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学习中,总结可以帮助我们发现问题、找到解决的方法。总结是对过去一段时间的回顾,同时也是为未来的计划和发展提供参考。时间管理是一门学问,接下来小编为大家分享一些心得和经验。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一
1.新村选址应远离主要交通干道,平坝地区的新村边缘距离道路边沟不得小于100米;山地丘陵地区酌情考虑,原则上不少于50米。
2.新村选址原则上应不占基本农田,并充分与林盘、水系、山林及农田有机融合,同时考虑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3.山地丘陵型新村的居住建筑应选择在坡度30%以下的向阳坡上,避免北向的背阳坡,同时需结合地形条件、通风条件考虑选址。
4.新村应坚持“小规模、组团式、生态化”的布局理念,并形成层次分明,衔接有序的街、巷、院的空间结构体系。
第4.1.2条用地标准。
1.新村综合建设用地包括集中居住区内住宅用地、绿地、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广场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等。新村周边水面和农地可不计入综合建设用地。
(1)新村户数应形成一定规模数量,以利公共资源配置利用。
(2)新村应集约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人均综合建设用地面积控制在50-70平方米,并应根据坝区、丘区、山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山区、丘区可取上限,坝区宜取下限。改、扩建型新村,其人均综合建设用地指标应根据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水平,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来确定。
(3)人均农房宅基地按泸市府发〔2013〕6号文:新建房屋坚持一户一宅,人均占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提高农房宅基地集约度,合理利用宅基地的地下和地面空间。
(4)进入城镇的新村应按照城镇规划的要求和标准统筹规划,提高设施共享利用水平和土地利用集约度。
2.新村规划中的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以及绿地四类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参照小城镇标准执行。
第4.1.3条建筑高度及风貌。
1.新村住宅建筑层数不大于3层,商业服务业建筑层数不大于3层,工业及农业服务设施建筑高度不大于12米。
2.建筑风貌控制上应遵循因地制宜、体现地方特色的原则,所有住宅建筑应采用坡屋顶形式,公共建筑原则上宜采用坡屋顶。
3.高度控制其他内容参照第二部分第四章相关要求执行。
第4.1.4条建筑退让道路的最小后退距离不得少于2米。
第二章公共服务设施。
第4.2.1条布局原则。
文化广场、卫生服务站、农贸超市、文化活动室、公厕、垃圾收集站等公共配套设施指标应符合国家关于新农村建设相关要求规定。应坚持集约用地、功能复合、使用方便、集中、集约、尊重农民意愿的原则,结合社区街道和公共活动空间合理规划,统筹安排。
第4.2.2条其他设施。
1.新村应设置农用车、机具停放设施,可结合住房或生产地相对集中设置。
2.位于旅游区的新村应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设置一定的对外停车场。
第三章道路交通及停车场。
第4.3.1条道路选线。
道路选线宜顺应地形,避开不良工程地质,并结合村庄(集中居住区或聚集点)布局规划,尽量利用原有村庄道路,保持既有农田水系(排洪、灌溉)的完整性。
第4.3.2条新村通往外界的道路,适用于农村混合交通方式出行,且能保证双向行驶。路面采用水泥或沥青砼。
新村道路宽度为3.5~6米。当道路宽度小于4.5米时,可结合地形分别在两侧间隔设置错车道,宽度为1.5~3.0米,其间距宜为150~300米,在有需求和符合安全条件的地段可兼做公交站。位于旅游区的新村道路宽度为7~9米,可根据需要设路边停车带。
第4.3.2条新村用地停车配套指标不低于0.5车位/户。
第四章基础设施。
第4.4.1条基础设施应依据“安全、适用、环保、耐久和经济”的原则,统一部署规划建设。
第4.4.2条给水设施。
应建立饮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一切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和建设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
(1)采用地下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的规定。
(2)采用地表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规定。
第4.4.3条排水设施。
1.排水宜采用雨污分流,统一排放。条件不具备时,可采用雨污合流,但雨污合流时的合流污水应输送至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污水处理站出水应符合国家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以便用于农田灌溉。
2.粪便污水、养殖业污水,不应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及其他功能性水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粪便污水应经化粪池、沼气池等进行卫生处理或制作有机肥料,出水达到标准后引至水系下游的低质水体或直接利用。
(2)养殖业污水宜单独收集入沼气池制作有机肥料,出水达到标准后引至水系下游的低质水体或直接利用。
第4.4.4条防灾设施。
1.灾害防御中,宜将下列设施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变电站(室)、邮电(通信)室、粮库(站)、卫生所(医务室)、广播站、消防站、学校等。
2.新村规划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
3.各类用地中建筑的防火分区、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的设置,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防洪防涝应加强规划预防措施,规划建设应避开洪涝、泥石流灾害高风险区,合理布局,不得随意对河道采取裁弯取直等改变河流形态、影响河势稳定的方式进行开发利用。丘陵山地地区,应在地势较高地段沿等高线平行布置截洪沟,实现“高水高排、低水低排、自排为主、泵排为辅、蓄水利用”的目标。
5.避难疏散通道出入口数量不宜少于2个,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小于4米;与出入口相连的主干道路有效宽度不宜小于7米。
6.疏散避难场所选择必须综合考虑多种灾害因素,并距离灾害及次生灾害危险源的距离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要求。
第五部分附则。
第5.0.1条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相关要求执行,确有必要将根据实际情况出具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具体由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5.0.2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核定规划条件,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5.0.3条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原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泸住建函〔2013〕162号)废止。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二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体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二)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
(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应同国家、省和本市及各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邯郸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
第十二条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企事业单位自建独立生活区,必须负责生活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必须承担生活区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相衔接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七条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新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他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各单位新建零星住宅申请用地,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将相临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用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的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必须符合经过批准的村镇规划,其用地位置、范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设计方案应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各项建设工程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缴纳范围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等,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凿井。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厂区、库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插建住宅。
第三十七条四至七层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内条式纵墙面间距分别不小于南面房高的1.5倍、1.2倍,条式山墙面、墩式与条式纵墙面的相互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层以下七层以上的住宅日照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住宅、其他建筑与其北面的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前款规定再增加10%。
第三十八条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以及标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四十条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合杆架设或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四十一条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由此所增加的投资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完毕后应自行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或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否则,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作较大变更时,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须在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四十八条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临时建设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出租、转让临时建筑设施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建筑设施。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应当由个人承担。
罚款收入应当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报送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三
第四十二条日照分析依据的标准。
(一)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
1.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
3.邯郸市主城区环路以内区域以及环路外的旧城或旧村改造区域内改建的项目,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中小学教学楼南向的普通教室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应小于2小时;?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要求;。
(四)宿舍半数以上居室应有良好的朝向,并应具有住宅居室相同的日照标准;?
(六)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七)其他有日照要求的建设工程日照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日照影响分析的确定。
(二)违法建筑、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临时建筑以及已办理拆迁手续的拟搬迁住宅建筑不视为有日照要求的被遮挡建筑,不再进行日照分析。
第四十四条日照分析软件及参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二)日照分析参数要求按附表五(日照分析参数表)执行。
第四十五条申报建筑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被遮挡对象的确定。
日照分析范围:申报建筑北侧150米、东西两侧各50米距离所围合的范围,申报建筑为多个时,采用综合范围。
被遮挡对象:日照分析范围内,覆盖申报建筑主体高度(h)1.47倍区域内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已经规划部门审定的待建(在建)建筑、申报建筑相邻地块需按同等条件进行分析的建筑或用地。部分进入日照分析范围的被遮挡对象,应整体纳入分析计算(附图一:申报建筑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被遮挡对象示意图)。
第四十六条申报建筑被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遮挡对象的确定。?
日照分析范围:申报建筑南侧150米、东西两侧各50米距离所围合的范围,申报建筑为多个时,采用综合范围。
遮挡对象:日照分析范围内,现状或已经规划部门审定且距离申报建筑不大于其自身主体高度1.47倍的建(构)筑物、申报建筑相邻地块需按同等条件进行分析的建筑。部分进入日照分析范围的遮挡建筑,应整体纳入分析计算(附图二:申报建筑被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遮挡对象示意图),其它有日照要求的被遮挡建筑按上述要求确定。
第四十八条日照计算分析时,采用“沿线分析”,“等时线分析”和“窗户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计算分析。
第四十九条日照分析基准面及窗户计算宽度的确定。?
(二)阳台的基准面按照附图七(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确定;?
(三)外廊式中小学教学楼以外廊栏杆作为日照基准面;。
(四)住宅的窗户或阳台计算宽度按照附图八(窗户或阳台日照计算宽度示意图)确定。
(一)根据本规定要求所涵盖的1:500电子地形图;?
(三)拟建和已审批建筑的总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电子图;?
