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申请书(汇总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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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申请书(汇总16篇)
时间:2023-11-03 14:00:03     小编:梦幻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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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申请书篇一

上诉人,男(女),年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现住址xx市xx区xx街xx村号,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被上诉人xx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孙,职务:厅长。地址:xx市xx区公正路x号,联系电话:,邮编:。

行政诉讼案由:土地征收批文行政纠纷。

诉讼请求:

一、确认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行初字第号违法;。

二、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行初字第号裁定;。

三、裁定xx市x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征收土地批文行政纠纷一案于x年3月12日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该院于x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裁定书。因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原告现依法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予依法公平、公正审理与裁定!

一、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

xx市xx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书后于x年3月12日正式收费立案,但是,该院从立案到送达驳回原告起诉行政裁定书期间既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成员,更未依法组织开庭审理。上诉人认为,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此举严重违反案件审理法定程序。

二、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行政裁定书中称:“本院认为,……被告经省政府批准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2088号函的行政行为属于征收土地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上诉人认为,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究竟是否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因本案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观点,加上本案未开庭审理,原告对此无从考证。

根据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证据质证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而案件事实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十分遗憾,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未经开庭审理情况下即对本案事实作出上述认定,其审判行为直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证据未经法庭开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

三、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认为,即或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号、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

是“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复议机关针对其征收土地批文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也不是最终裁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而本案的征收土地批文不是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而是被告自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征收土地批文。因此,复议机关针对被告征收土地批文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四、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号、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号、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的行政行为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在社会实践中均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而直接地影响,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诉讼,人民法院无论是于法于理均应当依法公平、公正予以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与错误适用法律等问题,原告不服,现依法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予公平、公正审理与裁定!

此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年04月日。

附:

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行初字第号复印件一份;。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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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奉xx层;。

法定代表人:杨xx。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局长。

诉讼请求。

1、撤销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xx)浦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书;。

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职工参加完公司年夜饭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这一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年夜饭作为公司组织员工参加的集体活动,与工作存在紧密联系,是工作的合理延伸,t某某在参加上诉人组织的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应属于下班途中。遂据此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但上诉人认为,参加完年夜饭回家途中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下班途中。具体理由如下:

——————。

——————。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20xx年10月日。

附:1、一审判决书;。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三

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龙飞路法定代表人:董冠华。

职务:董事长。

因上诉人云南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答辩人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根据当庭查明的证据事实,收集上诉人和答辩人在云龙县人民法院和大理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查证的证据和判决事实,依法作出了公正判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讼的上诉。

一、讼争车底盘生产和整车改装都经过严格的测试,是经过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中国交通部检验验收后经批准准入和实施的。该车刹车制动系统完全达到国家规定的满载制动性能安全标准。2007年讼争车底盘生产商和整车当时报批总质量6125kg,为了少交养路费,属大车小标。2009年1月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同类车型核准同类型核定总质量8490kg,故答辩人2008年8月提供上诉人的产品使用说明标明整车质量是按照国家发改委审核报批同时核定的实际总质量。

讼争车的底盘是国家特批的专业生产的上市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提供的,其年产汽车底盘3万多台,其提供底盘供全国近1000多家汽车改装厂改装成其他车辆。答辩人从95年至今使用江淮公司汽车底盘有1000多台,汽车改装后均未发现刹车制动性能不合格造成翻车的情况。当时底盘合格证书上把底盘的总质量标称6125kg,是为了少交养路费,属大车小标,而非不能载重3吨货物。2009年1月经国家发改委公告核准江淮公司同类型底盘合格证上总质量也已经改为8.49吨。故讼争车托牵3吨符合产品质量要求。

上诉人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以及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即使上诉状天花乱随也得不到法律支持的,首先,让我们看一下,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2008年8月18日上诉人在接受讼争车时车辆验收交换单上签注“车况良好”,证明当时上诉人验收该车合格。

2、上诉人在当地公安上车辆安全检测线后领取了“云a68676牌照”证明公安机关当时检测讼争车全部合格,足以证明该讼争车当时制动性能完全合格。

3、上诉人从2008年8月18日购车投入使用到2009年3月11日发生事故期间正常使用7个月时间,上诉人从未发现也未反映讼争车制动系统不合格,证明讼争车不存在质量问题。

4、上诉人购车后历次检验保养,也说明该车制动系统性能合格。

5、上诉人事发修复后正常使用至今(详见照片)一直将讼争车投入使用,后从未反映该车制动系统有任何问题,如果讼争车上诉人明知只能承载800公斤不能承载3吨,为何上诉人还在正常继续使用,且事后从未出任何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在开庭时详细询问了上诉人讼争车是否还在使用讼争车,上诉人说“该车我们进行了加固后使用的。”我们从2012年1月6日拍摄的照片清晰可见,上诉人并未加固讼争车,所有钢架结构承载3吨完全不需要加固,如果上诉人所指的是刹车系统加固更是外行说书,稍懂汽车制动原理的人都知道制动系统是不能加固的,也无需加固,原有制动系统完全可以达到车辆承载后的制动效果,故上诉人所谓加固纯属无稽之谈,所谓超载制动失效的论点不攻自破。

二、上诉状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规定,剖析如下:

1、一审判决书在前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云a68676号车底盘合格证、车辆合格证载明的数据虽有出入,但该数据系经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批准准入的,现也无证据证实数据不一致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书不但认定了案件事实,而且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数据不一致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书精辟表述,切中利弊。上诉状却吹毛求疵,企图通过产品说明书的数据说遗留了一个重要案件事实,难道上诉人通过数据纠缠就能证明和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吗?前面答辩人陈述的五项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事实充分否定上诉人借题发挥的企图。

