定俗成的惯例为基础的。民商法是随社会经济发展应运而生的,在经济历史逐步产生的。在民商法的发展历程中,就整个民商法而言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逐步演变而来的,政府立法者扮演了强制将民商法规完善建立的一个角色,其意志对民商法本身起了一定的作用,演变意味着它是人们之间一次次交往习俗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所以,民商法的制定和实施首先必须尊重习惯、习俗,以群体性利益为主要向导。
民商法的出现主要作用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且阐述不断发展成为社会关系基本内容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经济理性人,社会中的大多数人终其一生都在不断地追求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利益的追求必然打破一个相互平等的关系。民商法存在的意义就是要将这种相互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趋向平等,在进入社会后的人们中不断角逐竞争,这是一个很正常的过程,但这个过程是漫长而逐步演变的,首先人们会产生相应习惯,再产生约定俗成的惯例,并最终在政府干预下形成具有正规明确带有强制力的法律。
通过长时间的发展,民商法不断完善,从低级制度形式的基础上不断发展成为高级的制度形式。所以,它们之间并非是截然分开而界限分明的,“法律从习惯与习俗的形成慢慢演变成同属一个连续体,其间的互相转化是细微的,慢慢的,不轻易被觉察的”。法律发展史表明,法律是由人类约定俗成的习惯和习俗的基础上慢慢发展起来的。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在法律的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德国学者萨维尼也曾指出:“一切法律均缘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就是说,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悄无声息的力量,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决定的。”
民商法的主要作用是“民商法在于明确人的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经济关系的形式和作用”。在约定俗成的习惯基础上产生的'法律主要是作为民商法中的私法,和其他的法律一样它不被任何情感因素左右,公平公正地审判。商品贸易是普通民众之间财产等价交换的过程,在社会中属于普遍的现象,是长期发展出来的习惯和习俗。当我们上街买东西时或同他人发生一般生活商品交易时,我们只要自然而然地去按习惯规则办事就可以了,不会感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在受到什么法律的约束。所以,民商法尽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但它的法律强制性作用只在涉及违约或侵权时才表现出来。在发生了违约或侵权所的情况时,通常是按习惯或约定去处理,如果双方或其中一方不遵守惯例来履行约定时,法律则是最好的帮手。而当约定俗成的习俗发生变更时,相应民商法规则也会随后修订。在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某些习俗在替代着民商法,应该说这是一种侵蚀,对约定双方利益是有破坏性的。在世界上少数国家或地区:“人们可以说某一法律规则未被实施或被废弃完全是习惯法所起的作用,因为无需通过必要的渠道去采取真正的法律程序,它就可结束某一法律规定,用另一条来代替。”一些法学专家将其现象解释为:“由习惯法引致的法律之废除。”
三、民商法在英美和大陆法系的不同。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有着不同的地方,首先谈谈英美法系,它必须在丰富的法律实例基础上才能被建立,他们的民商法是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因为他们的法是由历史演化出来的结晶而形成的。美国法学研究专家家庞德说:“普通法的力量来自它对具体争议的解决,一旦普通法法官直接或间接的实施法律,他们总习惯于以过去的司法经验适用于眼前的案件,而不会将案件置于抽象的体系、准确的逻辑框架中。”大陆法系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其民商法主要以相应法典和立法为基础。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不是以立法者意志而产生,而是根据本国社会生活习惯、习俗和惯例作为产生根基,特别是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人们在交易过程中慢慢形成的各种惯例规则。德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渊源是日耳曼法,而日耳曼法则是存在于各个地区的不成文法律习惯。德国民法典是在古罗马大量民事习惯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些民事习惯,特别是有关商品交易方面的习惯规则,大大适应和满足了刚刚统一的德国经济发展之需。而法国和德国民商法之间的不同是在于法国法通过比较精确的语言对这些规则作了逻辑上的演绎。
当我们说民商法是社会经济发展慢慢演变的产物时,主要是从其内容方面来说的。民商法发源自社会的习惯、习俗和惯例。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将全世界的商品经济发展带动起来的时候,在商品交易规则中,其主要内容是由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律决定的。这些商品交换规则是商品(市场)经济自然演化的产物,不是立法机构刻意制造出来的。如果一个国家还有没成文的民法典,该国国民的商品交易仍是在习惯、习俗和惯例中不断地发展和运行。同样,一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该国民的交易过程中除了有法律的制约外,还是离不开传统习惯、习俗和惯例之间的关系。
四、结语。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商法变得越来越重要。国家立法机关陆续制定并完善了大量的民商立法。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已经出台。但是,立法者在制定民商法律时,能否完全按照民众利益为主导的方向进行设计相应制度是值得探讨的。民商法也和其他法律法律一样不可轻易替换。
参考文献:
[1][5][德]马克斯韦伯著.李强译.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三联书店,:14,33.
[2][德]冯.萨维尼著.**译.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国法制出版社,:11.