第五十二条日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1.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途、用地范围;?
2.拟建及周边现状建筑或地块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高度、位置);?
3.进行日照分析所采用的软件及日照分析技术参数;?
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日照分析结论。
计算出被遮挡建筑在拟建建筑建设后的有效日照时数,对不满足日照标准的被遮挡建筑,计算其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和建设后两种情况的有效日照时数,并对其编号及具体位置等进行说明。
(三)附图。
1.建筑设计要素图;。
2.拟建建筑建设后日照分析图;。
3.不满足日照标准的被遮挡建筑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和建设后两种情况下的详细分析图。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对其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由于其提供的基础资料不实或隐瞒实情导致日照分析失实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建设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真实准确的情况下,日照分析编制单位应对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负责。
第六章建筑高度、面宽及景观控制。
第五十八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商业区、风景名胜区及城市主要地段的建筑,在规划设计方案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须附有三维电子模型方案。
在上述所指地区以外的一般地区,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平顶房屋按建筑外墙散水处至屋面面层计算,如有女儿墙,按女儿墙顶点高度计算;坡屋顶房屋建筑按外墙散水处至建筑屋檐和屋脊平均高度计算。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25%的,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第六十条建筑的面宽除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外的,一般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80米以内;。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75米以内;。
第六十一条建筑形式及色彩应按照《邯郸市城市建筑特色与色彩规划》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外立面及广告、标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多层住宅须采用坡顶屋面;。
(三)新建建筑物应充分考虑广告、标牌设置的位置、形式、夜景灯光照明等因素,并应在设计方案图纸中准确标识。建筑物竣工后不得随意增设,确需增设的应报经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管理。
第六十三条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控制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十四条居住区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按以下规定执行:?
(二)建设用地规模大于10万平方米的居住小区,可独立设置综合商业服务设施。?
第六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配建应符合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居住小区1000户以上的,宜设置不小于70平方米公共厕所一处;?
(四)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主要繁华街道、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为500-800米;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为800-1000米。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
第八章停车设置管理。
第六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应按本章规定的指标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原建筑已有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在改、扩建规划设计时按本规定的标准配置。
第六十八条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建设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的两宗以上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米的,在统一申请、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使用的条件下,经批准后可集中统一设置停车设施。
第六十九条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与基地内部道路之间应保证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面停车场、地下停车库、地上停车楼等多种形式。停车设施的布局,应满足建筑、消防、交通等相关专业的技术要求。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绿地和道路的用地配建停车泊位。
第七十条各类建筑配套停车位(场)的停车泊位,按规定进行核算,应在满足面积核算指标的同时具有合理具体的排布形式。机动车指标以当量小型汽车车位计算,地上停车场按每当量小型汽车位25平方米,地下停车场按35平方米计算,摩托车按每辆3平方米计算,地上自行车位按每辆1.5平方米计算。
第七十一条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的选用应符合附表九(配建指标级别及适用范围表)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住宅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住宅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办公楼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一(办公楼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商业建筑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二(商业建筑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餐饮、娱乐建筑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三(餐饮、娱乐建筑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旅馆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四(旅馆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体育设施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五(体育设施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影(剧)院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六(影(剧)院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条展览馆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八(展览馆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医院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九(医院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二十(学校、幼儿园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游览场所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二十一(游览场所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工业建筑、仓储物流建筑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二十二(工业建筑、仓储物流建筑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建筑特殊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不应小于附表二十三(建筑特殊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非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不应小于附表二十四(居住建筑非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表)、附表二十五(商业及其它非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表)的规定。
第九章指标计算规范。
第八十八条建筑层高计算规范要求。
(一)住宅建筑(包括公寓、排屋、别墅等)。
一般情况下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3.0米。
若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3.6米且小于等于4.9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若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且小于等于6.0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若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0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建筑标准层层高除以3.0米的商乘以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余数不足1.5米时,多出部分不计入容积率;余数大于或等于1.5米时,多出部分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容积率。
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错层式住宅的起居室(指客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按其实际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二)办公建筑(含写字楼、酒店)。
一般情况下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4.5米。
若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5米且小于等于5.1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若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1米且小于等于6.6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若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6米且小于等于8.7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三)商业建筑(含住宅底商)。
一般情况下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5.0米,特殊情况下也不得大于7.8米。
若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4米且小于等于6.0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若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0米且小于等于7.8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四)门厅、大堂、中厅、内廊、采光厅等的层高不受一般层高度控制,此类功能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五)地下室。
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设计为车库、储藏室、人防、设备用房等功能的部分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设计为商业、娱乐、居住、办公等经营性功能的部分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
地下室设计为停车库时,以室外地坪为基准,其顶板面高出就近室外地面大于等于1.0米的(不分面宽长度),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当其顶板面高出就近室外地面小于1.0米的,其建筑面积计入总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如建筑室外地坪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坪,再按上述计算规则核准。
第八十九条架空层规范要求。
公共架空层是指在建筑主体结构投影之下,仅用于公众活动或者环境绿化的、开放式的开敞空间。应保证有一定的规模,最窄处的净宽度不得小于3米;因安全需要可以设置透空栏杆,但不得围闭。首层架空层标高应与室外地坪齐平。
架空层当其层高小于2.2米时,不计算容积率,当其层高大于或等于2.2米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临城市道路不得设置首层架空层。
第九十条半开敞空间规范要求。
(一)阳台。泛指在建筑主体结构之外,有永久性上盖、有围护结构、有底板、与房屋相连、可以活动和利用的房屋附属设施,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的空间。阳台进深(取阳台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外缘的最大垂直距离)不应大于2.1米。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
(二)装饰性阳台。是指设置在建筑外墙外,为美化建筑造型而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不相连通的采用阳台形式的装饰性构件。自外墙墙体外边线至装饰性阳台外边线距离不应大于0.6米。装饰性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
(三)露台。是指供人室外活动的屋面或底层地面伸出室外的有围护无顶盖的台面。露台在建筑设计上应位于建筑底层或建筑顶层或建筑裙房屋面。每套住宅只能设置一处露台。露台不计算建筑面积。
(四)房屋结构范围内标注阳台、露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等建筑空间,无论其名称如何,符合上述空间形式的,按上述规定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形式的,不视为半开敞空间,应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五)每套住宅半开敞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建筑面积的15%;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半开敞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0%。
第九十一条花池、结构板、空调外挂机搁板、飘窗规范要求。
花池、结构板、空调外挂机搁板等建筑外墙附属物,应突出建筑结构外围,无围护结构,进深不超过0.6米。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花池、结构板、空调外挂机搁板等建筑外墙附属物,不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应按本规定第九十条的半开敞空间标准计算建筑面积。
建筑飘窗是指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突出外墙的窗。飘窗窗台面与室内地面的高差应大于或者等于0.3米,自外墙外边线至飘窗外边线距离应小于或者等于0.4米,窗台面至飘窗顶板底高度应小于2.2米。符合以上条件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按挑出外墙部分的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指标。建设项目含有飘窗设计的,应在申报图纸中提供飘窗详图。
第九十二条小区配套设施面积计算规范要求。
住宅小区出入口处的管理房(值班房)、单独设立的设备房、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及按规划条件配建的对外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建成后交由环卫部门管理的)、社区管理用房(建成后移交当地居委会管理的)、幼儿园等均按全面积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九十三条除以上特殊情况和《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明确的住宅基本功能外,新出现的其它功能的建筑空间,一律按其水平投影全面积计入建筑总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第九十四条工业、仓储、体育、教育、医疗、文博、展览等类别的建筑层高、建筑面积、容积率计算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建筑面积按其实际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九十五条在核定建筑密度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
(一)地下通道出入口、室外踏步平台、风井、排烟井及采光井;。
(二)花架、廊等建筑小品;。
(三)亭、独立烟囱、油罐、水塔、贮油(水)池、贮仓等建、构筑物;?
(四)项目内独立的垃圾房、燃气调压、换热、防汛泵房、配电、公厕等市政配套建筑。?
