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总结的经验是浪费的经验,我们应该及时总结并加以应用到以后的学习和工作中。怎样提高作文水平是每个学生都需要思考的问题,下面我来分享一些提高写作能力的技巧。在此,我想分享一些关于这个话题的调查结果和数据。
证据的论文篇一
摘要:教育培养人以及如何培养人的问题,一直是古今中外人们探讨的重点。工业革命以后,面向一般民众的教育形成了现代意义的职业教育。这一时期,由于工业革命造就了大量的贫民,资产阶级根据需要对贫民及其子女进行职业教育,主要形式是举办慈善学校、学徒学校、改造普通学校等,也就是说现代职业教育是伴随着工业革命的产生而产生的。而职业化教育演变到今天,职业教育培养的人更接近于“器”而非独立精神意义上的“人”,职业教育的弊病越来越凸显。
关键词:专业教育;自由教育;教育本质。
教育培养人以及如何培养人的问题,一直是古今中外人们探讨的重点。要想更好地回答这一问题,我们不得不从教育观的源头说起。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提出了“自由教育”(liberaleducation)的观点,西方经典人文主义教育研究者们正是在这一教育理念下对教育本质提出了精辟的见解。而教育演变到今天,特别是大学教育阶段,对人的培养越来越偏离了其本源,现在的教育更像一个个了无生气的工厂,而我们所培养出来的人也像工厂流水线上生产出来的无精神内核的、统一模式的“器具”。以下从罗伯特·m·赫钦斯和莫蒂默·阿德勒对教育本质的探讨,来揭示教育应该如何培养人的问题。
一、关于自由教育的渊源。
自由教育最早的提出者是亚里士多德,涂艳国对自由教育的解释是“自由教育就是自由人的教育,是适应自由人的自由的教育”。[1]在亚里士多德那个时代,整个社会是由自由人和奴隶两大部分人组成的。奴隶承担着整个社会全部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任务,使得作为自由民的奴隶主阶级可以不参加体力劳动而不必为衣食担忧,从而可以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于满足精神方面的需要——学习知识、发展智慧。他们学习知识、发展智慧的目的既不是为了个人生存的需要,也不是为了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是为了满足他们个人精神生活的需要,或者像哲学家所说的是处于人作为理性的存在物对知识和理智生活的天然向往和爱好。可见,亚里士多德所指的“自由人”,是那些“不为衣食所困,无需参加体力劳动,有大量时间学习知识、发展智慧以满足他们个人精神生活需要的人”。
自由教育应该是非常广泛的普通教育,而不是狭隘的专门教育。自由教育的理想意味着个体的身体、道德和智慧的和谐发展。由此我们不难推断,自由教育强调的是人们不出于功利目的,对精神的追求,对自我的提高和完善。
二、罗伯特·m·赫钦斯对教育目的和自由教育的探讨。
罗伯特·m·赫钦斯对教育的探讨主要涉及教育基础和自由教育两方面。
1.教育的基础。
以上教育目标应如何实现呢?赫钦斯接下来作了回答,即通过自由教育来培养。
2.自由教育。
罗伯特·m·赫钦斯通过对自由教育的解读来揭示自由教育的内涵,以及自由教育理念在美国的实践,得出自由教育的目的是帮助人学会作为人的自我思考;发展人作为人的最高能力;赋予人智慧,而文明的达成是需要全人类的充分自由的发展。
三、莫蒂默·阿德勒对教育本质的重新认识。
莫蒂默·阿德勒提倡的是公平的基础教育,对教育本质的重新认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基础学校教育的基本目标。
在莫蒂默·阿德勒看来,“基础教育的目标对整个受学校教育者都应该是统一的”。[3]具体而言包括三重目的:第一,我们的社会提供给所有的孩子充分的个人发展机会。第二,所有的孩子达到一定年龄后,将成为有充分资格的、选举权和其他政治职责的.公民。第三,当他们成年以后,所有或者绝大部分的孩子会从事某种职业以安身立命。[3]而以上目的的达成是通过基础学校一般和自由教育实现的。根据以上的理念,莫蒂默·阿德勒将基础学校的课程分为三部分:第一课程是知识教育;第二课程是心智技能培养;第三课程是使学生达成一种对价值观的理解。以上课程是相互递进和相互补充的,是一种一般性的和自由的教育。
2.精华部分。
四、自由教育对我国当代教育的启示。
从教育目的的角度,我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自由教育。
1.自由教育是后续学习的基础性教育。
从以上罗伯特·m·赫钦斯和莫蒂默·阿德勒对自由教育的定义中,我们看出他们都强调非专业性的特征,认为自由教育是一种基础性教育,是为后续学习做准备的,并认为所有的更高深的、专业的知识都拥有一个共通的知识基础,而这一共通的知识基础就是自由教育。它是学生进行任何专业学习的准备,为学生提供所有知识分支的教学,这将使得学生在致力于学习一种特殊的、专门的知识之前对知识的总体状况有一个综合、全面的了解。
2.自由教育是社会生活的预备性教育。
从以上罗伯特·m·赫钦斯和莫蒂默·阿德勒对自由教育的探讨中,我们可以看到社会民主生活和教育的密切关系。美国在二战后特别重视民主主义社会秩序的构建,强调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健全的公民,而这项任务的达成靠的是教育培养的“真正的人”——在生活中所应具备的知识、技能和态度来达成。因此自由教育是指非职业性和非专业性的教育,其目的在于培养健全的个人和自由社会中健全的公民。
教育作为一种社会性活动,其目的无法规避和漠视社会的需求。一定的教育目的作为人们关于教育对象应有教养的预想,植根于社会生活的需要。而现实中人们往往过于强调教育对生活的适应性,用功利性的眼光来看待教育,将学校教育变成职业训练的场所,忽视学生内在的发展需求和学习的内在动机。
3.自由教育是人格发展完善的教育。
因此,自由教育的目的应该指向其活动的内部,即发展个体的智力潜能和陶冶个体的道德性格。而这种智力和道德的发展不是为了满足外部需求,而是要满足个体自我实现的需求。根据内在目的的自我补偿性,推论出自由教育的动机和兴趣是可以来自其过程本身的,不需要借助外界因素的推动,因此能排除功利的价值取向。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大学教育一直以专业教育为主。特别是受苏联模式的影响,1952年的院系调整,在强调专业教育的基调下,进行了全国范围的大学重组,取消多科性、综合性大学,成立单科专业学院。虽然也有人指出院系调整为当时培养出许多社会急需的科技人才和干部,在历史上功不可没。但是不可否认在此后的数十年里,专业教育被不断强化,实用主义大肆泛滥,甚至于文科专业大量削减,理科教育界提倡“理向工靠”,造成重工轻文的状态。改革开放以后,虽然专业口径有所拓宽,但是重视专业教育的风气依然较浓,长期过分重视专业教育的结果,使大学教育存在严重的结构性缺陷。20世纪80年代的大学教育强调“学好数理化,走遍天下都不怕”。目前,我国大学仍有近半数的在校生在学习理工科专业。我们培养的人更接近于“器”,而非独立精神意义上的“人”。
自由教育是一种理念,它的出发点与专业教育是不同的。自由教育理念的基础是“人”,它的一切教育活动都应该围绕着“人”这个主题而展开,如人的发展、人的社会化、人格的完善等,因此在对知识的筛选中人的因素是最为突出的,也就是一切有利于人类或个体生存、发展的知识,由于人的发展体现“和谐”的精神,因此知识具有广泛性和综合性的要求。专业教育的基础是专业和职业,它的一切活动都应该围绕着专业、职业而展开,如知识的精深、专业知识的体系、专业的分化等,因此在对知识的筛选时专业的因素是最为突出的,也就是一切有利于本专业发展的知识,由于专业的发展有“专、精”的要求,因此必须对知识进行体系化的分类,只选择与本专业有关的知识,进而忽视其他方面的知识。这是专业化所必需的对知识精深化的要求。
自由教育和专业教育的出发点虽然不一样,但是两者之间不应该是对立的关系。自由教育和专业教育是属于不同层次的,自由教育是基础,将人培养为“完整的人”,在此基础上再对“完整的人”进行专业教育,而不会使人偏离“人”的轨迹,成为无思想的工具。如果一味对人实施专业教育,缺乏人文关怀的大学教育,忽略对学生理性的培养和思想的启发。不平衡的引导,导致高等学府问题频发,“高分低能现象”、“大学生卖猪肉现象”代表了读书与实践的脱离;“未婚同居现象”、“木子美现象”代表了反伦理道德的价值沦丧;“硫酸泼熊现象”、“马加爵现象”代表了极端的心理失衡。而这些现象实质上也是自由教育与职业教育失衡的一种表征。随着中国产业结构升级和劳动分工日新月异的变化,大量浅易的技术性问题早已解决,未解决的科学问题需要更广阔的知识作为借鉴,这就要求人才具有更强的独立思维和思维迁移能力,而不是一味地效仿国外。科学不断深入,技术不断交叉、融合的趋势,使得各行业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高校所培养的人才不仅需要具备某些专门知识,而且还必须具备更为宽广的知识背景。只有如此,才能适应21世纪世界科学技术和整个社会的发展。而这一目标的实现,依赖于走自由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的道路。现代高级专门人才除了是所在科学领域的专家,还应该是和谐发展、人格完善的人。近一个世纪以来,教育的目的主要是培养人们认识、适应、掌握、发展物质世界,忽视了让人们从人生的意义、生存的价值等根本问题上去认识自己和改变自己。在人的和谐发展及完整人格的形成中,自由教育和职业教育的结合是非常重要的。自由教育不是为了某一特定的或偶然的具体目的,不是为了某种特定的职业或专业,是为了训练人的智慧,是使智慧能够感知其合适的对象,是为了最高级的文明。而恰恰是这种文明能促使人才处于一个更高的智力状态,从而能够从事任何一种职业并将这种职业深入化。自由教育与职业教育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互相促进。
参考文献:
[1]涂艳国.试论古典自由教育的含义[j].教育研究与实践,,(3).