[3][4][法]亨利莱维布律尔著.许钧译.法律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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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英]卡尔皮尔逊著.李醒民译.科学的规范.华夏出版社,:91.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五
信用原则是民商法中一项主要原则,本文旨在正确认识和把握民商法中信用原则的特征以及信用破坏的现状,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中的信用体系。
近几年来,我国频频出现由于缺乏社会信用而发生的各种问题,例如三鹿奶粉、注水猪肉、吊白块豆腐等等事件。
这些问题的根本是由于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够健全而产生,完善民商法中信用体系的内容,对于我国经济的和谐发展有着非常关键的意义。
一、信用原则的基石意义。
就我国情况而言,信用大多数是被看作是一种道德规范,通过人们自律以达成。
而在西方国家,信用更多的是被当作法律内容来看待。
在西方的早期的一项法规中指出,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如今,西方许多国家已经明确把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活动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也指出民事活动应该遵守诚实的原则。
在《合同法》里也明确规定当事人需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石”是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体现的。
(1)在民事活动过程中,参与者之间不能有任何欺诈行为,遵守诺言。
换而言之,民事活动中的出借人对另外一方借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货物的偿还能力和可信度进行判断,包括消费信用、银行信用、商业信用等多方面的判断。
(2)信用原则也被理解为与其经济能力相对应的经济评价,这里所指的信用是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也被纳入当事人财产的一部分。
所以说,信用是民商法的基础,在民商法的制定、执行、修订的过程中都需要认真落实这一原则。
在信用原则的基础之上,其基本法律功能才得以展现。
二、信用原则破坏现状分析。
根据资料表明,我国每一年由于逃废债务而造成了近亿元的损失,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损失近55亿元,等等,信用缺失时间频频出现,给国家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同时也对消费者的健康带来了巨大的威胁,例如“河南南阳毒韭菜”、“地沟油”、“双汇瘦肉精”等等事件。
不少黑心企业通过非法手段在短期内谋求暴利,此种信用缺失行为大大的扰乱了市场的正常发展。
此外,在司法工作中也有信用缺失的行为存在。
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信用原则作为一种制度化的信任最终依赖于司法公正。
但是司法信用不足的现象却不时的呈现在大众的眼前。
例如某些司法需要为当地的地方经济“服务”,使得当地司法机关无视司法判断的独立性,以实现当地的经济收益。
在诉讼中也有信用缺失的情况存在,例如个别律师由于一己私利恶意提出诉讼,编造虚假事实等等,着实增加审判的难度。
还有一些企业设立子公司以进行资产的转移,以达到圈钱的目的。
通过子公司的运营在市场上获利后,把收益转移到母公司。
当子公司遇到财务问题无法偿还债务时,母公司却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群体利益,还破坏了市场经济的秩序。
三、信用体系的完善措施。
发展至今,我国所出现的种种问题都和信用体系的不完善息息相关。
目前而言,我国信用体系的完善主要借助法律手段来达成。
公平、公正的法律法规让民事活动中的参与者提供了信任的基础,也对他们日后的民事活动形成了约束的力量。
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对市场经济活动意义重大,所以信用体系的完善也显得迫在眉睫,如何完善信用体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立法和司法与国际接轨。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所颁布的民法通则已经不能与现实情况完全匹配。
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对于我国而言是必不可少的。
参照国外立法中对信用原则的广泛运用,或以判例或以立法明确保障诉权正当的行使。
(二)强化信用原则的执行力度。
在我国民商法中关于信用法则的规定比较抽象,无法具体量化。
正因为这一特征使得执行力度远不能达到要求。
信用原则需要得到进一步的细化,对于违反信用原则的行为做出详细、具体惩罚,使得信用原则得到具体的落实。
(三)深化市场主体的信用建设。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整个信用建设行为中起到关键作用,制定有效防止公司信用缺失行为的规章制度。
同时市场主体从自身出发,意识到本身信用对于市场经济的意义,重视信用对于经济发展的作用,自觉在企业文化中宣扬信用原则。
(四)发挥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
政府部门作为一个管理部门,在市场经济的运作要做好监督管理作用。
严格监督公司信用和个人信用的机建立和完善。
使得个人信用信息和公司信用信息更加的公开化、透明化。
加强信用相关立法,明确信用主体,完善信用体系。
通过行政管理手段,让守法者获得应有的保障和权力,让违法者获得相应的惩罚,慢慢的形成一种人人守法的良好社会风气。
四、结束语。
信用是任何民事活动进行的基础,也是是市场能够良好运行的重要保证。
重视道德的形成和发展,运用法律手段保障信用在社会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
而市场主体应该加强自律,重视企业责任感,把信用原则加入企业文化中,为市场经济的信用体系保驾护航。
各方共同努力让市场经济发展的更为和谐、健康。
参考文献:
[1]张明珠.关于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思考[j].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05).
[2]周忠丽.经济体制改革动力机制中的开放因素――兼论中国模式的“世界性”[j].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12,(02).
[3]巴于茜,任先行.商业信用原则在我国商法中的缺失及补正[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1).
[4]周媛.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商法与经济法[j].现代商业,,(11).