墙面垂直绿化面积不计入绿地面积。集中绿地中的硬质活动场地、人行步道、水体面积均可计入绿地率,但硬质地面不宜大于30%;堆场和车行交通使用的场地不得计入绿地率。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本规定发布施行前,已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建设项目,仍按原审定的规划条件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以前印发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根据《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进行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专业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四条建设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照本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不宜超出本市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的规定。
第七条单栋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或者两栋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总平面图;。
(三)道路交通规划图,包含消防分析图;。
(四)单项及综合工程管网规划图;。
(五)竖向规划图和相关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建设用地规模在旧城区未达到5000平方米、在新城区未达到10000平方米的,一般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容积率以及建筑密度按照本市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计算规则计算。
可供公众使用的架空层,其公共部分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后,其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容积率,但应当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十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配建停车位。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一条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宜采用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布置,临湖、临江等有景观要求的地段除外。
第十二条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根据本市日照、通风的要求和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其间距在旧城区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0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且不得小于9米。
(二)垂直布置的,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9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6米。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的0.8倍控制;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第十四条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
1、建筑高度在50米及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2、建筑高度在50米及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小于30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且不得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二)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与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在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第十三条第(一)项执行,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2、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在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南侧的,其间距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三)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得小于13米;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北侧居住建筑底部设有架空层、储藏间的,应当以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北侧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储藏间的高度计算间距,且不得小于9米;北侧居住建筑底部含公建功能的,住宅部分间距应当以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北侧建筑底部公建的高度计算,公建部分间距按照非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对不同性质的建筑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应当采用能同时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
第十六条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九层及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按照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执行;山墙有挑阳台的间距算至阳台外边。山墙有居室窗户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
(二)十层及以上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9米,山墙有居室窗户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七条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50米以下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含局部连体),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21米,其东西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13米;建筑高度在50米及50米以上100米以下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二)建筑高度在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6米,其东西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6米。
(三)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非居住建筑与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的0.8倍,且不得小于9米,其东西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9米。
(四)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100米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24米以上非居住建筑与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得小于9米;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得小于6米;相对的非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五)建筑高度在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及退让距离的规定执行,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十九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按照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执行;但其位于相邻建筑北侧的,其间距在旧城区还应当增加10%以上,在新城区增加20%以上。
第二十条居住建筑的阳台总长度超过阳台所在建筑面宽长度的60%时,应当从阳台外边缘计算间距。
第二十一条建筑间距的.计算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当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二十二条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几栋建筑,计算建筑间距时,可以扣除裙房的高度;与其他相邻建筑计算建筑间距时,应当包括裙房高度。
第二十三条不同地块建筑的间距,还应当满足用地边界退让距离的要求。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四条建筑物退让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间距的一半。
(二)建筑物相邻城市道路的,建筑物退让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间距的一半。
(三)建筑物相邻城市绿地的,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不得小于3米;临绿线开设出入口的,不得小于5米;建筑物位于公园绿地南侧的,应当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其中,建筑物高度超过24米且平行绿地布置的,建筑物退让北侧绿线距离还不得小于10米。
(四)建筑物相邻河道的,建筑物退让河道规划蓝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蓝线外侧有绿线的,按照绿线退让距离执行。
第二十五条临街建筑物(含台阶、有柱雨棚、骑楼)退让城市快速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5米,退让主干路、快速路辅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退让次干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8米,退让其他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其中退让12米及以下的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建筑平行道路布置的,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高度每增加4米,退让距离增加0.25米。建筑高度在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围墙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0.5米,门卫室、值班室等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六条临街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楼),其主次出入口方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2米,并应当留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临时停车或者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七条道路交叉口建筑物退让道路转角处红线距离,按照两侧道路较宽退距要求进行退让。
第二十八条地下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及其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退让12米及以下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且应当满足管线的埋设要求。
属于市政工程的地下建筑物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结合市政工程统一开发建设的项目退让除外。
第六章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临江、临湖等重要地段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二)临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原则上不得设置小开间商业店面;。
(四)临街主墙面不宜设置空调机位和热水器等其他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临街可以采用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隔离或者设计成透空型围墙;有特殊要求需要修建封闭式围墙的,应当对其进行美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新建居住小区应当统筹规划门卫、值班室、社区服务、物业管理、市政配套设施等用房和围墙。
第三十二条由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步行街两侧骑楼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骑楼建筑的底层外墙面至骑楼立柱外缘的距离不得小于3.5米;。
(三)骑楼净高不得小于4米;。
(四)骑楼立柱外缘距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0.5米,并设置防撞和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观测站、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的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计算绿地率指标的绿地面积,应当包括建筑基地中的集中绿地面积和建筑物周边、道路两侧的零星绿地面积。
第七章市政工程。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宜设展宽段;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宜采用港湾式布局。
第三十六条在道路一侧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出入口宽度不宜大于10米;。
(二)相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道路的,宜在较低一级的道路上开设出入口;。
(三)对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设置各类出入口;。
(五)在交通性主、次干路上一般不设置出入口,确需开设出入口的,宜采用右进右出的交通组织方式,并增设加减速车道。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应当编制管线工程规划,并符合以下规定:
(二)排水管线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三)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共井埋设;。
(四)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实施,且预留管线,并埋设市政接户管,新建桥梁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管线及市政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管线干线应当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者支管较多的一侧;。
(二)管线穿越河道时,应当满足通航、河道整治要求以及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四)给水、燃气等输送性质的干管宜布设于市政道路的机动车道下;。
(五)建设项目内的变配电设备、弱电设备宜室内设置。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旧城区,是指洪城路、解放西路、洪都中大道、洪都北大道、沿江北大道、抚河北路、抚河中路所围合的范围。
(二)新城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旧城区以外的其他范围。
第四十条本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计算规则、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则、建筑间距计算及建筑高度计算规则和建筑物退让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拟订,经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纳入市人民政府旧城区改造和棚户区改造的项目以及因市政工程建设拆除后确需恢复性建设的项目,其建筑间距、退距标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1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208月30日修改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五
第六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本市城乡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见附录三)。
第七条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内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八条建设项目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应当按规划控制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无法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小于0.67公顷(净用地10亩)。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20公顷,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30公顷。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0.2公顷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的建设。
第九条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严格覆盖的城市一般区域主要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2-1规定。
在已批准开工建设或已建成的轨道站点几何中心周边半径500米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其建设地块的主要控制指标可在表2-1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但容积率指标不得超过表2-1规定上限的1.2倍。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州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产城融合、规划引领、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和领导,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推进多规合一,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和监督考核机制。
州、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规定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向乡(镇)派驻执法机构。
国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加大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公共交通、便民服务等基础设施投入,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城乡人居环境提升长效机制,建设舒适、宜居、宜业的环境,创建民族特色村镇、文明城镇、园林城镇、卫生城镇、森林城镇、节水城镇。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乡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以彝族文化为主的民族、地域特色、历史文化,坚持时代特征,并与自然环境资源相融合。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或者修改城乡特色规划。
