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优虚假诉讼申请书(模板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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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优虚假诉讼申请书(模板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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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梳理思路、提炼核心,提高表达和思考能力。首先,在写总结之前,我们要明确总结的目的和范围。下面是一些我们平时不容易总结出的经验和感悟,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启示。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一

申请人因(2017)湘0525民初393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现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九之规定,提出监督申请。

请求事项:对(2017)湘0525民初393号案件中存在的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请求贵院依法进行调查监督,提出检察建议,依法追究被申请人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7年6月27日,申请人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洞口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5民初393号民事调解书。因三被申请人无争执的情况下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现申请人向贵院提出监督申请,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然而其提供付款的付款凭证表明其最早从2016年5月9日便开始进行付款,且是多次小额付款,时间跨度极大,与常理不符,明显是通过其他款项进行拼凑。同时,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付款证据均为收据,并无发票或银行转账记录,其真实性存疑。

2、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转移公司资产系明显恶意串通,损害了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向传喜与裕峰公司通过调解确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实现了裕峰公司转移资产的目的,但是事实上他们之间的交易并不真实,并未真实完成支付房款义务。因此,裕峰公司出于转移资产之目的,在没有收到房款情况下出具收据证明收到房款是违反税收法律,违反商品房买卖交易法规的。

三、向传喜本身就是裕峰公司的股东,任监事一职,身份上有串通转移公司资产的重大嫌疑。

3、本案中对方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本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向传喜与裕峰公司通过法院调解确认房屋所有权转移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4、本案中向传喜根本没有向裕峰公司支付房款,双方没有真实的购房交易行为,以法院调解书转移产权方式直接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

根据向传喜提供的付款凭证,经统计分析,支付给裕峰公司账号仅有112万元且均在签定门面销售协议之前五个月支付的,其余的全部支付给了其他自然人肖尊明和王周勇。显然向传喜提供的银行流水均不能证明系支付购买房屋房款,均是用其他的往来款项凑数,另外裕峰公司作为房屋销售人未开具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直接违反了税法。

因此,对方申请人向传喜与裕峰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真实的交易内容,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根据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三对方申请人之诉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且此份程序违法,实体错误的调解书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房屋承租人的权益。无论是从调解书对房屋买卖交易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不当确认,还是从此调解书程序性的错误而言均非常离谱,法院竟然主动为当事人创设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方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该商品房买卖无效。更重要的是,在调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确认哪方主体对三套房屋拥有所有权,法院自作主张确认为向传喜和唐青春所有,可谓是漏洞百出、错得离谱的民事调解书依法应当撤销。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查处并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以上所述,本案中本申请人在房屋买卖纠纷中已明确构成虚假诉讼,妨害国家司法制度,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惩处。

此致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月**日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二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流程监控、案后评查、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综合考评等,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一百零六条 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一)决定中止和恢复审查的;

(二)决定终结审查的。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法律文书使用不当或存在明显错漏的;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未办结案件的;

(三)侵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

(四)未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办理案件的情形。

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但情节轻微的,可以向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进行口头提示;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并向检察长报告。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由案件管理部门审核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立即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移送;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收,并即时登记移送民事检察部门。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收,需要出具相关手续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案件管理部门接收材料后应当及时移送民事检察部门。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三

被控告人:彭xx

控告请求

请求对恶势力彭xx立案查处,并严厉打击其利用恶势力手段,设置套路、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侵害控告人利益的犯罪行为。

事实和理由

被控告人仗着自己是娄星区政协委员,有钱(其名下有多处商用门面和住宅房产等个人财产数千万)、有势,后面又有很强大的保护伞罩着,有黑势力保驾,伙同他人以运作(炒作)商铺为名,垄断娄底(五江建材城、大汉精品建材城、湘中陶瓷城、湘中灯饰城、新世界建材城)等大部分建材市场,强买强卖,任意抬高租金价格,恶意欺压人民群众,并以无效虚假套路合同,捏造事实、隐瞒真象,提起虚假诉讼,企图诈骗、侵占控告人巨额财产,致使控告人遭受无法挽回的名誉损害和巨额财产损失,其事实如下:

