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刑法的渊源论文(精选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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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法的渊源论文(精选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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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渊源论文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附:

一、盗窃是否构成盗窃罪的界限(盗窃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把握以下几点:1.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2.把偷窃自己家电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行为要进行区分。。。。。

二、盗窃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别(此罪与彼罪)。

要注意区别盗窃罪与他罪和违法行为的界限:

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二

探讨如何降低刑法的成本投入以提高刑法的运行效益,并提出一些刑法经济性的对策,以期达到以最少的成本支出获取最佳的运行效果。

在刑法学中,运用微观经济学来剖析刑法的理论与具体实际的刑法问题,实质上就是探究刑法的成本如何最小的成本投入情况下生产出最佳刑法效益的问题。

其目的在于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得国家投入能够取得最优的投入产出之比例,以期获取最佳刑法效益。

这里的核心问题是要求国家投入最佳的刑法成本,尤其是犯罪量、刑罚量成本,以获取最佳的刑法效益,而非不顾刑法成本开支,追求难以实现或根本无法实现的刑法效益。

[1]使用的经济学分析方法的积极意义在于从经济学的角度减少资本投入浪费却达不到实现刑法效益的司法尴尬局面。

一、法经济学中的刑法成本概念。

法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法律规范应当包含经济学中的价值目标,法律权利应当分配给能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收益一方。

[2]而经济分析法学中的核心理念就是如何减少法律运作的交易成本来获得最大收益,其目的就是在法律活动中做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刑法系统中运作的所有动态过程及其所付的费用与支出即是刑法成本的含义。

比照生产成本提出了“刑法成本”概念的目的在于促使刑法法规、规章的制定者和消费者密切关注刑事法律投入与产出比,从而达到合理配置和利用有限法律资源以降低刑法成本,提高刑法效率。

[3]刑法成本在性质上属于交易成本,刑法作为社会运动中的过程之一,其活动的内容与方式很容易受到外界非法律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大都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刑法成本构成和成本水平所反映出相对波动的状态也是刑法成本投入时的波动原因所在。

刑法的立法成本是指国家制定、修改、废止刑事法律的过程中的所支出全部费用的总和,其中包括直接立法成本和间接立法成本。

这涉及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问题,运用“成本――效益”的经济学方法对刑事立法加以分析,能够保证刑法立法科学地制定与高效地运转,使之最大限度地符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

法律授权是刑法权力运行的合法保障,立法过程中需要调查研究、起草法律征求意见稿、组织专家讨论、听取相对方意见、权力机构审查和审议、发布、执行机关实施等诸多环节,成本支出是必需。

同时,由于信息的不充分和不对称,立法可能带来刑法主体的隐性成本,其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在后期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目前难以预料的利益损失,如常见的所谓“法律漏洞”。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刑法的实施包括刑法执法、司法、守法活动。

在实施过程中人、财、物的消耗纳入对刑法实施成本的范围,其中有所涉及的内容有:(1)国家为维持刑法实施机关的正常运转而投入的费用;(2)废除落后制度、改变惯性思维同变革阻力的费用;(3)来自社会公众和个人方面的投入;(4)司法成本。

尽管刑法成本比较复杂,也因其不确定性和难以计量性使得难度加大,但是并不是说刑法成本就找不到一定的规律。

比如能够较好反映社会的需求和利益、习惯的刑事规定的,其相关的成本都比较低,又如法理上的自然犯罪。

如戈尔丁直言:“刑罚超过必要限度就是对犯罪人的残酷,刑罚达不到必要限度就是对未受保护的公众的残酷,也是对已遭受的痛苦的浪费。

”[4]。

因此,刑事法律结构不合理、内容不科学造成的法律供给相对过剩会导致刑法成本的全面上升。

二、刑法效益。

刑法效益,是指通过刑法对权利、义务、责任的确认分配、救济,促进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满足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最大需要和利益,并促使社会公共生活更富效率的刑法观念和刑法原则的总和。

[5]经济学意义上的刑法效益则是从刑法成本与收益的比例关系出发,用刑法成本的最少投入来实现投入与收益的最高比。

(二)如何生产刑法效益。

1.对刑法权力实施监督来保护刑事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刑法成本的投入来矫正违法的刑法权力行使的行为,为使刑法权力能够在合法不违法的合理轨道中运行,这种矫正主要体现在在如何保护刑事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矫正措施具体到如何禁止刑法权力的滥用,如对已经侵害到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判令作出撤销、禁止、限期履行等措施,这种矫正有利于对已受侵害的刑事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补救与恢复。

2.惩罚刑事违法付出刑法成本的收益。

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犯罪的行为时,通过投入刑法成本对其予以刑罚的处罚,不仅惩罚了犯罪也能够有效地预防犯罪。

实际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在立法上制定相应的刑事制裁,使得刑事违法人的行为不仅要为其危害行为付出承受法律否定性评价的代价,同时刑事制裁也使得刑事违法人要付出响应的精神成本代价。

可以说一项刑法成本的投入可以获得若干的刑法效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刑法成本的投入,通过惩罚犯罪人和取得预防刑事违法行为的所取得的效益基础,在此之上实现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三、如何降低刑法成本及提高刑法运行效益。

刑法成本的投入水平与刑法效益的实现两者之间的关系焦点在于如何降低投入与实现刑法效益。

(一)获得刑法效益的必要条件是刑法成本的'客观投入。

正如要想取得实际的利益必须先投入一定的资源,这个资源就是生产成本。

刑法想取得刑法效益同样也需要投入相应的刑法成本,而对于没有违法刑法的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不可能对其投入刑法成本,即对相对人采取刑事制裁。

立法者要获得最佳的刑法效益,使刑法的有限资源实现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就必须立足于对刑法成本投入合理与否的控制之上。

(三)对于刑法成本投入不能走不足与过剩两个极端,需要在此寻找平衡点。

如果刑法成本投入不足,不仅使立法者、司法者对刑法效益的预期值无法实现,更会会导致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付出过高的社会代价。

而刑法成本的投入过剩所导致的问题则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完善刑法的运行机制对提高刑法运行效益非常重要。

