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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篇一
摘要:教育培养人以及如何培养人的问题,一直是古今中外人们探讨的重点。工业革命以后,面向一般民众的教育形成了现代意义的职业教育。这一时期,由于工业革命造就了大量的贫民,资产阶级根据需要对贫民及其子女进行职业教育,主要形式是举办慈善学校、学徒学校、改造普通学校等,也就是说现代职业教育是伴随着工业革命的产生而产生的。而职业化教育演变到今天,职业教育培养的人更接近于“器”而非独立精神意义上的“人”,职业教育的弊病越来越凸显。
关键词:专业教育;自由教育;教育本质。
教育培养人以及如何培养人的问题,一直是古今中外人们探讨的重点。要想更好地回答这一问题,我们不得不从教育观的源头说起。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提出了“自由教育”(liberaleducation)的观点,西方经典人文主义教育研究者们正是在这一教育理念下对教育本质提出了精辟的见解。而教育演变到今天,特别是大学教育阶段,对人的培养越来越偏离了其本源,现在的教育更像一个个了无生气的工厂,而我们所培养出来的人也像工厂流水线上生产出来的无精神内核的、统一模式的“器具”。以下从罗伯特·m·赫钦斯和莫蒂默·阿德勒对教育本质的探讨,来揭示教育应该如何培养人的问题。
一、关于自由教育的渊源。
自由教育最早的提出者是亚里士多德,涂艳国对自由教育的解释是“自由教育就是自由人的教育,是适应自由人的自由的教育”。[1]在亚里士多德那个时代,整个社会是由自由人和奴隶两大部分人组成的。奴隶承担着整个社会全部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任务,使得作为自由民的奴隶主阶级可以不参加体力劳动而不必为衣食担忧,从而可以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于满足精神方面的需要——学习知识、发展智慧。他们学习知识、发展智慧的目的既不是为了个人生存的需要,也不是为了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是为了满足他们个人精神生活的需要,或者像哲学家所说的是处于人作为理性的存在物对知识和理智生活的天然向往和爱好。可见,亚里士多德所指的“自由人”,是那些“不为衣食所困,无需参加体力劳动,有大量时间学习知识、发展智慧以满足他们个人精神生活需要的人”。
自由教育应该是非常广泛的普通教育,而不是狭隘的专门教育。自由教育的理想意味着个体的身体、道德和智慧的和谐发展。由此我们不难推断,自由教育强调的是人们不出于功利目的,对精神的追求,对自我的提高和完善。
二、罗伯特·m·赫钦斯对教育目的和自由教育的探讨。
罗伯特·m·赫钦斯对教育的探讨主要涉及教育基础和自由教育两方面。
1.教育的基础。
以上教育目标应如何实现呢?赫钦斯接下来作了回答,即通过自由教育来培养。
2.自由教育。
罗伯特·m·赫钦斯通过对自由教育的解读来揭示自由教育的内涵,以及自由教育理念在美国的实践,得出自由教育的目的是帮助人学会作为人的自我思考;发展人作为人的最高能力;赋予人智慧,而文明的达成是需要全人类的充分自由的发展。
三、莫蒂默·阿德勒对教育本质的重新认识。
莫蒂默·阿德勒提倡的是公平的基础教育,对教育本质的重新认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基础学校教育的基本目标。
在莫蒂默·阿德勒看来,“基础教育的目标对整个受学校教育者都应该是统一的”。[3]具体而言包括三重目的:第一,我们的社会提供给所有的孩子充分的个人发展机会。第二,所有的孩子达到一定年龄后,将成为有充分资格的、选举权和其他政治职责的.公民。第三,当他们成年以后,所有或者绝大部分的孩子会从事某种职业以安身立命。[3]而以上目的的达成是通过基础学校一般和自由教育实现的。根据以上的理念,莫蒂默·阿德勒将基础学校的课程分为三部分:第一课程是知识教育;第二课程是心智技能培养;第三课程是使学生达成一种对价值观的理解。以上课程是相互递进和相互补充的,是一种一般性的和自由的教育。
2.精华部分。
四、自由教育对我国当代教育的启示。
从教育目的的角度,我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自由教育。
1.自由教育是后续学习的基础性教育。
从以上罗伯特·m·赫钦斯和莫蒂默·阿德勒对自由教育的定义中,我们看出他们都强调非专业性的特征,认为自由教育是一种基础性教育,是为后续学习做准备的,并认为所有的更高深的、专业的知识都拥有一个共通的知识基础,而这一共通的知识基础就是自由教育。它是学生进行任何专业学习的准备,为学生提供所有知识分支的教学,这将使得学生在致力于学习一种特殊的、专门的知识之前对知识的总体状况有一个综合、全面的了解。
2.自由教育是社会生活的预备性教育。
从以上罗伯特·m·赫钦斯和莫蒂默·阿德勒对自由教育的探讨中,我们可以看到社会民主生活和教育的密切关系。美国在二战后特别重视民主主义社会秩序的构建,强调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健全的公民,而这项任务的达成靠的是教育培养的“真正的人”——在生活中所应具备的知识、技能和态度来达成。因此自由教育是指非职业性和非专业性的教育,其目的在于培养健全的个人和自由社会中健全的公民。
教育作为一种社会性活动,其目的无法规避和漠视社会的需求。一定的教育目的作为人们关于教育对象应有教养的预想,植根于社会生活的需要。而现实中人们往往过于强调教育对生活的适应性,用功利性的眼光来看待教育,将学校教育变成职业训练的场所,忽视学生内在的发展需求和学习的内在动机。
3.自由教育是人格发展完善的教育。
因此,自由教育的目的应该指向其活动的内部,即发展个体的智力潜能和陶冶个体的道德性格。而这种智力和道德的发展不是为了满足外部需求,而是要满足个体自我实现的需求。根据内在目的的自我补偿性,推论出自由教育的动机和兴趣是可以来自其过程本身的,不需要借助外界因素的推动,因此能排除功利的价值取向。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大学教育一直以专业教育为主。特别是受苏联模式的影响,1952年的院系调整,在强调专业教育的基调下,进行了全国范围的大学重组,取消多科性、综合性大学,成立单科专业学院。虽然也有人指出院系调整为当时培养出许多社会急需的科技人才和干部,在历史上功不可没。但是不可否认在此后的数十年里,专业教育被不断强化,实用主义大肆泛滥,甚至于文科专业大量削减,理科教育界提倡“理向工靠”,造成重工轻文的状态。改革开放以后,虽然专业口径有所拓宽,但是重视专业教育的风气依然较浓,长期过分重视专业教育的结果,使大学教育存在严重的结构性缺陷。20世纪80年代的大学教育强调“学好数理化,走遍天下都不怕”。目前,我国大学仍有近半数的在校生在学习理工科专业。我们培养的人更接近于“器”,而非独立精神意义上的“人”。
自由教育是一种理念,它的出发点与专业教育是不同的。自由教育理念的基础是“人”,它的一切教育活动都应该围绕着“人”这个主题而展开,如人的发展、人的社会化、人格的完善等,因此在对知识的筛选中人的因素是最为突出的,也就是一切有利于人类或个体生存、发展的知识,由于人的发展体现“和谐”的精神,因此知识具有广泛性和综合性的要求。专业教育的基础是专业和职业,它的一切活动都应该围绕着专业、职业而展开,如知识的精深、专业知识的体系、专业的分化等,因此在对知识的筛选时专业的因素是最为突出的,也就是一切有利于本专业发展的知识,由于专业的发展有“专、精”的要求,因此必须对知识进行体系化的分类,只选择与本专业有关的知识,进而忽视其他方面的知识。这是专业化所必需的对知识精深化的要求。
自由教育和专业教育的出发点虽然不一样,但是两者之间不应该是对立的关系。自由教育和专业教育是属于不同层次的,自由教育是基础,将人培养为“完整的人”,在此基础上再对“完整的人”进行专业教育,而不会使人偏离“人”的轨迹,成为无思想的工具。如果一味对人实施专业教育,缺乏人文关怀的大学教育,忽略对学生理性的培养和思想的启发。不平衡的引导,导致高等学府问题频发,“高分低能现象”、“大学生卖猪肉现象”代表了读书与实践的脱离;“未婚同居现象”、“木子美现象”代表了反伦理道德的价值沦丧;“硫酸泼熊现象”、“马加爵现象”代表了极端的心理失衡。而这些现象实质上也是自由教育与职业教育失衡的一种表征。随着中国产业结构升级和劳动分工日新月异的变化,大量浅易的技术性问题早已解决,未解决的科学问题需要更广阔的知识作为借鉴,这就要求人才具有更强的独立思维和思维迁移能力,而不是一味地效仿国外。科学不断深入,技术不断交叉、融合的趋势,使得各行业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高校所培养的人才不仅需要具备某些专门知识,而且还必须具备更为宽广的知识背景。只有如此,才能适应21世纪世界科学技术和整个社会的发展。而这一目标的实现,依赖于走自由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的道路。现代高级专门人才除了是所在科学领域的专家,还应该是和谐发展、人格完善的人。近一个世纪以来,教育的目的主要是培养人们认识、适应、掌握、发展物质世界,忽视了让人们从人生的意义、生存的价值等根本问题上去认识自己和改变自己。在人的和谐发展及完整人格的形成中,自由教育和职业教育的结合是非常重要的。自由教育不是为了某一特定的或偶然的具体目的,不是为了某种特定的职业或专业,是为了训练人的智慧,是使智慧能够感知其合适的对象,是为了最高级的文明。而恰恰是这种文明能促使人才处于一个更高的智力状态,从而能够从事任何一种职业并将这种职业深入化。自由教育与职业教育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互相促进。
参考文献:
[1]涂艳国.试论古典自由教育的含义[j].教育研究与实践,,(3).
[2]戴本博,张法琨.外国教育史(上)[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21.
[3]snotableselectionsineducation[m].thedushkinpublishinggroup,inc,1995.
[5]夏正江.教育理论哲学基础的反思[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1:125.
证据的论文篇二
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据的提出方式上,最初实行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亦即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和庭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都可以实施举证行为。但因为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参差不齐和一些当事人对诉讼技巧的滥用,致使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难以克服的弊端,例如证据突袭和诉讼拖延。因此,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设置了证据失权制度,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时间的临界点,防止当事人举证的迟延。证据失权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举证期限,二是超过举证期限的后果。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举证责任的重要保障。证据失权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在实践中体现为证据失权制度的运作以举证时限制度的落实为前提条件。
(一)证据失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所谓民事诉讼证据失权,指的就是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将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组织质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1)证据失权的主体。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主体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且是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至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否也受到证据失权的约束?这一点在立法中未见明示,从字面来看似乎该制度也仅仅是对当事人进行约束。但我们认为,第三人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人,其举证行为同样与当事人的利益和程序的顺畅密切相关,因此,在相应的失权告知保障的前提下,将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列入证据失权的对象也是尤为必要的。(2)证据失权的期限。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期限是在举证期限内。这一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约定,也可由法官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一个期间。实务中若当事人约定期限过长,法官一般都会依职权进行指导,促使其从新约定合理的期限或为其指定相应期限。在举证限期内,当事人应就其负举证责任的事实所收集到的证据进行举证。(3)证据失权的原因。证据失权的原因是当事人在约定或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怠于向法院提交证据,从而因其行为不再认定该证据的可使用性及证明意义。这种“怠于举证”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具有可归责性的主观懈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因素可以视为证据失权的主观原因,但一般过失以下或有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情况则应区别对待。这一问题在证据失权的例外部分有所涉及。(4)证据失权的后果。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后果是丧失证据的提出权利和证明权利。当事人承担证明不能乃至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当然,证据未能按时提交而丧失证明权利只是程序上的一种制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而丧失。(5)证据失权的例外。为了灵活化处理实践中的证据失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规定了不受证据失权规制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a)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不发生失权后果。(b)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相应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c)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d)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交的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e)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不是新的证据,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应当作为新证据予以审理。
二、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证据失权的取舍。是否要实行证据失权制度?这要从两个方面来讲。第一是民事诉讼中是否必须要有证据失权制度。这个问题似乎己经毋庸置疑。更为重要的是第二个问题,那么就是证据失权是否适合我国当下的国情?一方面,当前中国法制建设还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推行证据失权制度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阻力。对于法官来说,虽然有的法官可以严格依照规定将逾期证据拒绝,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的法官极不情愿用失权来制裁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在中国实行证据失权仍然是有必要的。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时限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证据失权或者其他类似制度,那么举证时限制度就等于一纸空文。因为这对于当事人来说,即使不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举证时限举证,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后果,那么这一规定对他就毫无约束力可言,一旦遇到了需要使用拖延战术或者证据突袭来获得胜诉的时候,当事人就会毫不犹豫的使用那些手段,因为没有任何不利后果。
2.证据失权审查程序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人民法院组织质证,除对证据的内容进行质证外,还要对证据的形式,包括证据来源、产生的时间、证人的资格等进行质证。虽然面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持什么态度这一因素对于是否科以失权的制裁或效果具有决定性意义,但是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试问不组织质证,如何能知晓该证据是否为“新证据”?可能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样对新证据的种类进行了界定,根据界定的范围可确定是否为新证据。但是,不组织质证如何知道该证据是否为举证期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又怎么知道当事人在期限内没有举证的客观原因呢?可见,在制度上,缺少一种认定证据失权的审查机制,由双方当事人来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由法官来居中裁判,对逾期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是否失权做出裁决。这里可以借鉴美国立法的经验,即采用审前程序的模式来作为证据失权的审查程序。
3.原被告救济途径不对等在我国当前的诉讼体制下,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将使原告得以轻易规避证据失权制度所确定的不利后果。当原告有了一份超过举证时效而失权的证据时,原告可以选择撤诉,在法院做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后重新起诉,此时那份证据仍然具有证据效力,即使它曾经因为逾期举证丧失了证据效力。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没提交证据,又没有申请延期举证,为了避免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可以选择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来进行救济,其损失不过是有限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可一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请,且其证据又不属新证据时,该如何寻求同等程度的法律救济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来看,是没有办法的。
4.证据失权的效力不明晰证据失权按照效力分为相对失权和绝对失权。从我国的立法规定中很难看出证据失权效力是相对失权还是绝对失权。对此,笔者认为将证据失权规定为绝对失权是不妥当的,因为证据失权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失权诸如答辩失权、上诉失权、申请再审失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失权有很大不同。其他失权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法律给当事人规定了一个合理的期限,当事人在这个期限里可以自主的决定是否行使某项权利,也不依赖于他人的配合。但是证据失权则不同。首先当事人提出证据,不论是否超出举证时限,都说明了当事人有证明的意愿。然而证据并不同于其他文书,证据不是现成的,证据会随着诉讼发展而产生新的需要。即便是在民事诉讼中有较大的主动权的原告,有时面临被告提出的新的抗辩,可能也需要去寻找证据进行反击,更不用说比较被动的被告了。而且证据失权的后果对当事人来说是相当严重的,提供证据的权利存在与否,很可能关系到最后诉讼的胜负。仅仅因为超过时间而让木来可能胜诉的一方败诉,似乎也略显残酷了。因此,证据失权规定的不明晰,将有可能被解读为绝对失权,如此一来适用中必然会阻碍法官发现客观真实,对那些缺少诉讼技巧的当事人也会造成实质上的损害,这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应做相应完善。在宏观上,应当以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方式将证据失权制度确定下来。微观上,为使该制度更具操作性,宜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1.构建迟延证据的救济性审查程序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笔者建议不要当即发动失权制裁,可以考虑引入一个当事人双方围绕应否失权进行辩论的程序,并在法官根据双方辩论做出是否失权的裁决之后,对此再赋以当事人到一审程序终结时一并或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一般来讲,法官适用失权的效果或制裁有三个方面的因素必须或可以考虑衡量。首先必须判断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一方是否存在延误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是应该权衡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过错程度与可能给案件实体内容处理带来的影响孰轻孰重:最后在一定情形下,还可以考虑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是否确实造成了诉讼的延误。
