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行政上诉申请书(实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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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行政上诉申请书(实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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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申请书篇一

答辩人:****法定代表人:

职务:

因上诉某某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粤**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现根据上诉人的诉请,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答辩如下:

定职责的行为。

二、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认定事实清楚。

2010年11月25日****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证明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申请材料,就涉案宅基地申请土地登记,经***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调查核实后,2010年12月10日予以公告,公告期限内没有人提出异议,2011年12月08日答辩人依法向申请人****颁发了***府集用(***)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被上诉人依法不具备主体资格。

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一直管理使用涉案土地。

2、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土地与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四至不符。

3、答辩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土地是位于**村上排,而被上诉人是***村下排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土地,需要召开集体会议,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的成员同意,才可以使用。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答辩人向上诉人颁证的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诉请理由不足,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起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7年12月26日。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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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奉xx层;。

法定代表人:杨xx。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局长。

诉讼请求。

1、撤销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xx)浦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书;。

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职工参加完公司年夜饭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这一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年夜饭作为公司组织员工参加的集体活动,与工作存在紧密联系,是工作的合理延伸,t某某在参加上诉人组织的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应属于下班途中。遂据此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但上诉人认为,参加完年夜饭回家途中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下班途中。具体理由如下:

——————。

——————。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20xx年10月日。

附:1、一审判决书;。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三

答辩人于xxxx年6月3日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健)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xxxx年5月15日(xxxx)屏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的《行政上诉状》副本,阅后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维持答辩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上诉人提出被子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事实上,我们执法人员9位中,有两位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询问笔录中有记录。至于执法证件不一致是因执法人员按照上级要求重新更换新证过程中,新旧证号有变动的缘故,还有着装是按卫生监督所规范规定的。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规定向上诉人发出《听证告知书》,未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答辩人于xxxx年9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xxxx年9月30日举行听证,已经充分给予上诉人听证的权利,而且也完成了听证过程。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程序性证据是错误的,答辩人是在法定期限10日内已经将实体证据和程序证据及法律依据全部提交给一审人民法院(详见证据清单)。

•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对外实施诊疗活动,其认定错误。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xxxx年11月12日届满已经失效了,而且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生效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就不具备执业医师法》资格,依法不得行医。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生效后,上诉人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依照《xx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诉可证》上诉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情况下一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答辩人是在依法履行公务,按照法定程序取缔上诉人非法行医,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是合法的,也是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需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无一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此致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县卫生局。

xxxx年6月9日。

相关知识。

2、首部,必须分别写明原告和被告的有关情况。原告要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地址等情况,由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有管辖的范围,被告栏要写明被告机关或组织的全称、地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3、正文,正文是行政起诉状的核心内容,其具体内容和写法另作论述。

4、尾部,包括附项和落款。要写明起诉人的姓名、日期,在附项中写明本诉状副本份数。

1、上诉请求。上诉请求是正文的第一项内容,即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解决的问题,要达到的目的。根据行政案件的特点,原告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主要有:部分或全部撤销处罚决定;变更处罚决定;提出赔偿损失等。如例文一,诉讼请求有两个:

(1)撤销被告发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2)责令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上诉请求要表述明确、具体,原告可以针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以及自己的权益受损害的程度,依法提出恰如其份的请求。

2、事实与理由,这部分要写清楚提出上诉请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事实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起诉状必须写明被告侵犯起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经过、原因及造成的结果,指出行政争议的焦点。如果是经过行政复议后不服提出起诉的,还要写清楚复议行政机关作出复议决定过程和结果。

理由是在叙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分析,论证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例如,对被告侵犯起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原告要着重论述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证据不充分;或者违反了法定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有错误;或者被告纯属超越职权范围、滥用职权的行为;或者该行政处罚过重,侵害了原告正当权益等。其理由应根据案件的不同而有所侧重,但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必须准确,理由务必充分。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这部分内容要求原告就诉讼请求、列举的事实、阐述的理由所举之证据,应当详细、分明,以便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核对查实。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四

答辩人(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龙福小区10栋。

法定代表人:徐路明。

职务:秀峰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上诉人):周某文,男,汉族,1990年9月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金霞村。

因被答辩人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开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开福区集体土地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会审表》(以下简称《会审表》)没有超越职权。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20xx年2月17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作出《开福区集体土地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会审表》即是履行该职责的体现。

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征地补偿登记、调查行为,该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依据即是上述规范性法规文件的明确授权。

二、《会审表》并非是对上诉人“房屋合法性”的认定,而是对其“补偿面积”的认定。

1、上诉人以“答辩人并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为由,认为答辩人超越了法定职权。

对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错误地将“房屋补偿面积认定”等同于“房屋合法性认定”,混淆了概念与事实。

《会审表》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哪些合法,哪些违法,合法面积多少,违法面积多少,《会审表》只是认定在征地拆迁中依法应该给予上诉人征地拆迁补偿的“房屋补偿面积”的多少。

2、答辩人认定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依据的是《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即长沙市人民政府103号令)。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

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三)县(市)辖区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答辩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房屋补偿面积,合理合法,作出这样的认定,并不越权,亦不违法。

三、《会审表》不具备可诉性。

1、答辩人作出《会审表》是一种准备行为,属于部分性行政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程序性、阶段性工作行为。

一个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是一项程序繁杂的系统工程。

从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批准用地、拟定征地方案、发布征地公告,到最后补偿安置、拆迁腾地,要经过许多环节和程序。

这些程序中的很多工作是流程性的,有些属于资料调查登记,有些属于准备工作,这些工作主要是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所作出的各种准备行为。

如果这些行为都是可诉的,无疑会彻底打乱整个征地拆迁工作的连贯性和延续性,大大降低工作效率,提高行政成本和时间成本,浪费很多人力物力,甚至使整个征地拆迁工作无法进行。

以答辩人作出的《会审表》来说,该《会审表》是一种资料调查、登记、确认行为,既未送达上诉人,亦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未经复议的行政行为,属于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

《会审表》依附于其后续的决定行为,本身缺乏独立性。

《会审表》是6月8日作出的,在《会审表》作出之前,工作人员已经就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问题做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在《会审表》作出之后,尚有《征地补偿告知书》、《限期腾地决定书》。