2、上诉状称:“一审法院认为:‘大理州交通警察支队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承办单位,其事故发生近3个月后委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显然错误。”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完全是依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表述。但上诉状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3款,“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上诉状完全是张冠李戴,偷换概念,该法律条款白纸黑字、明明白白是对当时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作出的规定,而非对法院或无权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的规定。而上诉人在2009年3月11日在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并未提出鉴定,当天在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后,也未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第51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向云龙县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现在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生效已经三年之久,当时上诉人自己在公安机关放弃了权利,上诉人却要法院承担其自己弃权的法律后果,岂不让人笑掉大牙。

3、上诉状称“一审法院认为:在鉴定前该车的制动系统零件做过更换,故交科所司鉴中心(2009)车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显然属于是无依据的主观臆断,是违背实际情况的。”上诉状上述说法完全是断章取义,借故歪曲一审判决书。该一审判决书从本院认为开始表述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情况,到最后认定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不能为其所用而断章取义。一审判决已表述的很清楚:“„„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承办单位,其在事故发生后近3个月后委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且从该车的历次保养记录看,并无制动系统的问题,而在鉴定前该车的制动系统零件做过更换,故交科所司鉴中心(2009)车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上诉人为了达到嫁祸答辩人转移损失的目的,不惜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是不能得逞的。

4、上诉状称:“一审法院认为:‘云a68676号车底盘合格证,车辆合格证载明的数据虽有出入,但该数据系统系经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批准准入的,现也无证据证实该数据不一致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数据虽有出入’是哪一数据有出入?完全不清楚!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为网上下载资料,根本不符合证据的要件。”

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批准准入和核准网上下载资料。任何人都可以网上查询。这些资料经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网上向全国人民发布的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上诉人否认毫无道理的,反而证明了上诉人无理缠讼的本质。

三、上诉人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就急于套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来诬陷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企图混淆视听以达到无理缠讼的目的。

上诉人上诉状第6页所称“按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认为这完全是上诉人在自己法律思维混乱,逻辑关系搞不清楚的情况下而却随意无端的批评正确适用法律的一审法院。上诉人要想使本案适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就必须先证明讼争车云a68676属于缺陷产品并且缺陷产品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在先证明了讼争车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可以如上诉人上诉状第6页所称“按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如果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讼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及其因果关系,那么本案根本不能适用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客观审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认定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承办单位,其在事故发生近3个月后委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进而认定上诉人根据该交科所司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上诉人提出的另一欲证明讼争车存在缺陷的理由也因答辩人提供了合理可信的解释而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数据不一致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否定。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在认定了答辩人没有完成证明讼争车辆属于缺陷产品以及缺陷产品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根本无需如上诉人上诉状所说再去适用因缺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方式。因此是原告自己法律思维混乱,逻辑不清,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合法。

四、松骋公司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也非代收款项的主体,仅为答辩人和上诉人联系和介绍,一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定松骋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上诉人以松骋公司为被告完全是为了达到变换诉讼法院、多次起诉借机达到无理缠讼、混淆视听、纠缠答辩人的卑鄙目的。

五、上诉人驾驶员超速行驶,违章操作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

本起事故2009年3月11日发生后,上诉人驾驶员曾光伟事发后6天于2009年3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事故经过的“情况说明”。虽然其极力推卸责任,但字里行间却透露出其违章的实质。详见如下:本人于3月10日下午到怒江州兰坪县执行急救任务,11日早上9:30装车从兰坪出发。10:20行驶至大理州云龙县白石镇2公里处,车行驶过程中刹车突然失灵,在无法控制车速的情况下,只好将车冲向路边的土坡„„”这份上诉人驾驶员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上诉人驾驶员的超速行驶。答辩人从云南地图上测距从兰坪县到云龙县白石镇2公里处是43.1公里,由于云南多盘山公路,实际距离应当远远超过云南地图测距,就按43.1公里计算,上诉人驾驶员从兰坪装车出发到事发地云龙县白石镇2公里处共计用时50分钟,也就是说上诉人驾车时速达到51.72公里,再扣除装车时间,上诉人驾驶员驾车时速远远超过70.80公里甚至到100公里。而清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qc/t645-20054.1.8“清障车在托牵状态下,其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公里。”可见,事故当时,上诉人驾驶员载货驾车时速远远超过清障车全国行业标准和产品使用说明书的限制时速30公里。也就是说,上诉人驾驶员超速行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应当对此起交通事故的损失负全部责任。

六、云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讼争车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所谓产品质量问题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

1、上诉人依据《产品质量法》起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但是只是在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况下,销售者和生产者才应当负赔偿责任,即产品质量问题和损害结果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并不是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时,消费者也仅能向生产者主张违约赔偿,而不能主张质量损害侵权赔偿。而该起交通事故,云龙县交警大队已经认定肇事司机不按规定行驶,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的损失并非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而是肇事司机不按规定行驶导致,因此生产者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云龙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次事故和损失原因的认定不但权威,而且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大理州交警支队并非事故当时的处理机构也无权认定查找该次事故损失产生的原因。

七、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大理州交警支队委托的司法鉴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讼争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1、司法鉴定主体不合格。

云龙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11日到上诉人事故现场勘查,并于当天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驾驶员曾光伟“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大理州交警支队于2009年6月9日才委托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鉴定中心对讼争车制动性能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09年7月15日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检验报告。

由此可知,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处理和认定的部门不是同一主体,这份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不合格。

2、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违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载明交通该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时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原因的鉴定只能是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否则就是程序违法。而且委托单位必须是交通事故处理和认定的公安机关行驶和进行。

本案云龙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11日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大理公安交警支队未撤销云龙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越权于2009年6月9日才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即便是同一公安交警部门所为,本案交通事故先有事故结论,后找原因,这是程序违法。因此本案公安部门违法取证的证据是无效的。

3、交警部门的司法鉴定只能作为公安部门自身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不能作为法院审理产品质量侵权纠纷的证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早就规定公安部门不能插手民事纠纷。公安部门也规定了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必须各尽所能,各司其职。而本案上诉人起诉不是依据上诉人委托法院向产品质量检测部门进行的司法鉴定,而是运用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司法鉴定,该证据既不合法,又属于滥用行政职权。

