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人都应该习惯总结自己的经历,这样才能不断进步。总结要客观,不带个人感情色彩,准确地反映实际情况。以下是一些环境保护的案例和行动,让我们一起了解环保的重要性和具体的实践。
西藏办法协议篇一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应当统筹协调、集约建设,避免重复和浪费,并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已经建成的电信设施,具备共享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第九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其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的需要,不断提高电信设施的承载能力,加大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第十条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机房、配线设施、电力接入等电信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桥架等线缆通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应当事先告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协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走廊及配套设施位置等。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同步设计和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二)开发区、园区;
(三)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小区;
(四)学校、医院、文化科技体育场馆等;
(五)应急避难场所;
第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电信设施保护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
(二)进行巡回检查;
(三)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联系方式;
(四)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五)建立健全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六)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七)开展科普知识和保护常识宣传。
第二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电信设施所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进入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不得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四)进行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和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三)采用截断电信线路及电信设备供电线路、损毁电信设备等手段故意破坏电信设施;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挪动、损坏、改动或者阻止依法设置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或者使用条件的;
(二)拒绝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设施设置场所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
(四)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严重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专用电信网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4月1日起施行。
西藏办法协议篇二
第七条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
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式。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规划入地路由的,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通信设施:
(一)开发区、园区;
(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
(三)机场、车站;
(四)学校、医院、公园、文化体育场馆;
(五)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商场、人防工程;
(六)旅游度假景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内配套的通信设施建设,应当征求省通信管理部门意见并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统一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配套通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将通信管线、电信间、设备间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二条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所属的公共机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其他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场地、用电、平等接入等便利条件,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通信基站、铁塔、管道、杆路、室内分布系统、干线光缆等设施,应当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通信设施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开放共享。
鼓励通信设施与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广播电视、电力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行业间公共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机制,制定本省通信设施与市政设施等其他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目录清单,并适时修改完善,促进资源节约利用。
第十四条通信管道、线路通过或者跨越铁路、公路、河道、林地、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等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单位应当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五条通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通信施工单位在通信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文明、规范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
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通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除场地租赁费及保障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杆路、设备、工具、器材等;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
第十九条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对通信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预案,提升通信设施安全运行保障能力。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在通信设施或者围墙、栅栏上设置警示标识,标明所有权人等信息。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进入放置通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通信设施周围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城镇区内、外架空通信线缆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埋设设施保护区: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3米。
(三)地面设施保护区:室外通信设施及配套设施水平向外延伸1米,野外通信基站(机房、杆塔)水平向外延伸3米。
第二十一条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侵入并危害通信网络系统;
(三)擅自改动、迁移通信设施;
(五)擅自攀爬通信铁塔、杆路、基站、拉线或者进入地下通信管道、通道;
(六)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中断通信设施电力供应;
(七)移动、涂改、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标识;
(八)向通信设施抛掷物体;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通信设施建设或维护活动的;
(二)拒绝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的;
(三)妨碍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
(四)违反通信设施共建共享有关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对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定期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
(六)未设置警示标识,安全防护措施存在明显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配套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的;