在这些程序中,如果抽掉《会审表》,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认定的补偿面积是不会发生变化的。

故《会审表》不能单独的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只是依据事实,进行确认,没有增加或者减少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会审表》是无后续行为的,也就是说,其具有影响上诉人权益的独立性,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答辩人并未将《会审表》送达上诉人,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管理相对人来说立即产生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后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

对于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对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并履行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得随意更改,而且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受理和处理同一案件,其他社会成员也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随意的干扰。

执行力是指使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

综合言之,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主体行使对外管理职权实施的产生“规制”效果的行政行为。

所谓“规制”效果,是指该行为能产生规范、处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该行为实际影响、侵害到了相对人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

如果不能产生“规制”的法律效果,就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面积认定会审表》只是一个房屋面积认定材料,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拘束力与执行力,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并不满足“规制”法律效果的要件。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亦不违法,该行为不具备可诉性。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开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

20**年12月10日。

诉讼重审答辩书[2]。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谢谢各位法官为本案付出的辛劳。

同时,也要谢谢诸城市公安局的领导再次应诉参加本案的重审。

本人提起的这起行政诉讼案,案情和诉讼的大致经过是,我们厂(原国有企业)改制成诸城市康佛特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后,私人企业法人代表刘耀湘强收职工身份证,欺骗职工签领银行“贷记卡”申请表,让职工承担借贷款风险,变相侵占、损害职工的合法利益。

本人极力揭露刘耀湘的阴谋,牵头组织职工抵制他的不法行为。

诸城市公安局包庇、纵容、偏袒刘耀湘的非法行径,趁机对本人实行报复。

20xx年8月21日,诸城市公安局作出诸公(开)决字〔20xx〕第7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于本人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本人不服诸城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它违反行政法规,20xx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xx年3月24日,诸城市人民法院〔20xx〕诸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诸城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本人不服上诉后,20xx年6月18日,潍坊市中级法院〔20xx〕潍行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发回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20xx年5月24日至6月7日一两个星期内,刘耀湘等人迫不及待地诱骗厂里的职工,把身份证交到厂部财务科,过后又蒙骗职工签字银行“贷记卡”申请表。

我一向好管“闲事”,怕工友们受骗上当,承担将来还贷款的经济风险,就疯狂地到处宣传,揭露他们一伙的阴谋。

分管治安保卫工作的副厂长的王树功功和李臣磊,指使厂保卫科,对我实行跟踪式的监控,还对我进行威胁、恐吓,说要把我抓起来,关禁闭(原来我也曾被他们关过禁闭)。

所有这些,令本人十分愤慨,导致当年6月7日本人与王树功功和李臣磊的纠纷。

那天下午,我正在上班,当管保卫的两个“头头”王树功功和李臣磊突然出现靠近身边时,我立即产生了警觉,以为他们是来“抓”我关禁闭的,感到自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

在这种危急时刻,我本能地抛出工作时的手中工件,进行自卫。

王树功和李臣磊是我们厂(公司)高薪聘请的高管人员。

其实,他们并不是技术人才,他们在厂综合管理部门,是保卫科的上司。

他们二人平时到处找职工麻烦,轻则罚款,重则关拘禁。

比喻一,我厂工友刘森与法人代表刘耀湘的舅子的小舅子发生纠纷,就被王李二人请进保卫科,逼他选择愿打还是任罚。

结果,因为要罚6000元,刘森承担不起,他选择受皮肉之苦。

刘森被拳打脚踢一顿。

比喻二,有一个东北籍的农民工,有一个月一天班没休,每天工作16小时,正常应该领到1600元,可结果只领到1300元,因对车间主任不满发生纠纷,事后被堵在舜王商贸城毒打一顿。

这位农民工哑巴吃黄连,凶手是谁都难以明白。

20xx年5月24日,王树功和李臣磊二人,又帮老板刘耀湘,谋划用职工身份证和工资卡担保贷款,《理由是换工资卡》一些工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身份证,在交通银行双币信用卡贷款申请表上签字。

本人发现后,到处宣传,讲这事的阴谋和风险,劝说工友别上他们的当。

我的行为惹怒了保卫科,他们不让同事、工友靠近我,连有人跟我打招呼,都要受到保卫科的呵斥。

6月2日,我们车间主任和保卫科长把我带去见法人刘耀湘,刘千方百计蒙骗我,恐吓我,软硬兼施,想收买我、制服我。

我一口回绝了。

没有顺应他的愿望。

第二天(6月3日),保卫科长便叼难我的家人,用家人压我,要我不要多管闲事。

我就和保卫科长理论,指责他们:“你们这样欺骗职工,和强盗有什么两样?”他说我破坏社会和谐,要严厉处理我。

当天中午,我又到职工食堂演讲:你们都是初中以上文化,每位都是18周岁以上的公民。

你们又没神经病。

你们签了字就等于你们自己贷款,签了字就要要负法律者任。

将来出了事,银行会找你们要还贷款。

6月7日,高薪聘请的副厂长王树功和李臣磊带人抓我关禁闭。

我反抗不服从,我和他交了手。

这就是诸城市公安局处罚我所谓事实真相。

处那以后,私企老板们停止了我工作。

事后,不少受尽欺压、欺骗的工友听说我打了王树功和李臣磊,齐声叫好,说我打的轻了,打重点才解恨!

私企老板新账旧账一起算,在20xx年6月9日期,开除了本人的厂籍,理由是我严重违反了厂规厂纪。

为此,我先后找诸城市劳动仲裁、总工会等机构、组织,反映情况,力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xx年8月20日晚上8点,我应约去诸城市公安局。

我想回顾了事情的经过。

他们不让我说其他的,只让我承认打了人。

我拒绝说,我强烈要求把事情的经过完整地说出来。

后来无奈就让我说。

公安人员听后也很同情我们工人的现状。

对我说了些好话[我当时心里感觉好像有了依靠。

终于公安部门为职工主持正义!]让我在记录上签了字。

我高度信任他们,让我签那我就签那。

8月22日,公安局通知我去拿处理结果,我就去了,结果是把我送进拘留所。

让我在处罚单签字,我拒绝签字。

后来我在牢房里静下心看处罚单和法医证明。

真是无法相信:我和副厂长相互扭打各有伤情,而公安的材料上,完全一边倒,倾向副厂长王树功,只说他有伤。

李臣磊只是个袖手旁观者,他的身上居然也有伤,而且是法医鉴定出来的。

我与王树功之间发生的是一般性扭打事件,而且事出有因,以上所说的来龙去脉,王树功清清楚楚,只是不不敢说出来罢了。

诸城市公安局对事情的原委也心知肚明,只是他们掩盖了事实真象罢了。

我是进行反抗和自卫,我的行为给对方可能造成了轻微的伤害,但是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在询问笔录中,公安办案人员询问“胡艳花为什么打你”,王树功说“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们一唱一和,搪塞、掩盖了发生事实的缘由。

