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司法工作总结(实用12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2-14 10:43:17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实用12篇)
时间:2023-12-14 10:43:17     小编:碧墨

所有成功人士都懂得总结,将总结作为持续进步和成长的有效工具。写一篇完美的总结,首先需要对所总结的内容进行充分的了解和思考。通过阅读这些总结范文,我们可以从中学习到一些写作技巧和表达方式,提高自己的写作能力。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一

全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开展以来,万载县司法局党组认真按照市、县政法委和市司法局的部署和要求,高度重视,成立了以党组书记为组长的教育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万载县司法行政队伍教育顿整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抓好落实,队伍教育整顿取得初步成效,现将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主要做法和取得成效报告如下。

2.突出正反典型教育。一是利用“学习强国”组织观看《新时代楷模》系列先进事迹宣传片。组织党员干部参加胡国运同志先进事迹视频报告告会,会后组织召开了座谈会,大家纷纷表示深受教育和启迪,今后要以胡国运同志为榜样,学习他信念坚定、对党忠诚的政治品格,恪尽职守、精益求精的敬业精神,情系群众、司法为民的公仆情怀,清正廉洁、无私奉献的高尚情操,切实在政治思想、履职尽责、公正执法司法、廉洁自律上查找差距和不足,明确努力方向,抓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自查自纠整改落实,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司法行政工作的满意度。组织党务干部参加全市司法行政系统“弘扬方志敏精神、坚定理想信念”主题教育培训班。二是组织全局干部学习市纪委、县纪委下发的违纪案例通报,以身边的案例进行警示教育。集中观看了江西政法干警违纪违法案件警示教育片《警钟》,观看警示教育片的党员干部纷纷表示,要引以为戒,坚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切实加强党性修养和自我改造。要以案为鉴、以案促改,明辨是非善恶,守住廉洁底线,远离贪欲贪念,始终以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始终保持警钟长鸣。

7月份以来,我们以局领导班子成员、司法所长为重点开展“四查四纠”,在学习贯彻^v^^v^对政法工作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的基础上,紧扣“四查四纠”,结合个人思想和工作实际,从政治思想、履职尽责、公正执法、廉政自律方面深刻自查自纠、剖析自身存在的差距和不足。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个人对查出的问题,形成了自查自纠报告,制定了整改措施,做到了立行立改、即知即改,对短期难以解决的问题,坚持长抓不懈。目前,班子自查出的11个问题,除2个对短期难以解决的问题,己整改落实了9个,取得了初步成效。

1.严格执行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不折不扣地抓好“三个规定”中各项具体措施的落实,不违规讲人情、干预办案,更不能向其他政法部门的办案人员讲人情干预办案,没有发生违反“三个规定”的情况。

2.开展了政法干警(职工)参股借贷和经商办企业违行为专项治理,进行了自查自纠,全局干职工填写了自查自纠表并作出了承诺,我局干职工没有违规经商办企业和违规参股借贷的情况。

3.开展了营商环境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专项整治和违规从事从事营利活动问题情况自查,我局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没有违规从事经营活动。

4.要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必须做到“六不准”,即:不准违法违规办理社区服刑人员执行变更事项;不准违法违规实施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措施;不准徇私枉法办理调查评估案件;不准收受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亲友的财物和宴请;不准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不准隐瞒不报影响社区矫正安全稳定的重要情况、重要事件。我局没有发生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的情况。

开展队伍教育整顿以来,为了提高干部队伍的业务能力,我们先后举办了全县社区矫正业务培训班、全县安置帮教业务培训班,组织司法所长、司法助理员参加2期司法部举办的人民调解业务视频培训,组织机关干部参加省司法厅信息化建设业务培训。先后派出5名班子成员、14名司法所长、10名机关业务骨干参加省、市举办的各类培训班,机关中层以上干部全部参加了县委政法委举办的政治轮训班,同时利用每季度司法所工作例会,采取以会代训方式,进行业务培训,由分管领导和各股室业务骨干讲解业务知,与会人员相互交流工作经验,探讨工作中遇到的难题。通过以上措施有效提升了队伍的能力素质。

