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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诉书内容篇一
辩护人马x、罗x,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x,男,45岁,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因贪污一案,xx年8月 8日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由云南省公安厅分别执行拘留、逮捕。现关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王北川、何京,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xx,男,57岁,汉族,研究生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因贪污一案,xx年8月 8日,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由云南省公安厅分别执行拘留、逮捕。现关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宦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xx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罗xx、乔xx贪污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贺xx、罗xx、乔xx共同贪污
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美元。贺xx指使罗xx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年6月,贺xx与罗xx、乔xx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0多万美元进行私分。贺xx决定自己要100万美元,给罗xx、乔xx每人60-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儿,并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1995年7月15日,罗xx身带由贺xx签字的4份授权委托书,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贺xx的旨意,盛、刘二人同意要钱。罗xx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贺xx为174万美元,罗xx为68l061美元,乔xx为 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麟45万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账号交给盛大勇,叫盛大勇立即办理。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61美元转到了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账号上。罗xx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了贺xx、乔xx。
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被本院扣押。
二、被告人贺xx贪污
1995年11月中旬,贺xx指使罗xx将华玉公司账外存放的浮价款银行账户及相关的资料销掉,把剩余的1500多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贺xx决定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并拿给罗xx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账号,叫罗xx把钱转存到该账户。罗xx在贺xx给的收款账号上注明“1156万美元”,连同贺xx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找到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叫盛大勇立即办理。1996年1月 23日,钟照欣提供给贺xx的账户上收到了1156万美元。
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被本院追缴。
三、被告人贺xx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1995年8月至xx年4月,洛阳市公安局和本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玉溪市和河南省偃师市等地,扣押了贺xx的货币、黄金制品、房屋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521万元,港币62万元(详见附表)。对此,贺xx能说明其合法收人来源并经查证属实的为人民币118万元。其余财产计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贺xx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照片予以证实。被告人贺xx、罗xx、乔xx亦作了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贺xx、罗xx、乔xx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贪污公款3551016美元,贺xx还单独贪污公款1156万美元;贺xx共计贪污公款1330万美元,罗xx贪污公款681061美元,乔xx贪污公款68万美元。贺xx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为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差额巨大。贺xx的行为已触犯《_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1)项、第395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罗xx、乔xx的行为已触犯《_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l)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根据《_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贺xx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xx、乔xx属从犯。贺xx在被捕后,如实供述其组织共同贪污3551061美元的事实,具备《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以自首论的情节。贺xx在预审中积极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备《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罗xx也有立功表现。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惩严重经济犯罪,依照《_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xxx
时间:
刑事起诉书内容篇二
自诉人:
被诉人:
诉讼请求:
虐待未成年人,请依法裁判。
事实与理由:
自诉人和被害人系亲生母女关系。2000年10月19日,我与被害人的父亲因感情不和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女儿被判由父亲李xx抚养。2001年9月,李xx与章xx结婚,章xx带有一女孩。婚后章xx逐渐对我女儿产生憎恨,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和辱骂。2001年12月5日,我探望女儿时,发现其右侧肋骨有青痕,赶忙询问缘故,女儿哭着告诉我是后母章xx打的,因为那天她和妹妹(章xx的女儿)争夺衣服,后母看见后用木棍打她,打到院中被邻居阻止才罢休,当天还没有让女儿吃饭。听后,我找章理论,其失口否认,慌张躲避。我给了她警告,如果她再这样我就向其单位揭发她的恶劣行为。章xx日后有所收敛。不料2002年6月7日下午,女儿哭着找到我处,我发现她衣服凌乱,头发被揪掉了几缕,嘴角处有淤痕。忙问其缘故,女儿说后母因为她没有把衣服及时洗了,对她大打出手,还骂她“拖油瓶”。对于章xx的行为我已多次警告仍无效,因此不得不诉诸法院,请求法律对我女儿保护,对章xx依法制裁。
以上事实,都有邻居和被害人的奶奶可以证实。对于被告人多次的违法行为,情节已经相当严重,严重影响了我女儿的正常教育和发育。章xx已经触犯了《_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虐待罪。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xxxxx人民法院
自诉人:
时间:
刑事起诉书内容篇三
××检刑诉[1998]××号
被告人孙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户籍地××××号。1998年××月×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1998年××月×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市公安局××分局逮捕。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1998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于1998年8月24日21点40分许,酒后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在公路上逆行,将路上11岁的苏某与父亲苏某海撞伤,被害人苏某内脏破裂大出血,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0时死亡;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过程被卷入车底的苏某海拖行1500米,后经郑州边防检查站武警驾车拦下,造成苏某海全身大面积挫伤,大量泥砂、碎石嵌入皮肉,顶部皮肤大面积缺损,有15x9平方公分的颅骨外露,6根肋骨及左侧锁骨骨折,脑及肺部挫伤严重,背部皮肉被磨去一公分,左耳仅有丁点皮肉相连,双脚后跟白骨绽出,血压很低,经法医鉴定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证人王××、李××、蒋××、赵××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海的陈述;××省法医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