正因为如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发回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我是在行使我国刑法赋予公民的正当防卫权。

这种正当防卫行为不应该受到错误的打击和刑事追究。

诸城市公安局,官商相卫,与私企老板串通一气,掩盖、包庇、袒护刘耀湘强收职工身份证,蒙骗职工签约贷款的违法行为,对本人这样揭露、抵制违法行为,好心维护工人利益的人,乱施行政处罚。

他们的行为是违法的。

本人再次重申20xx年9月22日起诉书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诸城市公安局诸公(开)决字〔20xx〕第791号处罚决定书犯法,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书。

二、请求判令诸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给予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并登报道歉,挽回此事对本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

原告:胡艳花20xx年8月24日。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五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xx)皖xx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之裁定,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产生的纠纷,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精神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界定的范围是职工在执行公务期间向单位借款没有及时冲账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显然与本案的事实是不一致的。

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向公司冲账的凭证向其索要借款,而是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向其索要借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关于xx在公司财务挂账及未交办公用品的情况说明》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据性质。虽然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其在职期间执行公务的预支款项,但是20x年x11月份已经从xx公司离职。20xx年4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关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向公司借款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述借款表示认可并签字确认。上诉人出具该份《情况说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虽然已经从公司离职但仍然欠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53535.62元,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因此,该份《情况说明》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据性质,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年x月xx日。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六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岁,×族,×××市人,×××市××人厂退休工人,住本市××村×街×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赖××,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副局长。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区人民法院(××)×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请求:1.撤销××区法院(××)×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职及在执行职务中给上诉人造成的建楼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理由:

一、上诉人于1x××年×月×日经被上诉人批准,在××村×街×号自己家院内建成一座二层东楼。上诉人是以审批的图纸和(××)×建字第×号《私房建筑许可证》为依据,并由被上诉人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画线、打桩定位后,上诉人才进行建筑施工的。为了在施工中不和邻居发生矛盾,上诉人之子李××到被上诉人办公室,当面在批准的建楼图纸上加盖了自己的手章,并当场指明这1.15米(见图纸)是西侧房檐。被上诉人听后没做任何表示,也没有往图纸上作记录说明。在1x××年×月×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去掉西房檐10厘米,然后在房顶上修一个高棱,不要让雨水从西边流出就行。从被上诉人这一要求来看,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的经查:“……讲明不要有任何建筑物(指房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片面地听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根据和证明的说法来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清楚,应予调查核实,不能轻信一方自述。

二、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大部分失实,但是造成这个失实的原因何在呢?原审法院不做深入的调查研究,甚至连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明(书证、调查笔录)也未详细调查核实,就以《现场勘验笔录》为依据进行判决,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据上诉人所知,在建楼时,有被上诉人到现场勘验、打桩定位;在建楼一米高时,有其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当时及以后均没有提出异议。这方面的情况,为什么原审法院不给予考虑呢?上诉人建楼西侧留窗户,是原图纸就有的,只是门的位置安在南边,并不像原审法院《判决书》所说:“原告申请图纸的西立面是向西开门,但楼房建筑向南开门。因此出现西侧窗”那样。原告楼门留在南面,被告及工作人员是知道的,是看过现场的,有关证据都证明了这一点。从《判决书》中提到“西侧窗”问题,也足以说明“西边1.15米处不要有任何建筑物”说法是荒谬的。如果把门安在西侧,二层没有走廊、房檐,又怎么进屋呢?再说为房檐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只说西房檐去掉10厘米即可,其他问题概不追究。这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允许或默认建楼的现状,不作任何处理。现在被上诉人又出尔反尔,对其这种行为原审法院就不应给予保护,更不应该作为定案判决的依据。

《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xx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被上诉人的口述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纠正其错误,特依《行政诉讼法》第5x条之规定,向你院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决,并改判,责成被上诉人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

1x××年×月×日。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七

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龙飞路法定代表人:董冠华。

职务:董事长。

因上诉人云南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答辩人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根据当庭查明的证据事实,收集上诉人和答辩人在云龙县人民法院和大理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查证的证据和判决事实,依法作出了公正判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讼的上诉。

一、讼争车底盘生产和整车改装都经过严格的测试,是经过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中国交通部检验验收后经批准准入和实施的。该车刹车制动系统完全达到国家规定的满载制动性能安全标准。2007年讼争车底盘生产商和整车当时报批总质量6125kg,为了少交养路费,属大车小标。2009年1月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同类车型核准同类型核定总质量8490kg,故答辩人2008年8月提供上诉人的产品使用说明标明整车质量是按照国家发改委审核报批同时核定的实际总质量。

讼争车的底盘是国家特批的专业生产的上市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提供的,其年产汽车底盘3万多台,其提供底盘供全国近1000多家汽车改装厂改装成其他车辆。答辩人从95年至今使用江淮公司汽车底盘有1000多台,汽车改装后均未发现刹车制动性能不合格造成翻车的情况。当时底盘合格证书上把底盘的总质量标称6125kg,是为了少交养路费,属大车小标,而非不能载重3吨货物。2009年1月经国家发改委公告核准江淮公司同类型底盘合格证上总质量也已经改为8.49吨。故讼争车托牵3吨符合产品质量要求。

上诉人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以及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即使上诉状天花乱随也得不到法律支持的,首先,让我们看一下,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2008年8月18日上诉人在接受讼争车时车辆验收交换单上签注“车况良好”,证明当时上诉人验收该车合格。