2.完善庭前准备程序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要以当事人有充分的举证条件为前提,否则就有失公正。因此应完善庭前准备程序,让尽量多的证据在开庭前就进行交换,使当事人之间在庭前在法官的主持和引导下,就证据情况进行充分的交流和沟通,使其明晰双方的诉讼力量,尽可能多地压缩证据突袭的空间。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时间和空间后,证据失权制度才会不显得那么残酷。
3.限制原告的不当撤诉原告的撤诉是规避证据失权制裁的手段,但这无形中将加大被告的诉讼负担。因此,原告撤回起诉应以被告接受为条件,方能在该问题上达到双方的平衡。建议现行法撤诉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原告撤回起诉,一般情况下要以被告同意为要件”。但是,如果法官认为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撤诉时,可以强制被告接受撤诉,被告不接受,则是滥用权利。但是,在原告提出撤诉要求时,如果被告还没有采取任何实体上的防御行为,那么原告撤诉就不必以被告接受为要件。
4.构建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1)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2)除案情简单、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般应实行证据交换,使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心中有数,如需补充证据的,可以在证据交换后申请延期举证,以穷尽其举证手段。(3)对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分歧较大的,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庭前会议,以固定争执焦点,并要求当事人围绕争执焦点举证。(4)加强制度间的衔接性,修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合理安排其与证据失权间的制度缓冲,使二者在民事诉讼立法的框架中能够互不矛盾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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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篇三
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据的提出方式上,最初实行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亦即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和庭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都可以实施举证行为。但因为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参差不齐和一些当事人对诉讼技巧的滥用,致使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难以克服的弊端,例如证据突袭和诉讼拖延。因此,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设置了证据失权制度,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时间的临界点,防止当事人举证的迟延。证据失权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举证期限,二是超过举证期限的后果。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举证责任的重要保障。证据失权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在实践中体现为证据失权制度的运作以举证时限制度的落实为前提条件。
(一)证据失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所谓民事诉讼证据失权,指的就是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将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组织质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1)证据失权的主体。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主体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且是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至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否也受到证据失权的约束?这一点在立法中未见明示,从字面来看似乎该制度也仅仅是对当事人进行约束。但我们认为,第三人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人,其举证行为同样与当事人的利益和程序的顺畅密切相关,因此,在相应的失权告知保障的前提下,将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列入证据失权的对象也是尤为必要的。(2)证据失权的期限。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期限是在举证期限内。这一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约定,也可由法官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一个期间。实务中若当事人约定期限过长,法官一般都会依职权进行指导,促使其从新约定合理的期限或为其指定相应期限。在举证限期内,当事人应就其负举证责任的事实所收集到的证据进行举证。(3)证据失权的原因。证据失权的原因是当事人在约定或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怠于向法院提交证据,从而因其行为不再认定该证据的可使用性及证明意义。这种“怠于举证”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具有可归责性的主观懈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因素可以视为证据失权的主观原因,但一般过失以下或有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情况则应区别对待。这一问题在证据失权的例外部分有所涉及。(4)证据失权的后果。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后果是丧失证据的提出权利和证明权利。当事人承担证明不能乃至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当然,证据未能按时提交而丧失证明权利只是程序上的一种制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而丧失。(5)证据失权的例外。为了灵活化处理实践中的证据失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规定了不受证据失权规制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a)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不发生失权后果。(b)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相应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c)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d)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交的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e)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不是新的证据,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应当作为新证据予以审理。
二、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证据失权的取舍。是否要实行证据失权制度?这要从两个方面来讲。第一是民事诉讼中是否必须要有证据失权制度。这个问题似乎己经毋庸置疑。更为重要的是第二个问题,那么就是证据失权是否适合我国当下的国情?一方面,当前中国法制建设还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推行证据失权制度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阻力。对于法官来说,虽然有的法官可以严格依照规定将逾期证据拒绝,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的法官极不情愿用失权来制裁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在中国实行证据失权仍然是有必要的。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时限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证据失权或者其他类似制度,那么举证时限制度就等于一纸空文。因为这对于当事人来说,即使不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举证时限举证,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后果,那么这一规定对他就毫无约束力可言,一旦遇到了需要使用拖延战术或者证据突袭来获得胜诉的时候,当事人就会毫不犹豫的使用那些手段,因为没有任何不利后果。
2.证据失权审查程序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人民法院组织质证,除对证据的内容进行质证外,还要对证据的形式,包括证据来源、产生的时间、证人的资格等进行质证。虽然面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持什么态度这一因素对于是否科以失权的制裁或效果具有决定性意义,但是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试问不组织质证,如何能知晓该证据是否为“新证据”?可能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样对新证据的种类进行了界定,根据界定的范围可确定是否为新证据。但是,不组织质证如何知道该证据是否为举证期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又怎么知道当事人在期限内没有举证的客观原因呢?可见,在制度上,缺少一种认定证据失权的审查机制,由双方当事人来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由法官来居中裁判,对逾期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是否失权做出裁决。这里可以借鉴美国立法的经验,即采用审前程序的模式来作为证据失权的审查程序。
3.原被告救济途径不对等在我国当前的诉讼体制下,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将使原告得以轻易规避证据失权制度所确定的不利后果。当原告有了一份超过举证时效而失权的证据时,原告可以选择撤诉,在法院做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后重新起诉,此时那份证据仍然具有证据效力,即使它曾经因为逾期举证丧失了证据效力。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没提交证据,又没有申请延期举证,为了避免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可以选择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来进行救济,其损失不过是有限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可一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请,且其证据又不属新证据时,该如何寻求同等程度的法律救济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来看,是没有办法的。
4.证据失权的效力不明晰证据失权按照效力分为相对失权和绝对失权。从我国的立法规定中很难看出证据失权效力是相对失权还是绝对失权。对此,笔者认为将证据失权规定为绝对失权是不妥当的,因为证据失权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失权诸如答辩失权、上诉失权、申请再审失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失权有很大不同。其他失权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法律给当事人规定了一个合理的期限,当事人在这个期限里可以自主的决定是否行使某项权利,也不依赖于他人的配合。但是证据失权则不同。首先当事人提出证据,不论是否超出举证时限,都说明了当事人有证明的意愿。然而证据并不同于其他文书,证据不是现成的,证据会随着诉讼发展而产生新的需要。即便是在民事诉讼中有较大的主动权的原告,有时面临被告提出的新的抗辩,可能也需要去寻找证据进行反击,更不用说比较被动的被告了。而且证据失权的后果对当事人来说是相当严重的,提供证据的权利存在与否,很可能关系到最后诉讼的胜负。仅仅因为超过时间而让木来可能胜诉的一方败诉,似乎也略显残酷了。因此,证据失权规定的不明晰,将有可能被解读为绝对失权,如此一来适用中必然会阻碍法官发现客观真实,对那些缺少诉讼技巧的当事人也会造成实质上的损害,这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应做相应完善。在宏观上,应当以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方式将证据失权制度确定下来。微观上,为使该制度更具操作性,宜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1.构建迟延证据的救济性审查程序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笔者建议不要当即发动失权制裁,可以考虑引入一个当事人双方围绕应否失权进行辩论的程序,并在法官根据双方辩论做出是否失权的裁决之后,对此再赋以当事人到一审程序终结时一并或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一般来讲,法官适用失权的效果或制裁有三个方面的因素必须或可以考虑衡量。首先必须判断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一方是否存在延误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是应该权衡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过错程度与可能给案件实体内容处理带来的影响孰轻孰重:最后在一定情形下,还可以考虑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是否确实造成了诉讼的延误。
2.完善庭前准备程序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要以当事人有充分的举证条件为前提,否则就有失公正。因此应完善庭前准备程序,让尽量多的证据在开庭前就进行交换,使当事人之间在庭前在法官的主持和引导下,就证据情况进行充分的交流和沟通,使其明晰双方的诉讼力量,尽可能多地压缩证据突袭的空间。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时间和空间后,证据失权制度才会不显得那么残酷。
3.限制原告的不当撤诉原告的撤诉是规避证据失权制裁的手段,但这无形中将加大被告的诉讼负担。因此,原告撤回起诉应以被告接受为条件,方能在该问题上达到双方的平衡。建议现行法撤诉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原告撤回起诉,一般情况下要以被告同意为要件”。但是,如果法官认为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撤诉时,可以强制被告接受撤诉,被告不接受,则是滥用权利。但是,在原告提出撤诉要求时,如果被告还没有采取任何实体上的防御行为,那么原告撤诉就不必以被告接受为要件。
4.构建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1)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2)除案情简单、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般应实行证据交换,使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心中有数,如需补充证据的,可以在证据交换后申请延期举证,以穷尽其举证手段。(3)对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分歧较大的,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庭前会议,以固定争执焦点,并要求当事人围绕争执焦点举证。(4)加强制度间的衔接性,修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合理安排其与证据失权间的制度缓冲,使二者在民事诉讼立法的框架中能够互不矛盾地发挥作用。
证据的论文篇四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水岭。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的有利后果。我们认为,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第二层含义为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不致落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处于虚无状态,只有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利用民诉法的漏洞,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既给法院造成人力、物力和精力的浪费,也给对方当事人增加了负担。更为严重的是使法院的裁判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妨碍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亦不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本文将对举证时限做一理论上的探讨,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提出自己几点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大方。
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体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追求和考虑的深层依据。作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诉讼中忽视程序安定而追求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作祟。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随时提出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诉讼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既判软弱无力,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有时甚至要牺牲其它的便利。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了新证据,有时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即禁止逾期提出新证据。通过规定超过举证时限规定而提出的证据失权这一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发挥了一种对当事人诚信,及时行使权利进行督促的作用。
(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的某种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在认识和理解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如果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举证责任也就形同虚设了。举证时限制度正是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而设计的。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而且举证时限制度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种外来的时间上的和不利后果上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有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提供了充分条件。所以可以说举证责任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这正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趋势――当事人主义。