(二)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设配套通信设施的;
(三)未验收投入使用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
配套设施是指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与保护,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西藏办法协议篇三
第二十四条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保护措施。
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根据保护通信设施的需要,在通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标明通信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架空通信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市区内地下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2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2.5米;水底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50米。
(三)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周边延伸1.5米。
(四)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周边延伸3米。
第二十六条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机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水利工程等;
(四)钻探、爆破、采矿;
(五)其他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标识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空中或者地下水、电、气、油等管线及道路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种植的植物应当与通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可以修剪或砍伐,产生的费用由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后建通信设施应当与已有植物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通信设备等通信设施。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动或者迁移各类通信设施;
(四)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通信设施上附挂其他物品;
(六)未经批准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同步配套通信设施的、综合验收违反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未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或者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协议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通信设备等通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通信设施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通信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设施造成损毁的,应当给予补偿;未给予补偿的,处以损坏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因擅自挪动、损毁、改变、盗窃通信设施造成通信设施和通信业务或者其他损失的,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赔偿标准按照《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通信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西藏办法协议篇四
第二十四条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保护措施。
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根据保护通信设施的需要,在通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标明通信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架空通信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市区内地下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2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2.5米;水底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50米。
(三)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周边延伸1.5米。
(四)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周边延伸3米。
第二十六条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机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水利工程等;
(四)钻探、爆破、采矿;
(五)其他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标识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空中或者地下水、电、气、油等管线及道路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种植的植物应当与通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可以修剪或砍伐,产生的费用由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后建通信设施应当与已有植物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通信设备等通信设施。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动或者迁移各类通信设施;
(四)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通信设施上附挂其他物品;
(六)未经批准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七)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因城乡规划建设、城区改造等确需改动或者迁移通信设施的,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人,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通信设施建设,破坏、盗窃通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设施抢修工作,对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通信设施抢修场所的通信设施抢修人员及车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处置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机制,提高通信应急处置能力。
西藏办法协议篇五
第一条为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和通信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公共组织和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实现通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和通信配套设施,包括交换机、服务器、数据存储设备、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发射天线、保护地线、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供电设备(太阳能设备等)、室内分布系统等。
附挂通信设施的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通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生态、破除垄断、共建共享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和公共机构巡查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自治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财政、电力、公安、国家安全、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通信设施建设者和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履行通信设施保护义务。
第九条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活动,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通信设施;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通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西藏办法协议篇六
1.考生报名时须交验二代身份证、户口簿(本、卡)原件和复印件、高级中等教育毕业证(或就读学校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学籍学历证明)或同等学力证明、学籍(或人事)档案等材料(以下简称“报考材料”)。
2.区内高中学校就读考生,由所在中学统一办理集体报名手续;军警考生,由西藏军区、武警西藏总队、驻藏空军、自治区公安厅等有关部门统一办理集体报名手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报名参加“对口高职”招生考试由学校统一办理集体报名手续;其他考生自行到户籍所在市地招生办办理报名手续。