[2]戴本博,张法琨.外国教育史(上)[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21.
[3]snotableselectionsineducation[m].thedushkinpublishinggroup,inc,1995.
[5]夏正江.教育理论哲学基础的反思[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1:125.
证据的论文篇二
摘要:企业的成功经营需要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作为支撑。但是我国较多数企业存在着会计信息失实的情况,虚假的会计信息不仅影响着企业的决策,而且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文旨在通过分析会计信息失实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会计信息;对策;失实。
一、引言。
随着企业间竞争的加剧,提升企业的竞争力,改善企业经营状况是企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从企业的经营权与财产所有权被分割开来后,会计信息由于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其失真情况不断恶化。目前企业会计工作的不规范性导致企业中出现了虚假、歪曲的会计信息,使得企业对经济活动的监督失效以及最终导致投资者的利益受损。据统计,企业会计信息在整个经济信息总量的比例超过了70%,会计信息的失真使得企业的经营面临了巨大的风险,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会计法》的颁布使得企业的信息质量有了一定幅度的提高,但由于技术的发展、企业内部经营缺乏系统性等原因,会计信息不实现象在企业仍屡见不鲜。因此对企业而言,加强企业会计信息监管,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已迫在眉睫。
(一)企业受到相关利益的驱使。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是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出现了多种类型的企业。企业的经营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各职能部门、各岗位人员开展工作时,其自身的利益与所带来的经济效益直接挂钩。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思路也即是将企业的`业绩与经营者的所得联系在一起。我国煤炭企业受经济、政策影响比较严重,因此当企业由于受到以上而使得经营业绩低于预期时,为了达到预定绩效,管理者会让会计人员修饰会计报表,制造虚假会计信息,借助会计技术处理来调节盈利水平,进而达到预定的经营目标。
(二)技术的应用可能带来会计信息失实的风险。
随着社会信息化、网络化的快速发展,企业的经营逐渐与技术进行挂钩。技术的采用使得企业的发展模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企业经营开始向规模化、集约化、虚拟化转变。但是由于技术的双刃性,网络信息开放的环境会加剧企业会计信息的失真。由于会计人员缺乏专业的计算机水平,财务软件在安全、可靠性方面仍存在着很大漏洞,这些缺陷也会影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三)企业会计信息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
企业进行财务活动并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有效监督。对我国很多煤炭企业而言,由于其内部缺乏系统的、完善的内部会计管控制度,使得会计核算出现混乱,导致会计信息杂而无章。由于监督人员的薪酬是由企业的经营者支付,内部监督部门失去了其独立性,监督工作失效。同样,企业的外部监督部门由于缺乏专业性、合作性,起的作用非常有限,难以综合运用各方资源对会计信息进行有效的审计监督。
三、治理企业会计信息失实的对策分析。
(一)建立新的考核机制。
为了预防企业受到相关利益的驱使而使得会计信息失真,我国对企业的经营应首先从考核机制做起,摒弃原有的仅仅将盈利多少、收入增长幅度大小与企业利益挂钩的考核方法,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考核体系。以“三个均衡”即企业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相均衡、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均衡、投入与产出相均衡来对企业的经营业绩进行综合评价。再者,政府应当规范职业经理人人才市场,引入良性的竞争机制,通过股权激励等手段避免企业经营者的捏造会计信息的活动,使经营者目标与所有者目标趋于一致,从而减少利益冲突。
(二)加强网络环境下保证信息真实有效的控制。
随着科技的发展,企业的经营不可避免地进入到数据时代。但是由于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因此企业要加强网络、信息环境下的风险防范、控制。首先,企业要健全内部网络系统,建立覆盖企业经营各环节的信息平台,通过对比各类票据以及信息,确保企业数据的真实有效完整。对输入的会计信息要进行核实,力争从信息源头遏制虚假的会计信息。再次,由于信息被授权予各个部门,但是由于企业各部门之间的利益背反原理,部门私下可能会对财务信息予以捏造。因此企业应该通过网络在信息共享的同时,提高系统的权限,对信息的产生、储存、传输、应用等每一个环节都应加强其安全控制。第三,应加强对会计工作人员在道德素质、技能方面的教育。工作人员在会计信息的真实有效中起着主导作用。企业在会计人员中应当建立有效的激励以及相互监督机制,防止会计信息操作人员受到他人影响篡改或由于不当操作使得会计信息失真。
(三)完善内外监督机制。
健全的会计活动监督机制是能够保证会计信息真实有效的前提。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控,按照不相容职务相分离原则,明确企业各部门的职责权限,使得部门之间相互制约与监督。为了使企业经营获得真实有效的会计信息,企业的内部监督部门应当保持其相对独立性,企业管理者也要对其进行合理授权。企业的会计信息仅有内部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国家相关的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引进高水平的注册会计师并保持其独立性,合力对企业的会计信息进行监督。
四、结论。
会计信息的真实对企业的经营以及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有着重要作用。导致企业会计信息失实的原因很多,因此对企业而言,治理会计信息失真,必须从企业经营涉及到的各方面做到统筹兼顾,从根本上根除会计信息失实。
参考文献:
[1]张双丽。会计信息失真及治理途径[j]。现代商业,(08)。
[2]李冀飞。论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及对策[j]。现代经济信息,(11)。
证据的论文篇三
摘要:数据挖掘学科的出现,是对计算机领域的补充,在计算机领域的发展下发展迅速,引起了国内的重视,并在国家的大力促进下不断发展,取得了阶段性的成就,但是发展现状仍然不容乐观,本篇文章将针对数据挖掘的定义以及国内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对其发展趋势进行预测,目的在于加快我国的数据挖掘技术研究进程。
关键词:数据挖掘;中国;现状;发展;。
0引言。
随着计算机的发展与数据量的增加,其对于数据的处理技术如生成、收集、储存数据等的水平要求越来越高,因此新型的数据挖掘技术的出现是必然趋势,替代了传统落后的数据处理技术。我国对于数据挖掘技术的研究已经取得瞩目的效果,但是应用程度不高,提高数据挖掘技术的实际应用成为了主要的问题,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加快数据挖掘技术应用进程。
1数据挖掘的定义。
数据挖掘(dm)是一个新兴的学科,学名叫做数据库中发现知识(kdd),其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并在这三十年间发展迅速,它的主要工作领域为数据库系统以及数据库应用领域,其作用在于能够从应用数据中提取隐藏的关键信息与知识,应用数据的范围广泛,不管是不完整的数据,还是受干扰的数据,数据挖掘技术都能够通过对其数据的转换分析或者模块化处理进行识别与筛选,并提取和处理其中的有用信息。数据挖掘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数据中信息的处理,筛选关键数据,发现被忽略的数据,从而寻找数据中的规律,为决策者提供合理科学的数据分析报告,帮助其作出最优化的决策。
数据挖掘技术学科的本质在于加深对数据的使用层次,挖掘数据的内在含义并进行抽象化的概括,改变了以往数据只能简单查询的低级层次。数据挖掘具有先知性、实用性以及科学性的特点,同时数据挖掘的发展依赖于数据库、人工智能统计学等计算机学科的快速发展,因此吸引了一大批专业人才加入到其的研发过程中,加快了其的研究发展进程。
证据的论文篇四
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据的提出方式上,最初实行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亦即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和庭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都可以实施举证行为。但因为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参差不齐和一些当事人对诉讼技巧的滥用,致使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难以克服的弊端,例如证据突袭和诉讼拖延。因此,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设置了证据失权制度,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时间的临界点,防止当事人举证的迟延。证据失权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举证期限,二是超过举证期限的后果。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举证责任的重要保障。证据失权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在实践中体现为证据失权制度的运作以举证时限制度的落实为前提条件。
(一)证据失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所谓民事诉讼证据失权,指的就是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将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组织质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1)证据失权的主体。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主体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且是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至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否也受到证据失权的约束?这一点在立法中未见明示,从字面来看似乎该制度也仅仅是对当事人进行约束。但我们认为,第三人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人,其举证行为同样与当事人的利益和程序的顺畅密切相关,因此,在相应的失权告知保障的前提下,将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列入证据失权的对象也是尤为必要的。(2)证据失权的期限。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期限是在举证期限内。这一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约定,也可由法官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一个期间。实务中若当事人约定期限过长,法官一般都会依职权进行指导,促使其从新约定合理的期限或为其指定相应期限。在举证限期内,当事人应就其负举证责任的事实所收集到的证据进行举证。(3)证据失权的原因。证据失权的原因是当事人在约定或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怠于向法院提交证据,从而因其行为不再认定该证据的可使用性及证明意义。这种“怠于举证”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具有可归责性的主观懈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因素可以视为证据失权的主观原因,但一般过失以下或有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情况则应区别对待。这一问题在证据失权的例外部分有所涉及。(4)证据失权的后果。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后果是丧失证据的提出权利和证明权利。当事人承担证明不能乃至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当然,证据未能按时提交而丧失证明权利只是程序上的一种制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而丧失。(5)证据失权的例外。为了灵活化处理实践中的证据失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规定了不受证据失权规制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a)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不发生失权后果。(b)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相应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c)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d)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交的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e)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不是新的证据,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应当作为新证据予以审理。
二、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证据失权的取舍。是否要实行证据失权制度?这要从两个方面来讲。第一是民事诉讼中是否必须要有证据失权制度。这个问题似乎己经毋庸置疑。更为重要的是第二个问题,那么就是证据失权是否适合我国当下的国情?一方面,当前中国法制建设还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推行证据失权制度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阻力。对于法官来说,虽然有的法官可以严格依照规定将逾期证据拒绝,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的法官极不情愿用失权来制裁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在中国实行证据失权仍然是有必要的。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时限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证据失权或者其他类似制度,那么举证时限制度就等于一纸空文。因为这对于当事人来说,即使不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举证时限举证,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后果,那么这一规定对他就毫无约束力可言,一旦遇到了需要使用拖延战术或者证据突袭来获得胜诉的时候,当事人就会毫不犹豫的使用那些手段,因为没有任何不利后果。
2.证据失权审查程序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人民法院组织质证,除对证据的内容进行质证外,还要对证据的形式,包括证据来源、产生的时间、证人的资格等进行质证。虽然面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持什么态度这一因素对于是否科以失权的制裁或效果具有决定性意义,但是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试问不组织质证,如何能知晓该证据是否为“新证据”?可能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样对新证据的种类进行了界定,根据界定的范围可确定是否为新证据。但是,不组织质证如何知道该证据是否为举证期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又怎么知道当事人在期限内没有举证的客观原因呢?可见,在制度上,缺少一种认定证据失权的审查机制,由双方当事人来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由法官来居中裁判,对逾期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是否失权做出裁决。这里可以借鉴美国立法的经验,即采用审前程序的模式来作为证据失权的审查程序。