城乡特色规划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科学、文明、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彝族文化为主体,多民族文化并存;。
(三)传承历史文脉,保护为主,适度开发;。
(四)彝族建筑元素和现代建筑技术、生产生活方式相结合。
黑井、石羊、光禄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的新建、改建,不得破坏传统风貌。
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空间、规模、产业结构和生产、生活、生态布局,加强地上、地下空间开发管制,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建设用地红线、水体蓝线、绿地绿线、市政公用设施黄线、历史文化保护紫线。
第九条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林业保护利用和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重大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市的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镇、乡、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编制、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村庄规划应当合理布局、集约用地,突出美丽宜居、产村融合、民族文化和民族特色。
第十二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镇)设计和乡村风貌设计。
城市(镇)设计应当确定中轴线、天际线和滨水景观线,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乡建筑布局,协调城乡景观,体现城乡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乡村风貌设计应当符合田园风光、自然景观、建筑风格和文化保护等风貌控制要求。
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形体、体量、高度、色彩等方面符合城市(镇)设计和特色风貌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
新建广场、公园、住宅小区等应当建设生态景观池塘、循环水池等雨水调蓄设施。
第十四条县(市)政府驻地城镇规划区内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应当结合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等,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管线及配套设施应当进入管廊;未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管线及配套设施应当按规定入地。
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道路、管线、应急避难场所、停车场(库)、消防、绿化、给排水、公厕、环卫、公交车(出租车)站点、无障碍、道路交通等设施和标志。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区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根据需要依法逐步打开。
第十七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道路、电力、通信、供水、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养老、防洪排涝、垃圾和污水收集处理等设施,逐步推进水、电、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城乡联网。
第十八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扶贫、土地整理、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和环境整治等工作,统筹推进农村旧村庄改造和建设。
农村村庄改造和建设应当统一规划、适度集中,并与旧城镇、旧村庄改造等相结合。
第十九条州、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地域民居特点,向村(居)民提供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具有民族特色的通用标准住宅设计图。
第三章市政设施。
第二十条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或者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管护,出现缺损时,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
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设施维修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除应急抢险外,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提前3日发布通告。
第二十三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利用有条件的城镇道路、公共场地增加公共停车泊位、停车场。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和公共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鼓励有停车场(库)的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可以按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在城镇规划区发现下列行为,应当制止,依法处理后,将必要证据移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二)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沿途遗撒、泄漏污染路面;。
(三)车辆毁损树木、绿化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临时占用城乡道路、公共场地举行活动或者在城乡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摆摊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物品。
禁止擅自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物品、停放车辆。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给排水管、消防等设施;。
(三)在地下管廊、管道上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设置道路出入口、路沿石边坡;。
(五)占压、堵塞、损坏无障碍、给排水、防洪等设施、设备;。
(六)移动、毁损窨井盖、路名牌、环境卫生等设施;。
(七)擅自安装或者拉设外露、架空管线;。
(八)其他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园林绿化。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区绿地系统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镇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减少的,应当落实新的绿地。
第二十八条城市、县城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园林绿化项目建设应当因地制宜,乔、灌、花、草相结合,采用地方特色树种的比例应当占70%以上。
第二十九条城镇规划区新建项目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建筑物室外可渗透地面不得低于项目硬化地面的40%;人行道、室外停车场、步行街和建设工程的外部庭院透水铺装率不得低于50%。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雨水收集装置,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三十条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绿化用地指标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建设项目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三十一条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践踏草坪、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二)在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停放车辆;。
(三)向公共绿地、水体倾倒垃圾、废液;。
(四)侵占、毁损公共绿地、树木、水体、绿化设施;。
(五)在水体管理范围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五章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城乡公共区域功能照明、夜景灯饰设置应当保证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影响村(居)民正常生活和市容市貌。
功能照明、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并保持照明、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和安全使用。鼓励使用环保、节能灯具。
城乡公共区域功能照明装灯率、亮灯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乡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的地点、形式、高度、规格及期限设置。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陈旧、破损、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三十四条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城乡垃圾收集站(点)、垃圾回收装置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城镇建筑垃圾的处置和运输应当向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办理核准手续,并按指定路线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六条饲养犬只或者其他动物应当遵守动物防疫、治安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定期进行免疫,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响他人生活。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拴)养,不得放养。
携带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其它犬只出户应当牵系,及时清除粪便。
除因执行公务需要的犬只和导盲犬外,禁止携带其它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商场、公园、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七条高考等国家考试和举办民族传统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需求,规划引导建材、车辆销售、农产品交易、社区商业服务、加工制造、废旧物品交易等专业市场(场地)建设。
第三十九条城镇建成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晚11点至次日晨7点之间擅自进行建设施工、加工作业产生噪声扰民的;。
(三)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和装置招揽顾客、宣传、促销商品的;。
(四)文化娱乐场所产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声。
第四十条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杂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
(三)将建筑垃圾或者未燃尽的煤渣、炭灰、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四)在公共区域擅自张贴、喷涂广告、吊挂物品;。
(五)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排放废水;。
(六)在临街建筑物外侧安装外置式烟道、防护栏(网)等;。
(七)其他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第四十二条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处置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加强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和规划建设的民主管理,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实施重大专项行动或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合理配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装备,保障必要的经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标识。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或者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一)现场难以确认违法行为人的;。
(二)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三)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暂扣车辆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商品混凝土、建设施工等服务。
供水、供电、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在为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当事人的规划、建设等批准手续。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建设项目,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停止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商品混凝土、建设施工等服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
第四十八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国土、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进行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设备、工具;拒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在建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立即组织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承揽违法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配合查处。
第四十九条查处违法建设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报刊上张贴、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条拆除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构)筑物,实施拆除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上张贴公告,同时在政务信息公开网站或者电视、报刊等媒体发布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前,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取出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内的财物,当事人逾期不取走的,可以申请公证提存或者由基层组织代表见证,对相关财物登记造册后,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参照处理查封、扣押物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时不予补偿。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违法建(构)筑物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活、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对住宅小区内部的建设、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发现小区内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违法建设当事人提供水、电、商品混凝土等商品和建设施工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1月1日施行。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七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二)其它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第二十一条客车、危货运输车的综合性能检测应当委托车籍所在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
货车的综合性能检测可以委托运输驻在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择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17993)等国家相关标准的检测机构进行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三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进行比对。对达标的新车和在用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实施检测和评定,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并在报告单上标注。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测和评定结果客观、公正、准确,对检测和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受其委托承担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工作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进行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出具统一式样的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车辆检测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含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记录。
车辆检测档案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状况纳入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内容,查验以下相应证明材料:
(二)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档案制度。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基本情况,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变更等记录。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情况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诚信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广使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实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采信其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处理。