目前,主要运行机制有以下影响因素:生产力水平、所有制结构、市场经济发育程度、刑事法治实践状况、政府现代化程度、政府失灵、文化历史因素、外部环境等。

[6]重视刑法成本问题,可以帮助政府提高刑法效率和刑法实施的效果。

具体建议如下:

1.控制数量和档次,重点制定基本刑法。

从犯罪具有最低限度存在合理性出发,科学地设立刑法的调控目标和调控范围。

博登海默曾言:“使用强制性制裁的需要愈少,法律就愈能更好地实现其巩固社会和平与和谐的目的。”[7]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措施,由于其所产生法律后果的难以弥补性,必须重视和坚持刑法的谦抑性。

因此,要将刑法调控范围的大小与目标确定的准确与否都必须保持在在必要的控制水平之上,既要防止其调控范围的无端萎缩,更要防止其恣意扩大。

2.保持刑法立法与实施的协调,使刑法实施的效益高于刑法成本。

立法者在制定刑事法律法规时,综合各个因素考量制定出后有何刑法效益以及效益的大小对立法者刑法正本投入的考量将产生极大的影响。

这样的立法考量将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制定出在现实生活中难以生效甚至无收益的法律法规,这对实现立法与实施的协调,争取刑法实施效益高于刑法成本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3.打破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规范刑法权力运作,节约成本。

由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等原因,造成刑事立法或执法的中断。

规范刑法权力运作,提高刑法效率和效果,保护相对方合法利益是刑法的价值取向。

同时由于空白罪状、口袋罪的规定,势必给刑事相对方带来额外的刑法成本支出。

4.节约使用有限的刑法资源。

我国刑法资源十分有限,要加强刑事立法并且有效地推行刑事法治,国家必须对有限的可动用资源,在法律投入与经济投入之间作出权衡和分配。

波斯纳认为:“在一个领域内近期的前例数量越多,诉讼率就会越低,――存在大量的、信息众多的前例将会使法律纠纷的各方对审判的可能结果形成一个更加一致的估定。”[8]因此刑法的判例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替代刑法的作用,同时也能达到节约刑法资源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卓越.行政成本的制度分析[j].中国行政管理,,(03).

[2]王学辉,宋玉波,等.刑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3]李胜兰,等.法律成本与中国经济法制建设[j].中国社会科学,.

[4][美]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m].齐海滨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

[5]鲁篱.论法律成本[j].现代法学,1994,(01).

[6]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j].法制与社会发展,,(01).

[7]icsofjustice[m].harvarduniversity,1983.7.

[8][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三

网络游戏产业高速发展的同时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和社会问题的纷争也相继频繁发生,尤其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流转形成的刑法法律责任、玩家的权利保护等诸多法律和社会问题成为纠纷的焦点。深入探讨和厘清这些问题有助于网络游戏产业健康发展。

虚拟财产是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生成的一个新名词。所谓的虚拟财产,究其本质可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是虚拟物品,是指网络游戏虚拟空间中的武器装备、游戏货币、土地房屋、服装、日用品等供游戏玩家操作运行网络游戏的工具,其本质为存在于网络服务器存储空间中的电子数据。另一部分是虚拟财产,即当虚拟物品走出虚拟空间,与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所调整的现实财产进行交换时,虚拟物品就具备了社会属性,即具有了能为权利主体支配和控制的属性,而这也正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所具有的属性。进而言之,虚拟物品是虚拟游戏规则支配下在体现虚拟物品的自然属性意义上所使用的概念,而虚拟财产是现实社会规则支配下在体现虚拟物品的社会属性意义上所使用的概念。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简要得出虚拟财产的三大基本特征:

1、客观性。所谓客观性就是说作为客观事物本身所具有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属性。虚拟财产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一种特殊的物质形态,其客观性不会因为它依附于虚拟空间而否认其存在;也不会以人们是否触觉和视觉到或者认识到而发生变化。比如说一台电脑,一部手机,不论人们是否感知到都不会影响他们的存在,虚拟财产更是如此。前文已述,作为基在虚拟财产的电子数据来说,其本身就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且受到具体计算机指令和程序的控制,从而在游戏玩家面前呈现无数动态画面,如玩家建造的城堡宫殿或者通过练级赢得的金币等。所以说,网络虚拟财产虽为虚拟但并不是虚无,虚拟财产同样具有客观性。

2、效用性。正如马克思所言,财产应该具备使用价值和价值,但这也并不是笼统的涵盖一切财产。因为有很多现实存在的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价值是因人、因地、因时而异的。同样一种物质对有的人而言可能如获珍宝,而对其他人而言可能不以为然。确切的说,一个物品是否具有实用价值是具有相对性的,虚拟财产也不例外。例如,对于职业网游玩家来说,得到一把杀敌又快又狠的魔剑,解锁一辆高级跑车,赢得五百万金币等等这些都带给他们极大的成就感和满足感,这种精神需求上的满足正是虚拟财产满足虚拟财产主体精神需求的效用性的体现,但这一切在排斥网络游戏的人眼里却是一文不值。尽管如此也不应当因为财产价值的相对性或者个人喜好而否定虚拟财产的效用性。

3、流转性。财产的流转性由财产的价值属性所决定的,也是实现财产价值的重要途径。也就是说物品通过合法的方式从一主体流转为其他主体所占有。

价值是体现在商品里的社会必要劳动,价值量的大小决定与生产者以商品所需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多少。不经过人类劳动加工的东西,如弥漫在我们周围的空气,即使对人们有实用价值,也不具有价值。也就是说财产是劳动的产物,价值是财产的基本属性之一。同理,玩网络游戏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娱乐,派遣时间,但这并不能否认游戏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所耗费的大量体力和脑力劳动,玩家要不断按照游戏规则的指示通过练级等方法才能获得虚拟财产,这个过程就需要付出很多脑力和体力。