3.原被告救济途径不对等在我国当前的诉讼体制下,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将使原告得以轻易规避证据失权制度所确定的不利后果。当原告有了一份超过举证时效而失权的证据时,原告可以选择撤诉,在法院做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后重新起诉,此时那份证据仍然具有证据效力,即使它曾经因为逾期举证丧失了证据效力。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没提交证据,又没有申请延期举证,为了避免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可以选择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来进行救济,其损失不过是有限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可一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请,且其证据又不属新证据时,该如何寻求同等程度的法律救济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来看,是没有办法的。
4.证据失权的效力不明晰证据失权按照效力分为相对失权和绝对失权。从我国的立法规定中很难看出证据失权效力是相对失权还是绝对失权。对此,笔者认为将证据失权规定为绝对失权是不妥当的,因为证据失权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失权诸如答辩失权、上诉失权、申请再审失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失权有很大不同。其他失权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法律给当事人规定了一个合理的期限,当事人在这个期限里可以自主的决定是否行使某项权利,也不依赖于他人的配合。但是证据失权则不同。首先当事人提出证据,不论是否超出举证时限,都说明了当事人有证明的意愿。然而证据并不同于其他文书,证据不是现成的,证据会随着诉讼发展而产生新的需要。即便是在民事诉讼中有较大的主动权的原告,有时面临被告提出的新的抗辩,可能也需要去寻找证据进行反击,更不用说比较被动的被告了。而且证据失权的后果对当事人来说是相当严重的,提供证据的权利存在与否,很可能关系到最后诉讼的胜负。仅仅因为超过时间而让木来可能胜诉的一方败诉,似乎也略显残酷了。因此,证据失权规定的不明晰,将有可能被解读为绝对失权,如此一来适用中必然会阻碍法官发现客观真实,对那些缺少诉讼技巧的当事人也会造成实质上的损害,这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应做相应完善。在宏观上,应当以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方式将证据失权制度确定下来。微观上,为使该制度更具操作性,宜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1.构建迟延证据的救济性审查程序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笔者建议不要当即发动失权制裁,可以考虑引入一个当事人双方围绕应否失权进行辩论的程序,并在法官根据双方辩论做出是否失权的裁决之后,对此再赋以当事人到一审程序终结时一并或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一般来讲,法官适用失权的效果或制裁有三个方面的因素必须或可以考虑衡量。首先必须判断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一方是否存在延误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是应该权衡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过错程度与可能给案件实体内容处理带来的影响孰轻孰重:最后在一定情形下,还可以考虑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是否确实造成了诉讼的延误。
2.完善庭前准备程序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要以当事人有充分的举证条件为前提,否则就有失公正。因此应完善庭前准备程序,让尽量多的证据在开庭前就进行交换,使当事人之间在庭前在法官的主持和引导下,就证据情况进行充分的交流和沟通,使其明晰双方的诉讼力量,尽可能多地压缩证据突袭的空间。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时间和空间后,证据失权制度才会不显得那么残酷。
3.限制原告的不当撤诉原告的撤诉是规避证据失权制裁的手段,但这无形中将加大被告的诉讼负担。因此,原告撤回起诉应以被告接受为条件,方能在该问题上达到双方的平衡。建议现行法撤诉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原告撤回起诉,一般情况下要以被告同意为要件”。但是,如果法官认为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撤诉时,可以强制被告接受撤诉,被告不接受,则是滥用权利。但是,在原告提出撤诉要求时,如果被告还没有采取任何实体上的防御行为,那么原告撤诉就不必以被告接受为要件。
4.构建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1)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2)除案情简单、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般应实行证据交换,使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心中有数,如需补充证据的,可以在证据交换后申请延期举证,以穷尽其举证手段。(3)对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分歧较大的,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庭前会议,以固定争执焦点,并要求当事人围绕争执焦点举证。(4)加强制度间的衔接性,修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合理安排其与证据失权间的制度缓冲,使二者在民事诉讼立法的框架中能够互不矛盾地发挥作用。
证据的论文篇五
摘要:本文以详细分析我国有关于会计信息失真的因素为切入点,并相对应的提出了一些提升会计信息质量真实性的应对举措,望以供参考。
关键词:会计信息;失真;治理措施。
对于企业而言,会计信息是其实现经营管理的重要条件之一,也是展开有效决策的不可缺少证据。而站在国家层面上来讲,会计信息是属于其对社会经济秩序展开调节的重要信息证据。但目前,会计信息失真问题状况显著,众多会计单位因自身经营管理能力不高、企业内部控制不健全、工作人员素养低等一系列因素而导致会计信息真实性不高的问题存在,这样不但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经营发展,还给国家有关经济决策带来严重的影响。
一、会计信息失真因素。
1.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当前,我国在会计法律体系方面还处在构建发展阶段,也没有完全与国际接轨,导致一些漏洞的存在,从而进一步加剧了会计信息失真的程度性。此外,我国的法律法规针对于会计信息失真方面的惩罚力度弱,通常都是采取警告、罚款等有关方式而结束的,基本不应用刑事方式,因此对于会计信息失真情况的违法成本不高,从而直接诱导了会计信息造假的频繁发生。
2.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力度弱。
按照我国法律条文有关规定,表示任何企业均必须有专业的会计人员和会计部门而担任会计工作。一般企业的会计信息都来源于企业内部,所以这也可明显看出,会计信息真实性不高的大致因素是因为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力度薄弱而诱导的。众多企业根本就没有认真根据法规条文以及有关于会计原则的标准而展开控制工作,只要会计管理在方式及步骤方面不到位,则易发生信息质量差的现象。除此之外,很多企业为了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则命令会计人员进行造假、捏造信息等情况,从而引起在主观意识方面的会计信息失真。
3.会计监管制度不完善。
对于会计信息而言,会计监管制度是对其进行监督和把控[2]。当下,我国在会计信息监管体制方面并不完善,这也使得大部分会计活动无法得到科学的监管,从而给会计信息质量失真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第一,我国对各个企业的外部监管主要仰仗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而注册会计师是主要监管对象。但事实上,我国大部分注册会计师团队整体业务能力差异性大,很多均不具备一定的道德品质,而有众多会计师只要经受了企业的利益外加怂恿,都会对企业的会计造假行为助一臂之力,即使有发现虚假的行为也不举报、公正对待,从而造成了大量极为严重的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如万福生科、绿大地就是很好的例子。第二,我国的会计监管部门,如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企业的会计监管方面通常是源于站在自身工作方面考虑问题,这样一来,易造成会计监管出现大量的空白。也不乏有些行政管理部门,因考虑到各种各样的原因,对会计信息频频失真现象表现出一副放纵包庇的处事态度,而恰好是因为这些更难以对会计信息的真实有效性展开控制。
二、应对会计信息失真的有关策略。
1.健全企业内部处理体系。
要想让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得到有效的确保,构建健全的企业内部应对体系是不可缺少的举措之一[3],企业一定要在现代企业体系的指导下,持续对内部治理结构进行相关的创新和改革,达成董事会、经营方、投资方间的相互控制、协作的体系。比如,企业要对董事会的体系构建进行完善并深入,让其可以在具体的经营管理决策中起到领导并具有发言的权利,进而可以对经营者的相关权利起到一个有效的监督作用,达到对经营者因过分追求利益而展开会计弄虚作假行为的防御目的。另外,企业内部务必还要对经理人绩效评析体系展开构建,并慢慢对企业内部绩效考核制度给予改善并健全,而对那种一味以数字利润为主要核心的考核指标开展弃除,进而避免出现企业经营者因想实现会计利润最大化而引起会计信息作假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企业需要根据公司的实际发展情况,不断对内部审计体系加以健全,提升对会计信息的内部监管及审计力度。
2.提升会计人员的整体素养。
一般单位或企业其会计人员的职业素养优劣会直接对会计信息质量产生影响。所以,第一,企业要按时对会计人员的专业素养进行培养。作为一名合格的会计人员,必须要对国家有关财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条文和会计原则有一个全方位的熟悉并掌控,在展开会计工作的过程中,要严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而操作。第二,会计人员务必要对会计财务的所有业务进行了解。第三,要加大对会计人员的'整体职业道德构建力度,让会计工人员可以严格遵守会计职业原则,禁止一切有关于做假行为。
3.增强会计信息管理体系构建力度。
任何一个企业,必须要对会计信息质量给予高度的注重,且认知到会计信息质量的优良无论是对于企业的发展还是管理方面而言均很重要,坚决杜绝为索取利益而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现象。企业拥有优良的会计信息质量可以为管理部门对企业的发展经营的全方位掌控奠定一定的基础,从而为企业做出科学的决策,为企业后期的快速发展创建有利的条件。企业务必要增强对会计信息管理体系的构建,清晰化会计人员的职责,对工作中出现错误行为要严惩不贷。
4.加强会计监管制度构建。
会计监管制度是确保会计信息真实性的重要措施之一。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必须要认真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范而展开会计工作,增加对企业会计财务工作的监管力度。比如,可采取分析动态监控的方式对企业会计信息真实性给予保证。企业要注意在预警分析等相关方面给予加强,且科学使用财务快报检测体制的相关指标信息,融合预算进行监控,仔细对企业的财务、经营、运行质量等相关情况采取深层次的探究、研讨,揭露出运营特征,对经营风险给予有效的评析。综上所述,具备优良的会计信息质量无论是对于企业的经营还是管理均十分重要。而会计信息质量失真因素囊括范围广,因此这需要企业及相关会计信息应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找到信息失真的真实原因,并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从而降低会计信息失真的发生率。
参考文献。
证据的论文篇六
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据的提出方式上,最初实行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亦即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和庭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都可以实施举证行为。但因为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参差不齐和一些当事人对诉讼技巧的滥用,致使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难以克服的弊端,例如证据突袭和诉讼拖延。因此,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设置了证据失权制度,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时间的临界点,防止当事人举证的迟延。证据失权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举证期限,二是超过举证期限的后果。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举证责任的重要保障。证据失权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在实践中体现为证据失权制度的运作以举证时限制度的落实为前提条件。
(一)证据失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所谓民事诉讼证据失权,指的就是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将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组织质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1)证据失权的主体。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主体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且是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至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否也受到证据失权的约束?这一点在立法中未见明示,从字面来看似乎该制度也仅仅是对当事人进行约束。但我们认为,第三人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人,其举证行为同样与当事人的利益和程序的顺畅密切相关,因此,在相应的失权告知保障的前提下,将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列入证据失权的对象也是尤为必要的。(2)证据失权的期限。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期限是在举证期限内。这一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约定,也可由法官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一个期间。实务中若当事人约定期限过长,法官一般都会依职权进行指导,促使其从新约定合理的期限或为其指定相应期限。在举证限期内,当事人应就其负举证责任的事实所收集到的证据进行举证。(3)证据失权的原因。证据失权的原因是当事人在约定或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怠于向法院提交证据,从而因其行为不再认定该证据的可使用性及证明意义。这种“怠于举证”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具有可归责性的主观懈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因素可以视为证据失权的主观原因,但一般过失以下或有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情况则应区别对待。这一问题在证据失权的例外部分有所涉及。(4)证据失权的后果。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后果是丧失证据的提出权利和证明权利。当事人承担证明不能乃至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当然,证据未能按时提交而丧失证明权利只是程序上的一种制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而丧失。(5)证据失权的例外。为了灵活化处理实践中的证据失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规定了不受证据失权规制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a)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不发生失权后果。(b)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相应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c)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d)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交的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e)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不是新的证据,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应当作为新证据予以审理。