队伍教育整顿工作开展以来,我局结合工作实际,以教育整顿为抓手推动工作开展,取得了明显成效。

1.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按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要求,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8月份,开展了行政执法专项整治行动,对全县28个行政执法单位进行了专项检查,共查出问题90个,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列出了整改清单,提出了整改建议,明确了整改期限,为优化营商环境、助推万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治保障。

2.深化“放管服”改革。扎实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及时调整了“一单、两库、一细则”,对各单位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执法人员名录库》《检查对象名录库》以及《随机抽查工作细则》进行了更新和调整,梳理出253类抽查监督事项,行政执法平台录入行政执法人员952名、检查对象26791个,明确法律依据和抽查方式,为开展随机抽查工作划定了范围,从制度上杜绝了职权滥用情况的发生。落实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制定了“两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召开了“两法”衔接联席会,移送案件14件。

3.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行政复议体制。成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落实了办案场所和有关装备保障,行政复议经费纳入县政府预算,及时将行政复议案件录入工作平台,并完善了人员信息,积极答辩并依法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达到了60%,今年己办理行政复议案件25件、行政调解案件659件。

4.推进农村“法律明白人”培养工程。“法律明白人”培养工程讲师团,深入全县各村开展“法律明白人”培训,共举办培训班42场,全县共培训“法律明白人”骨干4551人、普通“法律明白人”43614人。

5.公共法律服务有效提升。投资42万元,新建集法律援助、远程视频会见、社区矫正、法律咨询、法治宣传为一体的县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优化法律援助服务方式,今年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386件,接待来电来访群众并解答各类法律咨询2千多人次,开展法律援助集中宣传活动17场次,发放法律援助知识宣传册2万余份。公证处实行了节假日预约服务和为行动不便的当事人提供上门服务制度,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进行证明事项清理,推出了“零接触”公证服务。今年己办理各类公证617件,为企业复工复产办理公证2件,为1385户拆迁户办理选房公证,提供上门服务15次,接受咨询300多人次。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二

在回顾这半年工作之前,我首先要感谢人保财险,感谢人保财险给我的机会,感谢人保财险xx分公司和xx支公司各级领导对我工作的支持和生活上的关照,也很感谢人保财险同事们对我的支持和帮助。

自xx年7月8日,我和中大的两个同事坐福哥的车来到xx,下午就和xx支公司车险部经理李刚来到xx支公司。

在xx支公司7—10三个月在意外险部学习。在这期间主要是跟意外险部办公室里的两个同事学习,熟悉内务。主要学习:承保,保单录入,理赔,填写保险单等一系列工作。很多人认为是“打杂”的工作,这可不是一般的“打杂”的工作,这可是让我知道了很多工作中必须了解,必须知道,必须清楚的东西,因为这些工作的处理好坏,直接影响到我们对客户服务的质量。而且,意外险部经理卓健雄在工作中也给予了我很大的关心和支持,也给了我很多去一线承保,查勘,定损等学习的机会。

转眼间三个月过去了,xx年10月1日后,我被安排到非车险部学习,一直到现在。在非车险主要也是了解整个部门工作的程序,各种内务工作的操作,并也进行了一些简单的操作:承保,续保,理赔等。得到了部门同事和非车险经理李继雄经理的大力支持和帮助。而且,得到了很多去一线学习查勘,定损,理赔,承保等的`学习机会,让我受益很多,得到很多锻炼的机会。并且得到李继雄经理一些工作中的指导和处理事情的方法,尤其是工作中我做的不足时,李经理的严肃指导,使我真正体会到自己懂得的东西太少了,有待提高的东西太多了。也正是在平常工作中得到了这么多人的关心和帮助,逐渐地让我有了一个更加全面的视野,更加专业的为客户服务的方式。

以前,我总以为自己对保险很了解,很懂,但经过这半年在意外险和非车险的学习,让我更加理解到“保险”这两个字的内涵。感觉到做个真正的“保险人”真的很不容易,因为他要求我们具备各方面的知识,要有敏锐的市场洞察力,要有一颗敢于面对失败挫折的心,而且要有坚持学习提升自己的能力等等。

经过这半年的学习后,我感觉我的头脑更清晰了,目标更明确了,希望自己能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力,为人保,为中国保险贡献自己的一点力量。再次感谢人保财险各级领导对我工作的支持和帮助,感谢身边同事的支持————因为是你们让我更成熟,更专业。