民商法的信用原则研究【2】。
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信用原则成为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必要原则。
由于信用原则能够保障市场经济有序的开展、稳定市场贸易交流。
因此,我国便将信用原则纳入民商法的范畴内。
而当前,社会对信用原则的维护和理解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
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其概念和内涵一直存在有争议。
本文就此对民商法的信用原则进行分析,阐述了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之内的体现,以及信用原则自身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原则的相应措施。
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恶意诉讼。
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德国、法国等国家都将信用原则纳入合同履行准则之内。
瑞士是最早将信用原则纳入民法内的国家。
时代的发展,使得信用原则逐步的被世界各国的民商法所认可,成为了民商事的基本原则。
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主旨,也是市场经济灵魂。
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素质的提高,促进了信用原则的产生。
我国自古就注重信誉,君子讲求“一诺千金”。
但是,我国自实施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诚信状况就不容乐观。
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们不能把握好信用原则的功能特点和法律本质。
因此,对民商法信用原则的内涵和概念进行详细的说明,让人们认识和了解信用原则,才能让信用原则真正的在民商法之中发挥作用。
一、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体现。
(一)债权法领域。
信用原则在债权法领域中,主要在四个方面对债权法产生作用。
即情事变更原则、合同义务扩张、合同的订立和解除和归责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设立在债权法之中,能够消除履行合同时因为突发的情事变更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情事变更原则在英美法系中称之为合同落空原则。
它的真正含义是,合同生效以后,不归责当事人的'合同情事,出现了突发的变更。
如果再依照合同规定,则会出现不公平的效果。
法律为了保障每一个人的利益,避免合同的一方获得意外收益,而另一方受到不应承担的损失,则会特许解除或者变更合同。
并且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免除。
合同义务扩张,是随着经济体制的发展而改变了合同的理念。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合同义务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展。
例如附随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从属义务、后合同义务等。
合同义务的扩张,能够达到信用原则的目标,即利益平衡。
目前,我国立法中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三元并立,即公平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三元并立。
侵权法内,过错侵权最能体现出信用原则。
过错侵权实质上是用道德和法律的双重规范来价值判断。
该原则不仅可以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而且便于公正决定损失和责任分配。
(二)物权法领域。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六
2、网络交易中商标权侵权责任研究。
3、论我国不动产登记统一的路径研究。
4、论房屋租赁合同中装饰装修的处理。
5、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纯经济损失。
6、离婚时保险财产分割问题研究。
7、我国典当业法律问题研究。
8、机动车车辆号牌(额度)的权属初探。
9、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10、论利益平衡视角下我国商标价值的异化与回归。
11、专利法上停止侵害责任适用问题研究。
12、小产权房买卖合法化研究。
13、论民事维权过限行为的法律责任。
14、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研究。
15、小区车位、车库权属问题研究。
16、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17、网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研究。
18、反家庭暴力法的定位与构造。
19、论媒体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20、我国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21、名人隐私权的保护和限制。
22、我国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适用。
23、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24、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废。
25、美国声音商标保护及我国的借鉴。
26、《面向复合出版的权治理法律程序论。
303、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研究。
304、基于合同备案作品权利转移链构建方法研究。
305、论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
306、法律移植问题研究。
307、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研究。
308、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
309、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司法适用的案例研究。
310、通谋虚伪表示研究。
311、论环境共同侵权中的因果关系。
312、论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
313、大规模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研究。
314、论戏仿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
315、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研究。
316、著作权视野下的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法律问题研究。
317、我国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318、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
319、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320、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
321、摩塞理论下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研究。
322、商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323、医保契约法律制度研究。
324、互联网金融产品知识产权保护对策研究。
325、著作权和所有权权利冲突研究。
326、从知识产权角度浅析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
327、我国数字电子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328、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研究。
329、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
330、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利益保障制度研究。
331、网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分析。
332、论高校学生隐私权的保护。
333、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研究。
334、我国商标抢注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335、计算机字体及字库的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研究。
336、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研究。
337、传统武术的商标权保护研究。
338、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事立法保护研究。
339、展会标识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340、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机制研究。
341、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
342、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侵权应对。
343、快递民事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344、社会性别视角下我国当代女性参政权研究。
345、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制度研究。
346、我国矿业用地法律问题研究。
347、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的赔偿问题研究。
348、西安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349、陕西省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研究。
350、我国社会转型期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制度的法律思考。
351、生育保险中的男性权益研究。
352、采矿权准用益物权属性及其限制研究。
353、人格标识商品化问题研究。
35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研究。
355、无权占有保护问题研究。
356、中小企业互助性信用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357、民族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358、我国林权纠纷法律问题研究。
359、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侵权人预付问题研究。
360、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的价值衡平。
361、论我国消费者网购后悔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362、试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363、我国生物技术专利池的构建。
364、抵押权顺位固定主义与升进主义比较分析。
365、论不作为侵权之补充责任。
366、转基因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限制保护研究。
367、论我国虚拟财产的继承。
368、论预约合同的效力及其违约责任。
369、二维码商业应用下的商标权保护研究。
370、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个人合理使用的法律问题研究。
371、论商标俗称保护的公众使用规则。
372、论侵犯环境相邻权的赔偿责任。
373、互联网时代著作权利益平衡机制研究。
374、深度链接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
375、专利权质押融资问题研究。
376、论3d打印对版权法的影响及其应对。
377、山寨游戏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制研究。
378、我国商标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379、我国专利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完善。
380、我国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的立法研究。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七
民商法关系问题,是一个既古老又现代的课题,任何一个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和实践的人都不能回避。下面要为大家分享的就是民商法本科论文,希望你会喜欢!
