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是对一段时间内的经验和教训进行梳理和总结的重要手段。总结的写作要注意遣词造句的准确性和严谨性,避免语法错误和用词不当的情况。无论是学习总结还是工作总结,都需要我们从不同的角度思考和总结问题,以便更好地改进和提升。
西藏办法协议篇一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同步配套通信设施的、综合验收违反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未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或者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协议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通信设备等通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通信设施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通信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设施造成损毁的,应当给予补偿;未给予补偿的,处以损坏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因擅自挪动、损毁、改变、盗窃通信设施造成通信设施和通信业务或者其他损失的,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赔偿标准按照《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通信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西藏办法协议篇二
第二十四条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保护措施。
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根据保护通信设施的需要,在通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标明通信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架空通信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市区内地下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2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2.5米;水底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50米。
(三)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周边延伸1.5米。
(四)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周边延伸3米。
第二十六条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机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水利工程等;
(四)钻探、爆破、采矿;
(五)其他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标识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空中或者地下水、电、气、油等管线及道路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种植的植物应当与通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可以修剪或砍伐,产生的费用由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后建通信设施应当与已有植物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通信设备等通信设施。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动或者迁移各类通信设施;
(四)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通信设施上附挂其他物品;
(六)未经批准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同步配套通信设施的、综合验收违反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未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或者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协议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通信设备等通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通信设施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通信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设施造成损毁的,应当给予补偿;未给予补偿的,处以损坏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因擅自挪动、损毁、改变、盗窃通信设施造成通信设施和通信业务或者其他损失的,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赔偿标准按照《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通信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西藏办法协议篇三
(20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八条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
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避免重复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九条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式。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城镇规划中确定入地路由的,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设置通信设施:
(一)开发区、园区;
(二)机场、车站;
(三)学校、医院、公园、文化体育场馆;
(四)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住楼、商场、人防工程;
(五)旅游、度假景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纳入主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规划、建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桥梁、隧道等,应当事先与省通信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事宜。
第十二条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其他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提供场地、用电、平等接入等便利条件,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将配套的通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
乡(镇)以及农村地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优先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管道、杆路、室内分布系统、铁塔等基站配套设施,应当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通信设施满足条件的,应当共享。
鼓励交通道路、广播电视、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与通信设施建设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与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行业间公共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促进资源节约利用。
第十五条通信线路通过或者跨越铁路、公路、河道、林地、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等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单位应当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六条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在通信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文明、规范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除场地租赁费及保障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杆路、设备、工具、器材、标识等;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
