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司法的论文(热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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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司法的论文(热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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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司法的论文篇一

司法公正的“底线”

一、从一个案例谈起[1]

先来看一个案例:甲方在本地开户银行存款450万元作为保证金,开出银行汇票,同乙方做钢材生意。后该汇票从乙方转到持票人丙方的手中,丙方在外省向另一家银行申请贴现。汇票贴现之后,贴现银行向出票银行发来收款委托书。但是,出票银行暂未付款。理由是:出票银行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甲方与乙方经济纠纷案件,查封了该汇票,法院做出了《民事裁定书》,撤消了贴现银行对该汇票的权利,并将汇票的保证金划给了甲方。看到这类的裁决书,笔者难以理解:该地方法院和该法官办案好像没有了“底线”。为什么会给人造成这种感觉呢?因为这个除权裁定书失去了基本的公正标准。就好像下面的情况没有多少区别:假如甲方住在旅店期间,同乙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后来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诉讼到了法院。法院做出裁定,判决乙方败诉,而且,还判决酒店无权向甲方收取房费。再如甲方在饭店用餐期间,同乙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后来甲乙双方发生了纠纷,甲方起诉到了法院。法院裁定,乙方败诉,并且,还裁定饭店无权向甲方收取餐费。类似的例子,还可以有出租车、飞机航班、商店等。更何况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在市场上等于现金,银行对汇票的贴现等于贷款,该法院怎能将银行对借款人收回贷款的权利除掉了呢?这是两件不相关的事情,该法院应该是知道的。据说,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该法院的裁定书,要求撤消对贴现银行除权的裁定。但是,保证金已经划回给了甲方,甲方由于经营状况不好,已经没有偿还能力。该法院无法再将甲方的资金执行划转。由于该法院的除权裁定,造成出票银行对贴现银行要履行垫付的责任。最后的结果可能是,该法院面临行政诉讼。法院败诉后,将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由于该法院也没有足够的财力赔偿,所以,行政诉讼的实际效果也可能不理想。

二、什么是公正的“底线”

什么是司法公正的'“底线”呢?笔者采用“底线”,是一个比喻的说法,就是司法办案要具有的最起码的程序标准。假定将司法公正性分为两个级端:“0”代表能够被社会大众接受的最低公正的程度,“1”代表被社会接受的最好的司法公正的程度。[3]在“0”至“广之间,可以分为若干个级别。这样,”0“就是司法公正被社会接受的”底线“。低于”0“,就出现负值,就没有了公正的”底线“了。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当我们谈论司法公正问题时,大家都是在这条”底线“之上,也就是在”0“以上的基础上讨论公正问题的。司法公正用”0“来衡量的话,”0“表示的公正”底线“,就是司法程序和诉讼管辖的界限。司法活动不能越过程序和诉讼管辖的界限,超越了界限,就会突破”底线“。

三、研究“底线”问题的重要性

[1][2][3]

公正司法的论文篇二

摘要:

2013年实施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权,但监督权的范围和具体监督方式并未具体规定。本文结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和“两高”会签文件,并参考部分地方检法会签文件,通过对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的总结,分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进而论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至此,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名正言顺”。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

目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检法之间对《通知》在认识上尚存在一定分歧,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应当以监督为主还是支持和促进法院执行为主,启动监督程序是否仅限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检察机关调阅执行案卷、调查案件方式、检察建议书发向对象、监督程序提起时间等如何确定等。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检察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当事人穷尽救济、监督谦抑等原则。

(一)依法监督原则。

依法监督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监督条件的案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方式予以监督。其包含两次含义,一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只要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应当进行监督,而无需当事人申请,二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之上,不仅体现在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合法上,还体现在监督活动的具体实施方面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当事人救济途径穷尽原则。

民事诉讼法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设置了执行救济权,包括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比如向法院提出异议、复议或异议之诉等。因此,对法院正在进行的异议、复议审查或审理的异议之诉不宜进行监督,只有在这些救济程序结束后方可进行法律监督。不过对此也有例外,田凯教授认为,“通过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的案件少之又少,有些法院执行部门以当事人有救济途径为借口,对执行异议不予认真审查,徒增当事人诉累,因此对执行活动及当事人救济过程中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笔者赞同田凯教授的意见,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部分执行人员的消极不履行职责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对此种严重违法行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纠正。

(三)监督谦抑原则。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主要指向公权力,并不直接针对私权利。因此,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对象针对法院以及作为当事人参与到执行活动的当公权力主体。

(一)法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

法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时,检察监督范围又可细化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对不当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以及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执行人员的检察监督。

1、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

执行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执行主体违法、执行程序违法、执行裁定超越审判权、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7]其中不具有执行资格的执行主体执法或执行人员违反回避制度等执行主体违法情形较为少见,最常见的为执行程序违法和执行裁定超越审判权。

2、对不当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

执行人员对判决的执行不仅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而且应当以高效、文明、合理的方式行使,否则将达不到预期的执行目的。常见的虽不违法,但却不当的执行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明显消极执行行为;二是滥用执行权损害公民、法院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是严重的不文明执法行为;四是违反法律职业道德的执行行为。

我国同法国[8]类似,有关国家机关不履行司法裁判确定的义务,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另外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功能来看,检察监督不仅承载了解决“执行乱”的功能,而且部分承担了解决“执行难”的功能,“两高”在《通知》第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建议是“两高”《通知》中明确规定的执行监督方式,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监督方式。除此之外,当前地方检察机关采用较多的监督方式还有:纠正违法通知书、现场监督等,至于抗诉能否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尚未出现先例,学界也存在争议。

(一)检察建议。

根据《通知》,检察建议分两种,对法院的检察建议和对其他公权力机关的检察建议。程序上,《通知》中要求检察机关对符合监督情形的民事执行活动,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下一级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对象是公法意义上的公权力义务主体,可向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发检察建议。

(二)提起抗诉。

检察机关能否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错误抗诉,关键取决于该裁定错误能否通过再审予以纠正。“应当看这种裁定是否在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基础之上,创设、变更或消灭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民事执行中的裁定创设、变更、消灭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纳入民事抗诉范围,反之就没有必要通过再审纠正,不需提出抗诉”。[9]笔者赞同该观点,即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如果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检察机关就有权将其纳入抗诉范围。因为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就有关争议所作出的错误裁定,性质上仍属于一种审判行为,能够通过再审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可因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以撤销违法的`执行裁定。

(三)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其实质上是事中监督,是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参与民事执行。主要依据是1990年9月《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实践中,通常是由法院或地方党委、人大安排,对民事执行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检察机关派员到执行现场,对发现的问题第一时间向执行机关提出建议或意见。现场监督的实时性对于保障法院执行的顺利开展,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良好效果,因而适用较为广泛[10]。

从民事执行实践的需要来看,可对以下执行实施行为实施现场监督,一是容易形成争议且出错后果难以弥补的执行实施行为,如标的物评估、拍卖、变卖或以以物抵债行为等;二是容易形成争议且相关证据难以固定的执行实施行为,如责令退出土地、迁出房屋等执行行为;三是执行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由检察机关进行现场监督的执行实施行为。[11]除此之外,对于涉及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机关要求进行现场监督的、人民法院邀请的也可以采取现场监督形式。

(四)纠正违法通知书。

检察机关针对法院执行程序明显违法、后果严重的执行行为或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出检察建议法院不予采纳或回复,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案件,使用抗诉方式无法及时纠正的情形下,可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方式予以监督。

注释:

[1]李娜:《全国4年受理民行执行检察案34599件》,载于《法制日报》2012年6月5日第5版。

[2]田凯:《执行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版,第174页。

[4]参见肖建国:《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载于《法学》2009年第3期。

[5]杨荣馨:《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载于《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

[6]谭秋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分析》,载于《人民检察》2008年第22期。

[8]在法国,检察官承担收集债务人情报,帮助司法执达官解决公共机构以及应当接受行政和司法监督的机构以保密义务为借口而设置的障碍。法国检察官在民事执行中的监督职权,是对执行情况的监督和对执行效果的保障,主要体现为司法官的身份和职权帮助执达官排除执行中的障碍,从而使得判决或其他执行依据得以执行。参见张剑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与实践―以制度创新为视角》,载于《第五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2009年7月,第332-333页。

[9]参见张步洪:《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一版,第189页。

[10]郑州市检察机关对对债务人长期不履行债务的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因检察机关的介入缓解了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使得案件顺利执行,法院认识到检察机关进行执行监督可以增强执行公信力,主动要求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向当事人讲明检察人员的身份和职责,明确法院的执行主体地位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只建议不指挥。检察人员填写《民事案件现场执行监督表》,由法院执行人员、检察人员和当事人签名,保障现场执行监督的规范性和记录的真实性。“自2003年新密市院开展现场执行监督以来,郑州市两级院共进行现场监督69起,发现和纠正执行不当行为32起,有效规范了法院现场执行行为”。参见田凯:《执行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版,第162-164页。