二、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证据失权的取舍。是否要实行证据失权制度?这要从两个方面来讲。第一是民事诉讼中是否必须要有证据失权制度。这个问题似乎己经毋庸置疑。更为重要的是第二个问题,那么就是证据失权是否适合我国当下的国情?一方面,当前中国法制建设还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推行证据失权制度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阻力。对于法官来说,虽然有的法官可以严格依照规定将逾期证据拒绝,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的法官极不情愿用失权来制裁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在中国实行证据失权仍然是有必要的。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时限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证据失权或者其他类似制度,那么举证时限制度就等于一纸空文。因为这对于当事人来说,即使不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举证时限举证,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后果,那么这一规定对他就毫无约束力可言,一旦遇到了需要使用拖延战术或者证据突袭来获得胜诉的时候,当事人就会毫不犹豫的使用那些手段,因为没有任何不利后果。
2.证据失权审查程序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人民法院组织质证,除对证据的内容进行质证外,还要对证据的形式,包括证据来源、产生的时间、证人的资格等进行质证。虽然面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持什么态度这一因素对于是否科以失权的制裁或效果具有决定性意义,但是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试问不组织质证,如何能知晓该证据是否为“新证据”?可能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样对新证据的种类进行了界定,根据界定的范围可确定是否为新证据。但是,不组织质证如何知道该证据是否为举证期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又怎么知道当事人在期限内没有举证的客观原因呢?可见,在制度上,缺少一种认定证据失权的审查机制,由双方当事人来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由法官来居中裁判,对逾期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是否失权做出裁决。这里可以借鉴美国立法的经验,即采用审前程序的模式来作为证据失权的审查程序。
3.原被告救济途径不对等在我国当前的诉讼体制下,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将使原告得以轻易规避证据失权制度所确定的不利后果。当原告有了一份超过举证时效而失权的证据时,原告可以选择撤诉,在法院做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后重新起诉,此时那份证据仍然具有证据效力,即使它曾经因为逾期举证丧失了证据效力。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没提交证据,又没有申请延期举证,为了避免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可以选择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来进行救济,其损失不过是有限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可一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请,且其证据又不属新证据时,该如何寻求同等程度的法律救济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来看,是没有办法的。
4.证据失权的效力不明晰证据失权按照效力分为相对失权和绝对失权。从我国的立法规定中很难看出证据失权效力是相对失权还是绝对失权。对此,笔者认为将证据失权规定为绝对失权是不妥当的,因为证据失权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失权诸如答辩失权、上诉失权、申请再审失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失权有很大不同。其他失权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法律给当事人规定了一个合理的期限,当事人在这个期限里可以自主的决定是否行使某项权利,也不依赖于他人的配合。但是证据失权则不同。首先当事人提出证据,不论是否超出举证时限,都说明了当事人有证明的意愿。然而证据并不同于其他文书,证据不是现成的,证据会随着诉讼发展而产生新的需要。即便是在民事诉讼中有较大的主动权的原告,有时面临被告提出的新的抗辩,可能也需要去寻找证据进行反击,更不用说比较被动的被告了。而且证据失权的后果对当事人来说是相当严重的,提供证据的权利存在与否,很可能关系到最后诉讼的胜负。仅仅因为超过时间而让木来可能胜诉的一方败诉,似乎也略显残酷了。因此,证据失权规定的不明晰,将有可能被解读为绝对失权,如此一来适用中必然会阻碍法官发现客观真实,对那些缺少诉讼技巧的当事人也会造成实质上的损害,这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应做相应完善。在宏观上,应当以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方式将证据失权制度确定下来。微观上,为使该制度更具操作性,宜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1.构建迟延证据的救济性审查程序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笔者建议不要当即发动失权制裁,可以考虑引入一个当事人双方围绕应否失权进行辩论的程序,并在法官根据双方辩论做出是否失权的裁决之后,对此再赋以当事人到一审程序终结时一并或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一般来讲,法官适用失权的效果或制裁有三个方面的因素必须或可以考虑衡量。首先必须判断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一方是否存在延误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是应该权衡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过错程度与可能给案件实体内容处理带来的影响孰轻孰重:最后在一定情形下,还可以考虑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是否确实造成了诉讼的延误。
2.完善庭前准备程序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要以当事人有充分的举证条件为前提,否则就有失公正。因此应完善庭前准备程序,让尽量多的证据在开庭前就进行交换,使当事人之间在庭前在法官的主持和引导下,就证据情况进行充分的交流和沟通,使其明晰双方的诉讼力量,尽可能多地压缩证据突袭的空间。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时间和空间后,证据失权制度才会不显得那么残酷。
3.限制原告的不当撤诉原告的撤诉是规避证据失权制裁的手段,但这无形中将加大被告的诉讼负担。因此,原告撤回起诉应以被告接受为条件,方能在该问题上达到双方的平衡。建议现行法撤诉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原告撤回起诉,一般情况下要以被告同意为要件”。但是,如果法官认为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撤诉时,可以强制被告接受撤诉,被告不接受,则是滥用权利。但是,在原告提出撤诉要求时,如果被告还没有采取任何实体上的防御行为,那么原告撤诉就不必以被告接受为要件。
4.构建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1)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2)除案情简单、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般应实行证据交换,使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心中有数,如需补充证据的,可以在证据交换后申请延期举证,以穷尽其举证手段。(3)对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分歧较大的,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庭前会议,以固定争执焦点,并要求当事人围绕争执焦点举证。(4)加强制度间的衔接性,修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合理安排其与证据失权间的制度缓冲,使二者在民事诉讼立法的框架中能够互不矛盾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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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篇七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遗失物立法制度进行深入的反思,指出其存在的弊端和详细分析重构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必要行,并参照国外和国内立法,建议重建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有偿。
遗失物被拾得后,确立其归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国的无偿归还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规范这种关系,需要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一种双轨制度,即在遗失物通知、公告经法定期限无人认领时,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使得物尽其用;有人认领时,则适用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失主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轨道。
一.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
(一).遗失物的界定。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遗失物拾得行为是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三)民事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定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提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
二.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片面强调拾得人之义务,而忽视其权利。
[1][2][3][4][5]。
证据的论文篇八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水岭。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的有利后果。我们认为,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第二层含义为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不致落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处于虚无状态,只有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利用民诉法的漏洞,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既给法院造成人力、物力和精力的浪费,也给对方当事人增加了负担。更为严重的是使法院的裁判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妨碍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亦不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本文将对举证时限做一理论上的探讨,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提出自己几点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大方。
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体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追求和考虑的深层依据。作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诉讼中忽视程序安定而追求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作祟。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随时提出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诉讼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既判软弱无力,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有时甚至要牺牲其它的便利。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了新证据,有时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即禁止逾期提出新证据。通过规定超过举证时限规定而提出的证据失权这一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发挥了一种对当事人诚信,及时行使权利进行督促的作用。
(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的某种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在认识和理解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如果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举证责任也就形同虚设了。举证时限制度正是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而设计的。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而且举证时限制度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种外来的时间上的和不利后果上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有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提供了充分条件。所以可以说举证责任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这正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趋势――当事人主义。