第二十条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对通信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预案,提升通信设施安全运行保障能力。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在通信设施或者围墙、栅栏等处设置警示标识,标明所有权人、警示内容等信息。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进入放置通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通信设施周围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三)埋设设施保护区:地下通信光缆两侧各3米。
第二十二条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干扰或者中断通信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改动、迁移通信设施;
(五)攀爬通信铁塔、杆路、基站、拉线或者进入地下通信管道、通道;
(六)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中断通信设施电力供应;
(七)移动、涂改、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标识;
(八)向通信设施抛掷物体;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设置的通信设施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或者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并处该项目中通信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配套设备,是指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藏办法协议篇四
1.为了减少考生在高考志愿填报中的风险,缓解考生填报志愿的心理压力,2014年高校招生实行“平行志愿”。
2.高考志愿分提前录取批(含本科、专科)、本科第一批(重点本科院校和经批准参加本批次录取的普通本科院校或专业)、本科第二批(普通本科院校,包括独立院校本科专业和民办院校本科专业)、普通高职(专科)批次。
3.提前录取批(含“对口高职”)仍采用“传统志愿”方式。每个批次设置3个院校志愿,即第一志愿、第二志愿和第三志愿,每个院校志愿可以填报4个专业和专业服从调剂;并设置院校服从调剂。
4.本科第一批、本科第二批和高职(专科)批次实行“平行志愿”。每个批次第一志愿设置a、b、c、d、e、f、g、h、i、j共10个并列的院校志愿,每个院校志愿可以填报4个专业和专业服从调剂;不设“院校服从调剂”志愿,院校未完成计划,通过征集志愿的方式完成,征集志愿也采用“平行志愿”方式,征集志愿可视情况进行一次或多次。
5.提前录取的院校(专业)分九类:(1)军事院校(含武警院校、国防生招生院校);(2)公安院校(含警官、刑警院校)及政法院校的侦察、治安管理、刑事司法、公安专业;(3)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电子科技学院等;(4)部属师范院校的师范专业和区内师范院校的师范专业;(5)音乐专业;(6)美术专业;(7)体育专业;(8)按艺术类分数线录取的文艺专业;(9)面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的招生院校。
6.每个考生在提前录取志愿栏只能选报其中一类院校与专业,不得跨类混报。
7.在西藏招生的中央各部委所属院校(不含军事院校)原则上为限报院校。
(二)志愿填报
1.所有考生一律凭报名号和密码实行网上填报志愿。考生须对自己所填报志愿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2.考生应依据自治区招生部门公布的招生计划,在本人所报考的科类中选报学校和专业志愿,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填报。
3.考生在填报志愿前,须认真阅读报考学校的招生章程或直接与学校取得联系,详细了解报考学校的类型(公办、民办等)、办学现状、办学地点、报考要求和收费标准等情况,按照梯度填报志愿,不应盲目填报。地市招生办和考生所在中学要加强对考生的指导。
4.凡报考在全国范围内招生未单独给我区投放招生计划的区外高校艺术专业的考生,须单独填报提前单独录取志愿,并向自治区招生部门提供专业加试成绩合格证和招生院校联系方式等相关材料。
5.填报志愿统一安排在成绩和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公布后进行。提前录取批(含本科、专科)、本科第一批、本科第二批志愿、第三批专科、高职志愿在6月26日至7月1日填报。
6.志愿征集工作贯彻“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生源不足未完成的计划信息公开,志愿征集方式公开,志愿征集时间公开。
7.自治区招生部门根据招生院校计划完成情况和录取工作进度安排,将招生院校因生源不足未完成的计划,通过西藏自治区教育考试院网站公布。
西藏办法协议篇五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对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道租用,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桥梁、河道、运河堤岸以及移动通信网络覆盖地铁沿线时,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编写电信设施建设章节,并征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第九条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十条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防护标准。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内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配套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机场、车站、港口;
(三)宾馆饭店、商业、办公场所、住宅小区;
第十九条因公路、铁路、城镇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搬迁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在支付搬迁费用以及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搬迁。
第二十条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构)筑物;
(四)实施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威胁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三)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电信设备,切断电源等;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第三十五条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年5月1日起施行。
西藏办法协议篇六
1.考生报名时须交验二代身份证、户口卡原件和复印件、高级中等教育毕业证(或就读学校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学籍学历证明)或同等学力证明、学籍(或人事)档案等材料(以下简称“报考材料”)。
2.区内高中学校就读考生,由所在中学统一办理集体报名手续;军警考生,由西藏军区、武警西藏总队、驻藏空军、自治区公安厅等有关部门统一办理集体报名手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报名参加“对口高职”招生考试由学校统一办理集体报名手续;其他考生自行到户籍所在地(市)招生办办理报名手续。
在区内高中学校就读考生凭户籍审查表原件到所在学校(或单位)领取报名号和密码;在区外高中学校就读的其他考生凭户籍审查表原件和报考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招生办领取报名号和密码。在区外高中学校就读的应届毕业生须提供区外就读学校的学籍证明。
4.在区内高中中学校就读考生的报名信息可由学校(或单位)或本人上网填报。学校(或单位)负责收集整理考生报考材料,并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地(市)招生办确认信息。
5. 在区外高中学校就读的等其他考生的报名信息由本人上网填报,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地(市)招生办确认信息。
6.考生确认报名信息时,必须接受使用二代身份证鉴别仪进行的身份认证。
7.2016年我区在拉萨、日喀则、山南、林芝、昌都、那曲、阿里、西藏民族大学、格尔木办事处、成都设立考点。
因特殊原因在成都、西藏民族大学参加考试的考生,须填写《西藏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借考生情况登记表》(简称“借考表”),在确认信息时向本人户籍所在地(市)招生办申请借考。地(市)招生办须对借考生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将初审合格的考生汇总上报自治区招生部门审批。
成都考点只受理符合报名条件中第1条第(1)款规定的考生借考。在拉萨、日喀则、山南、林芝、昌都、那曲、阿里、格尔木办事处考试不用办理借考手续。