(一)不按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的;。
(二)未经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结果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4号)同时废止。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八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作制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的各项规划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各项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需要改变或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学校、医院、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馆)、停车场(库)、集市贸易市场、基本农田(蔬菜用地)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动场地的用地性质和范围的改变、调整,应经其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修建私有住宅,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所属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效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两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二点五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临时性(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又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及其他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市政、管线工程放线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线不得施工。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干预规划工作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制定、实施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规划工作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其权限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四)临时性建(构)筑物或拆除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放线定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委托勘测业务,并处该工程放线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积极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从轻或免于处罚。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也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九
9.2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用地自然坡度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台地之间应用挡土墙或护坡连接。临道路的挡土墙和护坡应采用斜坡,并进行绿化或艺术处理。
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建筑物距坡脚不小于3米;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9.3道路规划纵坡和横坡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应符合表9.3(一)的规定;。
(三)道路的横坡应为1%~2%。
9.4十堰城区山地竖向规划应满足建设完善的步行系统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三)各级梯道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9.4(三)的规定。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十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
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七)其他专题研究。
编制滨海新区或者区县总体规划前,还应当开展空间发展战略研究。
第十三条总体规划纲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城市或者镇规划区范围;。
(二)原则确定城市性质、功能和发展目标;。
(四)原则确定本辖区内一、二、三产业发展目标及空间布局;。
(六)原则确定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特色营造的目标和要求;。
(八)原则确定城区或者镇区空间增长边界和用地布局。
第十四条辖区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二)制定服务于本辖区整体发展目标、发展战略;。
(四)确定本辖区内重点发展城镇的发展定位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五)按一、二、三产业分别确定城乡产业发展模式和空间布局;。
(九)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城区或者镇区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城镇性质、功能和发展目标;。
(三)确定用地规模,划定规划区域范围;。
(四)确定规划区域内村庄发展与控制的原则、措施;。
(五)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他用地;。
(六)划定城镇建设用地范围;。
(八)确定各级公共服务中心的位置、规模布局、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十五)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十八)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二十)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十六条总体规划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规划区范围;。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八)城镇空间增长边界;。
(九)规划控制线的控制范围。
第十七条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
总体规划图纸一般应当包括区域位置图、区域发展分析图、综合交通及重大基础设施现状图、用地现状图、人口分布现状图、空间结构图(城乡结构图)、城镇体系规划图、空间管制区划图、工程地质评价图、用地布局规划图、产业布局规划图、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综合交通设施规划图、各类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图、各类防灾与公共安全设施规划图、历史文化资源分布图及保护规划图、绿化生态系统规划图、环卫设施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图、自然保护区规划图、水源保护规划图等。
总体规划主要图纸比例一般为1︰5000至1︰100000;重点地区规划图纸根据规划层次的不同,比例为1︰至1︰10000。
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专题研究报告、基础资料汇编和各方面意见以及采纳情况说明等内容。
第三章专业规划。
第十八条专业规划是指下列规划:。
(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住房建设规划、防灾减灾规划等其他专项规划。
专业规划的年限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致。
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专业规划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测需求量,进行供需平衡分析;。
(二)确定其发展目标和水平;。
(三)确定其发展布局和发展规模;。
(四)提出近期建设项目及时序;。
(五)提出有关发展和管理政策的建议。
第二十条专业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说明书。
专业规划图纸应当包括现状图、规划图、分析图等。图纸比例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图纸比例一致。
第四章近期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近期建设规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规划期限为5年。
第二十二条本市近期建设规划分为市近期建设规划、滨海新区近期建设规划、区县近期建设规划、镇近期建设规划、特定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近期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确定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和空间布局;。
(四)确定城市重大项目、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选址和实施时序;。
(七)确定控制和引导城市近期发展的原则和措施;。
(八)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年度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和用地安排。
第二十四条近期建设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说明书。
图纸一般应当包括区位分析图、城市发展分析图、现状图、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图、近期规划图、近期空间组团发展引导图、近期建设土地投放规划图、近期居住用地规划图、近期城市重大项目规划图、近期综合交通设施规划图、近期各类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社会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近期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图、近期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图等。
近期建设规划图纸的比例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图纸比例一致。
第五章分区规划。
第二十五条编制分区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第二十六条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确定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布、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六)其他需要确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分区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
分区规划图纸一般应当包括区位图、用地现状图、人口分布现状图、总体布局图、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各类基础设施规划图、防灾与公共安全设施规划图、历史文化资源分布及保护规划图、绿化生态系统规划图、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划分图等。
分区规划主要图纸比例一般为1:5000至1:10000。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专项研究成果、各方面意见以及采纳情况说明等内容。
第六章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以编制单元为单位分别编制。编制单元的划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围合成一定规模或者具有某些特定功能的区域,尽可能与社区行政管理分区相一致;。
(四)编制单元用地规模较大的,可以划分为若干街坊。
第二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四)根据规划建设规模,确定各类市政基础设施用地规模、空间布局和相关要求;。
(五)确定规划控制线,提出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
(六)重点地区应当提出城市设计要求;。
(七)明确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要求。
第三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编制单元的主导功能、主要用地性质、绿地率、总建筑面积;。
(三)重点地区还应当包括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建筑风格、色彩。
第三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号索引由区号、单元号或者区号、单元号、街坊号组成,编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三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则和附件。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文本提出各项控制指标要求。
(二)图则规格为a3图幅,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图则。比例尺为1︰2000,包括用地现状图,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图,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分布图和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环境设计导引图。
2.规划单元控制一览表。包括单元编码、人口规模、主导功能、主要用地性质以及规模、总建筑面积、开发控制容积率、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共设施、配套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安全设施、开敞空间和公共绿地控制要求、历史街区保护要求、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重点地区城市设计要求。
3.用地现状图后附主要用地单位名称、用地性质代码、用地面积、建筑面积。
(三)附件包括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等。
第七章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三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期限为2年。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以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
(五)市政管线规划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等。
第三十四条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以及电子文件。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图纸比例为1︰500至1︰2000。
第三十五条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图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地段区位关系图。反映规划地段的位置,周边道路走向,规划地段与毗邻用地和城市中心区的关系。
(二)规划地段现状图。标明建设用地现状自然地形地貌、道路、绿化、工程管线及各类用地内建筑的范围、性质、层数、质量、单位名称,以及规划四至范围以外50米内的建筑层数和建筑性质;标明用地界线、各类规划控制线;附具现状用地构成表。
(三)规划总平面图。标明规划四至范围,各类规划控制线;标明规划建筑性质分类,各类建筑位置、层数、间距系数,建筑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距离,道路名称、道路宽度,市政和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场站点,机动车停车场位置;确定主要入口方向,标明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确定地下设施范围、地下设施出入口;附具用地平衡表、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公建一览表。
(四)空间分析模型或者效果图。表达设计意图,反映空间环境关系。
(五)道路交通以及竖向规划图。标明道路红线位置、横断面、交叉点坐标、标高、转弯半径、公交站场以及停车场用地界线。
(六)工程管网规划图。标明规划区外围城市道路中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和管线平面位置、间距、管径尺寸以及主要道路断面管线示意。
(七)绿地规划图。标明各类绿地的位置和界线;标明小区道路、停车场等其他用地的界线以及与绿地的关系;附具绿化用地指标表。
第三十六条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说明书,应当说明规划设计依据、用地周边相关的条件分析、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用地布局、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要求,道路和绿地、消防、环保规划,人口和用地平衡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括:总用地面积、可建设用地面积、地上地下的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数、居住总户数、分项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套密度、套型面积比例。
第三十七条为居住建筑配套建设的各类市政设施,一般不得沿街布置。新开发地块周边沿街界外处理用地范围内的现状市政设施,应当迁移至地块内统一安排。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十一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地区建设行为的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农村建设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农村地区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土地上各项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直属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高淳县和溧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其中,工业企业应进入规划批准的工业园区统一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应在规划布点村庄集中建设。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地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管理机构,保障规划管理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与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城乡规划的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规划意见:
(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第八条申请办理规划意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报告、村(社区)委员会意见、拟选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和其他指定图件,并填写申请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出具初审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核发规划意见。规划意见的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用地规模、有效期和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意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九条规划意见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取得国土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查意见。逾期未取得的,该规划意见自行失效。