2、上诉人在当地公安上车辆安全检测线后领取了“云a68676牌照”证明公安机关当时检测讼争车全部合格,足以证明该讼争车当时制动性能完全合格。

3、上诉人从2008年8月18日购车投入使用到2009年3月11日发生事故期间正常使用7个月时间,上诉人从未发现也未反映讼争车制动系统不合格,证明讼争车不存在质量问题。

4、上诉人购车后历次检验保养,也说明该车制动系统性能合格。

5、上诉人事发修复后正常使用至今(详见照片)一直将讼争车投入使用,后从未反映该车制动系统有任何问题,如果讼争车上诉人明知只能承载800公斤不能承载3吨,为何上诉人还在正常继续使用,且事后从未出任何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在开庭时详细询问了上诉人讼争车是否还在使用讼争车,上诉人说“该车我们进行了加固后使用的。”我们从2012年1月6日拍摄的照片清晰可见,上诉人并未加固讼争车,所有钢架结构承载3吨完全不需要加固,如果上诉人所指的是刹车系统加固更是外行说书,稍懂汽车制动原理的人都知道制动系统是不能加固的,也无需加固,原有制动系统完全可以达到车辆承载后的制动效果,故上诉人所谓加固纯属无稽之谈,所谓超载制动失效的论点不攻自破。

二、上诉状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规定,剖析如下:

1、一审判决书在前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云a68676号车底盘合格证、车辆合格证载明的数据虽有出入,但该数据系经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批准准入的,现也无证据证实数据不一致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书不但认定了案件事实,而且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数据不一致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书精辟表述,切中利弊。上诉状却吹毛求疵,企图通过产品说明书的数据说遗留了一个重要案件事实,难道上诉人通过数据纠缠就能证明和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吗?前面答辩人陈述的五项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事实充分否定上诉人借题发挥的企图。

2、上诉状称:“一审法院认为:‘大理州交通警察支队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承办单位,其事故发生近3个月后委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显然错误。”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完全是依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表述。但上诉状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3款,“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上诉状完全是张冠李戴,偷换概念,该法律条款白纸黑字、明明白白是对当时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作出的规定,而非对法院或无权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的规定。而上诉人在2009年3月11日在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并未提出鉴定,当天在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后,也未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第51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向云龙县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现在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生效已经三年之久,当时上诉人自己在公安机关放弃了权利,上诉人却要法院承担其自己弃权的法律后果,岂不让人笑掉大牙。

3、上诉状称“一审法院认为:在鉴定前该车的制动系统零件做过更换,故交科所司鉴中心(2009)车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显然属于是无依据的主观臆断,是违背实际情况的。”上诉状上述说法完全是断章取义,借故歪曲一审判决书。该一审判决书从本院认为开始表述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情况,到最后认定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不能为其所用而断章取义。一审判决已表述的很清楚:“„„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承办单位,其在事故发生后近3个月后委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且从该车的历次保养记录看,并无制动系统的问题,而在鉴定前该车的制动系统零件做过更换,故交科所司鉴中心(2009)车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上诉人为了达到嫁祸答辩人转移损失的目的,不惜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是不能得逞的。

4、上诉状称:“一审法院认为:‘云a68676号车底盘合格证,车辆合格证载明的数据虽有出入,但该数据系统系经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批准准入的,现也无证据证实该数据不一致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数据虽有出入’是哪一数据有出入?完全不清楚!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为网上下载资料,根本不符合证据的要件。”

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批准准入和核准网上下载资料。任何人都可以网上查询。这些资料经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网上向全国人民发布的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上诉人否认毫无道理的,反而证明了上诉人无理缠讼的本质。

三、上诉人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就急于套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来诬陷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企图混淆视听以达到无理缠讼的目的。

上诉人上诉状第6页所称“按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认为这完全是上诉人在自己法律思维混乱,逻辑关系搞不清楚的情况下而却随意无端的批评正确适用法律的一审法院。上诉人要想使本案适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就必须先证明讼争车云a68676属于缺陷产品并且缺陷产品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在先证明了讼争车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可以如上诉人上诉状第6页所称“按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如果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讼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及其因果关系,那么本案根本不能适用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客观审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认定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承办单位,其在事故发生近3个月后委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进而认定上诉人根据该交科所司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上诉人提出的另一欲证明讼争车存在缺陷的理由也因答辩人提供了合理可信的解释而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数据不一致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否定。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在认定了答辩人没有完成证明讼争车辆属于缺陷产品以及缺陷产品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根本无需如上诉人上诉状所说再去适用因缺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方式。因此是原告自己法律思维混乱,逻辑不清,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合法。

四、松骋公司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也非代收款项的主体,仅为答辩人和上诉人联系和介绍,一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定松骋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上诉人以松骋公司为被告完全是为了达到变换诉讼法院、多次起诉借机达到无理缠讼、混淆视听、纠缠答辩人的卑鄙目的。

五、上诉人驾驶员超速行驶,违章操作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

本起事故2009年3月11日发生后,上诉人驾驶员曾光伟事发后6天于2009年3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事故经过的“情况说明”。虽然其极力推卸责任,但字里行间却透露出其违章的实质。详见如下:本人于3月10日下午到怒江州兰坪县执行急救任务,11日早上9:30装车从兰坪出发。10:20行驶至大理州云龙县白石镇2公里处,车行驶过程中刹车突然失灵,在无法控制车速的情况下,只好将车冲向路边的土坡„„”这份上诉人驾驶员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上诉人驾驶员的超速行驶。答辩人从云南地图上测距从兰坪县到云龙县白石镇2公里处是43.1公里,由于云南多盘山公路,实际距离应当远远超过云南地图测距,就按43.1公里计算,上诉人驾驶员从兰坪装车出发到事发地云龙县白石镇2公里处共计用时50分钟,也就是说上诉人驾车时速达到51.72公里,再扣除装车时间,上诉人驾驶员驾车时速远远超过70.80公里甚至到100公里。而清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qc/t645-20054.1.8“清障车在托牵状态下,其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公里。”可见,事故当时,上诉人驾驶员载货驾车时速远远超过清障车全国行业标准和产品使用说明书的限制时速30公里。也就是说,上诉人驾驶员超速行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应当对此起交通事故的损失负全部责任。

六、云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讼争车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所谓产品质量问题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