单、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苏某死亡,苏某海重伤,其行为触犯了《_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又被告人孙某在肇事逃逸过程中明知苏某海在汽车底部,仍然驾车潜逃,置苏某海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致使苏某海严重受伤,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_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_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一九九八年×月×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随文移交被告人孙某侦查卷宗2册。
刑事起诉书内容篇四
19___年___月___晚8时许,被告人杨____、熊____窜至本市____居民区1幢1单元l___室周____家,趁周____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用螺丝刀橇开门锁入室,盗走人民币870元、爱立信____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
后销赃得款500元,二被告人均分,赃款870元由被告人杨____支配。
l9___年___月___晚10时许,被告人杨____、熊____、李____窜至本市____路____号柳____杂货店,由李____望风。
杨____、熊____撬锁入店,窃得____牌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350元)、____牌白酒一箱(价值人民币420元)、人民币100余元。
三人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周____证言;
2.从杨____住处提取的螺丝刀一把;
3.涉案物品____牌香烟,____牌白酒;
4.报案笔录;
5.各被告人的供述;
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估价证明。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____、熊____、李____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冒充警察入户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_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具有第(一)项“入户抢劫的”、第(四)项“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六)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_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____、熊____在抢劫、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_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严惩;被告人李____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_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从轻处罚。
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___省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____
二o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
1.被告人杨____、熊____、李____现押于____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详见清单。
刑事起诉书内容篇五
1999年6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熊××窜至本市××居民区1幢1单元l01室周××家,趁周××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用螺丝刀橇开门锁入室,盗走人民币870元、爱*信×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销赃得款500元,二被告人均分,赃款870元由被告人杨××支配。
l999年10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熊××、李××窜至本市××路×号柳××杂货店,由李××望风。杨××、熊××撬锁入店,窃得××牌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350元)、××牌白酒一箱(价值人民币420元)、人民币100余元。三人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证言;
2.从杨××住处提取的螺丝刀一把;
3.涉案物品××牌香烟,××牌白酒;
4.报案笔录;
5.各被告人的供述;
6.××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估价证明。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熊××、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冒充警察入户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_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具有第(一)项“入户抢劫的”、第(四)项“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六)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_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熊××在抢劫、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_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严惩;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_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
二oo二年×月×日
(院印)
1.被告人杨××、熊××、李××现押于××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详见清单。
刑事起诉书是将具有刑事犯罪行为的人进行诉讼而需要拟定的一种法律文件。一般是由相关的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执行。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刑事起诉书内容篇六
(一、首部)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穗检公一诉〔2003〕147号
(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乔燕琴,又名乔艳清,男,21岁,汉族,山西省离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山西省离石市吴城镇陈家塔村。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200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2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海婴,又名李海英,男,26岁,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双牌县塘底乡麻滩村委会103号。 200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辽国,又名钟条国,化名洪权才,男,31岁,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平江县冬塔乡江洲村 256号。1994年8月4日囚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23日因抢夺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3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利伟,化名黄开平,男,20岁,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麻城市铁门岗乡下屋周村四组上屋周垸24号。200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明君,男,24岁,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南部县太华乡宋家庙村8组。