我们先来看两个对比案例。2004年11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网监处接到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报案称,他们的《大话西游2》游戏中部分玩家的游戏账号被人盗取,游戏装备被出售,也有一部分游戏玩家被人以出售其装备的方式勒索。经初步估算,游戏玩家损失金额约为1500元。警方很快查明一个叫颜亿凡的游戏玩家在2002年开始玩“大话西游”的网络游戏。2004年颜亿凡经短期聘用,成为当年网易《大话西游2》2周年庆活动的工作人员。通过接待游戏玩家,颜亿凡拿到游戏玩家资料30多张。于是他伪造游戏玩家的身份证,将假的身份证复印件传真回网易公司,以安全码被盗为由,骗取网易公司修改了那些玩家的安全码,他拿着新的安全码在广州的数个网吧里将那些玩家的“神兽剑精灵、猴精、斩妖剑”等装备分别卖出,获利近4000元。很快,颜亿凡被警方抓获归案。2005年12月,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颜亿凡反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颜亿凡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本案涉及的装备属于虚拟财产,不具有现实财产属性,不应被法律确认和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宣告其无罪。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计算机与网络的飞速发展,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日益增加,这无疑对我国完善法制社会的建设提出了新的议题。社会生活脚步的迅速迈进,给我们也带来了更多的诱惑。在倡导国家给与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视,从立法司法各个方面加强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制的同时,但我们也必须深刻的意识到,法律其本身的滞后性以及其手段性。我们将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是单纯的为了打击这个犯罪行为本身,而是在惩戒的同时教育人们该如何规范自己的行为。对此,应从维护网民的合法财产权入手,建立起保护网民虚拟财产全的行之有效的管理机制。例如,利用现已比较成熟的银行支付系统,有网络运营商与银行联手,所有支付行为均通过银行,实行银行实名汇款制,保证玩家的真实存在性,从而保障游戏玩家对于虚拟财产拥有的合法权益。如此,本文主旨不仅在于呼吁国家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政策,填补法律空白,使得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早日得到规制。更重要的是,通过完善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从根本上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发扬法律的教育作用,这才是我们制定法律的根本目的之所在。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四

摘要:灾害发生过程中的人道主义援助活动普遍存在,却尚不存在一个统一的一般性国际条约或习惯使之规范。为此,国际法委员会正在研究基础上集中编纂一些规则,以期在不远的将来用国际法促进相关权利与义务的实现。本文将从国际法渊源的角度出发,试论灾害中人道主义援助的合法性。

关键词:人道主义援助;灾害;直接渊源;辅助性渊源。

第一文库网辅助性渊源。

1981年,约旦常驻联合国大使向秘书长提交了一份建议,批评现有的'人道法只适用于武装冲突而不适用于灾害(包括自然灾害和技术灾害)。1988年,联大通过第43/131号决议,旨在推动灾害领域内对受害者的援助。,联大第67次会议通过的决议确认目前有大批民众受到自然灾害的影响,包括境内流离失所者,因此需要满足世界各地因自然灾害造成境内流离失所而引发的人道主义需求。因此,联大吁请会员国、联合国系统和其他相关的人道主义和行为体加快履行承诺,向经常发生自然灾害的发展中国家和处于物质、社会和经济持续恢复过渡阶段的受灾国家提供援助,并为灾后复原工作提供援助;强调指出为进一步提高人道主义援助效力,应努力开展国际合作,鼓励所有会员国充分依照第46/182号决议及其附件的规定,在充分遵守人道、中立、公正和独立的人道主义原则以及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在内的国际法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尽可能协助转运在国际救灾工作中包括从救济到发展的各个阶段所提供的紧急人道主义援助和发展援助。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五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277条]。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六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事责任。

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根据最高院解释,所谓“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3、累犯;4、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该《解释》规定了上述“数额巨大”的标准,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的。

该《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其它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指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在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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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渊源论文篇七

我国在《刑法》中制定了关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专门条款,如《刑法》中对商标权的保护专门规定了假冒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罪名,对专利权的保护专门规定了假冒专利罪等罪名。除此之外,还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关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条款,如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受到侵犯性质严重并且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进行刑事制裁;在《商标法》中规定了侵犯商标权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在《专利法》中规定了侵犯他人专利权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等。

2、程序法領域。

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归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人可以不经过检察机关而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将刑事诉讼的程序启动,来达到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目的。法院对于知识产权人依法进行的起诉应当受理,并通过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刑事制裁。如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或者已经严重的将社会的经济秩序扰乱,这类案件就应该归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诉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来进行立案和侦查活动,从而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相关制度不管是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都在不断的完善,但是我国知识产权在刑法保护上仍存在着很多问题。

1、立法模式上的不足。

目前我国在专门的知识产权立法文件中,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刑法的规定,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分散的,而在《刑法》中则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了集中的规定,这反映了我国通过利用刑法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坚决态度。但是这种立法模式仍存在着一些问题。由于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导致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屡禁不止,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手段和方式越来越多。这就要求刑法要随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断出现新变化而实时的做出调整,但是,刑法本身有其特殊性,不能频繁的发生变动,必须要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稳定性,这就使刑法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对惩罚犯罪的需求,造成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与刑法的稳定性规定相冲突。

2、过高的起刑点。

我国在2004年开始实行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构成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并将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标准规定为涉案数额较大或者发生严重的犯罪情节。从这个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该规定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标准过高,也就是说,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有过高的倾向。这样一来,就使很多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无法受到刑法的严厉惩罚。

对于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刑法的保护,不管是从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简单分析,增加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从而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相关建议。

1、制定专门适用的知识产权刑法。

我国目前主要在《刑法》中对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但是刑法由于其在一定时期内必须保持自身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不能频繁的进行修改,否则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而现实的社会是处于发展变化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必将会出现新的形态,《刑法》中的规定也就不能有力的打击到新出现的犯罪形态,这也就造成了刑法与不断变动的社会之间的冲突。为了将这一冲突合理的解决掉,又能很好的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出现的新形态,建议将《刑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保留的同时,专门制定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刑法,将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集中放到一部法律中,并能够随着新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形态的出现而适时的加以更改和补充。

2、知识产权犯罪的起刑点适当降低。

这种关于起刑点的规定不但比发达国家的标准要高,而且也不符合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建议将知识产权犯罪的起刑点予以适当的降低,使刑法能够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及时的调整。在我国,对于将涉案的数额较大这一标准予以降低的做法具有很强的可行性。虽然对于具体要降低多少数额目前还没有定论,但是考虑到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在起刑点方面存在的种种弊端,将涉案的数额标准予以降低是势在必行的。降低知识产权犯罪的起刑点,可以更严厉地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和打击,为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存在也仅有30年的时间,与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实践相比,存在一些问题是很正常的现象。在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上出现问题时,要在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适合我国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的形成需要时间,法律条文的修订在短时间内就可以完成,但是一种观念的传承却需要很漫长的过程,所以对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要靠全体法律人甚至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为我国建立起更加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1]李凯。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构建及完善[j].知识文库,2016(15).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八