1、上诉人依据《产品质量法》起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但是只是在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况下,销售者和生产者才应当负赔偿责任,即产品质量问题和损害结果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并不是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时,消费者也仅能向生产者主张违约赔偿,而不能主张质量损害侵权赔偿。而该起交通事故,云龙县交警大队已经认定肇事司机不按规定行驶,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的损失并非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而是肇事司机不按规定行驶导致,因此生产者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云龙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次事故和损失原因的认定不但权威,而且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大理州交警支队并非事故当时的处理机构也无权认定查找该次事故损失产生的原因。

七、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大理州交警支队委托的司法鉴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讼争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1、司法鉴定主体不合格。

云龙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11日到上诉人事故现场勘查,并于当天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驾驶员曾光伟“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大理州交警支队于2009年6月9日才委托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鉴定中心对讼争车制动性能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09年7月15日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检验报告。

由此可知,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处理和认定的部门不是同一主体,这份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不合格。

2、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违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载明交通该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时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原因的鉴定只能是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否则就是程序违法。而且委托单位必须是交通事故处理和认定的公安机关行驶和进行。

本案云龙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11日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大理公安交警支队未撤销云龙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越权于2009年6月9日才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即便是同一公安交警部门所为,本案交通事故先有事故结论,后找原因,这是程序违法。因此本案公安部门违法取证的证据是无效的。

3、交警部门的司法鉴定只能作为公安部门自身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不能作为法院审理产品质量侵权纠纷的证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早就规定公安部门不能插手民事纠纷。公安部门也规定了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必须各尽所能,各司其职。而本案上诉人起诉不是依据上诉人委托法院向产品质量检测部门进行的司法鉴定,而是运用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司法鉴定,该证据既不合法,又属于滥用行政职权。

4、众所周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必定死踩刹车、强拨方向盘,必然会对车辆各部件特别是制动系统造成损伤,在该种情况下得出的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结论只能说明是讼争车事故发生后讼争车的制动性能状况,根本无法说明该起事故发生以前讼争车的制动性能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按照肇事驾驶员的描述,讼争车高速行驶过程中“冲上土坡,翻转360度,又弹回公路”,导致该车车厢后移,储气筒撞坏。该车是气刹车,储气筒又是气刹车制动系统最重要的设备之一。事故后仅储气筒更换,刹车制动鼓与摩擦片间隙也未作调整,在这种情况下检测出制动系统不合格根本不能说明该车在事故前制动性能就存在问题。

5、上诉人提供的肇事司机的“情况说明”,因肇事司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也无法作为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原因的依据。

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支持。

(一)新车费用74.5万元。

首先,上诉人称赔给李家贵74.5万元,但上诉人提供新车发票的抬头却是杨春林,证据是互相矛盾的。即使李家贵有委托手续给杨春林,但代理人是不能占有委托人的物权的,新车发票的抬头也仍应为本人李家贵,而不可能是代理人杨春林。因此使人不得不怀疑上诉人说赔车给李家贵的真实性。

其次,该张发票是上诉人自己开具的非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上诉人自己开具发票证明自己损失,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况且既没有开具日期,上诉人一审开庭时也没有提供原件质证,该发票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不排除上诉人开具后可以作废的可能,因此该发票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再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途锐汽车是新车,如果是旧车,必然存在折旧,因此上诉人按照新车价格扣除残值赔给李家贵存在问题,应该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用,再扣除旧车残值来计算原告损失。

最后,上诉人说收到李家贵第一次车损保险款17.5322元,但上诉人未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和实际保险公司赔款情况的证据,仅凭上诉人口述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途锐汽车残值13万元。

上诉人称其与李家贵协商途锐汽车残值13万,这种协商协议先不评论其真伪,显然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按照法律规定,途锐汽车必须经过有资质机构重新评估价值来确定其残值,而不能依上诉人一纸协议就认定残值13万元。

(三)车船附加税63675元和保险9741元。

上诉人称赔给李家贵新车的车船附加税63675元和保险9741元,这都是间接损失,不是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因为根据上诉人所说,旧车归上诉人所有,这些费用随旧车归上诉人享受和承担,其为李家贵缴纳上述费用也是理所当然,上诉人更不能要求答辩人来承担。况且上诉人缴纳上述费用,上诉人提供证据是交给杨春林的,与本案风牛马不相及。所以这两笔费用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

(四)4000元司法鉴定费。

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4000元司法鉴定费,本案司法鉴定是大理州公安交警支队委托的,按照谁委托谁交费的原则,这笔费用应当由大理州公安交警支付,即使上诉人自愿为大理州公安交警支队交纳,也不应当要答辩人来承担。

(五)施救费、拖车费13680元。

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13689元的发票共5张,有的发票未盖章,答辩人无法确定哪张是真哪张是假,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相印证,所以答辩人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依法审查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未完成证明上诉人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而云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造成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原告的驾驶员不按规定行驶、操作不当导致,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完全是在依法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因此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讼。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3月22。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八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

办公地点:承德市行政中心办公楼法人代表:赵凤楼。

第三人:承德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承德住建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60号,法定代表人:朱凤惠职务:局长。

第三人:承德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承德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承德市钟鼓楼房产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凤栋职务:主任。

上诉人因不服承德市中级法院(20xx)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承德中级法院(20xx)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2、请求高院确认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执行申请的批复》(承政法办【20xx】57号)违法。

3、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国家赔偿金200元。

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号证据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第6号证据,以《关于明确承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拆迁管理部门的通知》的文件形式,规定承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承德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代表承德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特有的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裁决等行政职权。该《通知》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违反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以及20xx年10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的答复》;违反国办发[20xx]46号通知之第五条的禁令。

从法律渊源上讲,第6号证据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果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抵触,在法院审理中可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由于第6号证据严重违反以上法律法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根本不能成为本案法庭审理依据,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审判证据予以采信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二、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号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已经被本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所否定。

本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20xx】承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与本上诉案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第6号证据(《关于明确承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拆迁管理部门的通知》),在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认定方面存在严重冲突: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里面认定承德住建局(原承德房产局)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而被告第6号证据则规定拆迁办这个事业单位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和被告第6号证据中只能有一个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本上诉案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第6号证据已经被本上诉人补充提供的1号证据所否定。