8.确认报名信息时,考生必须逐项认真核对,确保信息准确无误,并签字确认。凡考生本人不能到现场确认信息的,经所在地(市)招生办同意,可由亲友代为确认信息;代为确认时还须提供电子照片(240像素×320像素,浅蓝底色,jpg格式)。如果考生只进行了网上填报信息,没有现场确认,报名无效。因考生填报信息失误,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9.在确认报名信息时,考生须按规定缴纳报名费、考务费和考试文具费;往届毕业生借考和在成都、西藏民族大学借考的考生还须缴纳借考费。按藏发改价格〔2014〕890号文件规定,报名费每生30元,考务费每生每科16元,考试文具费15元,借考费180元,外语口试费每生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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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办法协议篇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全区通信行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组织协调通信设施的统一建设,推进落实行业内通信设施的共建共享,鼓励行业外有关单位实行共建共享。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编写通信工程规划章节,并征求通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通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规划设计机场、轨道交通、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以及其他公共设施项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通信管理机构,预留通信管线、室内分布系统、基站等设施的接入通道、建设位置、建设空间及配套资源。
第十四条通信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防灾减灾、城镇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管理的要求。
第十五条通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满足国家电磁辐射环境控制限值。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文物保护等区域内建设通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通信设施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通信设施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站址半径300米范围内修正站址,修正后的站址应当满足国家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
第十八条自治区供电部门应当为通信设施运行提供连续可靠供电,并按当地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通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并在符合恢复供电条件后及时恢复供电,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并同步配套通信设施,建设项目提供的配套通信设施应当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并满足多家通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求,不得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限制用户的平等选择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已建住宅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依法对光纤到户等通信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光纤到户通信设施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二十条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无偿提供通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古城、寺庙等古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布设通信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通信设施需要使用民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顶部空间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并事先告知该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相关经济补偿事宜由通信设施建设者与该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通信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通信杆、塔、管道等通信设施建设不需要办理征地手续的,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西藏办法协议篇八
第一条为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和通信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公共组织和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实现通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和通信配套设施,包括交换机、服务器、数据存储设备、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发射天线、保护地线、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供电设备(太阳能设备等)、室内分布系统等。
附挂通信设施的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通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生态、破除垄断、共建共享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和公共机构巡查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自治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财政、电力、公安、国家安全、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通信设施建设者和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履行通信设施保护义务。
第九条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活动,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通信设施;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通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西藏办法协议篇九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应当统筹协调、集约建设,避免重复和浪费,并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已经建成的电信设施,具备共享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第九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其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的需要,不断提高电信设施的承载能力,加大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第十条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机房、配线设施、电力接入等电信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桥架等线缆通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应当事先告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协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走廊及配套设施位置等。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同步设计和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二)开发区、园区;
(三)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小区;
(四)学校、医院、文化科技体育场馆等;
(五)应急避难场所;
第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电信设施保护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
(二)进行巡回检查;
(三)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联系方式;
(四)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五)建立健全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六)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七)开展科普知识和保护常识宣传。