4、众所周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必定死踩刹车、强拨方向盘,必然会对车辆各部件特别是制动系统造成损伤,在该种情况下得出的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结论只能说明是讼争车事故发生后讼争车的制动性能状况,根本无法说明该起事故发生以前讼争车的制动性能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按照肇事驾驶员的描述,讼争车高速行驶过程中“冲上土坡,翻转360度,又弹回公路”,导致该车车厢后移,储气筒撞坏。该车是气刹车,储气筒又是气刹车制动系统最重要的设备之一。事故后仅储气筒更换,刹车制动鼓与摩擦片间隙也未作调整,在这种情况下检测出制动系统不合格根本不能说明该车在事故前制动性能就存在问题。

5、上诉人提供的肇事司机的“情况说明”,因肇事司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也无法作为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原因的依据。

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支持。

(一)新车费用74.5万元。

首先,上诉人称赔给李家贵74.5万元,但上诉人提供新车发票的抬头却是杨春林,证据是互相矛盾的。即使李家贵有委托手续给杨春林,但代理人是不能占有委托人的物权的,新车发票的抬头也仍应为本人李家贵,而不可能是代理人杨春林。因此使人不得不怀疑上诉人说赔车给李家贵的真实性。

其次,该张发票是上诉人自己开具的非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上诉人自己开具发票证明自己损失,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况且既没有开具日期,上诉人一审开庭时也没有提供原件质证,该发票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不排除上诉人开具后可以作废的可能,因此该发票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再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途锐汽车是新车,如果是旧车,必然存在折旧,因此上诉人按照新车价格扣除残值赔给李家贵存在问题,应该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用,再扣除旧车残值来计算原告损失。

最后,上诉人说收到李家贵第一次车损保险款17.5322元,但上诉人未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和实际保险公司赔款情况的证据,仅凭上诉人口述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途锐汽车残值13万元。

上诉人称其与李家贵协商途锐汽车残值13万,这种协商协议先不评论其真伪,显然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按照法律规定,途锐汽车必须经过有资质机构重新评估价值来确定其残值,而不能依上诉人一纸协议就认定残值13万元。

(三)车船附加税63675元和保险9741元。

上诉人称赔给李家贵新车的车船附加税63675元和保险9741元,这都是间接损失,不是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因为根据上诉人所说,旧车归上诉人所有,这些费用随旧车归上诉人享受和承担,其为李家贵缴纳上述费用也是理所当然,上诉人更不能要求答辩人来承担。况且上诉人缴纳上述费用,上诉人提供证据是交给杨春林的,与本案风牛马不相及。所以这两笔费用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

(四)4000元司法鉴定费。

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4000元司法鉴定费,本案司法鉴定是大理州公安交警支队委托的,按照谁委托谁交费的原则,这笔费用应当由大理州公安交警支付,即使上诉人自愿为大理州公安交警支队交纳,也不应当要答辩人来承担。

(五)施救费、拖车费13680元。

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13689元的发票共5张,有的发票未盖章,答辩人无法确定哪张是真哪张是假,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相印证,所以答辩人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依法审查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未完成证明上诉人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而云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造成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原告的驾驶员不按规定行驶、操作不当导致,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完全是在依法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因此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讼。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3月22。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

上诉人因不服新乡市***区人民法院(20xx)牧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诚请贵院撤销新乡市***区人民法院(20xx)牧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所发的宅字0000001号《村民宅基地使用证》。

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

1、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未经行政复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

本案是被上诉人王阿贵、李素素认为一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已经取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但被上诉人王阿贵、李素素从没有申请过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的案件,但一审法院却予以受理,一审程序违法。

2、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行政复议前置,被上诉人王阿贵、李素素的起诉仍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仍予以受理,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给上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88年,到被上诉人王阿贵、李素素的起诉之时已经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仍予以受理,程序违法。

本案事实是:1985年,上诉人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的分户条件,经村委会批准批划宅基地一处(系涉案所争议的宅基地)。1988年,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个人建房用地统一清查。因上诉人具备使用本村宅基地的前提条件,涉案的宅基地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申请的,并且在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均有当时户主的签名和行政村干部的签章,故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根据统一清查的实际情况为上诉人颁发村民宅基地使用证(0000001号),其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的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严重错误。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中,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依据有当时户主签名和行政村干部签章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依法颁发给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证(0000001号),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并限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上诉人王阿贵、李素素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其胜诉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况下受理其行政诉讼显然不妥,一审判决其胜诉更属错误。

综上所述: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起诉无理,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审判决则是错上加错,应予撤销。

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某。

20xx年11月27日。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五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xx)皖xx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之裁定,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产生的纠纷,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精神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界定的范围是职工在执行公务期间向单位借款没有及时冲账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显然与本案的事实是不一致的。

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向公司冲账的凭证向其索要借款,而是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向其索要借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关于xx在公司财务挂账及未交办公用品的情况说明》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据性质。虽然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其在职期间执行公务的预支款项,但是20x年x11月份已经从xx公司离职。20xx年4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关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向公司借款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述借款表示认可并签字确认。上诉人出具该份《情况说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虽然已经从公司离职但仍然欠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53535.62元,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因此,该份《情况说明》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据性质,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年x月xx日。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六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xx年1月16日生,住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南区72号。电话:xxxxxxxxxxx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永,局长,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上诉请求:撤销(xxx5)海行初字第3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发回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京工商行赔不字[xxx4]03号《不予行政赔偿通知书》中的不法决定,不服xxx5年2月11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5)海行初字第3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在对法痞:孙建提出控告的同时,提出上诉如下:

一、该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第一页认定上诉人,住历山育才新村8号,这是错误的。这是“公安体制的个人身份信息有错误所造成的后果之一”。又认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艺文,也是错误的。因为早已变成了陈永的。这又是谁不与原审法院衔接所造成的错误呢?又认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晴,又是错误的。因为徐晴是一个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的,受刑事控告案件的当事人。见另行的控告文。这是强烈要求移送,和应当迅速依法追究其双开等行政、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即原裁定连当事人的身份,也未查明、就下裁定,这是涉嫌枉法裁判犯罪的。这也是与上诉人有关的许多行政、民事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继续、持续的。即人民法院的办案均是不讲真实、合法的乱办案的。这种办案的法官是比土匪更可恶的法痞。这种“人民”法院就是亡党、亡国先兆的“汉奸、伪”法院。特请求二审坚决予发回重审,以纠正之。