三、被告6号证据同时也是被告第1号证据、第2号证据、以及第3号证据的基础,因此被告6号证据的违法无效性,是本案核心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将6号证据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属于典型的葫芦僧判葫芦案,恳请省高院依法纠正。

四、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被告第5号证据中的资金提存证明、租房合同、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等都不同程度存在违法无效以及伪造不实等情形,上诉人在一审法庭陈述中有确凿详实论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对此视而不见,避而不谈。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第6号证据以及被告其他证据的采信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强烈不服,特上诉请求省高院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

20xx年x月5日。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九

上诉人(一审原告):x省x市机械服务中心地址:x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夏x,男,1942年4月出生,汉族,系x市机械服务中心经理。

邮政编码: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市x区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朱x,男,系该局局长。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1991)×法行初字第79号维持行政处罚的判决;二、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x元。

事实与理由:

一、x市机械服务中心没有违反国家工商法律规定,其经营符合被上诉人审验的营业许可范围。前不久,××区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审查我中心与某客户的经济合同时,认定我中心违反规定,有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并给予罚款处罚。我们认为,这种处罚是错误的。因为我中心虽然从事了一项原来营业许可之外的经济项目,但根据我市人民政府(1987)x发第x号文件的规定,我们已向市x进行了申报,并被批准增加经营范围。

此批示复印件附后。

二、我中心因受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处罚,使信誉及经营活动受到很大影响。某些客户对我中心的信誉提出异议,出现了产品滞销,经营困难的情况。而且行政机关对我中心的罚款是从流动资金中划拨的,影响了我中心流动资金的使用和经营活动,使我中心经营收入受到极大损失。与去年同期相比,损失xx元。这些损失是由x市x区工商局的错误行政处罚造成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之规定,x区工商局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三、一审法院在(1991)x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中,消极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这个判决,显然是在没有尊重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为此,我们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

此致

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市机械服务中心(公章)。

法定代表人:夏x(签字)。

委托代理人:杨x(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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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申请书篇十

上诉人,男(女),年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现住址xx市桥口区长丰街长丰村号,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被上诉人xx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孙,职务:厅长。地址:xx市xx区路(南岸)27号,联系电话:,邮编:。

行政诉讼案由:土地征收批文行政纠纷。

诉讼请求:

一、确认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桥口行初字第号违法;。

二、撤销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桥口行初字第号裁定;。

三、裁定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征收土地批文行政纠纷一案于x年3月12日诉至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该院于x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裁定书。因不服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原告现依法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予依法公平、公正审理与裁定!

一、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

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书后于x年3月12日正式收费立案,但是,该院从立案到送达驳回原告起诉行政裁定书期间既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成员,更未依法组织开庭审理。上诉人认为,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此举严重违反案件审理法定程序。

二、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行政裁定书中称:“本院认为,……被告经省政府批准作出的鄂土资函[]、2088号函的行政行为属于征收土地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上诉人认为,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号”征收土地批文究竟是否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因本案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观点,加上本案未开庭审理,原告对此无从考证。

根据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证据质证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而案件事实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十分遗憾,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未经开庭审理情况下即对本案事实作出上述认定,其审判行为直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证据未经法庭开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

三、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认为,即或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号、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

是“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复议机关针对其征收土地批文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也不是最终裁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而本案的征收土地批文不是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而是被告自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征收土地批文。因此,复议机关针对被告征收土地批文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四、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号、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号、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的行政行为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在社会实践中均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而直接地影响,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诉讼,人民法院无论是于法于理均应当依法公平、公正予以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与错误适用法律等问题,原告不服,现依法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予公平、公正审理与裁定!

此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年04月日。

附:

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桥口行初字第号复印件一份;。

3、本上诉状副本一份。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十一

答辩人:张白知,1981年8月1日出生,住香元市碧贵园。

被答辩人:陈挺丰,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香元市雅乐居。

因被答辩人陈挺丰不服香元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香中法民一初字第199号]而提起上诉,因就被答辩人的上诉状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我尊重香元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服从香元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香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数额虽与理想中有差异,但我尊重法院的判决,相信我们的法院是公正。

为了这场官司,我不知渡过了多少个不眠之夜,生活上的压力、精神上的压力,已经压到喘不过气来。更甚的是,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我从来没有在女儿面前讲过被告一句坏话,提过一个不是,每天都强颜欢笑,百般掩饰。更可悲的是,我为自己的权益要每天研究法律,摸着石头过河,回想起当初,创业的艰难,每天为了以后的好日子贪早摸黑赚钱。现在日子好了,却要„„。(我的泪落满彻骨的痛)。相反,被告用共同创造的钱来雇请专业律师,为的是强占夫妻共同创造的财产,实在可悲!实在可笑!幸好,香元市人民法院能主持正义,还我一个公道。

二、法院的案由不会影响处理结果。

我到法院立案,并没有选择案由,案由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案情定的。被答辩人的上诉状列出一大堆的理由,我不懂,我可以说的是:被告(律师)就是这样鸡蛋里挑骨头。一个明眼人都知道不足为道的事情,却被他们这样说三道四,真不知那些人究竟是读什么书的(这句话是帮法院讲的)。但从这一点,大家可以想象我在这场官司里承受着多大的压力,特别是在庭审中,小心翼翼、步步为营,就是怕对方抓住一点点话题,小题大作,大条歪理,造成我取不到我应得的财产份额。在这场官司中,我也知道可以请律师来衡量哪些东西可以讲,哪些不可以讲,但我确实舍不得再花那么多钱的才请律师,要知道我现在每个月工资才几百元,请一请律师已经花费了我一年的工资收入,我确实花不起,也不想花。我对法院的处理是没有意见的。

三、如果确是共同财产就始终都是共同财产,不会因时间或者起诉的次数而改变。

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所以,利用隐藏、转移、伪造债务等手段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不仅要受到道德的遣责,还要受到法律的处罚。

相反,我等同于在砧板上的肉,任人宰割。白白看着辛辛苦苦创造的财产就这样被转移了,我一直都以为我与被告之间打官司的事,不要再牵涉更加多的人,所以我采取低调的态度,只要求转移后的资产,而没有申请撤销那个股权转让。为此我已经作出很大的让步,我知道如果我行使撤销权的话,我还可以追到公司这几年的生产收益,这点被告应该十分清楚。当然,被告现在的行为,将使我保留追究的权利。