200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二鹏,曾用名吕鹏、吕鹏鹏,男,18岁,汉族,山西省垣曲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山西省垣曲直乡古垛村虎拔组02号。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200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龙生,绰号“长毛”,男,23岁,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文化程度高中,住江苏省铜山县太山乡西桃园村4组161号。200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文星,男,17岁(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许昌县榆林乡司庄村四组。2003年 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延良,化名徐华彬,男,22岁,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正安县桴(木焉)乡马安村石堡组。200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3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家红,又名何加洪,男,29岁,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寨坪村二社26号。 1997年6月因抢劫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两年,1999年1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200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 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 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乔志军,男,24岁,汉族,山西省离石市人,文化程度中专,住山西省离石市城关镇永宁中路34号。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200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金艳,女,20岁,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柘城县李原乡大胡村委会大胡六组50号。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200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三、案由和案件来源)
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故意伤害一案,经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3年5月20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四、案件事实)
2003年3月18日晚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被收容后因自报有心脏病被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201室治疗。3月19日晚,被害人孙志刚因向其他收容救治人员的亲属喊叫求助,遭致被告人乔燕琴的忌恨,被告人乔燕琴遂与被告人乔志军商量,决定将被害人孙志刚调至该站206室,让室内的收容救治人员对其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乔燕琴到206室窗边向室内的被告人李海婴等人直接授意。
至翌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乔燕琴再次向被告人乔志军及接班的被告人吕二鹏、胡金艳提出将被害人孙志刚从201室调至 206室殴打,并得到被告人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的认同。随后,被告人乔燕琴、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共同将被害人孙志刚从201室调至206室,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又分别向室内的被告人李海婴等人授意对被害人孙志刚进行殴打。当日1时许, 206房的收容救治人员由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等人以拳打、肘击、脚踩、脚跟砸等方法对被害人孙志刚的背部等处进行殴打,被告人何家红则在旁望风。被告人胡金艳发现后进行了口头制止。但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等人后在被告人乔燕琴的唆使下,不顾被害人孙志刚跪地求饶,继续用肘击、膝顶、跳到背上跺等方法反复殴打,被告人何家红亦参与对其拳打脚踢。当值护士曾伟林 (另案处理)发现后遂与被告人胡金艳将被害人孙志刚调至205室,后被害人孙志刚向被告人吕二鹏反映情况,被告人吕二鹏使用塑胶警棍向其胸腹部连捅数下。当天上午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被发现伤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志刚
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起诉的根据和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共同触犯了《_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上述十二名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危害结果极为严重,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_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从严判处。
(六、尾部)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_______ _______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七、附项)
1.被告人乔艳清、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 主要证据复印件4册
3.证据目录1份
4.证人名单1份
5.本案a卷材料共12册
刑事起诉书内容篇七
被告人:张x,男,19___年___月___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无锡市安镇团结五金弹簧厂。
本案由无锡市锡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x涉嫌盗窃罪、票据诈骗罪,于20___年___月___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___年___月___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林卫亚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___年___月___日下午,被告人张x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胶南村陆更巷44号林卫亚家,采用翻围墙、撬门锁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及银行承兑汇票2张(其中1张票号为022643,出票人为湘潭市奇胜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款行是湘潭市商业银行,出票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株洲市锦宏摩托车经营部,出票日期为20___年___月___日,汇票到期日为20___年___月___日;另1张票号为02212,出票人为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付款行是徽商银行六安分行清算中心,出票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江阴市汇南彩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___年___月___日,汇票到期日为20___年___月___日)。
后被告人张x以票号为022643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杨伟兑换现金4万元,以票号为02212的银行承兑汇票向王惠刚偿付结欠的货款3万余元并兑换现金万元。
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触犯《_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票据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审查过程中无异议,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明其进入林卫亚家中盗窃及经过。
2.失主林卫亚的报案和陈述笔录。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摄影照片、案发经过说明。