始终相信:努力也许会不成功,但放弃肯定失败;始终相信:我会全力以赴,把握每次学习和提升自己的机会;始终相信:我会用我的成绩去回报一路上陪伴我的人,一路上温暖过我的人。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三

本人于8月25被***录用,至今已满一年时间。在这一年时间里,能够做到在思想上廉洁自律,工作上兢兢业业,学习上勤奋刻苦,生活上作风端正,服从领导,团结同事,自认为已经基本具备成为一名合格公务员的资格。现对自己的基本情况做简单汇报,恳请上级领导批准转正。

工作一年多时间里,主要在**负责**工作和在**负责**工作。在工作中,能够做到认真负责,严格遵守政务服务承诺制等各项制度,遇到问题及时请示,服从领导。同时主动学习、积极思考,努力研究工作新方法以提高工作质量与办事效率。

在思想上,努力做到不懈怠,不放松,务实求效,积极进取。不断提升自身的廉洁自律意识,积极参与学习十八大精神各项活动会议,时刻不忘自己作为一名公务员所应有的形象与应尽的义务。

在纪律上,能够做到严格自律,端正态度。上班时间规范着装,不离岗、不串岗,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按时按点上下班,请假销假走程序。在学习上,针对自身弱点,积极学习业务知识、相关法律法规,各方面资料的写作技能等,主动与同事加强探讨,互相学习,共同进步,积极向领导学习优点与技能,通过认真总结不断积累的方式,努力提高个人素质和工作能力。

这一年多来,在领导的指导下,在同事的帮助下,每天都能感觉到自己的进步,初出校门时的青涩也正在逐渐褪,待人处事能够基本做到成熟得体。但是也认识到,自己在某些方面,比如临阵反应、社会经验等方面尚有些欠缺与不足。

在今后的工作中,要继续努力,克服缺点,弥补不足,加强政治理论知识和业务知识方面的学习,力争成为学习型、创新型、实干型兼备的新型人才,在自己的岗位上实践“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努力成为一名更加称职的公务员。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四

xx,男,出生,系年11月份分配至我镇的市选调生。试用期一年期满,镇党委通过组织镇机关干部进行民主测评和谈话,在此基础上召开专门会议,形成如下考核意见。

该同志热衷于本职工作,严格要求自己,能够摆正工作位臵,时刻保持“谦虚”、“谨慎”、“律己”的态度,勤奋学习、积极进取,努力提升自身能力,认真履行好岗位职责,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各方面表现极为优异,得到了镇领导和同事的一致肯定。

一、重视理论学习,坚定政治信念,具有优良个人综合素质该同志始终坚持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论,坚持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并用以指导自己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实践。热爱祖国、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坚定共产主义信念,积极向党组织靠拢,并与党组织保持高度一致。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工作积极主动,勤奋努力,不畏艰难,尽职尽责,任劳任怨,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农业生产一线,直接与群众面对面交流,真正能够深入到群众中去,了解群众的疾苦,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二、遵守组织纪律,团结同事勤奋努力,踏实肯干,工作业绩突出。

综上所述,镇党委认为,同志在试用期的工作是值得充分肯定的,是非常优秀的,同意其转正。

1.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表个人总结。

2.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个人总结。

3.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表个人总结。

4.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总结。

5.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个人总结。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五

xxxx年本人光荣地加入xxxx这个团体,参加工作以来,得到了领导和同事的热情关怀和无私帮助,使我的综合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

一、思想品德方面。

认真学习和贯彻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在工作和学习中以^v^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自己。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热情接待前来办事的人民群众,耐心讲解各项政策,坚持为基层多办事、办实事、办好事,廉洁奉公,自觉地维护国家机关的工作形象。

二、业务学习方面。

作为一名新录用的公务员,我深刻的认识到只有尽快学习业务知识才能顺利的开展工作。因此我认真学习业务知识,虚心向周围的领导和同事请教,在实践中不断积累业务知识。除了积极参加县局举办的业务培训,业余时间也不断加强学习研究,以期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努力适应工商工作的新形势和要求。

三、工作态度方面。

热爱本职工作,态度端正,能够正确认真的对待并全身心的投入每一项工作热心的为大家服务。认真遵守所内各项制度,按时出勤。有效利用工作时间,保质保量认真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工作以来,在领导和同事的指导帮助下,我在思想和工作上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也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不足。首先,理论学习不够深入,尤其是将理论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去的能力还比较欠缺;其次,工作经验尚浅,工作方法有待改进;再次,在工作中与领导交流的不够。