[11]谭秋桂树:《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分析》,载于《人民检察》20078年第22期。

公正司法的论文篇三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法院曾建莉。

(一)效率与司法效率的含义。

按照通常的理解,效率意指单位时间里完成的工作量。因此,如果工作是计时的,则在每个时间单元里完成的工作件数越多越有效率;如果是计件的,则完成每件工作所花费的时间越少越有效率(2)。这样一种对效率的理解,提示了在时间投入和数量产出之间的比率关系,把它运用于对司法活动的效率评价,则是:在单位时间里裁判的案件越多,或者裁判每个案件所用的时间越少,表明效率越高,反之说明效率低。

不过,对效率的常识性理解尽管简明直观,却不够准确,从而容易让人起疑,从根本上说,效率确实涉及的是一种投入和产出的比率关系,但是,投入不只是一个时间问题,还包括人力,物力,才力等各种费用的投入,产出也不只是一个数量的问题,还有一个质量优劣高低的问题。如果我们把各种费用的因素以及质量的因素纳入效率思考的范围,则会出现一种复杂的图象,即时间短、数量多并不当然地意味着效率高。实际情况可能是,时间花得虽少,费用却很大;数量虽然可观,质量却一塌糊涂,因而同样没有效率可言。将这样一种对效率的理解引入对司法活动的效率评价,则对以下几种情况都可以视为正效率的表现:

(1)减少时间或费用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数量;

(2)减少时间或费用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质量;。

(3)同样的时间或费用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数量;

(4)同样的时间或费用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质量。

应该指出的是,以上所说的司法效率的情况,是在法院既定资源状况不变的情况下说的,是法院通过内部改革、挖潜来实现的,从中国的实际和今后的发展看,法院无疑应该获得更多的外部资源投入。只有在加大投入的同时,提高司法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才有可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当然,资源永远是短缺的,即使法院获得了更多的投入,也不得不考虑司法的效率问题,考虑如何更有效地利用好有限的资源问题。

(二)追求有效率的司法公正。

公正是效率的前提和基础,效率是公正的保障和体现。“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这句古老的名谚充分说明诉讼效率是程序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罗曼・罗兰曾说:“如果你有一根手指夹到法庭这个鬼机关里去了,那就连胳膊也要再见啦!赶快砍掉胳膊,不要迟疑,要是你不想整个身体都陷进去的话(3)。”传统司法的恐怖有一半来自诉讼的久拖不决。列宁曾经这样批评司法中的官僚主义:案件的久拖不决,实质上是使貌似公正的判决变成一场骗局(4)。诉讼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得到惩处,使争议得到解决,如果诉讼不讲求速度和有效性,必将使犯罪得到放纵、使社会发展陷于停顿,这将从根本上背离诉讼的目的。在案件数量和法官人数不变的前提下,诉讼效率与程序繁简、审限长短、诉讼期间、审判方式、法官敬业精神等均有密切关系,通过精心设计程序可以在其他要素维持不变的情况下大幅提高效率。

同时,公正的程序还必须符合效益原则。效益是投入和产出的比率。具体到程序法中,效益原则要求以最少的诉讼成本,实现最大的诉讼收益或效果。国家设立司法机关、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调处矛盾、解决纠纷,虽非交易行为,但尽量减少投入、扩大产出的经济学原理仍然可以适用。诉讼周期、诉讼费用、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的公正率等等,事关诉讼成本,都可能影响诉讼效益;而通过解决纠纷带来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法律尊严和法治信仰的确立、社会公正的实现与伸张、被害人心理的安抚和平息、对纠纷的预防和抑制等等,虽然不能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但它们之于国计民生,地位之重要远甚金钱,这些加上通过“定分止争”带来社会资源的加速流转和最大利用、通过诉讼挽回的经济损失,构成诉讼产出,应当在诉讼中谋求最大值。公正的程序应该同时是投入少而产出高的程序。

我国目前在程序公正和效率建设上应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笔者认为原因在于:1、公正是比效率更重要的价值。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2、相对来说,我国更欠缺程序公正的观念。

只有对法官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法官才会有正确的指导思想,在执法过程中,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法院领导和全体法官要继续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武装头脑。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牢固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着力在解决人生观、价值观、利益观上下功夫,牢固树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为民执法的观念,确保在审判活动中,依法正确的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公正高效地审判好每一起案件。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

2、培育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要有良好的业务素质。

因为法官只有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在办案过程中,才能严守审限规定或在审限内有能力缩短诉讼周期,在最短的时间内,公正有效地审结每一起案件。所以要大力加强法官的职业化培训,通过学历教育,岗位培训等多种方式,尽快培养一批法学理论功底深厚,相关学科知识丰富、司法业务纯熟、司法技能高超的专家型法官。又因法官的学历教育只是法官掌握法学理论知识的一个初级阶段。一个人纵然受过良好而完整的法学教育,如果没有相当的司法实践经验,那么对于案件事实的分析、证据的判断以及双方当事人或代理律师言词的鉴别等,就不可能做到得心应手,甚至可能出现法庭被当事人或律师所把持,法官被牵着鼻子走的情形。所以,法官在掌握法学理论知识的前提下,还应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要苦练基本功,掌握审判案件的技巧,提高驾驭庭审的能力。丰富自己的实践能力。只有具备了业务能力和实践能力完美结合的法官,走进司法正义提高司法效率,才不是一句空话。只有法官整体素质提高了,整个司法体制才能呈现良性循环状态。

3、培育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事实”以外寻求裁判的依据,而只有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才成其为“法律事实”。群体的特殊性,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是社会的精英,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法官一方面要以娴熟的法律水平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总之,为了法官职业的纯洁和尊严,为了维护法官在社会中应有的地位,为了保障司法职责的正常履行,法官必须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法官通过公正的司法活动(完全可以理解为职务中的良好品行)维护社会正义,赢得公众的尊敬;通过良好的个人品行塑造自身的人格魅力,获取公众的信任,这两方面的有机结合才能维护法官职业的信誉,增强司法的公信力。这是法官职业对其职业道德的特殊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标准》,要求法官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公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准则”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道德自律体系。法官职业道德最核心的是公正,最关键的是廉洁。公正是审判的灵魂和生命,是审判工作全部价值所在,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

〈1〉积极探索审判专业化分工,构建在民事审判格局后,根据完善、调整、优化、提高的原则,按涉案法律关系的不同在全院设置专业审判庭,然后在各专业审判庭内按受案类型将庭内审判资源再一次分工细化,设立专门处理某一类或某几类案件的专门合议庭,努力培养专家型法官。

〈2〉大力推行简易案件速裁方式,实行案件繁简分流机制,不断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得因主观原因拖延办案,造成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3〉继续深化审判长选任制的成果,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继续还权于审判长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主要进行全局性审判工作的指导,原则上不再研究个案的审理,促进审判权利与责任的统一。

最近一个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逐步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的力度,去年7月更明确提出了建设职业化法官队伍的目标,可以说这是观念上的一个重大进步。为此,最高法院相继制定了一些颇有实际意义的举措,全国各级法院也都积极地根据各地情况予以实施。但是,由于体制和司法环境的影响,使相当一部分法官在判案时忽略法律依据或是在案件环境和背景的影响下解释适用法律。但如果每个法官都有明确坚定的职业观念,这种情况可能会减少到最低限度。应该使每个法官具备角色意识,明白自己是法官而不是官员,明白自己服从法律就像士兵服从命令一样是天职;明白自己的所有司法行为都是代表社会和国家,而不是任何政府或党派。法院讲政治,最大的政治就是培养教育法官树立明确和坚定的职业观念。

注释:(1)参见李海涛著:《公正与效率》,法律出版社5月第1版,第12页。

(2)张志铭主编:《用效率阐释公正》,中国方正出版社6月第1版,第25页。

(3)参见范愉:《小额诉讼无法逃避公正与效率之实现》。

(4)刘基业主编:《当前审判工作中司法理念的创新》,法律出版社年3月第1版第5页。

(5)参见蒋惠岭:《现代司法理念基本问题》。

公正司法的论文篇四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演进和改革的深化,理念的需求终于日益凸现出来,现代司法理念逐渐成为一个非常时髦的概念或用语。作为我国司法理论及实务界的一个热门话题,专家学者见仁见智,论述颇多。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第一阶段的目标任务已基本完成,下一步如何改,已到了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笔者试图将二者联系起来,就其基本关系及共同障碍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有所裨益。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和信念,或价值观(1)。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即这种制度的理念;它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通常应该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贯彻始终,并能够得到验证。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2)。现代司法理念有着博大精深的体系和思想内涵,大多数专家学者认为,其内涵主要有司法独立、中立、民主、公正、公开、效率、廉洁、职业化、终局限性及程序正义等诸多内容。但笔者以为,“法律至上”――法官只应对法律负责,应为现代司法理念的首要内涵,因为没有“法律至上”的思想观念,不依法办事,司法便是一句空话(3)。