(四)形式真实主义。民事诉讼法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对已以发生事件的回溯,虽然从哲学意义上说,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诉讼不可能无限期的拖延,因此,证据的调查收集会受时间、空间及探知手段的限制,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拟制的“真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的“真实”,它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标准远低于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和充分”的证据标准,因此,以“形式真实”或由“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之选择并无不妥。在西方,一般把诉讼看成是一种竞技,那么在诉讼这场体育比赛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参赛选手,法官作为公平执法的裁判,一切都必须遵循比赛规则。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双方当事人以全部的精力参与竞争,并且共同接受裁判,事后即使再有实力再优秀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虽然,这种形式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存在误差,甚至导致人们所说的“错案”。但这种牺牲应该被认为是保证程序整体公正的必要代价。
二、《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
《规定》专门设立“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一章共十五条,具体包括了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证据交换问题及新证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法规对举证时限没有明确规定与对审理时限存在严格规定的矛盾,确保案件在审限内审结,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威信,保证法律事实的效果。下面作者将就《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第一,条款规定不明确。《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制定举证时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的时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举证时限不受三十日的约束,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可以在三十日以内,也可以在三十日外。本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在于发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优势,提高司法效率。但却不利于对举证时限的统一规范。可能造成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不同审判人员的用意,单从当事人方面来看,这就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且《规定》中的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即只规定举证时限下限,而未规定上限。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可以指定当事人在审限内的任何时候举证。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恶意地拖延案件的审理。
第二,条款间存在矛盾。《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中“不提交”概念范畴不清,学理上,“不提交”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情形: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而不提交。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提交而不提交。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是否这三种情形的“不提交”都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很明显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那就不存在“新的证据”问题。但《规定》中却没有明确地将以上三种情形区分开。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能提交而不提交,当然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就不存在庭审中将其作为“新的证据”而组织质证;如果是第二、第三情形,则存在庭审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针对以上三种情形,《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属上述的第二、三这两种情形,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或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证据的,导致在期限届满后发现才提交。既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就不存在在庭审中再提交新的证据的问题。可见,《规定》对“不提交”的范畴未加以区分,直接导致《规定》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第四十一条相矛盾。
三、对《规定》的几点建议。
第一,具体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时限,确定一定的限度。既然适用了简易程序,目的很明显就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而要提高司法效率,则不能单方面地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同时应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制约,否则不但不能完全发挥适用简易程序的作用,而且易造成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提交证据中“不提交”的具体范畴,区分不提交与不能提交。从举证责任和程序安定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证据而恶意不提交,理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确因不能而无法及时提交证据的,则不能一概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应给予其弥补的机会。
最后,规定申请当事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为举证期限届满前,而非举证期限届满后十日前。
证据的论文篇九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法院审查起诉的条件,其实质就是法院审判权审查当事人有无诉权的程序。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诉权是当事人作为人所当然享有的权利之一,是当事人维护自身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所必然拥有的权利,属于人权的范围,它既不是实体权利的附庸,也不是一般的程序权利。诉权人权观表达的是“任何人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是诉讼从审判权本位到诉权本位的进步。正确认识诉权的人权性质,有助于我们正确确定诉权的地位,乃至真正确立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首先,诉权具有主动性,审判权具有被动性。它包含两层含义:1,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诉权是每一个公民与生俱来的,而审判权是基于对诉权的救济的需要而产生的。人们没有必要先寻找实体法和诉讼法的根据来确定诉权的有无,法院也无权审查当事人在起诉应诉时是否享有诉权。以实体法的规定来考查诉权之有无,实际上是用法定权利来框架社会权利。肯定诉权主动性的积极意义在于,赋予公民通过法律途径保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有力武器。2、当事人行使诉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即“无诉即无审判”,法院裁判对象必须严格限制在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范围之内。
其次,审判权对于诉权具有应答性――对于诉权有求必应、有问必答,承认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就应当承认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结果。换句话说,只要当事人行使诉权,诉讼就应当发生。只要当事人起诉,法院就应当受理。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必须一一作出裁判。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当事人选择诉讼也是为了解决纠纷。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的选择也是最有效的途径,法院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当事人的请求。
第三,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衡。理想的诉讼程序应当是无需外力推动的具备自治机制的结构过程。诉讼程序正是通过诉讼主体角色地位的分派,以不同诉讼主体的权利(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为动力,推动诉讼程序自主发展的。相反,如果某个诉讼主体的权力(权利)的进程依赖于单方权利(权力)推动,诉讼法律关系呈现“一头重”的不均衡状态,而缺乏制衡的权利(权力),尤其是缺乏制衡的权力最容易被滥用,如任意附加起诉条件、自由解释受案范围等;甚至滋生司法腐败。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意味着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必然结果;诉权的主动性与审判权的被动性和应答性,决定了法院必须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据此,我国现行的法院审查起诉决定当事人诉权之有无的制度是不合理的,比如审查起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判断起诉人是否为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审查起诉人请求事项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就是要判断纠纷的性质和可能适用的实体法律,审查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更是实体的审查范围,这样的审查是在没有程序保障的情况下作出的。从程序保障的要求看,正当程序也不允许法院在非实体审查程序中对实体问题作出认定。程序保障原则要求,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可能对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作出处理时,必须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切实参与自己案件的审理的全过程,行使陈述、举证、辩论并得到聆听等等权利。只有在享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的前提下,当事人才承担起承认所经过程序发生的效力的责任。确定裁判的强制执行力来源于程序效力,来源于当事人基于程序保障而承担起的接受所经过程序的拘束力的责任,而不是什么“实体权利的强制性”。
确立审查起诉制度是必要的,但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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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篇十
刑事证据展示,在西方称为证据开示或证据发现,是指案件提起公诉后到法院正式开庭审判之前,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互相出示拟在法庭审判中出示的案件证据的一种活动。
刑事证据展示,可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性,突出庭审重点,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掌握对方证据,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更好地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司法诉讼公正。
我国庭审制度的改革,由过去的纠问式向现代的控辩式方式转换是司法进步的需要,是司法文明的标志。但由于与之相配套的证据展示制度没有实现,形成控辩双方的不对等性,侦查起诉机关拥有广泛的侦查权和先进的技术装备,可以广泛收集证据,并以国家为其强大后盾,而辩护方则显得势单力薄,这就使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上形成了不对等性,动摇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赖以存在的公平基础,妨碍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健康发展。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庭审前控辩双方证据展示制度,从而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尽可能少地让对方知道自已的'证据及重要证据,而在法庭上却突抛秘密“武器”奇袭对方,导致庭审的无序和混乱,从而影响庭审效益,造成不必要的休庭和重复开庭。既降低了诉讼效率,也影响了诉讼公正,因此实行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诉讼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司法改革的必然。
证据展示是与控辩式审判方式相配套的一种程序,现在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我国的证据展示现处于摸索阶段,因为要实现证据展示制度,现在还没有具体的模式参考,而证据展示的实现,不是司法机关哪一家就可以确定的,需要检、法、律师三家经过协商,共同完成。作为一项与审判方式相配套的良好制度,为了充分发挥其优越性,应对证据展示的程序予以完善并依法予以确定,使操作起来可以有法可依,对违反规定的做到违法必究,使之保持良性健康运行。
结合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应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证据展示的时间。
证据展示的时间十分关键和重要,什么时间进行证据展示十分讲究,证据在什么时间进行展示效果最好呢?总的说来,证据展示时间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法院开庭审理之前这段时间,时间过早,律师有些情况未调查,不利于全部证据的展示,过晚则造成时间仓促,证据得不到充分展示。因此应在开庭审理前2-3天进行证据展示比较适宜,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开庭时间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通知辩护人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也就是说开庭的三日前,公诉人、辩护人都已明确开庭时间,且距开庭时间已近,案件接手已经历了一段时间,该调取的材料都应调取完毕,这时进行证据展示,有利于全部证据的展示,可防止双方在庭审中使用“秘密武器”搞突然袭击,造成不良效果。
二、证据展示的地点。
证据展示的地点,根据现状,选择在检察机关比较可行。公诉人的工作环境相对固定,而律师由于工作关系,会东奔西跑,行迹不易固定,而且律师事务所人多混杂,不利于案件的保密工作。而检察院则有比较宽松的环境,实践中检察院的刑检部门大都设有“律师会见室”,可以将“律师会见室”同时用作“证据展示室”。此外,有关的案卷材料和相关证据也都存放于检察院,因此证据展示的地点应选择在检察机关。