第十条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集中新建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规划条件(办理规划意见时已领取规划条件的除外),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规划条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复文件;。
(二)使用集体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条件之后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申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逾期未申报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以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一)需申请规划意见或规划条件的;。
(二)城乡规划确定的特定意图区范围内和各级政府确定的重要控制地段内的农村村民自建住宅。
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二)规划条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修改意见通知书(首次申报除外)要求提交的相关部门意见及其他图件。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审查;符合要求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通知书。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应重新报审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在规划布点村庄范围内,允许利用已有宅基地自建住宅;在非规划布点村庄范围内,不得新增住宅建设,经房产部门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审查意见。同意进行危房翻建的,按照“原地、原面积、原层数”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注明“村”字样。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含危房翻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件;。
(三)宅基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占用农用地的,需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五)建筑物平面定位图、建筑高度示意图。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项目批复文件;。
(三)使用集体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建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规划建筑放样图);。
(六)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施工设计图;。
(七)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均应进行许可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公示收集的意见应作为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属于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还应上报公示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12个月内办理验线手续,因故未能办理的,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延期不得超过一次。逾期未办理验线或延期手续的,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任何建设项目不得侵占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绿地绿线、轨道交通橙线、电力黑线、河道保护蓝线、文物保护紫线,建筑退让和间距可参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执行,其中:
(一)沿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和城际铁路等的建设项目应符合环评要求;。
(二)在设防洪堤河道两侧建设项目,其后退驳岸顶(河道上口线)沿河一侧边线的最小距离按照《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及《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执行。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特色村内的建设项目按照已批准的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基本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规划明确的,按照规划执行;规划未明确的,按照《南京市农村地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规划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农村停车场地的布置应综合考虑停车的安全和经济、方便。农用车停车场地、住宅停车场地宜集中布置,低层住宅停车可结合宅、院分散布置,公共建筑停车场地应结合车流集中的场所统一安排。
有特殊功能(如旅游)村庄的停车场地宜在村庄周边集中布置,减少对村庄居住环境的干扰。
停车配建规模应不低于《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规定的50%,地上地下的规模比例可结合建设项目具体情况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条件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单户住宅建筑面积在符合国家、省有关村民住宅建设标准的情况下,具体标准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一)经批准的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含危房翻建)的建筑层数宜控制在3层及以下,室内外高差宜控制在0.45米以内,建筑间距系数可以不受1∶1.3的限制。
(二)建筑层高宜为2.8—3.6米,净高不宜低于2.5米。
(三)位于风景名胜区和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筑高度应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含危房翻建)工程竣工后,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报核实。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集体土地建设的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建设活动。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农村地区是指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含主城、副城)、新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地区。
(二)村庄: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三)规划布点村庄:指规划确定的新社区,是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副城—新城—新市镇—新社区”五级城乡空间体系中的一级,包含规划布点的新建村庄、保留村庄和保留扩大村庄。
(四)非规划布点村庄:指规划确定的不保留村庄和过渡村庄。
(五)集中新建农村村民住宅:指由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在规划布点村庄(新社区)统一规划、集中成片建设住宅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十二
技术规划是为获得经济效益的目的,社会对技术的采用和经济的发展的一种要求,是技术经济活动发展的蓝图,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合肥市技术规划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r—居住用地;
(二)c—公共设施用地;
(三)m—工业用地;
(四)w—仓储用地;
(五)t—对外交通用地;
(六)s—道路广场用地;
(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
(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用地(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第六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用房、少量非经营性宿舍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不包括职工住宅用地,该用地应归入r。
(一)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七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九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条 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第十二条 特殊用地(d),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的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
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
(五)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严格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建筑。
第十四条 合肥市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总体规划执行。
第十五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十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
第十七条 成片开发建设(新区)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建筑密度、容积率按净指标与用地平衡指标换算。
第十八条 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之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
第十九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不应超过控制指标的30%。
第二十条 《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
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二十四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五条 建筑基地在核定指标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奖励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应不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二)廊道内应不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方案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间距、日照等标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通风、采光、抗震、消防等因素确定。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不适用日照分析法。 第三十条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规划确定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间距)可不予考虑。
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在不影响相邻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增加另一主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第三十二条 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且受遮挡建筑为住宅时,应对受遮挡的住宅进行日照分析,并应结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间距。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见附录三。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四条 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15度(含15度)范围内的平行布置住宅,且南侧建筑高度在18米以下的(含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3倍(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2倍);南侧建筑高度超过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6倍(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23倍)。
2、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的平行布置住宅,
其建筑间距可按第一款规定进行方位间距折减,折减系数为0.9。
3、东西向(含东偏南、偏北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且东西向采取日照的住宅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3米; 2、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最小处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且应不小于13米。
第三十五条 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2、两幢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8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离计算间距,最小处间距不宜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第三十六条 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6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8米且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6米。
(三)即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8米。
第三十七条 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低层住宅与其东、西侧多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6米,相对墙面均开窗间距应不小于8米。
第三十八条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高层住宅与南侧多、低层建筑的间距应不小于13米;
(四)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第三十九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多层住宅之间不宜小于6米;
(二)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不宜小于13米,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与高层之间应不小于13米。
第四十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13米;
(五)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四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应不小于13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第四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2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不宜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5倍)。 第四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且与居住建筑贴建的墙面离住宅窗户8米范围内不应开窗。
四十四条 受遮挡含居住的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住宅的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部分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四十五条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应向购房户(分配的住户)书面说明。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四十八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边侧的民用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相邻东西边界处,不宜布置东西向建筑。
由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最高类别执行。
第五十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和已批准的规划建筑规定日照间距。
(二)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南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应不小于4(2)米。
(三)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内布置的住宅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4(2)。
(四)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3(1.5)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4(2)米。
第五十一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其东、西侧建
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应不小于5(3)米;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十三
1.0.1为规范深圳市城中村(旧村)(以下统称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深度,依据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有关城市规划编制的规范和标准,遵照《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关于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制定本技术规定。
1.0.2城中村改造模式分为综合整治和全面改造两大类型。
开展全面改造的城中村,必须按照本技术规定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开展综合整治的城中村,另行编制城中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
1.0.3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其它上层次规划及《全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总体规划纲要》为依据,对规划编制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目标、模式、功能定位、土地利用、建设强度、绿地系统、道路交通、公共与市政配套设施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1.0.4专项规划编制区,是根据城中村改造工作和相关规划要求,结合城中村的特点和改造需要划定的开展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编制的区域。