摘要:民商法是一种在历史中逐渐演变而成的秩序规则,它的形成是以约定俗成的惯例为基础的。民商法是随社会经济发展应运而生的,在经济历史逐步产生的。在民商法的发展历程中,就整个民商法而言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逐步演变而来的,政府立法者扮演了强制将民商法规完善建立的一个角色,其意志对民商法本身起了一定的作用,演变意味着它是人们之间一次次交往习俗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所以,民商法的制定和实施首先必须尊重习惯、习俗,以群体性利益为主要向导。
民商法的出现主要作用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且阐述不断发展成为社会关系基本内容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经济理性人,社会中的大多数人终其一生都在不断地追求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利益的追求必然打破一个相互平等的关系。民商法存在的意义就是要将这种相互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趋向平等,在进入社会后的人们中不断角逐竞争,这是一个很正常的过程,但这个过程是漫长而逐步演变的,首先人们会产生相应习惯,再产生约定俗成的惯例,并最终在政府干预下形成具有正规明确带有强制力的法律。
通过长时间的发展,民商法不断完善,从低级制度形式的基础上不断发展成为高级的制度形式。所以,它们之间并非是截然分开而界限分明的,“法律从习惯与习俗的形成慢慢演变成同属一个连续体,其间的互相转化是细微的,慢慢的,不轻易被觉察的”。法律发展史表明,法律是由人类约定俗成的习惯和习俗的基础上慢慢发展起来的。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在法律的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德国学者萨维尼也曾指出:“一切法律均缘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就是说,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悄无声息的力量,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决定的。”
民商法的主要作用是“民商法在于明确人的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经济关系的形式和作用”。在约定俗成的习惯基础上产生的法律主要是作为民商法中的私法,和其他的法律一样它不被任何情感因素左右,公平公正地审判。商品贸易是普通民众之间财产等价交换的过程,在社会中属于普遍的现象,是长期发展出来的习惯和习俗。当我们上街买东西时或同他人发生一般生活商品交易时,我们只要自然而然地去按习惯规则办事就可以了,不会感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在受到什么法律的约束。所以,民商法尽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但它的法律强制性作用只在涉及违约或侵权时才表现出来。在发生了违约或侵权所的情况时,通常是按习惯或约定去处理,如果双方或其中一方不遵守惯例来履行约定时,法律则是最好的帮手。而当约定俗成的习俗发生变更时,相应民商法规则也会随后修订。在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某些习俗在替代着民商法,应该说这是一种侵蚀,对约定双方利益是有破坏性的。在世界上少数国家或地区:“人们可以说某一法律规则未被实施或被废弃完全是习惯法所起的作用,因为无需通过必要的渠道去采取真正的法律程序,它就可结束某一法律规定,用另一条来代替。”一些法学专家将其现象解释为:“由习惯法引致的法律之废除。”
三、民商法在英美和大陆法系的不同。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有着不同的地方,首先谈谈英美法系,它必须在丰富的法律实例基础上才能被建立,他们的民商法是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因为他们的法是由历史演化出来的结晶而形成的。美国法学研究专家家庞德说:“普通法的力量来自它对具体争议的解决,一旦普通法法官直接或间接的实施法律,他们总习惯于以过去的司法经验适用于眼前的案件,而不会将案件置于抽象的体系、准确的逻辑框架中。”大陆法系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其民商法主要以相应法典和立法为基础。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不是以立法者意志而产生,而是根据本国社会生活习惯、习俗和惯例作为产生根基,特别是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人们在交易过程中慢慢形成的各种惯例规则。德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渊源是日耳曼法,而日耳曼法则是存在于各个地区的不成文法律习惯。德国民法典是在古罗马大量民事习惯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些民事习惯,特别是有关商品交易方面的习惯规则,大大适应和满足了刚刚统一的德国经济发展之需。而法国和德国民商法之间的不同是在于法国法通过比较精确的语言对这些规则作了逻辑上的演绎。
当我们说民商法是社会经济发展慢慢演变的产物时,主要是从其内容方面来说的。民商法发源自社会的习惯、习俗和惯例。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将全世界的商品经济发展带动起来的时候,在商品交易规则中,其主要内容是由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律决定的。这些商品交换规则是商品(市场)经济自然演化的产物,不是立法机构刻意制造出来的。如果一个国家还有没成文的民法典,该国国民的商品交易仍是在习惯、习俗和惯例中不断地发展和运行。同样,一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该国民的交易过程中除了有法律的制约外,还是离不开传统习惯、习俗和惯例之间的关系。
四、结语。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商法变得越来越重要。国家立法机关陆续制定并完善了大量的民商立法。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已经出台。但是,立法者在制定民商法律时,能否完全按照民众利益为主导的方向进行设计相应制度是值得探讨的。民商法也和其他法律法律一样不可轻易替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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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八
诚实信用原则几近民法学必作之论,其在现代民法理论殿堂中占有据基础性的显赫地位。从佟柔先生1990年主编的中国民法之发起,[1]经徐国栋教授1992年出版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之开创,梁慧星教授民法解释学之勃兴,及徐国栋教授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的深挖,迄今,已走过整整二十年的风雨历程,呈现出蔚然繁荣之景象。“君子,诚以待人,故人待之以诚”,诚实信用原则与生俱来的丰富的人文魅力,乃系民法精神及私法价值之所在,对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构建,乃至建立国际民商新秩序具有重大意义。立意于此,本文在较全面收集资料的基础,力求对我国民商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进行恰如其分的综述。
(一)词源:从西去寻祖到本土发掘。
学界传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源于拉丁文”bonafide”,法文”bonnafoi”,英文”goodfaith”,”德文“treundglauben”,以及日语中的”信义诚实”,中国仿效德国,采用”诚实信用”的术语。[2]从而为中国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营造及铺设了”舶来品”的语境,大量介绍西方国家学说及理论的著作及论文汗牛充栋。近年来,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法制经济的推动,中国市场信用存在的诸多具体问题及诚信危机,迫切呼唤对诚信问题的中国化关怀,民法学发生了从西方传统到本土资源的理论视角的转换,正在构筑与中国传统诚信文化搭桥的学术逻辑路线。如赵万一教授主编的公序良俗问题的民法解读在比较诚实信用原则时,就论证其在中国古代典籍商君书及新唐书中早有出现,均指人际关系中诚实不欺。[3]这对形构中国化的诚实信用原则无疑具有巨大的理论意义。