3.所有考生一律采取网上填报信息、现场确认的方式报名。考生上网填报信息前,须下载填写《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户籍审查表》。
在区内高中学校就读考生凭户籍审查表原件到所在学校(或单位)领取报名号和密码;在区外高中学校就读的其他考生凭户籍审查表原件和报考材料到户口所在市地招生办领取报名号和密码。在区外高中学校就读的应届毕业生须提供区外就读学校的学籍证明。
4.在区内高中学校就读考生的报名信息可由学校(或单位)或本人上网填报。学校(或单位)负责收集整理考生报考材料,并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市地招生办确认信息。
5. 在区外高中学校就读的其他考生的报名信息由本人上网填报,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市地招生办确认信息。
6.考生确认报名信息时,必须接受二代身份证鉴别仪(识别仪)进行身份认证。
7.2018年我区在拉萨、日喀则、山南、林芝、昌都、那曲、阿里、西藏民族大学、格尔木办事处、成都设立考区。
因特殊原因在成都、西藏民族大学参加考试的考生,须填写 《西藏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借考生情况登记表》(简称“借考表”),在确认信息时向本人户籍所在市地招生办申请借考。市地招生办须对借考生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将初审合格的考生汇总上报自治区招生办审批。
成都考点只受理符合报名条件中第1条第(1)款规定的考生借考。在拉萨、日喀则、山南、林芝、昌都、那曲、阿里、格尔木办事处考试不用办理借考手续。
8.确认报名信息时,考生必须逐项认真核对,确保信息准确无误并签字确认。凡考生本人不能到现场确认信息的,经所在市地招生办同意,可由亲友代为确认信息;代为确认时还须提供电子照片(480×640像素,浅蓝底色,jpg格式)。如果考生只进行了网上填报信息,没有现场确认,报名无效。因考生填报信息失误,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9.在确认报名信息时,考生须按规定缴纳报名费、考务费和考试文具费;往届毕业生借考和在成都、西藏民族大学借考的考生还须缴纳借考费。按藏发改价格〔2014〕890号文件规定,报名费每生30元,考务费每生每科16元,考试文具费每生15元,借考费每生180元,外语口试费每生20元。
2018年西藏高考报名注意事项
2018年西藏普通高考报名相关表格汇总
2018年西藏高考报名系统:http:///
西藏办法协议篇七
(20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八条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
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避免重复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九条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式。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城镇规划中确定入地路由的,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设置通信设施:
(一)开发区、园区;
(二)机场、车站;
(三)学校、医院、公园、文化体育场馆;
(四)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住楼、商场、人防工程;
(五)旅游、度假景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纳入主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规划、建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桥梁、隧道等,应当事先与省通信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事宜。
第十二条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其他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提供场地、用电、平等接入等便利条件,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将配套的通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
乡(镇)以及农村地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优先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管道、杆路、室内分布系统、铁塔等基站配套设施,应当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通信设施满足条件的,应当共享。
鼓励交通道路、广播电视、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与通信设施建设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与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行业间公共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促进资源节约利用。
第十五条通信线路通过或者跨越铁路、公路、河道、林地、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等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单位应当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六条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在通信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文明、规范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除场地租赁费及保障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杆路、设备、工具、器材、标识等;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
第二十条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对通信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预案,提升通信设施安全运行保障能力。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在通信设施或者围墙、栅栏等处设置警示标识,标明所有权人、警示内容等信息。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进入放置通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通信设施周围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三)埋设设施保护区:地下通信光缆两侧各3米。
第二十二条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干扰或者中断通信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改动、迁移通信设施;
(五)攀爬通信铁塔、杆路、基站、拉线或者进入地下通信管道、通道;
(六)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中断通信设施电力供应;
(七)移动、涂改、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标识;
(八)向通信设施抛掷物体;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设置的通信设施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或者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并处该项目中通信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配套设备,是指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藏办法协议篇八
1.为了减少考生在高考志愿填报中的风险,缓解考生填报志愿的心理压力,2014年高校招生实行“平行志愿”。
2.高考志愿分提前录取批(含本科、专科)、本科第一批(重点本科院校和经批准参加本批次录取的普通本科院校或专业)、本科第二批(普通本科院校,包括独立院校本科专业和民办院校本科专业)、普通高职(专科)批次。
3.提前录取批(含“对口高职”)仍采用“传统志愿”方式。每个批次设置3个院校志愿,即第一志愿、第二志愿和第三志愿,每个院校志愿可以填报4个专业和专业服从调剂;并设置院校服从调剂。
4.本科第一批、本科第二批和高职(专科)批次实行“平行志愿”。每个批次第一志愿设置a、b、c、d、e、f、g、h、i、j共10个并列的院校志愿,每个院校志愿可以填报4个专业和专业服从调剂;不设“院校服从调剂”志愿,院校未完成计划,通过征集志愿的方式完成,征集志愿也采用“平行志愿”方式,征集志愿可视情况进行一次或多次。
5.提前录取的院校(专业)分九类:(1)军事院校(含武警院校、国防生招生院校);(2)公安院校(含警官、刑警院校)及政法院校的侦察、治安管理、刑事司法、公安专业;(3)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电子科技学院等;(4)部属师范院校的师范专业和区内师范院校的师范专业;(5)音乐专业;(6)美术专业;(7)体育专业;(8)按艺术类分数线录取的文艺专业;(9)面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的招生院校。
6.每个考生在提前录取志愿栏只能选报其中一类院校与专业,不得跨类混报。
7.在西藏招生的中央各部委所属院校(不含军事院校)原则上为限报院校。
(二)志愿填报
1.所有考生一律凭报名号和密码实行网上填报志愿。考生须对自己所填报志愿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2.考生应依据自治区招生部门公布的招生计划,在本人所报考的科类中选报学校和专业志愿,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填报。
3.考生在填报志愿前,须认真阅读报考学校的招生章程或直接与学校取得联系,详细了解报考学校的类型(公办、民办等)、办学现状、办学地点、报考要求和收费标准等情况,按照梯度填报志愿,不应盲目填报。地市招生办和考生所在中学要加强对考生的指导。
4.凡报考在全国范围内招生未单独给我区投放招生计划的区外高校艺术专业的考生,须单独填报提前单独录取志愿,并向自治区招生部门提供专业加试成绩合格证和招生院校联系方式等相关材料。
5.填报志愿统一安排在成绩和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公布后进行。提前录取批(含本科、专科)、本科第一批、本科第二批志愿、第三批专科、高职志愿在6月26日至7月1日填报。
