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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政法干警考试篇一
1.民事权利能力(资格)与行为能力(辨认、控制)
(1)胎儿与死者
①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分三种情况,a、胎儿为活体,则应留份属于婴儿,由监护人母亲保管;b、胎儿为死胎,应留份失去意义,按法定继承分配给其他继承人;c、胎儿出生后旋即死去,该应留份转化为婴儿的遗产,由其母亲继承(遗嘱继承也同样应当保留继承份额,否则遗嘱部分无效,因为胎儿出生后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其母亲的抚养费不视为生活来源―――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②胎儿受到侵害,如果胎儿流产的,视为对母亲的伤害,死胎是不能要求赔偿的,而胎儿如果存活,但由于伤害导致畸形,则可以要求赔偿―――胎儿和婴儿的关系如同设立中的法人和成立后的法人(同一体说)
③出生时间: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
④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推定死亡,侵犯死者名誉的由近亲属按亲等顺序去维护(先是配偶、父母、子女,如果没有的,则是其他近亲属)――注意:此时侵犯的不是死者的名誉权,而是社会的公共利益,但并不是社会上的每个人都可以起诉(折射说:这种公共利益,折射到死者的利害关系人身上――我国规定为死者的近亲属)
⑥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2)特殊权利能力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3)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4)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
a、纯粹受益和行为能力以内的细小民事行为有效;
b、其他行为均无效;
c、如果订立合同,合同本身不能成立;
(5)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
a、纯粹受益和行为能力以内的有效;
b、行为能力以外的双方行为是效力待定;(但签订合伙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c、行为能力以外的单方行为无效――如遗嘱;
d、婚姻行为也无效――虽然婚姻行为是双方行为
2.自然人的住所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通意见】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3.监护
(1)三种监护:以父母为核心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顺序:(同样适用于未成年的精神病人)
②祖父母、外祖父母
③(成年)兄、姐
除父母之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顺序:
①配偶
②父母
③成年子女
④其他近亲属
⑥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法定监护人与受托监护人对责任承担的协议只对内部有效
(2)指定监护的特殊问题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监护不服可以诉讼,前提是已经被指定了(前置程序)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连带的)监护责任。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3)监护人的职责与法律责任
①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处分行为无效―――比如监护人用被监护人的钱买房子,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是买的房子归被监护人所有)
③注意:被监护人侵权时,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但前提是被减轻的部分必须有人来承担,如果没有,则监护人即使尽了监护责任,也要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4.宣告失踪
(1)条件:下落不明满两年;
a、有失踪的事实
b、上述事实持续满两年
(2)期间的计算方法:
期日是指某个时间点;
期间是指一段时间。
期间分为权利消灭的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和权利发生的期间(如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需要等待的2年或4年的时间)
(3)申请人
(4)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人没有先后顺序,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代管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的原告或被告
5.宣告死亡
(1)三种情形
①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包括战争中走失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③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没有申请期的限制;)
(2)公告期
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即使是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没有机关证明)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3)申请人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前一次序没有申请,后一次序不得申请)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4)死亡日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
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5)宣告死亡的效力:和生理死亡后果相同
①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丧失
②婚姻关系自然结束
③配偶取得单方送养孩子的权利
④财产继承立即开始
a.婚姻: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b.收养: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c.继承: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这里的取得不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没有提到孳息问题)
d.赔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7)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有发言权的)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二、法人
长沙政法干警考试篇二
物权的客体有两个:物(绝大多数)、权利(权利质押)
民法上的物:首先必须是物理学上的物
①可为人力所控制(有体物、自然力)
②独立的物
③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满足主体的一定需要
④脱离人体之外
登记的4个种类:
①合同成立+合同登记=合同生效;
②生效合同+物权登记=物权变动;
③生效合同(取得物权)+物权登记=对抗力
④登记不具有民法上的意义――行政管理手段
长沙政法干警考试篇三
1.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根据债权债务人是一个还是多个)
多数人之债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分类的标准是根据各债务人对外部的关系)
连带债务的含义:
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并可在每个连带债务人之间安排追偿的数额。
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如果清偿全部债务,则免除所有连带债务人的责任。
连带债务的发生:明确约定、法定(大多数情况)
2.简单与选择之债(根据选择权归谁,分为选择债务、选择债权)
选择之债如果没有约定,推定为选择债务
选择权是形成权,可以使选择之债变为简单之债
拥有选择权的一方如果懈怠行使,则自动转为由对方行使
选择的标的物必须有“质”的不同,而不能是“量”的不同
3.货币、财物、劳务之债(根据债务的性质分类)
劳务之债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
4.种类物与特定物之债(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分类)
特定物如果灭失,免除债务人继续履行的义务
5、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除了合同之债和单方允诺是意定之债,其他都是法定之债
6、主债与从债(主要指主合同和保证合同)
二、债的法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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