第二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电信设施所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进入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不得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四)进行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和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三)采用截断电信线路及电信设备供电线路、损毁电信设备等手段故意破坏电信设施;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挪动、损坏、改动或者阻止依法设置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或者使用条件的;
(二)拒绝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设施设置场所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
(四)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严重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专用电信网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4月1日起施行。
西藏办法协议篇十
1.考生报名时须交验二代身份证、户口簿(本、卡)原件和复印件、高级中等教育毕业证(或就读学校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学籍学历证明)或同等学力证明、学籍(或人事)档案等材料(以下简称“报考材料”)。
2.区内高中学校就读考生,由所在中学统一办理集体报名手续;军警考生,由西藏军区、武警西藏总队、驻藏空军、自治区公安厅等有关部门统一办理集体报名手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报名参加“对口高职”招生考试由学校统一办理集体报名手续;其他考生自行到户籍所在市地招生办办理报名手续。
3.所有考生一律采取网上填报信息、现场确认的方式报名。考生上网填报信息前,须下载填写《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户籍审查表》。
在区内高中学校就读考生凭户籍审查表原件到所在学校(或单位)领取报名号和密码;在区外高中学校就读的其他考生凭户籍审查表原件和报考材料到户口所在市地招生办领取报名号和密码。在区外高中学校就读的应届毕业生须提供区外就读学校的学籍证明。
4.在区内高中学校就读考生的报名信息可由学校(或单位)或本人上网填报。学校(或单位)负责收集整理考生报考材料,并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市地招生办确认信息。
5. 在区外高中学校就读的其他考生的报名信息由本人上网填报,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市地招生办确认信息。
6.考生确认报名信息时,必须接受二代身份证鉴别仪(识别仪)进行身份认证。
7.2018年我区在拉萨、日喀则、山南、林芝、昌都、那曲、阿里、西藏民族大学、格尔木办事处、成都设立考区。
因特殊原因在成都、西藏民族大学参加考试的考生,须填写 《西藏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借考生情况登记表》(简称“借考表”),在确认信息时向本人户籍所在市地招生办申请借考。市地招生办须对借考生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将初审合格的考生汇总上报自治区招生办审批。
成都考点只受理符合报名条件中第1条第(1)款规定的考生借考。在拉萨、日喀则、山南、林芝、昌都、那曲、阿里、格尔木办事处考试不用办理借考手续。
8.确认报名信息时,考生必须逐项认真核对,确保信息准确无误并签字确认。凡考生本人不能到现场确认信息的,经所在市地招生办同意,可由亲友代为确认信息;代为确认时还须提供电子照片(480×640像素,浅蓝底色,jpg格式)。如果考生只进行了网上填报信息,没有现场确认,报名无效。因考生填报信息失误,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9.在确认报名信息时,考生须按规定缴纳报名费、考务费和考试文具费;往届毕业生借考和在成都、西藏民族大学借考的考生还须缴纳借考费。按藏发改价格〔2014〕890号文件规定,报名费每生30元,考务费每生每科16元,考试文具费每生15元,借考费每生180元,外语口试费每生20元。
2018年西藏高考报名注意事项
2018年西藏普通高考报名相关表格汇总
2018年西藏高考报名系统:http:///
西藏办法协议篇十一
第二十四条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保护措施。
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根据保护通信设施的需要,在通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标明通信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架空通信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市区内地下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2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2.5米;水底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50米。
(三)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周边延伸1.5米。
(四)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周边延伸3米。
第二十六条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机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水利工程等;
(四)钻探、爆破、采矿;
(五)其他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标识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空中或者地下水、电、气、油等管线及道路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种植的植物应当与通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可以修剪或砍伐,产生的费用由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后建通信设施应当与已有植物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通信设备等通信设施。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动或者迁移各类通信设施;
(四)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通信设施上附挂其他物品;
(六)未经批准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七)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因城乡规划建设、城区改造等确需改动或者迁移通信设施的,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人,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通信设施建设,破坏、盗窃通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设施抢修工作,对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通信设施抢修场所的通信设施抢修人员及车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处置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机制,提高通信应急处置能力。
西藏办法协议篇十二
第七条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
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式。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规划入地路由的,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通信设施:
(一)开发区、园区;
(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
(三)机场、车站;
(四)学校、医院、公园、文化体育场馆;
(五)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商场、人防工程;
(六)旅游度假景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内配套的通信设施建设,应当征求省通信管理部门意见并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统一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配套通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将通信管线、电信间、设备间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二条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所属的公共机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其他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场地、用电、平等接入等便利条件,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通信基站、铁塔、管道、杆路、室内分布系统、干线光缆等设施,应当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通信设施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开放共享。
