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建议书材料(专业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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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建议书材料(专业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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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一份总结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总结经验教训,为将来的工作做好准备。如何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自主学习能力呢?下面是一些总结的实例,希望能对大家提供写作思路。

立法建议书材料篇一

袁明圣。

[摘要]立法法作为一部完善和规范立法活动的国家基本法律,其起草与制定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并被寄予厚望。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立法法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甚至有违宪之嫌,其预期效益也难以实现,从而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反映出近年来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设租与寻租,以及立法的随意性等重大问题。

[关键词]立法法评析合宪性立法效益。

一、引言:众多的期待。

立法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其论证和起草工作的,历经数年的不懈努力,立法法带着理论界与实践部门人士的众多期待,终于于3月15日正式出台。由于被赋予了太多的使命,肩负着太多的重托,所以它的出台理应引起学界热烈的评论与赞语,但与以往国家一些重要立法的出台所引起的热烈反响相较,立法法出台后,学界的反映未免有些冷清。毫无疑问,立法法的出台,使立法体制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在欢呼雀跃的同时,我们是不是也应当理智地对立法法的内容乃至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件本身作些反思?笔者认为,这种反思并非是毫无意义的。

二、先天不足:合宪性问题的困扰。

古有瑕不掩瑜之说,笔者却欲反其意而用之,用瑜不掩瑕来评价立法法,可能是再恰当不过了。立法法的出台虽使如立法权限的分工等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

立法法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其整体上与某些具体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在立法法出台之前对草案的讨论中,学界对此即有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认为立法法草案不存在合宪性问题,[4]但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自行进行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违背了基本的宪政原则,而且,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监督权”实质上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剥夺,同样是违宪的。[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非是毫无道理的。立法法对有关国家机关“立法”权限的划分,因涉及各国家机关的关系而从根本上说属于“宪法”问题,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处理,全国人大虽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也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全国人大以日常立法,即通过制定立法法来对它自身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其宪法依据是不充分的。

而且,就现代分权理论而言,立法权的执掌者为国家立法机关,这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确认,根据宪法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是,这些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权力并非立法权,而属于行政权的范畴,[6]立法法将行政法规也作为其调整对象混淆了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区别。从根本上说,宪法授予这些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为了使之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因此这种权力实质上属于执行权的范畴。立法法在未能正确把握特定的行政机关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权性质的情况下,将之纳入到立法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无异于承认这些行为属于立法行为,无异于承认行政机关、地方机关可以与国家立法机关分享立法权,这显然是与国家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宪法规定相悖离的。

三、预期效益的失落:立法法遗留的问题。

只要我们仔细分析立法法的具体条文,自然而然地浮现在我们眼前的第二个问题是立法法的必要性问题。所以提出这个问题,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立法法的动因或预期目的是什么,其所追求的目标是什么?其二,如何通过制定立法法实现预期目的,或者说它是否能够通过立法法创设的机制达到预期目的。当然,立法法既已出台,提出这一问题难免有秋后算帐之嫌,不是被人认为是“傻帽”,就极有可能要被视为“马后炮”故意找茬了。尽管如此,笔者还是想谈谈自己的看法。

其次,从立法法的具体内容看,出台的立法法虽分6章94条,洋洋洒洒万余言,但并没有达成其预期目的,也未能如学界所期望的那样,解决立法体制中的许多重大问题dd遑论所有问题。这些未解决的重大问题除早已为学界所重视的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的关系问题、立法监督等问题外,还有立法程序问题、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等问题。限于篇幅,笔者想简单地谈一谈后两个问题。

其一,是立法程序问题。尽管立法法以相当的篇幅就立法程序问题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过是宪法及相关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简单重复而已,即使不谈其是否具备可操作性,我们也可以说,这种程序规定也难以使立法程序更趋民主化与法治化。例如,在立法过程中,代表或委员能否提出对草案的修正案?如果提出,如何处理?立法法中似乎并未规定。尽管从表面上看,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有“绝对民主”之忧,[16]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立法所体现出来的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有限的民主而已。朱国斌先生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就曾问道:“150人组成的人大常委会能充分代表民意吗?”[17]我们是不是还可以进一步设问:近3000人的全国人大能充分代表民意吗?基层选举中存在的问题可以说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尽管我们都无例外地承认,人大代表是人民(选民)的代表或代言人,既然要实现立法的民主化,那么公众就有权了解立法的整个过程,包括查阅人大的议事记录,但在实践中,这种记录几时又曾向公众全部公开过?公众事实上是无法查阅这些资料的。在民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形式时,法治化的欠缺无疑只会走向专制。立法法虽然试图解决各种“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随意性、部门利益倾向等问题,但从具体规定看,除了确认已经存在的所谓立法权的“分割”外,并没有对行政立法、军事立法等在程序上规定有意义的、具操作性的规制措施。许多立法(甚至包括宪法修正案)字面上所标示出的“法治”并不能掩盖“人治”的实质,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无法有效地防止立法过程中的“人治”现象,甚至可能为事实上的人治铺平道路或者为之披上“法治”的外衣。