一、采取欺骗手段,诱使控告人先装修门面,再利用强势地位,胁迫控告人签订不公平的套路合同(见咐件二4/5号),为达到诈骗控告人巨额财产,提起虚假诉讼提前布局。

控告人在2009年3月1日,就租赁被控告人位于娄底市五江建材城a05栋门面经营建材,双方谈妥了租期为五年,房屋面积200平米,租价为40元/月/平米,交租方式每半年一次预交,即先交半年,半年到期时交下半年房租。被控告人要控告人先交押金一万元,等控告人做好装修方案、办好相关手续后才能签订合同。待控告人办好这些手续后找被控告人签订合同时,被控告人拿出来一份打了5页纸的格式合同(以下称《合同1》,见咐件二:5号)要控告人签字。控告人一看内容,大出所料,远远超出和改变了之前谈好的条款。如:第三条第4项“租金支付方式每半年提前30天一次付清”;第五条第1、4、5项“该房屋及所有设施的维修均由乙方负责;房屋的卷闸门、玻璃门、隔墙及所有装修都由乙方负责费用自理;租赁期满,乙方所有固定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折除和破坏”;第七条第1、3项“逾期交租达10天解除合同”;第八条第1、3项“乙方逾期10天交租,按合同前三年租金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见咐件二:5号)。对于这种严重背离合同法公平原则的格式合同,控告人当即提出了抗议,要求重新打印合同。那时被控告人却解释说“其在五江有好几个门面,以前都是这样写的,有些条款是不会按这合同来的。提前一个月预交下半年房租的意思只是提醒你提前准备,怕你到时拿不出这么多钱。违约金这一条,也只针对那些恶意赖帐不还的人才用的”。当时双方就交租时间协商口头变更为:“在上期租金到期日的前后半个月内交下半年房租。如果万一有困难在半月内还交不请时还可以打电话说明再延长些时间”。当控告人要求改写合同时,被控告人又说:“写合同只是一种形式,说了就算数,改不改没关系的,我自己也是做生意的,不会乱来的,你尽管放心”。因控告人已经交了一万元定金给被控告人了,见被控告人这么说,又想到自己从没欠过别人的帐,是个就是自己饿死也不欠人钱的人,只要我不欠他的租金,就算他的合同条款写得再苛刻、狠毒,对控告人来说也无关紧要。于是也就相信了被控告人说的,签了这份合同。在这五年的合同期内,控告人依照与被控告人口头变更的“到期日前后半月内的交租时间”交纳了全部房租,未拖欠分文(见咐件二:6/7号),没有给其发难的借口。

控告人在原《合同1》到期三个月前就主动于2013年12月初找被控告人商谈退租事宜好重新择址装修。被控告人为留住控告人,先是叫来帮手巧言劝说,然后威胁控告人说,娄底大部分建材市场门面(包括五江建材城、大汉精品建材城、湘中陶瓷城、湘中灯饰城、新世界建材城等)都是被控告人在运作(炒作)的,你不管去哪都要经过被控告人的手,言意之下是不管到哪逃不过被控告人的手掌心。为诱使控告人上钩,又假意降租,同意租金从原来的60元/月/平降到50元/月/平,且只逐年递增5%。控告人在其威胁、利诱下同意继续留下来装修,并要求签订合同,但被控告人又欺骗控告人说:“谈好的就算数,你可以抢时间先装修,等有时间后再补签合同”。待控告人花费六十余万装修快完成时,被控告人又背信弃义,拿出那份早预谋好的格式合同,将先前谈好50元/月/平米改为60元/月/平米,又增加了提前一个月预交下半年房租,迟1天,支违约金2%,迟10天,就支付违约年总额15%并立即搬走等不公平条款的格式合同(以下称《合同2》见咐件二:5号),胁迫控告人签约。控告人看到这合同只觉血冲脑门,又如梗在喉,久久说不出话来。被控告人见我说话又解释说:“之前谈好的房租改为60元/月/平米是因为被控告人老婆不同意,交租时间和违约金等其它条款,还是和前次的合同是一样的,不用担心的”。那时,控告人60多万元的资金全都投入店面装修上无法拿回,没有了退路。控告人诚实守信、本分老实,没有想到被控告人会以此合同来诈骗、陷害控告人。只是天真地认为被控告人是为了多收控告人10元/月/平米的房租。现在看来被控告人把5年前已变更,且从没执行的合同条款,再次加码写入第二次的合同,又用口头承诺交租时间还是和前五年的一样来麻痹控告人,因而当时没有意识到其诈骗阴谋,但其实被控告人已经给控告人挖了一个深深的坑,想要埋了控告人,其诈骗的目的显而易见。