(二)含义:游离于道德与法律、确定与开放间的价值化。
由于内涵道德之价值地域性及多元化,并受矫正正义下对成文法局限不同程度克服功能需求的影响,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一直是富于抽象概括的,以致于”到目前为止,对于诚信实际上意味着什么还没有一个说法”.[4]有学者甚至指出:”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都不具有确定性,是未形成的法规。学者们大多认为,给诚实信用原则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几乎是不可能的。有的学者直截了当地说:“在现代法学家看来,’诚实信用’这一概念与生惧来无法被定义。有些德国学者曾经告戒我们:不要指望找到一条清晰的规则。”[5]即便如此,我国民法学教材无一不对其进行厘定,但也因此百家争鸣,见仁见智。可归纳为如下三种努力的进路:
1、道德的定义与法律的定义。有些学者直接从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准则的本源角度下定义,如刘凯湘教授主编的民法总论认为”诚实信用本为人们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意为诚以待人,善以待物,恪守诺言,讲求信誉,不诈不欺,后发展为商业领域的一般道德标准,要求人们在交易中公平买卖,童叟无欺,信守合同,严格履行。”[6]对此,尹田教授指出:“对于’诚实信用’一词,不能仅从其字义去理解,认为它仅指’恪守信用,不搞欺诈、胁迫”,主张从”法律术语”的层面放置在民法秩序中加以考量。[7]有些学者则下纯粹的法律定义,如”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在行使和履行义务时必须诚实,善意行使,不侵害他人与社会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8]赵万一教授则明确提出要区分道德的诚信与法律的诚信,认为道德的诚信只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合作关系的准则,而法律的诚信要求”保持各方利益平衡”,两者并非同一范畴,不可简单地混为一谈,两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不能互相替代,但是可以互补。[9]值得注意的是,为推动社会主义市场信用经济的建设,在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中国化改造进程中,学界出现了大胆突破法律定义的框框条条,深度研究及发掘传统中国诚信文化价值的学术理路,因此,道德诚信的研究已成为当下及未来一定时期的潮流、时尚,或讲趋势,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2、确定的含义与开放的含义。这有法系传统的区别。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法学不同,英美法系学者并不采用上位概括的方式给予一般性定义,而直接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包容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其包括:(1)说话算数;(2)不欺诈并公平行事;(3)承担默示义务。[10]这是确定含义的极端,以致可认为是反概念化的。我国有些学者也有类似英美式表述,如王卫国教授认为其包括:(1)诚实信用成为合同法的首要原则;(2)信赖保护;(3)禁止权利滥用。[11]确定含义的坚定代表则是李锡鹤教授,其认为:”诚实信用的内涵是确定的,就是’诚实’与’信用’。”[12]该流派的最新发展是’诚实’与’信用’的有机联系论,从两词相互联系互为区别的角度丰富并确定含义理论,其认为“诚实”侧重从主观方面来考察,“信用”侧重从客观方面来考察,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13]与之相反,多数学者认为“诚实信用”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内涵与外延都具有很大的伸缩性,称为“白地规定”.[14]上述列举的道德定义及法律定义都属于开放式含义,两类定义之区识在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程度不同,确定的含义严格为法官确立了“诚实”与“信用”双标准,而开放含义则在“诚实”与“信用”补充更多的价值因素,确立多元标准。
(三)调整对象:面临必要性质疑的寂寞话题。
王全弟教授最先提出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对象问题。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又一基本原则,它牵涉两个利益关系:1、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2、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在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16]价值化定义普遍将该两类关系纳入到概念空间当中,但至今无人对调整对象作为一个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问题给予回应或呼应。笔者认为,该理论问题的提出,可能与诚实信用作为“原则法”的思想有关,因为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文化及传统当中,”法”与”调整对象”构成当然与实然的逻辑及制度语境。虽如此,”调整对象”作为部门法划分的既定功能指向,却让人们窦疑丛生:即便在不可预期的未来,诚实信用可形成一个规范群,其在诸如合同法情势变更、缔约过失等形成的具体规则还具有原则态吗?其难道可改变对作为基本部门法之民法的下位归属而变身为与民法比肩并列的部门法吗?因此,调整对象问题作为一个可成立的话题的现实基础及逻辑可能性就值得斟酌与思量,其很可能会构成一个伪命题。
(四)类型:缺乏繁星点缀的一枝独秀。
诚实信用原则因袭罗马法的传统一直有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类别。前者指当事人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主要适用于合同领域,后者则指当事人相信自己未损害他人的一种内心状态,主要适用于物权关系,通常译作”善意”.[17]徐国栋教授20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对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作了深入的研究,迄今仍是代表诚实信用原则类型研究的颠峰之作。[18]新近,另有学者作了其他类别的零星研究。前述赵万一教授主张对法律诚信与道德诚信的区分,[19]有学者提出了平等主体间的诚信与公民法人对社会整体的诚信的类别。[20]但无论是法律诚信与道德诚信的区分,还是平等主体间的诚信与公民法人对社会整体的诚信的二别,其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仍是十分不足的,尚缺乏专著式的有份量的成果。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九
社会信用体系旨在规范市场经济中的具体行为,运用机制的形式改变市场经济领域的支付方式,让新的交易方式替代信用市场的传统交易方式,这种新的交易方式以市场为主体,并且能够更健康有效地维持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前行。
民商法旨在为新的交易方式的有序运行保驾护航,并维持国家信用体系的整体环境有序而健康,以构建市场经济中的人与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良性环境,从而维持市场经济环境的整体和谐,因此,民商法确立的信用制度可以保障基本价值的取向朝着健康而安全的方向前行。
在西方发达国家,信用被视为西方国家民商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与相应的约束。
缘于我国的发展国情,信用问题尚未被列入法律内容中,更多时候被人们看作是某种道德上的行为规范,也并未通过制度形式对其加以规范,而是通过人们的自律来完成。
我国的《民法通则》就明确指出民事活动的各方必须遵循诚信的原则,《合同法》中也指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诚信原则,相比而言,民商法中所规定的信用原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诚信原则旨在保障民事活动当事人的基本利益而形成的约束与规范。
在实际的民事活动中,民事活动当事人必须互相遵守合同条件,杜绝欺诈行为。
比如在供货交易中,供货方应与收货方提前约定好交货的时间以及支付的方式,供货一方也会对收货方的信用水平以及购物偿还能力做出相应的判断,与之相应的,收货方也会对供货一方的信用水平以及供货能力做出判断,从而在交易中降低各自的`风险等级.