其二,是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问题。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可谓是有目共睹的.,[18]因此,既然制定立法法,那么如何完善和规范法律解释,也就成为其题中应有之义,然而,遗憾的是,立法法除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范围与程序,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委会及省级人大常委会等相关机关有“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外,[19]别无其他规定。一方面,既然立法法将“行政立法”、“地方立法”乃至“军事立法”都在立法法中加以规定,那也就没有任何理由仅对“法律”的解释问题作出规定,而回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乃至军事机关对法律、法规的解释问题;另一方面,既存的“行政解释”、“地方解释”、“检察解释”、“审判解释”乃至所谓的“军事解释”等是否仍然合法存在?如果说这些解释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而得到承认的话,[20]那这种授权决定本身是否合法、正当?退而言之,即使承认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各种所谓“解释”的效力及冲突如何解决?而且,既然它们拥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规定它们可以“法律解释要求”又有何意义?反之亦然。对此,立法法没有为我们提供答案。

此外,立法法的某些规定还可能会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立法法第3条关于立法指导思想的规定。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毫无疑问,这些原则都是要的,是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时所必须遵循和贯彻的,但是否要在立法法中加以正式规定呢?综观现行宪法颁布以来的立法文件,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的正式条文中确认这一原则还是第一次。笔者愚见,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将会带来一系列的实际问题。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立法法作为我国享有立法权或“准立法权”[21]的国家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依据,所有有关机关,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立法机关)都必须在其法律创制活动中切实地一体遵行,而不得有任何违反。如此一来,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是否应当遵行?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特别行政区可以继续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其现有的政治、法律、经济及社会制度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得到维系,在这一基础上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否存在违反该条规定的问题?据笔者愚见,这一问题的答案绝非那么简单。应当说,宪法以“序言”而非正式条文的方式确认这些原则绝非是随意的,而是在充分考虑到我国国家结构形式的特殊性而慎重权衡的结晶。

四、拔出萝卜带出泥:权力割据及其他。

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就暂论至此。从立法法的出台,我们是不是还可以发现一些其他问题呢?我想是有的。综观来的立法经验,除了理论界与实际部门的同志所指出的问题以外,笔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还反映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只有权力的分配,而没有权力的制约,对当前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非但没有加以适当的控制,反而进一步使权力的割据法律化。立法法关于军事立法权等的确认都不过是事实上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的法律确认而已。由于权力本身的诱惑力及其背后所隐含的巨大利益,立法权力割据现象的存在及法律化必然进一步刺激有关机关试图加入权力分配与再分配的行列,以便从中分得一杯羹,这也是不少地方不遗余力地争取“计划单列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等并非虚名的“名号”的内在驱动力。

2、立法活动与立法过程中的利益驱动现象。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存在,尤其是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时机的折衷规定所体现出的公安部门的强大势力,到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25]都可以说是这种利益的体现。由于每一件立法的出现,都必然意味着某种国家权力的授予或分配,而权力则意味着某种潜在的利益,因是之故,各种五花八门的立法也就有可能出台。与此相对照,事关绝大多数人切身利益的,也可以说是现代市民社会中最重要的法律dd民法典却迟迟不能出台。当然,民法典所以迟迟不能制定,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仔细分析起来,除了客观方面的原因外,是不是也印证了立法过程中对自身利益、部门利益追求现象存在的事实?也许尽管民法典事关每一个公民,但却与任何集团的利益没有直接的联系,它也不会产生权力的赋予与分配或再分配,因而其迫切性似乎也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也因涉及相关机关的权力及权力背后的利益而使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

进一步言之,某些所谓“立法”,如部委规章等,实质上就是利益分配的产物,借用经济学的术语,是“设租”与“寻租”的产物。通过这些立法,某些行业、某些集团的利益(甚至是巨额利润)虽然得到了维护,但却以牺牲社会公正与大众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为代价。这种情况在某些社会性立法及政府对经济的管制性立法中也极为常见,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立法不过是利益集团寻租的结果,或者说是管制捕获的产物。[26]国家立法尚且如此,因其部门利益倾向或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而受到普遍责难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自不待言。

4、立法的随意性问题。立法的随意性不仅体现在普通法的制定上,甚至连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修改也体现得淋漓尽致。现行宪法颁行以来的近20年中,我们已先后对它进行过3次修改,共有17条修正案。而这些修改基本上是在没有修宪的强烈社会诉求与充分的理论准备和论证下进行的。[31]从宪法的修改情况看,对现行宪法进行的3次修改,都是以中共中央提出修宪的建议为起点的,从修宪建议的提出,到修正案的通过,其速度之快,真可谓是匪夷所思。与修宪前理论上的沉寂极不对应的一个奇怪的现象是,修宪后的溢美之词却不绝于耳。只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对此表示过怀疑与忧虑,但这种怀疑与忧虑终因曲高和寡而显得异常的寂寥。