二、借合同之名,行诈骗之实。巧妙设计欠租假象,为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制造借口。

控告人在不得已签订不平等合约后,背负着沉重的负担,经营举步维艰。2015年,在娄底融资风暴的冲击下,市场形势发生巨变,五江建材城的商户普遍难以生存。在五江建材城出租方纷纷下调租金的情况下,控告人也向被控告人提出请求,要求降低租金。被控告人为欺骗控告人提前多预交房租给其还贷,承诺只要控告人先交了上半年的租金,等其了解后,同意按其他房东的标准降低租金,并在下半年扣除。控告人再一次相信了被控告人,先按63元/月/平米的标准预交了第二年上半年的租金(见咐件二:5号)。后来在五江建材城其他铺面的房租普降50%以上的情况下,虽经商会会长李^v^的调解,被控告人仍仅只同意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都按52元/月/平方计算(见咐件二:9号)。调解降租后,控告人前期就多预交了部分租金给被控告人。经核算被控告人主动提出控告人多交的款项折抵二个月租金,因而之后的租金也就推迟了两个月,到2015年11月23日才来预收了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的租金68328元(见咐件二:10号)。当时控告人还误以为是因为被控告人因没有按市场行情给控告人降租,而大度地给控告人减免了半个月的租金作为补偿,但万万没想到这却是被控告人精心设计布下的欠租的假象。被控告人精心布局,用心险恶地设计这个欠租的假象,目的是为下一步实施诈骗,提起虚假诉讼制造借口,使其诈骗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其预谋实施诈骗犯罪的动机非常明确。

三、捏造事实,隐瞒真象,提起虚假诉讼(见咐件二:2号),并利其背后的势力操控法院错误裁定查封、冻结控告人全部资产(见咐件一:8号、咐件二:8号),致使控告人无法经营,造成控告人遭受财产损失达200万之巨的严重后果。

2016年4月28日被控告人以控告人拖欠其租金为由向娄星区法院起诉控告人,要求控告人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但事实上在被控告人2016年4月28日起诉时,控告人并没有欠其租金,也没有向其支付租金的义务。经李^v^调解降租后,之前控告人多预交的14466元折抵了两个月租金,被控告人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控告人收取了半年的租金68328元(见咐件二:10号)。据此,控告人的租金已经交到了2016年5月8日。被控告人于2016年4月28日起诉要求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并向其支付违约金74624元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被控告人依仗其有钱、有势、有靠山,操纵法院罔顾其起诉时控告人并未欠租的事实,违法裁定查封、冻结控告人全部财产,枉法判决控告人重复交纳2016年3月8至9月7日房租(见咐件一:6/7号)。且故意拖延时间,一次又一次的依据同一虚假事实起诉((见咐件二:3号))。又操控法院,罔顾控告人在2017年7月已交的租金3万元的事实(见咐件二:16号),违法认定该3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见咐件一:5号)。对于两个案件原一、二审的这三次错误的判决(见咐件一5/6/7号):,均被娄底中院的再审判决(2018)湘13民再49号和50号判决中予以撤销(见咐件一:1/2号)。即使如此,(2018)湘13民再49号和50号判决依然存在错误,控告人正在申请检察监督。被控告人认为,要弄死控告人如捏死一只蚂蚁一样简单,因而,其多次拒绝调解(见咐件二:13号)。最后又操控执行局穷追猛打,为逼控告人交出被其查封的那套唯一的住房,不惜将控告人送进拘留所拘留15天,还以要判控告人刑相要胁,其侵吞控告人巨额财产的目的昭然若揭。被控告人起诉控告人的两个案件是有明显动机,经长远布局、精心策划,有环环相扣的实际行动和措施,并且有明确的目标,且造成控告人遭受无法挽回巨额财产损失和严重精神伤害虚假诉讼案。