现代司法理念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汉密尔顿等人的“三权分立”思想理论,它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革命胜利后所建立的独立的司法体制使其在实践中确立并发扬光大,但它决不是哪一位法官、法学家、律师等个人的专利,而是所有法律人乃至全人类司法思想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晶;它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人类在研究、认识、运用、遵循司法客观规律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而将司法理论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些概括、精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它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它是高度凝练的司法思想,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它在现代人类的司法活动中统领全局,发挥着基础和根本的精神指导作用,指导着司法现代化的进程。

二、我国当今的司法改革急需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和支撑。

首先,现代司法理念决定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方向。改革是一场革命,是革命,则必须有理论的指导,正如列宁所述“没有革命的理论,便没有革命的运动”。没有理论指导的改革,会前后矛盾、反复无常。每一种制度背后必定有相应的理念支撑,理念不同,制度各异。美国与英国的法律体系在形式和渊源上有许多共同之处,但在理念上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基于对英国统治者的反叛,美国人在建国之初的政治、司法理念中深深渗透了对权力的不信任,因此才产生了与英国的贵族式司法制度完全不同的大众司法观念和陪审制度以及司法审查制度。这些基本理念被确立于宪法之中,尽管随着时代的变化某些制度已经面目全非,但其理念仍然是支配着美国司法的基础。而法国人则出于对司法权的戒心,在其制度设计中着重保护行政权的合法行使,因此其行政法体系、行政法院得到了高度发达。

司法改革首先是理念的变革,现代司法理念是现代法制原则的结晶,是现代司法理论的高度浓缩和精华,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但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它是司法改革的指南和价值基础,决定着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和方向――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保障是司法独立,这是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司法改革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改革的盲目性、急功近利、反复无常和资源浪费,会造成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

其次,司法改革应体现、落实现代司法理念。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例如美国的司法理念都是通过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加以体现的:陪审团、证据规则、证据开示、一次性审理等,而这些制度又必然会随着时代的变化和社会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所以,每一项司法改革措施的出台,都不应该是空穴来风、心血来潮,而应该体现、落实现代司法理念。每项司法改革措施都应该经过理念上的论证,一句话,凡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所谓“司法改革新举措”都不应该出台。

(二)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的形势在强烈地呼唤着现代司法理念。

首先,从司法改革的进程来看:中国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改革,是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的;召开的十五大,首次提出建设法治国家,推动司法改革,司法改革开始成为国家的政治目标;十六大报告中又对司法改革做了明确的阐述,将司法改革问题提升到非常高的高度。

最近5年来的司法改革,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最高人民法院于10月20日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所确定的七大方面39项改革任务已基本完成。但这些改革,实际上只是以司法机关自身为主体发动和运作,对现行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的落实,如公开审判、执行等;司法机关地位的提高也只是对宪法模式的确认,改革还停留在浅表层。

今后的司法改革将向纵深发展,进入“深水区”,已经到了必须认真研究其趋势和走向,提出总体发展战略和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的具体部署,统筹设计未来的整体司法制度构建的时候,可以说是到了攻坚阶段。如果不从理念上变革,打破思想上的僵局,不真正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今后的改革便很难再往下进行,其情形正如90年代初的经济体制改革一样。现代司法理念的提出,对我国当今司法改革的意义,与当年邓小平“南巡谈话”对经济体制改革的意义异曲同工。

其次,从司法改革的现实情况来看:

在这些年的司法改革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出台了许多很好的措施。但由于缺乏统一的理念价值标准和管理协调,新的改革举措层出不穷,确实也出现了在改革措施设计上的不系统、不周密和过大的试探性、随意性。更有甚者,一些地方随意地突破现行法律制度框架,标新立异,盲目追求政绩,出台了一些虽被媒体炒作得沸沸扬扬,但不伦不类,令人啼笑皆非的所谓“改革新举措”,最典型的莫过于吉林省某县法院的“法官弹劾制度”(4),曾一度被众人叫好的上海市某法院发明的“法官后语”,也因其违背基本司法理念和制度规则而受到质疑(5)。地方法院只是普通的司法机关,本无创制法律制度的立法权,其随意突破现行法律制度框架的改革方式,严重背离法律至上的现代司法理念,极不严肃,极容易在社会上造成司法机关带头违法的不良影响,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实在令人怀疑。

改革即意味着创新,创新即意味着突破,但创新和突破都要有新的标准,不能一味的求新求变,否则,不是改革,只能是制造混乱。这统一的新标准不是别的,只应是现代司法理念。司法改革不同于经济等方面的改革,自有其特殊性,胡锦涛和罗同志都指出司法改革必须依法进行。因此在方式步骤上,应从全局的角度、宏观的层面提出总体的改革方案,之后通过法律程序如立法等,自上而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研究部署进行试点推广,下级法院一些好的改革方案,也应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并明确授权后实施,才具有合法性。只有如此,司法改革才能严谨有序地深入进行,才能保证其整体性、统一性和严肃性。

再次,从我国司法、行政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司法、行政等方面实际工作中长期存在着的许多传统习惯做法,如内核案件,向地方党委政府请示汇报案件――特别是行政案件,庭务会、审委会讨论研究决定案件,违规进人、审批法官,给法院摊派计生、创收、招商引资、产业结构调整等行政经济“中心”工作任务等等,不仅严重违背“司法独立”、“司法中立”、“法官职业化”、“法律至上”等现代司法理念,就连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也不予遵守,从而给司法改革造成了严重的障碍。如果不真正用现代司法理念来武装法官、党政领导以及公众的头脑,则任何先进的改革措施都会因实际工作中的所谓“对策”、“变通”、“协调”、“灵活”而得不到真正落实。

最后,从当今世界司法形势来看:二十世纪中后期以降,现代法治走到了一个新的`转折点,世界上很多国家如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都在进行司法改革,形成了一种世界性的改革潮流,中国方兴未艾的司法改革也融会其中。尽管各国的具体改革措施不尽相同,但现代司法理念却是其共同的价值标准,我国的司法改革也不应例外,这也是司法全球化形势的要求。

总之,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各方面的形势都在强烈地呼唤着现代司法理念,今后我国的司法改革急需要统一到现代司法理念上来。要改革旧的不符合形势要求的司法制度,建立现代司法制度,就必须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可以说,现代司法理念真正在广大民众心目中确立之日,才是中国司法改革真正成功之时,这正如民主共和理念深入人心之后,任何人就再难以在中国复辟称帝一样。

在我国,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和司法改革的进行都不是一个轻松的话题,更不是一件轻而易举、一蹴而就的事,会遭遇到多层次的很多障碍,浅层的就不须说了,深层次的障碍主要有:

(一)不良习惯。俗话说“习惯成自然”、“积习难改”,习惯的力量是很大的,不可小看,这从立法上将习惯认可为习惯法即能得到证明,物理学上的惯性定理也可以借来做为参照。现实中业已形成的许多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思想和做法,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由来已久,根深蒂固,已在相当一部分法官、行政官员及民众头脑中形成思维定势,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极难根除,现代司法理念和很好的司法改期措施,在他们那里都会自觉不自觉的变味走调,很难落到实处。如民众长期形成的坐等法官调查的习惯和淡薄的证据意识,使得生效已达四年之久的新民事证据规则至今都不能真正全面实施。

“春江水暖鸭先知”,广大法官身处司法改革的前沿,应该积极做现代司法理念的倡导者和司法改革的急先锋,率先垂范,从所办的每一件案件做起,自觉改掉不良司法习惯。许多党政领导也不应置身事外,更应该在头脑中牢固树立起现代司法理念,彻底改掉以往习惯性的把法院当做政府行政机关的错误做法。

(二)现行体制。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现行司法、政治体制中有许多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地方,反过来又对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造成了障碍。说司法改革现在到了“深水区”,在很大程度上是说现在已经触及到了体制问题,遭遇到了体制瓶颈制约,这主要集中表现在司法独立的问题上,如只要法院的经费和人事受制于地方,则独立审判就不可能真正实现,地主保护主义就不可能根除。“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6)可以说,对现行司法体制及政治体制不做改革,就谈不上司法的真正独立,这是不争的事实。然而,笔者以为,对体制的改革,不宜操之过急,应采取渐进式,成熟一部分,改一部分,以免引起大的波动。“在未分权的国家体制内,仿照设计欧美分权体制下的司法,使其少具其形,而随未来政治体制逐步改变,水到渠成的走向司法独立。”(7)台湾政治大学法律系苏永钦教授的建议,很有见地。