就立法法而言,尽管在起草过程中即有学者对其必要性提出过质疑,但却未能引起重视。与其说它是理论界经过深思熟虑论证的结果,不如说更多地是对实际部门权力划分要求的回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方方面面的实际部门的要求下开始着手起草这部法律的,实际部门的要求是出于感觉,他们感到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划分不清,因而强烈呼吁要制定一部立法法来解决这一问题。”[32]这种状况除反映出立法的随意性以外,同时也印证了前面提及的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追求倾向。

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哪一方面看,立法法都不是一次成功的立法。在极为有限地解决了立法活动中存在的部分问题的同时,又增加了新的矛盾与法律冲突。人们对它的期望值很高,但它带给人们的却只有失望dd学者的失望、对法治的失望。但是,立法法本身及某些规定所存在的诸如合宪性等问题也许并不是最重要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更重要的是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所反映出来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如何提高立法活动的科学性与法治化水平,避免立法行为的随意性;提高社会民众对立法活动的参与程度,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克服立法活动所体现出来的对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集团利益无尽的追求,尽可能防止由于立法行为而加剧现实政治生活中业已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效能,避免宝贵而有限的立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当立法行为不再为梦醒时分的一时感觉所困扰时,那也就是立法乃至整个社会真正民主化、法治化实现之日,也只有在法律得到有效的、全社会的一体遵行时,法律的权威才能得以维系,法治才能成为现实。

(本文原刊于《东吴法学》专号,发表时有删节)。

注释。

[1]参见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载《法学》第4期;曲耀光:《论我国的立法冲突》,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李步云:《法的内容与形式》,载《法律科学》第3期;张廉:《论法制统一的实现途径与措施》,载《法律科学》19第1期。

[2]参见应松年:《中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19第5期;彭贵才:《关于行政诉讼困境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年第3期。

[3]朱阳明:《论军事立法权的依据--立法法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4]参见周汉华、任进等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见《众说纷纭(之一)》,载《北大法律周刊》20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flzk/。

[5]莫纪宏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主题发言:《立法法本身不具有合宪性》,载《北大法律周刊》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flzk/。

[6]参见陈斯喜:《论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权制定规章的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则因全国人大分别通过的特别授权决定而获得地方规章的制定权。

[9]章剑生:《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相对人在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等的审查申请,但这些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

[11]顺便说一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日常立法随意地将宪法规定的内涵与外延予以扩张并非自立法法开始,而是早已有之。例如:宪法规定人大代表可以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提出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3条),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相关立法中分别将之扩大到议事规则将质询的对象扩大为“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42条)、“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25条)、“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3条)。

[12]据介绍,军事机关“事实上”已制定了近千件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起草立法法时即据此肯定其“法”的性质。参见李步云:《关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家建议稿)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年第1期。

[13]同上。

[14]王磊:《对行政立法权的宪法学思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15]董[舆:《比较立法与公布》,载《社会科学探索》1997年第5期。

[16]见前注[5]莫纪宏文。

[17]朱国斌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见《众说纷纭之二》,载《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flzk/。

[18]有关这方面的论述较多,较为全面且具代表性的可参阅张志铭文:《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及程宗璋:《关于加强和完善我国法律解释工作的若干思考》,载《湛江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3期。

[1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3条。

[20]参见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21]“准立法权”是笔者对除国家立法机关以外其他国家机关享有的制定法规或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权力的一种指称,可能不一定非常恰当,姑且用之。

[22]俞德鹏:《立政关系法:宪法概念的新定义》,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6期。

[23]应当指出的是,笔者无意否定“三权分立”的重要理论意义。经过数百年的历史演变,三权分立理论已经成为人类共同的财富。虽然它未必是最好的权力分配模式,但却是有史以来经过实践证明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参见刘德福:《依法治国的理性思考》,载《江西社会科学》2000年第7期。

[24]“权力割据”得益于张志铭先生《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一文。在该文中,张志铭先生用“法律割据”来论述法律的行政解释问题,笔者十分欣赏这一提法。见前注[18]张志铭文。

[25]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所谓“重大、复杂”的案件分别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在我国,相当一部分的人大代表来源于各行政部门)维护其自身利益与地位乃至“面子”的意图或倾向。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三)项、第15条、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26]“管制捕获”是美国行政法学界关于政府管制的一种理论。按照这种理论,“确立政府管制的立法机关或政府管制机构仅代表某一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益,而非一般公众。‘捕获’政府管制即促使政府进行管制的,或是被管制对象本身(由于它深受市场失败的影响),或是其它有可能从中获益的人,比如铁路管制中受到铁路营运者盘剥的农场主或者受到挤兑的其它运输业主。换而言之,政府管制与其说是为了社会公益的目的,毋宁说是特殊的利益集团‘寻租’的结果,也许,在某些时候,政府管制会给一般公众带来一些有益的因素,但这并非政府管制实际的初衷,它充其量不过是管制的意外结果而已。”参见董炯:《政府管制研究――美国行政法学发展新趋势评介》,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27]考虑到以下情况,即:在我国全国人大一般每年仅召开一次会议,会期约为15日,而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财政预决算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等日常议程,已经使会议疲于奔命;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每2个月召开一次会议,但会期也较短,再加上我国仍处于政治、经济的转型期,立法任务在相当时期内仍然非常繁重,因而立法资源的紧缺也就显得异常突出。