四、动用黑恶势力,暴力加租。

在2012年3月初要交上半年租金时(那年合同约定的交租标准是随行情调整),被控告人突然带了二个不明身份的人,气势汹汹的来到店里,进来就开门见山地说:“今天是来宣布今年交租的事。第一,今年房租要按70元/月/平;第二,租房面积要按平方计算”。控告人听后犹如睛天劈雳,整个人都差点晕了过去。冷静片刻后,控告人清楚被控告人这架式是有备而来。为了避免与之发生冲突,控告人找出之前的合同,与之平静地理论说:“这合同明确约定三年后的交租不再递增,按行情、周围门面房租平均价适当调整。而当时控告人周围的房租都在48-50元/月/平左右,凭什么一下就要涨20多元/月/平?”这时,经被控告人示意,那二个打手咬牙切齿地说:“你别这么多废话,你做得就做,做不得就滚!”,说罢并快步上前,想要打控告人。控告人见势不妙,连忙逃离。控告人刚躲过了他们的追打,随即就听到“嘭”的一声,玻璃碎片散落了一地。被控告人将控告人一张价值两千多元的钢化玻璃谈判桌被砸碎了。被控告人这种行为完全是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欺压百姓。被控告人带人来砸店,还要打人的事实有好几个邻店老板都亲眼目睹。而且之前在法庭上被控告人也承认了这件事,其只是辩称那桌子不是砸烂,而是拍烂的,并说还赔了500元钱(有一审法庭笔录可以证明)。被控告人不顾已签订的合同约定,无故要求增加租金,面积也要从原合同约定的200平米增加到平米。控告人拒绝其无理要求,被控告人便指使打手冲到控告人面前,威胁控告人,砸烂控告人店中价值两千多元的玻璃桌,并蛮横驱赶控告人搬出房屋,以达到强行收租的目的。

综上所述,被控告人采取欺骗手段,设置套路,捏造事实,隐瞒真象,提起虚假诉讼(见咐件二:2号)以达到其诈骗、侵占控告人巨额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黑恶势力的特征,明显属于扫黑除恶行动的打击对象。其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也严重损害了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虚假诉讼的情形,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12条的规定,由被控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为伸张公义,保障善良公民不受不公正对待,不让恶魔危害社会,特向各位领导汇报,请求为民做主,惩恶扬善!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四

第四十四条 民事检察部门负责对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案件再行交办,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

交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转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转办案件应当制作《转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转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以及发现的其他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法律职务。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第五十二条 承办人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

承办人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

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终结审查;

(六)不支持监督申请。

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的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控告检察部门。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节 听证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听证。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由承办该案件的检察人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

听证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专门听证场所内进行。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应当在听证三日前通知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并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一条 听证应当围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监督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出示并予以说明;

(四)出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

(五)案件各方当事人陈述对听证中所出示证据的意见;

(六)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

第六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校阅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检察人员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节 调查核实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五)勘验物证、现场;

(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

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人提出,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指令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应当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事项、证据线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检察院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指令或者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到外地调查的,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一)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

(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六)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

(七)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五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v^民事诉讼法》、《^v^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条 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秉公办案,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六

接受委托后,我们通过向a公司了解案件具体情况,让公司提供相关的财务账册,向保管公章的财务人员了解情况,确认公司确无收到100万元借款,至于原公司法人钟某转账给公司的款项系各股东按照各自占股比例向公司增资的款项,并非代转借款,本案原告存在虚构借款关系,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