(四)形式真实主义。民事诉讼法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对已以发生事件的回溯,虽然从哲学意义上说,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诉讼不可能无限期的拖延,因此,证据的调查收集会受时间、空间及探知手段的限制,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拟制的“真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的“真实”,它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标准远低于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和充分”的证据标准,因此,以“形式真实”或由“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之选择并无不妥。在西方,一般把诉讼看成是一种竞技,那么在诉讼这场体育比赛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参赛选手,法官作为公平执法的裁判,一切都必须遵循比赛规则。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双方当事人以全部的精力参与竞争,并且共同接受裁判,事后即使再有实力再优秀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虽然,这种形式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存在误差,甚至导致人们所说的“错案”。但这种牺牲应该被认为是保证程序整体公正的必要代价。
二、《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
《规定》专门设立“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一章共十五条,具体包括了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证据交换问题及新证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法规对举证时限没有明确规定与对审理时限存在严格规定的矛盾,确保案件在审限内审结,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威信,保证法律事实的效果。下面作者将就《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第一,条款规定不明确。《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制定举证时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的时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举证时限不受三十日的约束,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可以在三十日以内,也可以在三十日外。本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在于发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优势,提高司法效率。但却不利于对举证时限的统一规范。可能造成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不同审判人员的用意,单从当事人方面来看,这就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且《规定》中的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即只规定举证时限下限,而未规定上限。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可以指定当事人在审限内的任何时候举证。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恶意地拖延案件的审理。
第二,条款间存在矛盾。《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中“不提交”概念范畴不清,学理上,“不提交”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情形: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而不提交。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提交而不提交。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是否这三种情形的“不提交”都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很明显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那就不存在“新的证据”问题。但《规定》中却没有明确地将以上三种情形区分开。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能提交而不提交,当然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就不存在庭审中将其作为“新的证据”而组织质证;如果是第二、第三情形,则存在庭审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针对以上三种情形,《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属上述的第二、三这两种情形,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或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证据的,导致在期限届满后发现才提交。既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就不存在在庭审中再提交新的证据的问题。可见,《规定》对“不提交”的范畴未加以区分,直接导致《规定》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第四十一条相矛盾。
三、对《规定》的几点建议。
第一,具体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时限,确定一定的限度。既然适用了简易程序,目的很明显就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而要提高司法效率,则不能单方面地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同时应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制约,否则不但不能完全发挥适用简易程序的作用,而且易造成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提交证据中“不提交”的具体范畴,区分不提交与不能提交。从举证责任和程序安定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证据而恶意不提交,理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确因不能而无法及时提交证据的,则不能一概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应给予其弥补的机会。
最后,规定申请当事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为举证期限届满前,而非举证期限届满后十日前。
证据的论文篇五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3级2班杜百轩)。
内容摘要: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录像证据是视听资料中一项重要内容。
在我国,视听资料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使用的,这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将视听资料纳入书证之列的分类法相比可谓独树一帜。从外部表象来看,视听资料兼有物证和书证的特征,同时又具有其他证据种类无与能及的特性。物证是凭物的外部特征证明案件,而录像证据是以声音、图像等再现案件的发生过程,它不仅可以记录物证的外部特征而且更能再现该物证运动的过程。书证虽是以载体上的文字、符号、图案说明案件,但是以静态的方式说明案件,而录像证据则是以“流动”的声音和画面反映案件的情况,是以动态方式呈现案件的发生过程。由此,可以说,视听资料是集书证、物证之优点于一体的独立证据形式,而录像证据是视听资料的重要内容。
与其他录像证据相比,录像证据有自己的显著特点:
首先,准确、客观。录像证据是采用现代科技手段与设备记载的案件的原始材料,或使用高精技术设备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相比,在记录、储存和反映案件情况的过程中,因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失真的可能性较小,一旦形成,比较准确、客观。
其次,形象、直观。录像证据不仅以所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情况,而且以原声原貌再现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案件事实,望之有形,闻之有声,给人们直感的、生动的感受。这显然有利于司法人员准确认定案情。
再次,动态、连续。录像证据能够动态地连续性地反映案件情况,较之其他物证、书证、痕迹等以静态的方式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来说,更有利于司法人员全面分析认定案情。
最后,伪造方便,真假难辨。录像证据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具有其优点,但也存在着弱点,即伪造方便。如录像带容易被冲洗、消除、剪辑;录制、储存录像证据的设备装置出现技术故障或问题等,都可能造成资料的虚假。并且录像被伪造后,仅凭人的感官往往难以发现,必须借助科技手段去检测。因此,在运用时应引起高度重视。
录像证据的形成,从时间上看,有的可能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同时制作的,有的可能是案发后,侦查人员提取或制作的;有的可能是某个单位、当事人送交或提供给侦查机关的。
其形成的主要途径:1.举报人(单位或当事人)制作的,主动送交司法机关的2.侦查人员勘察现场、搜查、扣押犯罪分子自行制作的;3.侦查人员在侦查犯罪的同时制作的;4.案发后,侦查人员制作的再生证据,如销赃、窝赃、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录像;5.侦查人员提取的有关单位监控设备制作的;6.侦查机关指派有关人员制作的;7.司法机关制作的反映勘察现场、搜查、传讯、询问等工作过程的录像,等等。
录像证据形象、直观、具体,但又是稍纵即逝,不便保存。录像证据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对录像制作、复制中可能出现的故障能及时排除,如果管理不当,就会出现故障,甚至损坏或报废。
录像证据其自身包含着易被篡改、伪造等缺陷,瑕疵录像证据一旦被法官误断为真实而予以采信,将出现不公正甚至错误的判决。因此,对录像证据的采信必须持谨慎态度,应综合、全面地对其“三性”进行审查。
在证据的采信过程中,对录像证据来源的审查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第一,查明证据的来源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排除臆造出来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要有客观的制作主体存在;第二,确定证据来源的真实可靠性,根据录像证据的形成时间、地点、制作人等情况,明确录像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是否真实可靠,有无伪造和篡改的可能。在审查录像证据来源之际,首先要弄清楚其制作主体,因为不同的制作主体其制作的目的和动机是各不相同的,其次要弄清录像证据的形成时间。以诉讼为时界,一般而言,诉讼前形成的录像证据的可信度要高于诉讼后所形成的。因为,在当事人间未发生纠纷前所录制的录像证据,其目的是起预防或证明之功效。而诉讼之后所形成的录像证据其目的是为了获得“诉讼战争”的胜利。因此,诉讼后形成的录像证据中诱导性内容或断章取义的情况较多。因而,弄清录像证据的形成时间对其判断、采信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根据公众场合无隐私的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其在公众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录像证据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而在私人场所如在他人家中私录的录像证据的证据能力远不及在公众场所所形成的。因此,录像证据的形成地也是判断录像证据是否可以采信的重要因素之一。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虚假的可能性比合法收集的证据要大得多。因此,在审查判断视听证据时,要弄清证据资料是以何种手段、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是否违背了法定的程序、是否采用了法律明确禁止的手段、方法等,这在判断录像证据是否拥有证据能力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向法庭提交的录像证据是明显采用不正当手段或通过约束证人精神、人身自由等侵害其人格权方法而获得的话,其行为本身就系违法,否定其证据能力是无可非议的。
4.审查录像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关联性之审查。
基于证据“三性”之一的关联性的要求,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查明录像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和行为同案件有无关联,如审查录像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同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是否吻合,有无矛盾之处。对于与本案其他证据有不一致或载体内容前后自相矛盾的录像证据,应严格审查。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有可能转化为证据。
5.审查录像证据的内容―――客观性之审查。
由于录像证据生来就具有易被伪造和易被篡改的缺陷,在对录像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后,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即客观性的审查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根据《证据规则》第22条之规定,录音、录相等录像证据应提交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调查人员在审查录像证据内容是否真实之际,应借助现代科学技术或专家的力量,查明该资料的载体是否有被裁剪、拼凑、篡改等情形,一旦发现录像证据的载体有被裁剪、篡改的,应当即取消其证据资格。
6.通过证据展示制度及庭审质证审查判断录像证据。
尽快发现真实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包括录像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材料通过在法庭上的展示和原、被告双方的口枪舌战,录像证据的形成地点、背景、方法等便清楚地展现在法官的面前,和其他证据所构成的一个证据链条便可以查明录像证据的真实性,据此探求出事实真相。
运用录像证据能给犯罪嫌疑人强大的威慑力和情感效力。录像证据以原声、原貌来再现一定的案件事实,使证据变成闻之有声、望之有形、查之有据的东西,给人以感性的认识。录像能再现当事人的语调、表情、动作、周围的环境背景等。这样一来,一方面,办案人员可以借助这生动、形象、直观的感性认识,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判断;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所看到的和听到的都是自己所亲身经理或熟悉的人或事,能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强大的威慑力。可见,录像证据所具有的这种以原声原貌再现案情,让人直观地作出判断的证明效力,是其他证据所无法比拟和替代的。
运用录像证据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如银行营业场所所设置的电视监控装置摄取的犯罪分子抢劫银行的现场录像资料,通过映示,就能直观地证明放生了抢劫犯罪事实,指明抢劫犯罪嫌疑人的容貌特征,各犯罪嫌疑人在抢劫过程中具体实施的行为。这些案件事实如果运用其他种类的证据证明,不仅需要大量的时间调查、收集多种类型、相当数量的证据材料,而且需要一个复杂的证明过程。
运用录像证据认定案件关键情节,准确定性。就某一个具体证据来讲,通常其证明程度和证明的范围都有一定的限度,录像证据也不例外。但不容忽视的是,有的录像证据能够反映决定案情的关键事实,以达到准确性,这种对案情有独立证明作用,不以来于其他证据来证明案情是有录像证据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审讯过程中,将讯问活动的全过程摄录下来,可防止嫌疑人翻供和供经验交流和事后检查。我国许多公安机关的讯问室已装备了这些设备,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讯问过程摄录下来,这样可保留较长时间,既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又可作为成功的办案经验进行交流。另外还可全面准确地收集讯问中所有的信息和情况,弥补讯问笔录择要而记,忽略细节,遗漏某些重要情节和线索的缺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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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篇六
在我国现阶段,循证医学是促进医学期刊发展的关键,在医学稿件编辑及审核过程中有效的运用循证医学思维模式,不仅可以提高医学期刊的质量,也可以使医学期刊的内容满足现阶段临床实践的要求,加快我国医学期刊的国际化发展。同时,循证医学在发展过程中,对医学期刊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在循证医学背景下,医学期刊编辑应该积极学习,不断提高自身修养及水平,在循证医学实践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为我国医学快速发展贡献一份自己的力量。
1医学期刊编辑与循证医学关系。
1.1医学期刊编辑具备循证医学素养的必要性。
在医学信息传递及医学科研发展中医学期刊编辑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专业知识及素质是提高医学期刊质量及水平的关键。保证医学期刊质量的关键就是内容具有科学性,循证医学在其中具有主角地位,并且起着主导作用,对期刊质量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要求医学期刊编辑在掌握专业知识的同时,应该具有良好的循证医学思维能力,加强对编辑培养循证医学意识,只有这样,才能对医学稿件进行评价与审核,有效的提高医学期刊的质量。
1.2医学期刊编辑的循证医学教育内容。
医学编辑在实践编辑过程中可以充分的运用循证医学知识,对循证医学知识全面掌握,其中主要包含循证医学的基本概念及相关方法,cochrane协作网检索方法及途径,循证医学评价的方法及系统评价与荟萃分析的原理及方法等,医学编辑应该充分的掌握医学统计学及流行病学的知识等与循证医学相关知识具有紧密的联系,有效的提高编辑能力及审核能力。医学编辑可以通过培训或者参加循证医学专业学术会议,增强学习循证医学的机会,有效的了解循证医学的发展方向及发展状态,并且,在工作中可以积极的向经验丰富的编辑请教遇到的困难。中国循证医学中心曾经组织“循证医学与医学杂志编辑高级研修班”,并且聘请了国内外比较权威的循证医学专家授课,主要作用就是有效的提高医学编辑的能力及水平,为医学期刊快速发展提供有效依据。
2医学编辑如何在循证医学实践中发挥作用。
2.1加强循证思维能力的培养。
循证思维方式是现阶段医学方面主要的科学思维模式,其主要关注的是其全面性及知识的系统性,在不断解决问题中进行创新,同时,解决问题的经验又成为新的依据,促进临床医学的快速发展。循证思维可以有效的解决医学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循证医学原理成为现阶段医学工作人员的主要依据,并且制定有效的干预计划,进行临床实践中分析,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医疗卫生服务,应该通过五个步骤进行:(1)提出一个或者数个没有解决但是具有解决可能性的问题;(2)查找证据;(3)评价证据;(4)应用证据;(5)后期效用评价。应该遵循三个原则:(1)决策依据为目前最佳证据;(2)技术保证为医生的专业知识;(3)主要目标是医疗需求及患者利益。现阶段医学期刊可以为循证医学临床研究提供有效的依据,只有有效的掌握这5个步骤和3条原则,才能避免编辑出现不足及错误,为临床实践提供有效的依据。
2.2掌握临床流行病学及统计学知识,提高对稿件学术质量的鉴审能力。