6.志愿征集工作贯彻“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生源不足未完成的计划信息公开,志愿征集方式公开,志愿征集时间公开。
7.自治区招生部门根据招生院校计划完成情况和录取工作进度安排,将招生院校因生源不足未完成的计划,通过西藏自治区教育考试院网站公布。
西藏办法协议篇九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全区通信行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组织协调通信设施的统一建设,推进落实行业内通信设施的共建共享,鼓励行业外有关单位实行共建共享。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编写通信工程规划章节,并征求通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通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规划设计机场、轨道交通、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以及其他公共设施项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通信管理机构,预留通信管线、室内分布系统、基站等设施的接入通道、建设位置、建设空间及配套资源。
第十四条通信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防灾减灾、城镇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管理的要求。
第十五条通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满足国家电磁辐射环境控制限值。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文物保护等区域内建设通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通信设施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通信设施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站址半径300米范围内修正站址,修正后的站址应当满足国家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
第十八条自治区供电部门应当为通信设施运行提供连续可靠供电,并按当地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通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并在符合恢复供电条件后及时恢复供电,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并同步配套通信设施,建设项目提供的配套通信设施应当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并满足多家通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求,不得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限制用户的平等选择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已建住宅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依法对光纤到户等通信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光纤到户通信设施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二十条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无偿提供通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古城、寺庙等古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布设通信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通信设施需要使用民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顶部空间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并事先告知该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相关经济补偿事宜由通信设施建设者与该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通信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通信杆、塔、管道等通信设施建设不需要办理征地手续的,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西藏办法协议篇十
1.考生报名时须交验二代身份证、户口卡原件和复印件、高级中等教育毕业证(或就读学校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学籍学历证明)或同等学力证明、学籍(或人事)档案等材料(以下简称“报考材料”)。
2.区内高中学校就读考生,由所在中学统一办理集体报名手续;军警考生,由西藏军区、武警西藏总队、驻藏空军、自治区公安厅等有关部门统一办理集体报名手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报名参加“对口高职”招生考试由学校统一办理集体报名手续;其他考生自行到户籍所在地(市)招生办办理报名手续。
在区内高中学校就读考生凭户籍审查表原件到所在学校(或单位)领取报名号和密码;在区外高中学校就读的其他考生凭户籍审查表原件和报考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招生办领取报名号和密码。在区外高中学校就读的应届毕业生须提供区外就读学校的学籍证明。
4.在区内高中中学校就读考生的报名信息可由学校(或单位)或本人上网填报。学校(或单位)负责收集整理考生报考材料,并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地(市)招生办确认信息。
5. 在区外高中学校就读的等其他考生的报名信息由本人上网填报,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地(市)招生办确认信息。
6.考生确认报名信息时,必须接受使用二代身份证鉴别仪进行的身份认证。
7.2016年我区在拉萨、日喀则、山南、林芝、昌都、那曲、阿里、西藏民族大学、格尔木办事处、成都设立考点。
因特殊原因在成都、西藏民族大学参加考试的考生,须填写《西藏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借考生情况登记表》(简称“借考表”),在确认信息时向本人户籍所在地(市)招生办申请借考。地(市)招生办须对借考生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将初审合格的考生汇总上报自治区招生部门审批。
成都考点只受理符合报名条件中第1条第(1)款规定的考生借考。在拉萨、日喀则、山南、林芝、昌都、那曲、阿里、格尔木办事处考试不用办理借考手续。
8.确认报名信息时,考生必须逐项认真核对,确保信息准确无误,并签字确认。凡考生本人不能到现场确认信息的,经所在地(市)招生办同意,可由亲友代为确认信息;代为确认时还须提供电子照片(240像素×320像素,浅蓝底色,jpg格式)。如果考生只进行了网上填报信息,没有现场确认,报名无效。因考生填报信息失误,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9.在确认报名信息时,考生须按规定缴纳报名费、考务费和考试文具费;往届毕业生借考和在成都、西藏民族大学借考的考生还须缴纳借考费。按藏发改价格〔2014〕890号文件规定,报名费每生30元,考务费每生每科16元,考试文具费15元,借考费180元,外语口试费每生20元。
小编精心为您推荐:
西藏办法协议篇十一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每个公民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抚恤优待工作,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抚恤优待工作。
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逮捕后遭敌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在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斗争中,英勇牺牲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六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机关:
(二)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牺牲时的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的,为本人牺牲时的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的(含失踪),为本人病故时的十个月工资;
(四)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月工资收入低于军队正排职干部的少尉军官、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均按军队正排职干部二十个月的工资计发;病故的按军队正排职干部十个月的工资计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最后一个月工资。月工资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
(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西藏地区特殊津贴;
(三)军(警)衔津贴,无军籍在编职工军队服务津贴及。
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和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细则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抚恤,定期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1、居住在农牧区的,每人每月98元;
2、居住在县镇的,每人每月118元;
3、居住在拉萨市、地区所在地的,每人每月140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
1、居住在农牧区的,每人每月88元;
2、居住在县镇的,每人每月108元;
3、居住在拉萨市、地区所在地的,每人每月135元。