[28]参见游伟、孙万怀:《明确性原则与“罪刑法定”的立法化设计――兼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载《法学》1998年第4期。

[29]这方面的文章如山西省人大法制委课题组:《关于地方立法程序的几个问题》,载《晋阳学刊》1998年第6期;孟庆瑜、陈佳:《论我国自然资源法制及其立法完善》,载《河北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2期。

[30]对于国家机关来说,职权既意味着权力,也意味着职责,它既不能让渡,也不能放弃。各国在法律上对滥用职权的界定虽存在差异,但一般都将“前后不一”、“反复无常”、“差别对待”视为滥用职权的主要形式之一。

[31]而某些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尽管经过长时期理论上的准备和论证,甚至采取专家起草的方式,但由于种种原因,最后出台的文本却面目全非,此种情形尤以刑法典及合同法典为最。

[32]王磊:《多重矛盾之下的立法法(草案)》,载《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flz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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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建议书材料篇二

我是律师事务所金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正式提上人大议事日程之际,就诉讼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一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郑重的提出如下立法建议: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胜诉方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其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律师代理费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常规标准。

一、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可以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弱势群体利益。弱势群体因为经济原因无法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导致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在现今中国比比皆是,即使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聘请得起律师亦存在亏本的可能,因为案件胜诉得到的利益还无法抵销委托律师的成本。一面搁置的是律师法律知识,一面是弱势群体因不懂法律专业知识权益得不到保护,这样的冲突与矛盾直接影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如果将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写入《民事诉讼法》将会很好的化解上述矛盾,让弱势群体得到很好法律服务,也减少对律师资源的浪费,促进年轻律师的成长。

二、增加违约、违法当事人的成本,减少恶意诉讼,节约司法成本,提高社会守约、守法意识,有促于建设法制、诚信社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写入《民事诉讼法》不仅不会导致滥诉,反而可以遏制恶意诉讼的发生。因为败诉的当事人除了要支付本方律师费用外,还需负担对方的律师费用,因此,人们将会在充分地权衡利弊后才会提起诉讼,即使是潜在的被告也更有可能与对方协商、和解以解决争端。

三、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法律援助除了特殊案件的以外,基本是为经济困难的人群提供法律服务,这些人大多数是弱势群体,是受害者,往往在民事诉讼中是获胜一方,如果规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那样大大减少政府法律援助支出,政府也不用为那些违约、违法人的行为买单。

一、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就明确规定了一部分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

1、人身损害赔偿、名誉侵权、交通肇事案件。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著作权侵权案件。

《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商标侵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专利侵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5、不正当竞争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6、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7、担保权诉讼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析:债务人如约履行债务,债权人的权益即能得到实现,由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由此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当事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失,《担保法》第21条规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括合理的律师费。

8、仲裁案件。

仲裁可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9、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则在起诉或仲裁时,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般都会得到支持。

从上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是有法律基础的,另外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将公平原则落实到实处。

二、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了许多案例,例如“二十世纪福克斯公司诉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南京电力自动化总厂诉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都含有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情形,由于这些案例带有判例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强指导意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中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作为损失。”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则首开劳动争议案件律师费转付之先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在理解立法精神的基础上,从20xx年1月1日起,将部分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由败诉被告承担,并成功判决了十余起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被告方承担的案件。这些地方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具有可操作性。

三、查阅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关于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资料,无论是以律师代理费用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还是将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害赔偿金为理论基础,两大法系都不同程度地认可了律师费用由败诉当事人负担的制度。

一、“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写入《民事诉讼法》,结束单行的法律、法规关于这方面零零散散的规定,在全国实行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统一指导全国这方面的司法实践。

二、为防止胜诉方恶意支出过高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其支出律师代理费应有一定的约束,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首先,败诉方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不应该超过国家、省市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代理费标准。其次,应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考虑因素,例如优先考虑请本地律师,以减少旅费的开支、一般情况下只支付一个律师的代理费等等。第三、在起诉时应提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律师代理费支付的证据。

三、考虑该制度一开始就全面实施难以统一,可以在存在过错性案件中试验,在加以推广,在《民事诉讼法》中可以这样规定:“当事人进行过错性案件民事诉讼,胜诉方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其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律师代理费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常规标准。”

金律师。

20xx年x月x日。

立法建议书材料篇三

市人大常委会年立法工作,以立良法、促善治、求实效为目标,重点围绕贯彻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为疏解非首都功能、优化提升首都核心功能、治理“大城市病”提供法治保障;同时围绕人民群众最需解决的问题,持续关注保障和改善民生。具体安排如下:

一、计划审议法规草案3项。

第三十七次常委会会议(5月)。

北京市旅游条例(表决)。

北京市气象灾害防治条例(表决)。

第三十八次常委会会议(7月)。

北京市停车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

第三十九次常委会会议(9月)。

北京市停车管理条例(第二次审议)。

第四十次常委会会议(11月)。

北京市停车管理条例(第三次审议)。

第四十一次常委会会议(12月)。

北京市停车管理条例(表决)。

二、法规草案起草项目3项。

1、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3、北京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

三、立项论证项目3项。

1、北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办法。

2、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修订)。

3、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四、其他工作2项。

1、做好下届五年立法规划编制的前期准备工作。

2、总结本届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

立法建议书材料篇四

地方统计立法调研是今年全省、全市统计工作的重点之一。根据全省地方统计立法工作部署,从4月份开始各地进入立法调研阶段,围绕立法调研工作开展活动,至6月份上报调研报告。为了增强立法调研的交互性和针对性,确保取得高质量的调研成果,圆满完成调研任务,特制定我市课题调研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1、《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基本框架。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89年由省人大会颁布实施以来,除1997年省人大会针对与《行政处罚法》抵触的个别条款进行过一次修改外,至今未作较大修改。在此期间,全国人大会已分别于1996年和20xx年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做了修改。《条例》有些条款已经与上位法相抵触,多数条款已显陈旧,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经慎重研究后,省统计局确立了立法思路——彻底改造《条例》的框架体系,即废旧立新,参照新《统计法》的框架结构,分章节地描述法律规范的内容。

《条例》拟由九章组成,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第三章统计资料公布与使用;第四章信息化建设;第五章机构和人员;第六章调查对象权利与义务;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

2、《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废立研究。

二、调研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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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建议书材料篇五

尊敬的家长:

您好!

随着夏季炎热天气的到来,全国各地中小学生溺水事件又频频发生。尽管我县教育系统已通过多种形式对广大学生进行了预防溺水教育活动,并一再强调,再三告诫,但仍发现个别学生私自结伴到河中游泳或到湖泊、池塘等危险区域游玩嬉戏。因此,学校提醒各位家长要加强对孩子的防溺水安全教育,希望家长在孩子离开学校和老师监管的时段,尤其是“双休日”和暑假,要时刻关注他(她)的去向,切实担负起监护人的职责,采取有效的监护措施做好监管工作,一定要教育孩子做到“两要七不要”:

“两要”即一要严格遵守作息制度,按时到校和离校,不迟到,不旷课,不私自离校出走,放学后不在校内外逗留,及时回家;二要离家时告诉父母到什么地方、做什么、与谁在一起,什么时间回来,严禁瞒着父母几个同学私自相邀外出玩耍。

“七不要”即一不要在没有家长陪同的情况下私自下水游泳;二不要到无安全设施无救护人员的水域游泳;三不要到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等危险区域游玩嬉戏;四不要擅自与同学结伴游泳;五不要到野外水域游玩抓鱼等;六不要在危险地段推拉玩闹、清洗衣物、打捞物品等;七不要擅自下水施救。尤其要教育孩子遇到同伴溺水时避免手拉手盲目施救,要智慧救援,立即寻求成人帮助。

亲爱的家长朋友,孩子是家庭的希望,祖国的未来。为了孩子的安全,家庭的幸福,从今天起,让我们共同行动起来,希望家校互相配合重视对孩子进行防溺水安全教育工作,增强孩子防溺水的自觉性,提高孩子识别险情、紧急避险、遇险逃生的自救能力。最后,让我们共同携起手来,为孩子撑起一片蓝天,让您的孩子健康快乐地成长!

建议人:__。

时间:__年_月_日。

立法建议书材料篇六

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工作,以立良法、促善治、求实效为目标,重点围绕贯彻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为疏解非首都功能、优化提升首都核心功能、治理“大城市病”提供法治保障;同时围绕人民群众最需解决的问题,持续关注保障和改善民生。具体安排如下:

一、计划审议法规草案3项。

第三十七次常委会会议(5月)。

北京市旅游条例(表决)。

北京市气象灾害防治条例(表决)。

第三十八次常委会会议(7月)。

北京市停车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

第三十九次常委会会议(9月)。

北京市停车管理条例(第二次审议)。

第四十次常委会会议(11月)。

北京市停车管理条例(第三次审议)。

第四十一次常委会会议(12月)。

北京市停车管理条例(表决)。

二、法规草案起草项目3项。

1、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3、北京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

三、立项论证项目3项。

1、北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办法。

2、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修订)。

3、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四、其他工作2项。

1、做好下届五年立法规划编制的前期准备工作。

2、总结本届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

立法建议书材料篇七

尊敬的领导:

以下是我对加强校园食品安全的几点建议。

1、突出重点排查,及时整改隐患。根据后勤服务的特点,该中心突出餐饮、水电、物业、交通运输、医务等安全重点,组织有关人员,不定时对食堂及服务网点等重点场所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查找薄弱环节,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对检查出来的安全隐患,及时分工专人整改。