现代化编辑概念对医学编辑提出了新的要求:应该具有适合自己实际情况的、专博结合的、独特的知识体系,医学期刊的主要目的就是落实到统计分析及科研设计上,专门研究临床方式就是临床流行病学,临床流行病学主要为临床研究提供全过程的科学方法,还能有效的提高对临床研究的评价水平;因此,医学编辑应该全面掌握流行病学的相关知识,在审阅稿件过程中应该对稿件中存在的学术内容进行严格的分析。根据临床流行病学及循证医学的相关规定及要求,所有医学研究都应该遵守随机、对照、盲法、可重复的原则。不仅临床科研设计需要遵守这四个原则,而且这四个原则也是医学编辑审核稿件学术质量及科学性的主要准则。医学编辑还应该全面的掌握统计学知识,统计学是根据数理统计和概率论的原理,主要分析医学相关数据收集、表达及分析的学科,只有充分掌握统计学,才能有效的判断医学报告是否按照科研设计进行,保证原始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及及时性,保证医学资料分组合理,避免出现缺陷,是否合理使用统计学方法,严重影响结果表达及解释的.科学性。因此,现阶段,医学编辑应该充分的掌握统计学原理及临床流行病学,有效的提高医学稿件的质量,有效的促进循证医学的健康发展。
2.3改革编审策略,提高期刊质量。
2.3.1根据循证医学的实际情况重新遴选审稿人员。
避免因为备选人员的年龄、资历及学术地位的影响,主要是通过其科学态度、学术造诣及对知识发展的全面掌握为主要依据,遴选审稿人应该不被相关地位束缚,并且可以有效地吸取统计学家和流行病学家最为撰稿人和审稿人。
2.3.2优先发表科研论证确切、设计严谨的稿件。
医学编辑在发稿过程中,应该按照做出贡献的大小安排,可以提前安排多中心大规模的随机对照报告以及荟萃分析报告。
2.3.3缩短发表周期,提高工作效率。
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1)有条件的作者应该提供电子文档;(2)收到稿件后应该及时进行初审;(3)保证复审工作人员的时间符合标准,并且严格限制审核时间;(4)保证退修意见细致具体,并且规定退修时间;(5)充分的利用网络功能及计算机技术,提高排稿工作效率;(6)减少稿件积压,扩大版面容量。
3结语。
目前,只有不断加强医学编辑对循证医学的学习,并且在实际工作中全面的运用,提高编辑的业务能力及水平,才能有效的保证期刊的质量,为临床实践提供有效的依据,促进医学编辑在循证医学实践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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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篇七
摘要:数据挖掘学科的出现,是对计算机领域的补充,在计算机领域的发展下发展迅速,引起了国内的重视,并在国家的大力促进下不断发展,取得了阶段性的成就,但是发展现状仍然不容乐观,本篇文章将针对数据挖掘的定义以及国内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对其发展趋势进行预测,目的在于加快我国的数据挖掘技术研究进程。
关键词:数据挖掘;中国;现状;发展;。
0引言。
随着计算机的发展与数据量的增加,其对于数据的处理技术如生成、收集、储存数据等的水平要求越来越高,因此新型的数据挖掘技术的出现是必然趋势,替代了传统落后的数据处理技术。我国对于数据挖掘技术的研究已经取得瞩目的效果,但是应用程度不高,提高数据挖掘技术的实际应用成为了主要的问题,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加快数据挖掘技术应用进程。
1数据挖掘的定义。
数据挖掘(dm)是一个新兴的学科,学名叫做数据库中发现知识(kdd),其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并在这三十年间发展迅速,它的主要工作领域为数据库系统以及数据库应用领域,其作用在于能够从应用数据中提取隐藏的关键信息与知识,应用数据的范围广泛,不管是不完整的数据,还是受干扰的数据,数据挖掘技术都能够通过对其数据的转换分析或者模块化处理进行识别与筛选,并提取和处理其中的有用信息。数据挖掘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数据中信息的处理,筛选关键数据,发现被忽略的数据,从而寻找数据中的规律,为决策者提供合理科学的数据分析报告,帮助其作出最优化的决策。
数据挖掘技术学科的本质在于加深对数据的使用层次,挖掘数据的内在含义并进行抽象化的概括,改变了以往数据只能简单查询的低级层次。数据挖掘具有先知性、实用性以及科学性的特点,同时数据挖掘的发展依赖于数据库、人工智能统计学等计算机学科的快速发展,因此吸引了一大批专业人才加入到其的研发过程中,加快了其的研究发展进程。
证据的论文篇八
摘要:本文以详细分析我国有关于会计信息失真的因素为切入点,并相对应的提出了一些提升会计信息质量真实性的应对举措,望以供参考。
关键词:会计信息;失真;治理措施。
对于企业而言,会计信息是其实现经营管理的重要条件之一,也是展开有效决策的不可缺少证据。而站在国家层面上来讲,会计信息是属于其对社会经济秩序展开调节的重要信息证据。但目前,会计信息失真问题状况显著,众多会计单位因自身经营管理能力不高、企业内部控制不健全、工作人员素养低等一系列因素而导致会计信息真实性不高的问题存在,这样不但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经营发展,还给国家有关经济决策带来严重的影响。
一、会计信息失真因素。
1.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当前,我国在会计法律体系方面还处在构建发展阶段,也没有完全与国际接轨,导致一些漏洞的存在,从而进一步加剧了会计信息失真的程度性。此外,我国的法律法规针对于会计信息失真方面的惩罚力度弱,通常都是采取警告、罚款等有关方式而结束的,基本不应用刑事方式,因此对于会计信息失真情况的违法成本不高,从而直接诱导了会计信息造假的频繁发生。
2.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力度弱。
按照我国法律条文有关规定,表示任何企业均必须有专业的会计人员和会计部门而担任会计工作。一般企业的会计信息都来源于企业内部,所以这也可明显看出,会计信息真实性不高的大致因素是因为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力度薄弱而诱导的。众多企业根本就没有认真根据法规条文以及有关于会计原则的标准而展开控制工作,只要会计管理在方式及步骤方面不到位,则易发生信息质量差的现象。除此之外,很多企业为了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则命令会计人员进行造假、捏造信息等情况,从而引起在主观意识方面的会计信息失真。
3.会计监管制度不完善。
对于会计信息而言,会计监管制度是对其进行监督和把控[2]。当下,我国在会计信息监管体制方面并不完善,这也使得大部分会计活动无法得到科学的监管,从而给会计信息质量失真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第一,我国对各个企业的外部监管主要仰仗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而注册会计师是主要监管对象。但事实上,我国大部分注册会计师团队整体业务能力差异性大,很多均不具备一定的道德品质,而有众多会计师只要经受了企业的利益外加怂恿,都会对企业的会计造假行为助一臂之力,即使有发现虚假的行为也不举报、公正对待,从而造成了大量极为严重的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如万福生科、绿大地就是很好的例子。第二,我国的会计监管部门,如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企业的会计监管方面通常是源于站在自身工作方面考虑问题,这样一来,易造成会计监管出现大量的空白。也不乏有些行政管理部门,因考虑到各种各样的原因,对会计信息频频失真现象表现出一副放纵包庇的处事态度,而恰好是因为这些更难以对会计信息的真实有效性展开控制。
二、应对会计信息失真的有关策略。
1.健全企业内部处理体系。
要想让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得到有效的确保,构建健全的企业内部应对体系是不可缺少的举措之一[3],企业一定要在现代企业体系的指导下,持续对内部治理结构进行相关的创新和改革,达成董事会、经营方、投资方间的相互控制、协作的体系。比如,企业要对董事会的体系构建进行完善并深入,让其可以在具体的经营管理决策中起到领导并具有发言的权利,进而可以对经营者的相关权利起到一个有效的监督作用,达到对经营者因过分追求利益而展开会计弄虚作假行为的防御目的。另外,企业内部务必还要对经理人绩效评析体系展开构建,并慢慢对企业内部绩效考核制度给予改善并健全,而对那种一味以数字利润为主要核心的考核指标开展弃除,进而避免出现企业经营者因想实现会计利润最大化而引起会计信息作假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企业需要根据公司的实际发展情况,不断对内部审计体系加以健全,提升对会计信息的内部监管及审计力度。
2.提升会计人员的整体素养。
一般单位或企业其会计人员的职业素养优劣会直接对会计信息质量产生影响。所以,第一,企业要按时对会计人员的专业素养进行培养。作为一名合格的会计人员,必须要对国家有关财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条文和会计原则有一个全方位的熟悉并掌控,在展开会计工作的过程中,要严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而操作。第二,会计人员务必要对会计财务的所有业务进行了解。第三,要加大对会计人员的'整体职业道德构建力度,让会计工人员可以严格遵守会计职业原则,禁止一切有关于做假行为。
3.增强会计信息管理体系构建力度。
任何一个企业,必须要对会计信息质量给予高度的注重,且认知到会计信息质量的优良无论是对于企业的发展还是管理方面而言均很重要,坚决杜绝为索取利益而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现象。企业拥有优良的会计信息质量可以为管理部门对企业的发展经营的全方位掌控奠定一定的基础,从而为企业做出科学的决策,为企业后期的快速发展创建有利的条件。企业务必要增强对会计信息管理体系的构建,清晰化会计人员的职责,对工作中出现错误行为要严惩不贷。
4.加强会计监管制度构建。
会计监管制度是确保会计信息真实性的重要措施之一。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必须要认真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范而展开会计工作,增加对企业会计财务工作的监管力度。比如,可采取分析动态监控的方式对企业会计信息真实性给予保证。企业要注意在预警分析等相关方面给予加强,且科学使用财务快报检测体制的相关指标信息,融合预算进行监控,仔细对企业的财务、经营、运行质量等相关情况采取深层次的探究、研讨,揭露出运营特征,对经营风险给予有效的评析。综上所述,具备优良的会计信息质量无论是对于企业的经营还是管理均十分重要。而会计信息质量失真因素囊括范围广,因此这需要企业及相关会计信息应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找到信息失真的真实原因,并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从而降低会计信息失真的发生率。
参考文献。
证据的论文篇九
摘要:本文立足于火灾现场的证据的相关问题,主要从证据的发现和提取方面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起火点、物证提取。
一、火灾现场的证据的发现。
火灾现场的证据的发现,最主要的是找到火灾的起火点,只有查明起火点,才能弄清火灾的性质,才能更好的发现证据。
第一、起火点的寻找。
1、根据物品燃烧倒塌方向来判断。在一般的火灾现场,起火点及其附近的物品烧得严重,距起火点远的物品烧得轻。有些烧毁的物品向起火点方向倒塌。火被扑灭后,可从现场上各种物品燃烧遗留的痕迹轻重判断起火位置。一般地,炭化严重处为起火点。但应注意的是:有的易燃物燃点低,如汽油、酒精等,遇到一定的温度或有明火时,迅速发生剧烈燃烧,有时还能引起爆炸,破坏能量大。这种燃烧或爆炸造成的后果,比起火点的物品破坏得更为严重。所以要根据火场内的各种物品的燃烧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2、现场内原有火种的地点可能是起火点。火场内如果在火灾前曾有火种,应注意火灾是否由此而起,还应观察现场内的火炉、点火器、火柴、电线、用电器等设备是否安全可靠,查明现场内是否存有易燃物等,以区别失火与纵火。
3、根据当时风向判断起火点。一般情况下,火借风势向外延烧,在勘查时,可逆风寻找燃烧较严重、炭化程度最严重的地方,这些地方往往是起火点。但应注意区别由易燃物形成的炭化区。
4、勘查时,要注意寻找烟熏痕迹。根据烟熏痕迹的走向,从烟痕的逆端寻找起火点。在通常情况下,起火点只有一个,且并非“v”字型烟痕的底部和烧得“重”的部位就是起火点,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在火灾现场勘查中,发现“v”字型烟痕后要从其顶部向下搜寻低位燃烧物和痕迹,对贴地面物体的底部和内部燃烧炭化情况上下做比较。当发现下部燃烧炭化痕迹比上部重,这些部位往往就是起火点,结合勘查中发现的其他情况,便能够对起火点做出准确的认定。
(2)局部烧得“重”不仅取决于物质的燃烧时间长短、温度高低,而且取决于燃烧物质的燃烧性能、数量、燃烧条件等,不能一概而论。
(3)当然,火灾现场有时也可能几处起火点。这应从放火、自燃、电气线路超负荷或者大风天气造成飞火等方面进行考虑。
第二、应该注意的情况。
2、现场内有无可能产生自燃的物质,如棉花、羊毛、磷等物质;
3、有无电线短路或电火花引起火灾的可能;
4、有无雷击起火的可能;
5、起火的位置、起火的时间及当时的环境根本没有造成火灾的可能;
6、火场内发现人为的火源,且不是无意所造成的;
7、发现可疑的引火物;
8、通过勘查,发现办公室内的`单据、账册被烧、保险柜被盗;
9、火场内有被捆绑的尸体和尸体上有致命的伤;
10、一个地区连续多次发生火灾,或同一时间内多处起火;
11、火场内同时发现多处起火点。
二、火灾现场的证据的提取。
由于物质的形态有三种,而且不同的物质有不同的提法,则分三部分来说证据的提取。
第一、火灾现场气体物证的采样提取。
在火灾现场,如嗅觉感知有特殊气味时,应尽快选择合理的采样方法对现场重点部位的气态物证采样。如用可燃气体验气管、验漏仪及试纸比色法等分析方法。气态物证的采样有如下几种:
1、抽气法。以大量的空气通过流体吸收剂或固体吸收剂将有害的物质吸收或阻碍,使原来空气中浓度很小的物质得到浓缩。根据空气中被测物质的浓度和方法的灵敏度决定所才空气量。
2、真空瓶法。将不大于1l的活塞玻璃瓶抽成真空。在采样地点打开活塞瓶的活塞,被测气体立即充满瓶中,然后往瓶中加入吸收液,使其较长时间接触以利吸收,便于分析。
3、置换法。采取小量空气样品时,将采样器(如采样瓶、采样管)连接在一抽气器上,使通过比采样器体积大6-8倍的空气,以便将采样器中原有的空气完全置换出来。也可将不与被测物质起反应的液体如水、食盐水注满采样器,采样是放掉液体、被测空气即充满采样器中。
5、其他方法,如用密封性好的塑料袋、橡皮球胆、注射器取样等。使用的常见仪器有收集器、吸收管、采气器、真空采气瓶、水抽气瓶、抽气筒等。这些仪器制作和具体操作都较为简易方便。
第二、火灾现场液态物证的提取。
液态物质具有挥发性、流动性、渗透性。因而决定了液态物质燃烧的特点是燃烧速度快、燃烧面广、并且在燃烧的地方会留下痕迹。
液态物证可能存在的地方:
1、浸润在纤维性物质、建筑构件、泥土、水泥地板等材料中;
2、家具的下面和侧面、地毯、床垫、地板裂缝和接缝处;
3、火灾后的死水;
4、各种盛放液体的容器。
对于搜集和提取的各种液体物证,要注意密封保存,以防止发挥,并贴好标签,注明取样时间、取样地点。提取出的液态物证,应及时采取萃取法从杂质中分离出来以便及时检验是哪种易燃液体。
第三、火灾现场固态物证的提取。
故态物证种类比较多,如常见的有易燃易爆性物质以及它们的燃烧残留物、包装品、引火工具、电器元件、有油质的泥土、带有摩擦痕迹的机件。固体遗留物的提取除轻拿轻放防止弄碎、损伤外,应戴上手套或用镊子、垫上净纸在夹角处挟住拿出,放进专用纸袋或匣中。
在具体的场合的提取:
1、爆炸现场残留物的提取。
爆炸性残留物(如炸药爆炸、粉尘爆炸等)除在爆炸中心现场提取物证外,还应在附近物体和地面上提取可能存在爆炸物品的喷溅物及分解产物。这些物证可用小铲或小勺提取在干净的广口瓶里,同时还要提取空白样本,以供比较。
2、电器短路物证的提取。
提取带有短路痕迹的电线,可将这段电线剪下,并按两根或几根电线的原来的相互位置固定在硬纸板上,对于电器闸刀及其他开关应连起固定的底板一并取下,亦保持原来开关的位置,闸刀或开关上的电线不能拆下,应用钳子将它们剪断,是线头留在开关上,以便客观全面分析电器故障情况。
3、注意仔细包装。
火灾现场上所提取的任何固体物证都要仔细包装,除在勘查笔录中对它有所说明外,还应在包装上贴上标签,注明物证名称、提取的火场、采样具体位置、提取时间、提取人员等。
火灾现场的照片和现场制图是客观地反映火灾现场情况及火灾现场物存状态和部位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提取方法。
参考资料:
周李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经文保研室湖南长沙。
《浅谈火灾现场勘查》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03期。
黄定宏四川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
《谈谈火灾现场物证的提取》消防科学与技术,1996年01期。
证据的论文篇十
我国开展数据挖掘技术的研究在1993年,中科院合肥分院成为首个被自然科学基金支持进行数据挖掘技术研究,从此以后,我国掀开了研究数据挖掘研究的序幕,主要研究机构与人员主要是相关专业的大学教授以及一些数据处理研究机构。近年来,我国对数据挖掘的研究工作高度重视,通过中国自然科学基金等对其进行资金支持,同时,政府创立“九五”计划以及“863”计划对其提供政策支持。
数据挖掘的研究引起了我国相关专业的人才的广泛关注,并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研究数据挖掘知识技术的理论与实际应用的热潮,其中包括高等学府与科研机构。例如:对于数据挖掘技术的算法计算与改造研究是复旦大学与华中理工大学等高校的研究方向,非结构化数据知识的网页数据挖掘技术是南京大学的主要研究方向,而科研机构如北京系统工程研究院来说,其主要研究方向是数据挖掘技术在模糊信息中的实际应用。
2.2应用现状分析。
在我国,能够真正应用数据挖掘技术并取得成就的公司包括是广州华工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菲奈特-融通企业,其中广州华工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进行多功能数据挖掘设备的研发,而菲奈特-融通企业依赖于数据挖掘软件的发展进行其商业智能套件的研发。
2.3研究成果分析。
近年来,由于国家的大力扶植与资金支持,我国数据挖掘技术研究取得了重要性的成果,在亚太数据挖掘的国际会议中,由南京大学周志华带队的数据挖掘技术研究小组表现突出,同时参与数据挖掘编程大赛并夺得桂冠;同样在了亚太数据挖掘国际会议上,中国香港大学的电子商业科技研究院的黄哲学教授的论文获得亚太数据挖掘国际会议论文大奖。
2.4国内外对比。
国内外的数据挖掘技术研究的进程具有很大的差距,不仅表现在相关理论的研究上,更在于对数据挖掘技术的实际应用的方面。与国外的数据挖掘技术研究进程相比,我国的研究起步晚,仍然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并且还没有成熟的理论与技术应用成果,目前的主要研究方向是对于数据的初级处理如模糊化处理,技术尚不成熟。
国外关于数据挖掘技术的软件研发发展已经取得瞩目的成就,而国内的软件研发尚不成熟,研究的重心在于高等学府的人才,同时都是属于政府资助项目,可能导致其成果要求较低,从而阻塞了研发的步伐。
3数据挖掘在我国的未来发展。
3.1研究方向展望。
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科学领域的快速发展,数据挖掘技术作为一种新兴的学科,其研究热度正在逐渐升温,研究的'水平也在逐步提高,同时由于政府的政策支持与资金支持,越来越多的数据专业研究者被吸引加入其中。在数据挖掘技术未来的研究过程中,其主要方向应包括以下几点:。
(1)参照于sql语言的标准化的研究成果,对数据挖掘技术进行形式化的描述,即发现数据语言。(2)为实现关于数据额挖掘技术人机交互工作的顺利开展,应满足用户对知识发现过程的可视化进程。(3)研究在计算机领域的数据挖掘技术的发展,可以通过数据挖掘服务器的有效配合的方式实现。
3.2面临的问题。
(1)挖掘方法与人机交互问题。我国数据挖掘技术的发展受限制于挖掘方法,不管是知识类型的限制,还是维度上的限制,都是影响其发展的重要因素。(2)性能问题。能够有效的解决数据挖掘技术算法中的问题是解决其性能问题的关键,应对其有效性、可伸缩性等问题进行研究,保证其算法能够满足用户的性能要求。(3)数据类型多样性问题。对于算法复杂的,多维度的数据类型,现有的研究水平很难去解决此类问题,同时对于多跨度的全球化信息技术的挖掘水平仍然落后。
4结束语。
数据挖掘技术作为新兴的数据应用工具,能够有效的加强对数据的处理程度,但是由于我国研发起步晚,导致我国的发展水平落后与国外水平。近年来,国家对数据挖掘技术的政策与资金支持,掀起了研究的热潮。我国应重视数据挖掘算法研究以及其实际应用,不断地发展数据挖掘技术的研究。
参考文献。
证据的论文篇十一
我国高等美术教育的现实危机决定了美术教育体制改革的必要性,相应的,如何进行改革,成为当下高等美术教育研究必须面对的核心问题。本文认为,我国高等美术教育事业危机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美术教育角色定位的偏差,而美术教育角色定位的偏差从根本又是由于人文精神的缺失。未来美术教育的改革如若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人文精神的吸纳,不能对美术教育的角色定位进行纠偏,所有的改革都只能是局部的、表面的,甚至流于形式,难以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因此,未来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关键,是要在教育体制、培养目标和教学内容上实现人文精神的全面渗透。
一、当下我国高等美术教育中存在的弊端。
(一)教学定位模糊。
高等美术院校要培养什么样的人才,或者说,高等美术教育的目的是什么?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关涉到高等美术教育开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方略,因而是开办和发展高等美术教育所需解答的首要问题。遗憾的是,针对这一问题,我国高等美术教育研究始终未能给出明确的答案,高等美术教育的实践更是未能对这一问题给予足够的关切。上海师范大学美术学院的刘大鸿教授曾经试图对高等美术教育的培养目标进行定位,他指出高校美术教育皆在培养有创造力的人,要使得受教育者在“感受观察思考、时空设计构成、技能材质运用”等方面得到发展,最终培养他们成为“有社会责任感和整体艺术素养的实干创新型美术工作者。”以这一标准对我国当下美术教育事业进行检视,现状是不甚乐观的,由于高等美术院校未能明晰其职能定位,普遍不能将教育重点放在培养学生的'欣赏能力和文化素养上。大量高等美术学院的学生在耗费了时间、金钱之后,所得只是一纸学院毕业证书,他们走出美术学院大门,即使能够在未来的事业中从事同美术相关的工作,至多也只是提供技术服务的画匠,更不用说,在科技迅速发展的今天,仅仅掌握着绘画技法,却不具备审美能力和创造能力的画匠已越来越难以在艺术事业的领域内生存。