三、证据展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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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篇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新的证据作了具体规定,为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新的证据提供了依据,对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审判工作效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人上述规定来看,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所提交的证据如果不是新的证据,将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只有新的证据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采信。为此,如何认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新的证据,对审判工作有着重要意义,现笔者就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规定》中规定的第一方面新的证据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但这里为什么是新发现的证据没有作具体解释。“发现”一词在汉语中的词意为:第一次看到或知道,经过探索研究认识或找到前人没有认识或看到的事物或规定。因此,新的证据应该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知道或才认识到的证据,也就是说,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所不知道或没有认识到的证据。这类新的证据应包括:1、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知道的证据;2、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认识到的证据;3、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形成的证据。对于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已经存在,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作为新发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如何确定当事提交的是否是新的'证据,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可能明知该证据已经存在,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但在举证期限内故意不提交或因为疏忽大意没有提交,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措手不及或为补救举证期限内的失误,谎称是新发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也可能有的当事人历文化水平、法律素质问题,虽然知道该事物的存在,但未认识到应该作为证据提交,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意识到该证据,才向人民法院提交。对于这些情况,能否按新的证据对待,本人认为,应郑重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是否知道,应当知道该证据或者是否应当认识到该证据进行审核,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从一般常理上进行判断。如果在本地区一般人都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类纠纷应提供哪些证据,都能认识到哪些材料和事物应当作为证据提交,而当一事人却推说自己在举证期内不知道或没有认识到,明显不合常理,对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新的证据。
2、从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社会阅历等方面判断。一般文化程序较高,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社会阅历广的人,对事物的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也相对较高,这一类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知道或应当认识到应提供哪些证据,哪些材料应作为证据。对于这类当事人明显应当知道或应当认识到的证据,其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再向人民法院提交,不应作为新的证据。
3、从当事人是否有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判断。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本身是专门进行法律服务工作的,法律知识比较全面,除特殊情况外,不会有在举证期限内不知道或未认识到的证据。有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以在举证期限内不知道或从未认识到为理由,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应作为新的证据。
4、从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上是否有明确要求进行判断。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已经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已提醒了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内容,当事人还推说在举证期限内不知道或未认识到,不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一般也不应作为新的证据。
对于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才形成的证据来说,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还未形成,当事人不可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当然应作为新的证据对待,但值得指出的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形成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收集到的证据,两者应当区别开来,前者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该证据还不存在,所以当事人无法提供,而后者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只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收集到的证据。
《规定》中规定的第二方面新的证据是当事人确因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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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篇十二
首先,我国始终且长期处在产业转型的关键阶段,因此政府单位应通过立法激励各个企业单位技术创新,同时推进与支持科技成果的迅速转化;其次,政府应扩充电子通信领域技术创新的资本投入,在采购、管理等层面推动电子通信领域的快速发展,激励企业优先考虑自主研发的电子通信产品。发展进程中企业间的积极合作尤为重要,这对推动电子通信产业的壮大发展起到了激励引导的作用。我国政府应出面对电子通信领域技术创新发展给予强大支持,同时有目标、有计划的`协调企业的同步开发及协作,进而促进电子通信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3.2培养技术创新人员实现产业集群化发展。
首先,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我国电子通信产业的发展和创新离不开一支优秀的技术人才队伍,创新人才的培养主要有两个方面:(1)我国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来确保技术人才在创新发展的同时能获得相应的奖励,让他们既能实现自身价值,促进自身成长,又能为国家、为社会尽一份力,激发他们创新的潜能;(2)从提升技术人员实践能力做起,为电子通信产业建设相关产业研究基地,提升技术人员实践能力,进而促进电子通信产业技术人员的创新。其次,实现产业集群化发展。以集群的方式发展我国的电子通信产业,可以充分利用我现有的管理人才和管理经验,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达成共享。并且可以通过集群企业的发展,逐步培养和积累经验,从而提升到大型跨国公司的层次。
3.3组建创新研发体系研发自主品牌。
目前我国电子通信产业依然应用传统的工作模式,导致我国科研水平有限。因此,我国电子通信产业应从国外发达区域汲取有关经验,创新当前工作模式,提升电子通信产业研发效率和水平。此外,相关企业单位还应加强高新科技人才教育培训,积极研究开发自主品牌,这样才能占取竞争主动权,赢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在实践工作中,应通过细致合理的岗位分工,明确当前市场需求,创立属于自己的独特品牌,全面提升企业整体形象和核心竞争力,进而促进电子通信产业整体竞争力发展。
结束语。
总之,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发展关系到我国综合国力以及现代社会的快速持续发展。为此,我们只有针对现实工作中的问题与不足,制定科学有效的应对策略,方能达到事半功倍的工作效果,实现综合效益目标,使电子通信行业实现健康、持续的发展与提升。
参考文献。
[1]甄子杰.我国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评价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16):333.
[2]白华宇,刘静.电子通信技术创新分析[j].电子技术与软件工程,(19):54.
证据的论文篇十三
行政证据在行政程序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因一直放在诉讼程序中讨论,下面给大家提供了有关行政诉讼证据的论文,一起来看看吧!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多年来已暴露出诸多问题,与时俱进的修改迫在眉睫。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的第一次修改,明确了口头起诉,强化了法院受理程序约束,规定了案件异地管辖,减少了行政机关的干预,完善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尤其是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此次修改体现了民主、法治、科学、务实的良性立法精神。有助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更有力地保障公民权利,限制行政权力,维护司法权威,这也对执法主体执法方式、手段不断现代化、法治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缺陷;完善。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是行政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它既是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武器,也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辨别争议事实真伪的工具。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行政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这些证据规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建设持续高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我们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提出改善建议,以保障公民权利。
一、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理论研究。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种类及特征。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和事实。我国《行政诉讼法》根据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将行政诉讼证据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相比较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来讲,行政诉讼证据具有一定特殊性,第一,行政诉讼证据多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第二,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复查性。第三,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法定证据。
(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体系。
1、行政诉讼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证据制度的首要问题。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才能进一步明确由谁负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如何进行证明(证明程序)、证明到何种程度为止(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对象包括: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与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以及行政诉讼程序性事实。其中,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和主要内容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2、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目前,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理论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风险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等等,尚没有统一的理解。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
第一,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应当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应有内涵。依法行政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作出行政行为时要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据实体法、程序法,充分收集证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
第二,行政诉讼中,原、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行政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为说服责任,而作为行政相对人作为原告承担的是推进责任,即原告只需初步证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合法性方面存有争议。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原告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而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的行政机关则具有更优越、更现实、更充分的举证能力。拉丁法谚云:“法律不强人所难”。因此,从举证难易方面来考虑,由被告负说服性的举证责任是公允、合理的。