证明陈某加入a公司后未曾提及借款事宜或者向公司催款,其转账的100万元实际为股权投资款。

证明陈某曾于2021年9月25日要求公司财务人员提供公章和原法人私章,并拒绝在公章使用登记表上签字。

证明a公司未曾在100万元的借条上加盖公章,及借条存在伪造的嫌疑。

证明a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并无记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证明a公司股东均否认公司曾向陈某借款100万元。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七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七十八条 下列证据,应当认定为《^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意见的证据;

(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

(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

(四)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性质或者法律行为效力错误的;

(三)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有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四)适用的法律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五)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六)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七)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八)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的;

(九)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三)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四)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

(五)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九)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八十四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

第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八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八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再审的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得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提请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决定提请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三节 抗诉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四节 出庭

第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九十五条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九十六条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八

原告:___________,女,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住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路__________号__________小区_____单元_____号。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生母):_________________王__________,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址同上。

被告(系原告生父):________________,男,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生,汉族,北京市,__________公司职工,住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路__________号__________小区_____单元_____号。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责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______元。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足够维持。

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生母的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依照本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之诉的提起需具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前置程序。

然而,随着证券投资人维权意识不断加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不断增多,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已经难以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

在人民法院向证券市场“开门”的大趋势下,取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的呼声日益高涨,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为规避上述前置程序而使用其他案由提起诉讼的现象。

例如,笔者曾在《证券时报》介绍过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侵权之诉”替代“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之诉”的方案,即受害人可以利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侵权之诉中虚假陈述人作为必要共同被告的策略完成诉讼,并绕开前置程序。

但是,替代方案将付出巨大的成本,具有不经济、举证难等不利特点。

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为“《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

《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旨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

《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指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立案;其进一步指出: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的出台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设置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被废止。

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尚未被废止,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案件在不存前置程序的情形下究竟能否直接立案引发了巨大争议。

2015年年底,这一争议终于“尘埃落定”。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法官就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具体问题发表了意见。后该意见作为两高工作文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指出:“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该意见直接表明了司法机关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诉讼的最新司法政策,意味着立案登记制度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诉讼中平稳落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诉讼中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成为了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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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申请书篇十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_________________

2、依法认定_______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作出的“熟公交认字[_______]第______________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事实和理由如下: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晚________时________分许,申请人____________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路口时,交通信号提示灯显示为绿灯,申请人____________依法通行。行至对面马路时,________驾驶汽车将其撞倒,经申请人了解,该路口信号灯转绿灯的时间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秒,发生碰撞的`时间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秒。________________在如此短的时间内驾驶汽车通行,申请人认为其有闯红灯的嫌疑,如果没有闯红灯,那么当时的行驶速度肯定超出规定。据此,申请人认为________________应当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依法严惩肇事人员,特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__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十一

申请人:张晓静,女,33岁,回族,内蒙古宝泉典当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小区x-x-xxx,电话130747xxxxx。

被申请人:王雅滨,男,42岁,汉族,系新城区燕祥品味食尚餐厅呼和佳地店业主,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吕祖庙街梅苑1号楼2单元楼东户,电话0471-652xxxxx。

申请事项:

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926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7587元,交通费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7206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张晓静诉被申请人王雅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审理,并由贵院委托法医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鉴定。现原告的伤残鉴定已经做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

此致

呼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x日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十二

原告许红兵与泗洪县鑫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原审查明,某建设公司从该投资公司承包一建设项目,后因材料涨价、工程造价偏低,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投资公司以30元每平米的标准补偿建设公司工程造价,合计79万余元。因该建设公司拖欠许红兵债务,经协商该建设公司将79万余元款项的债权转让给了许红兵,并通知了泗洪县鑫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后,泗洪法院缺席判决某投资公司支付许红兵79万余元。

后鑫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反映两公司的补充协议以及建设公司和许红兵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伪造。经法院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对该案再审。经再审查明,两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及建设公司和许红兵的债权转让协议确系伪造。其中补充协议系刘某提供,刘某原系该投资公司经理,后被公司开除。刘某利用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广东治病的机会,与许红兵串通,通过伪造补充协议和及债权转让协议、伪造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私刻公章等手段利用法院作出判决,以达到其不法目的。