其次,民商法有关信用原则的有关表述与规定是民事活动当事人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律依据,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信用能力可以看作是民事当事人经济水平的评定,是民事当事人财产的组成部分之一,所以,信用原则可以看作是民商法的基础,信用原则贯穿着民商法制定并完善的整个过程,信用原则必须在民商法中得以体现并在具体实践中得到应用,才能真正实现信用原则的法律价值。
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信用体系可以依据不同的内容、对象以及性质来划分,民商法信用是民事活动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因此,必须依据不同的信用主体来进行划分,这样才能在信用立法的角度层面规定其应有的权利与义务。
因此,下文从信用主体的不同来进行分析阐述,分别针对企业信用、个人信用以及政府信用分别进行分析:
(一)企业信用。
在社会经济领域,企业的行为即是民商事各项活动,企业作为一个整体,在民商法信用的权利与义务中既是享受者,也是承担者。
企业依法成立,在从事民商事活动中作为一个主体地位具有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在进行各种商事的过程中,法人的资格同时意味着能够进入到市场中,在签约和交易的过程中处于一个整体的地位,其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活动,也就是说可以享用维护他人的利益与义务,同时也就得到了信用主体的资格。
企业在得到法人资格后,可以通过法人的三大制度,让企业在运作的过程中得到相应的注意,这样才能使公司更加的完美,没有瑕疵。
当出现违背法人信用的时候,其法人资格就已不再具备,也就是说丧失了其信用主体的资格,或被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个人信用。
个人信用又被称为消费者信用,个人信用一般是指商家以及金融机构在个体进行服务时,对于个体存在一定的信用偿还,当个体约定在某个特定日期进行偿还时,个体就必须提供相应的信用依据。
参照西方发达国家,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国民经济发展中,个人信用体系无不起着了巨大的促进作用,由于西方发达国家所具备的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使得扩大了本国消费者的购买能力,从而更好地提升了商品经济的平衡有序发展。
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个人信用消费记录呈迅速扩张的势头,在这种背景下,也会伴生出一些不良问题,因此,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也变得尤为重要。
(三)政府信用。
各级政府部门被当成是国家信用的代表,在国家整体信用体系建设中肩负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某种层面上来说,各级政府部门不但被视为国家形象的代表,更在社会发展与进步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示范带头作用,因此,应加大政府信用体系的建设力度,为市场经济信用体系的建立起到向导的作用。
在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之下,构建一个持续稳定、优良的发展环境必须依托于科学性的民商法信用体系。
惟有这样,才能够真正满足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信用要求,才能真正引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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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便遵照民商法理论来审理海事争议案件。本文从海商法与民法的密切联系作为切入点,依次从海商法迟延交付、承运人留置权等多个货运法角度探讨民法和海商法之间的融合。
一、概述。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每种法律制度都调整特定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本依据。民法是私法,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1],而对于海商法的定义,人们众说纷纭,可以说,《海商法》所调整的关系是纵横交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从这条规定来看,海商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其所调整的领域主要包括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与船舶有关的社会关系,主要为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
海商法与民法相比,具有明显特点,海商法虽然以海上运输和以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但其内容却涉及民法当中的各项基本制度3。海商法中包括了与物权法相关的船舶自物权与他物权,与合同法相关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侵权行为法相关的船舶碰撞,特殊的时效问题以及一些涉外法律适用规定。这种包容性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做到的,这体现了海商法与民法的亲密关系,体现了二者的融合。
二、海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融合。
(一)海商法与合同法承运人留置权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这条规定有一点颇具争议,就是对“其”的解释,到底是指债务人所有还是与债务人有牵连关系即可,在学界争议极大。
为此,我们引入《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使用的是“相应的”一词,即该条款注重的是货物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的牵连关系,而不一定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我认为,对于海商法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应该融合入合同法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贯彻了法律规定承运人,留置权的目的,也符合利益衡量所要求的法律原则。更能满足实践的要求[2]。加之我国已经逐渐注意了善意留置权制度的合理性,《海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也没有要求标的船舶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所以,在承运人留置权问题上,应当融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海商法中对迟延交付的规定与民法中相关规定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对于货物迟延交付的规定有着明显的漏洞,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何为“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如果承托双方迟迟不能达成共识,并且承运人违反直航适航义务,进而迟延交付给货方造成损害,货方如何以法律为依据向船方索赔,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合同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可见。承运人在运输期间的适当履行,表现为其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和在合理的期问履行运送义务两种情况。但对于《合同法》第290条和《海商法》第50条的关系,学者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海商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普通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海商法》对于迟延交付已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理应不予适用,《海商法》所规定的迟延交付的文字意义极其明确,不具有扩充解释的空间,对其进行司法解释无异于二次立法,不符合立法原则和程序”。[6]也有人认为,《合同法》第290条应该适用,因为《海商法》第50条并没有对迟延交付进行确切定义,所以,《合同法》的规定仍然可以补充适用[7]。
此外,从举证责任上来看,在货物迟延交付上,海商法的规定也不尽完善。
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则货方在此情况下,只需证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自身遭受损失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
我国海商法未对货物迟延交付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海商法迟延交付的规则基础是过错责任制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迟延交付损害赔偿的货方,应该在以下范围内举证: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自身有损失、前述二者的因果关系、承运人具有不可免责的过错。我们知道,对于免责条款的举证,海商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5]。”但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适用于迟延交付,在迟延交付的举证问题上只能参照民法的规定,所以,在实务中,由于在运输途中,货物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让货方寻找证据,证明承运人的过错是非常困难或者成本极高的,这对于货方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这明显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4]。
笔者认为,对于迟延交付问题,下个明确的定义是必要的,我国立法机关应当着力完善迟延交付制度的立法。如果基于目前的状况,我认为应当采取海商法合同法相融合的方法应对。
三、结语。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私法的基本法是民法,即《民法通则》。民法的原则性规定和各特别法的具体规定,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有合同法、担保法等。而海商法的以问题为中心的、非逻辑化的、灵活的、唯用性的法律思维不同于民法思维具有特殊性;海商法以效率优先、航运秩序的倾向性保护、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为其独特价值取向:海商法有其所独有的各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既要看到海商法与民法原理的冲突,又要看到海商法的特殊性;既不能盲目地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也不能用其他法律代替海商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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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十一
3、网络民意表达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研究。
4、异构无线融合网络中无线资源管理关键技术研究。
5、云计算环境下动态资源管理关键技术研究。
6、基于g/s模式的三维地质灾害信息管理平台研究。
7、数字图书馆内容管理开源软件应用与评价研究。
8、基于erp系统的供应商成本管理研究。
9、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10、面向用户服务需求的云计算管理机制研究。