4.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记账凭证、票据挂失申请书、湘潭市商业银行退票理由书、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5.证人杨伟、王惠刚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x隐瞒真相,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使用其所窃得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达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述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张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应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_________
20___年___月___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
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并注明数量。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刑事起诉书内容篇八
20___年___月___晚,被告人杨____、熊____、李____聚集在____市____招待所202室内,杨____提议抢劫,各被告人随即附和,共同密谋策划实施抢劫。
___月___晚10时许,由被告人杨____带领,三被告人潜入____市____宾馆,选定809号客房的港商张____为作案目标。
当晚10时30分,杨____让李____以派出所查夜为名,骗开张____住宿的809号客房门,李____望风,杨____、熊____冲入室内,持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对推张____喉咙,逼迫张____交出随身所带全部财物,计有美元5000元、港币11000元、人民币5800元、以及24k金项链—条(重150克)、24k金戒指一只(重9 8克)。
赃款除分给熊____、李____每人人民币2000元外,其余赃款、赃物一律由杨____支配。
20___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杨____、熊____、李____碰到一起后,熊____提议“没钱花了,再做一票”,并提出将一同来本市打工的郑____作为作案的对象。
晚上11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本市____路____号郑____租住房,熊____把门叫开,李____望风、杨____、熊____闯入室内,用“挖眼”相威胁,迫使郑____交出现金1000元,随后将郑____捆绑,并用毛巾堵嘴,三被告人随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杨____、熊____各得赃款400元,李____得200元。
19___年___月___晚12时许,被告人杨____、熊____、李____在____公路桥西1000米处,持水果刀、棍棒,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拦路抢劫过往行人蓝____、纪____人民币230元,钱款被三被告人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____、郑____、蓝____、纪____的.陈述;
2.从被告人杨____住处提取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
3.指纹鉴定结论,
4.各被告人的供述。
刑事起诉书内容篇九
原告人:
住址:
联系方式:
第一被告人:
住址:
联系方式:
第二被告人:
住址:
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_______、_______赔偿我受伤的医疗费_______元,误工费______元、护理费_______元、伙食补助费_______元、营养费________元、交通费______元、法医鉴定费_______元以及伤残补助费(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共计_________元。
事实和理由: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_时许,我在我家门口圪蹴着,被告人_______、______开车过来,我没防备他俩突然下车,被告人_______把我抱住,被告人________用铁器在我头部打了数下,_______又拿水泥块在我下颌部砸了几下,把我打昏倒地,逃之夭夭。之后,被我妻子发现叫人把我送至_______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_________,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害。
我在_________医院住院治疗______天,已花去医疗费________元,我住院期间,开始____天由我两个亲属在医院进行陪侍护理,之后由一个亲属护理。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______天,经过治疗终结,我头部仍然昏昏沉沉,记忆力下降,牙齿松动。由于被告人______、_______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我受伤住院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使我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被伤害住院期间导致不能上班,为此损失惨重。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_______、________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光天化日之下,无故行凶伤人,故意伤害我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被告人_______、________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日期:
刑事起诉书内容篇十
自诉人 :
被告人 :
地址:宜良县蓬莱乡五百营村
诉讼请求 :
l 、请依法追究两名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2 、请依法判令两名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自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伤残赔偿等共计元。
事实与理由 :
2010年12月9日,本人前往宜良县蓬莱乡第二中学探望小孩时,第一被告先对自诉人进行辱骂,进而踢断自诉人尾骨,随后叫来第二被告(系学校保安)在学校门口用棍棒对本人进行欧打,此次伤害行为,已经造成本人闭合性颅脑外伤、尾骨骨折、右足第2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报案后,宜良县公安局指派法医对自诉人伤情进行了鉴定,确定自诉人所受之伤害已经构成轻伤。
综上所述 ,两名被告人目无国法,伤害自诉人身体,后果严重 , 已触犯刑法第234 条之规定 , 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自诉人遭受经济损失 , 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之规定 , 三被告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贵院公正判决,以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
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 :
时间:
刑事起诉书内容篇十一
2001年8月9日晚,被告人杨××、熊××、李××聚集在××市××招待所202室内,杨××提议抢劫,各被告人随即附和,共同密谋策划实施抢劫。8月10日晚10时许,由被告人杨××带领,三被告人潜入××市××宾馆,选定809号客房的港商张××为作案目标。当晚10时30分,杨××让李××以派出所查夜为名,骗开张××住宿的809号客房门,李××望风,杨××、熊××冲入室内,持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对推张××喉咙,逼迫张××交出随身所带全部财物,计有美元5000元、港币11000元、人民币5800元、以及24k金项链—条(重150克)、24k金戒指一只(重98克)。赃款除分给熊××、李××每人人民币2000元外,其余赃款、赃物一律由杨××支配。
2001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杨××、熊××、李××碰到一起后,熊××提议“没钱花了,再做一票”,并提出将一同来本市打工的郑××作为作案的对象。晚上11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本市××路×号郑××租住房,熊××把门叫开,李××望风、杨××、熊××闯入室内,用“挖眼”相威胁,迫使郑××交出现金1000元,随后将郑××捆绑,并用毛巾堵嘴,三被告人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杨××、熊××各得赃款400元,李××得200元。
1999年9月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杨××、熊××、李××在××公路桥西1000米处,持水果刀、棍棒,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拦路抢劫过往行人蓝××、纪××人民币230元,钱款被三被告人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郑××、蓝××、纪××的陈述;
2.从被告人杨××住处提取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
3.指纹鉴定结论,
4.各被告人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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