【在实践中,刑事政策对于刑法的作用有两面性,所以对于二者关系的研究工作是非常有必要的。一方面刑事政策不能也不应该取代刑法,避免刑事政策过度介入刑法而导致其破坏法治、侵犯人权。另一方面应以刑事政策指导刑法立法与解释,使得刑法可以适应犯罪形势的变化,实现其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机能。基于此,下文对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作了具体研究。

刑事政策刑法关系法律。

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是以“刑事犯罪”为重点的。曲新久教授在其著作《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一文中将其定义为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由此可知,刑事政策与刑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自刑事政策被提出以来,国内很多研究学者为其理论解释与法律关系等做出了自己的努力,但是至今其基本内涵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性。

1.1刑事政策不能完全取代刑法。刑法的制裁手段比一般的法律更為严厉,它是一门有权剥夺行为人权利、财产和生命等权利的法律。刑法对行为人的影响如此之大以至于刑法学的基本原则大半都是围绕着如何防止其滥用而展开的,即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这两个相互矛盾、相互制约的性质,正好对应了刑法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机能。而刑事政策作为应对犯罪的策略、方针、准则、计划及具体措施的总和,它比刑法具有更加广义的内涵,它包括与防止犯罪有关的各种间接政策。由以上内容可知,刑事政策比刑法手段更加多样化,关注的范围也更大。在实践中,法律人士不能以刑事政策完全取代刑法,因为这会降低对刑法适用的制约性、并破坏刑法的谦抑性,甚至可能导致不顾法律侵犯人权等犯罪行为的产生。此外,由于刑事政具有更多广泛性和灵活性,所以它对于扩宽刑法的广大视野有重要意义。

1.2刑事政策对刑法有指导作用。当时当地刑事政策的指导之下,法律人士可以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对这种犯罪是否施以刑罚、刑罚如何执行等等。在世界上的不同国家、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未必会完全一致。由于刑法在不断被修订,所以同一行为在不同的国家和时代背景下可能会有不同的惩罚措施。由于刑事政策是一门研究如何预防、控制犯罪的学问,那么不同的犯罪形势必然呼唤不同刑事政策。比如,随着近年来我国境内恐怖主义势力的抬头,出现了如昆明火车站暴恐案等事件,这必然影响到我国相应刑事政策的调整。在实践中,刑事政策是跨越犯罪学与刑法学的桥梁,在对犯罪形势科学研究的基础上,指导刑法如何根据犯罪形势的变化应时而变,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机能。当然,刑事政策还应该有更宽泛的应用范围,比如,在人口密集的地方加强对反恐应急能力的建设等方面。

有关人士指出,在刑事司法中,刑事政策借助诸多制度性技术来改变既有规范的内涵与适用范围。刑法依靠此类制度性技术不断地铸造与重塑自身的规范,以求完美地表达与维护国家的政策意志。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律的不断完善,犯罪的实质标准成为了重要的解释犯罪构成要素的变量。刑事政策的诉求,往往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实质,本身就具有以社会危害性为标准来评判行为性质的倾向。在刑法的相关规定中,两种不同的标准在实质违法性中形成了重合,这正是两者得以融合和贯通的连接点。在实质违法性中引入刑事政策的分析,丰富了实质违法性的分析材料,也使实质违法性立足于当下的社会现实,充分展示刑法司法判断中的与时俱进。总之,刑事政策对于犯罪论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2.1引导犯罪构成要素的分析。根据刑法原则的要求,为了实现刑法的安定性,犯罪构成要素的设定应该是有明确定义的。在具体的犯罪案例中,我们讨论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实际上已经是自觉不自觉地在运用刑事政策的价值标准进行衡量。为准确适用刑法,我国司法机关制定有大量的司法解释。而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背后大都有刑事政策的影子。在刑事司法中,刑法规范要接受刑事政策对其的限制与延伸作用,使刑法更加符合社会的实践和立法的预期。

2.2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司法认定中刑事政策机能。犯罪形态、共同犯罪和罪数作为刑法总则的重要内容,也是犯罪论中的最具理论争议的难点问题。在实践中,对刑事政策的解读工作对于解决实际法律问题有重要意义。第一,共同犯罪的认定。共同犯罪是刑法规制的重点,其共犯范围的宽窄,同样体现了刑事政策的需要。第二,犯罪形态。故意犯罪是一个过程,一种犯罪的完成形态如何设定,未完成形态处罚范围,许多情况下也体现了刑事政策的需要。第三,罪数的认定。罪数的认定,涉及到罪与非罪以及是否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由于刑法对于罪数认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加之理论研究也难于形成共识,就实际情况而言,司法的认定离不开刑事政策的具体指标。

2.3违法或者刑罚阻却事由中的刑事政策作用。刑事司法中,刑事政策对违法或者刑罚阻却事由的认定具有引领性的作用,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违法或者刑罚阻却事由,刑事政策的需要都是其中的应有之义。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的落实需要贯彻刑事政策。在实践中,相关法律人士应该对符合正当防卫要求的案件作正当防卫认定,即使超出了必要限度,但只要具有防卫性质,就应当作为防卫过当的案件,对防卫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刑事政策可以作为超法规的阻却违法或者阻却刑罚的事由,这就要求法律人士应该重视发挥刑事政策在发挥超规范阻却违法或者刑罚事由的作用。

在现代社会发展的大环境下,认清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明确二者的交叉性和独立性,对于我国依法治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总之,刑事政策对于刑法立法有一定的指导和限制作用,虽然限制性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事政策对刑法的指导作用,但是法律人士不能忽视刑事政策的作用。

[1]苗彬。浅析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j].法制博览,2015,(22):166.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九

摘要:在我国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及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时代背景下,各种工业和城市污染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当前,超标排水、排气、排污、重金属污染等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为了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打击环境犯罪,用法律途径惩治环境犯罪行为,促进我国社会生态环境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迫在眉睫。因此,本文将在分析当前我国环境犯罪相关刑法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做进一步的研究,以为打击、惩治环境犯罪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法;问题完善。