二、该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第一页倒数第二段又认定:xxx3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认为上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且已有朝阳工商分局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

上诉人主张:这是海淀区“法匪、伪”法院系列涉嫌枉法裁判犯罪案件纵容的违法行政、涉嫌犯罪的情节之一。因为朝阳工商分局与本行政赔偿案件相关的行为、不查超范围经营的行为,已被一、二审行政判决要求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而且,自xxx4年9月19日以来,朝阳工商分局又已在立案、重新办理之中的了。(上诉人可以提供新证据证明的。)。那么,被上诉人原纵容的不支持朝阳工商分局履行上诉人投诉的查处某企业超范围经营行为的“复议决定”。是怎么一回事?该负种法律责任呢?请求二审予以查清,并追究相应的责任。包括承担本案的国家(行政)赔偿的责任。即被上诉人的复议行为,也已是被纠正错误了的。即已被自然确认为违法了的,即被自然撤销了的。

三、原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又认定:上诉人诉称:生效行政判决书自然撤销了被上诉人与本案相关的不予支持部分。从不予支持到被撤销时止的,被加重的损失,就是本案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的内容。如,11个月期间的食宿、房租费10450元,时间损失费每月5793元的五倍338615元等,共计36386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本行政赔偿之诉,所主张的行政违法行为尚未被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上诉人主张:另案生效的1142号《行政判决书》,的确是撤销了本案对应的被上诉人的复议行为的,即对应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并已有朝阳工商分局在重新办理中的。这是符合起诉条件的。

特提出上述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xx。

xxx5年2月17日。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七

答辩人(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龙福小区10栋。

法定代表人:徐路明。

职务:秀峰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上诉人):周某文,男,汉族,1990年9月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金霞村。

因被答辩人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开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开福区集体土地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会审表》(以下简称《会审表》)没有超越职权。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20xx年2月17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作出《开福区集体土地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会审表》即是履行该职责的体现。

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征地补偿登记、调查行为,该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依据即是上述规范性法规文件的明确授权。

二、《会审表》并非是对上诉人“房屋合法性”的认定,而是对其“补偿面积”的认定。

1、上诉人以“答辩人并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为由,认为答辩人超越了法定职权。

对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错误地将“房屋补偿面积认定”等同于“房屋合法性认定”,混淆了概念与事实。

《会审表》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哪些合法,哪些违法,合法面积多少,违法面积多少,《会审表》只是认定在征地拆迁中依法应该给予上诉人征地拆迁补偿的“房屋补偿面积”的多少。

2、答辩人认定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依据的是《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即长沙市人民政府103号令)。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

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三)县(市)辖区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答辩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房屋补偿面积,合理合法,作出这样的认定,并不越权,亦不违法。

三、《会审表》不具备可诉性。

1、答辩人作出《会审表》是一种准备行为,属于部分性行政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程序性、阶段性工作行为。

一个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是一项程序繁杂的系统工程。

从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批准用地、拟定征地方案、发布征地公告,到最后补偿安置、拆迁腾地,要经过许多环节和程序。

这些程序中的很多工作是流程性的,有些属于资料调查登记,有些属于准备工作,这些工作主要是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所作出的各种准备行为。

如果这些行为都是可诉的,无疑会彻底打乱整个征地拆迁工作的连贯性和延续性,大大降低工作效率,提高行政成本和时间成本,浪费很多人力物力,甚至使整个征地拆迁工作无法进行。

以答辩人作出的《会审表》来说,该《会审表》是一种资料调查、登记、确认行为,既未送达上诉人,亦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未经复议的行政行为,属于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

《会审表》依附于其后续的决定行为,本身缺乏独立性。

《会审表》是6月8日作出的,在《会审表》作出之前,工作人员已经就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问题做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在《会审表》作出之后,尚有《征地补偿告知书》、《限期腾地决定书》。

在这些程序中,如果抽掉《会审表》,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认定的补偿面积是不会发生变化的。

故《会审表》不能单独的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只是依据事实,进行确认,没有增加或者减少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会审表》是无后续行为的,也就是说,其具有影响上诉人权益的独立性,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答辩人并未将《会审表》送达上诉人,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管理相对人来说立即产生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后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

对于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对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并履行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得随意更改,而且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受理和处理同一案件,其他社会成员也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随意的干扰。

执行力是指使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

综合言之,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主体行使对外管理职权实施的产生“规制”效果的行政行为。

所谓“规制”效果,是指该行为能产生规范、处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该行为实际影响、侵害到了相对人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

如果不能产生“规制”的法律效果,就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面积认定会审表》只是一个房屋面积认定材料,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拘束力与执行力,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并不满足“规制”法律效果的要件。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亦不违法,该行为不具备可诉性。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开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

20**年12月10日。

诉讼重审答辩书[2]。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谢谢各位法官为本案付出的辛劳。

同时,也要谢谢诸城市公安局的领导再次应诉参加本案的重审。

本人提起的这起行政诉讼案,案情和诉讼的大致经过是,我们厂(原国有企业)改制成诸城市康佛特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后,私人企业法人代表刘耀湘强收职工身份证,欺骗职工签领银行“贷记卡”申请表,让职工承担借贷款风险,变相侵占、损害职工的合法利益。