11、基于声望的信任管理关键技术研究。
12、面向政府危机决策的信息管理机制研究。
13、民国时期报业管理学术思想研究。
14、高校图书馆人力资源管理创新研究。
15、基于web的学生信息管理系统设计与实现。
16、基于b/s模式的设备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开发。
17、学生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研究与实现。
18、高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19、计算机机房管理系统的研究与设计。
20、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研究。
21、基于uml的学生管理信息系统设计与实现。
22、山东科技大学教务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23、虚拟样机协同仿真平台的数据/模型管理技术研究。
24、基于设备管理系统的研究与开发。
25、基于snmp的网络管理系统设计与实现。
26、高校教务管理系统中的数据分析和模型研究。
27、新型电动汽车锂电池管理系统的研究与实现。
28、基于c/s与b/s混合结构的教务管理系统设计和开发。
29、软件开发项目管理研究。
30、基于snmp的数据采集及性能管理的研究。
31、现代项目管理方法及其在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中的应用。
32、高校网络招生管理与分析系统的开发研究。
33、基于uml技术的高校招生管理系统设计。
34、高校科研管理信息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35、图书馆网络信息服务管理研究。
36、基于web的网络管理系统。
37、基于元模型的信息资源管理技术研究。
38、我国广电产业人力资源管理实践与员工忠诚的实证研究。
39、基于cmm软件项目质量管理的研究。
40、个人知识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开发。
41、基于知识管理的图书馆绩效评价研究。
42、e-learning环境下大学生个人知识管理的实施策略研究。
43、高校危机传播管理的媒体策略研究。
44、矿井水文地质信息管理与水害预测系统。
45、基于b/s结构的学生信息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46、超市商品销售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47、中小企业财务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48、图书馆图书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49、基于eclipse的图书管理系统设计与实现。
50、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十二
摘要:私有财产权的民商法保护是指作为部门法的民商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所进行的法律保护。
完善私有财产权的民商法保护有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治社会的构建以及完善的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形成。
目前我国私有财产权的民商法保护在执法和救济制度等方面存在着缺陷,本文通过对目前我国私有财产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良好的保护措施,旨在为大家提供有益的参考。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十三
3、中国农村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研究。
4、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5、证券交易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6、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专有所有权的认定及保护。
7、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研究。
8、论个人医疗信息的隐私保护。
9、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的法律对策。
10、国企高管薪酬法律规制的合理路径。
11、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论与适用。
12、公司自治防弊下的债权人知情权研究。
13、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保护。
14、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研究。
15、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研究。
16、不作为侵权行为探究。
17、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研究。
18、中国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退出模式的法律规制分析。
19、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
20、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21、论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的拍卖人免责声明。
2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研究。
23、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研究。
24、网络虚拟物相关民事案例研究。
25、美国“337调查”的历史演进及浙江企业的应对措施。
26、目标公司反收购决策权研究。
27、商业外观法律保护新探。
28、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视野中的软件反向工程。
29、美国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30、湖北省商标战略研究。
31、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法律研究。
32、期待权研究。
33、建设工程款拖欠问题法律对策研究。
34、外观设计专利客体研究。
35、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适用关系。
36、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制度。
37、虚拟财产的属性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38、我国工伤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39、我国专有出版权几个问题的探究。
40、试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
41、重大灾难后收养问题研究。
42、居民小区人防车库归属问题研究。
43、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探究。
44、网络着作权的侵权及保护问题研究。
45、专利权出资法律问题探析。
46、患者知情同意权研究。
47、合同解释研究。
48、论博客作品着作权的合理使用。
49、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研究。
50、我国专利权质押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十四
3、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
4、婚姻契约观念的限度与嬗变。
5、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研究。
6、意思表示瑕疵理论与立法比较研究。
7、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比较研究。
8、论英国对诽谤的法律规制。
9、中国矿业权流转法律制度研究。
10、着作权转移规则研究。
11、登记对抗下的物权变动及其对抗性问题研究。
12、论我国视频网站权问题研究。
21、一元处理机制下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研究。
22、精神损害赔偿的定量研究。
23、我国消费者保护中的冷却期制度研究。
2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重述与裁判研究。
25、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与应用。
26、我国专利侵权诉讼有效性的实证研究。
27、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理论基础研究。
28、食品侵权损害多元化救济机制研究。
29、新闻侵权责任研究。
30、私法自治视域下的老年人监护制度研究。
31、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
32、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
33、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
34、无主财产法律问题研究。
35、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
36、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之关联。
37、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38、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
39、隐私的限制与保护。
40、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研究。
41、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42、fidic合同条件适用性问题比较研究。
43、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44、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
45、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研究。
46、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机制研究。
47、传统手工艺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48、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49、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50、私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
51、第三方互联网支付经济法规制研究。
52、我国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法律制度研究。
53、公序良俗原则比较研究。
54、应收账款商事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55、我国遗产信托法律制度构建。
56、英美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研究。
57、论担保物权的实现。
58、儿童与权利:理论建构与反思。
59、人格权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60、数字网络技术背景下着作权法的困境与出路。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十五
民商法关系问题,是一个既古老又现代的课题,任何一个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和实践的人都不能回避。下面要为大家分享的就是民商法本科论文,希望你会喜欢!
