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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司考真题 中国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篇一
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形式包括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
1.法律咨询。法律咨询为法律援助的实施形式之一,往往为法律援助机构接受法律援助申请的来源之一。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咨询,是对咨询者提出的有关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问题以及日常碰到的简单法律问题进行解答。法律咨询不需要审查经济条件;通常情况下,法律咨询的时间较短。
2.代理。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受援人的请求,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担任其代理人,为受援人
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根据代理事项的不同,代理主要分为以下四种:
(1)刑事代理。法律援助人员担任受援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4条和《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的规定,刑事代理主要包括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和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
(2)民事代理。民事代理是法律援助的主要实施形式之一。法律援助人员担任受援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为损害赔偿、追索赡养费抚养费、追索支付劳动报酬、婚姻家庭等纠纷受援人等提供法律援助。
(3)行政代理。法律援助人员担任受援人的诉讼代理八参加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活动,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4)非诉:讼代理。非诉讼代理主要包括仲裁代理和调解。
在仲裁代理方面,法律援助人员担任其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法律援助机构较多的是为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服务。
在调解方面,法律援助人员以一方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解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
3.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
(二)法律援助的实施程序
为推进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司法部于2012年7月1日起颁布实施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规范了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受理、审查、承办等环节的行为规范和服务标准。法律援助的实施程序一般包括以下步骤:
1.法律援助人员的选任和指派。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办理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从源头上保证法律援助办案质量。
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自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2.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根据法律援助协议的约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成法律援助事项。
3.法律援助的异地协作。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的异地协作,是指为顺利实施法律援助,提高工作效率,节约援助经费,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异地审查申请材料和异地调查取证进行的协调与合作。
4.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原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协议,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更换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5.结案。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完毕,法律援助人员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书面结案报告和相关材料(包括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便于法律援助机构整理归档。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报告和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审核,将材料装订成册,归档保存,验收合格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支付办案补贴。
6.终止。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1)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2)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3)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4)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5)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6)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有上述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送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
根据《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出现“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等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法律援助的救济程序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完善了刑事法律援助的相关救济程序。第一,积极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而没有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二,规定了申诉控告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三,明确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决定和终止援助决定的异议程序,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相关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决定。
在刑事法律援助的监督方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指导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公检法机关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通报律师违法违纪损害受援人利益的行为,加大对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监管力度,从而促进提高办案质量。
为畅通投诉渠道、规范法律援助服务行为,2014年1月司法部印发了《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该《办法》界定了法律援助投诉的概念,明确了投诉人、被投诉人资格及其权利义务,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投诉应具备的条件和投诉事项范围;规范了投诉行为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程序、被投诉人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以及对处理不服的救济途径等。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34条
2.律师法
3.《法律援助条例》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5.《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
7.《律师执业营理办法》
8.《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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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政府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一)法律援助申请
1.民事、行政法律援助申请。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14条的相关规定,公民申请民事、行政法律援助,需要向有关义务人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1)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5)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2.刑事法律援助申请。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等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同时,法律规定,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1)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2)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3)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由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机关、单位加盖公章。无相关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加盖公章。
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2)农村特困户救助证;(3)农村“五保”供养证;(4)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5)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6)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7)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8)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9)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二)法律援助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司考真题 中国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篇三
(一)法律援助对象的确定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精神,我国的法律援助对象是指具备获得法律援助条件并实际获得法律援助的人。这既考虑到与各国通行的设定法律援助对象的条件相一致,同时也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条件。一般而言,具备获得法律援助的资格条件是指要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公民,可以通过申请获得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援助。如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在综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地方意见的基础上,规定了“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种情形属于因经济困难以外的其他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这四种情形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须进行经济状况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获得法律援助。
2.刑事案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要求公、检、法机关自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通知代理公函后,及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1.作为法律援助关系的一方主体,我国的法律援助对象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以下几方面的权利:
(1)认为自己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有权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
(2)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3)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4)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予以更换。
(5)有权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2.法律援助对象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以下义务:
(1)如实提交有关证件、证明材料;(2)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3)配合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司考真题 中国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篇四
法律援助制度需要由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具体予以实施。
(一)法律援助机构
我国在国家一级,建立司法部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对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1997年5月26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北京正式成立。2008年年底,经国务院批准,司法部增设法律援助工作司,具体职责是“指导、检查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工作;规划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布局;承担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同时,许多社会团体如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以及民间机构、高等学校的法律院系积极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它们在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条例》第21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据此,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所属人员都可以成为我国的法律援助人员。
1.法律援助人员的概念和范围。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在法律援助中具体履行法律援助职能,直接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和案件并且享有法律援助权利和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人员。
2.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以下几方面的权利:
(1)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如实陈述事实和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协助调查案件事实;
(2)领取办案补贴;
(3)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法律援助人员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负有以下几方面的义务:
(1)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事项。
(3)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财物或者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4)尊重当事人的隐私,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
(5)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6)及时向受援人通报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案件承办的进展情况。
(7)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4.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法律援助条例》第26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同时,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援助条例》第27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法律援助条例》第28条规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其中,收取财物的,由词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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