本人极力揭露刘耀湘的阴谋,牵头组织职工抵制他的不法行为。

诸城市公安局包庇、纵容、偏袒刘耀湘的非法行径,趁机对本人实行报复。

20xx年8月21日,诸城市公安局作出诸公(开)决字〔20xx〕第7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于本人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本人不服诸城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它违反行政法规,20xx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xx年3月24日,诸城市人民法院〔20xx〕诸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诸城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本人不服上诉后,20xx年6月18日,潍坊市中级法院〔20xx〕潍行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发回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20xx年5月24日至6月7日一两个星期内,刘耀湘等人迫不及待地诱骗厂里的职工,把身份证交到厂部财务科,过后又蒙骗职工签字银行“贷记卡”申请表。

我一向好管“闲事”,怕工友们受骗上当,承担将来还贷款的经济风险,就疯狂地到处宣传,揭露他们一伙的阴谋。

分管治安保卫工作的副厂长的王树功功和李臣磊,指使厂保卫科,对我实行跟踪式的监控,还对我进行威胁、恐吓,说要把我抓起来,关禁闭(原来我也曾被他们关过禁闭)。

所有这些,令本人十分愤慨,导致当年6月7日本人与王树功功和李臣磊的纠纷。

那天下午,我正在上班,当管保卫的两个“头头”王树功功和李臣磊突然出现靠近身边时,我立即产生了警觉,以为他们是来“抓”我关禁闭的,感到自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

在这种危急时刻,我本能地抛出工作时的手中工件,进行自卫。

王树功和李臣磊是我们厂(公司)高薪聘请的高管人员。

其实,他们并不是技术人才,他们在厂综合管理部门,是保卫科的上司。

他们二人平时到处找职工麻烦,轻则罚款,重则关拘禁。

比喻一,我厂工友刘森与法人代表刘耀湘的舅子的小舅子发生纠纷,就被王李二人请进保卫科,逼他选择愿打还是任罚。

结果,因为要罚6000元,刘森承担不起,他选择受皮肉之苦。

刘森被拳打脚踢一顿。

比喻二,有一个东北籍的农民工,有一个月一天班没休,每天工作16小时,正常应该领到1600元,可结果只领到1300元,因对车间主任不满发生纠纷,事后被堵在舜王商贸城毒打一顿。

这位农民工哑巴吃黄连,凶手是谁都难以明白。

20xx年5月24日,王树功和李臣磊二人,又帮老板刘耀湘,谋划用职工身份证和工资卡担保贷款,《理由是换工资卡》一些工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身份证,在交通银行双币信用卡贷款申请表上签字。

本人发现后,到处宣传,讲这事的阴谋和风险,劝说工友别上他们的当。

我的行为惹怒了保卫科,他们不让同事、工友靠近我,连有人跟我打招呼,都要受到保卫科的呵斥。

6月2日,我们车间主任和保卫科长把我带去见法人刘耀湘,刘千方百计蒙骗我,恐吓我,软硬兼施,想收买我、制服我。

我一口回绝了。

没有顺应他的愿望。

第二天(6月3日),保卫科长便叼难我的家人,用家人压我,要我不要多管闲事。

我就和保卫科长理论,指责他们:“你们这样欺骗职工,和强盗有什么两样?”他说我破坏社会和谐,要严厉处理我。

当天中午,我又到职工食堂演讲:你们都是初中以上文化,每位都是18周岁以上的公民。

你们又没神经病。

你们签了字就等于你们自己贷款,签了字就要要负法律者任。

将来出了事,银行会找你们要还贷款。

6月7日,高薪聘请的副厂长王树功和李臣磊带人抓我关禁闭。

我反抗不服从,我和他交了手。

这就是诸城市公安局处罚我所谓事实真相。

处那以后,私企老板们停止了我工作。

事后,不少受尽欺压、欺骗的工友听说我打了王树功和李臣磊,齐声叫好,说我打的轻了,打重点才解恨!

私企老板新账旧账一起算,在20xx年6月9日期,开除了本人的厂籍,理由是我严重违反了厂规厂纪。

为此,我先后找诸城市劳动仲裁、总工会等机构、组织,反映情况,力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xx年8月20日晚上8点,我应约去诸城市公安局。

我想回顾了事情的经过。

他们不让我说其他的,只让我承认打了人。

我拒绝说,我强烈要求把事情的经过完整地说出来。

后来无奈就让我说。

公安人员听后也很同情我们工人的现状。

对我说了些好话[我当时心里感觉好像有了依靠。

终于公安部门为职工主持正义!]让我在记录上签了字。

我高度信任他们,让我签那我就签那。

8月22日,公安局通知我去拿处理结果,我就去了,结果是把我送进拘留所。

让我在处罚单签字,我拒绝签字。

后来我在牢房里静下心看处罚单和法医证明。

真是无法相信:我和副厂长相互扭打各有伤情,而公安的材料上,完全一边倒,倾向副厂长王树功,只说他有伤。

李臣磊只是个袖手旁观者,他的身上居然也有伤,而且是法医鉴定出来的。

我与王树功之间发生的是一般性扭打事件,而且事出有因,以上所说的来龙去脉,王树功清清楚楚,只是不不敢说出来罢了。

诸城市公安局对事情的原委也心知肚明,只是他们掩盖了事实真象罢了。

我是进行反抗和自卫,我的行为给对方可能造成了轻微的伤害,但是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在询问笔录中,公安办案人员询问“胡艳花为什么打你”,王树功说“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们一唱一和,搪塞、掩盖了发生事实的缘由。

正因为如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发回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我是在行使我国刑法赋予公民的正当防卫权。

这种正当防卫行为不应该受到错误的打击和刑事追究。

诸城市公安局,官商相卫,与私企老板串通一气,掩盖、包庇、袒护刘耀湘强收职工身份证,蒙骗职工签约贷款的违法行为,对本人这样揭露、抵制违法行为,好心维护工人利益的人,乱施行政处罚。

他们的行为是违法的。

本人再次重申20xx年9月22日起诉书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诸城市公安局诸公(开)决字〔20xx〕第791号处罚决定书犯法,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书。

二、请求判令诸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给予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并登报道歉,挽回此事对本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

原告:胡艳花20xx年8月24日。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八

答辩人:****法定代表人:

职务:

因上诉某某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粤**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现根据上诉人的诉请,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答辩如下:

定职责的行为。

二、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认定事实清楚。

2010年11月25日****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证明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申请材料,就涉案宅基地申请土地登记,经***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调查核实后,2010年12月10日予以公告,公告期限内没有人提出异议,2011年12月08日答辩人依法向申请人****颁发了***府集用(***)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被上诉人依法不具备主体资格。

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一直管理使用涉案土地。

2、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土地与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四至不符。

3、答辩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土地是位于**村上排,而被上诉人是***村下排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土地,需要召开集体会议,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的成员同意,才可以使用。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答辩人向上诉人颁证的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诉请理由不足,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起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7年12月26日。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九

答辩人:周某男32岁汉族xx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系范某不服xx县公安局行政行为一案被告代理人。

现对原告范某不服xx县公安局8月2511作出的247号治安管处罚裁决书,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治安拘留15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答辩如卜:

202月22日,赵某到刘某家讨还其丈夫徐某曾给刘某垫付的外出务工路费时,刘某让妻子李某带着赵某前往刘x家去借钱,恰遇到某学校为女儿送饭的范某。范某与赵某以那些外出务工人员路费为题发生口角,范某指责赵某刚才不该向她打听去刘某家的路,赵某便说“象你这号人,出不了门,出门问不了路,就呆到你那个屋里算了”。范某以为赵某责难她家房子差,继而双方山争吵发展到往拢扑、开始撕挖,赵某抓破了范某的脸,范某也扯掉了赵某上面衣服的扣子。直到李某把双方挡开后,这才各自走开。年2月23日赵某再次到刘某家讨还路费,范某见到赵某就质问赵,昨天说的话是个啥意思,是不是说她修不起房子,并对赵某讲“我以后修起了房子,第一个请你”。赵某回答她说“你修金房子、银房子与我啥相干?”范某便回家去了。范某回家做好饭后,端着碗边吃边往刘某家走,到了刘某家范某再次质问赵某,说她修金房子、银房子是个啥意思。赵某说她也不知道是啥意思,只是听别人说而已,双方再度发生口角。刘某让她们要吵就到屋外面去吵。赵、范二人从刘的家门出来,刚走到院坝边,范某举起端着的饭碗一碗打在赵某脸上,赵某的脸被打肿,赵某也顺手从刘某家房檐坎上拿了一根约2尺长、茶杯口粗的柴棒打在范某的头部致流血。范某冲上来抓住赵某的领口、抓破赵某的胸部。刘某急忙上前将赵、范二人拉开。

派出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是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03年8月15日,我公安机关在召集双方做最后一次调解失败后,遂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的违法行为送达了《告知通知书》,拟对她们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并告知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可向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告诫双方,此案在处理过程中,绝不许任何人到对方家去取闹。调解结束不到一小时,范某无视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严令,窜到赵某家去找赵某。赵某的父亲赵大(66岁,有病)告诉范某,赵某不在家,有什么事等她回来再说或者到城郊派出所要求处理。范某全然不顾派出所的告诫,和年老、体弱多病的赵大的劝阻,要闯进赵某的家到赵某的卧室床上胡闹。赵大把范某往出推,范某仗着年轻就势把赵大往出拖,直至把赵大拖倒在地,赵大经xx县中医院2003年8月18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赵某到刘某家讨要路费款与范某没有任何关系。范某却多次无事生非,故意滋事,与赵某口角争执挑起事端。在双方互有伤情等待处理的情况下,范某全然不顾公安机关的告诫,窜到赵某家去滋事、取闹,乃至致伤赵大。我国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公民住宅不受侵犯,难道对范某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吗?她难道没有自己年迈的父母吗?她竟然没有一丝对老弱者的同情和怜悯,道德、良知和法律在她脚下被肆意地践踏。范某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的行为让每一位有正义感的公民为之愤忾。

范某致伤赵某、赵大父女的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在致伤赵某后,范某不但不听公安机关的告诫,还窜到赵某的家里要到赵的卧室床上胡闹,妄图把事态进一步扩大,足见其主观用心之险恶,在年老多病的赵大奋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艰难时刻,范某乘机致伤赵大,其行为严重败坏了一方的社会风气和法治氛围。我公安机关作为党和国家专政的工具,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治国方略,我们就决不能滋养和助长范某这种破坏法制环境、违反道德秩序的风气肆意发展、蔓延。范某先后致伤赵某、赵大父女一案,有本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我局正是本着以教育为目的来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作出了对范某治安拘留15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执法主体合法、办案文明。恳请xx县人民法院对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此致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十

上诉人,男(女),年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现住址xx市桥口区长丰街长丰村号,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被上诉人xx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孙,职务:厅长。地址:xx市xx区路(南岸)27号,联系电话:,邮编:。

行政诉讼案由:土地征收批文行政纠纷。

诉讼请求:

一、确认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桥口行初字第号违法;。

二、撤销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桥口行初字第号裁定;。

三、裁定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征收土地批文行政纠纷一案于x年3月12日诉至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该院于x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裁定书。因不服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原告现依法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予依法公平、公正审理与裁定!

一、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

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书后于x年3月12日正式收费立案,但是,该院从立案到送达驳回原告起诉行政裁定书期间既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成员,更未依法组织开庭审理。上诉人认为,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此举严重违反案件审理法定程序。

二、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行政裁定书中称:“本院认为,……被告经省政府批准作出的鄂土资函[]、2088号函的行政行为属于征收土地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上诉人认为,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号”征收土地批文究竟是否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因本案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观点,加上本案未开庭审理,原告对此无从考证。

根据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证据质证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而案件事实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十分遗憾,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未经开庭审理情况下即对本案事实作出上述认定,其审判行为直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证据未经法庭开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

三、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认为,即或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号、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

是“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复议机关针对其征收土地批文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也不是最终裁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而本案的征收土地批文不是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而是被告自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征收土地批文。因此,复议机关针对被告征收土地批文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四、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号、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号、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的行政行为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在社会实践中均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而直接地影响,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诉讼,人民法院无论是于法于理均应当依法公平、公正予以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与错误适用法律等问题,原告不服,现依法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予公平、公正审理与裁定!