2、定人定点监管中心调整增配了餐饮管理人员,做到大食堂都有一名专职人员定点监管,检查督促食堂及服务网点不加工已变质或有异味的蔬菜、肉、鱼、蛋、禽等半成品,不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材料,并做好食品留样专人、专具登记管理;检查督促各食堂和服务网点工作人员持有效健康证上岗;检查督促各食堂和服务网点工作人员经常保持个人清洁卫生。同时在各食堂醒目处设立“食堂监管责任人及联系电话”标示牌,师生发现食堂饮食卫生安全有问题时,可随时拨打电话投诉,要求及时解决问题。,确保饮食卫生安全。饮食卫生安全直接关系到学校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学校后勤服务重中之重的工作。

立法建议书材料篇八

我国实行执业药师制度快二十年了,国家提出立法计划也有十年之久。这些年,药品安全监管形势严峻。一方面老百姓对买药贵和用药不放心冤声载道,另一方面药师队伍发展受阻并作用不明显。究其原因,主要是缺乏法律保障。而执业药师立法一波三折不得出台,并不是客观条件不具备,而是主观认识不到位,有关部门没有从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角度去考虑问题。为此,我们痛切地呼吁:摒弃门户之见,为老百姓生命和财产少受伤害着想,请国家相关部门求同存异、齐心协力把执业药师法尽快搞出来。这是当务之急,不求全、不求精,出台才是硬道理。

二、名称拟叫《执业药师法》为宜。

名正言顺。这次立法,称“药师法”也行,它便于把各类药师包含进去,比较简明。但出于以下考虑,还是叫《执业药师法》为宜。一是我国实行的是“执业药师制度”,就一项国家制度而言,无特别理由,提法还是相对稳定些好;二是执业药师具有特定的职业使命和责任,与一般药学技术人员应有所区别;三是与《执业医师法》对应,也称《执业药师法》恰当。

三、执业药师执业的关键药学技术领域。

我国执业药师制度的适应范围,原本包括药品生产领域,也起到一定作用。根据我国药品管理和药师队伍的实际情况,现在立法确定在药品经营和药品使用两个领域较为合适,这在业内基本形成共识。妨且从药师来历及国外立法实践来看,药师最早出现在药品零售业,尔后向药品使用环节拓展。国家深化医改、药品安全、卫生事业发展三个“”专项规划,也只是对这两个领域提出了执业药师配备使用的刚性规定。这有利于在药品终端把好安全关,也是将有限的执业药师人才资源放在刀刃上。

四、应设执业药师、执业助理药师两个层次。

我省现有执业药师18677名,从业药师7229名,其他药学技术人员44110名(其中初级42793名)。现有70014名药学技术人员的学历构成:本科及以上9044名,大专19518名,中专26915名,其他14537名。在医药系统药学队伍中,执业药师、大专以上人员只占26.7%和41%。我省医疗机构现有药师21613名,包括药师、药士两层次。从我国目前大专以上药学专业人才短缺且一时难以改变的现实性,从前些年国家局采取的从业药师政策的延续性,以及我国区域经济及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考虑执业药师立法宜设置执业药师和执业助理药师两个层次。这不仅是我国国情所需(《执业医师法》也设置了执业助理医师),也是不少国家及地区普遍采用的办法。

五、应强化医疗机构药剂师、临床药师的作用。

现代医疗技术越来越依赖药物的支撑。我国药品消费市场的大头在医疗机构,这是特定国情下的不争事实,导致用药安全、有效、合理、经济的责任很大部分须转向医疗机构身上。这也是社会对“看病难、用药贵”引起公愤的制度性因素。我省现有医院782家,药师12469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28939家,药师8367名。其中执业药师2647名,从业药师86名。有了一定基础,但远远不够。因此,强化医疗机构执业药师配置,既要加强药房药剂师的力量,更要重视临床药师的培养使用,这是最核心的一着。国家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也提出了建立临床药师制度的要求,执业药师立法要与之对应,为临床药师制度建立提供法律依据。

六、确立“乡村药师”很有必要。

我国广大的农村,特别是山区、海岛及欠发达地区的乡村,是医药卫生资源供给的薄弱地区,“缺医少药”问题并未根本解决,这是医药卫生事业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我省17640家药店,其中城镇占58.6%,农村占41.4%,农村地区药师需求量不小。即使把药品供应网络延伸到农村基层,囿于传统就业观念和物质生活待遇差异,也很少有大学毕业的药师自愿下去执业。即使有执业药师下去,一年数万元的年薪成本对乡村零售药店来讲也承受不起。而乡村药店包括经营非处方药品的小药店、药柜等数量还不少,多数质量达不到gsp认证条件。这类药店,由于当地群众必需一时取消不了,由于经营小本生意又难以改造达标。这种状况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农村,不是几年、十几年能改变的。相对可行的办法是认可和培养乡村药师。参照《执业医师法》对乡村医生的认定(我省现有乡村医生9127名),药师立法应充分考虑这个问题。一是要给乡村药师以法律地位;二是明确赋予乡村药师在一定条件下可履行执业药师、执业助理药师某些职责;三是其管理办法可参照《食品安全法》对小作坊、摊贩的要求,由省级地方立法制定。