(二)教学体制偏差。
现代教育的功利性向来为人所诟病,这在高等美术教育中同样也是十分显见。其一是教学方案设计千篇一律,教学大纲机械、单一,缺乏与时俱进的时代感和创新精神。教师在课堂上以向学生传授技术要领为唯一要务,不仅难以开阔学生的眼界和思路,甚至扼杀学生的创造潜能和创新动力。其二是高校对于教师的任选缺乏明确的、严格的、统一的标准,或是单纯强调对教师所掌握的技术、技法的要求,忽视了对教师艺术思想和人文素养的要求。致使大部分美术院校的教师将学生视为流水线上的产品,而不注重对学生思想纵深上的引导。甚至还有部分教师为追逐个人利益,将大量时间放在校外私人业务上,疏于对教学目标和教学安排进行科学的规划和研究,在基本技法的传授上也无法实现最基本的教学效果。
二、人文精神在高校美术教育中的关键性。
美术教育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对人类精神世界的拓展,而非仅仅是在形式层面上对美丑进行识别,或者对外界进行客观反映。美术作品如果不能传达某种价值追求或价值理念,就必然失去其作为美术作品的天然意义。因此,传达真善美的意愿在美术创作中极为重要,其必须成为美术教育的重要内容和指导思想。这种传达真善美的意愿或能力,就是人文精神的一种重要体现。艺术家正是依靠人文精神,表达其对美的理解的感知,并将这种理解和感知通过美的形式传达给观察者、欣赏者等受众。
三、未来我国高等美术教育改革的方向。
人文精神同人文知识的差异就在于,人文知识可以通过阅读习得,但人文精神必须通过潜移默化的熏陶而生成,人文知识可以速成,但人文精神的养成却是一个长期工程。这就决定了,高等美术院校提高受教育者的人文精神,不能依靠填鸭式的书本教学,不能指望在短时间通过一两次考试取得成效,而必须将对人文精神的追求和塑造全面融入到教学体制和教学内容当中,在整个校园内部形成一种浓郁的人文氛围,只有以人文精神和人文追求指导办学思路,才能在受教育者的知识体系中积淀下可持续发展的人文素养。为实现人文精神在高等美术院校的全面渗透,从根本上革除当下高等美术教育事业中的种种弊端,本文建议,未来我国高等美术教育事业可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明确培养目标。
当下我国高等院校教育在未能树立明确的培养目标的前提下,多以培养职业美术教师和设计师为取向,受教育者尽管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却欠缺深厚的专业素养,无法适应当下社会分工复杂多变的现实要求。为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现状,明确高等美术教育的根本目标在于全面提升受教育者的艺术素养和审美能力,应是当前高等美术教育改革的核心和关键。以全面提升受教育者的艺术素质和审美能力为主要培养目标,要求高等教育院校从教学纲领、教学体制、教学内容等多方面由表及里的贯彻人文精神,将对人文精神的重视固化于院校办学宗旨、办学规划当中。需要强调的是,对人文精神的重视不应仅仅流于口号和形式,还需通过一系列有形投资体现出来,例如,未来美术院校的建设,应当注重对相关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扩大图书馆及其周边设施,再如,在基础课业之外,积极开办各类艺术活动,增加国际交流机会,打造跨国文化交流平台等等。总之,要改变长期以来匠人教学方式为主导的状况,在切实完成专业素质教育的基础上,为学生提高个人综合素质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和相应的机会。
(二)完善课程设置。
如前所述,现代高等美术院校的课程设置大多注重对学生技巧的培养,而疏于对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和提升。要改变这一现状,办学理念的更新是第一步,第二步就是要将先进的办学理念融入到教学的基本内容上去,即对课程的设置进行相应的完善。针对当下高等美术院校教学内容人文精神缺失,教学内容杂乱涣散的不良状况,改革策略宜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其一是增加开设现有专业课程以外的其他基础理论类课程的比重,并且,这些以人文科学为主要内容的基础理论类课程应当作为院校考察学生课业完成情况的重点,从而实现学生艺术修养和综合素质的强化。其二可以尝试采用小班实践的教学模式,鼓励学生自主选择自己最为感兴趣的方向进行选修和深入研究。小班课程的设置要重视对学生思维能力的培养,使其从职业训练的禁锢中解放出来,不断开发学生的想象力与创造力。在小班教学的模式之下,对学生课业情况的考核应当更有针对性,更为尊重个体学生的个性、能力和发展潜能。
证据的论文篇十二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遗失物立法制度进行深入的反思,指出其存在的弊端和详细分析重构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必要行,并参照国外和国内立法,建议重建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有偿。
遗失物被拾得后,确立其归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国的无偿归还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规范这种关系,需要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一种双轨制度,即在遗失物通知、公告经法定期限无人认领时,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使得物尽其用;有人认领时,则适用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失主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轨道。
一.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
(一).遗失物的界定。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遗失物拾得行为是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三)民事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定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提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
二.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片面强调拾得人之义务,而忽视其权利。
[1][2][3][4][5]。
证据的论文篇十三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在诉讼机制中占有独立的地位,但它却不是一项自给自足的制度。证据制度除了要受其自身的运作规则制约外,还要受特定历史条件下民事诉讼的构造、原则、基本审判制度和审判机制运行状况的影响。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内部立审分离制度,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起诉受理阶段的有关事实问题提出证明要求,从而产生了“起诉证据”这一证据法学上的新课题。因此,对“起诉证据”的基本问题进行学理上的分析,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起诉证据开始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约定俗成的术语,泛指起诉人在起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证据。但起诉证据长期以来并没有被我国的诉讼立法作为一个专门法律术语使用,更没有被立法文件系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暂行规定》是“起诉证据”最早的.文件性依据。该规定在确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享有条件性审查权的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从表面上看,此规定是对起诉人在起诉阶段提出的证明要求,其实质则是对起诉证据的一种规范,隐含了对起诉证据相对于审理中其他证据的独立性的认可。就司法文件规定和一般使用而言,起诉证据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起诉证据是当事人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此强调了证据提出的诉讼阶段和时间,表明起诉证据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起诉人所提交的证据。
(二)起诉证据是指当事人为获得积极起诉后果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这层含义侧重于举证的目的性,这里积极起诉后果构成了举证的直接目的。但要说明的是,积极的起诉后果有程序后果和实体后果之别,前者意味着起诉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或受理,后者则是指实体期待权益的实现。起诉证据提交的目的显然首先体现为起诉的有效性和被法院立案受理。
(三)起诉证据是用来证明起诉人是否具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证据。这是起诉证据区别于其他阶段诉讼证据的个性所在。正是由于证明对象上的特殊性,才使起诉证据具有独立意义。
显然,以上三层含义从不同角度反映了起诉证据的内涵,但若仅从任何一点去对起诉证据进行概念界说,则又会失之偏颇。笔者认为,对起诉证据的界定,要在对以上三方面含义予以综合的基础上进行。即对起诉证据的界定既要明确证明主体和证明对象,也要对证明目的和举证的时间予以反映。这样才能使起诉证据的界说科学、准确、全面。据此笔者认为,起诉证据是指起诉人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能够证明其享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
就一般意义而言,起诉证据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但由于其在证明对象、举证阶段等方面的特殊性,又使之区别于审判中的证据。第一,提交证据的时间不同。起诉证据只能在起诉时法院尚未受理之前提出,也就是说起诉证据只能在审查立案阶段提出。而审理中的其他证据,既可以在起诉时提交,也可以在立案后审理期间提交。第二,证明对象不同。起诉证据的证明对象只能是以起诉权和管辖权为核心的程序事实,而审理中的证据,既可以是程序事实,也可以是实体上的事实。并且这此事实主要是以获得胜诉权和公正审判为基点的。第三,证明主体不同。起诉证据原则上只能由起诉人提交,起诉人是唯一的证明主体,而审理中的证据既可以由作为原告的原起诉人提交,也可以由被告方提交,还可以由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依法调取。
[1][2][3][4]。
证据的论文篇十四
人类学与其他学科一样,研究的主要目的不是一成不变地记录或搜集资料,而是通过归纳、演绎等方法,建构一套科学的理论,用以描述、解释及预测复杂的社会和文化现象。“因此,真正的科学知识并不是记录准确的零星事实,而是科学家所建构的理论。从这个观点来看,科学家不是‘发现’科学知识,而是‘发明’科学知识。”
目前,西方的人类学理论占据我国人类学的各个领域。建设中国特色的人类学理论体系,必须熟悉有关理论和概念的基本涵义,了解其类型和功能,熟悉构建的方法,才有可能在西方理论的基础上进行创新。
一、“理论”的涵义及其特征。
英文“theory”一词,中文译为“理论”。中文“理论”这一词源流久远,早在南北朝时期便已出现。不过,早期的“理论”涵义与现在不同,主要是说理立论、依理评论之意。例如《北史·崔光韶传》曰:“光韶博学强辩,尤好理论,至于人伦名教,得失之间,榷而论之,不以一毫假物。”唐人郑谷《故少师从翁追纪》诗云:“理论知清越,生徒得李频。”自“理论”一词作为翻译英文“theory”的意译之后,“理论”涵义与原来的意义已有很大区别,主要说明现代科学上的“理论”意义。关于理论(theory)这一概念,学术界并没有共同认可的定义。有的学者从解释事物本质的角度定义理论,主张理论就是解释某种事物本质的基本法则。如j·吉布斯(j.gibbs)教授认为:“理论是一系列有逻辑相关的概念,用以解释一组现象的本质。”另有一些学者认为理论是代表某种事物之间变量关系的法则。如h·m·布莱洛克(h·m·blalock)教授说:“理论并不仅只是一群概念体系或类型,它必须含有能串联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概念或变数的命题。”
理论的特点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1)普遍性。理论关注的不是特定条件下社会文化现象或人们的行为和互动,而是一般意义上事物或行为的本质。因此,理论的目标是超越具体事实或现象,寻求事物或现象的一般属性和过程。因此,在前提和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理论总是一般的和普遍的。不具有普遍性的假设不是理论,而仅仅是假设而已。
(2)抽象性。所有理论都具有抽象性,只不过是抽象程度不同而已。理论是对经验事实的简化或概括。理论的建构是借助于理性思维中抽象与想象的力量。理论是在经验事实基础上进行归纳、综合的抽象建构,是并非现实存在而又合乎规律的东西。
(3)逻辑性。理论既不是概念或命题的简单堆砌,也不是毫无关联的各种法则或原理的机械组合,而是一种由概念、法则、判断、推理构成的逻辑体系。理论的产生,一是必须有明确的概念,二是必须有科学的推理,三是必须有严密的逻辑证明。科学的理论,其逻辑性必定很强。
二、理论的类型。
从理论的形态划分,人类学理论可分为宏观理论、中观理论、微观理论三类。
第一种是宏观的理论,它往往以广泛的经验现象为对象,提供一种高度概括的、一般性的解释框架。宏观理论一般不用于直接解释具体的经验现象,主要是作为研究者观察问题、分析问题的一种理论视角。例如古典进化论、功能主义理论、传播主义理论和结构主义理论等。
第二种是微观理论,它用于解释具体的经验现象或直接用于指导具体问题。通常认为,微观理论就是一个归纳经验现象两个变量之间关系的命题,例如“女人比男人宗教信仰强烈”。
第三种是中观理论,介于宏观与微观理论之间。它以某一类现象或某一方面的现象为研究对象,提供一种相对具体的分析框架。如人类学中的婚姻家庭理论、亲属制度理论、仪式理论等。有些理论具有层次性,在宏观理论下有中观理论和微观理论,例如,古代进化论包含众多的中观理论,如国家起源理论、亲属制度理论、婚姻家庭发展理论、政治发展理论、宗教起源理论等。美国历史学派的历史特殊论也包含文化相对论、文化独立论和文化决定论等。其他学派也一样,虽然研究方向基本相同,但各人的理论不完全相同,各有特色。
三、理论与概念的区别。
理论与概念不同,“概念”是人类在认识过程中,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把所感知的事物的本质特征抽象出来加以综合和概括,便成为概念。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是词或词组。概念通常有两类:一类是反映客观事物本质的概念,比如“正方形”这个概念是四个边长都相等的长方形。“道德”这个概念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与规范。再如“宗教”这一概念,是相信现实世界之外存在着超自然的神秘力量或实体,并形成对超自然物的敬畏及崇拜。另一类是研究者自定义的概念,例如传播学派的“文化圈”这一概念,是指一个具有相似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地区文化单位。再如弗洛伊德提出的“本我”、“自我”与“超我”三个概念,“本我”是天生的、无意识的结构部分,是先天的本能;“自我”是有意识的结构部分,“自我”受制于现实性原则,它有意识地控制和压抑“本我”;“超我”就是“道德化了的自我”,是人格中最后形成的最文明的一部分。人类学中的概念,学术界中探讨的概念,一般都是自定义的概念。
概念是理论的构成要素。例如美国历史学派的历史特殊论认为,每一个民族的文化都具有自己独特的形式,每一种文化特质都有其复杂的历史,其起源不能由人类心灵的自然规律来追溯。
因此,一个民族的整个文化“有它自己独特的历史”。外表彼此相同的文化现象,可能有根本不同的来源和根本不同的功能。不是任何相同性都说明具有“历史联系”,或者是从另一个民族中传播而来。用人类心理的同一性或地理环境的类似性来解释文化现象的相同性,是不合适的。
构建理论通常有一些基本原则:一是理论概念的定义必须明确清晰;二是理论的`建立必须合乎逻辑原则;三是理论概念之间应该是互相关联的;四是理论必须建立在可靠的资料基础上;五是理论必须是可以验证的。
构建理论有一定的程序,一般可分八个过程:一是范例的选择,即选择若干典型的有代表性的范例或模式。范例可以是一个民族,也可以是一个社区。二是为基本概念下定义,例如研究自杀现象,首先必须确定哪些行为才算是自杀行为,哪些不算。只有这样,研究的结果才有意义。三是确定概念间的逻辑关系,即确定哪些是必要条件,哪些是充分条件,哪些是自变数,哪些是中间变数。四是确定变数与指数,概念和范例是抽象的,但是变数与指数则是可以测量计算和验证的。五是资料收集,即收集资料来证明、支持假设中所假定的因果关系。资料收集法包括访问法、问卷法、实地观察法、实验法和内容分析法等。六是资料分析,即将收集资料加以分析,以测验资料的准确性和变数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七是资料的解释,必须将分析出来的变数间的因果关系加以解释,说明其分配的特质。八是理论的评判,即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事实上,社会学家在研究过程中并不一定完全按照这些步骤一步一步的做下去。
综上所述,分析人类学理论的特征、类型和功能,探讨建构理论的方法,主要目的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人类学与民族学。原香港中文大学人类学系主任乔键教授在谈到中国人类学中国化时指出,中国人类学有与世界其他国家不同的四个方面:一是中国具有世界文化中绝无仅有的无比丰富多彩的文化,二是中国有世界上最长久而连贯不断的有文字记载的历史,三是中国作为多民族国家能够历经数千年而保持统一的在世界上绝无仅有,四是中国文化是非西方文化的主支,中国人类学者应该充分利用比较方法与结构分析方法深入中国文化资源,把其中的认知方式、世界观价值提炼出来以充实甚至更新现代人类学。
只有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和方法,才能真正实现人类学研究的中国化。而所建构的理论和方法,不仅要适合中国社会和文化的研究,同时也要能够适合全人类不同社会和文化的研究。台湾“中央研究院”李亦园院士曾指出:“社会科学研究或社会科学的中国化其最终目的并非只是中国化而已”,中国化研究重要的目的是“建构可以适合全人类不同的文化、不同民族的行为与文化的理论”,“说明西方观念所开展出来的理论并非唯一的认知自然真实的方法。”
证据的论文篇十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新的证据作了具体规定,为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新的证据提供了依据,对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审判工作效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人上述规定来看,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所提交的证据如果不是新的证据,将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只有新的证据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采信。为此,如何认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新的证据,对审判工作有着重要意义,现笔者就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规定》中规定的第一方面新的证据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但这里为什么是新发现的证据没有作具体解释。“发现”一词在汉语中的词意为:第一次看到或知道,经过探索研究认识或找到前人没有认识或看到的事物或规定。因此,新的证据应该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知道或才认识到的证据,也就是说,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所不知道或没有认识到的证据。这类新的证据应包括:1、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知道的证据;2、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认识到的证据;3、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形成的证据。对于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已经存在,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作为新发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如何确定当事提交的是否是新的'证据,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可能明知该证据已经存在,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但在举证期限内故意不提交或因为疏忽大意没有提交,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措手不及或为补救举证期限内的失误,谎称是新发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也可能有的当事人历文化水平、法律素质问题,虽然知道该事物的存在,但未认识到应该作为证据提交,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意识到该证据,才向人民法院提交。对于这些情况,能否按新的证据对待,本人认为,应郑重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是否知道,应当知道该证据或者是否应当认识到该证据进行审核,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从一般常理上进行判断。如果在本地区一般人都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类纠纷应提供哪些证据,都能认识到哪些材料和事物应当作为证据提交,而当一事人却推说自己在举证期内不知道或没有认识到,明显不合常理,对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新的证据。