此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年04月日。

附:

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桥口行初字第号复印件一份;。

3、本上诉状副本一份。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十一

答辩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王xx,男,xxx年11月27日生,原xx科技(xx)公司职工,电话:xxx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上诉人):xx科技(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

地址:xx市xx新区xx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xxxxxxxxxxxxxxx(林xx)。

因被答辩人xx科技(一审原告)不服(xxxx)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至贵院xx市第一中级法院,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继续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xxxx)xx人社认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答辩如下: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xxxx年7月4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xxxx年7月3日止,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办理了社会医疗保险。

xxxx年7月5日白班期间早十点左右,在xx叠桥路168号csd二楼,大组长(吴志祥)安排我搬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

一审法院xxxx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时,由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出示周xx、谢xx、吴志祥等xx科技现场生产干部访谈证人证言佐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xx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属于工伤。

二、答辩人受到事故伤害,被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由被答辩人提供的(1)“周xx和谢xx”书面证言、(2)答辩人工伤申请书、(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答辩人就医记录等等大量证据证实,答辩人“xxxx年7月5日早十点左右在xx叠桥路168号csd二楼,大组长(吴志祥)安排答辩人搬运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同时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认定工伤后,将xx人社认(xxxx)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行政复议被依法维持的情况下,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已在xxxx年11月3日被一审法院(xxxx)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继续维持一审(xxxx)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xx人社认(xxxx)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行政诉状所述答辩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属长时间伤力累积之结果,与答辩人xxxx年7月5日工作中搬运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并不矛盾。

1)、xxxx年7月4日正式入厂至12月份调整岗位这五个月期间答辩人身体健康一切正常。答辩人自xxxx年9月20日至11月中旬所在01线组装段岗位qto测试异常机台(两个月左右)的送修期间,身体负重行走并无异常。在qto站工作中因找不到“小拖车”时曾多次在产线手抱整箱120部苹果5s整机,抱着走五六十米远到me处维修部,且在每日岗位交接班的机台数量“盘点”时也要一个人挪位(每次)一箱120部苹果5s整机或者(每次)两箱叠起共240部苹果5s整机(弯腰双手抱着挪位)。当时的线外干部可作证(张xx、李xx)。

2)、被答辩人明知故犯,系直接造成答辩人xxxx年7月5日“搬运重物”导致腰扭伤加重的主要因素。行政诉状中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xxxx年11月至xxxx年6月9日坚持半年多的原工作岗位,工作中需要长时间地“反复弯腰扭转”容易导致员工腰椎间盘受损,但被答辩人仍然在xxxx年6月9日无故全员解散了答辩人原所在01产线,后答辩人独自一人又被被答辩人抽调出来参与跨厂区、跨部门、跨工作环境的交叉作业时,在xxxx年7月5日遭强令“搬运重物”,是答辩人意外遭受腰部二次扭伤加重的直接原因。导致答辩人事后又无法准确提供“搬运重物”时在现场更多同事们的人证姓名。答辩人虽然自xxxx年6月23日左右腰椎处已经有轻微发热、发痒等症状,但是并不严重。且经朋友推荐,答辩人已经购买治疗“腰扭伤”的药物治疗,答辩人xxxx年6月27日在xx南汇华泰药店周浦店购买了治疗腰扭伤的药物“维生素e胶丸、维生素c片、活血止痛膏”(答辩人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本人医保收款凭证)。答辩人在xxxx年7月5日搬运重物之时答辩人明显感受到腰部抽筋般的刺痛等异样,误以为只是与xxxx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工作中的腰扭伤时一样日后工作中就能得到恢复,导致在随后的一周内答辩人仍然坚持“带病”上班。随着右边臀部的胀痛越加严重还伴有右臀水肿发红等症状显现,答辩人于xxxx年7月13日(周日休息)赶往附近的周浦医院首次诊察,经ct诊断结论:l4-l5腰椎间盘突出症。医生病历建议“需要立即住院手术治疗”。7月14日正常上班,7月15日下午取回ct诊断报告后当天下午返回xx科技(xx)公司秀沿路3668医务室转休一周的病假被医务室工作人员拒绝(只同意转休三天病假)。被答辩人医务室拒绝给予答辩人医生病历休一周的病假,企图隐瞒答辩人病伤较为严重的客观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事实上,答辩人xxxx年11月起至xxxx年6月止期间持续半年多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地蹲下弯腰处于不良姿势和体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中“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且答辩人xxxx年12月20日工作中扭伤一次,xxxx年7月5日“被强令”搬运重物导致二次受伤加重,后右臀胀痛放射至下肢已无法正常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xxxx年3月23日公布施行。第五条、必须在工作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严禁隐瞒职业病危害。

3)、工作中的睡眠时间严重紧缺,答辩人每天活动在“两点一线”,上班期间十二小时加往返途中每天约需要十四个小时左右。答辩人自入厂时起一直持续地居住在被答辩人公司提供的厂外员工集体宿舍,在xx新区周祝公路1218号院内,每天上下班都有被答辩人公司提供的大巴车接送。xxxx年7月13日早8:30打完夜班下班卡,约9点30回到宿舍,吃完早餐就10点多了,睡了三个小时左右,约14点半左右到了周浦医院挂号待诊。被答辩人周祝公路1218号的员工集体宿舍有门卡记录可以与厂区下班卡时间、医院挂号时间一起证实答辩人在7月13日当天并没有其他任何个人其他外出活动。

综上所述,答辩人xxxx年7月5日当天在工作中被搬运重物,导致答辩人因受力不当引起腰椎盘突出症状,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造成的事故伤害。答辩人配合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于xxxx年元月10日返回xx科技(xx)公司csd二楼事故现场与被答辩人的现场干部一起进行了xxxx年7月5日事故当天的还原取证。

xxxx年5月29日由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答辩人”王xxxxxx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xxxx年6月11日经答辩人自费委托xx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沪人社复决字【xxxx】第115号《工伤行政复议》经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理查明后,已于xxxx年8月31日作出“维持被申请人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x人社认(xxxx)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已就其申请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并依法提出了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答辩人显然没有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自xxxx年7月21日起首次向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交《工伤事故报告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资料,自xxxx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xx人社受(xxxx)字第963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xxxx年5月29日作出xx人社认字【xxxx】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送达答辩人和被答辩人。

答辩人认为:一审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认定的权威部门,其对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理解比答辩人准确,答辩人尊重并执行一审被告依法作出的xx人社认字【xxxx】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上诉人(xx科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尊重并执行一审(xxxx)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此致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敬礼!