鼓励通信设施与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广播电视、电力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行业间公共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机制,制定本省通信设施与市政设施等其他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目录清单,并适时修改完善,促进资源节约利用。
第十四条通信管道、线路通过或者跨越铁路、公路、河道、林地、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等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单位应当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五条通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通信施工单位在通信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文明、规范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
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通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除场地租赁费及保障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杆路、设备、工具、器材等;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
第十九条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对通信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预案,提升通信设施安全运行保障能力。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在通信设施或者围墙、栅栏上设置警示标识,标明所有权人等信息。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进入放置通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通信设施周围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城镇区内、外架空通信线缆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埋设设施保护区: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3米。
(三)地面设施保护区:室外通信设施及配套设施水平向外延伸1米,野外通信基站(机房、杆塔)水平向外延伸3米。
第二十一条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侵入并危害通信网络系统;
(三)擅自改动、迁移通信设施;
(五)擅自攀爬通信铁塔、杆路、基站、拉线或者进入地下通信管道、通道;
(六)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中断通信设施电力供应;
(七)移动、涂改、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标识;
(八)向通信设施抛掷物体;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通信设施建设或维护活动的;
(二)拒绝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的;
(三)妨碍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
(四)违反通信设施共建共享有关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对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定期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
(六)未设置警示标识,安全防护措施存在明显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配套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的;
(二)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设配套通信设施的;
(三)未验收投入使用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
配套设施是指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与保护,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西藏办法协议篇十三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每个公民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抚恤优待工作,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抚恤优待工作。
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逮捕后遭敌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在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斗争中,英勇牺牲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六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机关:
(二)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牺牲时的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的,为本人牺牲时的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的(含失踪),为本人病故时的十个月工资;
(四)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月工资收入低于军队正排职干部的少尉军官、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均按军队正排职干部二十个月的工资计发;病故的按军队正排职干部十个月的工资计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最后一个月工资。月工资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
(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西藏地区特殊津贴;
(三)军(警)衔津贴,无军籍在编职工军队服务津贴及。
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和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细则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抚恤,定期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1、居住在农牧区的,每人每月98元;
2、居住在县镇的,每人每月118元;
3、居住在拉萨市、地区所在地的,每人每月140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
1、居住在农牧区的,每人每月88元;
2、居住在县镇的,每人每月108元;
3、居住在拉萨市、地区所在地的,每人每月135元。
(三)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可按最高标准发给,其生活特别困难的,各地(市)、县(市、区)发给临时补助,经费由各地(市)、县(市、区)财政安排。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到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根据我区的实际,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死亡时,一次性加发一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费,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无单位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解决,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民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区规定的审批机关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登记换证,原则不再办理新证。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生,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照顾,并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护理费。
第十八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第十九条 二等甲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凭自治区民政部门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退休后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在解决住房时有关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全民优待。其优待办法是兑现现金:
(一)当年参军的义务兵入伍前由民政部门统一发给《优待证》一份装入新兵档案,一份由民政部门存档。优待标准为:
1、入伍第一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550元;
2、第二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650元;
3、第三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800元;
4、超期服役者,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发优待金100元。
结余的优待金,由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掌握, 作为义务兵立功受奖的奖金和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兴办优抚经济实体,以及生活特别困难的优抚对象的补助基金。
(二)义务兵从批准入伍的第二个月起享受优待;退伍的,优待截止到本年底。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搬迁的,当年由原居住地给予优待,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给予优待。
(三)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分别按下列标准给予特别优待:
1、被大军区或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1500元;
2、被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1200元;
3、荣立一等功的,发给其家属1000元;
4、荣立二等功的,发给其家属500元;
5、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其家属200元。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的来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每人每年交纳5元;其他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每人每年交纳1元;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伤残军人及其家属、 五保户、特困户、残疾人、城镇居民困难户免交优待金。
由当地民政部门通知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和本人。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以县为单位统筹,其办法为: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县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市)直属单位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区直单位(含中直单位)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
优待金的发放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
第二十四条 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他们在农牧区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山林、牲畜、草场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家属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从入伍时起原单位按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作为特殊津贴发给。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 在职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在农牧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不享受公费医疗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给予减免;现役军人家属因病医疗,生活特别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待金中酌情解决。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区内国营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飞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民航及各运输单位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优惠半价售给客车票,乘坐民航飞机的,票价优惠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九条 在同等条件下,优抚对象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在农牧区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大专院校,录取时应降低一个分数段,身体条件适当放宽。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地方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五, , 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批准,根据规定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工作;子女需要转学就学的,由当地教育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六条 年老体弱的回乡复员退伍军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后,优先列入扶贫对象,并给予定期定量和临时补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农牧区的优抚对象发展多种经营和商品生产。家居城镇有劳动能力无职业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街道办事处应组织他们参加集体生产或扶持其从事个体经营,工商、城建、税收等有关部门应予以照顾。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被判刑,剥夺政治权力或在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九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各地(市)、县(市、 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办法协议篇十四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用户提供以下邮政普遍服务:
(一)信件寄递;
(二)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寄递;
(三)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寄递;
(四)邮政汇兑。
第十条 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布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等。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清晰、规范加盖收寄日戳等业务戳记,按照规定向用户提供收据或者发票等凭证。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指导用户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用户的邮件,应当投递到单位设置的收发(传达)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二)住宅小区内用户的邮件,应当投递到信报箱;没有设置信报箱的,可以投递到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街巷门牌号投递到户或者用户与邮政企业协议确定的投递点。
(三)投递到农牧区的邮件,设置有村邮站的投递到村邮站,由村邮站投递到户;尚未设置村邮站的,由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办人员接收和代转。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办人员接收邮件时,应当当场核对、签收,并负有邮件的保管、及时转交和保密义务;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处理。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交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新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住宅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在变更前及时告知邮政企业或者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西藏办法协议篇十五
蔚生(男)尹莉(女)(以下姓名均为化名)1996年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该离婚协议,双方婚生子蔚强由尹莉抚养,蔚生每月向尹莉支付500元抚养费。当年蔚强4岁。