摘要:民商法是一种在历史中逐渐演变而成的秩序规则,它的形成是以约定俗成的惯例为基础的。民商法是随社会经济发展应运而生的,在经济历史逐步产生的。在民商法的发展历程中,就整个民商法而言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逐步演变而来的,政府立法者扮演了强制将民商法规完善建立的一个角色,其意志对民商法本身起了一定的作用,演变意味着它是人们之间一次次交往习俗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所以,民商法的制定和实施首先必须尊重习惯、习俗,以群体性利益为主要向导。
关键词:民商法演变发展。
一、民商法产生的原因和背景。
民商法的出现主要作用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且阐述不断发展成为社会关系基本内容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经济理性人,社会中的大多数人终其一生都在不断地追求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利益的追求必然打破一个相互平等的关系。民商法存在的意义就是要将这种相互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趋向平等,在进入社会后的人们中不断角逐竞争,这是一个很正常的过程,但这个过程是漫长而逐步演变的,首先人们会产生相应习惯,再产生约定俗成的惯例,并最终在政府干预下形成具有正规明确带有强制力的法律。
通过长时间的发展,民商法不断完善,从低级制度形式的基础上不断发展成为高级的制度形式。所以,它们之间并非是截然分开而界限分明的,“法律从习惯与习俗的形成慢慢演变成同属一个连续体,其间的互相转化是细微的,慢慢的,不轻易被觉察的”。法律发展史表明,法律是由人类约定俗成的习惯和习俗的基础上慢慢发展起来的。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在法律的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德国学者萨维尼也曾指出:“一切法律均缘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就是说,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悄无声息的力量,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决定的。”
二、民商法产生与习惯的关系。
民商法的主要作用是“民商法在于明确人的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经济关系的形式和作用”。在约定俗成的习惯基础上产生的法律主要是作为民商法中的私法,和其他的法律一样它不被任何情感因素左右,公平公正地审判。商品贸易是普通民众之间财产等价交换的过程,在社会中属于普遍的现象,是长期发展出来的习惯和习俗。当我们上街买东西时或同他人发生一般生活商品交易时,我们只要自然而然地去按习惯规则办事就可以了,不会感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在受到什么法律的约束。所以,民商法尽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但它的法律强制性作用只在涉及违约或侵权时才表现出来。在发生了违约或侵权所的情况时,通常是按习惯或约定去处理,如果双方或其中一方不遵守惯例来履行约定时,法律则是最好的帮手。而当约定俗成的习俗发生变更时,相应民商法规则也会随后修订。在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某些习俗在替代着民商法,应该说这是一种侵蚀,对约定双方利益是有破坏性的。在世界上少数国家或地区:“人们可以说某一法律规则未被实施或被废弃完全是习惯法所起的作用,因为无需通过必要的渠道去采取真正的法律程序,它就可结束某一法律规定,用另一条来代替。”一些法学专家将其现象解释为:“由习惯法引致的法律之废除。”
三、民商法在英美和大陆法系的不同。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有着不同的地方,首先谈谈英美法系,它必须在丰富的法律实例基础上才能被建立,他们的民商法是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因为他们的法是由历史演化出来的结晶而形成的。美国法学研究专家家庞德说:“普通法的力量来自它对具体争议的解决,一旦普通法法官直接或间接的实施法律,他们总习惯于以过去的司法经验适用于眼前的案件,而不会将案件置于抽象的体系、准确的逻辑框架中。”大陆法系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其民商法主要以相应法典和立法为基础。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不是以立法者意志而产生,而是根据本国社会生活习惯、习俗和惯例作为产生根基,特别是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人们在交易过程中慢慢形成的各种惯例规则。德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渊源是日耳曼法,而日耳曼法则是存在于各个地区的不成文法律习惯。德国民法典是在古罗马大量民事习惯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些民事习惯,特别是有关商品交易方面的习惯规则,大大适应和满足了刚刚统一的德国经济发展之需。而法国和德国民商法之间的不同是在于法国法通过比较精确的语言对这些规则作了逻辑上的演绎。
当我们说民商法是社会经济发展慢慢演变的产物时,主要是从其内容方面来说的。民商法发源自社会的习惯、习俗和惯例。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将全世界的商品经济发展带动起来的时候,在商品交易规则中,其主要内容是由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律决定的。这些商品交换规则是商品(市场)经济自然演化的产物,不是立法机构刻意制造出来的。如果一个国家还有没成文的民法典,该国国民的商品交易仍是在习惯、习俗和惯例中不断地发展和运行。同样,一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该国民的交易过程中除了有法律的制约外,还是离不开传统习惯、习俗和惯例之间的关系。
四、结语。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商法变得越来越重要。国家立法机关陆续制定并完善了大量的民商立法。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已经出台。但是,立法者在制定民商法律时,能否完全按照民众利益为主导的方向进行设计相应制度是值得探讨的。民商法也和其他法律法律一样不可轻易替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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