答辩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

xxxx年12月日。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十二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_______。

民族:______职务:______工作单位:______。

住址:______电话:______。

答辩人因……一案,对上诉人______不服______人民法院___字第___号判决,提出答辩状。

答辩的理由和根据:……。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章)。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附:答辩状副本______份。

注:答辩的理由和根据应着重陈述对上诉书中有关问题的意见,并列据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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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申请书篇十三

范文一:

原告李x,男,蒙古族,1954年出生,内蒙古xx市xx区xx村x组,电话1891037xxxx。

被告xx市人民政府,地址:xxxxxx市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xxx,市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地址xxx政府,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区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地址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法定代表人xx,职务:村主任。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x政复决字[]166号)。

2、责令被告恢复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事实和理由。

12月xx市xx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原告所在村庄全部耕地约1800亩,原告于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xx市xx区决定实施征收小房村全部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停止实施违法行为,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xx市xx区征收小房村耕地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确实存在,被告不应驳回原告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xx市xx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所发布的三个公告明确写明,其所正在具体实施的征地行为是“xx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上有xx村村委会盖章,完全可以说明问题;而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草率断定第三人区政府不存在征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xx村已设立“征地专用账户”,征地资金均由政府承担,小房村村委会已代为组织发放大额补偿款,每亩地补偿款9万元,共计约1.6亿左右,如不是xx区政府组织,xx村村民委员会从何处获取如此巨额资金。

综上、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年xx月xx日。

范文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xx区xx路末端4xx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区xx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字第20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1、一审判决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向市政府请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请示批复同意”,其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国办发()81号规定:“对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于“审批程序”国办发()94号早就有规定是“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征得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由此可见“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是行使批准权,而不是同意。因此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的审批程序是不合法。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十四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蓉,女,生于1x年2月19日,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末端4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xx年x月十一日(20xx)字第20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xx年x月十一日(20xx)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向市政府请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请示批复同意”,其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国办发(20xx)81号规定:“对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于“审批程序”国办发()94号早就有规定是“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征得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由此可见“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是行使批准权,而不是同意。因此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的审批程序是不合法。

2、一审法院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在20xx年清理和规范本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即属于“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不属于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政策”。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从被告出具的证据来看,万州区出台过三次出租车经营权政策,即第一次是1996年10月,出让期限是5年,出让金额是3万元,准入条件是:凡开业从事出租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第二次是20xx年,出让时间是1月1日起,出让期限是8年,出让价格5万元,准入条件是:出让给有资质的经营条件的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第三次是20xx年7月,出让方式是:在本区1040个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总量内,将20xx年底前投放的每三个到期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和协议、承诺给公司尚未履行兑现的每3个经营权指标换取1个经营期限为24年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每个经营权指标有偿使用费7万元。准入条件是:个体经营、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从上列情形看来,每一次出台的政策从出让的期限、到下次出让时间的衔接、出让价格、准入条件以及出让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没有政策上的连续性,完全属于新政策出台。

3、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重庆道条)属于地方法规,符合《行政许可法》地方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不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对此上诉人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设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即设立权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因此,《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由此可见《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条款,已无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

4、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行为。被告没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而是根据“万州区人民政府(20xx)124号文件精神”。“万州区人民政府(20xx)124号文件”不是《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许可的依据。因此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xx年x月十一日(20xx)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此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xx年x月五日。

附: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十五

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作为被上诉人的,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提起上诉,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审原告、被告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则都列为上诉人)。

上诉人因×××××一案(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所列的案由),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判决(或者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写明要求上诉审法院解决的事由,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等)。

上诉理由:

(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行政上诉申请书篇十六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生于x年x月xx日,汉族,驾驶员,住xx市万州区国本路末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万州区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x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3、一审判决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向市政府请示,。。。。。。xx市人民政府对请示批复同意”,其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国办发()号规定:“对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于“审批程序”国办发()号早就有规定是“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征得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由此可见“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xx市人民政府应当是行使批准权,而不是同意。因此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的审批程序是不合法。

4、一审法院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在x年清理和规范本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即属于“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不属于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政策”。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从被告出具的证据来看,万州区出台过三次出租车经营权政策,即第一次是x年xx月,出让期限是x年,出让金额是x万元,准入条件是:凡开业从事出租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第二次是x年,出让时间是x月x日起,出让期限是x年,出让价格x万元,准入条件是:出让给有资质的经营条件的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第三次是x年x月,出让方式是:在本区x个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总量内,将x年底前投放的每三个到期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和协议、承诺给公司尚未履行兑现的每x个经营权指标换取x个经营期限为xx年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每个经营权指标有偿使用费x万元。准入条件是:个体经营、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从上列情形看来,每一次出台的政策从出让的期限、到下次出让时间的衔接、出让价格、准入条件以及出让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没有政策上的连续性,完全属于新政策出台。

5、一审法院认为:《xx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属于地方法规,符合《行政许可法》地方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不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对此上诉人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设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即设立权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因此,《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由此可见《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条款,已无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

6、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行为。被告没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而是根据“万州区人民政府()号文件精神”。“万州区人民政府()号文件”不是《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许可的依据。因此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x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此呈。

xx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xx年八月五日。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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