生态环境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保障,然而当前人类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破坏已经给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威胁。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相关刑法,既能充分发挥刑法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教育、震慑、惩治作用,又有利于帮助人们树立环保意识、规范环境保护行为。然而当前我国相关的环境刑法还不完善,其作用发挥的还不够彻底。因此,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相关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重要性。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生态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由于人类前期的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索取和破坏,导致当前雾霾、全球变暖等环境问题严重威胁着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使得很多国家纷纷走上了通过立法来打击环境犯罪的路子。因此,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我国当前生态环境的必然选择。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也带来了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为了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我们必须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来改善当前生态环境。近年来,国家提出了一些环保策略,对改善生态环境有所帮助但效果有限,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仍然在不断恶化,环境污染问题正逐步由城市向农村扩展,污染程度也在不断加大。研究表明,生态环境破坏给我国的经济带来了严重的损失,水土流失、酸雨等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也带来了越来越严重的影响。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要想有效的保护生态环境,控制环境犯罪行为,离不开环境犯罪刑法的不断完善。特别是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环境相关法律中存在的系列问题,进一步促进我国相关刑法的完善已经迫在眉睫。

二、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保护客体、保护范围不明确。

在对我国当前环境犯罪相关法律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上,发现当前我国法律中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的界定十分不明确,有时甚至存在无法确定环境犯罪客体的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离不开传统的立法模式,由于当前我国相关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仍然采取传统的立法模式,而环境犯罪又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最终导致环境犯罪客体界定模糊的问题。此外,我国环境犯罪的保护范围也不明确,我国当前的环境犯罪刑法虽然对常规的环境违法行为做了相应的规定,然而却对水土流失、噪音污染、非建筑引发污染等新的环境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处理一些环境犯罪行为过中出现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问题。

(二)归责不科学。

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归责方面存在不科学、不合理的现象,并缺乏有效的追责机制。虽然我国社会各界对环境犯罪行为都普遍持有一种批判的态度,然而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方面仍然存在低限度处罚的问题,甚至对于一些环境破坏行为就采取警告、行政处罚、经济制裁等措施一了了之,而没有严格的明确责任。这些现都,不利于保护我国当前的生态环境,反而为一些个人和企业进一步破坏生态环境带来了可乘之机,必然会导致我国的环境问题和环境犯罪行为的不断加剧。

(三)对环境危险犯规定不足。

一般而言,对环境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是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法律来界定环境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然而由于环境犯罪具有持续时间长、行为持久性等特点,必然导致以此来惩治环境破坏行为不但根本无法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目的,而且还会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及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不可扭转的影响。当前,我国这种事后处理的环境犯罪刑法模式使得刑法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方面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因此,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危险犯方面的规定,明确环境犯罪的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差。

在充分调查和研究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的基础上,发现当前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刑法将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同等对待处理,这根本无法满足打击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实际需求。从本质上而言,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环境犯罪对社会带来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而言要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社会带来的影响更大、更深远。因此,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这一规定根本无法体现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决心和重要威慑力,导致对环境犯罪的处理可操作性差。此外,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对一些环境犯罪行为的相关罪状存在描述迷糊、界定不明确等一些纰漏和问题。

三、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相关思路。

(一)进一步明确界定保护客体及保护范围。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国当前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保护客体、保护范围界定模糊的现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首先要明确界定犯罪客体和保护对象,才能充分发挥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在保护当前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职能和有效作用。其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还要进一步扩大对环境保护的范围,特别是针对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新的破坏环境的问题。环境犯罪刑法只有,不断的从保护生态环境的层面寻找新的突破口,才能够真正的发挥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和有效性。

(二)明确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

当前我国社会存在环境问题不断突出,一些个人和企业环境破坏行为和环境犯罪屡教不改,部分社会个人和群体对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淡薄。这些现象的存在与环境犯罪刑法打击力度不够、归责不明确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导致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根本无法充分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作用。因此,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必须进一步明确对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处罚力度,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效果。

(三)增设危险犯的规定。

危险犯,即“以行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没有对危险犯的相关规定,而增设对危险犯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预防以破坏结果来规定犯罪而带来得对环境破坏不可扭转的损失。在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增设危险犯的规定,能充分发挥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预防作用,可以在环境破坏最终结果发生前采取有效的措施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遏制,以达到达到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

(四)设置独立立法体例。

通过对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问题的分析,发现当前我国并没有对环境犯罪设置独立的犯罪类型,而将环境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混为一体,这必将会影响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惩治力度。因此,我国必须采取对环境犯罪独立立法的相关措施,基于环境犯罪的本质及特点出发,通过独立立法来加大环境犯罪刑法的威慑力和法律效力,以充分发挥其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总而言之,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系列问题,我们必须不断的完善环境犯罪刑法才能够应对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而出现的环境问题,才能真正的起到提高人们环保意识,打击、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重要目的。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十

时间、空间、物质和能量构成了这个宇宙和物质的世界,时间与空间是一个整体,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相互作用。法律存在于时空中,应当随着时空的改变而灵活地应对不同的刑事问题。因为法律具有强大的威严性与实践性,那么要想实现法律真正的效力就必须得在时空表达上满足精准性的需要,但是达到这种精准性会对法律的机械性做出极大的挑战。所以,我们首先要能够在法律的时空上进一步了解、熟悉法律,以哲学的视角来进行合理的思考和改变,这样会非常有利于我们加深对法律的认识以及更好地促进法律本身的改善和进步。法律的制定要想与时空保持着相对运动,还得要从时间上对其实施的前景进行预测,这也是法律立法前需要考虑在内的潜在时空。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与空间效力。

1.刑法的时间效力。我国刑法上的“时间效力”,简称为“时效”。顾名思义,也就是说效力的存在是有起止年限制约的,是将追诉权和行刑权的有效期限限定在法定期间之内的规章制度。如果你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行使上述权力,那么你的这些权力便已经丧失了,法定期限后不能再行驶。总而言之,刑法的时间效力,就是规定了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即刑法开始生效时间、终止生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的行为是否适用即是否存在溯及力。