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一定会脚踏实地、不务虚言,努力学习、积极进取、发奋工作,把工作干好干精,为人民群众做出更大的贡献。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六

人保财险__分公司按照年初提出的“抓重点、破难点、出亮点”的工作思路,围绕“促发展、保效益、防风险”的工作主基调和“创建四个一流、实现四个目标、做好十项工作”的要求,大力加强精细化管理,抢抓机遇,加快发展,扎实有效地推进各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按照统计口径,截至6月30日,人保财险__分公司实现保费收入万元,同比增加4200万元,增长率为,在全国保费增长率中排名第三;完成全年保费计划,快于时间进度个百分点,实现了计划任务与时间进度双超60的目标;共承担的风险责任是亿元,同比增加了亿元,增长率为。在较快完成的保费目标任务的同时,人保财险__分公司通过深入落实“促发展、保效益、防风险”工作主基调,综合成本率控制在,居全国第一;百元保费现金净流量元,比全国平均数元多元,居全国第四;人保财险__分公司占我区财险市场的。

公司党委紧紧围绕“践行科学发展,再创人保辉煌”主题,结合__人保实际,突出实践特色,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着力在提高思想认识、解决突出问题、创新体制机制、促进科学发展等方面下功夫,在一些重大问题上达成了共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必须把更新观念、创新理念作为首要任务,不断开辟解放思想新境界;二是必须把解决问题、难题作为重中之重,扫清体制机制障碍;三是必须牢牢把握发展第一要务,坚持内涵式发展;四必须坚持以人为本这个核心,促进公司与员工的共同进步;五是必须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服务于经济社会大局中。

理赔出效益、理赔出诚信、理赔出市场、理赔出客户是工作中的重点,也是工作的难点。为这一难点,公司紧紧围绕自治区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充分发挥保险社会稳定器、经济助推器的作用,在理赔工作中取得了优异的成绩。与此同时,公司还进一步强化“95518”专线服务。让广大客户感受到__人保“平时是朋友,患难之时更是朋友”的服务理念。

今年上半年,公司不但了理赔工作这一难点,还了与政府加强合作方面一些难点,确保了__社会和谐稳定。一是保险服务“三农”工作开始起步。大商部、渠道管理部、各分支公司大力加强了与财政、农牧、民政部门联系,农牧业保险得到了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大力支持和配合。二是承保中心大力加强与拉萨市政府合作,明确了拉萨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在公司承保中心定点保险。三是成立出租车专营专管部,加强了对拉萨市出租车保险服务。通过与运管部门和拉萨市出租车协会多次协调,统一承保了拉萨市第一批出租车更换新车。为确保出租车承保有效益,理赔中心及时调整售后理赔服务,要求出租车出险后到4s店修理,改变了过去一天多达30起出租车出险的现象,全力促进了城市交通安全。四是在旅游业逐步复苏后,与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和各旅行社协调沟通,促成旅游保险在人保财险__分公司定点保险。

全力推进核保核赔师制度建设,完善承保管控制度,创新理赔管理模式;建立清晰的理赔管理职责体系,优化对分支机构的理赔授权体系,完善理赔预警和监督机制,为企业正常经营和运转提供了基本条件。

目前,人保财险__分公司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发展第一要义,继续发扬__人保“团结、奋进、忠诚、奉献”精神;以创建学习型组织为契机,努力做到“四个一流”,全力打造一流的管理、销售和技术人才队伍,提高承保效益;以“抓重点、破难点、出亮点”为突破口,乘势而上,开展好促发展、保效益、防风险工作。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七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盛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盛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九条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定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下列司法鉴定: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三)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需要审查复核的。

第十一条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第十三条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考核确认其司法鉴定人资格。

第十六条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所在部门推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试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送鉴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辞去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章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二)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的;

(八)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四)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导致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定的。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八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九条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定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三)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需要审查复核的。

第十一条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第十三条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考核确认其司法鉴定人资格。

第十六条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所在部门推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试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送鉴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辞去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二)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的;。

(八)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四)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导致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定的。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九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盛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盛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九条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定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三)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需要审查复核的。