(三)法律文化。人类法律史告诉我们,“法律一开始就明显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也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8)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法律文化是反映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水平的概念,它是现行法的制定实施、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法律意识、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法律现实中所积累起来的知识、智慧和经验的总和,是其中一切有价值的、流传久远的行为方式或思想方式,是一个国家或地区从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长期起作用的“定势”,是一种习惯。法律文化的形成对法律本身也具有巨大的意义,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legalsystem)的“内在逻辑”,现代法律制度的许多差别只有通过法律文化才能得到解释(9)。法律现实及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和习惯都体现一定的法律文化。

;广大民众千百年来形成的以“包青天”为代表的“清官情结”,把自己的案子寄托在几个为数不多的清官身上,而不是寄托在高度民主的现代司法制度之上,严重影响着我国现代司法民主理念的树立和司法民主改革的进程。清末后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时期,虽然西风东渐,对中国的法制有过重要的贡献,但由于长年处于战乱,在全国范围内并未真正实行过统一的法制。建国以后,虽建立了新型的司法制度,但都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都未能很好地实施。中国真正的法制制度的起步,是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由于受原苏联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和高度集中统一的党和国家领导体制,在当代中国的法律文化中还有许多与此相伴随的东西,如实际上不重视法律,在社会生活的重要领域主要依靠政策办事,依言不依法,依人不依法的现象还相当普遍,即使在法律调整的领域,其方法也主要是行政命令式的等等。如一份调查揭示:某地区的农民认为,目前在农村办事首先是“靠人情”(30.7%);其次是“按党的方针办”和“请客送礼”(二项均为23.78%);再次是“按领导意图”(14.28%);“依照法律”排在倒数第二(6.76%),仅高于其他(0.7%)。有统计表明,在对288名法官的问卷中,当问及“你认为我国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实现程度如何”时,选择“完全实现”的0人;选择“基本实现”的164人,占56.9%;选择“基本没有实现”的98人,选择“没有实现”的26人,这两项占43.1%。虽然这两项调查的科学性仍有待探讨,但我国民众心目中法律的地位之低及现代法律文化的浅薄由此可见一斑(10)。

因此可以说,我国还没有成功的发展出可以接纳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律文化土壤,法治观念还没有深入人心,这是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改革在我国所遭遇到的最大的、最深层次的和最根本的障碍,决不是一朝一夕就能改变了的,而需要全社会的长期共同努力培植,需要急切进行一场象五四新文化运动一样的彻底的现代法律文化革命。这就是我们的国情,是一个需要在发展中客观对待的现实问题,是绝对回避不了的。法制现代化是一项宏伟的事业或理想追求,但它在根本上还是法律文化的问题。法律文化是扎根于一国土壤中的活的东西,法律制度的移植并不难,制度下面的价值观要和被移植社会的价值观契合,则是很难的(如在一些第三世界国家由于殖民统治的影响仿照西方国家的模式建立了法院制度,但法院在实际生活中的地位远远不如西方国家),需要施以大量的教育,包括言教和身教(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法庭上和法庭外的活动等),这是司法改革的关键问题,必须正视和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可行的法治教育、法律普及等方面的措施(良好的司法本身就是一个很有效的教育措施)来彻底解决这个问题,使法治深植社会成为人民的生活方式。

值得欣慰的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wto的加入,现代司法理念也已在我国的一些有识之士的头脑中确立,并逐步向全社会普及。最近两年两会中许多代表提出的司法改革议案及建议(如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实行三审终审制、取消申诉制度,建立资深法官制度等)、最高人民法院于10月26日出台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以及一些专家学者如梁慧星先生提出的一系列系统的司法改革建议(如法院系统经费预算单列,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使法院经费不受地方控制;各级法院院长从法官及法学教授、律师中考核挑选,不直接任命行政官员担任法院院长;坚决纠正各级党政领导就个案向法院“打招呼”、“批条子”的习惯,为法院独立裁判创造良好条件等)(11)都极富现代司法理念。这使我们看到了中国司法现代化的曙光和希望。

作者简介:任玉林,男,一级法官。e-mail:gqrenr@。

参考文献及注释:

(1)范愉:《司法理念漫谈》,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

(2)蒋惠岭:《现代司法理念基本问题》,载刑事审判网:http://.

(3)在众多学者的论著中,未将“法律至上”纳入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法律至上”与司法改革并不矛盾,因为合法有序的司法改革本质上是一种创制法的立法活动,而“法律至上”则是在司法层面而言――作者注。

(4)参见《人民法院报》的相关报道及评论。

(5)参见:1、《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的相关报道及评论;2、米健:《司法改革的创新与统一――“法官后语”可否缓行》,载3月14日《法制日报》。

(7)苏永钦:《飘移在两种司法理念间的司法改革――台湾司法改革的社经背景与法制基础》,载民商法律网――港澳台民商法。

(8)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页。

(9)cf.j.merryman.theconvergenceandspanergenceofcivillawandcommonlaw,inm.cappelletti(ed.),newperspectivesforacommonlawofeurope,boston:sijihoffpublishingco.,1978,p,223.

(10)参见曹建明主编:《法官职业道德教程》,法律出版社12月第1版,第51页。

(11)梁慧星:《关于司法改革的十三项建议》,载《法律科学》/5。

公正司法的论文篇五

高原

一、引论

新闻报道对于人民了解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机构赖以生存的基石,没有自由的新闻报道是严重扭曲的和残缺不全的。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密不可分的,可以说是言论自由一种必要的表达方式和延伸。世界各国宪法都把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以及出版自由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加以明确规定和保护,而且这些权利也都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可。联合国1948年12月10日所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就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的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而联合国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也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2]当然,以上只是从公民个体的角度来对言论自由进行的说明,新闻自由并不等于而是远远大于公民个人言论自由的范畴。对于本文而言我认为是比较重要的,因为新闻媒体在对司法过程进行报道的同时可能会存在着大量的评介、质疑、批评,如果我不把这些观点当作是“某一抽象的群体”(即某一新闻组织)的观点、而是当作某一个具体的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时,显得更加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我在本文中将不去追寻这些权利是如何取得并得到发展与保护的,也不去讨论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和内涵,而仅仅只是对当新闻自由可能以及已经影响到司法公正时如何进行规范与处理等内容进行粗浅的探讨,并结合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现象或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司法公正也是一个绝对不能简单化的话题,他的发展历程及其丰富的内容也不是一篇短文就可以讲述清楚的。司法公正不仅仅指实体上的公正,更要求程序上的公正;不仅仅指事实上的公正,更要求法律上的公正。没有程序上的公正是很难得到实体上的公正,或者是在侵犯公民其他合法权利的基础上得到的公正。我不赞同通过牺牲某一公民(或其他公民)的某一项基本权利来达到某个具体案件的事实上的公正是符合法治原则的,或者更进一步说更加能够达到法律制度的目的或作用。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是没有实证依据也是极其危险的。对于司法公正而言,他并不仅仅是某个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特别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要求,也是整个司法制度的起点和最基本的、最终的价值目标。所以,关于司法公正的要求在许多国际条约中得到具体反映,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等等很多条约都有着具体明确的规定。

审判公开对于防止司法机关的专横甚至不公正无疑是一种简单易行而且行之有效的方法。因此,审判公开也就成为一个很重要也是最基本的审判制度,也是一项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审判公开并不仅仅是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公开,而是对社会大众的公开,也就是说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宜旁听或不允许旁听的人进入法庭外,其他人都可以进入审判法庭旁听法庭对案件的审理。那么,作为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是否也应该享有这个权利呢?尽管法律没有明确给出答案,但我认为这是不应该有任何疑问的,因为既然公开审判允许符合条件的公民旁听案件的审理,那么就没有理由拒绝作为普通公民身份的新闻媒体工作人员、或者是作为某一组织的代表的新闻媒体工作人员(因为很多法律也没有禁止组织可以旁听法庭对案件的审判)去旁听法庭对案件的审判。因此,除法律规定进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法庭没有理由拒绝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来旁听法官对案件的审判。

在我看来,现在出现的问题的关键似乎并不在于法庭是否许可新闻媒体进入法庭旁听,而在于当新闻媒体在对案件审判(特别是刑事案件审判,以下如未做特别说明时都特指刑事案件审判)进行报道或评论的过程中可能会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带来负面影响,甚至造成所谓的“媒体审判”的现象,这不仅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与裁判,更是对法院审判权力和国家司法制度的不正当干涉。我们绝对不能允许新闻(媒体)审判的现象出现。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毕竟不是法律专家,如果对案件材料的掌握不太全面,或者是带有某种偏见甚至是不当目的,从而对审判过程或者审判结果表示出一定的倾向性意见或评论,甚至是强烈的批评,那么就可能会影响到全体民众对司法机关甚至司法制度的不信任。这是极其危险的。因此,如果新闻媒体在对案件报道的过程中的错误报道(不论是事实性的报道还是新闻评论)误导了公众对案件审理的期待,甚至严重影响到公众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对司法公正的信念,或者是影响到法院的威信与法官的声誉时,对新闻媒体的适当限制就变得必不可少。