4月14日,法院依法撤销该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许红兵的诉讼请求。因该案当事人涉嫌犯罪,现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十三

第一,该行为侵害了国家或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权,同时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特征。从主观、客观上都符合诈骗罪。

第二,该行为也侵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理活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行为,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们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是要求按照第二种认定方式处理。理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人偏向于第二种处理方式。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根据第一种意见,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法律要件。如果按照第一种认定方式,法院只是对行为人采取罚款、拘留的处罚力度与行为人处心积虑、周密策划、主观恶意明显的罪行不对等。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个人的罚款幅度是在一万元以下,对于那些虚假诉讼的标的额动辄上百万的诈骗行为来说违法成本太低。拘留的最长期限也只有15日。即使是法院认为情节严重按照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也最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监禁。如果按照诈骗罪来认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十四

8月的一天,镇江昊天工业公司(国有企业,下称昊天公司)的负责人吴某对着法院的一张传票满头雾水,昊天公司被镇江鼎新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鼎新公司)告上法庭索要赔偿款40万,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吴某百思不得其解,昊天公司和鼎新公司素无瓜葛,何来赔偿一说?吴某当即赶到法院了解情况,事情原来是这样的:

201月20日,镇江光华有限公司(下称光华公司)和鼎新公司在法院打了一场官司,光华公司以鼎新公司租赁合同违约,未能交付协议出租的土地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合计40万元,有力的证据就是双方签字盖章的租赁合同及赔偿协议,诉讼中鼎新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抗辩。由于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基本不存在争议,1月27日,法院审理后判决:鼎新公司赔偿光华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合计40万元。

这一切和昊天公司又有什么关系呢?原来,鼎新公司出租给光华公司的土地,其使用权是从昊天公司处转让而来,但昊天公司未能如约向鼎新公司交付土地,构成违约在先,鼎新公司也只是这起连环案的“受害者”,这笔赔偿款的最终承担者将是国有企业昊天公司。为了下一步与昊天公司明明白白算账,光华公司和鼎新公司有必要先打一场官司。

随后,出现了文章开头的一幕——鼎新公司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昊天公司赔偿40万元。年9月28日,昊天公司的监管单位镇江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不服法院判决,以案件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检察院民行科受理申诉后,对这起有可能是蓄意侵害国有资产的案件高度重视,受理当日即立案展开审查。承办人员调阅案卷后,经过审慎分析,认为光华公司与鼎新公司之间租赁关系是否成立疑点重重,此案极可能是一起虚假诉讼案件。为了查明案情,承办人员多次走访调查已离职的涉案公司经办人员,发现光华公司与鼎新公司未实际签订租赁协议。

承办人员了解到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印文形成相对时间鉴定资质。2011年10月,东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落款时间相隔一年多的租赁协议与赔偿协议,其印文实际形成时间竟然一致,且其形成时间与光华公司起诉状上印文形成时间极为接近。鉴定结论证实了承办人员的推测,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该两份协议确系光华公司和鼎新公司于诉讼前临时伪造。至此,承办人员对案件的审查取得突破性进展,案件真相渐渐浮出水面:鼎新公司自昊天公司处收购涉案土地使用权后,确曾与光华公司初步达成出租涉案土地的意向,但因该地块不具备租赁使用条件,双方并未进一步正式签订租赁合同。时隔三年后,为向昊天公司主张所谓的“租赁经营损失”,鼎新公司与光华公司炮制了租赁协议、赔偿协议,并导演了一场“周瑜打黄盖”的诉讼闹剧。殊不料,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细心的民行干警从印文相对时间鉴定入手,发现了这起虚假诉讼案的破绽。

于是,鼎新公司撤回了对昊天公司的起诉。至此,一起虚假民事诉讼被纠正,40万元的国有资产得到了依法的维护。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十五

申请人:

诉的案号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受理,现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元,被告已经垫付元。

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元;

2、其中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剩余部分由被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本文地址:http://www.xuefen.com.cn/zuowen/40140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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