2.刑法的空间效力。刑法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域和人群的管辖,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应该遵循以下四个基本原则:(1)属地原则。也就是说按照地域为标准,只要你在现今所生活的领域内犯了罪,无论是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得遵循法律。(2)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为基本参考标准。(3)保护原则。(4)普遍管辖原则。以保护国际组织的整体利益为原则,只要是侵犯了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你是哪国人,也不管你在哪儿犯的罪,都得遵循本国刑法。总的来说,刑法的空间效力即刑法适用的地域范围,用来解决什么地方的犯罪以及什么人犯罪的复杂问题。

三、刑法时空效力冲突的协调。

1.冲突规范的模式选择――来自国际私法学的参照。现今大部分的国家刑法时空效力所在的法律体系较为机械、单一,都是明显地仅仅针对自己国家的刑法,这实际上也就是冲突法理论上所谓的单边冲突规范。所以当不同的.国家针对相同的涉外犯罪案件时,会不由自主地维护自己国家的主权,即会争相地采用本国刑法的去解决问题,刑法空间效力上的矛盾也因此产生。各国刑法上的规章制度难免存在较大差异,这就使得使用哪个国家的刑法规定来处理国际案件成为至关重要的关注点,这也正是各国对于刑事管辖权的抢占达到白热化的原因所在。那么,我们可以参照国际私法学,将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归结为冲突规范,在冲突法的道路上寻找方向和出路,争取解决类似的国际刑法犯罪案件。

2.指引外国刑法适用之理由论证。如果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能够指引外国刑法的适用,那么国家间刑法空间效力的冲突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得到缓和。承认可以适用外国刑法,可以增强人们在各国间往来的信心,减少因不了解他国刑法而对可能在他国遭到的无妄之灾的担忧,特别是还有利于保障犯罪人的人权。

3.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与轻法原则。虽然现在仍有一些人认为在我们自己主权的国家领域范围内适用外国的刑法,是令人惊讶、匪夷所思的举措。主要原因存在于国民们脑海中根深蒂固的主权思维的阻碍以及要想适用外国刑法,本国在立法技术上仍存在很大的屏障,并且难以跨越。但是,我们认为重叠适用外国刑法目前来说对于协调刑法的空间效力上的矛盾与冲突来说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方法。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本国利益的发展,又能照顾到外国刑法的效力。

四、结语。

现如今,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刑法的时间效力与空间效力出现了很多的局限性,让很多违法犯罪分子有机可趁,钻了刑法效力漏洞的空子。本文主要为我们介绍了刑法立法的时空效力现状,并提出了合理、全面的改善措施。法律具有强大的威严性与实践性,那么要想实现法律真正的效力就必须得在时空表达上满足精准性的需要,但是达到这种精准性会对法律的机械性做出极大的挑战。所以,我们首先要能够在法律的时空上进一步了解、熟悉法律,以哲学的视角出来来进行合理的思考和改变,这样会非常有利于我们加深对法律的认识以及更好地促进法律本身的改善和进步。法律的制定要想与时空保持着相对运动,还得要从时间上对其实施的前景进行预测,这也是法律立法前需要考虑在内的潜在时空。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十一

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或平等原则)。

论犯罪概念。

论罪与非罪的界线。

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论犯罪构成理论。

论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

论犯罪结果(或危害结果)。

论行为对象。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论单位犯罪。

论刑法中的不作为。

论犯罪的故意。

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试论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论正当防卫。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十二

刑法作为一门法律学科,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惩治罪犯。学习和研究刑法,我深深地感受到了刑法的严谨性和社会正义的追求。在这个过程中,我通过学习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逐渐体会到了刑法的真谛和应用的实际意义。本文将以五段式的连贯结构,分享我对刑法的心得体会。

首先,刑法是社会的一道防线。在整个学习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刑法将犯罪行为视为对社会的伤害,其目的在于恢复正义和保护社会秩序。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对犯罪行为实施法律制裁,这使得刑法具有了强制性和反社会性的特征。刑法的存在使人们不敢轻易违反法律规定,从而维护了社会的正常运行。刑法的威慑力和惩戒效果可以有效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其次,刑法是保护公民权益的工具。刑法的本质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审判和处罚,刑法可以为未受侵害的公民恢复正义,同时也可警示其他人不要侵犯他人的权益。在这个过程中,我领悟到了法律规范的重要性和权力的合理运用。刑法必须尊重公民的权利,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平等和合法。

再次,刑法是人治理想的体现。刑法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目标是通过规范性法律来限制各类犯罪行为。刑法的刑罚种类繁多,不同的刑罚适用于不同的犯罪行为,这要求刑事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我深化了对法治社会的理解和对法律体系的认识。刑法的运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此外,刑法的适用离不开实践和理论相结合。刑法是一门实用的学科,它需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实现其目标和任务。在实践中,我深刻感受到了案件分析和罪名适用的复杂性。刑法的适用需要对案件的细节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判断,需要考虑到各种因素和情况,才能得出正确的判决结果。同时,理论的学习也为实践提供了指导和支持,使我能够更准确地理解和应用刑法的规定。

最后,刑法的进步需要持续的学习和研究。刑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学科,随着社会和国家的进步,刑法也在不断更新和完善。作为刑法的学习者和从业者,我们需要不断学习和研究最新的法律规定和最新的司法实践,保持与时俱进。只有通过不断地学习和实践,才能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刑法,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做出更大的贡献。

总之,通过学习和研究刑法,我深刻体会到了刑法的重要性和实用价值。刑法不仅是社会的一道防线,也是保护公民权益的工具,更是人治理想的体现。刑法的学习需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持续的学习和研究也是刑法进步的动力。希望在今后的学习和实践中,能够不断提高自己的刑法素养和应用能力,为刑法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做出自己的贡献。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十三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87.5%,其他部门约占12.5%,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1913.57亿美元,年均127.57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十四

摘要:近年来,网络诈骗事件引起了社会和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从中国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沿革来看,可以分为两个时期:1949年至1996年为无网络诈骗立法时期、1997年至今为网络诈骗的规制和立法完善时期。中国对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呈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犯罪主体扩充化、非纯正数额犯趋势化的特点。未来中国预防和规制网络诈骗犯罪应该注重技术防护和刑法规制相协调、多种社会调控手段相结合、完善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规制。