言论和出版自由与司法公正都是现代宪法所赋予两大最基本的权利,虽然在很多情况下这二者之间不会发生较多冲突,但并不表示他们之间就不会发生冲突。事实上不论是外国还是中国,这二者之间的冲突还是屡见不鲜的出现了,在某些国家或地区甚至是比较突出。因此,我们有必要来对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这两项最基本权利进行必要的探讨,来防范并正确处理这二者之间的关系。这也正是本文想要讨论的问题。下面,我首先对美国和英国在处理新闻媒体报道司法程序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与处理方法进行简要的介绍。

二、美国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冲突的简要介绍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3]其中对公民“言论和出版的自由”的保护就是新闻自由的来源和依据。当然,言论与出版自由的内容并不局限于可以接近法庭并对刑事案件进行报道和评论,而有着更为丰富的内涵。而现在所面临的问题是,如果新闻媒体通过非同寻常的、过于详细、甚至是不妥当的报道(例如包括含有严重倾向性的报道、只对某一方的观点及证据进行报道,对审判过程或者审判结果进行强烈的、不合适或者不正确的批评,等等),可能甚至已经严重影响到法庭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时,那么就可能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导致法院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判,从而严重影响到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不仅是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问题,可能也会严重影响到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得到公正的审判,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也做出了明确而肯定的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4]该条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被告人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而公正审判的一个重要方面也包括防止新闻媒体对案件的不适当报道从而影响到陪审团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的认识与看法,从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

那么,法院能不能以适当的方式来事先对言论和出版进行限制或者禁止呢?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颁发“司法限制言论令”的方式要求新闻媒体不得对某一案件的某些内容进行报道,但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在命令发出前必须要证实事先禁止命令的有效性,等等),否则可能侵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新闻自由”权利。在“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案”中,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在发表陈述意见时表示:“我们必须检验在命令发出时,摆在法官面前的证据,以确定(a)审前新闻采访的性质的范围;(b)是否存在着其他的措施可以减轻不受限制的舆论的影响;以及(c)对言论自由进行事先禁止是否会有效地阻止损害的发生。”[7]而布伦南大法官、斯图尔特大法官和米歇尔大法官则表示:“对新闻界所发出的限制言论自由的命令都是违反宪法的。”布伦南大法官甚至提倡建立这样一个原则:“根据第一修正案的规定,限制言论自由的命令本身就是无效的。”[8]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事先颁发禁止报道命令的条件是非常严格的。

既然美国最高法院是倾向于保护新闻媒体的自由报道,那么如何来保护被告人能够得到法庭的公正审判呢?克拉克大法官就详细列举了九种替代的方法来解决新闻报道与公正审判之间的冲突。这些方法分别是:“1、通过对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的限制来控制新闻界在法庭上的行为;2、将证人与新闻界隔离;3、防止信息从当事人和警方泄露出去;4、警告记者注意他们的报道的潜在偏向性和准确性;5、控制,甚至是禁止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向新闻界发表庭外言论(未经法庭允许而发表的言论);6、直到大家的好奇心减弱时才继续审理案件;7、将案件移送到新闻界的关注程度比较弱的地区审理;8、隔离陪审团,阻止他们与新闻界接触;9、如果上述的所有措施都失败了,进行一次新的审理。”[9]当然,这些措施或方法现在看起来显然无法消除新闻报道对审判活动的影响,有些也没有必要了。

至于法庭是否准许电子传播方式报道法庭审判,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允许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进行照相、音频传送,也同意电台或有线电视采访,但也有少数州的法院并不允许这样做。对于联邦法院系统来说,尽管进行了一些试点,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拒绝对司法程序进行电子采访。

总的来看,美国法院在处理与新闻媒体的采访与报道时,尽量采用替代性的措施来保证对案件进行公正的审判,而并不是采取拒绝或禁止的方法让新闻媒体接近司法系统,以保证审判活动的公开审理,达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尽管美国法院也可以对新闻记者提起藐视法庭的指控(美国的藐视法庭分为刑事藐视和民事藐视),但并不常见。此外,虽然法庭也可以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需要不公开审理,但是由于违反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可能会影响到被告人是否能够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以及公众能否接近审判的权利,因此其适用的条件是极为严格的,限于本文篇幅就不再予以详细介绍。

三、英国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冲突的简要介绍

在英国,对司法活动进行不适当的报道可能会产生两种形式的藐视法庭罪: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和故意藐视法庭罪,[10]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的主要依据为《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适用于正在进行的或者将要进行的民事或刑事诉讼的报道。而故意藐视法庭罪则适用于普通法领域。“禁止藐视法庭法规定,对相关诉讼带来严重损害的实质性风险的声明的公开行为构成藐视法庭的刑事犯罪。”而且,“无论相关出版者是否存在干扰司法的故意,其行为都构成犯罪。这被称为‘严格责任规则’。”[11]有学者介绍,对严格责任规则的适用也受到三个主要的限制,分别为:1、“严格责任规则仅适用于针对公众的一般公开行为或针对一部分公众的公开行为。”2、“对于严格责任的适用,相关评论所指向的诉讼程序必须是‘正在进行的’。”3、“该规则仅仅适用于:能够产生实质性风险,从而使相关司法程序受到严重阻碍和损害的相关公开行为。这是一具有双重要求的测试,而且两个要求都必须得到满足。”[12]为了适用严格责任规则,法院还制定了一些指南来指导对每个受到藐视法庭罪指控的案件进行分析和处理。同时,禁止藐视法庭法也针对严格责任规则规定了一些抗辩理由,例如无辜(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仍未能避免),对诉讼程序进行善意的、公平的、准确的现时报道,以及善意的附带性的讨论,等等,以保护新闻媒体自由报道的权利。在普通法中的藐视法庭罪中,检控方必须证明新闻报道行为对公正审判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损害风险”,而且还必须证明行为者对“阻碍或损害某一审判具有特定故意(这也是与严格责任规则下的藐视法庭罪的主要区别之一)。”由于普通法中的藐视法庭罪并不要求进行相关指控时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例如审判前或审判后的某一阶段),因此既使尚未启动诉讼程序,新闻报道的某些行为仍然可能会构成藐视法庭罪。例如在司法程序进行前,新闻媒体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进行详细报道,导致人们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有罪的结论或效果,等等。所以在英国,发表暗示某一犯罪嫌疑人有罪推定的报道是极其危险的。

既然审判公开作为一项最古老也是最基本的审判原则,那么法庭能否以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来避免新闻媒体介入呢?英国的一些制定法做出了一些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9・2条便做出如下规定:“(1)公开审理为审理的一般原则;(2)公开审理之要件,并不要求法院为便利社会公众旁听而进行特殊安排;(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理程序或审理程序的一部分,可不公开审理进行――(a)公开审理将违背审理程序自身目标的;(b)审理程序涉及国家安全事务的;(c)审理程序涉及保密信息(包括个人财务信息),公开审理将损害保密特权的;(d)为保护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之利益,有必要不公开审理的;(e)对无需送达通知书的申请举行审理程序,如公开审理将对被申请人显失公平的;(f)有关信托管理或因死者遗产管理所产生的无争议事项,或者(g)法院认为,为司法利益有必要不公开审理的。(4)法院如认为有必要不披露当事人或证人身份,为保护有关当事人或证人的利益的,则可责令不披露任何当事人或证人的身份。”[13]在刑事诉讼中,除具有非常说服力的理由外,一般都不得将公众排除在外进行不公开审理。但是,如果“关于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任何其他处于未决或迫近状态下的诉讼程序,当似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避免对相关司法程序造成损害的时候,法院可以命令,在其认为有必要的一段时间之内,推迟对相关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某一部分所作的报道。”[14]而且,英国还对性犯罪中的被害人、以及儿童和青少年的报道采取了限制性规定,例如《1992年性犯罪(修正)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1)如果某人成为被指控的本法规定之罪的被害人,且以下做法很可能导致公众成员认出该人就是被指控之罪的被害人,那么,在该人有生之年,其姓名、住址以及其静态的影像不得:(a)出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公众可获得的书面出版物中;或者(b)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供收听收看的有关节目中播出。(2)如果某人被控犯有本法规定之罪,则任何可能导致公众成员认出某人是被指控犯罪之被害人(‘原告’)的资料,都不得在原告有生之年:(a)出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公众可获得的书面出版物中;或者(b)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供收听收看的有关节目中播出。”[15]《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第39条也对涉及到诉讼中的儿童和青少年进行一些特殊的保护。当然,英国还通过立法对其他情况下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特殊的保护,例如限制媒体对证人的有关报道从而对证人提供相当全面的保护。

对于媒体而言,被法庭以藐视法庭罪进行处罚时也会根据各种具体情节来进行加重或者是减轻处罚,例如是否具有藐视法庭罪前科、做出报道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所使用的犯罪的手段、是否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甚至是否向法庭做出道歉,等等,都可以作为加重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四、借鉴和建议