3、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只要是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情况下,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的问题,它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即客观事实。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活动中采取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这是一种力求完美的证明标准,但是这种力求完美主义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审判中并不能实现。笔者认为,在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也是不同的,法官在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应该根据行政行为的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考量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三)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
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内容体系以及多年的实践发展来看,该制度逐渐展现出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及精神底蕴,主要体现在对严格程序主义的追求和对司法中立性的恪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述规定反映了司法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严格要求,确立了“先取证、后裁决”的严格审查原则。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重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貌似偏颇,但鉴于原被告的地位不同、举证能力不同,该举证规则其实完全符合司法中立性要求,各方当事人均能公平地实现诉讼交锋。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在立法方面的问题。
1.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
一般说来,证据规则由取证、采证、查证、认证等规则组成。科学规范的行政证据规则体系既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滥权擅断,同时有利于确定各类证据的证明力,最大化地反映案件真实。从而维护社会正义,保护社会政治、经济有序、正常的发展。但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体系远未形成。
3.合法性审查原则体现得不够明显。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职权主义色彩比民事诉讼更加浓厚,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而是对被诉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但是现有证据制度体现出特点是以当事人举证、质证为中心,这与合法性审查原则相背离。
(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行政诉讼的理解各有不同,从而导致对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和诉讼程序方面存有争议。
1.原告的举证责任不明确。
(1)关于不作为案件,如何判断原告已经尽到提出申请的举证责任不明确。目前对于被告受理申请登记不完备的举证责任问题,在实践中争议很大,而且因为缺乏明确的标准,法院很难认定和适用以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已提出申请。
(2)关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申请事项是否属被告法定职责范围由谁举证存在分歧。有的法院认为被告负举证责任有优势,应由被告负责。有的法院认为属起诉条件问题,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2.原告的举证期限规定不科学。
原告提供证据时间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交换日不科学。如:关于起诉条件的证据;关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的证据;关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损害事实的证据的提供时间;关于程序性事实;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提供证据的期限等都应当区分情况设定期限。
3.被告逾期举证的证明力。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规定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同时规定了正当事由的延期提供。但是,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提出管辖异议的,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可否超过10日举证期限问题存在争议。但是,对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10日内没有提交的证据,在10日后又提交了,且该证据对证明被诉行为合法性非常关键,一律不予采纳是否科学,对此,法院应如何采信,原来在实践中意见不统一。自从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尤其是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除外。
这一重大改动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被告逾期举证是否采纳的困境。同时明确规定在两种情形下,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一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
三、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
证据是法律程序的灵魂,离开证据的证明作用,任何精巧的法律程序都会变得毫无意义。同时,证据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法治文明的试金石,也是人类理性文明的标志,是尊重人权的必然要求。从现实实践中看,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缺失出现了诸多的弊端,我们应结合时代发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一)加快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立法的步伐。
关于制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体例问题,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主张刑事、民事、行政分别制定;另一种是主张制定一个包括三大诉讼有关证据问题的统一证据规定。笔者认为,三大诉讼虽各有特点,对证据问题也各有不同的要求,但是鉴于其均拥有共同的诉讼证据属性,在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和许多适用规则上也是相通的制定一部统一的诉讼证据规定,制定一个包括三大诉讼有关证据问题的统一证据规定。在制定“规定”的技术问题上,可以将三大诉讼证据所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要求规定在总则部分,将其特殊性要求规定在分则中,分别适用。
(二)创设科学、严密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体系。
笔者主张吸收英美法系中证据规则的合理因素,在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基础上,设立有关取证、采证、查证、认证的一系列证据规则,形成具有内在逻辑性的证据规则。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行政诉讼查证程序规则、行政诉讼适用的行政程序证据规则及行政诉讼审查程度规则。
(三)突出行政诉讼证据的公开性。
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公开性应该是一个重要原则。突出行政诉讼证据的公开性对法院和行政机关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可以抑制法官滥用、懈怠职权,对法官形成约束,树立法院裁判公正的形象;另一方面,也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应该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认证。如果在法庭上认证确有困难,则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叙述,给当事人以明白的结果。不透明的诉讼机制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缺乏可预测性,难免使当事人,包括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裁判顾虑重重,缺乏可信度。
(四)明确不同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
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对证明标准表述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这是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但是根据行政诉讼独有的特点,对不同的行政行为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可以参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较大数额的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从而约束行政行为,达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目的。对于行政居间裁决案件可以采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嫌疑人,或者可能涉及本案处理的财产,有权依法采取临时性限制措施,如扣留、扣押、查封等等,这种措施具有临时性和保全性,有利于防止证据灭失,制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由于案件情况紧急,最终处理结果难以确定,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达到基本证明标准,只要证明采取保全措施比不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大即可。对于一些特殊的专业性较强的行为,如考试成绩评定、能力判断、环评等,行政机关更专业更有发言权,法院主要审查其在作出时是否公平、公开,可以采用更低一些的证明标准。
总之,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行政诉讼制度旨在通过司法审查,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为之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又对行政权力行使者进行监督,对违法行政进行纠正,旨在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达到法律所期望的公正、和谐状态。行政诉讼法贯穿于法治体系始终,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又是行政诉讼法的核心,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取得了巨大进步,只有得到有效高效实施,才能真正做到行政诉讼是阳光下的诉讼。
【参考文献】。
[1]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应松年.当代中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4]周士逵,冯之东.行政证据制度的证明标准[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01)。
[5]沈宏.论行政证据规则与诉讼证据规则多样化联系――兼论行政证据立法之必要性[j].行政与法,2004(05)。
[6]夏倩倩.浅论行政程序证据制度[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09)。
[7]范顺姬.行政证据若干法律问题探析[d].苏州大学,
[8]苑栋.我国行政证据制度研究[d].郑州大学,
[9]王瑜娟.行政程序证据质证规则[d].中国政法大学,2008。
证据的论文篇十四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在诉讼机制中占有独立的地位,但它却不是一项自给自足的制度。证据制度除了要受其自身的运作规则制约外,还要受特定历史条件下民事诉讼的构造、原则、基本审判制度和审判机制运行状况的影响。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内部立审分离制度,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起诉受理阶段的有关事实问题提出证明要求,从而产生了“起诉证据”这一证据法学上的新课题。因此,对“起诉证据”的基本问题进行学理上的分析,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起诉证据开始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约定俗成的术语,泛指起诉人在起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证据。但起诉证据长期以来并没有被我国的诉讼立法作为一个专门法律术语使用,更没有被立法文件系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暂行规定》是“起诉证据”最早的.文件性依据。该规定在确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享有条件性审查权的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从表面上看,此规定是对起诉人在起诉阶段提出的证明要求,其实质则是对起诉证据的一种规范,隐含了对起诉证据相对于审理中其他证据的独立性的认可。就司法文件规定和一般使用而言,起诉证据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起诉证据是当事人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此强调了证据提出的诉讼阶段和时间,表明起诉证据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起诉人所提交的证据。
(二)起诉证据是指当事人为获得积极起诉后果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这层含义侧重于举证的目的性,这里积极起诉后果构成了举证的直接目的。但要说明的是,积极的起诉后果有程序后果和实体后果之别,前者意味着起诉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或受理,后者则是指实体期待权益的实现。起诉证据提交的目的显然首先体现为起诉的有效性和被法院立案受理。
(三)起诉证据是用来证明起诉人是否具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证据。这是起诉证据区别于其他阶段诉讼证据的个性所在。正是由于证明对象上的特殊性,才使起诉证据具有独立意义。
显然,以上三层含义从不同角度反映了起诉证据的内涵,但若仅从任何一点去对起诉证据进行概念界说,则又会失之偏颇。笔者认为,对起诉证据的界定,要在对以上三方面含义予以综合的基础上进行。即对起诉证据的界定既要明确证明主体和证明对象,也要对证明目的和举证的时间予以反映。这样才能使起诉证据的界说科学、准确、全面。据此笔者认为,起诉证据是指起诉人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能够证明其享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
就一般意义而言,起诉证据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但由于其在证明对象、举证阶段等方面的特殊性,又使之区别于审判中的证据。第一,提交证据的时间不同。起诉证据只能在起诉时法院尚未受理之前提出,也就是说起诉证据只能在审查立案阶段提出。而审理中的其他证据,既可以在起诉时提交,也可以在立案后审理期间提交。第二,证明对象不同。起诉证据的证明对象只能是以起诉权和管辖权为核心的程序事实,而审理中的证据,既可以是程序事实,也可以是实体上的事实。并且这此事实主要是以获得胜诉权和公正审判为基点的。第三,证明主体不同。起诉证据原则上只能由起诉人提交,起诉人是唯一的证明主体,而审理中的证据既可以由作为原告的原起诉人提交,也可以由被告方提交,还可以由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依法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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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篇十五