1998年,尹
蔚生(男)尹莉(女)(以下姓名均为化名)1996年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该离婚协议,双方婚生子蔚强由尹莉抚养,蔚生每月向尹莉支付500元抚养费。当年蔚强4岁。
蔚生诉称:其与被告尹莉于1996年3月在上海市某区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协议,婚生子蔚强由女方尹莉抚养。但离婚之后,尹莉再婚,由于尹莉再婚之夫张灿对蔚强态度粗暴,且常有打骂行为,已严重影响孩子成长健康,现原告虽然再婚,但其妻代兰亦十分喜欢蔚强,两人又未生育,故要求变更抚养权,蔚强由蔚生抚养。
尹莉辩称:我与蔚生离婚之后,对蔚强体贴照顾。因生活窘迫,加之单身总不是办法,故于1998年再婚。婚后,其夫张灿对孩子并无异议,只是对蔚强的教育方式简单粗暴了一些,但出发点和用意是好的,现好不容易将孩子拉扯大,故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法院审理案件中,听取了证人代兰的`意见,并征求了已12岁的蔚强的意见。代兰表示十分高兴与蔚强共同生活,保证对其良好照顾。蔚强则表示愿意与父亲蔚生一起生活。据此,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孩子由蔚生抚养,尹莉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西藏办法协议篇十六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开展服务质量调查,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设置、法定业务开办、邮件寄递时限、邮件查询、邮件损失赔偿、寄递安全、用户满意度、用户申诉率等作为评价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指标,对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质量作出年度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制度,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邮政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意见簿,公布用户投诉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用户对服务质量进行投诉、举报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向邮政企业投诉后7日内未得到答复,或者对邮政企业投诉处理和答复不满意的,或者邮政企业投诉渠道不畅通、无人受理的,用户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对涉及邮政企业的申诉,可以要求邮政企业进行核实、处理。邮政企业应当自收到邮政管理机构转办的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经当地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当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西藏办法协议篇十七
第九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用户提供以下邮政普遍服务:
(一)信件寄递;
(二)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寄递;
(三)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寄递;
(四)邮政汇兑。
第十条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布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等。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清晰、规范加盖收寄日戳等业务戳记,按照规定向用户提供收据或者发票等凭证。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指导用户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用户的邮件,应当投递到单位设置的收发(传达)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二)住宅小区内用户的邮件,应当投递到信报箱;没有设置信报箱的,可以投递到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街巷门牌号投递到户或者用户与邮政企业协议确定的投递点。
(三)投递到农牧区的邮件,设置有村邮站的投递到村邮站,由村邮站投递到户;尚未设置村邮站的,由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办人员接收和代转。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办人员接收邮件时,应当当场核对、签收,并负有邮件的保管、及时转交和保密义务;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处理。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交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新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住宅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在变更前及时告知邮政企业或者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西藏办法协议篇十八
第三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邮政企业利用标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输寄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标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标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输寄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邮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西藏办法协议篇十九
1、协议离婚不是填表格
你也许认为,协议离婚就是你和他填写一下协议离婚的表格。你只需要从律师、或从网上down下一些离婚协议的范本,比葫芦画瓢,结合你们的实际情况,凑出一个离婚协议来就可以了,其实这种认识是非常不对的,更是非常危险的。
你们的协议离婚其实是一个过程,是一个将离婚后可能涉及到的人身问题、子女问题、财产问题统一提前预防和解决的过程。这个过程中,你们需要思考问题、制订方案、找到双方的分歧和解决办法,最终以一种书面形式将双方的妥协意见固定下来,在离婚后参照和履行。
如果你在离婚的时候,很头痛所面临的种种难题,采用逃避的`方式面对,或者采用笼统的方法来处理,不愿意过多谈及和约定细节,草率签订协议,可能成为日后的隐患。假如你不愿意在离婚后牺牲过多的利益,或面对种种不利,你必须认真面对所有的细节。
如果遇到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人员指出不能用你们的协议格式,而只能用他们指定的格式时,你一定要注意篇幅增减给你带来的隐患。一般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只有正反二面、一页纸的篇幅,如果协议内容过多,根本不可能写得下。需要提醒你的是,如果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不与你们之间精心准备的协议内容冲突,最好将你们精心准备的那份协议也要签好字。这份协议一旦签好字,在你们办理完毕离婚协议手续后也是生效的。这样,万一民政局备案的那份协议内容不完全,你们精心准备的那份协议就能派上用场了。
2、你知道协议离婚的含义吗
如果就离婚及离婚相关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探视、离婚后的居住、户口处理等相关问题,经过协商你和他能达成一致,你们就可以在双方都亲自参加的情况下,到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的离婚手续。手续办完后,当即领到离婚证书和你们双方签字生效的离婚协议,这样,你们的夫妻关系就结束了,这个过程,就叫协议离婚。
西藏办法协议篇二十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利用标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输寄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标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标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输寄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西藏办法协议篇二十一