第十一条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第十三条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考核确认其司法鉴定人资格。

第十六条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所在部门推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试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送鉴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辞去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十

一年来台陈司法所在县司法局和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以党的xx大精神为指导,着眼构建和谐社会和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维目标,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的农村中心工作,加强司法所服务大局意识,努力做好排解矛盾纠纷,深入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做好社区矫正和刑释解教对象的安置帮教工作,维护公平正义,维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xx年10月被河南省司法厅授予省级规范化司法所,台陈镇政府被授予依法治理创建省级先进单位,现将一年来的工作汇报如下:

一、人民调解工作方面。

坚持每月一排查一分析制度,狠抓调解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工作。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23起,成功21件,调解率100%,各村调委会全年累计调解民间纠纷310件,调解成功306件,无因调解不及时而引起的民转刑案件和群众性集体上访案件的发生,所有调解案卷均按照县局要求统一归档保存。未调解成功纠纷均已做好双方当事人工作,要求当事人按诉讼程序依法解决矛盾。

二、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方面。

着眼维护社会稳定,实行帮教安置工作层次负责制,责任到人的措施要求,加大了组织协调力度。结合我乡社情复杂的实情,使帮教工作做到“五清”,心里有底,并协助村居委会、村、乡直单位解决了“两劳”回归人员生活、生产中存在的一些实际困难。进一步加强安置帮教工作。

一是通过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和为他们送法律读本与日常生活用品等方式进行帮教,进一步激发了他们积极改造、重新做人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二是对归正人员进行帮教,摸清底子,有针对性地提出帮教计划,确定重点帮教对象和措施。

三是利用三级帮教网络的作用,积极落实捆绑帮教、亲情帮教、访谈帮教等措施,从心理上、生活上、生产上关心重点帮教对象,四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帮教工作,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两个方面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五是建立健全乡、村两级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组织网络,落实帮教责任,对帮教对象实行跟踪管理,并做到一人一档。

截至年底,我乡共排摸出近3年内的刑释解教人员18名,并建档立卡进行安置帮教,帮教率为98%。安置率95%。18名刑释解教人员,无重新犯罪发生。我们改以往单一报到、登记的方式为司法干部与解教人员面对面、心与心交流,拉近与他们的距离,掌握各解教人员的具体情况。

司法所对刑释解教人员建立一人一档登记管理。乡村两级干部对帮教对象从生活上精神上给予关心,对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及时联系劳动保障中心、民政办,想方设法为其解决生活难题。深入摸排,落实帮教措施。解决了他们的实际困难,确保减少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今年,我所继续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力度,我们克服人员少,对象居住分散等多方面困难,进行“一帮一”的管理和教育模式,将社区服刑人员安排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截止目前,全所共累计接受社区矫正对象11名,现到期顺利解矫5人,6人在矫,目前,在矫对象均能按时汇报思想活动情况,做到了底细清、情况明没有脱漏管现象和重新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矫正效果良好。

三、普法宣传依法治理工作方面。

今年是“五五”普法的验收年,我所在总结“五五”普法经验基础上,通过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抓重点单位的依法治理,切实抓好法制宣传工作的落实。我们协调与乡各服务中心、站所,采取多种形势开展法制宣传工作,重点宣传了《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等政策法规。

目前共开展各项宣传活动7场次,发放《农民法律知识读本》600份,宣传挂历800份,参加各项专项整治4次,加强农村两委干部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培养农村基层兼职法制干部和以民调主任为主要力量的法制宣传队伍,在对两委干部培训的基础上,xx年,近60名两委干部和镇政府机关公务员参加了干部法法律知识考试。极大地提高了全镇公民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掀起学法守法用法高潮。

公文网开展法律进农村、社区、学校、企业活动,年内上法制课2场次,与顺义律师事务所3名律师一起利用农村更会解答法律咨询150余人次,为提供依法行政,遵纪守法增加了知识。如“12.4”活动期间,镇普法办在集镇设法律咨询台,并悬挂了“弘扬法治精神,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宣传标语,使过往司机和群众抬头即可感受到法制宣传的浓厚氛围。

(四)镇党委、政府直接交办的工作。

xx年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直接交办给司法所的法律事务10件,其中集体土地权属争议一审诉讼3件,越级上访案件3件,土地确权1件,中院终审案结事不了的3件,截止到xx年1月上旬,调解结案3件,审结1件,已开庭未结2件,撤诉和解2件,两件正在办理中。