关键词:网络诈骗;刑法规制;立法沿革;立法特点。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快速发展,人们从中获得了巨大的便利的同时,也遭受了前所未有的损害。在日常生活中,网络诈骗行为随时可能发生。根据《2014年中国网站可信验证行业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6月底,31.8%有网络购物经历的网民曾在网购过程中直接碰到钓鱼网站或诈骗网站,网购遇骗网民的规模达6169万,超过39.7%的网民损失额度超过500万,保守估算每年因钓鱼网站或诈骗网站给网民造成的损失不低于308亿。[1]面对这样的事实,如何既能有效打击网络诈骗犯罪,又能最小限度的阻碍网络技术的发展,成为刑法学界研究的重点课题。

一、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沿革。

(一)1949年-1996年:无网络诈骗立法时期。

1949年成立的新中国是一个现代科技比较落后的国家,各方面的资源几乎都是空白的,在计算机网络方面更是没有一点基础,平常百姓对现代化的网络几乎是没有概念的。直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的互联网才开始发展。中国最早的网络是在1994年由中国邮电部投资建设的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其目的是为中国公众用户提供internet的各种服务,推进信息化产业的发展,而且个人电脑于上世纪90年代后期进入中国,2000年后才开始普及。在1949-1996年期间,普通家庭几乎没有接触过电脑,也没有关于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的案例发生,所以,1979年刑法典并没有任何关于规制网络诈骗行为的条文,国家也没有制定其他的法律法规对网络诈骗进行规制。

(二)1997年-至今:网络诈骗的规制和立法完善时期。

中国的网络研究从20世纪80年代起步,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中国网络的大发展和网民的大增长,中国网络研究进入大发展时期。[2]我国为了促进网络的健康发展,于199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并在1997年3月通过的《刑法》中专门增加第285条、第286条、第287条等惩处计算机犯罪的相关条款。其中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这是首次明确将以网络为工具实施的诈骗行为规定为犯罪的依据。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诈骗成为了犯罪领域的新态势,其社会危害性日渐严重,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无法有效打击网络诈骗犯罪。

及至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设计了许多有针对性的条款:一是规定从严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相应标准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诈骗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在上一个量刑幅度量刑;二是规定对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可以根据群发短信、群拨电话的数量、诈骗手段及危害等,以诈骗罪未遂论处;三是对电信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问题做出了原则规定。

[3]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对网络诈骗犯罪的规定做了进一步的完善,表现在刑法第287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完善的主要内容是:(1)将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和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直接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按照诈骗罪的预备形态处理。(2)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网络存储等技术支持的行为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按照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二、网络诈骗刑事立法的特点。

(一)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

根据1997年《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诈骗犯罪的,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为诈骗犯罪做准备的发送诈骗信息,设立群组等行为都只能按照诈骗罪的预备形态处罚。而《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该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只要是为实施诈骗活动而利用信息网络做准备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不再作为诈骗罪的预备犯处理,而是直接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加大了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将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作为一种实行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从法律的保护角度来讲,将会更加有利于打击网络犯罪,为网络交易提供一个更安全的平台。然而,将预备行为作为一种实行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必定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并且利用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行为难以辨别是用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还是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完全依赖《刑法》是否能彻底解决网络诈骗问题《刑法》对网络诈骗犯罪扩大了打击面能否有效打击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从而达到预防与惩治犯罪的效果还值得我们深思。

(二)犯罪主体扩充化。

根据1997年《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单位不能构成诈骗罪的主体,若单位实施诈骗犯罪,只能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罚。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单位可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表明,虽然单位为实施诈骗犯罪而进行的发布信息或设立群组、网站等行为不直接按照诈骗罪的预备形态进行处理,而是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但是至少表明单位也能成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犯罪主体。在实践中存在单位实施网络诈骗的情况已是不争的事实,《刑法修正案(九)》及时规定单位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根据网络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国际立法的趋势的必然选择。另外,实施网络诈骗犯罪需要相当的网络技术,而当今科技社会中不乏一些网络神童,他们可能是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少年,其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比《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单纯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已不足以规制这部分主体实施网络诈骗行为。能否将这部分实施网络诈骗的青少年规定为犯罪主体引起了我们的再思考。

(三)非纯正数额犯趋势化。

根据1997年的《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犯罪或一般诈骗犯罪的,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当时网络诈骗行为欲构成犯罪仍要求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要求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在近几年的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的案件中,行为人一般都是以拨打电话、群发短信或者在网上发布诈骗信息等方式进行诈骗,被害人具有分布广、数量庞大等特点,按传统的犯罪证成方式需要寻访大量的被害人并查证全案诈骗数额才能证明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这不仅让部分被害人因损失数额未达到相应的立案标准而难以主张其权利,而且也会给司法资源造成巨大的浪费。

[4]2011年《解释》第5条第2款、第3款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如果发送诈骗短信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就可以按照诈骗罪(未遂)处理。此条司法解释在原本第266条诈骗罪、第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的基础上突破了诈骗罪必须满足一定犯罪数额的要求,突破了诈骗罪是纯正数额犯的单一性质,给诈骗罪增添了一抹行为犯的色彩,因此,诈骗罪兼具了数额犯与行为犯的双重性质。

三、预防和惩治网络诈骗犯罪的几点思考。

(一)注重技术防护与刑法规制相互协调。

鉴于当前网络犯罪的高发态势和现有立法的滞后性,要想解决网络诈骗问题,我们应该坚持技术与刑法相互协调的治理模式。一方面,通过完善当前的刑法体系,为网络犯罪的治理模式提供法律保障与后盾;另一方面,要秉持全程控制的核心思想,在技术设计上注重从源头上进行控制并减少技术负效应。理论上有学者只强调技术对抗技术的有效性,而忽略法律的预防和惩罚作用,认为法律制度很难禁止网络犯罪行为,相比之下,过滤不正当信息的屏蔽软件则明显有效得多。