另外,我相信只要在法定的时效内,就能依法要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因为《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指出:“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为此,按照以上规定,我可以在被告转移财产之次日起的两年内提起诉讼。

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才予以分割。共同财产制符合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本质特征,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权益,实现夫妻家庭地位事实上的平等。

四、我取回我应得的利益,为的是抚育女儿。

我与被告结婚足足十多年,为他生育了女儿,白手兴家到现在的足有百万的资产。其实被告与我都自知,我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何止那么多。而我离婚后究竟得到了什么?我能给女儿什么?想起这个问题,我心里痛啊。相信大家都会想一下,一个为安心在家照顾女儿的女人,一直以为自己的.丈夫也是一心为了这个家庭,突然有一天,自己的丈夫留下一封信就掉下妻子与女儿与家公、家婆一起住,自己却出去租屋与其他女人住在一起,那种打击、那种心痛却非语言可以表达得到的。

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不在我,难道要迫我继续追究,才得以了结。

股权的责任。希望被告慎重考虑一下自己的行为,孰对孰错,自己清楚。不要再迫我提起第三次的诉讼了。

六、母亲留给女儿的话。

晴晴,转眼已经九年多了,每天晚上,你睡着后,妈妈都要对你仔细端详,轻轻抚摸你的面颊。九年啦,转眼又是九年了,人生能有几个九年呢,再过一个九年,你将要成年,又将会嫁人(妈妈今晚想得太多了)。回想你牙牙学语到叫第一声“妈妈”,历历在目,彷如昨日,那时的喜悦确实令人终生难忘。你学行、学讲话的趣怪模样,现在想起来还会暗暗发笑。渐渐地,你已经学会了学习、学会了模仿,不断有一个新的面孔呈现在父母面前,不断地给我带来惊喜。每次端详,每次抚摸你,我都要产生一名莫名的恐惧,妈妈害怕失去你,妈妈害怕你不在身边,或者是妈妈心里头觉得,你是妈妈唯一可以依赖的人了。妈妈已经失去了一个誓言旦旦可以托咐终身的人,不想再失去亲爱的女儿。

现在,我瞒着你与你爸爸离婚,与你爸爸争财产,可能你以后会怪妈妈,为什么要主动拆散一个家庭,又为什么要制造争财产的矛盾。其实妈妈是逼于无奈的,我所做的一切一切都是为了你,为了你能健康成长。作为母亲,我一定要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将最好的东西给你,还你一个幸福的童年。妈妈这次婚姻失败后,绝对不会有第二次的婚姻,只是你能听话,认真学习就是对妈妈最大的回报。

七、再次感谢法院。

通过这场官司,我终于明白什么是“邪不能胜正”。我高中毕业后就嫁给了被告,每天贪早摸黑做工赚钱,平时电视和书都很少看,更何况是十分专业的法律。值得庆幸的是,香元市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法官能主持公道。那天开庭,被告的律师一大堆法律、一大堆道理,听到对方说我这样不对,那样不对,可能一分钱都得不到的时候,我心灰意冷到极点,内心痛楚到极点。更令人难以致信的是,被告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还四出找社会关系,当中也有某某领导。我心里一直想,我们的平民百姓就是只能这样受人鱼肉了。不久接到法院的判决书使我久久不能平静,我相信这份判决书是出于法官的良心、正义,也是顶住种种压力才能还人民一个公道,真是不容易啊。在此,我要感谢我们伟大的香元市人民法院法官们,衷心多谢!

最后,我亦希望二审法院能从保护一个弱女子的角度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法律应该保护弱势群体,社会应该关心弱势群体。寻求司法的救济是我保护自己和女儿合法权益的最后一个途径了,我真心恳求二审法院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和女儿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把我们赶上绝路。

我始终相信,人间是有正义的,司法是公正的!

答辩人:张白知。

20xx年4月20日。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十二

答辩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王xx,男,xxx年11月27日生,原xx科技(xx)公司职工,电话:xxx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上诉人):xx科技(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

地址:xx市xx新区xx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xxxxxxxxxxxxxxx(林xx)。

因被答辩人xx科技(一审原告)不服(xxxx)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至贵院xx市第一中级法院,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继续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xxxx)xx人社认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答辩如下: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xxxx年7月4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xxxx年7月3日止,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办理了社会医疗保险。

xxxx年7月5日白班期间早十点左右,在xx叠桥路168号csd二楼,大组长(吴志祥)安排我搬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

一审法院xxxx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时,由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出示周xx、谢xx、吴志祥等xx科技现场生产干部访谈证人证言佐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xx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属于工伤。

二、答辩人受到事故伤害,被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由被答辩人提供的(1)“周xx和谢xx”书面证言、(2)答辩人工伤申请书、(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答辩人就医记录等等大量证据证实,答辩人“xxxx年7月5日早十点左右在xx叠桥路168号csd二楼,大组长(吴志祥)安排答辩人搬运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同时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认定工伤后,将xx人社认(xxxx)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行政复议被依法维持的情况下,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已在xxxx年11月3日被一审法院(xxxx)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继续维持一审(xxxx)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xx人社认(xxxx)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行政诉状所述答辩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属长时间伤力累积之结果,与答辩人xxxx年7月5日工作中搬运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并不矛盾。

1)、xxxx年7月4日正式入厂至12月份调整岗位这五个月期间答辩人身体健康一切正常。答辩人自xxxx年9月20日至11月中旬所在01线组装段岗位qto测试异常机台(两个月左右)的送修期间,身体负重行走并无异常。在qto站工作中因找不到“小拖车”时曾多次在产线手抱整箱120部苹果5s整机,抱着走五六十米远到me处维修部,且在每日岗位交接班的机台数量“盘点”时也要一个人挪位(每次)一箱120部苹果5s整机或者(每次)两箱叠起共240部苹果5s整机(弯腰双手抱着挪位)。当时的线外干部可作证(张xx、李xx)。