(五)法律援助工作方面。

今年,省人民政府将法律援助继续纳入为民办实事十大工程目标考核管理体系内。我所密切同妇联、民政、残联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扩大法律援助工作平台。年初,县法援中心给乡所下达了全年完成10件法援案件,目前超额完成法律援助案件22件,其中10件非诉案件11件、一审诉讼案件6件、二审诉讼案件5件,已全部审结归档,为困难弱势群体挽回经济损失近近30多万元,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了辖区的和谐稳定,社会效果反响良好。

学习贯彻执行《人民调解法》,认真开展好矛盾纠纷月排查调处工作,配合做好信访工作及各种不稳定因素的排查调处等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培训好基层人民调解员。

按照县局要求,继续对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对象开展好监管帮教工作。完成上级下达的法援工作任务。

总之,在今后的工作中,台陈司法所将针对存在的问题,努力创新,积极探索,大胆实践,为构建“平安台陈”“和谐台陈”踏踏实实地抓好各项业务工作。继续加强学习,与其他部门有机衔接,使我所职能作用进一步得到发挥,争取在新的一年我所的司法行政工作再上新台阶,向人民群众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十一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对涉及案件的有关证据问题所进行的技术性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预。

第七条设立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司法鉴定工作。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八条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聘请若干名专家为鉴定人,负责本市的复核鉴定。

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由兼职专家担任。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和服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专家委员会和其他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社会鉴定机构)。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包括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专家委员会中的专家鉴定人和社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

第十一条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社会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三条根据需要设立市司法鉴定中心,统一承担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并可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

第十四条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和鉴定人资格。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鉴定人。

社会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二)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

(四)保留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出庭参加诉讼;。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三章初始鉴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初始鉴定,是指提交专家委员会之前所作出的司法鉴定。

第十九条诉讼过程中的初始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进行。当事人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进行初始鉴定。经公安司法机关同意,当事人可以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初始鉴定。

第二十条鉴定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备法定条件;。

(二)送鉴材料具备鉴定条件、符合鉴定要求;。

(三)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案件范围和受理机关职责范围;。

(四)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禁止、不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鉴定:

(一)送鉴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送鉴人不能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相关材料的;。

(三)鉴定中遇到本机构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向鉴定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例所称送鉴人是指持有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

第四章复核鉴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复核鉴定,是指专家委员会组织作出的鉴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复核鉴定。

(一)公安司法机关对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复核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委托进行。

申请人对初始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案件办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鉴定。案件办理部门经审查后决定不接受复核鉴定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专家委员会的`专家鉴定人应当是符合法定执业条件、在其所属专业领域中具有公认的较高业务水平和公信力的专业人士,经本人申请及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聘任。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所聘专家鉴定人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专家委员会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专家鉴定人进行复核鉴定,并将专家鉴定人名单及时告知申请人。

专家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对复核鉴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其上级部门鉴定机构或者委托本市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不得组织本市鉴定机构另行鉴定。

第五章鉴定材料、鉴定书与鉴定费。

第二十九条鉴定需损耗检材的,应当经送鉴人同意。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征得送鉴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送鉴材料登记、移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妥善保管送鉴材料和鉴定资料。

第三十一条鉴定书应当载明鉴定受理日期、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书无效: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未签名或者鉴定机构未加盖鉴定专用章的。

第三十三条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予以公布。

公诉案件中刑事部分的鉴定和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并由其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不得收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社会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从事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吊销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作出鉴定人员所在单位对其本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以下处罚:

(一)鉴定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鉴定人为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可以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解除聘任。

第三十七条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引起国家赔偿的,有关部门依法向错鉴责任人员追偿。

其他司法鉴定人员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人和其他人员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仲裁和行政执法中的鉴定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

其他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盛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盛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九条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定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下列司法鉴定: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三)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需要审查复核的。

第十一条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第十三条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

专业

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考核确认其司法鉴定人资格。

第十六条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所在部门推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试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送鉴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辞去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条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二)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的;

(八)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四)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导致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定的。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文地址:http://www.xuefen.com.cn/zuowen/19433776.html】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需要下载本文请点击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