七、明确执业药师协会的地位和作用。

由于执业药师职业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不少国家的药师协会除了具有一般行业协会的性质作用外,还赋予相对的行政管理职能,有的不仅管药师还管药店。我国94年施行的《注册会计师法》、99年施行的《执业医师法》都在“总则”一章中设有“协会”一条。而《注册会计师法》还专门设一章“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列了6个条款。党的xx大强调社会建设,突出社会组织作用。本轮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更是明确规定将社会组织能管的职能交给社会组织来做。如国家总局和各省级局的“三定”规定,都明文表述“取消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管理职责,工作由中国(或省级)执业药师协会承担。”这是现代政府管理和社会治理理念的体现,立法要适应这一趋势。执业药师既是药品管理的专业技术力量,又是药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中的生力军,协会在建设管理这支队伍中具有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此,执业药师立法:(一)在“总则”部分设一条款,规定国家和省级执业药师协会的性质地位;(二)参照《注册会计师法》专设一章“执业药师协会”;(三)具体条款应包括,一是执业药师、执业助理药师应当加入执业药师协会;二是执业药师协会依法拟订执业药师执业准则、规范,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施行;三是执业药师协会应在执业药师教育培训、注册管理、行业自律、道德建设和维护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作用(或赋予相关职责);四是执业药师协会应当对执业药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考评;五是执业药师协会应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八、通过增量加大、存量盘活解决需求矛盾。

目前最大的困难是执业药师队伍数量短缺与“”规划刚性配置的需求矛盾。建议从增量加大和存量盘活两个方面来解决。(一)鉴于目前我国药学高等教育薄弱,执业药师人才培养使用的需求矛盾突出,建议执业药师立法中应考虑增加对教育机构加大药学中高级专业人才培养教育力度的条款,以满足执业药师、临床药师人才的需求。(二)鉴于现阶段执业药师配备的巨大缺口,执业药师立法中能否考虑允许在药品生产、科教、管理等领域工作的具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利用工余时间就地就近、定点定时兼职。类似医师多点执业,以盘活执业药师人才存量。因为目前不在药品经营、使用岗位执业的执业药师不是一个小数。从我省执业药师分布来看,生产领域占11.5%,经营领域占56.6%,使用领域占14.4%,其他领域占17.5%,也就是说尚有29%(5350人)不在药品经营、使用岗位工作。从注册情况看,现有18677名执业药师,注册在岗的仅8822名,占47%。一方面是执业药师数量与“”规划配备需求缺口很大;一方面又有大批执业药师游离在外。这是一个值得反思和变革的政策、价值取向问题。

九、执业药师专业、学历标准和执业定位问题。

这要有战略思维和长远考量,不能一味迁就目前困难而降低标准。现行的专业、学历要求不高也不低,基本是可行的。过低了达不到药品管理和药学服务质量的要求,也就失去了实行执业药师制度的目的和意义。目前数量不足的矛盾可运用监管政策调节,采取分类分步等方法推进。执业药师的执业定位很重要,目前由于没有从法律上规定,使执业药师的地位作用处于尴尬状态,药师的工作仍停留在一般卖药、配药上,没有真正落实在药品质量管理和药学服务指导上,未能切实起到在管理一线和消费终端把好安全合理用药最后一道关的作用,也就影响了队伍的发展和素质的提高。

立法建议书材料篇九

中国人历来就有“读万卷书,行万里路”的传统,中华民族从来就是一个热爱学习、勤奋读书的民族,读书是我们民族精神动力不竭的源泉。

读书,可以拓宽我们的眼界,获得丰富的知识;读书,能引导我们明理,学会如何做个有修养的人;读书,还能提高我们的阅读能力,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一本好书就像一艘航船,引领我们从浅狭的港湾驶向无垠的海洋。

今天,人类已进入新的世纪,读书不仅成为一个人修养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成为人们完善自我,塑造自我,提升自我,凝聚智慧的重要途径之一。

任何一个人的成长和成功,都离不开博大而深厚的人文力量的支撑。

“开卷有益,学无止境。”我们特向社区居民发出以下倡议:

——爱读书。

将读书变成一种伴随终身的良好习惯。

书籍是人类的精神食粮,是人类走向文明与进步的阶梯。

读书将使我们每一个人生活得更加充实、更加健康。

可以说,一个人如果从小就能养成良好的阅读习惯,一生都会受益无穷。

一个民族具有热爱阅读的追求与渴望,这个民族就会充满智慧和希望。

——会读书。

掌握正确的读书方法。

在读书过程中逐渐探索出一套适合自己的方法,以利用有限的时间和资源达到最大的学习效果。

不管做什么,懂得资源的优化配置都极其重要。

——读好书。

有选择地读书。

希望每一个人都根据自己的兴趣、志向与专业,选择你所喜爱的书籍,选择经时间滤过的经典。

只有我们选择了好书,才能在阅读中体味人生,感悟生命;陶冶情操、健全人格;提高品位、成长成才。

读书吧!正所谓“静对好书成乐趣,闭看云物会天机”,读书真的很快乐!我们坚信:阅读是成长的基石,阅读是精彩人生的开始!让我们积极参与到读书活动中去,分享读书的浓浓乐趣,共享读书的美好时光。