2)、被答辩人明知故犯,系直接造成答辩人xxxx年7月5日“搬运重物”导致腰扭伤加重的主要因素。行政诉状中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xxxx年11月至xxxx年6月9日坚持半年多的原工作岗位,工作中需要长时间地“反复弯腰扭转”容易导致员工腰椎间盘受损,但被答辩人仍然在xxxx年6月9日无故全员解散了答辩人原所在01产线,后答辩人独自一人又被被答辩人抽调出来参与跨厂区、跨部门、跨工作环境的交叉作业时,在xxxx年7月5日遭强令“搬运重物”,是答辩人意外遭受腰部二次扭伤加重的直接原因。导致答辩人事后又无法准确提供“搬运重物”时在现场更多同事们的人证姓名。答辩人虽然自xxxx年6月23日左右腰椎处已经有轻微发热、发痒等症状,但是并不严重。且经朋友推荐,答辩人已经购买治疗“腰扭伤”的药物治疗,答辩人xxxx年6月27日在xx南汇华泰药店周浦店购买了治疗腰扭伤的药物“维生素e胶丸、维生素c片、活血止痛膏”(答辩人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本人医保收款凭证)。答辩人在xxxx年7月5日搬运重物之时答辩人明显感受到腰部抽筋般的刺痛等异样,误以为只是与xxxx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工作中的腰扭伤时一样日后工作中就能得到恢复,导致在随后的一周内答辩人仍然坚持“带病”上班。随着右边臀部的胀痛越加严重还伴有右臀水肿发红等症状显现,答辩人于xxxx年7月13日(周日休息)赶往附近的周浦医院首次诊察,经ct诊断结论:l4-l5腰椎间盘突出症。医生病历建议“需要立即住院手术治疗”。7月14日正常上班,7月15日下午取回ct诊断报告后当天下午返回xx科技(xx)公司秀沿路3668医务室转休一周的病假被医务室工作人员拒绝(只同意转休三天病假)。被答辩人医务室拒绝给予答辩人医生病历休一周的病假,企图隐瞒答辩人病伤较为严重的客观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事实上,答辩人xxxx年11月起至xxxx年6月止期间持续半年多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地蹲下弯腰处于不良姿势和体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中“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且答辩人xxxx年12月20日工作中扭伤一次,xxxx年7月5日“被强令”搬运重物导致二次受伤加重,后右臀胀痛放射至下肢已无法正常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xxxx年3月23日公布施行。第五条、必须在工作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严禁隐瞒职业病危害。

3)、工作中的睡眠时间严重紧缺,答辩人每天活动在“两点一线”,上班期间十二小时加往返途中每天约需要十四个小时左右。答辩人自入厂时起一直持续地居住在被答辩人公司提供的厂外员工集体宿舍,在xx新区周祝公路1218号院内,每天上下班都有被答辩人公司提供的大巴车接送。xxxx年7月13日早8:30打完夜班下班卡,约9点30回到宿舍,吃完早餐就10点多了,睡了三个小时左右,约14点半左右到了周浦医院挂号待诊。被答辩人周祝公路1218号的员工集体宿舍有门卡记录可以与厂区下班卡时间、医院挂号时间一起证实答辩人在7月13日当天并没有其他任何个人其他外出活动。

综上所述,答辩人xxxx年7月5日当天在工作中被搬运重物,导致答辩人因受力不当引起腰椎盘突出症状,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造成的事故伤害。答辩人配合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于xxxx年元月10日返回xx科技(xx)公司csd二楼事故现场与被答辩人的现场干部一起进行了xxxx年7月5日事故当天的还原取证。

xxxx年5月29日由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答辩人”王xxxxxx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xxxx年6月11日经答辩人自费委托xx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沪人社复决字【xxxx】第115号《工伤行政复议》经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理查明后,已于xxxx年8月31日作出“维持被申请人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x人社认(xxxx)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已就其申请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并依法提出了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答辩人显然没有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自xxxx年7月21日起首次向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交《工伤事故报告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资料,自xxxx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xx人社受(xxxx)字第963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xxxx年5月29日作出xx人社认字【xxxx】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送达答辩人和被答辩人。

答辩人认为:一审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认定的权威部门,其对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理解比答辩人准确,答辩人尊重并执行一审被告依法作出的xx人社认字【xxxx】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上诉人(xx科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尊重并执行一审(xxxx)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此致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敬礼!

答辩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

xxxx年12月日。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十三

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作为被上诉人的,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提起上诉,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审原告、被告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则都列为上诉人)。

上诉人因×××××一案(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所列的案由),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判决(或者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写明要求上诉审法院解决的事由,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等)。

上诉理由:

(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十四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蓉,女,生于1x年2月19日,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末端4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xx年x月十一日(20xx)字第20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xx年x月十一日(20xx)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向市政府请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请示批复同意”,其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国办发(20xx)81号规定:“对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于“审批程序”国办发()94号早就有规定是“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征得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由此可见“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是行使批准权,而不是同意。因此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的审批程序是不合法。

2、一审法院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在20xx年清理和规范本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即属于“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不属于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政策”。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从被告出具的证据来看,万州区出台过三次出租车经营权政策,即第一次是1996年10月,出让期限是5年,出让金额是3万元,准入条件是:凡开业从事出租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第二次是20xx年,出让时间是1月1日起,出让期限是8年,出让价格5万元,准入条件是:出让给有资质的经营条件的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第三次是20xx年7月,出让方式是:在本区1040个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总量内,将20xx年底前投放的每三个到期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和协议、承诺给公司尚未履行兑现的每3个经营权指标换取1个经营期限为24年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每个经营权指标有偿使用费7万元。准入条件是:个体经营、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从上列情形看来,每一次出台的政策从出让的期限、到下次出让时间的衔接、出让价格、准入条件以及出让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没有政策上的连续性,完全属于新政策出台。

3、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重庆道条)属于地方法规,符合《行政许可法》地方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不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对此上诉人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设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即设立权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因此,《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由此可见《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条款,已无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

4、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行为。被告没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而是根据“万州区人民政府(20xx)124号文件精神”。“万州区人民政府(20xx)124号文件”不是《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许可的依据。因此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xx年x月十一日(20xx)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此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xx年x月五日。

附: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十五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_______。

民族:______职务:______工作单位:______。

住址:______电话:______。

答辩人因……一案,对上诉人______不服______人民法院___字第___号判决,提出答辩状。

答辩的理由和根据:……。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章)。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附:答辩状副本______份。

注:答辩的理由和根据应着重陈述对上诉书中有关问题的意见,并列据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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