英美两国都自称为极度尊重人权和新闻自由的国家,不过当新闻报道可能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以及影响到法院的权威时,两国的做法还是存在一些差异。例如在对新闻报道进行限制方面,美国一般极力反对事先限制新闻媒体的报道,也少见事后以藐视法庭罪对新闻媒体予以处罚,而是采取其他替代措施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但英国似乎对新闻报道的限制更加多一些,而且对新闻媒体以藐视法庭罪进行惩罚也较多一些。例如在事先限制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一度认为,事先限制新闻媒体的自由报道是违宪的,侵犯了公民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宪法权利,但英国却制定了一些制定法来加强对新闻报道的限制和引导。

公正、客观地对司法程序进行报道不大可能会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利影响,一般也不会受到法院的禁止和制裁,但不当的报道无疑应当受到限制和禁止。其实,这二者之间矛盾的实质主要为公民言论、出版自由与接受公正审判之间的矛盾,这的确是一件不容易正确把握的事情。此外,不当的新闻报道可能会造成所谓的“媒体审判”现象,这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绝对不允许的,也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所不能容忍的。有许多人特别是新闻媒体从业者曾经错误地认为,新闻媒体报道司法程序的过程实际上是在行使“舆论(新闻)监督权”,但事实上任何一个国家的任何法律都没有赋予新闻媒体可以拥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尽管有些人可能认为监督可以分为有法律授权的监督和没有法律授权的监督)。而审判公开作为一项最基本的审判制度和原则,除非有法定的理由外,不能允许法庭可以随意剥夺公民接近司法程序的权利,同时审判公开也是避免司法专横、保证司法公正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式。因此,我们也不能容忍法院随意将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新闻媒体对案件毫无顾忌的、甚至是肆无忌惮的报道已经相当严重地影响并导致法院无法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审判,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也损害了我国基本的司法制度,这种现象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有些新闻媒体打着“为人民代言”的旗号来对案件进行报道、评论、批评甚至是责难,我不知道这些新闻媒体究竟代表着哪几个或者哪一些“人民”,而且如何来判断他们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这个“崇高”的目的而没有其他不当目的或者企图。对于每一个具体的刑事犯罪案件而言,事后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无疑于证明此前所发生的一段“历史”,而“历史”的真实内容目前也是无法能够得到完全证实的,所以也就当然会出现一个事实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而无法使他受到应有的惩罚,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法律的公正性,这也是事实的公正与法律的公正之间的一个区别。我们可以宽恕甚至放纵一个犯罪嫌疑人,但绝不能冤枉一个事实上没有犯罪的人。否则,将会严重影响到人们对法治的信赖,并丧失法律对每一个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保障。

英美两国的法院在防止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产生不利影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们特有的陪审制度,因为如果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不当的报道时可能会影响到陪审员对证据和案件的看法,从而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判。但是,由于我国并未实行陪审制度(尽管我国也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但与英美两国的陪审制度却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而主要是由法官来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包括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判决结果的做出,等等),因此,似乎可以认为新闻媒体对案件审理的影响并不像英美两国那样强烈。但事实上,由于我国并没有法治的传统,公民的法治意识并不健全,特别是缺乏一个新闻媒体报道司法程序的基本准则,导致新闻媒体严重影响甚至控制案件审判的情况时常发生,根本无法让案件的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审判。这也是我国目前司法活动所面临的一大难题。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规定藐视法庭罪,也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来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报道,使得法院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完全无法可依,从而导致某些案件几乎就是在新闻媒体的意见下进行裁判,严重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人民对法院应有的尊敬。还有一些公安机关,在某一些案件侦破后就立即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这些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罪行”,展示某些证据,甚至还让犯罪嫌疑人游街示众,造成此人已经是犯罪无疑的现象,等等,使法院根本无法做出公正审判。[16]当然,我们也看到一些法院以不适当的理由和方式拒绝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接近,损害了案件当事人、公众以及新闻媒体的合法权利。

我认为,我国应当借鉴英美国家的一些正确作法,建立和完善有关藐视法庭的法律制度,以预防和正确处理新闻媒体的藐视法庭行为,以填补法律的空白。至于能否允许、以及在多大程度内允许新闻报道可以对案件的审理进行质疑和批评,应当进行深入的研究并做出合理的规范。同时,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法庭也不能随意拒绝新闻媒体对法院审理案件的接近和报道,对于在法庭中公开的证据和材料也应当允许报道,而且法庭也不得随意将案件不公开审理以拒绝新闻媒体的接近,从而影响到公开审理这一基本审判制度。同时,新闻出版业协会也应当研究并制定出比较系统和完整的报道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则,以规范新闻界的报道行为。

由于目前我国一些新闻媒体对司法公正的不当影响促使我写成这篇短文,在这篇文章里我无法详细向大家介绍英美国家对处理这二者之间的矛盾时所各自采取的具体的方法和措施,而且也无法结合我国目前的情况提出自己明确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因为这项工作的复杂程度并非我的能力可以完成。但是通过对英美两国在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冲突时的基本方法,似乎可以给我们有所借鉴。而且,鉴于目前我国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严重危害,使得这个问题应当刻不容缓地得到解决。否则,所谓的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以及司法机关应当得到的尊重都将会荡然无存。因此,希望本文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并力争使我国最终形成比较适当的、完善的相关制度或规则,以指导和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报道,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做出积极的贡献。

定稿于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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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广大法学爱好者与我共同探讨相关法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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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3页至第4页。

[2]同[1]引书,第12页。

[3]由嵘等编《外国法制史参考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6月第1版,第517页。

[4]同[3]引书,第518页。

[5]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月第1版,第456页。

[6][美]t・巴顿・卡特等著《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8月第1版,第144页。

[7][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第六版)(上册)》(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67页。

[8]详见[7]引书,第369页。

[9]详见[7]引书,第358页。我在此引用克拉克大法官如此多的具体论述,目的是想让大家知道美国的法官们在面对这些问题的是如何思考和处理的。

[10][英]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4月第1版,第330页。

[11]详见[10]引书,第331页。

[12]详见[10]引书,第331页至第332页。

[13]《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徐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月第1版,第201页至第202页。

[14]详见[10]引书,第353页。

[15]谢望原等编译《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135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8月第1版,第227页至第228页。

[16]本来我也收集了一些有典型意义的新闻报道,但由于害怕这些新闻媒体对我进行攻击,所以我不得不放弃对这些新闻报道的评论,但相信广大读者都能随时、随地、不需任何努力地从报纸上、期刊杂志上、网络新闻上等地方找到这样的很多新闻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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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司法的论文篇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呈现出多样化,利益冲突也随之加剧。同时,由于成文法固有的稳定性和滞后性,使其对现实生活中新出现的纠纷和冲突的调节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如何缓和社会矛盾,平衡利益关系,维护司法制度公正与社会和谐,对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活动提出了严峻的考验。本文主要通过对利益衡量的概念界定和其具有的显著优越性的介绍,从而提出完善利益衡量在司法审判中的建议。

一、利益衡量概念界定

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现有的成文法无法直接得出合理的判决,理清存在冲突的利益类型,进而对冲突利益进行评估,结合自身的价值判断进行相关利益衡平后将依据的法律引用到审判结果上的过程。利益衡量的一般过程包括“结论先行”环节及“依据法规的理论构成”环节。前者包括利益调查、利益分析和利益权衡。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尽可能地收集和整理案件事实证据,调查与案件处理相关的利益类型,然后对所发现的利益进行归类整理,继而根据所发现的利益的相关性筛选出冲突利益,依据现有法律和价值判断从而实现各方正当利益的最大化。“依据法规的理论构成”环节则是法官在完成前述环节后,通过现行的法律条文赋予衡量结论理由,从而验证结论的正确性,增强结论的说服力。

利益衡量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由梁慧星教授从日本引入大陆,其精神内涵在于法官适用法律时,应摆脱机械规则的束缚,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原意,通过衡量案件中的各种利益从而对利益主体和冲突利益进行衡评,兼顾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利益,从而在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梁慧星教授认为:利益衡量是普遍的,可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各类案件之中。

二、利益衡量具有显著的优越性

(一)在司法实践中弥补法律漏洞

利益衡量可以让法官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在面对立法漏洞时通过自己的价值判断与利益平衡实现个案正义,继而有效弥补司法实践中法律空白的缺陷。同时法官在综合现有法律规则下,通过利益衡量寻求最佳的裁判方式有助于解决法律的滞后性所带来的法律适用难题。

(二)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

法官在审判中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具体分析各方利益,不仅有助于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听取各方利益抓取矛盾的主要方面,更有助于在案件裁判中正确适用法律、化解各方纠纷,兼顾社会效果与法治效果的统一,从而化解矛盾,维护社会正义。