(三)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可按最高标准发给,其生活特别困难的,各地(市)、县(市、区)发给临时补助,经费由各地(市)、县(市、区)财政安排。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到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根据我区的实际,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死亡时,一次性加发一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费,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无单位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解决,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民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区规定的审批机关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登记换证,原则不再办理新证。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生,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照顾,并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护理费。
第十八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第十九条 二等甲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凭自治区民政部门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退休后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在解决住房时有关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全民优待。其优待办法是兑现现金:
(一)当年参军的义务兵入伍前由民政部门统一发给《优待证》一份装入新兵档案,一份由民政部门存档。优待标准为:
1、入伍第一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550元;
2、第二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650元;
3、第三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800元;
4、超期服役者,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发优待金100元。
结余的优待金,由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掌握, 作为义务兵立功受奖的奖金和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兴办优抚经济实体,以及生活特别困难的优抚对象的补助基金。
(二)义务兵从批准入伍的第二个月起享受优待;退伍的,优待截止到本年底。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搬迁的,当年由原居住地给予优待,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给予优待。
(三)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分别按下列标准给予特别优待:
1、被大军区或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1500元;
2、被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1200元;
3、荣立一等功的,发给其家属1000元;
4、荣立二等功的,发给其家属500元;
5、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其家属200元。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的来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每人每年交纳5元;其他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每人每年交纳1元;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伤残军人及其家属、 五保户、特困户、残疾人、城镇居民困难户免交优待金。
由当地民政部门通知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和本人。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以县为单位统筹,其办法为: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县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市)直属单位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区直单位(含中直单位)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
优待金的发放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
第二十四条 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他们在农牧区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山林、牲畜、草场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家属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从入伍时起原单位按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作为特殊津贴发给。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 在职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在农牧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不享受公费医疗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给予减免;现役军人家属因病医疗,生活特别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待金中酌情解决。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区内国营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飞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民航及各运输单位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优惠半价售给客车票,乘坐民航飞机的,票价优惠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九条 在同等条件下,优抚对象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在农牧区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大专院校,录取时应降低一个分数段,身体条件适当放宽。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地方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五, , 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批准,根据规定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工作;子女需要转学就学的,由当地教育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六条 年老体弱的回乡复员退伍军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后,优先列入扶贫对象,并给予定期定量和临时补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农牧区的优抚对象发展多种经营和商品生产。家居城镇有劳动能力无职业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街道办事处应组织他们参加集体生产或扶持其从事个体经营,工商、城建、税收等有关部门应予以照顾。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被判刑,剥夺政治权力或在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九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各地(市)、县(市、 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办法协议篇十二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开展服务质量调查,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设置、法定业务开办、邮件寄递时限、邮件查询、邮件损失赔偿、寄递安全、用户满意度、用户申诉率等作为评价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指标,对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质量作出年度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制度,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邮政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意见簿,公布用户投诉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用户对服务质量进行投诉、举报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向邮政企业投诉后7日内未得到答复,或者对邮政企业投诉处理和答复不满意的,或者邮政企业投诉渠道不畅通、无人受理的,用户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对涉及邮政企业的申诉,可以要求邮政企业进行核实、处理。