2、从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社会阅历等方面判断。一般文化程序较高,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社会阅历广的人,对事物的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也相对较高,这一类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知道或应当认识到应提供哪些证据,哪些材料应作为证据。对于这类当事人明显应当知道或应当认识到的证据,其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再向人民法院提交,不应作为新的证据。
3、从当事人是否有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判断。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本身是专门进行法律服务工作的,法律知识比较全面,除特殊情况外,不会有在举证期限内不知道或未认识到的证据。有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以在举证期限内不知道或从未认识到为理由,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应作为新的证据。
4、从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上是否有明确要求进行判断。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已经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已提醒了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内容,当事人还推说在举证期限内不知道或未认识到,不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一般也不应作为新的证据。
对于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才形成的证据来说,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还未形成,当事人不可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当然应作为新的证据对待,但值得指出的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形成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收集到的证据,两者应当区别开来,前者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该证据还不存在,所以当事人无法提供,而后者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只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收集到的证据。
《规定》中规定的第二方面新的证据是当事人确因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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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篇十六
行政证据在行政程序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因一直放在诉讼程序中讨论,下面给大家提供了有关行政诉讼证据的论文,一起来看看吧!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多年来已暴露出诸多问题,与时俱进的修改迫在眉睫。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的第一次修改,明确了口头起诉,强化了法院受理程序约束,规定了案件异地管辖,减少了行政机关的干预,完善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尤其是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此次修改体现了民主、法治、科学、务实的良性立法精神。有助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更有力地保障公民权利,限制行政权力,维护司法权威,这也对执法主体执法方式、手段不断现代化、法治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缺陷;完善。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是行政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它既是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武器,也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辨别争议事实真伪的工具。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行政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这些证据规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建设持续高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我们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提出改善建议,以保障公民权利。
一、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理论研究。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种类及特征。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和事实。我国《行政诉讼法》根据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将行政诉讼证据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相比较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来讲,行政诉讼证据具有一定特殊性,第一,行政诉讼证据多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第二,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复查性。第三,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法定证据。
(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体系。
1、行政诉讼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证据制度的首要问题。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才能进一步明确由谁负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如何进行证明(证明程序)、证明到何种程度为止(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对象包括: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与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以及行政诉讼程序性事实。其中,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和主要内容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2、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目前,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理论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风险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等等,尚没有统一的理解。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
第一,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应当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应有内涵。依法行政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作出行政行为时要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据实体法、程序法,充分收集证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
第二,行政诉讼中,原、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行政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为说服责任,而作为行政相对人作为原告承担的是推进责任,即原告只需初步证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合法性方面存有争议。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原告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而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的行政机关则具有更优越、更现实、更充分的举证能力。拉丁法谚云:“法律不强人所难”。因此,从举证难易方面来考虑,由被告负说服性的举证责任是公允、合理的。
3、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只要是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情况下,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的问题,它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即客观事实。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活动中采取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这是一种力求完美的证明标准,但是这种力求完美主义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审判中并不能实现。笔者认为,在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也是不同的,法官在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应该根据行政行为的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考量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三)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
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内容体系以及多年的实践发展来看,该制度逐渐展现出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及精神底蕴,主要体现在对严格程序主义的追求和对司法中立性的恪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述规定反映了司法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严格要求,确立了“先取证、后裁决”的严格审查原则。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重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貌似偏颇,但鉴于原被告的地位不同、举证能力不同,该举证规则其实完全符合司法中立性要求,各方当事人均能公平地实现诉讼交锋。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在立法方面的问题。
1.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
一般说来,证据规则由取证、采证、查证、认证等规则组成。科学规范的行政证据规则体系既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滥权擅断,同时有利于确定各类证据的证明力,最大化地反映案件真实。从而维护社会正义,保护社会政治、经济有序、正常的发展。但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体系远未形成。
3.合法性审查原则体现得不够明显。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职权主义色彩比民事诉讼更加浓厚,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而是对被诉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但是现有证据制度体现出特点是以当事人举证、质证为中心,这与合法性审查原则相背离。
(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行政诉讼的理解各有不同,从而导致对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和诉讼程序方面存有争议。
1.原告的举证责任不明确。
(1)关于不作为案件,如何判断原告已经尽到提出申请的举证责任不明确。目前对于被告受理申请登记不完备的举证责任问题,在实践中争议很大,而且因为缺乏明确的标准,法院很难认定和适用以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已提出申请。
(2)关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申请事项是否属被告法定职责范围由谁举证存在分歧。有的法院认为被告负举证责任有优势,应由被告负责。有的法院认为属起诉条件问题,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2.原告的举证期限规定不科学。
原告提供证据时间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交换日不科学。如:关于起诉条件的证据;关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的证据;关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损害事实的证据的提供时间;关于程序性事实;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提供证据的期限等都应当区分情况设定期限。
3.被告逾期举证的证明力。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规定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同时规定了正当事由的延期提供。但是,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提出管辖异议的,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可否超过10日举证期限问题存在争议。但是,对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10日内没有提交的证据,在10日后又提交了,且该证据对证明被诉行为合法性非常关键,一律不予采纳是否科学,对此,法院应如何采信,原来在实践中意见不统一。自从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尤其是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除外。
这一重大改动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被告逾期举证是否采纳的困境。同时明确规定在两种情形下,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一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
三、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
证据是法律程序的灵魂,离开证据的证明作用,任何精巧的法律程序都会变得毫无意义。同时,证据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法治文明的试金石,也是人类理性文明的标志,是尊重人权的必然要求。从现实实践中看,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缺失出现了诸多的弊端,我们应结合时代发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一)加快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立法的步伐。
关于制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体例问题,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主张刑事、民事、行政分别制定;另一种是主张制定一个包括三大诉讼有关证据问题的统一证据规定。笔者认为,三大诉讼虽各有特点,对证据问题也各有不同的要求,但是鉴于其均拥有共同的诉讼证据属性,在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和许多适用规则上也是相通的制定一部统一的诉讼证据规定,制定一个包括三大诉讼有关证据问题的统一证据规定。在制定“规定”的技术问题上,可以将三大诉讼证据所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要求规定在总则部分,将其特殊性要求规定在分则中,分别适用。
(二)创设科学、严密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体系。
笔者主张吸收英美法系中证据规则的合理因素,在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基础上,设立有关取证、采证、查证、认证的一系列证据规则,形成具有内在逻辑性的证据规则。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行政诉讼查证程序规则、行政诉讼适用的行政程序证据规则及行政诉讼审查程度规则。
(三)突出行政诉讼证据的公开性。
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公开性应该是一个重要原则。突出行政诉讼证据的公开性对法院和行政机关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可以抑制法官滥用、懈怠职权,对法官形成约束,树立法院裁判公正的形象;另一方面,也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应该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认证。如果在法庭上认证确有困难,则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叙述,给当事人以明白的结果。不透明的诉讼机制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缺乏可预测性,难免使当事人,包括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裁判顾虑重重,缺乏可信度。
(四)明确不同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
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对证明标准表述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这是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但是根据行政诉讼独有的特点,对不同的行政行为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可以参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较大数额的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从而约束行政行为,达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目的。对于行政居间裁决案件可以采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嫌疑人,或者可能涉及本案处理的财产,有权依法采取临时性限制措施,如扣留、扣押、查封等等,这种措施具有临时性和保全性,有利于防止证据灭失,制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由于案件情况紧急,最终处理结果难以确定,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达到基本证明标准,只要证明采取保全措施比不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大即可。对于一些特殊的专业性较强的行为,如考试成绩评定、能力判断、环评等,行政机关更专业更有发言权,法院主要审查其在作出时是否公平、公开,可以采用更低一些的证明标准。