(三)是法治原则与立法精神的要求

利益衡量体现法治原则,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与维护,法律的裁决具有规范与指引社会和个体行为的能力。利益衡量有助于法的稳定性实现,成文法律不宜在社会出现新情况时频繁改动,通过利益衡量机制,有助于实现法律在保持变化中的稳定,从而实现立法精神的实质内涵。

三、利益衡量的完善建议

利益衡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多有所用,但在我国现有法律中还无法找到利益衡量的具体标准。为了贯彻法治精神,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要熟练掌握运用利益衡量理论来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弹性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从而提高其司法能力。

(一)在法典中增设法律适用

在我国的各类法典中应增设法律适用一节,明确规定法官可以用利益衡量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虽然实践中法官被告知在面对法律空白时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束缚,填补法律漏洞应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我国是传统的成文法国家,法官习惯于演绎推理的定向思维及案件审判的终身负责制使得法官不得不谨言慎行,严格依据法律条文。因此,我们应当在法典中明确规定利益衡量规则,使法官裁判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从而始终坚持法治原则。

(二)培养高素质的法官

法官自身的良好素质不仅体现了个人能力,更有助于实现我国法治建设的宏伟目标,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弥补法律漏洞审理案件对法官的法学素养和洞察能力有很高的要求。高素质的法官应符合以下两个方面:一,具有深厚的法律素养。采用利益衡量审理案件是一个融合归纳总结和演绎推理的复杂过程,只有精通法律理论,拥有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高素质法官才能很好地驾驭这个过程。二,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和高尚道德。法官在进行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面必须服从法律,遵守法律条文,同时他们都会加入自己的道德观念来进行价值判断,高尚的道德观有助于法官做出公正的价值判断。

(三)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判例制度,这里所说的“判例制度”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以我国的制定法为主要法律依据,参酌最高人民法院形成的判例,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受这些判例的`指引和约束,以判例补充解释制定法。这样,人们能够合理预期到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效果,从而树立司法权威,增加人们对法律的尊崇。

(四)利益衡量依据与理由的明示化

对于经过利益衡量裁判的案件,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出示利益衡量的过程,对平衡依据和推理过程进行充分的解释。同时对于不适宜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的利益衡量过程,法官可以采用在裁判文书后附加“判后寄语”、“判后释法”等说明相关利益衡量的理由和法律规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各方利益主体的对抗情绪,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从而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我国做为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如果单纯依靠三段论式的逻辑演绎推理,忽视价值判断,无法解决现实中复杂的问题。利益衡量理论突破了概念法学的束缚,倡导法官衡量案件事实中的利益,更加灵活自由地进行审判。同时也应注意到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利益衡量,在充分发挥其作为价值判断的同时,不仅不能脱离法律规范,更要依据法律规范评价当事人利益及其体现的社会利益,弥补制定法的不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公平正义。

公正司法的论文篇七

随着我国社会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由人治走向法治,由单一的专政转向民主政治和政治文明,由贫穷落后发展到小康社会,由义务主导转向权利主导,那些不能反映司法职能特有性质和司法活动特有规律的传统司法观念将会逐渐退出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那些明显不适应新形势要求、违背客观规律的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也将遭遇巨变。时代的变革呼唤司法制度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锐意改革,而改革的基础就是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树立现代司法理念,首先应当知道何谓理念?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信念或价值观。她是一种制度在构建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她是经过历史历练后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具有特定的客观基础,是由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现状决定的,而不是纯主观的、先天的和超然的东西;理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不是静止和一成不变的';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具体制度是理念的惯常表现方式,而理念则在这种制度的产生、发展和运作中贯穿始终,并在实践中不断得到验证和完善。每一个拥有思维的人都有理念,一个人在其行为中始终遵循的原则或信念、信仰,就是他们的个人理念。而一个制度的理念,则必须建立在若干人的集体智慧之上,是这个群体在围绕这个制度行为的过程中普遍遵循和奉行的原则和信仰。

[1][2]。

公正司法的论文篇八

「关键词」检察院法律监督检察监督法院侦查控诉审判。

作为一项国家活动,刑事诉讼流程涉及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仅从权力主体的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流程分别关涉三种国家权力,即警察权、检察权、审判权,这三种国家权力之间应该如何分配和组合,这是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中心问题。尤其是检察权,上承警察权,下启审判权,无疑具有诉讼枢纽的作用。正如学者所言,“有谓检察为刑事司法运作之中枢。另一方面,又有谓检察为埋没于警察与法院之山谷间。双方固均道出一面之真实,但无论如何,检察功能之健全运用确为对我国司法制度构成致命性重要事”。因此,本章拟以检察监督原则为视角对检察权的配置与功能进行初步探讨。

一、“大检察观”:检察监督原则的理论基础。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据此,人民检察院作为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原则被称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简称检察监督原则。在理论上,检察监督原则因与国外关于检察权作用的规定大相径庭,而一直被视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特色原则,它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和特色。根据本书的分类原则和体系,检察监督原则无疑应被划为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体系中的政策性原则。

从渊源上考察,检察监督原则的法理依据直接来源于列宁有关社会主义国家中检察权作用的理论以及前苏联刑事诉讼体制中关于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的设置。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法制不应该卡卢加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应该全俄罗斯统一,甚至应该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就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一般是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显然,在公、检、法三机关中,适宜承担这一任务的只能是检察院,列宁指出,“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检察机关对法律执行的监督,是全方位的监督,不仅涵括公法领域,而且覆盖司法领域,“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我们容许的只是国家资本主义……由此只是扩大国家干预‘私法’关系的范围,扩大国家法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法律意识运用到‘公民法律关系’上去。”为此,“不要之顺从‘西方’的愿望,而要进一步加强对‘私法关系’,即对民事案件的干预……不要放过扩大国家干预‘民事关系’的任何最小的机会。”据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延伸至民事领域,代表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监督。

[1][2][3][4]。

公正司法的论文篇九

为进一步转变作风,我代表县人民法院郑重作出如下承诺,热忱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予以监督:

一、坚决执行县委干部作风十条纪律。

二、恪守最高法院“五个严禁”和省委政法委“六个严禁”的规定,严肃工作纪律。严格遵守廉政纪律、审判纪律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操守,坚守正义使命,洁身自爱,甘于清贫,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三、坚持公开审判制度,打造“铁案”工程。提升裁判公信力,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公正执法。

四、改进审判工作作风,践行司法为民。悉心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严禁索、拿、卡、要,惩治不作为、乱作为。

五、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积极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承诺人:

日期:xx年xx月xx日

公正司法的论文篇十

在当今社会中,司法公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其中医疗保险(医保)是一个重要的议题。身为一个医学专业的学生,我对医保的司法公正问题有着深刻的体会和思考。在这个主题下,我想就医保的重要性、公正问题、改善措施、瑕疵以及我个人对医保的体验与感受进行探讨。

首先,医保作为一项社会福利制度,对于维护人民的健康和基本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它通过一系列制度和政策,为广大人民提供了基本的医疗保障,使得疾病不再是沉重的负担。无论是大病小病,医保都为人们提供了相应的报销和补偿,保障了基本的生活需求。同时,医保也为居民提供了平等享受医疗资源的机会,减轻了社会贫富差距的压力。

然而,在医保领域,司法公正问题依然存在着。首先是在医保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可能攸关资源分配和利益博弈的不公正现象。例如,有些地区的医疗保险实际效果远远低于承诺,导致了一些患者无法享受到应有的医疗资源;同时,有些医保机构也存在着收费不透明、报销流程繁琐等问题,影响了患者的就医体验和权益保障。这些问题都需要司法机构积极介入,确保医保制度的公平和公正。

为了解决医保领域的公正问题,我们需要从源头出发,采取一系列的改善措施。首先,应当加强对医保制度的监管与审查,确保政策制定、执行以及相关机构的公正与透明。其次,应当加强对医保系统的信息化建设,优化报销流程与服务体验,减少人为因素对患者利益的侵犯。此外,还应当加大对医保执法力度的打击,针对腐败、贪污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确保医保资源的公正分配。

然而,无论是司法公正体系还是医保制度本身,都远未完美。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着一些瑕疵和不足之处。首先,在医保资源分配方面,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平等和不公平,导致了有些人得到了过多的资源,而另一些人却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其次,在医保政策制定上,缺乏对社会各方面的全面考虑,存在着一些理论和实践的偏差。最后,在医保服务和管理方面,也存在一些制度和机制的不健全,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优化。

作为一个即将从医学专业毕业的学生,我有着亲身的医保体验与感受。在我所在的城市,医保制度较为完善,执行较为公正。我发现,医保给予了我们学生群体一定的保障,无论是在预防保健还是在就医治疗方面。同时,医保制度对于贫困学生的资助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使他们能够顺利地完成学业。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医保的报销和保障范围仍然有限,并不完全符合患者的实际需求。因此,我认为医保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优化,以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服务和保障。