邮政企业应当自收到邮政管理机构转办的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经当地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当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西藏办法协议篇十三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利用标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输寄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标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标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输寄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西藏办法协议篇十四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我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四条 邮政普遍服务属于基本公共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公共服务体系,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保障边远地区的邮政服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邮政普遍服务运营情况,结合自治区财力状况,对邮政普遍服务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全区邮政普遍服务保障工作,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地(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相关政策,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七条 邮政企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加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西藏办法协议篇十五
第四十一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的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西藏办法协议篇十六
(一)对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
考生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执行。
1.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2.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9)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3.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
(1)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2)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3)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4)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5)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4.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等违法行为,一旦发生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追究刑事责任:
(1)组织作弊的或为其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2)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3)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4)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5)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7)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8)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1)组织团伙作弊的;
(2)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3)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4)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6.在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厅将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
(1)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2)组织团伙作弊的;
(3)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7.违规参加高校招生考试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取消其当年高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其应届毕业当年不得报名参加高校招生考试的处理。
8.违规参加高校招生考试的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取消其当年高考各科成绩。
9.由他人代替或代替他人参加高校招生考试的社会其他人员,取消其当年高考各科成绩,由自治区招生办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违规事实,并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相应处罚。
10.进入考场参加考试,除准考证、二代身份证外,其他任何物品不准带入考场。严禁携带各种通讯工具、电子存储设备、各类计时工具(如手表、电子表等)、录放设备、涂改液、修正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等进入考场,否则视为违规。考场统一配发2b铅笔、签字笔、圆规、三角板、橡皮等考试用品。
11.自治区招生办将考生在高校招生考试中的违规事实客观记入其《考生电子档案》,作为考生考试诚信记录的重要内容。
(二)对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执行。
1.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予以解聘:
(1)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2)组织团伙作弊的;
(3)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2.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2)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3)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4)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6)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7)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8)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9)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10)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3.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4)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5)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6)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7)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8)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9)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10)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4.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和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3)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4)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5)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6)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7)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8)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7.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三)对在招生考试中违规高校或高级中等学校的处理
对在考试、录取过程中违反本规定,严重违背招生诚信、破坏招生秩序的高校或高级中等学校,由教育部或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及《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相关规章的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制招生、暂停招生、取消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理;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负责人,将追究其领导责任。严重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应予以通报,或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2018qs世界大学学科排名(完整版)
武书连2018中国大学排行榜(完整版)
2018年中国最好大学排名
泰晤士高等教育(the)2018亚洲大学排行榜
【本文地址:http://www.xuefen.com.cn/zuowen/52337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