总之,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行政诉讼制度旨在通过司法审查,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为之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又对行政权力行使者进行监督,对违法行政进行纠正,旨在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达到法律所期望的公正、和谐状态。行政诉讼法贯穿于法治体系始终,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又是行政诉讼法的核心,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取得了巨大进步,只有得到有效高效实施,才能真正做到行政诉讼是阳光下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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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篇十七
提要:如何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或有关法律事项,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首要问题,也是审判人员必须掌握的基本功。本文所论述的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只是庞大的诉讼制度之冰山一角。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目前,我国的证据立法可以说相对滞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先后出台了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摒弃了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提法,代之以法律真实-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迈出了历史性的艰难的一步。这,更符合理性、人性,更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更符合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法官,不再为没有再现已经成为过去的“客观真相”而被横加指责“裁判不公”,不堪重负。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行为的后果具有可预测性,更加理性地看待胜诉与败诉,从而树立司法的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从而确立了证据裁判主义。民事诉讼证据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载体,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仅限于摆在眼前的“呈堂”证据,再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取案件事实的相关信息,更不能因为证据不足而拒绝裁判。因此,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问题在整个审判活动中显得尤为重要。对证据的采信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法院裁判的“基石”。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分类。
(一)概念。
什么是民事诉讼证据?这个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亦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指用以确认案件客观事实的根据。凡是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都是民事诉讼证据。
笔者认为,以上定义都是从世界可知论的角度出发的,都没有离开“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束缚,因而不能准确反映民事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世界是可以认识的,但这是说世界最终是可以被认识的,并不是说人的认识可以无所不能的,特别是诉讼活动,本身具有较强的时间性,法官不可能穷尽一切办法无限期地调查取证,以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所以,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据的证明标准,与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是不相符合的,实际上也不可能完全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即法律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诉讼中依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这种法律上认定为真实的事实,它可能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一致,也可能比较接近,也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反。
故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证据应当下这样一个定义: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分类。
1、理论上的分类。
(1)本证和反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的证据,称为本证;为了推翻对方所主张的事实而举出的证据,称为反证。
(2)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第一手材料”;派生证据是指传述转抄、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又叫传来证据。
(3)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凡是能够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叫做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组成一个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完整的证据体系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4)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包括口头陈述和书面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证据(俗称人证);实物证据是指能够以之查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俗称物证)。
理论界对民事诉讼证据还有其他一些分类,不再赘述。明确上述分类,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有必不可少的作用。比如,在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判断上,原始证据一般大于派生证据,直接证据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实物证据一般大于言词证据,等等。
2、法律上的分类。
民事诉讼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通常称为民事诉讼证据法定种类。民事诉讼法以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为标准,将民事诉讼证据分为七类:
(1)书证。表现形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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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篇十八
刑事证据展示,在西方称为证据开示或证据发现,是指案件提起公诉后到法院正式开庭审判之前,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互相出示拟在法庭审判中出示的案件证据的一种活动。
刑事证据展示,可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性,突出庭审重点,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掌握对方证据,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更好地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司法诉讼公正。
我国庭审制度的改革,由过去的纠问式向现代的控辩式方式转换是司法进步的需要,是司法文明的标志。但由于与之相配套的证据展示制度没有实现,形成控辩双方的不对等性,侦查起诉机关拥有广泛的侦查权和先进的技术装备,可以广泛收集证据,并以国家为其强大后盾,而辩护方则显得势单力薄,这就使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上形成了不对等性,动摇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赖以存在的公平基础,妨碍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健康发展。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庭审前控辩双方证据展示制度,从而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尽可能少地让对方知道自已的'证据及重要证据,而在法庭上却突抛秘密“武器”奇袭对方,导致庭审的无序和混乱,从而影响庭审效益,造成不必要的休庭和重复开庭。既降低了诉讼效率,也影响了诉讼公正,因此实行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诉讼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司法改革的必然。
证据展示是与控辩式审判方式相配套的一种程序,现在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我国的证据展示现处于摸索阶段,因为要实现证据展示制度,现在还没有具体的模式参考,而证据展示的实现,不是司法机关哪一家就可以确定的,需要检、法、律师三家经过协商,共同完成。作为一项与审判方式相配套的良好制度,为了充分发挥其优越性,应对证据展示的程序予以完善并依法予以确定,使操作起来可以有法可依,对违反规定的做到违法必究,使之保持良性健康运行。
结合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应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证据展示的时间。
证据展示的时间十分关键和重要,什么时间进行证据展示十分讲究,证据在什么时间进行展示效果最好呢?总的说来,证据展示时间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法院开庭审理之前这段时间,时间过早,律师有些情况未调查,不利于全部证据的展示,过晚则造成时间仓促,证据得不到充分展示。因此应在开庭审理前2-3天进行证据展示比较适宜,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开庭时间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通知辩护人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也就是说开庭的三日前,公诉人、辩护人都已明确开庭时间,且距开庭时间已近,案件接手已经历了一段时间,该调取的材料都应调取完毕,这时进行证据展示,有利于全部证据的展示,可防止双方在庭审中使用“秘密武器”搞突然袭击,造成不良效果。
二、证据展示的地点。
证据展示的地点,根据现状,选择在检察机关比较可行。公诉人的工作环境相对固定,而律师由于工作关系,会东奔西跑,行迹不易固定,而且律师事务所人多混杂,不利于案件的保密工作。而检察院则有比较宽松的环境,实践中检察院的刑检部门大都设有“律师会见室”,可以将“律师会见室”同时用作“证据展示室”。此外,有关的案卷材料和相关证据也都存放于检察院,因此证据展示的地点应选择在检察机关。
三、证据展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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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篇十九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的文字、图片、音像等正以日新月异的态势,冲击着原有的社会生活。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得建立在网络基础上的电子邮件与传统证据相比有许多迥然不同的地方,这无疑对传统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就证据法律制度而言,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问题,值得我们研究与探讨。
一、电子邮件及其特点。
电子邮件是通过internet或intranet等网络进行互传信息的数字化通讯方式。作为信息世界的产物,其高效、便捷和经济性得到了人们的首肯。人们从终端机输入文件、图像或声音等,就可以通过邮件服务器将电子邮件传达到另一终端机上。从证据的本质上讲,电子邮件并不是传统意义的“原件”,它只是计算机能够识别的由“0”和“1”组成的一系列二进制编码,即“字符串”。只有通过一定的输出设备,电子邮件才能被显示观看。因此,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邮件有以下特点:
1.易破坏性。电子邮件是用二进制数据“0”和“1”来表示的,并以数字编码的形式储存于介质之中。因此,如果人为地对电子邮件进行删除、篡改,从技术角度上讲,不仅仅轻松、容易而且不留痕迹,很难查清。轻易一个指令的键入,完全可以使其面目全非而且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电子邮件便不见踪影。这表明电子邮件具有易破坏性。
2.隐敝性。在计算机内部,一切信息都被数字化了。计算机通过二进制编码的形式将电子邮件中包含的图像、文字、声音等信息转化为一系列的电脉冲从而实现某种功能。由此可见,电子邮件都是以无形的编码来传递的,如果没有一定的输出设备,电子邮件就看不见、摸不着,因而具有隐蔽性。
3.唯一性。电子邮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每一个电子邮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其用户名、帐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导致无法开启邮箱,收发电子邮件。这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意义重大。在网络犯罪中,电子邮件往往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依据。
此外,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邮件还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小、传输方便、可反复重现的特点。可见,作为一种信息资源,电子邮件无疑符合了当今信息时代的发展要求。它已被现代经济社会报接受并且在立法上有新体现。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e-mail可以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有效证据。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法定证据种类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七种电子邮件尚未被纳入法定的证据形式当中。然而,由于电子邮件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具有许多优越性,它已成为犯罪分子进行网络犯罪的首选工具,有关暴力、欺诈和色情等情况,无时不在网络空间恣意横行。因此,就电子邮件是否应纳入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案情的依据,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专家学者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大多数专家学者的意见趋于一致,认为电子邮件尽快以一个新的证据种类纳入到刑事诉讼证据清单范畴中。笔者亦持该观点。
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迫切要求电子邮件应尽早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中,然而由于电子邮件特殊性,其能否满足证据一般属性,是一个仍然争议的问题,值得深入探讨。本文拟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来对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进行分析。
二、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
1.客观性。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发生的案件的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作为与国际互联网络连接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电子邮件与传统通信方式的最大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电脑上打印件,轻易一个指令可以将电子邮件修改甚至面目全非。因而许多学者对电子邮件的客观性提出质疑。然而笔者认为,极易删改和伪造的特性并不能否定电子邮件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化形式的电子邮件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对于邮件的极易删改性和伪造性,我们可以通过严格的证据收集、采信制度来弥补。电子邮件的客观性的实质在于其内容的可靠性。因此,只要能保证其来源的.可靠性的邮件本身的完整性的电子邮件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怎样才能保证电子邮件的来源可靠呢?笔者以为必须对电子邮件的创制者、创制时间、创制地点、创制对象及创制过程都要进行全面地审查,只有这样才能确定电子邮件所反映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是否有被删除、篡改可能。对于电子邮件的完整性的确定,笔者以为必须做到电子邮件必须完整地向信息的接受人发送,信息在传输过程中未被修改、重组;在电子邮件发送时,一般应将其作备份处理,由于电子邮件是通过网络传输的,网络服务者将为传输的电子邮件负储存义务以便于电子邮件的创制人与接受人的信息对比,从而达到检验电子邮件是否完整的目的。另外,电子邮件在传输过程中,网络的安全运行也是保证信息完全的一个前提。
2.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材料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对电子邮件的关联性,学界一般都认可,争议不大。在人们收发邮件的过程中,电子邮件服务商都会在服务计算机中自动记录使用的情况,并保持一定的时间。此外,由于电子邮件具有唯一性的特征,每一个电子邮箱只对应一个注册用户。这样一来,电子邮件与案件事实材料的关联性就更加有保障,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也更加让人信赖。
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的新载内容的形式。”现在的问题是,社会生活已经发生了变化,法律还未来得及做出相应的调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邮件是诉讼证据。在这种情况,我们应该怎么办?如果依照第一意见,即使由权威部门认证了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它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为电子邮件不是适格的证据,不产生诉讼上的证据效力。如此一来,我们完全可以说我们维护了法律形式上的定义。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牺牲了实质上的公平。第二种意见则对法律作相对广义的解释,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这种观点并未违背法律,没有与形式正义相抵触。对某一条文作相对广义的解释,有一本前提是不与法律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我国法律也的确未明文禁止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因此,这一解释并未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采取这种解释也符合法律的精神。为了保证法律的连续性和权威性,要动辄修改法律是不可能的,而社会生活又是日日更新的,为了减少法律脱离社会实际生活的可能性,我们应该在一定限度内给法律本身可自由伸缩的弹性。作这样解释,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符合法律的精神。