让我们把读书活动真正作为一次新的耕耘与播种,让勤于阅读在我们的社区蔚然成风,让迷人的浓浓书香飘溢在我们社区的角角落落。

立法建议书材料篇十

亲爱的同学们:

学校是一个讲学风,讲学术氛围的地方,教室是我们学习工作的重要场所,教室环境卫生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老师和同学们的学习和生活,同时,教室环境卫生也是一个学校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是学校对外形象好坏的直观影响因素。

将早餐带入教室,若不及时清理,不仅会产生异味,而且易滋生细菌,将食物散发的气味影响其他同学上课,吃完早餐留下的垃圾增加了清理人员的工作量。

为了学生们的健康着想,管理分院保卫部在此发出倡议:大家自觉地在食堂内用完餐后进入管理楼,自觉去除陋习,养成文明卫生的好习惯。

请大家“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监督”,共同营造干净整洁,文明和谐的良好学习氛围。

立法建议书材料篇十一

全体干部职工:

低碳生活、绿色出行,减少碳排放是节能、环保、绿色、生态、健康的一种生活方式,是改善我们的生活环境,享受美好人生的一种愿望。为了我们xx更加靓丽,为了我们生活更加幸福、环境更加美好,我们向全局干部职工倡议:

一、争做低碳生活、绿色出行的宣传者。低碳生活无处不在、无处不有。我们倡议全局干部职工学习掌握、宣传低碳知识,提高低碳意识,树立低碳理念,倡导低碳生活;向身边人宣传开展“低碳生活、绿色出行”的意义和方式,带动更多的人参与到行动中来。让我们的家园多一片蓝天,多一丝绿色,多一路畅通,多一些文明。

二、争做低碳生活、绿色出行的践行者。我们倡导全局干部职工积极参与“低碳生活,绿色出行”活动,特提出如下倡议:

(一)居住在城区范围内的干部职工在不影响上、下班制度前提下,根据自身的身体素质选择步行或骑行的方式出行。

(二)根据天气情况,在保障人身安全,不影响交通的前提下,每天下午下班后,由“低碳绿色骑行俱乐部”组织在城区车辆较少的路段骑行1小时。

(三)本年度选择步行或骑行的出行方式,沿永定河、大清河、引清东干渠等河堤,组织2次以上的河流生态环境巡查活动。

(四)利用周六、日组织一次远距离骑行,到周边县、市参观绿化、生态、污染治理的工程项目,并交流工作经验。

(五)每周五设立为“无车日”。在不影响工作和生活的前提下,全局干部职工不使用机动车。集中执法行动或上级安排的集中活动除外。

三、争做低碳生活、绿色出行的倡导者。我们倡议全局干部职工树立“能走不骑,能骑不坐,能坐不开”的出行理念,自觉遵循“低碳生活,绿色出行”倡议内容,尽可能采取乘坐公交车、骑自行车或步行等出行方式为广大居民作出表率。

繁忙的道路,城市的未来,也许将从这一刻开始,更加通畅,更加光明!

我们期待您的参与!

xx县环境保护局。

立法建议书材料篇十二

_x:

伴随着三月和煦的春风,淮阴师范学院“文明守纪勤俭自强”主题教育月活动如火如荼的开展着,“勤俭”又一次构成了校园的一道美丽的风景线。勤俭?浪费?这两者不能不让我们去深思。

在学院食堂中,您是否有过将只吃了几口的馒头扔到餐桌上?是否将饭菜吃几口就倒掉学生会伙管会同学调查中发现,平均5位同学就有1位要倒掉小半碗饭菜,倒掉1/3碗饭菜的同学更多。不一会儿,泔水桶就装满了。看着满桶满桶的剩菜剩饭,实在令人感到可惜。

粮食真的是这么充足吗?事实上,在发展中国家,每5人中就有1个长期营养不良,有20%的发展中国家人口粮食无保障,饥荒已成为地球人的第1号杀手,每年平均夺去10000000人的生命,由于直接或间接的营养不良,全球每4秒钟大约有1人死亡!

社会粮食状况令人心痛,这么多的人因饥饿正在死亡的边缘徘徊,从根本上扭转消费观念、节约粮食值得我们当今大学生深思。

“历览前贤国与家,成由勤俭破由奢”。同学们,为了让贫苦家庭早日远离饥饿,让我们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以勤俭为荣,以浪费为耻,自觉抵制奢靡腐败之风,从细微处做起,用实际行动做建设“节约型校园”的带头人,为建设文明、和谐的校园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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