综上所述,医疗保险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福利制度,对于维护人民的健康和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医保的司法公正问题仍然需要我们的关注与改善。通过加强监管与审查、加大执法力度以及完善医保制度和服务,可以提高医保的公正性和可行性。同时,作为个体,我们也应当积极参与医保制度的改善与监督,为医保的公正与完善贡献自己的力量。只有在这样的共同努力下,我们才能够实现医保制度的公正与美好。

公正司法的论文篇十一

公正司法是一个社会文明的标志,也是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手段。在长期的法治实践中,经历了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越来越注重公正、公平、公开和公慈,越来越符合社会规律和人类所追求的正义。从律师、法官、检察官到公民个人,与司法相关的人都应该认真思考和深刻体会公正司法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当前法治建设的历史时期。

公正司法是法治建设的核心,它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公慈的原则,保证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公正意味着没有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法外之地。公平意味着变着法的判决不能漠视被告或原告的真实情况,让自己成为无辜的受害者。公开意味着每个人都有知道案情和判决结果的权利和义务,并能够直接对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公慈意味着司法行为应当以保障人民利益为中心,更注重让人民根据自己的权益享受公正、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公正司法的四个原则相互关联、相互促进,构成了司法公正的体系。

公正司法是社会正义的保障,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根本。只有公正司法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责任和义务相互纠统才能形成合理的政策法规和正确的司法观念。公正司法也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保障,它关系到社会生活质量和经济发展水平,是强化“法治”理念的基础和保障。

实现公正司法需要人道主义的价值观、规范的执法意识和技能、科学的司法评估机制等多个方面的因素的相互结合。在具体实践中,需要强调四个方面:加强司法自给自足的能力,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加强信息公开和技术支持,加强对社会参与的调查和监管。

第五段:结论。

公正司法是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础和社会正义的保障,是实现法治的追求,是我们每个人都需要追求的价值观。在实际的工作生活中,我们应当始终牢记公正司法的原则,积极参与公正司法的实践和推广,共同创造一个更加公正、合理、和谐的社会文明。

公正司法的论文篇十二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了“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这一法治化的科学命题,其基本内涵是:人民法院的全部司法活动,要做到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审限严格,裁判公正,依法执行。这一主题高度概括了宪法和法律对人民法院职责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特征和目标要求,揭示了人民法院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反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法律和法治的内在要求。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对公正与效率的理解和感受,以求教于各位学者和同仁。

[1][2][3]。

公正司法的论文篇十三

为全面推进本院党风廉政建设及反腐倡廉工作,促进全体干警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日常行为,确保公正高效、廉洁为民司法,我郑重承诺:

1、严格遵守“五个严禁”的规定。不接受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与律师进行非正常交往,不违反规定插手过问案件,不利用评估、拍卖等谋私,不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时刻牢记“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坚持公正廉洁司法,堂堂正正做法官,清清白白办铁案。

2、自觉接受监督。遵守政治纪律、审判纪律、财经纪律、廉政纪律。自觉接受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做让党放心、人民满意的好法官。

如违反上述规定,自愿按相关规定接受处理。

承诺人:

年 月 日

公正司法的论文篇十四

自建国初始就产生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无疑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现象。那么你知道法院公正司法。

承诺书。

为进一步转变作风,我代表县人民法院郑重作出如下承诺,热忱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予以监督:

一、坚决执行县委干部作风十条纪律。

二、恪守最高法院“五个严禁”和省委政法委“六个严禁”的规定,严肃工作纪律。严格遵守廉政纪律、审判纪律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操守,坚守正义使命,洁身自爱,甘于清贫,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三、坚持公开审判制度,打造“铁案”工程。提升裁判公信力,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公正执法。

四、改进审判工作作风,践行司法为民。悉心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严禁索、拿、卡、要,惩治不作为、乱作为。

五、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积极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承诺人:

日期:xx年xx月xx日

1、公正、高效审执各类案件。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公正、高效地审判和执行各类案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简化诉讼程序,加快办案节奏,确保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保护。

2、认真落实审务公开。做到立案公开、收费公开、审判程序公开、审判公开。

3、确保司法廉洁。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禁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严禁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对违纪违法行为坚决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4、坚决杜绝冷、横、硬、烦、推等不良作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法定时限规定,减轻群众诉累,坚决杜绝超审(执)限现象发生。立案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决定是否立案;刑事普通程序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刑事简易程序案件在一个半月内审结;民商事普通程序案件在六个月内审结,民商事简易程序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行政诉讼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执行案件在六个月内执结。

5、着力强化便民措施,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实行基本诉讼知识告知和诉讼风险提示制度,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推广便民立案措施,对提出申请的老、弱、病、残等行动不便的当事人实行上门立案服务,最大限度减轻群众诉累;加大对符合司法救济条件群众的减、缓、免诉讼费力度,让经济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律师;对执行案件实行先执行后收费。

6、切实加大执行力度。对生效法律文书有执行能力的案件坚决依法执行到位,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和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当事人依法处罚到位,该罚款的罚款、该拘留的拘留、该判刑的判刑。

7、积极做好信访工作。对群众来信来访,认真听取意见,做到有访必接,实行首问负责制,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及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8、积极推进“一乡一法庭”建设工作。建立六个基层人民法庭,接待群众咨询,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发挥好其贴近百姓、服务百姓的平台作用。

承诺人:

日期:xx年xx月xx日

根据市政府、市纠风办关于开展20xx年履职尽责督促检查工作的安排部署,为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和测绘管理行政行为,不断提高服务效能、规范服务行为,牢固树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行业形象,市规划局作出“六项承诺”,诚恳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l、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按规定办事,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坚持科学引领、科学编制规划、依法实施规划、维护规划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权威性。

2、坚持阳光规划。严格按照政务公开工作要求,实行阳光规划,民-主科学决策,做到服务、审批事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政策公开、办事结果公开、服务承诺公开、办事时限公开,进一步提高工作透明度,进一步推进公众参与,虚心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3、坚持优质高效服务。严格执行文明办公及机关作风建设的规定,以转变作风、规范服务为切入点,进一步完善服务措施,建立方便、快捷、为民的工作机制等一系列改进服务态度提高工作效率规定,坚持做到言行文明、态度诚恳、服务热情,坚决杜绝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不良行为。

4、坚持廉洁从政。全面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廉洁从政若干规定》、省委六条意见、市委实施意见等一系列廉洁从政规定,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做到勤政为民,坚决纠正和查处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等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5、坚持质效第一。以勤政、高效、一流为标准,认真落实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把“一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及方案、放线、验线等各环节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高效优质办结。

6、坚持倾听、服务、解决一线呼声。对群众来信、来访、电话信函投诉、行风热线投诉,网络投诉等,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相关程序执行,做到有信必回、有诉必查、有查必果,确保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

承诺人:

日期:xx年xx月xx日

公正司法的论文篇十五

正在使用人工智能写作助手,以下是关于“司法公正心得体会医保”的五段式文章:

段落一:引言

司法公正是现代法治社会中至关重要的一项原则,也是司法体系的基石。而医保作为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需要司法公正的保障。本文将从个人经历出发,探讨司法公正如何影响医保制度的运行,并提出一些建议。

段落二:司法公正对医保制度的影响

司法公正对医保制度的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公正的法律和司法判决能够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在医保领域中,公正的法律能够确保每个人都能享受到应有的保障,避免以权谋私、作弊骗取福利等不正之风;其次,公正的司法能够打击医保领域的违法行为,净化医疗市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只有通过司法手段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才能建立健全的医保制度。

段落三:司法公正在医保领域的不足

虽然司法公正对医保制度至关重要,但在现实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其中之一是司法资源的匮乏。由于司法资源的紧缺,很多医保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同时,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也限制了司法公正的发挥。此外,在医保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存在主观偏见和个人利益冲突的问题,导致案件的处理不够公正。

段落四:提升医保领域司法公正的途径

为了提升医保领域的司法公正,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措施。首先,应加大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确保医保纠纷案件能够及时得到处理。此外,还需要完善医保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权责、细化程序,从而为司法公正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同时,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应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确保案件的处理不受个人因素的干扰。

段落五:个人体会和建议

在我个人的经历中,我曾目睹因医保领域的不公正而导致的社会悲剧。我深感司法公正在医保领域的重要性。因此,我建议政府应加强对医保制度的监督,并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医保资金的使用情况。此外,加强对医保相关信息的公开透明,提高社会监督的力度,确保医保制度的公正运行。

总结:司法公正是医保制度正常运行的前提,司法公正的不足也是当前医保领域存在的问题之一。通过加大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培训等措施,我们可以提升医保领域的司法公正水平,确保每个人都能够公平享受到医保制度的保障。我相信,随着司法公正水平的不断提高,医保制度也将更加完善,为人民群众的健康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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