专项规划编制区应当包括全部由该村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特区内以原行政村为单元,特区外以原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单元)的村民及受继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内的建成区域,并结合周边地块特点和规划路网结构,按照有利于整体开发制度和实施规划管理的原则划定。在需要进行成片改造或对多个改造项目实施整体协调的地区,也可将多个城中村及相关邻接地块整体划定为一个规划编制区。
1.0.5按照城中村的区位、规模、建设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差异,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分为a、b两类,不同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在内容和深度上各有侧重。
a类:特区外规模较大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专项规划以法定图则深度为主。
b类:特区内规模较小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专项规划以详细蓝图深度为主。
其它未包括在上述范围内的城中村,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管理需要,分别纳入a类或b类。
对专项规划编制区内的保留整治区编制“环境综合整治规划”时,应服从专项规划的统一安排。
1.0.6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规划研究报告。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各项目标和内容的规定性要求。
规划图纸是说明规划意图和规划方案的相关图示。
规划研究报告是指关于规划设计情况的技术性研究和说明的文字,是对规定性要求的论证和解释。
1.0.7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经批准生效后,在规划编制区内进行城中村改造以及相关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该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是编制或修订涉及该规划编制区的法定图则以及其它相关规划的依据。
1.0.8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规定的实施效果及时进行客观总结,并根据深圳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1.0.9本规定的解释权属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或其授权的部门。
2规划原则。
2.0.1促进城中村与城市融合。
城中村改造工作要以“建设国际化城市,统筹、协调、提升深圳市城市发展水平,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为总目标。通过城中村的改造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与城市空间的完善,推动特区内外一体化建设。
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必须处理好城中村与周边地区的相互关系,协调城中村改造与周边城市地区的建设与发展,同时落实上层次规划要求,保证城中村与周边城市地区各项设施和用地的衔接,促进城中村地区与城市的全面融合。
2.0.2建设节约型社区,促进可持续发展。
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应当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高度重视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珍视城中村积累的巨大财富,针对不同的建筑状况采取不同的改造措施,在建设过程中贯彻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的要求,积极利用各种措施和技术手段,努力建设生态协调的节约型社区,努力实现发展绿色经济、循环经济和节约型经济的目标,促进可持续发展。
2.0.3体现公众共识,建设和谐社会。
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应按照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深入调查有关各方的改造意愿,广泛开展公众咨询,促进公众参与,争取将规划方案在有关各方之间达成广泛共识,以保障建设单位、业主及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避免在改造过程中造成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
2.0.4合理布局,建设安全、健康的生活环境。
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应处理好规划编制区内各类用地之间的空间组织关系,合理控制开发强度,着重完善城中村地区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努力拓展开放空间和园林绿地系统,提高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为居民创造安全、健康、优美的生活环境。
2.0.5因地制宜,强化可操作性。
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应深入了解现状特征和改造的市场条件,综合协调各方利益,根据各地区、各类型城中村的不同特点,多方论证规划方案的经济可行性与空间可行性,提出操作性强、科学合理、特色鲜明的改造方案。同时要处理好坚持刚性控制和保持弹性引导的关系,对涉及社会整体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关键指标与控制原则要严格控制,也要为依据市场条件和有关各方意愿进行合理调整留有适当的弹性。
3编制内容与深度规定。
3.1控制内容。
3.1.1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编制区可能包含拆除改造区和保留整治区两个部分。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控制内容是规划编制时必须研究和表达的基本内容,由针对规划编制区的整体以及其中的拆除改造区、保留整治区的规定共同构成。
不同类型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其控制内容及深度要求有所区别。
3.1.2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针对规划编制区整体的控制内容包括:
a.划定规划编制区;。
b.改造目标;。
c.功能定位;。
d.改造模式;。
e.改造策略分区及改造策略与建设管制规定;。
f.用地功能布局;。
g.开放空间和园林绿地系统;。
h.配套设施的总体对策和布局;。
i.道路交通的总体对策和道路网络构成;。
j.技术经济指标和经济可行性评价;。
l.其他要求,如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自然生态资源保护等。
m.实施措施,包括分期实施计划和相关的配套措施。
以上控制内容,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均应达到法定图则的深度要求。
3.1.3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针对拆除改造区的控制内容包括:
b.城市设计:城市空间组织、景观环境设计、建筑形态控制;。
c.配套设施:各类公共和市政配套设施的控制;。
以上控制内容,a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应当达到法定图则的深度要求,b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应当达到详细蓝图的深度要求。
a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中,组团级容积率达到2.5以上的项目以及位于城市重要景观地区的项目,其土地利用和城市设计的控制内容要达到详细蓝图的深度要求。
异地重建项目中,上述控制内容主要针对重建区域,并应参照a、b两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确定深度要求。
3.1.4在包含有保留整治区的改造项目中,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针对保留整治区的控制内容包括:
a.整治目标;。
b.整治范围和分区;。
c.整治工作内容;。
d.整治实施时序计划。
以上控制内容,包含有保留整治区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均需表达。
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文本必须用法律文件的文体阐述如下内容:
3.2.1总则。
说明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编制的主要依据和原则、规划编制区、法律效力、生效日期、解释权归属及其它事项。
3.2.2改造目标与功能定位。
确定城中村改造的目标和规划编制区的功能定位。
3.2.3改造模式与策略。
a.城中村改造的模式:整体拆建、局部拆建或异地重建;。
b.城中村改造的策略:明确拆除改造区及保留整治区,并说明各类策略分区的改造策略和建设管制规定。
3.2.4土地利用。
确定规划编制区的用地功能布局。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确定拆除改造区内各地块的土地利用性质和相容性规定、开发强度控制要求、建筑总量及各类建筑量、绿地率及绿化覆盖率、居住人口和户数等控制指标,并编制“地块控制指标一览表”。
表1(示例)地块控制指标一览表。
街坊。
编号地块编号用地性质代码用地性质。
11-1r7住宅区道路3342.0—。
1-2r22中高层住宅8583.62.135停车场r8。
22-1r6配套设施4327.50.730托幼9班—。
2-2r12低层公寓3259.00.830现状公寓s3。
2-3r21多层住宅8805.11.235现状住宅r22。
33-6r31商住混合10440.81.630现状商住r1。
注:本表根据《深圳市法定图则编制技术规定》有关表格修改而成,实际使用时,根据控制内容的深度规定和清楚表达的要求,可做进一步修改。
3.2.5城市设计。
确定规划编制区的开放空间和园林绿地系统,针对重点地段提出维护主要公共空间环境质量和视觉景观控制的原则要求。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明确拆除改造区内城市空间组织、景观环境设计、建筑形态控制的要求,必要时制定重点地段建筑与公共空间环境改善规划方案。
3.2.6配套设施。
确定规划编制区配套设施(包括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两大类)的规划布局和管理规定,编制“配套设施规划一览表”。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明确拆除改造区中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规模,并同时在“地块控制指标一览表”的“配套设施项目”栏中注明其名称和规模。
表2(示例)配套设施规划一览表。
设施类别项目名称数量所在地块号。
总量规划增加现状保留规划。
教育设施幼儿园。
小学。
九年一贯制学校。
初中。
普通高中。
寄宿制高中。
医疗卫生设施医院。
门诊部。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文娱设施文化站。
综合文化活动中心。
社区文化娱乐中心。
青少年活动中心。
老年人活动站。
影剧院。
图书馆。
体育设施区级体育中心。
综合体育活动中心。
社区体育活动场地。
社会福利设施敬老院。
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街道办事处。
社区居委会。
派出所。
社区警务室。
社区服务中心。
社区服务站。
商业设施社区肉菜市场。
道路交通设施社会停车场。
加油加气站。
人行地下通道。
人行天桥。
公交场站。
给水排水设施城市给水、排水泵站。
污水处理厂。
给水厂。
电力设施变电站。
电缆终端站。
邮政设施邮区中心局。
邮政支局。
电信设施电信传输枢纽局。
电信目标局。
电信端局。
宽带局址。
移动通信局址。
微波站。
广电设施有线电视中心。
燃气设施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天然气门站。
天然气调压站。
燃气抢险中心与管理设施。
环卫设施垃圾收集站。
垃圾转运站。
公共厕所。
防灾减灾设施消防站。
注:本表根据《深圳市法定图则编制技术规定》有关表格修改而成,实际使用时,根据控制内容的深度规定和清楚表达的要求,可做进一步修改。
3.2.7道路交通。
确定规划编制区内道路交通的总体规划对策和道路网络构成。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明确拆除改造区内交通场站设施的分布和控制要求,提出交通设施和步行街等行人专用系统的控制原则和管理规定。
3.2.8保留整治区规定。
在包含有保留整治区的改造项目中,确定保留整治区的整治目标、范围、工作内容和实施计划。
3.2.9其它规定。
a.分期实施计划;。
b.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规定;。
c.地下空间保护和利用规定等。
3.3规划图纸。
不同类型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根据控制内容及深度要求,其规划图纸的内容可以有所区别,或者将若干图纸合并表达,但应满足清楚说明规划编制区现状特征、规划构思和规划控制规定的需要。当规划范围较大、总体规划图纸不能表达清楚规划要求时,应制作分图。
3.3.1区域位置图。
依据所在区域的现状特征和上层次规划要求,标明规划编制区的地理位置、与周边地区的关系及交通联系。
3.3.2土地利用现状图。
在最新有效的地形图上,标绘规划编制区各类用地的范围和代码、道路网络及断面现状、公共和市政配套设施现状等,并编制“现状用地汇总表”。
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用地类别和配套设施的表达分别达到法定图则或详细蓝图的相应要求。
3.3.3用地权属现状图。
在最新有效的地形图上,标绘规划编制区内现状用地的权属情况,包括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已出让的国有用地范围、已征已转未出让的国有用地范围、未征未转的集体土地范围等。
3.3.4建筑综合现状图。
在最新有效的地形图上,标绘规划编制区内建筑物的各种情况,必要时可分别绘制:
a.建筑功能;。
c.建设年代,特别要区别3月5日、10月28日等重要时间点的前后;。
d.合法与否。
3.3.5建设环境质量分析图。
在最新有效的地形图上,标绘规划编制区内建设环境质量的分级评价区划,必要时应附以相关图片和评语。其评价的依据一般应包括建筑物的质量、环境卫生状况、景观设计质量、道路质量、市政设施质量等。
3.3.6改造策略分区图。
在最新有效的地形图上,标绘规划编制区内根据规划编制区内的改造策略分区,明确拆除改造区及保留整治区,必要时可根据改造或整治工作的特点划分更细的分区。
3.3.7土地利用规划图。
在最新有效的地形图上,标绘规划编制区内各类用地的范围和代码,并编制“规划用地汇总表”。用地类别的表达必须达到法定图则的深度要求。
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必要时,应将拆除改造区(含异地重建项目的重建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图按照详细蓝图的深度要求另行绘制。
3.3.8城市设计导引图。
标绘规划编制区内的轴线、节点、地标、开放空间、园林绿地、视觉走廊等空间结构元素的位置及建议的建筑高度分区。
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必要时,应按照详细蓝图的深度要求,另行绘制拆除改造区(含异地重建项目的重建区)的城市空间组织、景观环境设计、建筑形态控制图,以及重点地段建筑与公共空间环境改善方案示意图。
3.3.9建筑空间布局图。
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必要时,在最新有效的地形图上,按照详细蓝图的深度要求,标绘拆除改造区内各类建筑的位置、功能、平面形式、层数,各类设施和绿地、广场、水体、市政走廊的位置和范围,人行、车行交通出入口,地面、地下停车场的位置、范围及出入口,以及对日照、消防、安全防护等间距和建筑退线的控制等,并标明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3.3.10地块划分编号图。
标绘规划编制区内街坊和地块划分的界线及编号(与“地块控制指标一览表”相对应)。
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拆除改造区的地块划分尺度应分别达到法定图则或详细蓝图的相关要求,并与用地类别的深度对应。
3.3.11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图。
标绘规划编制区内各类公共配套设施的位置与用地范围(与“配套设施规划一览表”相对应)。
3.3.12道路交通规划图。
在最新有效的地形图上,标绘规划编制区内的道路网络及各级道路的平面、断面、主要道路交叉点坐标和标高;禁止开口路段、主要交叉口形式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包括监控设施)的位置与用地范围。
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必要时,应将拆除改造区(含异地重建项目的重建区)的道路及竖向规划图按照详细蓝图的深度要求另行绘制。
3.3.13保留整治区规划图。
在包含有保留整治区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中,必须在最新有效的地形图上,标绘保留整治区的各项整治工作的内容、位置和范围。
3.3.14各项市政工程规划图。
按照法定图则的深度要求,标绘规划编制区内给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电信、燃气、环卫、防灾等各项市政工程的规划图纸。
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必要时,应将拆除改造区(含异地重建项目的重建区)的各项市政工程规划图按照详细蓝图的深度要求另行绘制。
根据各个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具体情况,在规划内容表达清晰的情况下,可以将多项市政工程的规划图纸酌情合并表达。
3.3.15分期实施规划图。
标绘规划编制区内各项改造和建设工作(包括拆除改造区的拆除和开发建设、保留整治区的各项整治工作)的分期实施区划、范围和内容,并突出拆除改造工作和保留整治工作在实施时序上的关系。
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规划研究报告总体上应包括现状调查与分析、改造策略研究及规划方案说明三类内容,具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3.4.1前言。
说明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编制的背景及主要过程,包括本改造项目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的情况,专项规划的委托、编制、公众参与意见、审查和审批过程等。
3.4.2区位分析。
就所在区域的现状特征和上层次规划要求,调查周边地区的主要功能,分析规划编制区的发展潜力,说明规划编制区的地理位置、与周边地区的关系及交通联系等。
3.4.3自然与社会经济状况。
说明规划编制区的自然与社会经济状况的主要特征:
a.地形、地貌、水文、自然灾害、生态环境特征;。
b.人口规模和分布,户籍人口、外来人口的结构特征,居住密度;。
c.依据有关政策和有关部门资料,原村民人口总量、符合分户条件的人口及户数;。
d.社会管理体系和组织状况;。
e.集体股份合作公司的经营状况,原村民的收入水平和来源构成;。
f.地方文化、民俗特征等。
3.4.4用地和开发建设状况。
说明规划编制区的土地利用、各项建设及环境的状况:
a.土地利用:用地结构及各类用地的布局、规模,编制“现状用地汇总表”;。
3.4.5规划意愿综述。
说明规划编制过程中对各方面主体的规划意愿进行调查的情况,有关部门和群众对规划编制区的规划意见和建议:
a.涉及规划编制区的政府重大建设项目计划;。
b.地方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的规划和改造意愿;。
c.集体股份合作公司的改造意愿;。
d.对原村民开展社会调查,原村民的改造意愿;。
e.组织公众参与,相关社会公众的规划意愿。
3.4.6主要结论。
综合评价规划编制区的主要特征,分析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未来发展的主要挑战,并对建设环境质量进行评价分级。
3.4.7规划依据与原则。
列明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编制的主要依据,包括相关的政策、法规、上层次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等,概述其中直接指导本规划编制的特别重要的内容。确定规划编制所遵循的主要原则。
3.4.8改造目标。
研究确定规划编制区的发展方向、改造目标和功能定位:
b.研究确定协调城中村与周边城市关系,提高城中村建设环境质量的改造目标;。
c.研究确定拆除改造区的主导功能和保留整治区的环境综合整治目标。
3.4.9改造模式与策略。
研究确定城中村改造的模式与策略:
b.依据改造模式,结合规划编制区内建筑物状况和建设环境质量的分析评价,划定拆除改造区和保留整治区,并说明各类策略分区的改造策略和建设管制规定。
3.4.10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根据上层次规划要求和规划编制区的发展条件,研究确定拆除改造区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并进行经济可行性评价:
a.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拆除改造区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各类建筑规模;。