也有学者只强调刑法规则在调控技术发展方面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主张网络犯罪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越发频繁,技术防控已经不能对其进行规制。任何只强调一方面而忽略另一方面的方法都是难以彻底解决问题的,或许在短期内会有显著效果,但长久以往将不利于网络发展。惩治网络犯罪,技术防护是必要的,它是解决网络犯罪的技术保障,刑法规范是重之又重的,它是扼制网络犯罪的规范保障。技术规则从技术层面上规范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减少由于技术缺陷而导致的犯罪问题,刑法规范则是在网络技术应用过程中对恶意的技术操作或网络使用进行调整和干预。

(二)注重多种社会调控手段相结合。

一般情况下,技术对社会的危害影响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或者出现了比较严重的危害后果之后才会引起社会的重视,并在一系列的规则制定完毕后,立法者才会采取刑法规则对该行为进行规制。[5]近年来,随着网络诈骗团伙作案手段的不断升级,分工的不断精细,给司法机关侦破网络诈骗案件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也给很多网民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在千呼万唤中,2011年《解释》的出台和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才表现了立法者对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增强的态度。这些新规定无疑有利于打击网络诈骗犯罪,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规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单单依靠刑法并不能有效预防和解决网络诈骗行为。不能因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而将所有的预备或相关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因为刑法的过渡干涉必然会阻碍网络技术的发展。在能通过群众举报、行业自律或行政处罚解决相关问题的前提下,不应将该行为纳入犯罪范围。通过群众举报、行业自律、行政处罚、刑罚处罚相结合的方式才能更好地净化网络空间。

(三)注重完善网络诈骗犯罪构成的规定。

近十年来,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型技术,对广大青少年群体而言更是熟悉万分。全国各省也出现了很多网络神童、少年黑客,他们的求知欲望和好奇心让他们在网络空间里开辟了一片自己的天地,其中很多行为已经构成了网络诈骗犯罪。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除八种罪行外,不受刑事处罚。因此,对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少年网络诈骗犯罪也只能作一般行政处罚或不处罚,无法对其进行刑事制裁。然而,网络诈骗犯罪主体的低龄化趋势使我们不得不考虑网络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四、结语。

根据第34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4年6月,我国有6.32亿网民,互联网的普及率达46.9%。大部分网民每天平均有五六个小时生活在网络中,衣食住行、学习工作几乎都通过网络进行。随着人们对网络技术的不断依赖,更多网民的利益也随时可能受到各方面的侵害。不仅仅是网络诈骗犯罪,所有的网络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定犯,在今后的日子里,它还会处于不断的修改和发展之中。我们应该加强对网络犯罪的重视程度,从技术规则、行政处罚、刑罚处罚各方面完善对恶意使用网络行为的规制,净化网络空间,构建健康网络。

参考文献:

[1]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可信电子商务推进中心、中国可信网站应用推进联盟和可信网站验证管理机构中心网:《2012年中国网站可信验证行业发展报告》.

[2]彭跃辉.网络发展与精神文明[d].北京:中共中央党校,2005.

[7]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j].人民检察,2005,(5):8-9.

试谈我国刑法对生态法益保护。

摘要:工业时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成为大众广泛关注的一个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多元化治理环境的时代正在到来。在多元化的治理手段之中,刑事手段是威慑力最强的手段,也是能够在短期内起到良好效果的手段之一。

关键词:环境刑法;生态法益;法律缺陷;完善。

法所保护的利益,即为法益。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即为刑法上的法益。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生活利益,即为环境法益。

一、我国环境刑法法益的法律缺陷。

(一)刑事立法只注重对侵害人身、财产法益的环境犯罪予以制裁。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有人类生命、健康、财物的法益因环境破坏而受到损害、威胁时,才适用环境刑法,环境刑法以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生活环境为保护法益,如果人本身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或威胁时,则不可能适用环境刑法,对环境的保护目的在于保护人本身的利益。环境法益只是间接地受保护,环境犯罪如果构成对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就会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受到保护,否则就不受保护,这会削弱刑法在和严厉的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犯罪斗争中的震慑力。

(二)环境刑法法益未发挥应有的导向作用。

环境刑事立法以环境经济价值的损害为重点,但是就对整个环境状况的影响力上来说,破坏生态资源的犯罪行为,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都会对整个生态状况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害,影响生态系统的正常运行。这种损害是无形的,比较难以量化,这也是为什么生态价值损害没有受到立法的重视。这一问题的出现就在于我国没有很好的将生态利益作为立法的重点,作为保护的对象。以及在以后刑事立法的过程中,对各种破坏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进行立法性的规制,也没有有效的手段防范此种危害。

二、对我国环境刑法法益完善的法律建议。

(一)环境法益应成为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重点。

环境刑事立法应该认可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并且将环境法益作为其保护的重点。其中环境法益包括生态价值、功能,环境犯罪的构成是对环境质量造成破坏、损害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而它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就是定罪和量刑的标准。在保护的过程中,当面对人身法益、财产法益和环境法益的选择时,应该对环境法益给予更多的重视,确认其在法益保护体系中的重要性,而不是强调对环境法益的保护一定要以损害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为基础。

(二)扩充环境法益相关规定的规制范围并独立成章。

一般经济犯罪没有办法涵盖环境犯罪的所有特点,因此环境犯罪不应该涵盖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我们现在已经进入可持续发展时代和绿色文明时代,传统的刑罚理论已经没有办法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对人类生活的高质量追求,必须建立在环境价值获得充分尊重的前提之上,这是绿色生态文明时代的一个突出的特征。所以,我国刑法应使得环境法益直接成为环境犯罪的客体,直接把危害环境法益的犯罪独立成章以便对环境犯罪有效制裁,不只是考虑经济标准。

(三)规定责任推定原则。

环境犯罪的科技性比较强,犯罪原因也非常复杂和多样,其危害后果并不像一般的刑事犯罪一样具有较强的及时性,而是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这些复杂的情况在环境犯罪中是非常常见的,因为环境污染本身就有非常强的交叉性、流动性和潜伏性,有些污染物质在进入生物体之后并不会非常快速的反应在生物体身上,而是需要经过长期的积累之后对生物体产生不可逆转、无法挽回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对其中的因果关系进行比较准确的论证,所以我们可以采取责任退订原则,用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何卫东,等.日本环境刑法理论评析[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2).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十五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1月10日公告、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追究。应当注意,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决定立案,一是要分清事故责任,二是要看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标准。如果行为人只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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