菲律宾的《电子证据规则》、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英国政府的《电子通信法案》、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乃至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均无一例外地采用了“电子”一词。另外,欧盟的《电子商务动议》、美国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等文件,虽无法律效力,却也在为数字化交易的实际应用提供着规范和标准。那么,为什么这些国家和国际组织不采用“数字”一词呢?这倒是一件非常奇怪的事。
二、“电子”观念渗透与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
三、“电子”观念上的“共识”成为理论研究的基础。
从近几年有关电子证据研究的文章来看,对电子证据的本质的认识并未达成一致(达成一致未必是一件好事情)。电子证据的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为研究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和回旋余地;正如我们提到刑事诉讼时,往往会有广义说和狭义说。在证据立法前景尚不明朗时,百家争鸣的态势使得电子证据的研究范围只能是概然性的;同时信息技术发展的非预期性也不容许我们对其进行精确的、缺乏拓展空间的限定。观念上的共识是交流与探讨的基础,而这种观念是不能不考虑象牙塔外的情势的。从事物的外形去定义事物,并不必然导致用外形的观察结果去解释事物的.实质。世界广泛接受的“火山”一词,并没有影响有关专家对其本质的探求。因此从事物的外形去定义事物没有错,糟糕的是仅凭外形的观察结果去解释事物的实质。新观念有时确实掌握在少数人手里,但是通常情况下观念并不背弃多数人的认识。正因为如此,人们才可以在观念的共识下,寻本探源。
从目前国内外的法律文件及相关研究成果看,尽管对电子证据的理解不尽相同,但电子证据一词已被广泛接受则是不争的事实;观念是非常奇怪的东西,它竟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皆因为其从众的特性使然。人们宁愿观念下的意义发生变迁,也不原舍弃名义上的东西;这样的观念说它坚强也好,说它顽固也罢,都不影响人们对事物本质的探求。
证据的论文篇十六
提要:如何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或有关法律事项,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首要问题,也是审判人员必须掌握的基本功。本文所论述的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只是庞大的诉讼制度之冰山一角。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目前,我国的证据立法可以说相对滞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先后出台了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摒弃了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提法,代之以法律真实-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迈出了历史性的艰难的一步。这,更符合理性、人性,更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更符合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法官,不再为没有再现已经成为过去的“客观真相”而被横加指责“裁判不公”,不堪重负。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行为的后果具有可预测性,更加理性地看待胜诉与败诉,从而树立司法的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从而确立了证据裁判主义。民事诉讼证据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载体,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仅限于摆在眼前的“呈堂”证据,再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取案件事实的相关信息,更不能因为证据不足而拒绝裁判。因此,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问题在整个审判活动中显得尤为重要。对证据的采信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法院裁判的“基石”。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分类。
(一)概念。
什么是民事诉讼证据?这个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亦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指用以确认案件客观事实的根据。凡是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都是民事诉讼证据。
笔者认为,以上定义都是从世界可知论的角度出发的,都没有离开“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束缚,因而不能准确反映民事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世界是可以认识的,但这是说世界最终是可以被认识的,并不是说人的认识可以无所不能的,特别是诉讼活动,本身具有较强的时间性,法官不可能穷尽一切办法无限期地调查取证,以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所以,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据的证明标准,与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是不相符合的,实际上也不可能完全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即法律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诉讼中依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这种法律上认定为真实的事实,它可能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一致,也可能比较接近,也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反。
故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证据应当下这样一个定义: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分类。
1、理论上的分类。
(1)本证和反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的证据,称为本证;为了推翻对方所主张的事实而举出的证据,称为反证。
(2)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第一手材料”;派生证据是指传述转抄、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又叫传来证据。
(3)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凡是能够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叫做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组成一个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完整的证据体系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4)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包括口头陈述和书面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证据(俗称人证);实物证据是指能够以之查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俗称物证)。
理论界对民事诉讼证据还有其他一些分类,不再赘述。明确上述分类,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有必不可少的作用。比如,在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判断上,原始证据一般大于派生证据,直接证据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实物证据一般大于言词证据,等等。
2、法律上的分类。
民事诉讼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通常称为民事诉讼证据法定种类。民事诉讼法以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为标准,将民事诉讼证据分为七类:
(1)书证。表现形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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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篇十七
建设一个好的数字博物馆,其结构是尤为重要的。就像我们平时选择住房,没有好的结构住进去并不舒服,无论房子用了怎样的建筑材料和新技术,都不能满足人们对于舒适感觉的重视。数字博物馆的建设也是这样,我们大可以将它想象为现实的博物馆来研究它的结构。
一、数字博物馆系统结构定义。
通常实体博物馆有这样几个基本结构:导航及外观(包括博物馆的整体感觉,包括装饰和陈列所形成的气氛),展品陈列区,浏览者休息及交流区,浏览者留言区,咨询服务区(包括触摸屏等科技元素),所有展品收藏区(或者档案收藏区)。
虚拟博物馆与传统博物馆有很多共通和可以借鉴的地方。数字博物馆总结起来大致也可以分为六个部分:用户界面、展示区、互动游戏区、检索区、讨论区、资源库。
1.用户界面:它是每一个数字博物馆必不可少的元素,是数字博物馆的导航,以直观引导用户寻找自己需要的内容,是数字博物馆视觉艺术的体现,也是对于整个博物馆艺术氛围的视觉载体。
2.展示区:是具体展示数字博物馆内容的区域。相当于实体博物馆中的展品陈列区,也是博物馆中的重要部分。展示区还可以分为普通展示区和主题性展示区。普通展示区是进行长期展示的区域,专题展示区则需要定期更换领域新的动向或者用户和受众感兴趣的主题,形式比较自由。
3.互动游戏区:这个区域在数字博物馆中是一个娱乐性的区域,通过游戏加深对博物馆内容的理解,起到增加趣味性的作用。现在,无论是何种载体的数字博物馆都开始重视这个区域。
4.检索区:当用户面对着庞大的博物馆系统,有目的地想要寻找某个内容的资料时,利用导航进入非常不方便。这时需要发挥博物馆的检索功能,快速准确地找到对应信息。而一个高效率的信息检索系统对于数字博物馆来说是很重要的。检索需要具备完善的检索系统。一方面是检索内容,如文字资料检索、图片资料检索、视频资料检索等;另一方面是检索方式,如关键字检索;内容检索;资料信息检索等手段。
5.讨论区:用于用户实时浏览过后的交流与意见反馈。对于以网络为载体的数字博物馆,讨论区是必不可少的结构。
6.资源库:它是整个数字博物馆的仓库。用户通过导航系统或检索区来调用数据库中的内容。
图1:数字博物馆系统板块。
二、数字博物馆各系统结构中的艺术表现及文化创意。
了解了数字博物馆的结构及其作用,接下来就是怎样去把握各个结构的艺术表现以及文化创意。
(一)用户界面:用户界面中包含着几大元素:界面背景、交互热区、标题文字以及界面动画。用户界面设计往往是设计者艺术手法最直观的表现。由于用户界面不仅带给人视觉上的感受同时也充当着导航的作用,所以艺术与功能之争同样存在于用户界面的设计上。既要体现数字博物馆的文化艺术氛围和交互的趣味性,又要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机交互,使用者可以方便地进行浏览和操作。这并非是简单的多媒体界面设计。数字博物馆的任务决定了它的功能性是至关重要的。所以可以说数字博物馆用户界面设计中的功能与艺术是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两者并非是冲突的。
以刚刚夺得莫比斯大赛全场大奖的“盛世钟韵”(大钟寺博物馆)为例,大钟寺博物馆的界面设计在取材上采用的是中国古纹样以及钟的形象,用户第一印象就知道博物馆的内容。其次,在设计手法上多用曲线,突出了古典的韵味。颜色上采用纯度较高的蓝色、黄色和红色,是中国的古典用色;界面大面积采用匀染手法的背景,灵感来自于恢宏的中国画法,给人湿润与和谐的视觉感觉;在交互动画上采用了光效,更增加了东方神秘气氛;风格上采用了古典与现代折衷的路线,较多地利用了自然的元素。
编钟奏乐游戏《盛世钟韵》用户界面。
盛世钟韵主界面泥范法铸钟场景。
(二)展示区:如果说用户界面更多地体现了艺术手法,那么展示区就需要有更多的文化创意在其中。中国的文化艺术非常地庞杂,很多艺术形式甚至比较相近或是互相关联。要抓住最具特色的一点,使其成为一条线索。例如,潍坊杨家埠年画、武强年画以及天津杨柳青年画同是年画,杨家埠的特色就在于线条粗犷,色泽明快,用色鲜艳以红、绿、蓝、黄为主,对比强烈,主题突出。画中人物质朴大方,散发着浓郁的乡土气息。年画不仅是祈福时张贴,也具有一定的故事性,完全来源于生活,真实而又充满趣味。所以在展示杨家埠年画时也以他的艺术特色作为出发点,多用鲜艳的颜色来表现。
在“盛世钟韵”这个数字博物馆作品中也体现了很好的文化创意。每一个国家都有各自的钟文化,中国的钟与世界其他国家的钟有什么区别,在作品中的体现就显得很重要。这个作品不仅要满足中国人对于钟文化的好奇更要满足外国怀着比较心态的浏览者的探究。所以,在作品中突出展现了“编钟”这一部分。编钟文化是中国独有的类别,其制钟技艺与众不同,古代劳动人民的智慧使其还具备了乐器的功能,这更增加了编钟的传奇色彩。这是展示“展品”特色的需要,更是能够更好诠释作品的创意点。
除此之外,视频的大量运用也能为数字博物馆增色不少。舞蹈博物馆也属于无形文化数字博物馆。有很多口传心授的传播方式不能通过实体的展示实现,在数字博物馆中可以大量运用视频以及动态捕捉技术实现。舞蹈属于瞬间的动作,可以用摄像机将其复制和保存。除了影像的录制,很多时候采用动态捕捉器,将专门的点固定在关节上,舞蹈者举手投足,手摆动与身体所呈现的角度和距离,头扭动的频率与节奏都可以详细准确地记录成为动画,运用到数字博物馆中。视频以及动画技术在很多无形文化遗产类的数字博物馆中都占据了很重要的作用。解决了由无形文化遗产活动性、瞬间性的特点所制造的难题。
文化创意的方式除了结构上的创意,表现形式上的创意还有文字上的创意。以多媒体光盘“吴桥杂技”为例。我国的杂技种类繁多,分布也比较分散,“吴桥杂技”在制作时也颇费了一番功夫,怎样找创新点,挖掘兴趣点成为了这个作品首要解决的问题。通过实地的考察和总结,创作者们发现了吴桥杂技一个很有趣的特点,这也正是吴桥杂技区别于其他杂技的重点所在。那就是在吴桥人人都会杂技,杂技是人们生活的一部分,是茶余饭后的娱乐休闲活动。甚至还流传着一句顺口溜“上到九十九,下到刚会走,吴桥杂技人人拿手”。这句顺口溜简洁准确地体现了吴桥杂技的特点,那就是人人都会杂技并且玩儿的都是身边的生活用品。用筷子顶起滚烫的茶壶;用嘴含着桌子一角把它叼起来;蹬小孩儿等杂技信手拈来。就是这一句话成为了整个作品的创意点,使吴桥杂技的特点一下子深入人心。此外还有很多板块的标题别有意味,讲面食的博物馆以带“面”字的四字成语总结既简练又巧妙地突出了文化内涵。
的兴趣,纷纷尝试。此外,在展示区还有一个比较引人注意的内容就是还原钟的'制作过程。用3d技术制作的虚拟动画还原了当时人们浇灌铸钟的劳动场景以及工序。那一段历史谁也无法回去重新目睹,但是模拟的动画却打破了时空的界限,让每一个浏览者重温了铸钟的工序,仿佛身在其中,更增添了博物馆的历史氛围。
(四)检索区:检索区相对于内容较为复杂的大型数字博物馆是非常实用的。由于在数字博物馆中展示了大量有关的文字信息以及图片和视频,这些资料本身又具有一定的信息描述,因此可以成为检索的手段。如果单独陈列出文字、图片和视频资料的检索,将会大大增加数字博物馆的交互优势,更加人性化。在这里以一个多媒体光盘作为实例,将来可以应用到数字博物馆建设中。多媒体光盘“天行健”中有一个别具特色的视频导航。将视频集中在一个页面进行展示。由于人们可能对视频感兴趣而需要单独观看视频所设计的视频导航更增加了人性化成分。
《天行健》视频导航。
(五)讨论区:讨论区的建立源于“博客”文化的兴起。现代人乐于表现自己,发表自己的看法与见解。讨论区的建立可以形成博物馆管理员与浏览者的互动,并且可以收集建议便于更新和了解民意及时作出反应。博客的兴起在一个侧面反映出人人希望参与的心情,所以讨论区的建立可以带动数字博物馆的互动,吸引更多的人来参与博物馆建设,形成活跃的气氛也算创意的一个方面。
(六)资源库:资源库属于数字博物馆的后台系统,承载整个博物馆的信息。由于它的作用,并不需要将它艺术化或者创意化。人们在检索时资源库就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m].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06.
[2]许鹏.新媒体艺术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3]理查德·布赖斯.多媒体与虚拟现实工程[m].北京:中国电影出版社,2000.
[4]王虎.走向“个性化”——与美国虹软公司总裁兼ceo邓辉谈数字图像技术应用前景[n].每周电脑报,1998,(38).
[5]吴伟波,曹文君.对于数字化博物馆实现中的一些关键技术的研究与实践[n].复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1,(6).
[6]李勋祥.虚拟现实技术与美学研究[m].武汉: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
[7]王磊.基于web3d技术的虚拟博物馆的设计与实现[j].远程教育杂志,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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