第三十条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开展服务质量调查,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设置、法定业务开办、邮件寄递时限、邮件查询、邮件损失赔偿、寄递安全、用户满意度、用户申诉率等作为评价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指标,对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质量作出年度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制度,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邮政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意见簿,公布用户投诉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用户对服务质量进行投诉、举报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向邮政企业投诉后7日内未得到答复,或者对邮政企业投诉处理和答复不满意的,或者邮政企业投诉渠道不畅通、无人受理的,用户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对涉及邮政企业的申诉,可以要求邮政企业进行核实、处理。邮政企业应当自收到邮政管理机构转办的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经当地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当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西藏办法协议篇二十二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政府采购验收工作,保证政府采购质量,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州市政府采购验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采购验收是指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结果进行现场检查、检验、综合评定项目实施结果的结论,并客观、公正地做出合格或不合格验收结论的一种政府事务性活动。
第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验收的依据,是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供应商、采购人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即刻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验收人员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是否达到合同的要求。
第六条 政府采购验收工作按照下列方法进行:
(三)对于重点工程、金额重大的由代理机构或采购人聘请专家(不低于验收小组的2/3)与采购单位组成验收小组并由采购管理办进行监督验收;特殊项目需由国家相关部门认定的参照其验收办法。
第七条 政府采购验收应遵循的基本程序:
(一)采购项目完成后3个工作日之内,采购人必须分别函告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二)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验收工作实施前,采购单位首先要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负责整个验收过程的组织实施。直接参与该项目政府采购的主要责任人不得作为验收的主要负责人。
(三)成立验收小组。验收小组成员应由采购人代表、专家等单数组成。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1、货物和服务类项目的验收。验收人员根据政府采购合同条款认真核对品牌、型号、配置、配件、产地、数量、价格、服务内容和供应商等情况,现场检验设备运行状况或货物、服务质量。
2、工程类项目的监理和验收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制作验收记录。验收过程中,验收小组应当制作验收记录。验收结束后,所有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政府采购验收工作采取有偿服务。原则上谁采购谁承担费用。属于采购人自行采购自行验收的,由采购人自行负担;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专家的费用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担,从政府采购中标服务费中列支。
第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立政府采购验收工作监督检查机制,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按采购法所赋予的职责对采购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联合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相关部门组成检查小组,对政府采购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令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十一条 验收相关人员职责:
(一)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验收人员必须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各项承诺、合同要件、技术方案、配置型号等内容进行验收,不得私自改变验收标准,降低验收等级,遇到重大的技术问题要采取民主原则解决,验收小组成员都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力。
(三)验收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地独立提出验收意见并对自己的验收意见负责,如果验收意见与事实不符,损害采购人或者供应商合法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验收人员在验收中发现有下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应在验收报告中注明违约情形,并及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1、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或方式履约,提供的货物
2、供应商在安装、调试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
(五)验收结束后,验收人员填写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包括“货物已收到或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不合格”字样,验收人员应当签字并加盖采购人公章(详见附表)。
(六)验收人员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假冒伪劣产品等重大可疑情况的,应及时书面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经确认属质量等问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与供应商进行交涉,追究违约责任;经确认属假冒伪劣产品的,应移交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供应商职责:
(一)供应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在签订合同后,应主动与采购人联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约。
(三)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提供的货物、工程的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规定;其实物质量应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的货物自发货验收之日起按国家“三包”规定执行。
(四)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义务协助采购人验收货物或工程,提
供相关技术资料、合格证明等文件或材料,并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货物及承建工程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负责。
(五)中标、成交供应商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降低服务标准和质量等违反合同约定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四条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本办法和市政府采购办相关制度规定赋予的职责,做好政府采购验收工作。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验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2、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4、验收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影响工作的;
5、其他一些违法、违规行为。
(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有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验收合格的;
2、与采购人、其他供应
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3、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验收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5、其他一些违法、违规行为。
(三)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机关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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