c.经济可行性评价:项目成本(包括依据特定地区平均水平测算的市场开发成本、依据有关政策测算的拆建补偿安置成本以及必须统筹实施的综合整治成本等)、项目收益(考虑了优惠政策后的经济收益)、项目利润额和利润率、建议的财政调控措施等。
3.4.11改造项目的影响评价。
说明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各方面影响,必要时应做客观评价,并提出预防和消减负面影响的措施:
a.环境影响评价,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
b.道路交通影响评价,解决道路交通问题的措施;。
c.公共配套设施影响评价,解决公共设施问题的措施;。
d.市政配套设施影响评价,解决市政设施问题的措施;。
e.社会文化影响评价,消减负面影响的措施。
3.4.12对上层次规划的修正和调整建议。
根据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原则,说明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对上层次规划的修正及相关的调整建议。
3.4.13用地布局。
研究确定规划编制区的用地布局结构与功能组织,明确各类用地的分布和规模:
a.影响用地布局结构与功能组织的重大因素分析;。
b.规划编制区和拆除改造区内用地布局与功能组织的基本思路与方案说明;。
d.编制“规划用地汇总表”。
3.4.14地块控制。
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对规划编制区划分地块,并分别按照法定图则或详细蓝图的深度要求,研究确定拆除改造区内各地块的控制指标:
c.重点地块控制指标说明:对于规划容积率达到5.0以上的地块,以及对上层次规划或规划部门审批文件已确定的控制指标作出调整的地块,必须专门解释规划调整或确定的理由。
3.4.15城市设计。
落实、深化上层次规划中城市设计的要求,研究规划编制区的环境特征、景观特色及空间关系,说明规划编制区的城市空间结构和城市景观体系,以及对各景观要素的具体控制目标和设计对策:
a.上层次规划中城市设计对本规划编制区的控制要求;。
b.规划编制区的景观资源、环境特征及空间关系;。
d.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分别按照法定图则或详细蓝图的深度要求,说明拆除改造区的城市空间组织、景观环境设计、建筑形态控制的要求,以及重点地段建筑与公共空间环境改善对策和方案。
3.4.16公共配套设施规划。
落实、深化上层次规划中公共配套设施的要求,结合规划编制区公共配套设施的现状、城中村居民的需求以及空间与经济的可行性,研究确定公共设施规划对策和各类公共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以及空间布局:
a.上层次规划中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对本规划编制区的控制要求;。
b.规划编制区内公共配套设施的现状、问题和发展需求;。
c.规划编制区内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布局和管理规定;。
e.编制“配套设施规划一览表”。
3.4.17道路交通规划。
落实、深化上层次规划中道路交通的要求,结合规划编制区道路交通的现状和需求,研究确定道路交通的规划对策、道路网络构成以及各类道路交通设施的布局:
a.上层次规划中道路交通规划对本规划编制区的控制要求;。
b.规划编制区内道路交通体系的现状、问题和发展需求;。
c.规划编制区内道路交通的发展对策和内、外部交通组织;。
d.规划编制区内道路网络构成和规划控制要求;。
e.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说明拆除改造区中交通场站设施的分布和控制要求,行人专用系统的控制原则和管理规定,以及道路和竖向控制要求。
3.4.18保留整治区规划。
调查研究保留整治区的建筑空间、各类设施、环境状况及社会文化等特征,分析其主要问题和改造条件,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治目标和分区,明确各项主要整治工作的内容、位置、范围和实施时序。
3.4.19市政公用设施规划。
落实、深化上层次规划中市政公用设施的要求,结合规划编制区内给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电信、燃气、环卫、防灾等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需求,研究确定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对策和网络体系,研究提出雨洪利用的规划措施;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研究确定拆除改造区内各项市政工程的管网布局、控制要求及场站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3.4.20实施措施。
针对改造项目可能形成的影响及规划实施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提出具体的实施措施及相关建议:
d.政府机构及公共财政参与、扶持和监管的相关建议;。
e.对社区建设、文化保护及发展等方面的相关建议。
4.0.1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成果的实物形式包括:
c.光盘:内容为上述规划文本、规划研究报告和规划图纸的电子数据。规划文本和规划研究报告采用word格式(*.doc);规划图纸采用acad格式(*.dwg)。
4.1规划文本、规划研究报告及规划缩图。
4.1.1封面。
注明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项目名称、发布部门和批准日期。
4.1.2扉页。
有关部门对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批准文件。
a.文本内封;。
b.文本目录;。
c.文本正文。
a.研究报告内封;。
b.研究报告目录;。
c.研究报告正文。
4.1.5规划缩图。
a.图纸内封;。
b.图纸目录;。
c.图纸。
4.1.6封三。
注明编制部门、编制部门资质证书号、主要编制人员等。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十四
8.1防洪标准:茅塔河、马家河、神定河、犟河四河八段厂区按百年一遇设防,生活区按五十年一遇设防。
8.2河道综合治理应满足城市防洪的要求;严禁占用滩地建房和设置建(构)筑物,保证行洪通畅。
8.3新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河道主行洪断面;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道的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8.4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一般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路幅宽度大于等于40米时,应在道路两侧设置。
城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消防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5米,净高不得小于4米。
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00米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物的门洞的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
8.5对城市新建或改建的建(构)筑物按六度地震烈度严格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
8.6对于城市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水利工程、危险品仓库、易燃易爆生产企业和其储存仓库,按提高一度重点设防。
8.7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三)规划确定的新建的居民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修建。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十五
第一条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领导,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四条技术市场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五条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辖区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批技术经营机构;。
(三)管理、协调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
(四)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经营人员和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六)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流通,开辟信息渠道,推动技术商品信息交流;。
第七条市、县(区)工商、税务、财政、统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技术经营机构与技术经纪人的管理。
第八条技术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机构。
成立技术经营机构,应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技术经营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活动;。
(二)创办、领办或联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
(三)生产、经营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四)技术中介服务;。
(五)其它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专门提供中介服务的人称技术经纪人。
技术经纪人应通过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技术经营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应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从事技术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的原则。
第十三条技术交易可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技术洽谈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交易市场、中介方联系介绍、技术拍卖、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形式。
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十四条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凡属阶段性的技术成果,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转让,但应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交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技术权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五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科技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业余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从事技术中介和代理业务,应该遵循“诚实、信用、保密、合理”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将买卖双方的技术秘密泄露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转让。
第十八条举办市、县(区)技术交易会,应由主办单位报经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部门备案。
主办单位必须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将交易会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一致。
第二十条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件。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经营机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章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技术交易必须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当事人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认定登记制度。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在合同成立后三十日内由技术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从本市以外引进技术订立的技术合同,由当事人向本市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予以登记,并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国家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六条技术交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协商或竞价确定。
第二十七条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业务收入中列支,没有业务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和提取奖酬金。
未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的,不得享受前款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收入,应照章纳税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个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技术转让、业余兼职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收入归本人所有,达到纳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技术交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交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技术交易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可从所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按规定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的有关人员。
向贫困地区转让技术、提供技术服务的,奖酬金可适当提高。
从各开户银行提取技术交易奖酬金,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提取奖酬现金审批表》,按银行现金管理规定提取现金。
第三十二条技术交易的受让方和委托方可从实施该项目技术所得净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由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以伪劣技术、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利益的;。
(三)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四)倒卖技术合同、订立假合同的;。
(五)弄虚作假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骗取技术交易优惠待遇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昆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十六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客车)、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危货运输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是指对道路运输车辆在保证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和按要求进行维护、修理、综合性能检测方面所做的技术性管理。
第三条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应当坚持分类管理、预防为主、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测和适时更新,保证投入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
第五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车辆,促进标准化车型推广运用,加强科技应用,不断提高车辆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车辆基本技术条件。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管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在对挂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年度审验时,应当查验挂车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件。
第九条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章技术管理的一般要求。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车辆技术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设置相应的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并根据车辆数量和经营类别配备车辆技术管理人员,对车辆实施有效的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维护、使用、安全和节能等方面的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能,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标准,结合车辆技术状况和运行条件,正确使用车辆。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据相关标准要求,制定车辆使用技术管理规范,科学设置车辆经济、技术定额指标并定期考核,提升车辆技术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实行一车一档。档案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档案内容应当准确、详实。
车辆所有权转移、转籍时,车辆技术档案应当随车移交。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做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车辆维护与修理。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制度。
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
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汽车维护的技术规范要求确定。
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对自有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作业,保证投入运营的车辆符合技术管理要求,无需进行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具备二级维护作业能力的,可以委托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作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完成二级维护作业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循视情修理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对车辆进行及时修理。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前款规定专用车辆的牵引车和其他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后,可以到具备一般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本文地址:http://www.xuefen.com.cn/zuowen/171855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