第二,我们目前商业上已经广泛运用电子邮件,如果不将其作为诉讼证据,会限制电子邮件在商业领域中的应用,降低商事交易效率,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现在国际间的交易越来越多,越来越多国家在努力使电子邮件具有证据效力。联合国1996年《电子贸易示范法》的第9条明确肯定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美国在其司法程序中也肯定e-mail的复印材料可作为证据加以接受。1998年华盛顿前检察长就以e-mail为直接证据对侵权者提起刑事诉讼;面对网络世界的混乱,德国于1997年8月1日开始实施《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定基本规范的联邦法》(又称《多媒体法》),在该法中就对电子证据做出了规定。
由以上分析得知,电子邮件具备了证据的基本特征并且也符合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国际潮流。笔者因此有理由认为我国应尽快对电子邮件进行深入研究,尽早将其纳入法定证据种类范畴内以顺应e-mail作为诉讼证据的国际潮流。
证据的论文篇二十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的文字、图片、音像等正以日新月异的态势,冲击着原有的社会生活。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得建立在网络基础上的电子邮件与传统证据相比有许多迥然不同的地方,这无疑对传统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就证据法律制度而言,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问题,值得我们研究与探讨。
一、电子邮件及其特点。
电子邮件是通过internet或intranet等网络进行互传信息的数字化通讯方式。作为信息世界的产物,其高效、便捷和经济性得到了人们的首肯。人们从终端机输入文件、图像或声音等,就可以通过邮件服务器将电子邮件传达到另一终端机上。从证据的本质上讲,电子邮件并不是传统意义的“原件”,它只是计算机能够识别的由“0”和“1”组成的一系列二进制编码,即“字符串”。只有通过一定的输出设备,电子邮件才能被显示观看。因此,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邮件有以下特点:
1.易破坏性。电子邮件是用二进制数据“0”和“1”来表示的,并以数字编码的形式储存于介质之中。因此,如果人为地对电子邮件进行删除、篡改,从技术角度上讲,不仅仅轻松、容易而且不留痕迹,很难查清。轻易一个指令的键入,完全可以使其面目全非而且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电子邮件便不见踪影。这表明电子邮件具有易破坏性。
2.隐敝性。在计算机内部,一切信息都被数字化了。计算机通过二进制编码的形式将电子邮件中包含的图像、文字、声音等信息转化为一系列的电脉冲从而实现某种功能。由此可见,电子邮件都是以无形的编码来传递的,如果没有一定的输出设备,电子邮件就看不见、摸不着,因而具有隐蔽性。
3.唯一性。电子邮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每一个电子邮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其用户名、帐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导致无法开启邮箱,收发电子邮件。这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意义重大。在网络犯罪中,电子邮件往往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依据。
此外,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邮件还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小、传输方便、可反复重现的特点。可见,作为一种信息资源,电子邮件无疑符合了当今信息时代的发展要求。它已被现代经济社会报接受并且在立法上有新体现。19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e-mail可以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有效证据。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法定证据种类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七种电子邮件尚未被纳入法定的证据形式当中。然而,由于电子邮件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具有许多优越性,它已成为犯罪分子进行网络犯罪的首选工具,有关暴力、欺诈和色情等情况,无时不在网络空间恣意横行。因此,就电子邮件是否应纳入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案情的依据,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专家学者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大多数专家学者的意见趋于一致,认为电子邮件尽快以一个新的证据种类纳入到刑事诉讼证据清单范畴中。笔者亦持该观点。
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迫切要求电子邮件应尽早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中,然而由于电子邮件特殊性,其能否满足证据一般属性,是一个仍然争议的问题,值得深入探讨。本文拟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来对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进行分析。
二、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
1.客观性。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发生的案件的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作为与国际互联网络连接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电子邮件与传统通信方式的最大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电脑上打印件,轻易一个指令可以将电子邮件修改甚至面目全非。因而许多学者对电子邮件的客观性提出质疑。然而笔者认为,极易删改和伪造的特性并不能否定电子邮件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化形式的电子邮件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对于邮件的极易删改性和伪造性,我们可以通过严格的证据收集、采信制度来弥补。电子邮件的客观性的实质在于其内容的可靠性。因此,只要能保证其来源的.可靠性的邮件本身的完整性的电子邮件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怎样才能保证电子邮件的来源可靠呢?笔者以为必须对电子邮件的创制者、创制时间、创制地点、创制对象及创制过程都要进行全面地审查,只有这样才能确定电子邮件所反映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是否有被删除、篡改可能。对于电子邮件的完整性的确定,笔者以为必须做到电子邮件必须完整地向信息的接受人发送,信息在传输过程中未被修改、重组;在电子邮件发送时,一般应将其作备份处理,由于电子邮件是通过网络传输的,网络服务者将为传输的电子邮件负储存义务以便于电子邮件的创制人与接受人的信息对比,从而达到检验电子邮件是否完整的目的。另外,电子邮件在传输过程中,网络的安全运行也是保证信息完全的一个前提。
2.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材料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对电子邮件的关联性,学界一般都认可,争议不大。在人们收发邮件的过程中,电子邮件服务商都会在服务计算机中自动记录使用的情况,并保持一定的时间。此外,由于电子邮件具有唯一性的特征,每一个电子邮箱只对应一个注册用户。这样一来,电子邮件与案件事实材料的关联性就更加有保障,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也更加让人信赖。
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的新载内容的形式。”现在的问题是,社会生活已经发生了变化,法律还未来得及做出相应的调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邮件是诉讼证据。在这种情况,我们应该怎么办?如果依照第一意见,即使由权威部门认证了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它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为电子邮件不是适格的证据,不产生诉讼上的证据效力。如此一来,我们完全可以说我们维护了法律形式上的定义。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牺牲了实质上的公平。第二种意见则对法律作相对广义的解释,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这种观点并未违背法律,没有与形式正义相抵触。对某一条文作相对广义的解释,有一本前提是不与法律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我国法律也的确未明文禁止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因此,这一解释并未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采取这种解释也符合法律的精神。为了保证法律的连续性和权威性,要动辄修改法律是不可能的,而社会生活又是日日更新的,为了减少法律脱离社会实际生活的可能性,我们应该在一定限度内给法律本身可自由伸缩的弹性。作这样解释,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符合法律的精神。
第二,我们目前商业上已经广泛运用电子邮件,如果不将其作为诉讼证据,会限制电子邮件在商业领域中的应用,降低商事交易效率,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现在国际间的交易越来越多,越来越多国家在努力使电子邮件具有证据效力。联合国19《电子贸易示范法》的第9条明确肯定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美国在其司法程序中也肯定e-mail的复印材料可作为证据加以接受。华盛顿前检察长就以e-mail为直接证据对侵权者提起刑事诉讼;面对网络世界的混乱,德国于8月1日开始实施《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定基本规范的联邦法》(又称《多媒体法》),在该法中就对电子证据做出了规定。
由以上分析得知,电子邮件具备了证据的基本特征并且也符合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国际潮流。笔者因此有理由认为我国应尽快对电子邮件进行深入研究,尽早将其纳入法定证据种类范畴内以顺应e-mail作为诉讼证据的国际潮流。
【参考文献】。
[1]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高树辉,冷元潮.浅谈数码影像及照片的证据地位感光材料,(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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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篇二十一
建设一个好的数字博物馆,其结构是尤为重要的。就像我们平时选择住房,没有好的结构住进去并不舒服,无论房子用了怎样的建筑材料和新技术,都不能满足人们对于舒适感觉的重视。数字博物馆的建设也是这样,我们大可以将它想象为现实的博物馆来研究它的结构。
一、数字博物馆系统结构定义。
通常实体博物馆有这样几个基本结构:导航及外观(包括博物馆的整体感觉,包括装饰和陈列所形成的气氛),展品陈列区,浏览者休息及交流区,浏览者留言区,咨询服务区(包括触摸屏等科技元素),所有展品收藏区(或者档案收藏区)。
虚拟博物馆与传统博物馆有很多共通和可以借鉴的地方。数字博物馆总结起来大致也可以分为六个部分:用户界面、展示区、互动游戏区、检索区、讨论区、资源库。
1.用户界面:它是每一个数字博物馆必不可少的元素,是数字博物馆的导航,以直观引导用户寻找自己需要的内容,是数字博物馆视觉艺术的体现,也是对于整个博物馆艺术氛围的视觉载体。
2.展示区:是具体展示数字博物馆内容的区域。相当于实体博物馆中的展品陈列区,也是博物馆中的重要部分。展示区还可以分为普通展示区和主题性展示区。普通展示区是进行长期展示的区域,专题展示区则需要定期更换领域新的动向或者用户和受众感兴趣的主题,形式比较自由。
3.互动游戏区:这个区域在数字博物馆中是一个娱乐性的区域,通过游戏加深对博物馆内容的理解,起到增加趣味性的作用。现在,无论是何种载体的数字博物馆都开始重视这个区域。
4.检索区:当用户面对着庞大的博物馆系统,有目的地想要寻找某个内容的资料时,利用导航进入非常不方便。这时需要发挥博物馆的检索功能,快速准确地找到对应信息。而一个高效率的信息检索系统对于数字博物馆来说是很重要的。检索需要具备完善的检索系统。一方面是检索内容,如文字资料检索、图片资料检索、视频资料检索等;另一方面是检索方式,如关键字检索;内容检索;资料信息检索等手段。
5.讨论区:用于用户实时浏览过后的交流与意见反馈。对于以网络为载体的数字博物馆,讨论区是必不可少的结构。
6.资源库:它是整个数字博物馆的仓库。用户通过导航系统或检索区来调用数据库中的内容。
图1:数字博物馆系统板块。
二、数字博物馆各系统结构中的艺术表现及文化创意。
了解了数字博物馆的结构及其作用,接下来就是怎样去把握各个结构的艺术表现以及文化创意。
(一)用户界面:用户界面中包含着几大元素:界面背景、交互热区、标题文字以及界面动画。用户界面设计往往是设计者艺术手法最直观的表现。由于用户界面不仅带给人视觉上的感受同时也充当着导航的作用,所以艺术与功能之争同样存在于用户界面的设计上。既要体现数字博物馆的文化艺术氛围和交互的趣味性,又要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机交互,使用者可以方便地进行浏览和操作。这并非是简单的多媒体界面设计。数字博物馆的任务决定了它的功能性是至关重要的。所以可以说数字博物馆用户界面设计中的功能与艺术是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两者并非是冲突的。
以刚刚夺得莫比斯大赛全场大奖的“盛世钟韵”(大钟寺博物馆)为例,大钟寺博物馆的界面设计在取材上采用的是中国古纹样以及钟的形象,用户第一印象就知道博物馆的内容。其次,在设计手法上多用曲线,突出了古典的韵味。颜色上采用纯度较高的蓝色、黄色和红色,是中国的古典用色;界面大面积采用匀染手法的背景,灵感来自于恢宏的中国画法,给人湿润与和谐的视觉感觉;在交互动画上采用了光效,更增加了东方神秘气氛;风格上采用了古典与现代折衷的路线,较多地利用了自然的元素。
编钟奏乐游戏《盛世钟韵》用户界面。
盛世钟韵主界面泥范法铸钟场景。
(二)展示区:如果说用户界面更多地体现了艺术手法,那么展示区就需要有更多的文化创意在其中。中国的文化艺术非常地庞杂,很多艺术形式甚至比较相近或是互相关联。要抓住最具特色的一点,使其成为一条线索。例如,潍坊杨家埠年画、武强年画以及天津杨柳青年画同是年画,杨家埠的特色就在于线条粗犷,色泽明快,用色鲜艳以红、绿、蓝、黄为主,对比强烈,主题突出。画中人物质朴大方,散发着浓郁的乡土气息。年画不仅是祈福时张贴,也具有一定的故事性,完全来源于生活,真实而又充满趣味。所以在展示杨家埠年画时也以他的艺术特色作为出发点,多用鲜艳的颜色来表现。
在“盛世钟韵”这个数字博物馆作品中也体现了很好的文化创意。每一个国家都有各自的钟文化,中国的钟与世界其他国家的钟有什么区别,在作品中的体现就显得很重要。这个作品不仅要满足中国人对于钟文化的好奇更要满足外国怀着比较心态的浏览者的探究。所以,在作品中突出展现了“编钟”这一部分。编钟文化是中国独有的类别,其制钟技艺与众不同,古代劳动人民的智慧使其还具备了乐器的功能,这更增加了编钟的传奇色彩。这是展示“展品”特色的需要,更是能够更好诠释作品的创意点。
除此之外,视频的大量运用也能为数字博物馆增色不少。舞蹈博物馆也属于无形文化数字博物馆。有很多口传心授的传播方式不能通过实体的展示实现,在数字博物馆中可以大量运用视频以及动态捕捉技术实现。舞蹈属于瞬间的动作,可以用摄像机将其复制和保存。除了影像的录制,很多时候采用动态捕捉器,将专门的点固定在关节上,舞蹈者举手投足,手摆动与身体所呈现的角度和距离,头扭动的频率与节奏都可以详细准确地记录成为动画,运用到数字博物馆中。视频以及动画技术在很多无形文化遗产类的数字博物馆中都占据了很重要的作用。解决了由无形文化遗产活动性、瞬间性的特点所制造的难题。
文化创意的方式除了结构上的创意,表现形式上的创意还有文字上的创意。以多媒体光盘“吴桥杂技”为例。我国的杂技种类繁多,分布也比较分散,“吴桥杂技”在制作时也颇费了一番功夫,怎样找创新点,挖掘兴趣点成为了这个作品首要解决的问题。通过实地的考察和总结,创作者们发现了吴桥杂技一个很有趣的特点,这也正是吴桥杂技区别于其他杂技的重点所在。那就是在吴桥人人都会杂技,杂技是人们生活的一部分,是茶余饭后的娱乐休闲活动。甚至还流传着一句顺口溜“上到九十九,下到刚会走,吴桥杂技人人拿手”。这句顺口溜简洁准确地体现了吴桥杂技的特点,那就是人人都会杂技并且玩儿的都是身边的生活用品。用筷子顶起滚烫的茶壶;用嘴含着桌子一角把它叼起来;蹬小孩儿等杂技信手拈来。就是这一句话成为了整个作品的创意点,使吴桥杂技的特点一下子深入人心。此外还有很多板块的标题别有意味,讲面食的博物馆以带“面”字的四字成语总结既简练又巧妙地突出了文化内涵。
的兴趣,纷纷尝试。此外,在展示区还有一个比较引人注意的内容就是还原钟的'制作过程。用3d技术制作的虚拟动画还原了当时人们浇灌铸钟的劳动场景以及工序。那一段历史谁也无法回去重新目睹,但是模拟的动画却打破了时空的界限,让每一个浏览者重温了铸钟的工序,仿佛身在其中,更增添了博物馆的历史氛围。
(四)检索区:检索区相对于内容较为复杂的大型数字博物馆是非常实用的。由于在数字博物馆中展示了大量有关的文字信息以及图片和视频,这些资料本身又具有一定的信息描述,因此可以成为检索的手段。如果单独陈列出文字、图片和视频资料的检索,将会大大增加数字博物馆的交互优势,更加人性化。在这里以一个多媒体光盘作为实例,将来可以应用到数字博物馆建设中。多媒体光盘“天行健”中有一个别具特色的视频导航。将视频集中在一个页面进行展示。由于人们可能对视频感兴趣而需要单独观看视频所设计的视频导航更增加了人性化成分。
《天行健》视频导航。
(五)讨论区:讨论区的建立源于“博客”文化的兴起。现代人乐于表现自己,发表自己的看法与见解。讨论区的建立可以形成博物馆管理员与浏览者的互动,并且可以收集建议便于更新和了解民意及时作出反应。博客的兴起在一个侧面反映出人人希望参与的心情,所以讨论区的建立可以带动数字博物馆的互动,吸引更多的人来参与博物馆建设,形成活跃的气氛也算创意的一个方面。
(六)资源库:资源库属于数字博物馆的后台系统,承载整个博物馆的信息。由于它的作用,并不需要将它艺术化或者创意化。人们在检索时资源库就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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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篇二十二
首先,我国始终且长期处在产业转型的关键阶段,因此政府单位应通过立法激励各个企业单位技术创新,同时推进与支持科技成果的迅速转化;其次,政府应扩充电子通信领域技术创新的资本投入,在采购、管理等层面推动电子通信领域的快速发展,激励企业优先考虑自主研发的电子通信产品。发展进程中企业间的积极合作尤为重要,这对推动电子通信产业的壮大发展起到了激励引导的作用。我国政府应出面对电子通信领域技术创新发展给予强大支持,同时有目标、有计划的`协调企业的同步开发及协作,进而促进电子通信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3.2培养技术创新人员实现产业集群化发展。
首先,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我国电子通信产业的发展和创新离不开一支优秀的技术人才队伍,创新人才的培养主要有两个方面:(1)我国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来确保技术人才在创新发展的同时能获得相应的奖励,让他们既能实现自身价值,促进自身成长,又能为国家、为社会尽一份力,激发他们创新的潜能;(2)从提升技术人员实践能力做起,为电子通信产业建设相关产业研究基地,提升技术人员实践能力,进而促进电子通信产业技术人员的创新。其次,实现产业集群化发展。以集群的方式发展我国的电子通信产业,可以充分利用我现有的管理人才和管理经验,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达成共享。并且可以通过集群企业的发展,逐步培养和积累经验,从而提升到大型跨国公司的层次。
3.3组建创新研发体系研发自主品牌。
目前我国电子通信产业依然应用传统的工作模式,导致我国科研水平有限。因此,我国电子通信产业应从国外发达区域汲取有关经验,创新当前工作模式,提升电子通信产业研发效率和水平。此外,相关企业单位还应加强高新科技人才教育培训,积极研究开发自主品牌,这样才能占取竞争主动权,赢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在实践工作中,应通过细致合理的岗位分工,明确当前市场需求,创立属于自己的独特品牌,全面提升企业整体形象和核心竞争力,进而促进电子通信产业整体竞争力发展。
结束语。
总之,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发展关系到我国综合国力以及现代社会的快速持续发展。为此,我们只有针对现实工作中的问题与不足,制定科学有效的应对策略,方能达到事半功倍的工作效果,实现综合效益目标,使电子通信行业实现健康、持续的发展与提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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